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建今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107)慶客字第 1071128001號函說明四可知,慶云生前契約得轉讓「使用權」與親友使用,亦可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且從慶云生前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可知,慶云生前契約之受讓人,除 享慶云生前契約之權利外,亦應一併承擔應盡之義務,實與所有權人相同,關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8 日(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及慶云生前契約第15條約定内容,顯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影響犯罪事實内容及範圍。 ㈡由客戶訪問表所載内容可知,告訴人陳吉彥清楚知悉其曾向盛世展業社購買黑冰花玉石骨灰罐5個乙事,並已清楚確認 購買之標的及價金,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竟遽認告訴人2人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進 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涉嫌對告訴人施詐,原確定判決未詳敘理由及所憑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漏亦未斟酌告訴人陳吉彥曾簽署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影響犯罪事實内容及範圍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2人在自身原有之生前契約均有附骨灰 罐之論述,並未有何論理過程及證據可資佐證;且從慶云公司之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之證述中,亦可知慶云公司所販賣之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是截然不同之商品,退步言,該生前契約縱有附骨灰罐亦為較低階之產品,而告訴人等明確知悉聲請人邱建今若收購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需搭配較高階之骨灰罐,故而向盛世展業社購買;告訴人等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濟能力,對於投資商品亦有涉略,均係經自身審慎評估後始向聲請人等購買骨灰罐,並無與常理相悖之情,顯係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何以認定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及聲請人邱建今均可分傭,亦未說明係依據卷内何證據而推演出此結論,顯有判決不附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沒有管道轉售生前契約,亦未提出說理及所憑證據,縱共同被告張玄門證述未從事轉售生前契約之業務,然並不表示聲請人不能從事轉售生前契約之業務,且張玄門為共同被告卻未見有其他補強證據鞏固其證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新事實及新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等與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幫忙轉售生前契約,若轉售成功即收取傭金,未成功不負任何責任之約定與常理相悖,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聲請人有罪,自有違誤;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委任意向書屬具有買賣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縱聲請人尚未成功轉售告訴人等之生前契約,亦屬聲請人受委任部分違約,告訴人得依買賣委任意向書及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聲請人主張民事違約責任,尚非可僅因民事委任事務之不履行而歸咎刑事詐欺罪之刑責,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張玄門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證人蔡光浩、黃馨慧及江曉芳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盛世展業社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簽收單、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慶云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慶云公司107年10月2日慶云(107)慶財字第1071002001號 函、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108 年12月16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1216001號函、京 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6月21日(107)京城雙和分字第056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3545627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38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194號函暨交易明細、慶云生前契約、寶石鑑 定書、網路匯款紀錄、訊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手寫私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吉彥)翻拍照片、王冠翔及邱建今之名片正反面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張玄門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渠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而係販售骨灰罐,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張玄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由同案被告 王冠翔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冠翔2人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佯稱:「得代為轉售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且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可獲豐厚利潤,每份轉售可獲利300,000元,然每 份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元必須交付與慶云公司,而 盛世展業社得代為轉交尾款。」云云,趁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求財心切之際,同案被告王冠翔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表示 :「若無資力繳清上開尾款,王冠翔可先代墊,待轉售獲利後再償還。」云云,致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冠翔有意受託代售慶云生前契約,各別應允委託聲請人邱建今、同案被告王冠翔代為銷售2份、5份之慶云生前契約,告訴人詹建中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款項,告訴人陳吉彥則交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款項。㈡同案被告李政哲與張玄門2人接 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同案被告李政哲與聲請人邱建今2 人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詹 建中、陳吉彥均佯稱:「盛世展業社發現詹建中、陳吉彥均與王冠翔有私下交易之情,致盛世展業社蒙受商譽損失,詹建中、陳吉彥皆應自行交付原約定由王冠翔代為墊付之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否則盛世展業社將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云云,致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自身涉有刑責,為免訟累,告訴人詹建中遂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告訴人陳吉彥則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款項。