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正彥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劉川園(下稱「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正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認收購補習 班並成立公司而規劃上市櫃,有利可圖,遂商談由人脈較廣之告訴人出面籌措資金,再由投身教育事業多年之聲請人出面執行補習班收購計畫,聲請人因此與告訴人及其妻曾慧玲、許逢仁、梁國威、黃彥捷、劉尚達(下合稱「曾慧玲等5 名股東」)共同成立睦煌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煌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公司並主導、統籌補習班收購計畫,聲請人則擔任監察人並負責執行計畫,俟累積一定資本後,規劃上市櫃。惟曾慧玲等5名股東及 其等投資金額均係由告訴人聯繫接觸,聲請人不清楚各該股東之投資意願,抑或僅係告訴人之人頭,亦未曾指示其等匯款,而僅係提供指定帳戶,供告訴人轉交各該股東匯款,故曾慧玲等5名股東各投入新臺幣(下同)3300萬8600元、1715萬元、337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5553萬3600元)之款項,不論係匯入聲請人或睦煌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均係因前揭「收購補習班使公司上市櫃」之規劃目標而投入之資金,並均係投入睦煌公司而交由告訴人及聲請人統籌運用,並非單純僅以購買特定補習班為目的。 ㈡聲請人於偵審中均陳稱有承諾以投資金額之30%作為股東紅利 ,並已實際給付,此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分紅105年下半年 」可稽,並有聲請人整理各股東「投資」及聲請人已給付金額之「資金紀錄表」(再證二)及相關資料(再證三)可稽,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聲請人曾給付大約4、5百萬至5、6百萬元紅利等語(再證四)。且除收購第一家位於內湖之補習班,因虧損無法「分紅」外,聲請人每期均給付「投資金額」30%之股東紅利,而自105至108年間,前揭股東以投資分 紅方式取得之紅利已超過其等投資金額之100%。據此,聲請人與股東間之關係似非表面之投資關係,而係「借貸關係」,而前揭按30%計算之紅利均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所謂「股東」之「投資行為」實際上與高利貸相差無幾。然因聲請人當時已陷入定性思維,並未發覺縱使收購補習班在當時有龐大利潤,亦無從以每年30%之高額分紅回饋股 東,前揭約定本不合理。況告訴人於105年9月1日,以睦煌 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再證五)竟約定高達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內容及資金運作手法實 與高利貸無異;曾慧玲等5名股東實際上似係以告訴人為首 ,共同從事高利貸,並以未實際出資之告訴人為首(又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僅係實際出資之告訴人所利用之人頭),係 有內部明顯階級領導之犯罪組織,告訴人因此雖未曾以自己名義投入任何資金,卻竟要求聲請人給付合計1701萬5060元,又迫使聲請人轉讓前以1000萬元購入之立勝補習班,復要求聲請人將不動產抵押600萬元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而「無償 」取得鉅額利潤。 ㈢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係以聲請人應專款專用為前提,認聲請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並未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全額」用於收購各該補習班,且將投資人匯入之前揭款項挪供彌補其餘補習班之虧損,而有各該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然聲請人與告訴人最初商談之前揭合作,係以上市上櫃為目的,前揭股東亦係以投資為名義而提供資金,並無專款專用之約定;依「再證四」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加入睦煌公司之曾慧玲等5名股東均係以伊為代表,在聲請 人收購補習班之洽談完成後,拿契約書回來向伊請款,伊即湊錢給聲請人等語,顯見聲請人僅係負責洽談補習班收購,至於資金流向及協調均非聲請人所得知悉,亦不知告訴人與前揭股東是否曾約定「專款專用」,告訴人與聲請人亦未約定應「專款專用」,且聲請人既認為雙方合作之目的係為收購補習班並規劃上市櫃,相關資金均屬睦煌公司所有,交由聲請人執行收購補習班計畫之用,並無專款專用之約定,自無須區分不同補習班之不同帳目。 ㈣聲請人於前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洪麗姿,證實聲請人曾於106年6月間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另聲請調查9張支 票(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9張支票)之 受款人,證實聲請人已將所謂「紅利」給付告訴人及前揭投資人,已返還全部「本金」,然前審並未提示調查及審酌此部分證據,自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7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前揭證據如經調查審酌, 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反係睦煌公司之前揭股東(主要係告訴人夫婦)額外取得3000餘萬元高額利潤,自未損及股東利益,是結合此項新證據及案內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即不足以形成聲請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洪麗姿,另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系爭9張支票付款銀行函查各該支票之 「受款帳戶帳號及戶名」,查明前揭待證事實,以還公道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劉川園、成實補習班負責人(班主任)周維利、立碁補習班負責人王崇旭、沅祿補習班負責人葉芸婷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聲請人與周維利所簽署及聲請人偽簽周維利之簽名、盜刻「周維利」印章所蓋之印文而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聲請人簽署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06號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簽署之悔過書、106年8月1日簽立之證明 書、曾慧玲之匯款單據、元大銀行104年7月31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元大銀行104年8月3日、104年8月4日影像報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內部交易憑證、聲請人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睦煌公司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與王崇旭所簽補習班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106)典律原字第0148號函、106年11月14日(106)典律原字第0152號函、王崇旭借款予聲請人75萬元、1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李旻青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喬羽歆之新光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蘇浩元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楊家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古雯漪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幣匯出款項交易狀態查詢、聲請人之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4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黃聖富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103年底,向告訴人表示欲擴大經營補教業規 模,需資金收購其他中小型補習班,告訴人遂與曾慧玲等5 名股東出資經營睦煌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監察人,負責籌劃投資收購及經營補習班。