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勛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重複授權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電力公司)、鵬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發公司),並對鵬發公司詐取新臺幣1,439萬1,000元。然聲請人縱有重複授權,亦不影響與鵬發公司未來申請國際專利之計畫。聲請人與魔法電力公司雖有合作協議,但該公司資金僅到位新臺幣數十萬元而不足,聲請人已承諾鵬發公司將協商魔法電力公司放棄系爭專利,即使協商期間合法授權對象有所爭議,亦非惡意授權,雙方協商後已達成終止合作及退款協議,重複授權之爭議業已不存。參照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合作協議書(再證1),可見聲請人與鵬發公司雙方合 作目的係未來組成新公司,鵬發公司需投入美金100萬元, 申請之主要專利為國際專利,權利各占50%,是聲請人縱使授權魔法電力公司在臺灣申請專利,顯未影響雙方共同申請國際專利之權益或計畫,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重複授權而構成詐欺,顯有誤會。 二、聲請人交付洪邁德系爭客票時,不知為空頭支票,且支票的發票人晴境公司並未因存款不足或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當時因洪邁德要求,聲請人亦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投資款之返還,並立即湊出新臺幣10萬元現金給洪邁德,期間復保持聯絡,與一般詐欺犯收款後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1,530萬)與鵬發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1,439萬1,000)確有新臺幣90萬9千元之差額,是聲請人要求洪邁德應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將上開差額找補返還,並無違法之處,復依洪邁德之警詢指述,足見其對系爭支票能否兌現存有疑慮,因此當場拒絕找補,並未陷於錯誤,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貳、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詐欺新臺幣1,439萬1,000元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所述,以及證人即魔法電力公司人員李詩純、翁必康、張志遠、證人即告訴人鵬發公司負責人洪邁德、證人即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林哲輝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和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簽立之保密合約及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鵬發公司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之智權委任保密合約及電子郵件、磁盤式發電機發明摘要、鵬發公司及魔法電力公司分別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之時程表、新北市政府函檢附之魔法電力公司設立核准函及申請書、匯款資料、洪邁德取得聲請人交付之專利申請文件資料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將磁盤式發電機技術授權該公司並申請專利權,此項技術擁有者為魔法電力公司,並說明聲請人是否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是否可取得專利權,對於洪邁德判斷決定出資與否相當重要,然聲請人卻隱匿上開重要訊息,使洪邁德誤信鵬發公司可取得該項技術之發明專利,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聲請人締結合作投資協議,先後交付新臺幣1,439萬1,000元,足證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無惡意重複授權乙節,依證人林哲輝、李詩純、洪邁德、張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魔法電力公司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之時程表,說明倘聲請人與鵬發公司合作時業已終止與魔法電力公司之合作關係,則其大可在魔法電力公司相關人等質問專利文件一事時據實以告,然其卻將責任推託給羅一鈞以掩飾己過,足見聲請人確有重複授權之情。 (二)關於持空頭支票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原判決依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晴境公司之負責人黃永雄名下無財產、僅申報薪資所得,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該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於106年1月至7月間卻開立 高達506張、金額逾新臺幣3億元之支票,是該公司所開立顯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並說明洪邁德因知悉聲請人重複授權,要求歸還先前支付之新臺幣1,439萬1,000元,聲請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1,530萬)給洪邁 德,再就聲請人所辯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係出售價值新臺幣1,530萬元古董予「陳嘉昌」,詳述聲請人無法提供 「陳嘉昌」之真實資料,且該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聲請人取得支票時未要求對方背書或供擔保等情,認聲請人主觀上知悉該支票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復依洪邁德之證詞,認聲請人隱瞞空頭支票之事,交付洪邁德該支票並索取差額新臺幣90萬9千元,使洪邁德誤信可藉以取償,因 而同意俟支票兌現後給付差額,足見聲請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支票未兌現而不遂,足證聲請人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一」(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李元健、吳涅八動曾在105年5月間前往聲請人工作室參觀其所研發製作之磁盤式發電機,並於同年6月間和聲請人 簽署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以上開技術出資共同成立魔法電力公司、研發成果及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諸於該公司,其後於同年7月4日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該公司曾於同年6月22日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商討以技 術申請發明專利權,並持續提供申請所需相關資料,冠輿智權事務所人員亦於同年7月25日至聲請人之工作室與聲 請人討論申請發明專利權之事宜,此分別經聲請人、證人洪邁德、證人即魔法電力公司人員李詩純、翁必康、張志遠、事務所人員林哲輝供證一致,且有雙方簽署之保密合約與授權共同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聲請人自承從事利用永續無燃料發電、儲能裝置等技術研發多年,且曾於102年1月11日就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申請專利權,並取得新型第M445086號之新型專利,可見其 知悉專利法相關規定,以及技術在研發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經審核通過後,發明專利即獲得自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授權不得實施該項發明之權。