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聖元 代 理 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聖元(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曾4次聲請 再審均遭裁定駁回,此次聲請再審乃先前從未提出或雖曾提出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新事實、新證據,已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件聲請再審所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聲請再審,應綜合判決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包括 審判時未經注意,如書證於審判時雖已有文書之存在,法院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即屬之。又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本次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有: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確定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11月5日101年度偵字第12642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5月28日101年度偵字第91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7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548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聲判字第188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 ㈢樂福公司於本案偵查程序中102年10月22日告訴理由㈡狀及張 湘靈101年10月15日致黃惠良之電子郵件。 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認定樂福太陽能公司99年5月21日 存證信函非該公司所寄發,有違經驗法則。聲請人第三次聲請再審經認定由張湘靈以帝炫公司名義於99年1月8日臺北中山分局74號存證信函致樂福公司非必為張湘靈所寫,不足以證明黃惠良借款時所交付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其採證認事,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第四次聲請再審經認定黃惠良與聲請人已生糾紛,聲請人因散布黃惠良淘空樂福公司之不實訊息遭法院判刑,聲請人基於惡意不返還正確之本票,而以偽造之本票搪塞,不難理解云云,惟聲請人之誹謗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已認定時點係103年1月16日,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某時之 後,其認定事實之時序顛倒,顯違證據法則。本案最初由告訴人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2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足為聲請人應為無 罪之判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 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 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 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 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239號、最高法院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認定 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財務顧 問,並擔任聖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負責人,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 監察人。緣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民國98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9月間經介紹認識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 及聲請人,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嗣黃惠良因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之7成,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 構申請授信),其為使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即與張湘靈、聲請人協商,雙方協議由聲請人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黃惠良旋於98年11月16日偕同聲請人、陳韻淇,先後至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 、58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聲請人、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交付予陳韻淇,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聲請人、陳韻淇使用,委由聲請人、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黃惠良於98年11月間,代表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1500萬元,樂福公司即於98年12月2日,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黃惠良簽名、 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聲請人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聲請人情商由陳韻淇出資貸與,黃惠良遂於同年月4日親 赴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張湘靈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黃惠良並應聲請人要求,當場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聲請人作為 債權擔保。聲請人、陳韻淇均明知依據前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借款債權人為帝炫公司或陳韻淇,自應以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名義交付借款予樂福公司或樂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且其等未經樂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4日 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7日12時5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聲請人指示陳韻淇以「樂福公司」名義將前開借款1500萬元匯入黃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乃傑帳戶內,陳韻淇旋即指示不知情之聖元公司職員徐鏡婷於98年12月7日12時55分 許、13時10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2 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徐鏡婷擔任代理人,冒用「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98年12月7日、匯款人姓名均為「樂福公司」 、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明係「樂福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之意思,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各1紙後,旋持交予不知 情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樂福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對於匯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明知其所持有,由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在帝 炫公司內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張,係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陳韻淇借款1500萬元所交付之擔保票據,雙方約定於樂福公司清償上開借款時即應返還,詎聲請人得知黃惠良將於99年2月2日代表樂福公清償前開借款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同意或授權,於99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1枚後,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3張發票人欄上,接續蓋用如附表四所示偽刻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1枚,復接續持黃惠良先前開設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交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1枚,擅自盜蓋印文,並填入發票 日、金額,簽發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偽造 、盜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至帝炫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1567萬7419元後,聲請人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3紙充作先前借款之擔保 票據持交黃惠良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嗣經原樂福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兼管理處處長黃乃傑、原樂福公司行政管理師游蕙蓮仔細核對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等情。