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吉 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萬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魔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匯入之美金372,427.9元(下稱 系爭美金匯款,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14,524元),為萬 魔公司基於其代表人謝冠宏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吉(下稱被告)間之投資協議而交付之投資款一節,已逸脫雙方對上開款項性質之認知,本案有以下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㈠萬魔公司於105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合資協議,約定萬魔公司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内入資1200萬元至雙方合資成立之萬 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故萬魔公司於105年4月5日即依上開協議,匯入相當於1200萬元之美金372,427.9元,然因此筆款項為陸資,未經投審會許可,不可作為投資用途,被告遂將該筆款項退回萬魔公司,此為萬魔公司所知悉,萬魔公司之代表人謝冠宏亦曾於書狀中自承萬魔公司財務長曾打電話詢問該筆款項退回之原因。且依萬盛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江高任及萬盛公司股東兼董事徐慶光偵訊時所證,彼等均知悉上開款項不得留在萬盛公司帳戶內。萬魔公司嗣於105年4月29日再次匯入系爭美金匯款,依當時之匯率換算,並非相當於1200萬元,足見該筆款項並非上開投資協議所稱之1200萬元投資款甚明。萬魔公司明知無從依合資協議匯入投資款,卻匯入系爭美金匯款,且嗣後解除上開合資協議時,在其所擬定之備忘錄中,亦要求被告就萬盛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負連帶責任,可見萬魔公司認該合資協議僅存在於其與被告間,與萬盛公司無關。 ㈡萬魔公司在未取得投審會許可前,無法以其資金投資萬盛公司,故與被告及記帳士施嘉豐討論後,決定以二階段增資方式匯入資金。且萬魔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匯出系爭美金匯款後,直至萬盛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清算時,從未向投審會申請以陸資入股萬盛公司,萬盛公司登記資本額僅450萬元, 雙方合作期間,萬魔公司亦從未要求將該筆款項用於萬盛公司之經營,此觀之友均公司與萬魔公司往來之行銷補助費郵件內容並未提及以該款項支付行銷費用、萬魔公司亦同意自應付帳款中扣除一情可證;且證人江高任於偵訊時證稱業務費用較高時會由萬魔公司直接支付,不會從萬盛公司支出等語,可見萬魔公司及萬盛公司均不認為應以系爭美金匯款支付萬盛公司之行銷費用。且萬魔公司於106年3月間決定結束萬盛公司之經營時,曾委派會計師查帳,遲至106年4月底查帳完畢後即知悉系爭美金匯款已於105年5月9日轉入被告個 人帳戶,然萬魔公司查帳完畢並未質疑系爭美金匯款之用途及去向,益徵系爭美金匯款並非上開投資協議所稱之投資款。 ㈢至萬魔公司副總林柏青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固曾稱系爭美金匯款為投資款,然觀之該郵件內容,萬魔公司所稱由被告先行擬出款項匯回計畫,係指由被告列出萬魔公司應補償之數額與系爭美金匯款相互扣除後之餘款,且稱該餘款與應收貨款為不同項目,益證萬魔公司並未認系爭美金匯款為投資款,亦未認應將該筆款項用於萬盛公司之經營,是郵件中所稱投資款,僅是沿用第一次匯款美金372,427.9元時所用之名義 ,並不影響其性質。而被告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1200萬加上450萬變成公司資本額,我們就去做行銷、廣 告」等語,是因年代久遠而忘記退款之事,且主要是在說明被告確實依約經營萬盛公司,嗣被告調取資料重新回憶後,始發現記憶有誤,並已改稱該款項並非投資款。另證人謝冠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說因大陸公司無法投資台灣公司,希望跟萬魔公司借錢;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資金遭退回是因為籌備處,後來變成公司就沒有問題,所以第二次錢就匯到萬盛公司云云,惟銀行實務上並無籌備處無法收受款項之情事,萬魔公司所匯美金372,427.9元無法進入萬 盛公司帳戶是因未經投審會核准,而由被告退回,此有被告與林柏青間之電子郵件可佐,足見證人謝冠宏所證不可採;而證人謝冠宏所稱向萬魔公司借款一節,亦非事實,被告為萬魔公司出錢出力,是希望將來萬魔公司依合資協議之約定買回被告之股份及給付15%之獎勵,被告並無捨股利與獎金 不顧,向萬魔公司借款增加自己負債之風險。被告將美金372,427.9元退回萬魔公司後,即以自有資金成立萬盛公司, 萬魔公司再次匯入系爭美金匯款,在投審會核准前,不可能作為萬盛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始依記帳士施嘉豐之建議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被告與萬魔公司始終並無該筆款項作為萬盛公司營運之意思,自無可能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而將款項匯入個人帳。 ㈣萬魔公司與被告簽立合資協議,僅是萬魔公司代表人謝冠宏欲利用被告成立公司,於106年3月間,謝冠宏要求被告以萬盛公司名義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約,向工研院購買高科技產品後交付萬魔公司,然被告閱讀工研院契約附件中所註記應遵守我國戰略性高科技產品出口管制相關規定後,心生疑慮,不願執行謝冠宏之要求,嗣謝冠宏即改由萬盛公司、臺灣萬魔公司、工研院三方進行簽約,被告始知謝冠宏在與被告簽署合資協議前,早已另行成立臺灣萬魔公司,並知悉臺灣法令對陸資之限制,卻執意與被告簽立合資協議,經被告退回款項,又要求被告以保證金名義收下該筆款項,嗣強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協議,掠奪被告成立公司為其經營品牌之成果。嗣被告接獲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就萬魔公司與萬盛公司間應收貨款之保險理賠請求,始知遭謝冠宏設計,萬魔公司始終未成為萬盛公司股東,合作破局後,萬魔公司仍得就萬盛公司之應收帳款獲取保險理賠,並無任何損失,故未選擇以臺灣萬魔公司與被告合作。 ㈤系爭美金匯款並非投資款,而係萬魔公司另基於與被告間權益保證之約定,要求被告在萬魔公司投資款匯入以前,先行協助雙方合資成立之萬盛公司之一切事宜,為保障被告在萬魔公司未履約時所需承擔之損失,故給予被告之保證金,此由萬魔公司海外事業部副總陳穎達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陳穎達於106年5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於106年6月6日亦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美金匯款於扣除被 告所列損失後即可返還萬魔公司,謝冠宏回信表示會補償被告之損失,並表示由被告自行擬定匯回餘款計畫,萬魔公司於萬盛公司經營期間亦未曾要求被告匯回系爭美金匯款,足認被告與萬魔公司間確有以系爭美金匯款作為補償被告所受損失之保證約定,系爭美金匯款無從用於萬盛公司之經營,與萬盛公司之經營及業務無關,為被告所有,屬被告得自行處分之款項,並非因業務而持有。又萬魔公司於106年3月間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要求被告依合資協議所記載之比例認定應負擔之損失額,嗣因雙方談判破裂,致被告無從確認應返還之款項數額,並非拒不返還,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無從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㈥爰提出新證據如下: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資料、被告與萬魔公司財務長之語音聯繫內容、陳韋樺會計師名片、被告與友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萬魔公司副總陳穎達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萬魔公司財務長提出之備忘錄、萬盛公司存簿交易明細、友均公司要求萬魔公司支付行銷補助費用之電子郵件、萬魔公司同意折讓之電子郵件、被告寄發給謝冠宏等之電子郵件、謝冠宏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工研院三方契約、臺灣萬魔公司登記資料、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柏青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韋樺會計師,待證事項為萬魔公司就萬盛公司之業務,已委派會計師查帳完畢,並無誤認該筆美金372,427.9元係投入萬盛公司經營之狀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 助理屈艾倫,待證事項為被告曾於108年12月5日詢問屈艾倫有關萬魔公司之匯款是否有退還之情形,與屈艾倫電話聯繫後,確認自己記憶確實有誤,始進一步向銀行查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 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係 依憑被告於偵訊時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一、二狀,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萬魔公司所匯入之系爭美金匯款係投資於萬盛公司之款項,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以及被告自行繪製之資金流程圖所載「港資入股1200萬元」以暫借款入帳,加以證人施嘉豐證稱系爭美金匯款為萬魔公司來臺灣投資的投資款,暫時放置在個人帳戶等語為據,並已就被告所辯萬魔公司匯入之系爭美金匯款非投資款而是保證金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再審意旨雖主張系爭美金匯款為萬魔公司交付伊個人之保證金,可由其個人自由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檢察官在調查時,有一個事情漏掉了,就是萬魔公司有兩次匯款紀錄,第一次按照合資協議,匯入美金372,427.9元到臺灣,伊去請教銀行和會計 