對於魔法電力公司以外之人而言,因聲請人已與該公司合作並將磁盤式發電機技術授權該公司並申請專利權,而此項技術之擁有者即為魔法電力公司,縱聲請人為技術之發明者並身為該公司董事,但專利權之享有或授權均非聲請人一人所可決定,魔法電力公司以外之人欲使用聲請人所研發之技術,自須經該公司之同意、授權,甚或須支付高額授權費,可見魔法電力公司存在、上開技術研發完成後將歸由該公司取得專利等情,實屬他人判斷是否投資或與聲請人共同研發前所應知悉之重大訊息,聲請人理應誠實告知、提供資訊,使合作對象即鵬發公司充分考量後進行判斷,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三)依證人洪邁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張勛來找我合作,就不能東找西找,這是做生意道德,當初若知悉張勛的技術也會給別人使用,我不會將錢交給他」等語,以及鵬發公司與冠輿智權事務所接洽之時程表、105年11月16日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在洪邁德取得聲請人交付之專利申請文件資料,並於105年11月8日、16日與冠輿智權事務所討論專利提案時,鵬發公司即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1千萬元給聲請人,足見取得專利權與否對鵬發公司決定是否出資和聲請人合作甚為重要。參以鵬發公司為商業導向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市場投資時,需就重大事項綜合評估方得決定何種方式始符合最大利益,而「直接挹注資金與聲請人合作並成立公司共享專利及技術商品化之利得」,與「支付魔法電力公司專利權之授權費用,在授權範圍內與魔法電力公司或更多經授權之公司共享技術商品化之利得」,兩者之間對鵬發公司而言實屬二事,堪認聲請人是否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是否可取得專利權,是鵬發公司負責人洪邁德判斷投資與否之關鍵。然聲請人卻隱匿此情並未據實告知,利用洪邁德之錯誤認知使鵬發公司和聲請人締結合作投資協議並先後交付新臺幣1,439萬1,000元,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行為,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四)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合作協議書,其上固記載「甲(即 鵬發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為藍色能源合作共同研發申請專利,共組新公司」、「甲、乙雙方合作共同研發申請國際專利,所申請專利之獲益。甲方佔50%、乙方佔50%」等語,聲請人亦據此主張雙方合作目的是組成新公司,申請之主要專利為國際專利,即使重複授權也不影響鵬發公司權益。然而: 1、依證人洪邁德於警詢中所證「經我質問張勛,他說魔法電力公司會簽署放棄本件申請專利之同意書,另外找其他事務所來申請發明專利」等語,以及聲請意旨主張其有承諾鵬發公司將與魔法電力公司協商放棄系爭專利等情,可見聲請人亦認為系爭專利之重複授權,確實會對鵬發公司權益造成影響。則聲請意旨以再證1之協議書記載研發申請 之客體為「國際專利」,認鵬發公司之權益不受聲請人授權魔法電力公司在臺灣申請專利之影響,即難採信。 2、證人洪邁德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初若知悉張勛的技術也會給別人使用,就不會將錢交給他」等語明確,而聲請人既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在先,並已將磁盤式發電機技術授權該公司申請專利權,則此項技術之擁有者即為該公司,則該公司之存在以及此項技術研發完成後將由其取得專利等情,實係鵬發公司判斷投資或與聲請人共同研發與否所應知悉之重要訊息。復觀諸再證1之協議書記載「(五)新公司在香港成立對外募集資金較佔優勢…並得在臺灣設立公司或辦事處…」,則雙方共同研發申請之客體縱為國際專利,並擬於香港地區成立新公司,然將來可能在我國設立公司經營,則聲請人將系爭技術授權給我國的魔法電力公司,顯會對鵬發公司造成影響。自不得僅憑再證1協議書「國際專利」之用語,遽認鵬發公司之權益與聲請人授權魔法電力公司系爭技術無關。是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詐欺取財之事實。 三、關於聲請意旨「二」(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晴境公司係於104年4月16日設立,資本額僅新臺幣81萬元,於105年間僅有2筆新臺幣共33元之利息所得,卻於106年1月25日至106年7月17日間開立支票共506 張,金額共新臺幣3億餘元(全數退票),於106年2 月1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永雄早於92年4月間票據拒絕往來戶等節,有卷附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資料可參,可見信用不良。另參諸晴境公司申報之營業所得,可知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卻在上述期間開立數百張、總金額新臺幣3 億餘元之支票,堪認該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出售價值新臺幣1,530萬元 之古董花瓶給陳嘉昌而取得,雙方是認識6、7年的朋友,並稱「不知道陳嘉昌地址與電話,對其身家背景不瞭解,都是陳嘉昌來找我」。然聲請人所稱古董花瓶之買賣交易金額既高達新臺幣1,530萬元,卻始終無法提出持有昂貴 古董之證明,或買家陳嘉昌之真實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以供查證,則其是否果有出售古董給「陳嘉昌」,即非無疑。況聲請人同意買家「陳嘉昌」以客票給付價金,竟未要求其背書或提供其他擔保,以致支票跳票後無法追索,亦與常理不符。聲請人所稱支票之來源與取得經過顯然可疑且違背常情事理,復以該支票跳票後,經洪德邁聯繫聲請人,聲請人遂主動寫1 張保證函給洪邁德,但未解釋跳票原因一情,業經證人洪德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更足徵聲請人主觀上明知該支票來源不明,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洪邁德證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當場拒絕聲請人找補差額,可見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聲請人自承「因支票面額跟積欠鵬發公司的債務有差額,所以我要求洪邁德把差價新臺幣90萬9千補給我,洪邁德也有答應 給差額」、「給洪德邁支票時,我叫他不要擔心,我說這支票我會處理」等語,可見其交付面額新臺幣1,530萬之 系爭支票給洪邁德時,確有以此支付積欠鵬發公司款項(新臺幣1,439萬1,000元)之意。又依證人洪邁德原審審理中所證「張勛要求我將差額新臺幣90多萬元給他,我說兌現之後再給」、「系爭支票時間到了存進去但被退票,我就聯絡張勛」等語,亦足證洪德邁收受該支票時,主觀上相信支票會兌現,因而同意聲請人於支票兌現時會將差額補足。從而,聲請人持客觀上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取信於洪邁德,使其誤信該支票可清償前開款項,因此同意於支票兌現後給付差額,顯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支票未兌現而詐欺未遂,聲請意旨主張洪邁德並未陷於錯誤,顯然無據。 四、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