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孫美玲、張皓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孫美玲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皓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余鑑昌律師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75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皓竣明知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仍將之自民生污水配管中排出,而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因而致人於死罪。聲請人提出以下「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⒈如附表所示之監察院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故該等函文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符合嶄新性要件,且亦均符合顯著性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編號1所示函文 該函說明略以:陳峻偉發生死亡之結果,有2個並存之因 素,即「氰化物吸入」與「環境缺氧」,惟僅有「氰化物吸入」之單一因素,與聲請人之行為或有關聯。是陳峻偉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行為間,似無法成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依上述,「環境缺氧」因素與聲請人並無關聯,聲請人行為與陳峻偉死亡結果似無法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另查本案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環保公司)若確實架設抽氣設備、換氣裝置、事先有檢測空氣氧濃度、監督施工人員穿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安全帶,則本件工安意外可能免於發生。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就「環境缺氧」及「若陳峻偉在有抽氣設備、換氣裝置,事先有檢測空氣氧濃度、穿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安全帶」是否可免遭此死亡禍劫而調查。且上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石台平法醫師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出具意見書(結論:肇始 死因不是「吸入氰化物」而是「環境缺氧」)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⑵、編號2所示函文 該函說明略以:據聲請人指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及警察、檢察機關人員等,均未查獲秋棠公司廠房有埋設「暗管」繞流排放廢水之實據,而「環境內缺氧」因素似非聲請人行為所致。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及聲請人張皓竣以「專管」及「閥門」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等情,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足認本件偵審程序並未見查獲任何「暗管」,即逕行推論「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係由聲請人秋棠公司埋設「暗管」繞流排放,明顯係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臆測。除此,本案至為重要因素的「環境缺氧」,原檢察官並未詳究,致生「倒果為因」的片面結論,嚴重漠視最重要的「環境缺氧」才是造成不幸事件的主因。 ⑶、編號3所示函文(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應 予更正) 該函說明略以:依三重分局派員前往案件發生地點採證,現場並未放置抽氣設備。證人盧建宏、潘健偉亦表示現場並未架設抽氣設備,也未把抽風機及氧氣瓶帶到下水道等語。核諸監察院上開函旨可知,案發現場沒有架設抽氣設備、沒有實施氣體檢測,故龍祥環保公司未有積極防護行為要屬事故發生之主因。 ⒉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於104年6月3日 發布「勞檢處對三重區發生3位工人受困下水道意外」之說 明,內容直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下水道等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準備氣體測定儀器,同時實施通風換氣作業,或使勞工使用呼吸器等防護具。亦即本件關鍵因素為「環境缺氧」,而龍祥環保公司未有積極防護作為方為事故發生主因。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對各安全設備具備下是否能免於撼事之發生並予斟酌,故應有再審理由。 ⒊於104年至108年間,龍祥環保公司、瀧吾清潔社得標新北市政府之標案共計新臺幣(下同)54,085,000元,而龍祥環保公司負責人為簡玉芬、瀧吾清潔社原負責人為陳峻偉,其2 人分別為陳益智之配偶及子,陳益智為上開兩家公司、行號之實際運作人之事實,雖於判決前已存在,惟此證據價值未曾被審酌判斷,符合嶄新性要件。本案係因龍祥環保公司疏於安全防護SOP,依一般勞安發生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簡玉芬 及陳益智理應負責,檢察官並未將簡玉芬及陳益智列為應調查範圍,即有調查未臻詳盡之疏漏,則原判決依循起訴之範圍自難綜合審酌,要屬新事實而具有再審理由。 ⒋新北勞檢處110年7月30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33118號函、新北檢綜字第1104733118號函檢附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符合嶄新性要件。而依上開新北勞檢處之函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可知,本案龍祥環保公司未就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也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上述理由應屬發生本案工安意外之直接原因;且該函亦說明於104年6月11日稽查作業時,聲請人秋棠公司並無違反環保法令情事。 ⒌而依龍祥環保公司104年度汙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道路端管徑200mm以上)標案之勞務契約內容可知,龍祥環保公司應確實人孔氣體偵測與通風作業,但其並未落實。核諸上開聲證及證人盧建宏、潘健偉之筆錄,顯知龍祥環保公司應有積極防護行為卻應為而不為,要屬事故發生不幸之主因。聲請人就龍祥環保公司上開過失,亦已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為告發,提出告發狀影本為憑。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缺氧之防護因素,亦未對各安全設備若具備下是否免於憾事之發生併予斟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⒍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4日呈新北地檢署受 理相驗初步報告說明所載,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放置抽氣設備,現場承辦員警有賴峻偉、蔡尚帶;且證人盧建宏、潘健偉於警詢時均證稱:沒有架設抽氣設備,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 證。足認龍祥環保公司完全違反勞務契約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與缺氧症預防規則。且依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因廠商違反安全衛生法列為不良廠商,為何同樣發生勞工清洗下水道之龍祥環保公司未列不良廠商,繼續參與新北市水利局標案,水利局為何對同樣違反安全衛生法廠商,卻是兩種版本懲罰。 ⒎本案發生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曾對聲請人秋棠公司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其所載聲請人秋棠公司違反事實係溢流,而環保局報告檢察官與法官卻故意扭曲事實稱是繞流將罪責栽贓於聲請人秋棠公司。嗣新北市環保局委託松喬、台旭兩公司抽驗水質,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聲請狀誤載為勞檢處)追查報告調查報告已載明,稽查作中,現場會同聲請人秋棠公司之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COD、重金屬及氰化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 秋棠公司未發現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 ㈡、鑑定證人未依法具結: 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王嘉祥、李清照、陳益智、吳坤儒等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論處聲請人2人 涉犯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等罪之重要依據,惟綜觀該等證人陳述之內容,兼具證人與鑑定人2種身分,其中依其特別知 識而對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為陳述部分,雖不失為證人,而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其中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意見之陳述部分,仍為鑑定人。惟一審卻僅命王嘉祥、李清照、陳益智、吳坤儒等人具證人結文,而未命其另加具鑑定人結文,前述鑑定意見顯然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二審竟仍採納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重要依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㈢、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向新北勞檢處調取民國104年6月3日新聞稿之內參公文 及同日工安事故勞檢報告:上開內參公文及工安事故勞檢報告,是第一時間事實最初原貌,屬於最早之真相且自然之發言,真實可信度高。本案原新聞稿及工安事故勞檢報告直指肇責原因並非「氰化物吸入」,因此自有探究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成為「替罪羔羊」。 2.請求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調「龍祥環保公司104年度汙水 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道路端管徑200mm以上)標案」及「龍祥環保公司、瀧吾清潔社104年度汙水下水道管線清理維護作業(管徑200mm含以下)第1至3區標案」相關資料:倘本件係由龍祥環保公司、瀧吾清潔社得標施作,污水下水道管 線清理維護作業,其採購契約有無載明施工安全防護,並 由契約勾稽勞檢內參公文及三重分局筆錄、潘健偉、盧建 宏訊答,即明龍祥環保公司、瀧吾清潔社是否違反契約而 未落實安全防護,以及新北市水利局是否已盡監督之責, 以上洵有函調資料釐清真正肇責真相之必要。 ㈣、揆諸前開新事證,「環境缺氧」係陳峻偉死亡之重要因素,則若龍祥環保公司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當不致發生憾事。本案偵查始未就龍祥環保公司違反職業安全法第40條第2項而詳究,將併存因素一切為二而斷章取義,此因偵 查之疏漏致生判決之違誤。本案因部分事實、證據為判決確定後所生,故事實審法院未予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重新進行本案調查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0聲再484卷第263至267頁),踐行法定程序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陳益智、盧建宏、謝瑞鴻、王嘉祥、李清照及吳坤儒之證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函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測量紀錄表、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新北市環保局對各業者之稽查紀錄,暨該局104年8月27日函文、104年7月2 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暨104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及聲請人張皓竣自承其為聲請人秋棠公司之員工,聲請人秋棠公司並以從事電鍍作業為業,且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等情,而認定聲請人有將聲請人秋棠公司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銅、鎳、總鉻、六價鉻、鋅、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因而致被害人陳峻偉死亡等犯行,聲請人張皓竣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犯同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污染水體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聲請人秋棠公司因其受僱人張皓竣,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2人及辯護人所為 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已無足採。 ㈢、聲請人等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聲請人秋棠公司開立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報告追查流程摘要作為新證據,據以主聲請人秋棠公司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未發現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之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對7號人孔周圍之中正北路193巷21弄、35弄及大勇街82巷列管之電鍍業者之稽查紀錄、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104年7月22日之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第一審106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錄影檔案 擷取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7年7月2 日稽查蒐證錄影檔案)及所引用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擷取錄影檔案照片(見第一審卷㈢第26至94頁、卷㈣第18至21、31 至42、80至84頁、卷㈠第151至274頁,104相745卷第132至13 3頁),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隊長謝瑞鴻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工業製程的廢水要申請排放許可,並於許可之放流口進行排放,匯流至雨水側溝及溪流,不得排放至民生污水道,因氰化物之廢水最主要由電鍍廠產生,因此懷疑有電鍍廠將事業廢水偷排到民生污水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278至282頁),互為勾稽,足認本件案發時之104年6月3日晚上7時許,7號人孔底部之氰化物毒氣,確係自聲請 人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排放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經排入污水下水道後,流至案發之7號人孔甚明 。 ⒉聲請人等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聲請人秋棠公司開立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主張本件並未發現聲請人設有暗管或馬達,業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係溢流,並非屬非法繞流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秋棠公司電鍍程序產生之廢水可分為熬合鎳系廢水、無機鎳系廢水、氰系廢水及高濃度氰系廢液、鉻系廢液、地排廢水、酸鹼廢水及高濃度酸鹼廢液,經彼此獨立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將廢水中之鎳、氰化物、總鉻等重金屬及有害健康物質沈澱為污泥,將水體降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僅於排 放前始匯流至T01-03之中和池調整水體 酸鹼度後於放流口排放,此有秋棠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向示意圖、 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在卷可查(見104偵24200卷第23至25、63頁)。參以,證人即萌寬公司負責人李清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幫秋棠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施,將廢水分成5 大類,從頭到尾彼此分開處理,可以提升廢水處理的功能及降低用藥量而節省成本,只有在最終的放流槽才會合在一起經由放流口排出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363至365、377 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秋棠公司依環保局許可文件,廢水應分類處理,不同廢水進不同收集槽,但依事後檢測報告結果,氰化物、鉻、鎳等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鎳還超標120倍 ,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多種高濃度之廢水混合排放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306至307頁),足見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產之廢水,若經由其廢水處理設施,不同系別廢水彼此涇渭分明,均經各別化學反應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因螯合鎳系廢水pH值2至6、無機鎳系廢水pH值9至11、氰系 廢水pH值8至11、鉻系廢水pH值6至10、酸鹼廢水pH值7至9(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酸鹼度不一,始匯集至放流池後進行酸鹼中和及處理,於法定放流口排放。 ⑵、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將列管之氰化物使用業者工廠地址,套疊於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經排除萬昌公司及僑大公司嫌疑後,認僅有聲請人秋棠公司涉嫌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非法排放含有氰化物之廢水,因而於104年7月2日至秋棠公司廠區 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mg/L、鎳:120mg/L、總鉻:49.2 mg/L等多種有害物質均超標,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因而於104年8月27日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57362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2日之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 )在卷可參(見104偵24200卷第1至5頁),顯見聲請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非但未經處理,更非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顯係人為刻意非法排放之混合電鍍事業廢水(液)甚明。 ⑶、聲請人等雖謂:本件稽查人員並未發現任何暗管或馬達云云。然惟以本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7月2日於聲請人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所採集之大量含有氰化物之酸性水體,係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事業廢水(液),未於法定放流口排放,卻以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入污水下水道,此顯為繞流排放之結果,自不以稽查人員查扣暗管或閥門為必要。且證人謝瑞鴻於第一審審理中時證稱:104年7月2日於秋棠公司稽查發現有大量綠色廢水持續衝出後隔天,我有找水利局及龍祥公司再至秋棠公司以TV檢視管去檢測,自配管箱追查污水管進入秋棠公司廠房內,並於1樓上方進入牆壁內,可以確認污水管是由秋棠公司所流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278至282頁),並有龍祥公司進行TV檢測之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159至164頁)。復參以,證人王嘉祥、李清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第一審卷㈣第307、375頁),可知聲請人秋棠公司所設暗管及控制廢水流向之閥門,雖檢察官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等稽查人員未能實際於聲請人秋棠公司錯綜複雜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查知,然該暗管及閥門之功能,在於將部分原應流進廢水處理設施之電鍍廢水(液)繞流至聲請人秋棠公司之生活污水管線(包含廚房、廁所及陽台等)後,經由聲請人秋棠公司工廠1樓牆壁內之污水管,流至聲請人秋棠公司後方防火巷之民生污水配管箱而非法排放至本案下水道。是上開新北政府環保局製發之違反水污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雖記載製程藥水溢流,然亦已明確記載聲請人秋棠公司違反水污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規,且依形式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認定聲請人秋棠公司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液)係因單一之氰系、鎳系或鉻系廢水處理系統故障或逸漏,而非人為刻意非法排放,鍍事業廢水(液),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至於聲請人等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報告追查流程摘要作為新證據,據以主張聲請人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11日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之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然依證人謝瑞鴻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三重氰化物中毒案追查流程所載(見104 偵24200卷第13頁),該次檢體係在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後之 合法放流口採集,並未採集民生污水檢驗,與104年7月2日 環保局在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污水配管箱內查獲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液)情節不同。