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雅琦 代 理 人 邱懷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中 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雅琦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雅琦協助同案被告藍國綱換證出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公司)之廠區,雖使藍國綱、李東哲免於留下進出 場紀錄,但此舉尚難謂破壞旺宏公司對物之持有關係,明顯與「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又藍國綱、李東哲下手實行行竊之地點為旺宏公司之廠房大樓内,該大樓與聲請人協助換證之廠區出入口相距甚遠,並且該廠房大樓樓層間設有多道門禁或其他阻隔外界聯繫之管制,實非他人可輕易出入,此觀旺宏公司107年5月17日碼頭之監視錄影第6分55秒至7分2秒處李東哲持門禁卡開啟廠房大棟之門扉即明,故旺宏 公司對於被竊零件之支配持有關係應於藍國綱、李東哲將該零件自廠房内搬運出時方遭破壞,核與聲請人協助藍國綱換證進出旺宏公司廠區之行為無涉,是聲請人之行為僅係施以助力使藍國綱、李東哲易於實施竊盜之幫助行為。另聲請人於藍國綱、李東哲行竊時,僅係單純留滯於車上,未有向外觀察動向及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業據聲請人、藍國綱及李東哲於警、偵訊一致證述在卷。事實上,李東哲為旺宏公司之員工,其於竊取零件時,本不致引起旺宏公司其他員工之起疑,自毋庸聲請人實施任何把風行為,此觀旺宏公司107 年4月18日碼頭之監視器影像所示旺宏公司之人員多次與李 東哲交談、進出廠房大樓大門即明。是以,聲請人留滯於車上之不作為舉措,並非把風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二)聲請人事前未曾參與李潘迪、藍國綱及李東哲於107年4 月7日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之聚會,且上述三人亦未於事前告 知聲請人此犯罪計畫之内容,亦據李潘迪、藍國綱及李東哲於偵訊、原審一致證述在卷。聲請人於原審亦供稱藍國綱僅告知其因跟警衛有爭執而請聲請人協助,是聲請人後續雖基於個人警覺而察覺有異,仍尚難謂與同案被告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且聲請人與李潘迪為配偶關係,然李潘迪自107年起 即多次對聲請人施以精神、言語甚至肢體上之家庭暴力,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創,僅得對李潘迪言聽計從,以免於遭受精神上、身體上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又聲請人並未分得變賣零件後之任何贓款,業據聲請人、藍國綱及李東哲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述在卷,足徵聲請人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三人共謀犯罪,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至明。(三)原確定判決通篇毫未敘明理由何以捨棄不採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協助換證之舉,僅係施以助力使藍國綱、李東哲易於實施竊盜之幫助行為,但非實行本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人事前未參與犯罪計晝之謀議,事中係因被告李潘迪之威脅逼迫不得不協助被告藍國綱換證入出場,事後亦未分得任何一分贓款,聲請人主觀上顯無自己犯罪之意思」等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四)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旺宏公司調取之「來賓/廠商/施工人進出廠區登記表」(刑事聲請再審( 三)狀略載「倉庫換證或出入證登記資料」)可知,僅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17分、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聲請人有協 助換證之舉,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謝雅琦就其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 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藍國綱駕駛上開小貨 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等情,與前揭登記資料相對照可知,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甚明。另由聲請人僅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17分、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協助換證,足認聲請人確實居於犯罪的邊緣地位,即令沒有聲請人之協助換證,藍國綱、李東哲仍可出入倉庫搬貨行竊,聲請人所為僅為幫助行為。(五)原確定判決宣判後,策畫本案竊盜犯行之李潘迪於110年10月6日親筆撰擬自白書,詳細交代竊盜案件之始末,並充分說明聲請人於本案竊盜犯行,確實居於犯罪之邊緣地位,該自白書具有新穎性,爰請法院傳喚李潘迪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且本件聲請再審具有確實性,綜合評價前揭自白書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已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所為僅係施以助力使藍國綱、李東哲易於實施竊盜之幫助行為,而非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聲請人事前未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事中係因李潘迪之威脅、逼迫不得不協助藍國綱換證入出場,事後亦未分得任何一分贓款,主觀上顯無自己犯罪之意