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對於樂福公司因借貸而交付擔保本票3張,而黃惠良代償還借款後,聲請人即交付附表三所 示本票3張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黃惠良證述明確,並以證 人陳韻淇、王志豪、黃乃傑、鍾佳玲、陳煥升、林佩樺之證述為佐,且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8月21日 (98)直保三字第6076499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8日(98)資案字第007591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21日(98)資案字第00798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函覆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樂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樂福公司原先交付之擔保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乙節,亦經黃惠良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張湘靈、黃乃傑證述明確,且經比對借款補充協議書,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樂福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非黃惠良所蓋用,黃惠良係以聲請人、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陽信銀行、板信銀行樂福公司、黃惠良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聲請人、陳韻淇,且非樂福公司平日使用之印章,並詳細指駁聲請人主張:借款補充協議書是黃惠良以樂福公司名義出具,黃惠良也是共同債務人,故而系爭本票即為原先之擔保本票,是黃惠良以樂福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並非我偽造,且前開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後,印鑑章是由黃惠良保管等情不可採信之理由,並比對借款補充協議書、系爭本票上印文、簽名之歧異,而認黃惠良於借款時並未攜帶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再以黃惠良、張湘靈之證述,說明樂福公司於99年1月29日寄發 予帝炫公司之台北五分埔郵局第22號郵局存證信函,係針對帝炫公司於於99年1月8日寄發予樂福公司之台北中山郵局第000074號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中提及之本票票號(即系爭本票票號)所為之回應,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偽造系爭本票3紙充作先前借款之擔保票據,持交黃惠 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 ㈤聲請人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請求綜合以證人黃惠良於99年5月27日、100年3月15日偵查證述(即證1、2); 張湘靈99年7月22日、102年10月29日偵查證述(即證3、5)以及99年8月13日、102年10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之譯文(即證4、5)、黃乃傑104年6月8日偵查證述(即證6)等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127號被告109年3月30日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 證1、2見該狀第12、13頁,證3、4見該狀第18、19頁,證5 見該狀第20頁,證6見該狀第7頁)、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復執前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㈥帝炫公司致樂福公司之99年1月8日臺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附件二樂福公司開立本票清冊內登載之本票票號確實係記載附表三如票據號碼欄所示之票號,然此業經張湘靈證稱:我曾經在三張空白紙上簽名,是蘇聖元叫我簽的,簽了三張,蘇聖元跟我說是要追錢用的,簽的位置並不相同等語,可見張湘靈所簽名之證7存證信函不一定是張湘靈撰寫,自無 法以此帝炫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認定黃惠良借款時交付為擔保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再以99年2月12日、99年3月5日存 證信函內容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帝炫公司針對樂福公司在99年2月9日存證33號函、99年2月12日竹科37號存證信函所 提清償款項之糾紛所做之回應,澄清還款手續已釐清,勿再生事端等情,是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認信函主旨為張湘靈、帝炫公司單方面主張「借款憑證業經驗證無誤」,惟張湘靈、帝炫公司並非擔保本票之保管者,自是信賴聲請人所稱「返還本票」之情,由上開信函之內容僅能確認形式外觀上確認帝炫公司有還款、並有「聲請人交付票據予黃惠良」之客觀事實,無法就黃惠良交付之擔保本票、與聲請人返還之系爭本票之同一性為確實認定。本件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惠良,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黃惠良係於收受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後,復經黃乃傑、游蕙蓮確認,始察覺該本票有異,因而於9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告訴,是以上開 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法與其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本票之同一性,而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存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 ㈦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一㈠之新事實、新證據,其事實為: 張湘靈係帝炫公司負責人,亦為炬炫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係交付帝炫公司股東即聲請人,供調借資金之用,竟於聲請人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匯款至帝炫公司或炬炫公司之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命不知情之炬炫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豪於100年11月2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申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不詳時間,因不 詳原因喪失;張湘靈亦另自行於101年1月20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謊報如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係空白支票,業於100年11月21日晚 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5條、6條通附近遺失,並填具致警 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欲藉此免除自己之票據債務。嗣上開支票經聲請人轉交予陳韻淇、蔣與恩提示後,均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陳韻淇、蔣與恩並因提示上開支票而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涉嫌侵占等案移送偵辦,聲請人始知受騙等情,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845號就張湘靈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該案犯罪行為人為張湘靈、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21日、24日 申報遺失為附表五之支票,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毫無關聯,聲請人以此作為其與張湘靈有怨隙致遭誣陷,並執為再審之理由,殊非有理。 ㈧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一㈡之新事實、新證據,乃帝炫公司 代表人張湘靈對陳韻淇、蔣與恩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內容為:陳韻淇、蔣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135巷與天津街路口,拾獲張湘靈所遺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4紙(戶名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 :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存入彼等分別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示,嗣因告訴人將上開4紙支票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獲上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 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處分駁回帝炫公司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上開告訴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內容不同,並無關聯,聲請人執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非有據。 ㈨聲請人所提一㈢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錢正治與黃惠良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偵查中共同對聲請人、張湘靈、陳韻淇及徐鏡婷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其內容為:張湘靈曾於本案繫屬中即101年10月15日,撰擬 信件與告訴人聯繫,信中提及「會試著配合追回您(按指黃惠良)我的公道與您我的損失」,告訴人收受信件後,委請陳世斌經理、前告訴代理人陳尚儒律師及本案告訴人代理人姜宜君律師,與張湘靈相約於101年10月17日在普華商務法 律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基隆路國際貿易大樓之會議室,當面與張湘靈瞭解其來信緣由,張湘靈在該會議中表示,聲請人嗣後亦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對付伊,據其所知,黃惠良親自簽署僅以「黃惠良」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尚在聲請人手中等 情(本院卷第177、178頁),無非表示告訴人與張湘靈與會洽談後,得知聲請人有偽造原確定判決所指本票3紙應該在 聲請人手中等情,尚非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有據。 ㈩再者,聲請人另提帝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湘靈與樂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良於108年12月2日所定之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85頁)為依據,惟此並非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其內容復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自非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另提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親至帝炫公司簽訂之借款補充協 議書(本院卷第187頁)、帝炫公司99年1月8日臺北中山郵 局74號致樂福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9頁)先後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6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案件中提出為「新事實、新證據」,經認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後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50頁),是其主張上開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取。 此外,聲請人提出林佩樺律師99年1月15日以普字第1000348號函(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帝炫公司、樂福公司、陳韻淇於99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99頁)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查該律師函係回覆前揭74號存證信函事宜,並未指明有關樂福公司簽發保證本票或帝炫公司應返還那3紙保證本票,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 罪事實無關。上開協議書係樂福公司借款應匯入帝炫公司指定之帳戶及帝炫公司與陳韻淇應於匯款同時返還乙方(即樂福公司)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股票45張並塗銷該股票之質權,同時返還黃惠良簽發之本票3紙(未載明票號、日期、金 額),而該本票3紙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經偽造之本票3紙,則此協議書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關聯,自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上開案件及帝炫公司、樂福公司、陳韻淇於99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均不則為再審事由之論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佩樺、張湘靈、黃惠良、王志豪、游蕙蓮、黃乃傑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已證述明確,證人游蕙蓮則於該確定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因既未參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事宜,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推測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其執以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開 戶 日 期 銀 行 戶 名 帳 號 備 註 1 98年11月16日 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樂福公司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樂福公司帳戶 2 98年11月16日 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黃惠良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黃惠良帳戶 3 98年11月16日 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樂福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板信樂福公司帳戶 4 98年11月16日 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黃惠良 00000000000000 簡稱板信黃惠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偽造之文件名稱(匯款申請書) 提 款 帳 戶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98年12月7日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之陳韻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之黃乃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萬元 2 98年12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陳韻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之黃乃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盜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2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3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附表四: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一枚 未扣案 2 偽造「黃惠良」之簽名章一枚 未扣案 附表五: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備註 1 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張湘靈 00000000000000 簡稱板信張湘靈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帝炫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板信帝炫公司帳戶 3 板信商業銀行 林坤輝 00000000000000 簡稱板信林坤輝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 周森民 00000000000000 簡稱板信周森民帳戶 5 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帝炫公司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帝炫公司帳戶 6 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張湘靈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張湘靈帳戶 7 陽信商業銀行 蔣與恩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蔣與恩帳戶 8 台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陳韻淇 000000000000 簡稱土銀陳韻淇帳戶 9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陳韻淇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陳韻淇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