師,才知道陸資沒有經過投審會核准是不能把錢匯進來的,所以第一次的錢就退回去了,等到那個錢退回去之後,萬魔公司緊張說希望繼續合作,過了好幾個禮拜,才有第二次匯款(按指系爭美金匯款),金額完全一樣,伊查了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和德意志銀行,他們說2筆金額完全一樣,退回 去後的隔天他們又匯出來,當時伊聽信萬魔公司的說法,不要是公司籌備處,只要變成是公司的話,就可以把錢收下來,財務長傅建井說先用預收貨款的名義把錢收下來,要伊放心去做,他們一定會投資,隔天伊就跟施嘉豐說,對方要投資伊公司,請他幫忙申請投審會核准,施嘉豐說伊與萬魔公司的關係是伊向萬魔公司買貨,怎麼會是預收貨款,伊說這是一個保證,施嘉豐就說,合約是伊個人與萬魔公司簽,錢不是公司的錢,不能放在公司內,伊才把美金372,427.9元 挪出來,到伊私人帳戶,伊本來就有買賣美股的習慣等語(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56至35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不僅主觀上認為系爭美金匯款與萬魔公司第一次匯款數額完全相同,是退回後旋即匯出之款項,且由被告自承向施建豐稱「對方(按指萬魔公司)要投資伊公司(按指萬盛公司),請他幫忙申請投審會核准」等語,益徵被告明知系爭美金匯款是萬魔公司投資萬盛公司之款項,是再審意旨提出再證2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與萬魔公司財務長傅建井之語言 通訊錄音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雖再審意旨聲請傳喚助理屈艾倫,並提出再證15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本院卷第373頁),證明被告至108年12月5 日詢問助理後始記起曾將萬魔公司第一次匯款退回之事云云,惟依卷附合資協議所載,被告係於105年2月14日與萬魔公司簽立合資協議,約定總投資額為1500萬元,投資者為萬魔公司與被告之團隊,前者出資1200萬元或等值美金,後者則出資300萬元(他字第3411卷二第64、67頁),而依卷附萬 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他字第3411號卷一第146頁), 萬盛公司章程訂立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於105年4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更可見被告係依與萬魔公司間之合資協議設立萬盛公司甚明。況被告亦自承,萬魔公司於105 年4月5日匯入相當於1200萬元之美金372,427.9元,伊因認 未經投審會許可而將該筆款項退回,萬魔公司緊張說希望繼續合作,伊與萬魔公司財務長傅建井聯繫後,傅建井告知「只要變成是公司的話,就可以把錢收下」等語如前,可見被告係基於雙方合資協議之約定而設立萬盛公司,且萬魔公司亦於萬盛公司設立登記後,依該合資協議,而再次將系爭美金匯款匯予萬盛公司,此有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憑(新竹地院易字卷第223頁),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第二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67頁,本 院上易卷第118、159頁),更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美金匯款是投資款之說法,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至 再審意旨提出施建豐記帳士與被告助理屈艾倫之電子郵件(再證14),固可見施建豐曾請屈艾倫查詢萬魔公司有無大陸人士之投資,評估送審之應備文件,然被告始終未將我國陸資審核可能發生之投資障礙告知萬魔公司,或聯繫萬魔公司返還系爭美金匯款,此由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會計師告訴我該筆款項不能當投資款,他看了合資協議表示這是對伊個人的保證,移到個人款項去才合乎商業會計法,不能放在公司裡面,伊想說事情處理完將來再還就好了,會計師有說等到投審會核准,萬魔公司必須再匯入投資款,並要伊把1200萬元先還給萬魔公司,萬魔公司用正常程序再匯一次等語即明(本院上易卷第163至164頁);另再審意旨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訊筆錄(再證18)作為新證據云云,然由該次筆錄所載,該案被告即萬魔公司代表人謝冠宏係供稱,第一次匯款後被銀行退回,萬魔公司財務長與被告聯繫,詢問為何款項被退回,被告表示如果改成暫付款,然後被告以萬盛公司名義申請投資許可就可以,匯入系爭美金匯款時,萬盛公司就已經成立了等語(本院卷第653頁)。是上開再證14、18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 ㈢雖再審意旨一再辯稱系爭美金匯款僅是萬魔公司對被告個人之保證金云云。然由上開匯款買匯水單所載,萬魔公司匯款時,係以萬盛公司為收款人,匯款分類為「尚未出口之預收貨款」,已可見該筆款項並非欲給付予被告個人,而係交付予萬盛公司之款項。至再審意旨提出萬盛公司之存摺影本(再證7,本院卷第52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美金匯 款(即12,014,524元)於105年5月4日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後 ,於105年5月9日即自該帳戶全數轉出,被告自行將款項轉 出,該筆款項自無從用於萬盛公司之營運,再審意旨以此主張系爭美金匯款並非投資款,顯非有據。