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懇請法院裁定本件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四、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論述略以:「被告謝雅琦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被告謝雅琦對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被告謝雅琦至多僅得論以幫助犯,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情置辯,惟以:(1)證人李東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藍國綱、李潘迪、謝雅琦107年4月至6月間在旺宏公司廠區涉嫌竊盜廠內泵浦及設備零組件,是李潘迪提議竊盜旺宏公司物品,伊與藍國綱負責進入廠區挑選物品,藍國綱與謝雅琦再把偷竊的物品運出廠區外李潘迪寶山的倉庫,謝雅琦因為跟警衛比較熟,負責警衛門禁去套關係,讓警衛不用檢查貨車,方便把偷竊的設備運出廠區,變賣贓物是李潘迪負責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謝雅琦都是透過李潘迪聯絡,事前伊不會跟謝雅琦聯絡,伊都是到現場才看到謝雅琦,謝雅琦每次都坐在副駕駛座,都是由藍國綱開車,沒有過謝雅琦自己開車;車子進入裡面之後,伊等在搬運貨物時,謝雅琦都一直待在副駕駛座,一直到伊等搬完東西出去,伊記得有兩次謝雅琦有下車拿單子,不然她都是坐在副駕駛座,謝雅琦單子是拿給伊簽,那是類似驗收單的東西,看起來像查斯特公司的文件,那時候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單子,日期也不是當天的,在簽的時候,她有跟伊說做個樣子,因為她說有監視器,簽完之後,單子就放在她的包包裡面,離開碼頭之後,謝雅琦都是隨著藍國綱離開,謝雅琦跟藍國綱離開後,當天他們不會再跟伊聯絡,他會跟李潘迪講,李潘迪會再傳微信跟伊說他已經收到東西了。李潘迪說如果單純藍國綱進來的話,藍國綱要怎麼做,伊跟他們說警衛通常會看車子裡的東西,可能沒辦法去搬,伊等是在放伊等拿出去的小貨櫃裡面跟伊討論時提到的,藍國綱當時也在,李潘迪就說謝雅琦可以幫忙,因為謝雅琦是在旺宏公司負責機具維修的業務,謝雅琦也經常進出旺宏公司碼頭,她跟警衛也認識,她負責FAB5廠這廠已經3年以上等語(...),而佐以被告謝雅琦就其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被告藍國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被告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等情供承在卷(...),且被告謝雅琦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協助換證,就算是共犯,而且第二次以後,伊覺得怪怪的,也沒有拒絕等語(...),並出具悔過書1份(...),堪認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2)又被告藍國綱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12日那次謝雅琦沒有去,之後都是謝雅琦幫伊等跟警衛登記,登記時需要本人的身分證或健保卡,所以需要伊的身分證,謝雅琦有登記是因為她自己在旺宏公司也有業務。伊等把東西運出來後,不太需要經過警衛亭確認,那間廠區的規則伊不太清楚。伊不太確定謝雅琦每次出來後是否都有跟警衛打招呼,伊等要出去時,通常先把車停在規定的位置,謝雅琦會拿證件去換回原本的證件,警衛沒有看伊等運什麼東西出來,東西運出後是運到同事位於寶山大雅路的貨櫃屋。伊會先送謝雅琦到寶山停車場開她的車,伊一個人把這些料件搬到倉庫,是李東哲去跟謝雅琦講請她幫忙的等語(...),核與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關於被告藍國綱、謝雅琦所分擔參與之犯罪情節,尚無未合,亦知被告謝雅琦所辯是因為藍國綱說他跟警衛吵過架,所以請伊去幫他換證云云,要與事實有間。況觀諸被告李東哲、李潘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李東哲、李潘迪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其中對話有李東哲稱:「下午叫綱早點來」;李潘迪稱:「了解」、「我跟他說」;李東哲稱:「順便」、「幫我問謝雅期」、「不然我要帶國綱」、「路不順」;李潘迪稱:「你們電話看要不要聯絡一下」、「我在談事情」;李東哲稱:「OK」等語,益徵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符實可採,而被告謝雅琦與被告李潘迪、藍國綱、李東哲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3)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據前所述,被告謝雅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負責協助被告藍國綱換證件,讓被告藍國綱得以順利進入旺宏公司廠區,並與被告藍國綱一同將竊得之贓物載離旺宏公司廠區等行為,自屬正犯,則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謝雅琦僅得論以幫助犯,自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語,難認足取。(4)據此,被告謝雅琦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均非有憑可採。(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案被告李潘迪雖未實際至旺宏公司廠區行竊,而為上開所述之「同謀共同正犯」,惟被告藍國綱、李東哲為在場搬運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被告謝雅琦則係在場藉其與警衛熟識之機會以規避檢查,使共犯得以順利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運送離開旺宏公司廠區,是本案在場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自無足採。」