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聲請人明知向周維利收購成實補習班等3家補習班之價格係1300萬元,卻於104年7月20日前某 日,向告訴人佯稱周維利欲以1746萬元之價格出售成實補習班,並出示其所偽造收購價格為1746萬元之不實「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與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前揭收購價格為1746萬元,乃與其他出資者透過曾慧玲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聲請人因此詐取其中差價446 萬元得手。㈡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為向王崇旭收購立碁補習班,共計匯款224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聲請人雖明知上開款項應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4年12月間匯款共計450萬元與王崇旭,將剩餘1790萬元侵占入己。㈢聲請人明知並未與葉芸婷達成收購沅祿補習班之協議,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月30日前某日,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 告訴人佯稱葉芸婷欲以9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沅祿補習班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梁國威、林彥琥、許逢仁等人籌湊912 萬5000元,將前揭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我沒有詐欺取財或侵占,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投資的錢都是用在睦煌公司,在106年4月1日前,每一期我都有給投資金額30%的紅利;第一家內湖補習班的部分我沒有給,因為一開始是賠錢的,但第二案的華興補習班有3家,這時候開始我就有給 了,這是105年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說他希望先拿回華興補 習班等三家的投資款650萬元,我也有給他;當初我有跟告 訴人表達買這麼多家補習班是希望有一天能上市櫃;關於成實補習班部分有收購,我也有給錢,而沒有一次就給錢是因為每個月還要幫對方付房租、人事、管銷費用,從那邊來折抵,所以我們收購後,雖然第一筆錢給他100萬元,但第2、3個月有幫對方付房租,每個月大概都1、200萬元;關於立 碁補習班部分,我們先付了450萬元,剩下的錢就是跟他談 第二學期盈虧的時候再結,合約也有簽;關於沅祿補習班的部分,我當時有在談收購,但是錢還沒有給,因為沒收購完成,我收到的錢都用在收購用;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匯款項均作為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用;我有給付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紅利,並沒有詐欺或侵占的主觀不法意圖等語,及其辯護人所辯:聲請人(就沅祿補習班部分)係與葉芸婷之配偶李承興洽談收購事宜、談的過程中有提到要用1千多萬元購買 ,一直洽談到106年初始未達成收購;聲請人係為求將來能 成立一家公司,能規劃上市櫃,依照一個「大水庫」理論來處理,所以聲請人之支出跟收入係互相流動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所附原判決第4至15頁之「理由 」欄「貳」部分所述),核其論斷說明,俱與卷內證據相符,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二、三之資金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再證五之「股東協議書」作為新證據,並指稱除收購第一家位於內湖之補習班,因虧損未分紅外,其餘每期均有給付股東投資金額30%之紅利,合計前揭股東取得之紅利已超過其等投資 金額100%,業已取回原投入之全部本金,顯迥異於一般投資情形,且前揭「投資」約定30%之紅利,高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甚多,告訴人又與聲請人於105年9月1 日簽訂前揭股東協議書,約定高達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堪認聲請人與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股東匯入之前揭款項似 係金錢「借貸」契約,而非「投資」契約,且告訴人與曾慧玲等5名股東有共同對聲請人從事高利貸放款之重利或組織 犯罪行為云云。惟依前揭事證及聲請人自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過程,就其與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股東前揭 匯入款係成立「投資」關係,並為相關約定等情,不僅始終未為爭執,並據此為相關答辯主張。聲請人為聲請本件再審,變異其詞,改稱其與告訴人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間就前揭 出資及匯款,應係(或似係)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並無證據可證明用以收購前揭各家補習班之款項(即曾慧玲等5名股 東匯入之前揭款項),係向告訴人或其代表之股東「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所述顯無依據。又 依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投資」利潤之高低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並無最高利潤率之法定限制,核與民法第205條係 就「借貸」最高利率所為規範無涉,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或連同曾慧玲等5名股東)係共同對其從事高利貸放款,共同 犯重利罪或組織犯罪,告訴人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實係本件 投資之獲利者,聲請人則係實際受害人,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是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雖提出「再證四」即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1日審判 筆錄之證述內容,作為新證據,並以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均係認為收購補習班並成立公司而規劃上市櫃,有利可圖,遂談定由告訴人籌措資金,聲請人則負責補習班收購計畫,告訴人亦係因此與曾慧玲等5名股東共同成立睦煌公司,並由 告訴人聯繫各該股東將前揭投資款各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辯稱前揭匯入款均係交由告訴人及聲請人統籌運用,並非單純僅以購買特定補習班為目的,且無「專款專用」之約定,前揭投資款均用於睦煌公司,並無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關於前揭由曾慧玲等5名股東等股東匯入 之投資款,係用以「收購補習班」之用,告訴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可挪用作為「其他補習班」之「開銷」使用,當然係「專款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且聲請人於前審已坦承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至9頁),參酌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股東所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 項,係為收購各該部分所示成實、立碁及沅祿等補習班之投資款,然聲請人卻因自己另經營之補習班虧損而予以挪用,顯然違反告訴人與曾慧玲等5名股東前揭匯入款均應「專款 專用」之投資目的,及各補習班間係獨立經營,聲請人所經營其他補習班縱有虧損,亦不得擅自挪用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股東因前揭投資而匯入之款項。