況依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萬盛公司並非被告一人獨資,尚有股東江高任、徐慶光,與被告各出資150萬元,則被告辯稱萬魔公司需 對伊個人保證履行合資協議云云,亦明顯與萬盛公司之股東結構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江高任間於105年4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地院易字卷第217至220頁),可見萬盛公司股東江高任並不同意萬魔公司以預收貨款名義將1200萬元匯入萬盛公司,使萬盛公司負債,而希望以原始出資額450萬元繼續經營,則被告卻於萬魔公司再次 將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且系爭美金匯款之數額,與萬魔公司前於105年4月5日所匯入之美金372,427.9元,完全相同,縱使依再證1之歷史匯率表可見新臺幣對美元匯 率逐日波動之狀況,而使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與1200萬元之整數略有出入,然此乃國際匯兌因交易時間差所必然產生之結果,被告見萬魔公司匯入相同數額之美金,自無可能誤認萬魔公司給付款項之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該筆款項退回,反而轉入其個人帳戶用於投資美股買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美金匯款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該筆款項係對其個人之保證云云,並不足信。 ㈣至再審意旨又稱萬魔公司遲未正式投資入股萬盛公司云云,然依被告與萬魔公司間之約定,係由被告團隊與萬魔公司各出資300萬元、1200萬元投資萬盛公司,佐以被告辯護人於 偵訊時提出之投資關係圖明確記載:萬盛公司之資本額,包括被告、江高任、徐慶光3人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及萬 魔公司1200萬元(因港資入股的程序未完成,以暫借款入帳)等語(他字第3411號卷一第240、256頁),可見萬魔公司將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本即是依與被告間之合資協議之約定所投資之1200萬元款項,是再審意旨稱萬魔公司並未給付1200萬元投資款云云,實非可採。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追問:「這37萬多美金(按指系爭美金匯款)到底是什麼錢?」時,被告明確答稱:第一筆是投資款,會計師說這個錢收不下來,第二筆是對方要給的保證,讓合作協議可以繼續,因為對方無法入股,又要伊做,按照合資協議,萬魔公司錢沒有進來,公司應該停下來,連伊都不應該拿450萬元去成立萬盛公司,但對方很急,希望伊不要停 下來,當時口頭約定就是一個保證,萬魔公司事後會完成投資程序;接著審判長問及:「要保證什麼東西?」,被告復供稱:保證萬魔公司會按照合資協議的條款,合資協議裡面有說,他們要伊入股300萬,他要入股1200萬,然後又說事 成之後,會按照2倍到5倍的金額買回伊的股份,如果不是這個原因,伊不會投資錢,就變成他的員工就好,保證金的意思就是要保證伊個人與萬魔公司會按照合資協議的條件來執行,合資協議裡面講得很清楚,伊跟他們簽,雙方出資金額多少、要履行什麼責任等語(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59頁), 而就審判長再問及:「但這是保證金,你可否動用這筆錢?」時,被告供稱:伊認為在伊個人帳戶下可以動用,因為現金、定存、美國股票的流動性幾乎是一樣的,要處理非常容易,且伊有其他資產,如過個幾天他們完成投資,這個錢要還回去,伊也沒有問題;伊認為這像是房客給房東的押金,保證房客不會做出任何侵害房東的財產權,如果將來有狀況時可以從押金裡面扣除,伊在付出,如果事後伊損失超過這個金額,伊還求償無門,最多就是這麼多等語(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59至360頁),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加以系爭美金匯款並非自始即由萬魔公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是由被告自行轉入個人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更可見萬魔公司匯入系爭美金匯款之目的,即是履行與被告間之合資協議。至再審意旨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部分(再證12),係本案被告對謝冠宏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江高任之證言,係稱:「先用我們這邊的450萬元成立萬盛公司,資本額也是登記450萬元,後來有沒有申請投審會許可,都是告訴人(按指本案被告)跟會計師在談,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實無足據此認定證人江高任曾證稱被告與萬魔公司約定萬魔公司需先取得投審會許可方得匯入投資款,自無從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萬魔公司匯入系爭美金匯款目的之認定。