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冠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名稱固為「刑事抗告狀」,並敘及聲請非常上訴等語,惟亦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聲請,核其內容要旨,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9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於補提書狀中載明再審等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民事裁定、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出貨單為證據。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法院縱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蘋果日報、壹週刊、ETTODAY、TVBS、民視 新聞、臺灣好新聞、SETN(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新聞報導、東森新聞台與蘋果即時新聞等新聞畫面,認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記者會及翌(7)日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節目訪談中,先後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該等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鄭旭智之社會評價,令人以為自訴人性關係浮濫,屬負面之訊息,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說明自訴人既非政府機關處理公眾事務之人員,亦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藝人等有間,非屬公眾人物,附表一、二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個人私生活事項,未影響自訴人對於醫療行為之執行及對其病人權益之維護,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聲請意旨所舉自訴人被訴認領子女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核屬聲請人為其子陳○○(103年11 月生)訴請認領等事件之法院裁判;旺默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出貨單,則為彌月蛋糕訂購紀錄,均與自訴人及聲請人之情感關係不具直接關聯,且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非屬公眾人物,縱有違反道德觀念,亦未影響自訴人對於醫療行為之執行及對病人權益之維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認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決之前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刑事再審理由狀主張其發言本意非以故意傷害自訴人為目的而提及其個人生活等語,僅屬其片面所為之動機主張,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內容不符。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該案為告訴乃論之罪,程序違背法令一節,非屬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自訴究竟有何程序違法之處,亦無足採。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對於法院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均與再審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嗣業以刑事再審理由狀表示意見,無礙其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自訴狀證據出處 1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自訴人解決 自證12:蘋果日報 自證7:東森新聞雲 自證10:三立新聞網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3:東森新聞雲 2 遭自訴人玩弄感情和身體,把我當成洩慾工具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3:東森新聞雲 自證11:自由時報 自證19:蘋果即時新聞第2行 3 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炮友 自證3:東森新聞雲 自證11:自由時報 自證1、自證12:蘋果日報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10:MSN(三立新聞網) 自證18:東森新聞第8至9行 自證19:蘋果即時新聞第8至9行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自訴狀證據出處 1 那他那時候,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我其實肚子已經非常大,身體很不舒服,可是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上床,他完全不顧我身體上的不堪、痛苦不堪,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自證13,第1頁 ,第21至24行 我身體還留著血,在月子中心的這個坐月子期間,他來找我的時候,他也不顧我身體是不是還流著血,也知道他明明就是不娶我,他還是繼續強迫一定要我滿足他的性慾,如果沒有辦法滿足,我就要幫他,想辦法處理。 自證13,第1頁 ,第29至32行 2 呃因為鄭旭智醫師,他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 自證13,第1頁 ,第2行 3 被我發現他長期呢就是網路交友,然後網路約砲,那他其實就是被我發現到他派駐到每一個新的地方的時候,他就會在當地找砲友,就是以紓解他的這個性慾,然後再欺騙女生的感情……他跟我說那些他過去這些約砲的這些對象都只是沒有感情的。 自證13,第1頁 ,第10至14行 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自證13,第1頁 ,第23至24行 我發現他的手機上有通聯紀錄,有訊息的紀錄,那這些訊息其實都是很露骨的,都是很情色的,但是我看那個好像不是他身邊的一些同事或朋友,所以我就問他說那這個女生是誰?那他原本也答不出來,那就支支吾吾,之後在我的持續逼問之下,他才告訴我說這個是他當初外派到屏東的時候的一個砲友。 自證13,第2頁 ,第19至23行 對,他…他跟我說是砲友!他就跟我說阿那個那麼沒有感情關係的,那沒關係! 自證13,第2頁 ,第27至28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