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玄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確定判決 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下列「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判決所認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之情形: (一)提出慶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民國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主張依該函所示:「(一)因本公司生前契約屬家用型,故並未限制僅訂立契約之消費者之本人可以使用,消費者可依生前契約第1條約定指定親友使用。(二)此外,依生前契約第15 條約定,消費者亦可將生前契約讓與第三人,惟讓與前,必須繳清餘款及填具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附件3)、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附件4)及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附件5),並偕同該第3人至本公司辦理轉讓手續」,可知,慶云生前契約雖具有記名性,然該契約不僅得轉讓使用權,亦得移轉所有權。惟原確定判決謂「因詹建中、陳吉彥皆查覺有異,向慶云公司查詢後,發現慶云生前契約具有記名性,僅得轉讓使用權,而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認定,與前函之內容不符,而有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且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本身就「慶云生前契約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誤認疏失,實不應歸責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認定「慶云生前契約不得移轉所有權」乙情,並應不構成所謂之「錯誤」或「詐術」。 (二)提出原審卷第362頁審判筆錄影本,主張聲請人雖稱:「 錢是我收的沒錯,但其他被告都按25-28%比例去抽傭金,誰賣出去的就誰抽,這筆其應該是王冠翔抽傭,其他人沒有,看匯進來銷售的金額去訂幾%傭金」等語,顯示每件銷售金額僅有成功售出者可先抽成,實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案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均可分傭。 (三)提出慶雲公司負責人陳慶雲之代理人陳一銘律師於107年6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影本,主張陳律師供稱:「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賣骨灰罐,每個骨灰罐的價格為新臺幣4 萬7千元,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是不同商品,生前契約本身 並未包含骨灰罐之銷售,…,惟生前契約轉讓前必須要把相關價金清償」等語。可知,慶雲公司所販賣之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是不同商品,而生前契約本身内容並未包含骨灰罐,且生前契約把相關價金清償後即可轉讓。然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本身就「慶云生前契約並未包含骨灰罐以及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誤認疏失,本屬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伊等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實不應歸責聲請人,進而認定構成所謂之「錯誤」或「詐術」。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慶云生前契約並未包括骨灰罐以及不得移轉所有權」等情,並不構成所謂之「錯誤」或「詐術」。 (四)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意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處理,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玄門(下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均坦承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部經理、業務員,且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詹建中、陳吉彥聯絡、見面,並有收受如上述附表一、二詹建中、陳吉彥所交付款項等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證人蔡光浩、證人黃馨慧、證人江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及卷內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詹建中匯款新臺幣【下同】139,9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盛世展 業社收款證明收據120,000元(詹建中)、159,900元(詹建中)、20,000元(詹建中)、買賣委任意向書(詹建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建中)、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玄門)、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陳吉彥)、簽收單(陳吉彥)、告訴人詹建中與被告李政哲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陳吉彥與被告李政哲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慶云公司之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慶云公司107年10月2日慶云(107)慶財字第1071002001號函、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108年12月16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1216001號函、京城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6月21日(107)京城雙和分字第056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8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3545627號函、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38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194號函暨交易明細、慶云生前契約 (詹建中)、慶云生前契約(陳怡婷、黃馨慧、陳吉彥)、買賣委任意向書(陳吉彥)、盛世展業社收款證明收據20,000元(陳吉彥)、140,000元(陳吉彥)、6,000元(陳吉彥)、520,000元(陳吉彥)、150,000元(陳吉彥)、寶石鑑定書、告訴人詹建中網路匯款紀錄、與被告王冠翔之訊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共9張及手寫私下 交易明細照片1張、告訴人陳吉彥與被告王冠翔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陳吉彥)翻拍照片1張、王冠翔及邱建今之名片正 反面照片各1張、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與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而係販售骨灰罐,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翔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王冠翔與邱建今2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分 別向詹建中、陳吉彥佯稱:得代為轉售慶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下合稱慶云生前契約),且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可獲豐厚利潤,每份轉售可獲利300,000元,然每份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元必須交付與慶云公司,而盛世展業社得代為轉交尾款云云。趁詹建中、陳吉彥均求財心切之際,王冠翔復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向詹建中、陳吉彥表示: 若無資力繳清上開尾款,王冠翔可先代墊,待轉售獲利後再償還云云。致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邱建今、王冠翔有意受託代售慶云生前契約,各別應允委託邱建今、王冠翔代為銷售2份、5份之慶云生前契約,詹建中並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款項,陳吉彥則交付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款項。李政哲與聲請人 (化名:張志洋)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㈡、李政哲與邱建今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分別向詹建 中、陳吉彥均佯稱:盛世展業社發現詹建中、陳吉彥均與王冠翔有私下交易之情,致盛世展業社蒙受商譽損失,詹建中、陳吉彥皆應自行交付原約定由王冠翔代為墊付之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否則盛世展業社將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云云。致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自身涉有刑責,為免訟累,詹建中遂又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陳吉彥則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㈢、 ㈣所示款項。李政哲與聲請人復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李政哲與邱建今2人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時 地,向詹建中、陳吉彥佯稱:代為銷售慶云生前契約,必需每份慶云生前契約搭配1枚骨灰罐及統一發票作為憑據 云云。藉以說服詹建中、陳吉彥2人同意除上開託售事宜 外,皆另向盛世展業社購置骨灰罐,詹建中、陳吉彥因均不諳喪葬業商品銷售流程,致均信以真而皆陷於錯誤,詹建中遂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陳吉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款項,聲請人因而詐領上開款項等情,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次之犯行,且就 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不惟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見107年度偵第1348號卷二第216至217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基礎 ,並例示為書證之一(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2至13行) ,足見業經本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尚難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述「嗣因詹建中、陳吉彥皆查覺有異,向慶云公司查詢後,發現慶云生前契約具有記名性,僅得轉讓使用權,而不得移轉所有權,且慶云公司自始均未收受詹建中、陳吉彥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2行),僅係說明詹建中、陳吉彥向慶云公司查詢之結果與報警提出告訴之過程,並非認定該等生前契約之性質,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之情事。 (三)其次,聲請人係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吉彥),有何意見?(提示警蘭偵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時,答稱:「錢是我收的沒錯,但其他被告都按25-28%比例去抽傭金,誰賣出去的就誰抽,這筆其應該是王冠翔抽傭,其他人沒有,看匯進來銷售的金額去訂幾%傭金,10萬就是25%、20萬26%、30萬就27%、 40萬就28%,最高28%」等語(出自原審10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362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 件未扣案被告4人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先由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依有成功售出者即可先抽成,銷售金額100,000元 可抽成百分之25、2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6、3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7、4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8,最高可抽 成百分之28,抽成後剩餘款項均歸被告張玄門所有」,而原審審判長當時所提示者,係告訴人陳吉彥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之單據,因係王冠翔向 陳吉彥詐得,聲請人乃答稱「這筆其應該是王冠翔抽傭」,原確定判決列為附表二編號㈡之犯罪事實,並依聲請人所述計算方式認定王冠翔獲利35,000元(140,000×0.25=3 5,000)均屬無訛,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李政哲 、邱建今、王冠翔均可分傭」之誤認情事。足見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非可採。 (四)至聲請人所提陳一銘律師107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壹、程序部分:一、」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0至13行 ),乃屬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經本院審酌捨棄不採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縱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