且上開三重氰化物中毒案追查流程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依據卷內事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不足採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㈨、3所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等雖提出如附表所示監察院函文及新北勞檢處104年6月3日說明、110年7月30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33118號函、 新北檢綜字第1104733118號函檢附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做為新證據,謂以:本件事故關鍵因素為「環境缺氧」,而龍祥環保公司未有積極防護作為方為事故發生主因等語。本院查: ⒈本件被害人陳峻偉死因,依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04年6月4日法 醫師檢驗報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足認其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聲請人前開指述,已與事實有違。而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認陳峻偉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並敘明:陳益智於案發當時進入7 號人孔,亦發生昏迷現象,其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ug/ml成分;而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ug/ml),陳益智雖因救治得當而倖免於難,亦可見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為吸入氰化物而死亡。復參酌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見第一審卷㈢第5頁,本院 106上訴3297卷㈡第273頁)及證人陳益智、慮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㈣第197至201、205至205、228至 248頁),認定陳峻偉確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 缺氧情形而死亡,其吸入氰化物為導致其死亡之主因,至於環境內雖另有缺氧情形,僅為導致陳峻偉死亡之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等情。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⒉而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監察院函文內容,均係針對聲請人張皓竣向該院所陳情之事項,函請權責機關查復說明,難認係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非法繞流排放含有氰化物等有毒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流至7號人孔之行為,係陳峻偉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 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結果之主因,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⒊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勞檢處110年6月3日說明、110年7月30日新 北檢綜字第1104733118號函、新北檢綜字第1104733118號函檢附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告發狀、龍祥環保公司104年度標案之勞務契約等做為新證據,據以主張係龍祥環 保公司未落實防護,肇致陳峻偉缺氧死亡云云。惟查, 肇 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確係聲請人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所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業經說明如前,且亦 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判決中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至於上述新北勞檢處說明、函文、龍祥環保公司之勞務契約、告發狀等,僅係涉及龍祥環保公司有無違反勞工衛生法、是否需就本件負其過失責任,無從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等於104年6月3日非法排放含有氰化物等 有毒物質之事業廢水,流至7號人孔,肇致陳峻偉因吸入其 等所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之氰化物氣體,而境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之事實,而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另謂以:原確定判所採證人之證詞,兼具證人與鑑定人2種身分,未依法鑑定云云,以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部分。 ⒈其中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新北市政府就其他採購案廠商所為之決定,要與本件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難謂適法。 ⒉又原確定判決主要係引用陳益智、王嘉祥、李清照及吳坤儒關於其等就本案親身體驗客觀事實之供述,作為聲請人張皓竣本件犯罪之證據,縱有援引其等個人判斷意見,但將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綜合其等體驗之供述,與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互為勾稽,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執前揭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仍就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是否為聲請人秋棠公司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之事實,再為爭辯,並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 ㈥、聲請人聲請調取新北勞檢處新聞稿之內參公文及同日工案事故勞檢報告、「龍祥環保公司104年度汙水下水道管線維護 作業(道路端管徑200mm以上)標案」及「龍祥環保公司、瀧 吾清潔社104年度汙水下水道管線清理維護作業(管徑200mm 含以下)第1至3區標案」相關資料部分。然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形式觀察,亦顯然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非由聲請人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日所非法排 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以及聲請人秋棠公司未於104年6月4 日非法排放事業廢水之情事,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函文一覽表 編號 日期∕文號 1 110年5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02616號 2 110年6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 3 110年6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03187號 4 110年6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03290號 5 110年6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0822號 6 110年6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0824號 7 110年6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0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