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欄逐一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李潘迪、藍國綱、李東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主要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本院之供述、李東哲於警、偵訊、藍國綱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即旺宏公司電子五廠專案部經理張堂財警詢證述,暨旺宏公司人車進出廠區登記表、出入廠區時間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廢區失竊及追回物品清冊、李潘迪與李東哲之微信對話紀錄、李潘迪與李東哲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小貨車車籍資料及上開貨櫃倉庫照片等,證明聲請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負責協助藍國綱換證件,讓藍國綱得以順利進入旺宏公司廠區,並與藍國綱一同將竊得之贓物載離旺宏公司廠區等行為,自屬正犯;復以李潘迪雖未實際至旺宏公司廠區行竊,而為上開所述之「同謀共同正犯」,惟藍國綱、李東哲為在場搬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謝雅琦則係在場藉其與警衛熟識之機會以規避檢查,使共犯得以順利將所竊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運送離開旺宏公司廠區,因認在場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共同正犯,經核與上述共同正犯之認定法則無違。至聲請意旨(四)指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旺宏公司調取「來賓/廠商/施工人進出廠區登記表」,可知僅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17分、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聲請人有協助換證之舉,原確定判決認定:謝雅琦就其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藍國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等情,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供述,認定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藍國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等情,核與聲請人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旺宏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述: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3分、同日上午12時17分、5月17日上午10時43分、同日上午11時16分、5月24日下午3時20分、同日下午4時44分及6月6日上午9時40分、同日10時16分在旺宏公司FAB5廠大門監視器影像之女子為其本人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075號卷第22至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7年偵字第12075號卷第88至108頁),可認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藍國綱駕駛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縱依上開「來賓/廠商/施工人進出廠區登記表」所示,聲請人僅於107年5月24日3時17分、同年6月6日9時40分簽名,但聲請人既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藍國綱駕駛小貨車前往旺宏公司,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協助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之事實,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所引聲請人、李東哲、藍國綱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或「來賓/廠商/施工人進出廠區登記表」所示內容等,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而僅係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使聲請人得以受有利之裁判,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本件聲請意旨另以所謂李潘迪於110年10月6日親筆撰擬「自白書」詳細交代竊盜案件之始末,並充分說明聲請人於本案竊盜犯行,確實居於犯罪之邊緣地位,主張李潘迪之自白書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參酌前述聲請人於原審之供述、李東哲於警、偵訊及藍國綱於偵訊之供述,暨李東哲與李潘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僅以所謂李潘迪之「自白書」即認聲請人非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李潘迪出具「自白書」表示聲請人在不知情下配合我們行動,聲請人於本案只是幫忙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李潘迪片面陳述,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事實,則聲請人請求傳喚李潘迪,欲證明聲請人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是以,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合,或雖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