㈤至再審意旨以:萬魔公司於萬盛公司經營期間未曾要求被告匯回系爭美金匯款,於106年4月底查帳完畢後知悉系爭美金匯款已於105年5月9日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於106年6 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美金匯款於扣除被告所列損失後 即可返還萬魔公司,萬魔公司代表人謝冠宏回信表示會補償被告之損失,並稱可由被告自行擬定匯回餘款計畫等,主張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萬魔公司1200萬元款項係屬投資款而遭被告侵占入己之認定云云,並提出再證5、6、11、13之陳穎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諒解備忘錄、電子郵件等。惟: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後旋即為被告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從事美股買賣,已如前述,萬魔公司遲至近1 年後查帳始發現此情,自無可能於萬盛公司正常經營期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美金匯款,遑論萬魔公司係認系爭美金匯款係交付於萬盛公司,更無可能於萬盛公司正常營運期間,在無盈虧結算之狀況下任意取回投資款項,而再證5、6、10、11、13等件,固可證明萬盛公司於106年6月間通知萬魔公司可匯回扣除損失後之餘款,萬魔公司亦同意由被告計算擬定進行清算等情,然對照前開被告辯護人於偵訊時提出之合資協議書及投資關係圖,無非僅是就萬魔公司與被告團隊之投資盈虧結算,自無從以106年4、5月間萬盛公司即將結束營 運時之商談狀況,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萬魔公司於萬盛公司甫設立後依與被告間之合資協議匯入系爭美金匯款目的之認定。再審意旨提出陳韋樺會計師名片(再證3)、被告與友 均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再證4),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韋樺 會計師部分,無非係為證明萬魔公司委由會計師查帳後已知悉被告將系爭美金匯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云云,自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美金匯款性質之認定。 ㈥另再審意旨又提出再證8、9之電子郵件及同意折讓照會,主張系爭美金匯款並與萬盛公司之經營無關,然友均公司與萬盛公司本屬不同之事業體,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友均公司是另一個經營團隊,伊僅是股東,不是負責人,有生意機會才會請他們來做等語即明(他字第3411號卷一第240頁) ,是友均公司與萬魔公司之商業往來、請款折讓等,自與萬盛公司無關,姑不論系爭美金匯款早已於匯入萬盛公司後數日內遭被告轉出於個人帳戶,更無從以此回推認定萬魔公司所交付萬盛公司之系爭美金匯款是否屬與被告間合資協議所約定之投資,而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被告提出再證16、17之萬魔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本院卷第423 至517、613至617頁),固記載萬魔公司向萬盛公司之實際 控制人即被告,訴請返還借款美金372,427.9元,然該審計 報告無非係會計師查核萬魔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後所提出之意見,就子公司萬魔公司對於被告應收之「借款」,僅是會計科目之認列評價(本院卷第468頁),而萬魔 公司訴請被告返還之請求權基礎如何(本院卷第617頁), 亦與萬魔公司將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時之目的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美金匯款性質之認定。五、至再審意旨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9),主張萬魔公司係在中國大陸設立,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我國法律不具法律上人格,指萬魔公司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執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之新證據云云。然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應即開始偵查,縱認萬魔公司因屬外國公司不具我國法律上人格而無權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本不影響檢察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追訴。況萬魔公司是否具我國法律上人格、告訴之性質如何,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無非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依照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