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遠志 代 理 人 賴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3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108年度偵字第5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第一審證述:「(審判長問:你方才不是說立聖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拆除嗎?)證人即被告蔡遠志答:是拆除跟水電。「(審判長問:故所有拆除的工作都是紀木景負責的嗎?)證人即被告蔡遠志答:可以這麼說。「(審判長問:包括紀木景使用怪手這些事情你都知道,並且都同意嗎?)證人即被告蔡遠志答:我後續才知道的。」、「(審判長問:身為立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連東西放在哪裡都不管不顧?)證人即被告蔡遠志答:因為拆除這部分都由紀木景負責,所以我比較沒有干涉這東西,但我沒有容任紀木景做這些事情。」等語(一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且被告於第二審已提出之立聖工程行名片及發票(二審上證1、上證2),足徵被告僅負責立聖公 司與本件燃燒廢棄物無關之水電業務,其餘拆除相關業務,皆係由同案被告紀木景實際負責。㈡被告蔡遠志近日始發現同案被告紀木景早於兩年前便以立聖公司招牌及廣告刊板向外接案(拆除相關業務),且其自行找尋、搭建新公司鐵皮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292巷旁)及辦公室(地址: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招牌所留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聲證3)及市内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亦係由同案告紀木景所有或其自行申請,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聲證4),顯見被告紀木景並非單純立聖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業務各自獨立,且前揭招牌照片僅臚列拆除相關業務,已足判斷被告辯以僅負責水電項目等語,並非虛妄。原確定判決及最後事實審判決均以「上開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並由立聖公司之員工即紀木景在現場管理、「蔡志身為立聖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立聖公司營運,對紀木景以怪手替徐碧芳處理廢木材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逕認被告對同案被告紀木景有就整理、堆置、燃燒廢木材之行為當然知情,即有違誤,故被告確實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其與同案被告紀木景為非法處理廢棄物共同正犯」之新證據等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審以聲請人蔡遠志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之供述、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碧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字第560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第219頁,本院卷第254頁至 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崴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 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聲請人蔡遠志、紀木景對於徐碧芳確有前揭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違法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有108年1月15日及19日新竹市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3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88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於110年9月29日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固以之前沒有授權或示意紀木景去燃燒廢棄物,不知悉紀木景的所作所為。聲請人是負責水電,紀木景是負責拆除,兩人當時在立聖公司的業務不同云云,然查: ⒈原判決以,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㈣、㈤:....查系爭土地上 所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法處理之事實,有稽查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之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暨現場查核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633號卷第8至17頁、第20至24頁),該等管制稽查紀錄單已載明於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0日、107 年12月31日經現場稽查結果,均有發現露天燃燒固體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之痕跡,於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稽查 時則在現場發現正在燃燒事業廢棄物(木材、塑膠泡棉)之情事,各該日燃燒體積依序為341.5立方公尺、521.5立 方公尺、341.5立方公尺、343立方公尺、344立方公 尺,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佐以證人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當天我們是接收到另外一個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會辦我們廢棄物處理科至現場稽查,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告訴我們說當天現場有產生露天燃燒的情況,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說露天燃燒的次數約十多次,他們有發現裡面有廢棄木板大量堆置,所以才會同我們廢棄物處理科至現場稽查。……那時候我們移送的部分都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主要是針對自然環境的大量危害,最主要是因為現場旁邊還有一個中油加油站,那他長期的露天燃燒,當時民眾陳情檢舉最主要是因為旁邊是有加油站的,那燃燒的部分會引起加油站產生爆炸的情況,……我現場看到就是類似一個坑 ,裡面放了一個還蠻大型的鐵桶,裡面也都有燃燒的東西,我們是根據之前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給我們的資料判斷,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表示他們每次去看,都是在那個地點他們會燃燒廢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199、202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亦有拍攝到系爭土地上之露天燃燒情形(見他字633號卷第42、49、50頁),是被告徐 碧芳供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其所自承,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633號卷第35頁反面、第25頁), 自堪認定。