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彩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彩芢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110年度毒抗字第83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洪彩芢於民國91年觀察、勒戒後,再無相關毒品前科,且於去年成立工程行,工作穩定,單親育有2名子女。本案時隔18年再犯, 即109年7月被查獲之初,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遵期到庭說明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從未接受過戒癮治療、未飾詞狡辯,亦坦承犯罪,檢察官到底為如何之合義務性裁量,認定被告無資格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顯然與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與立法理由相違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有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本案若為觀察、勒戒之執行,對聲請人之事業與家庭產生巨大之變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毒 抗字第8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 人於109年7月15日2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 認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其需撫養兩小孩及父母、已洽工程將因此中斷,請予戒癮治療代替勒戒為由抗告,核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㈢查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惟聲請人未依緩起訴條件 完成戒癮治療,於100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61號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足見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未收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其從未接受過戒癮治療,主張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云云,依前所述,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