況依聲請人所述,前揭 由曾慧玲等5名股東匯入之款項,其中部分既經其挪用彌補 其與告訴人另合資經營之其他補習班,其實際用途即超出由曾慧玲等5名股東共同參與成立睦煌公司之範圍。又依前揭 再證四之告訴人證述內容所示,僅足認告訴人係因前揭「收購」補習班之目的而通知曾慧玲等5名股東各匯入投資款, 然各該款項匯入後,仍應依前投資目的使用,並無聲請人所指均係交由其統籌運用,不受「專款專用」限制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於前審所辯「大水庫理論」之適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依前揭再證二「資金紀錄表」、再證七「資金紀錄表(劉川園夫婦)」及再證八即台北慈濟醫院於106年6月26日出具之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指稱告訴人未曾以自己名義投入資金,卻不僅在補習班虧損時,要求聲請人給付現金、支票、無償轉讓立勝補習班,又強迫聲請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無償取得3301萬5060元之鉅額利潤,且聲請人如有不從,即遭告訴人言語恐嚇,甚至將聲請人毆打成傷,顯有設局詐欺陷害之嫌,聲請人已給付股東合計約8629萬6794元,其中告訴人夫婦取得6911萬1794元,已獲利翻倍,告訴人夫婦實係真正侵害股東權益、實行詐欺取財之人,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或侵占之不法意圖,亦無不法所得等語。惟原判決係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曾慧玲等5名股東有參與的就是成實、立 碁及沅祿這三間補習班,至於「內湖、華興」補習班則係告訴人自己與聲請人另行合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 ,暨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每間補習班之合夥人大部分一樣,但還是有不一樣,其中「內湖」有一家補習班係其與告訴人的,另有一家「新莊」的補習班亦係其與告訴人一起合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刻意提高成實補習班之收購價金,且未成功收購立碁及沅祿補習班,卻未經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股東同意或協商,逕將其收 取用以收購各該補習班、均應專款專用之款項,挪用作為彌補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用,且各該補習班之投資者並非完全相同,聲請人又與告訴人另有上開投資財務關係,資金往來複雜,是縱聲請人整理提出前揭再證二之「資金紀錄表」(含再證三之相關證據)及再證七「資金紀錄表(劉川園夫婦)」,亦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關於成實補習班部分,其實際收購價為1300萬元,聲請人卻向告訴人謊報係1746萬元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另就立碁補習班部分,其實際收購行為既未成立,卻將前揭股東匯入用以收購立碁補習班之2240萬元,除匯予立碁補習班負責人之450萬元外,將其 餘1790萬元予以侵占,又就沅祿補習班部分,其實際收購行為亦未成立,卻向告訴人詐騙取得前揭912萬5000元,則聲 請人就此三部分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在其為各該犯行時即已成立,至於聲請人嗣後如何或以何形式返還前揭投資款(即聲請人所稱之「本金或紅利」)及其實際返還給付之金額,對於聲請人所犯前揭各罪之判斷並無影響。又依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及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聲請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行,係各 於104年7月間、104年12月間及105年6月間所為,然依聲請 人所提再證八之台北慈濟醫院於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間受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33頁)。參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6年4 至6月間,要求聲請人提供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帳冊,惟聲 請人均未能提供,經告訴人向葉芸婷、王崇旭及周維利求證後,始查悉前情,及聲請人將其所指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日期為106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23至331頁)等情, 堪認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嗣後要求其給付現金、支票、無償轉讓立勝補習班及強迫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甚至將聲請人毆傷之舉,均係因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嗣後查帳糾紛所致,核與聲請人就本案是否有原判決認定前揭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之判斷無關,自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論斷, 且就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已說明聲請人在偵查中已自承簽寫悔過書係因其經營補習班週轉不靈而挪用投資款,難認係遭告訴人脅迫所簽寫,因認並無傳訊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洪麗姿之必要,另以本件相關證據,已可證明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後,並未成功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另有補習班投資財務問題,是聲請人縱使曾提出給付他人款項或移轉登記房地之資料,亦難認係為給付關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紅利,因認無調查聲請人所指其每年支付前揭紅利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貳、六」部分所載),足見前揭證據均經法院審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洪麗姿,暨聲請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系爭9張支票付款銀行函查各該支票之「 受款帳戶帳號及戶名」,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再證六」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經核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 內涵規範加以說明,自非可逕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對於法院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相關證人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及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猶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對於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