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不僅放置有標示有立聖公司字樣之挖土機及車輛數台,更有立聖公司之貨櫃屋設置該處,且可見該貨櫃屋之鋁門開啟,室內有開燈,顯然處於有人管理使用之狀態,且被告紀木景人就在貨櫃屋前之情形(見他字633號卷第40、43、56、74至78、88頁) ,參以被告蔡遠志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立聖公司的車子停在系爭土地,所以在該處設貨櫃屋辦公室,立聖公司的兩台怪手都在現場,現場貨櫃屋辦公室大約於107年6、7月間開始 設置,牽電是107年12間才弄的,因為要放冰箱,牽電是伊 自己弄的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立聖公司的負責人嗎?)是。(問:紀木景是立聖公司的員工嗎?)是。(問:公司的機械及工具全部堆在該空地,貨櫃屋由何人管理?)空地那邊有門。(復稱)由紀木景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176頁),復佐以證人謝志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在兩次去現場稽查時,有看過在庭被告四人在現場嗎?)我只有看過這位先生(手指在庭穿著白色條紋上衣的被告紀木景)。(問:你這兩次稽查看到紀木景在現場時,紀木景自稱是做什麼事情的?)當時我們有詢問,但紀木景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被告紀崴棋亦陳稱有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蔡遠志、徐碧芳乙節(見他字633號卷第9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事發當時係 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並由立聖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紀木景在現場管理甚明。而觀之被告徐碧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請誰幫你處理廢棄物?)我是請立聖的怪手司機紀木景。(問:你是找紀木景?)他老闆我不熟。(問:何時開始找立聖?)107年6、7、8月間。(間:你付了多少錢給立聖?)5萬。(問:你交給他公司老闆還是請紀 木景轉交?)我把錢給紀木景,由紀木景去轉交給他們老闆。」等語(見偵字560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佐以被告紀木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有受徐碧芳的委託,在現場用怪手把廢棄物堆成一堆嗎?)我承認,徐碧芳有請我幫忙在那裡整理廢棄物。(問:所以徐碧芳請你幫忙整理廢棄物,就如徐碧芳所述會依照你整理的量,給你一千元、兩千元或壹萬元、兩萬元不等的酬勞,是否如此?)是,徐碧芳拜託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再參之被告 蔡遠志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的怪手何時開始在現場處理廢棄物?)我知道一段時間,距離現在有半年了。(問:是否承認違反廢清法46條沒有處理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的罪嫌?)認罪。(問:你兩台怪手都在現場?)是。(問:最後一次倒是何時?)不知道,要問紀木景,都是紀木景處理。(問:一車次收多少?)我不知道,紀木景收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紀木景在該處處理廢棄物。(問:你何時派紀木景在該處處理廢棄物?)何時我們的車開始停在那邊,大概就是那時候。」等語(見他字633號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足認被告徐碧芳確有透過立聖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紀 木景委請立聖公司處理其供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且立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遠志對此亦屬知情而有授意參與甚明等語。 ⒉聲請人蔡遠志雖再次否認有燃燒廢棄物,然上開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且經由環保人員到場調查前述現場燃燒痕跡及情形,具有相當之規模,該等廢棄物集中在現場大型鐵桶內燃燒,且有透過現場機具協助為之,當下顯然有人看顧管理下所為。系爭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由被告紀木景在現場,現場停放之機具及車輛亦為立聖公司所有,立聖公司亦有受被告徐碧芳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並由被告紀木景負責現場事務。足認定上開燃燒廢棄物乃被告紀木景在現場所為甚明。而處理上開廢棄物既係被告徐碧芳委託立聖公司為之,若非得被告徐碧芳之授意,被告紀木景當不致任意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又聲請人身為立聖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立聖公司營運,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且按共同被告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罪之實行,然其與他共同被告相互間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承認並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各人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成立共同正犯。是縱聲請人以沒有授權或示意紀木景去燃燒廢棄物,不知悉紀木景的所作所為、兩人當時在立聖公司的業務不同(二審上證1、上證2、聲證4)等辯駁,惟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知悉立聖公司之怪手在廢棄物現場,且知悉紀木景在現場處理廢棄物,已可斷定對本案非全然不知情,此與紀木景本身另外從是何種行業或接何其他案件,並無相關,原審亦非僅憑及同案被告徐碧芳、紀木景、紀崴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證人謝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調查電話申辦資料,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如前述,並於理由中說明,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仍自設前揭陳詞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推測之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