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奭(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盡調查義務,率予採信反覆不定之瑕疵證詞,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聲請人因發現以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吳嘉堅於偵查中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在聲請人之戶頭,非回答已收到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等語,而認定聲請人涉有本件犯行,然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反覆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回答檢察官其有同意先將60萬元放在聲請人處,依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亦明確陳述聲請人係其窗口(代理人),其同意聲請人代收60萬元,僅係聲請人尚未轉交而已,且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具狀自陳已從聲請人處收受60萬元,另告訴人說詞之可信度薄弱乙節,業經多件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35號、102年度 偵字第10669號)。 ㈡雖告訴人於歷審均稱聲請人未將60萬元轉交,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惟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撤 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足見已由聲請人轉交60萬元給告訴人無誤,否則告訴人何必撤回。 ㈢本案所謂「詐欺被害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未提出任何告訴,一再強調未受到詐騙,且參與全部協調過程,並親自見聞告訴人明確表示委由聲請人代表其出席,有鼎太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聲證1)為憑,此乃新 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聲請傳喚鼎太公司法務林佳生,以調查:鼎太公司是否因詐欺而交付60萬元予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告訴人有無表示未收到60萬元而再向鼎太公司請求給付款。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4條則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歷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駁斥聲請人所辯: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前揭原確 定判決綜據卷內相關事證,包含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吳嘉堅之指述、證人林佳生(鼎太公司法務)、邱皇圖(原名邱泫樺;告訴人委託與鼎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王耀星(告訴人委託之律師)之證述,復參酌系爭契約、告訴人於101 年7月25日及101年11月6日書立之授權書(甲授權書)、聲 請人加註文字之授權書(乙授權書)、告訴人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14日之存證信函、101年10月8日協議書、101年11月7日60萬元收據等資料,認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歷審判決),並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形式上,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為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 ㈡就聲請人加註文字變造之乙授權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告訴人不曾當面或在電話中授權聲請人代向鼎太公司催討尾款60萬元(因邱皇圖涉嫌從鼎太公司所交付之簽約款中扣留60萬元,故告訴人對邱皇圖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簽分、102年度偵字第1066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35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但聲請人卻持該乙授權書影本交付鼎太公司法務林佳生而行使,並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林佳生並證稱這是第6次見面所提出的,我才會把錢交 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又聲請人收到該60萬元後,不曾交給告訴人,另案102年2月6日偵查中,告訴人所述真意,業經第 一審法院詳為勘驗相關問答,告訴人並非承認有授權聲請人或表示已收到該60萬元,而是指該60萬元在聲請人之戶頭,經核各該論斷均有所憑。 五、聲請不合法部分之說明: ㈠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㈠所指:告訴人證述反覆不定,依當庭勘 驗結果,告訴人亦明確陳述聲請人係其窗口(代理人),其同意聲請人代收60萬元,僅係聲請人尚未轉交而已,且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具狀自陳已從聲請人處收受60萬元等情,及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㈡所指:雖告訴人稱聲請人未轉交60萬元,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惟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2日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足見聲請人已經轉交60 萬元等節,聲請人前均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經核,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說明:關於告訴人證詞之採擇認定,原確定判決已交代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僅係對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關於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之107年12月12日撤回附民之起訴(後於第三 審上訴時提出),綜合卷內事證予以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就此兩聲請再審之主張,聲請人前亦曾以之為再審聲請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認係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故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認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114頁)。 ㈢則就此兩部分再審聲請之主張,聲請人此次,等於是就同一原因事實第3次以之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據前揭二之法 律明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六、聲請無理由部分之說明: ㈠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㈢所指,聲請人雖提出鼎太公司於110年6 月2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聲證1),主張鼎太公司相信被 告已經60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初有親口說聲請人可代表他出席,林佳生於另案開庭時亦聽到告訴人說已經收到60萬元,告訴人有親自參與協商2、3次,對此事非常清楚,本公司才主動將該60萬元交給聲請人、沒有被詐騙等語。形式上觀之,此乃鼎太公司於原判決確定後,另因本件再審聲請所出具之陳報狀,形式上確實係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㈡然而,真正代表鼎太公司出席協調此事之林佳生,業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見聞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筆錄影本),林佳生明確證稱:甲授權書沒有寫那麼清楚,所以我要求聲請人要有代收60萬元的權限,才在第6次( 最後一次)見面時,由被告提出有加註文字之乙授權書影本,我們公司才交付60萬元;換言之,即便是林佳生證稱告訴人有跟聲請人一起來頭2、3次(如陳報狀所言告訴人都一清二楚),該公司都還要求聲請人應出具表明有代收60萬元權限之授權書,甲授權書顯然不夠,聲請人進而出示有加註文字之乙授權書,方能取得60萬元,則對鼎太公司而言,自係明確要求且相信該乙授權書乃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添寫文字交給聲請人以示其有代收60萬元權限之書面證明,但本案經調查後,告訴人既未同意、授權又不知情,鼎太公司自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該60萬元,自無法因為上開陳報狀指稱該公司未受騙、告訴人都很清楚、林佳生可以作證等節,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及授權聲請人添寫甲授權書並代收60萬元之事實;至於告訴人另案偵查中如何證述、是否前後所述不一等節,則已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揭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詳為論斷何以無法推翻前揭確定之犯罪事實,而此後聲請人究竟有無將該60萬元轉交給告訴人,鼎太公司或其法務林佳生都非親自見聞之人,對此事自非適格之證人,是依據三之說明,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並綜合判斷,該陳報狀並非具有「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新證據」,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而無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為此再度聲請傳喚鼎太公司法務林佳生,所述待證事實(詳前),顯然與林佳生上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完全重疊,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因本案執行而遭通緝至今未緝獲,檢視其提出之再審聲請事由,本院認為依其主張及現有卷證已足作成聲請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之判斷,自無再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一、㈠、㈡之主張,乃曾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一、㈢之主張及其提出之鼎太公司刑事陳報狀,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無法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