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盈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盈姍(下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完全是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即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課長林晋毅稱「我對機台操作不是很熟悉」,則其證詞即不能採信,且其與聲請人供述並非一致。是以,原確定判決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例如去工廠現地勘查、詢問,俾發現真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依法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竟置之不理,對於案内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顯然違法。 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民國108年11月5日勞職北1字第 1080311667號函(下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所載,係認本件事故之間接原因略以:「夾鏈袋機上下切割模組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造成本件事故之基本原因略以:「罹災者陳惠如於107年12月26日由印刷課轉調至塑膠包裝袋製造生產課未實 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旭源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遭主管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在案。顯見告訴人右手食指受傷之原因,係因旭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旭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忽及過失責任至明。惟原確定判決恣意推翻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定,又未敘明不採其認定之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有疏失,顯屬率斷,違背論理法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㈢聲請人當時在工廠機台之位置,視線僅及於機台前方,並未及於右前方較低處,且於啟動、關閉機器時,均未看見告訴人靠近Y6機台。告訴人突然靠近Y6機台欲排除故障,應立即通知聲請人,惟告訴人未及時通知,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聲請人實無從預見告訴人突然之行為,且聲請人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後,亦無足夠時間反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聲請人顯無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顯係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是縱發生告訴人手指受傷之結果,仍不得令聲請人負過失責任。 ㈣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情節,未能詳實調查,即輕信告訴人片面之詞,顯屬率斷。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利告訴人、旭源公司之證據竟一字不提,又恣意推翻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之認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及旭源公司應負之過失責任竟一字不提,且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晋毅於偵查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現場動線示意圖、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及檢附調查資料、旭源公司製袋機作業指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86號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66號函及旭源公司110年4月15日旭管字第1100415001號函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告訴人及證人林晋毅不實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且恣意排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復未依聲請人調查證據,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就如理由欄三㈡所載各項證據(包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在內)詳予調查後,認告訴人及證人林晋毅之證述內容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內容相符,堪信屬實,用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說明: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所述,前開告訴人、旭源公司等因素均屬本件事故原因,然此至多為告訴人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有過失,以及旭源公司是否需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聲請人之刑事過失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6行至第5頁第16行)。故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採用告訴人、證人等不實證詞或恣意排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等情,且上述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均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林晋毅、某印尼工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承辦官員、旭源公司負責人等人到庭作證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該等證據顯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7行至31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案發當日啟動機器時未看到告訴人在機器前方,係告訴人突然靠近Y6機台欲排除故障,而未立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無足夠時間反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聲請人並無過失云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車台啟動警報聲及警報聲時間長短等情,而足生影響原判決云云。然就聲請人所執上開各節,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至㈣⒊,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14行,第5頁第8至14行)。是以,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見再行爭執,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