㈢同案被告李政哲與張玄門2人 復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同案被告李政哲與聲請人邱建今2人復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詹 建中、陳吉彥佯稱:「代為銷售慶云生前契約,必需每份慶云生前契約搭配1枚骨灰罐及統一發票作為憑據。」云云, 藉以說服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2人同意除上開託售事宜外 ,皆另向盛世展業社購置骨灰罐,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因均不諳喪葬業商品銷售流程,致均信以真而皆陷於錯誤,告訴人詹建中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告訴人陳吉彥則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款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人任職之盛世展業社實際經營業務為賣骨灰罐,同案被告王冠翔跟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聯絡時所提及投資購買的產品只有骨灰罐,簽立的買賣委任意向書也記載明確投資的是骨灰罐,約定的骨灰罐也都有交給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至於轉售生前契約部分,雖然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有委託,但只是幫忙轉售、尋找通路,並不是一定要賣,其等正常販售骨灰罐,並非詐騙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張玄門共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張玄門確有代售生前契約、其等確有觸法之行為及需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而交付款項,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4頁),並就聲請人及其等於原 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敘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人仍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⒈聲請意旨雖指稱:依據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8 日(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說明四可知,慶云生前契約得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且從慶云生前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可知,慶云生前契約之受讓人,應一併承擔應盡之 義務,地位實與所有權人相同,且由客戶訪問表所載内容可知,告訴人陳吉彥清楚知悉購買骨灰罐5個乙事,並簽署客 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竟遽認告訴人2人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 ,進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涉嫌對告訴人施詐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固有記載「嗣因詹建中、陳吉彥皆查覺有異,向慶云公司查詢後,發現慶云生前契約具有記名性,僅得轉讓使用權,而不得移轉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然此部分記載僅係關於告訴人等人發覺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經過,尚與聲請人本案詐欺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涉。況聲請意旨所提上開慶云公司107年11月28日慶 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及慶云生前契約在原確 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而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察覺有異,透過電話詢問慶云公司總公司及前往臺北慶云分公司均稱該公司生前契約無法買賣,只能轉讓使用,不能轉讓持有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則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有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乃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相合,亦未有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且如上所述,本案係由聲請人邱建今與同案被告王冠翔撥打電話以代售生前契約為由誆騙告訴人2人支付契約尾 款,再由聲請人邱建今與同案被告李政哲、張玄門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觸法之行為需自行支付款項,且需購買骨灰罐搭 配生前契約銷售等詐術之行使,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則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得否轉 讓持有或僅得轉讓使用乙事,與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上開慶云公司函文及慶云生前契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訴人陳吉彥簽名確認之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吉彥於107年1月11日向盛世展業社投資承購黑冰花玉石骨灰罐共5 組,且已確認收取保存乙情,無從佐證聲請人未施用上述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難認具有 明確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聲請意旨復指以:告訴人等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向聲請人購買較高階之骨灰罐,並無與常理相悖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告訴人等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且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認定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及聲請人邱建今均可分傭,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張玄門所稱未從事轉售生前契約業務之證述,又認告訴人等與聲請人所為若轉售成功即收取傭金,未成功則不負任何責任之約定與常理相悖,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聲請人有罪;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委任意向書屬民事糾紛,非可僅因民事委任事務之不履行而歸咎刑事詐欺罪之刑責,確有重要新事實及新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政哲、王冠翔、張玄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邱建今及同案被告王冠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人,以代售生前契約為由誆騙告訴人2 人交付款項支付尾款,再由聲請人邱建今及同案被告李政哲、張玄門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觸法之行為需自行支付款項, 且需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致使告訴人2人陸續交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採酌重覆再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至聲請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張玄門之供述計算犯罪所得,然其供述與並無補強證據鞏固其證述,自有違誤等語,然此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之證據重複爭執,且上開所指僅係針對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四、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