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盛天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盛天麟 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重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12666、18656、194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何時知悉瞭解私 立學校會計帳務之處理?何以認定聲請人與楊義堅等有犯意聯絡?如原確定判決能斟酌洪騰祥之證詞或其本於聲請人之答辯,或原確定判決能調查彭雪芬擔任校長期間(亦即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㈠究竟如何處理輔導費、待辦費等等帳務?校務事宜何人指示等),當不至於出現所謂「聲請人與楊義堅等有犯意聯絡」等錯誤之結論,當可理清並無所謂「聲請人與楊義堅等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⒈證據一:協議書。證明聲請人因係接手母親所遺與楊義堅合作之及人中學而擔任董事,依與楊義堅家族之協議,董事會由盛家分管,校務由楊家分管。 ⒉證據二:洪騰祥之證詞,該部分於原審卷內。證明約民國(下同)100年間,聲請人回國經被告知有所謂「輔導費」未 入帳而遭教育部調查一事,才自洪騰祥口中得知「私立學校沒有所有營收」,當下對於輔導費、補習費、待辦費及學校出售學用品等有何不同均一知半解,但仍違背「董事會由盛家分管,校務由楊家分管」之約定,指示洪騰祥依法改革。如聲請人有參與或有取得不法金錢怎麼指示洪騰祥依法改革。 ⒊證據三:彭雪華校長之緩起訴案件。證明「會計須經校長簽核」才會經董事會之決算程序,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指示李何秋霞將及人高中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及國際班等款項,與福利社業者支付予及人高中之租金等部分之收入,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究竟何人指示何人一事,未傳訊彭雪華校長。彭雪華擔任校長期間,如真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指示李何秋霞將及人高中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及國際班等款項,與福利社業者支付予及人高中之租金等部分之收入,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彭雪華校長會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彭雪華擔任校長期間,各該「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帳戶內」之款項其作法是何人指示?㈡聲請人究竟收受何人交付之現金?現金性質為何?金額多少?等節,如就李何秋霞本人及其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有其自承取自及人中學之款項係遭李何秋霞侵吞及本件未見聲請人簽收單據等各該證據審酌,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 ⑴聲請人一再質疑,李何秋霞本人及其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取自及人中學之款項根本是遭李何秋霞侵吞而不知去向,原確定判決係在不見聲請人簽收單據之情形認定為聲請人所取得。 ⑵李何秋霞所稱「是暫存」、「待甲○○、毛葛苓、盛平麟、熊 慶華等人返國後再提領交付」,根本不合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如該款項為其侵占,其所稱所稱「是暫存」、「待甲○○、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 返國後再提領交付」等說法,自有可能為卸責之詞,但原確定判決亦將該卸責之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⑶本件未見聲請人簽收單據,李何秋霞稱係由王淑芬簽收,卻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委由王淑芬簽收,亦無證據證明王淑芬交付款項給聲請人。 ㈢退萬步言,就算聲請人簽署「實分配款」當作取款(李何秋霞已證述簽名時並未取款),則聲請人僅就101學年1學期簽署「實分配款」706萬9000元、101學年2學期簽署「實分配 款」636萬9000元、102學年午晚餐收入150萬元部分確認收 到,依此計算及人中學部分之犯罪所得,乃373萬4500元(00000000元X1/4=0000000),聲請人自及人小學取得者除簽收之429餘萬確有其事外,根本無法證明受領有其他金錢。 ㈣再證四為及人中學用以支付聲請人校地租金之支票。聲請人收到支票後才知道及人小學用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戶時,以聲請人印章作為往來印鑑之一。該帳戶為81年9月21日所開,對照再證5入出境紀錄可知,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不可能對保、開戶,該事實證明,及人小學之校務均是由其自為處理,連開立往來支票帳戶之事,聲請人都未被知會,聲請人不可能參與其任何「盈餘分配」之運作。更何況,聲請人根本不知道盈餘派之說,戴月琴雖稱曾交付現金,但也直言沒有聲請人簽收支收據。戴月琴連小額租金給聲請人都要收據,交付大額分配款豈有可能不要求聲請人交付收據?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參與及人小學事務情形下,何能認定聲請人犯罪。 ㈤及人小學之土地為聲請人與盛平麟所共有,過去戴月琴交付所謂「租金」,都只提到是用地補償,間間斷斷,聲請人念於學校為先父所留下未過於計較,直到案發後,得知有所謂租金,及人小學才在105年與聲請人訂定租賃契約,即再證6,上述事實可證聲請人連合法租金均未計較,不可能要求自及人小學分取任何金錢。 ㈥聲請人日前接獲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來函要求將聲請人之租金與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惟聲請人係將校地租予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不同法人格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無故來函主張抵銷,其主張不但於法無據,亦突顯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為其免除繳納租金之利益,不惜指摘聲請人侵占校產、背信等犯行,益徵聲請人確屬無辜,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嫌。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本件原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由該事件訊問證人及確認之事實可知,起訴書中以「楊、盛兩家略以各半方式朋分輔導費」之邏輯認定犯罪所得,顯然有誤,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 決如經斟酌,所認犯罪事實自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⒈夜間課後輔導費用用以支應參加夜間課後輔導之老師及行政人員鐘點費外,餘款並作為董事會津貼發放,發放對象不論有無參與夜間輔導包含老師、行政人員及工友均可領取: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中,及人中 學之教師對於「停發董事會津貼」一事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為調查「董事會津貼」之性質,曾就董事會津貼之名稱、經費來源、發放對象等,進行詳盡之調查。 ⑵該事件之原告李碧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76年楊義堅要求學校辦理夜間輔導,每日10節課,星期六下午上課4節,並 另向學生收取輔導費每位收取9600元,此筆款項並無通知單,亦無收據,係由導師告知學生收取現金,被告雖從中給付伊等每節課高達810元之鐘點費,但可算出被告實際給付老 師之金額不超過所收費用百分之50;又102年度夜間輔導費 用有調整,因有人向教育局檢舉,故調整為6900元,董事津貼開始發放之時間伊不確定,但自84年伊擔任人事主任之後每年都有,金額會隨著工資調整跟著調動。工資明細表所列「職務津貼」係有兼任職務例如導師、組長、主任而有不同津貼;「晚間行政費」是被告體恤行政人員所發放之行政費,與行政人員上班時間無關,而專任老師並無;「晚間鐘點費」是晚上有上課之老師始有,每節810元。又董事會津貼 之發放係出於70幾年間校長之允諾,並無法令明文。於102 年5月間,伊參與校長、董事長及會計等會議,校方預估會 有極大之虧損,故要從102學年度起減薪,並公布4次減薪方案,一再協商,最後決定為就是董事會津貼減半。夜間輔導理論上全部學生都要參加;夜間輔導部分被告會另外發給老師夜間鐘點費,發給工友及行政人員夜間行政費,但不論有無參加夜間輔導,全校教職員均得領取董事會津貼」等語。⑶證人即及人中學庶務組長郭斌到庭證稱「系爭董事會津貼即為輔導津貼,來源是向夜間輔導學生收取費用作為支付教職員之費用,是補貼教職之津貼,支付所有教職員工,金額約4千多元到5千多元不等,1個月發放1次,每個月都有發放,何時開始伊不清楚,但伊到職時即有發放董事會津貼,約4 年前才更改發放名義為輔導津貼,實際上為夜間輔導費用之剩餘款項分配;工友有董事會津貼但是無鐘點費,有參加夜間課後輔導之老師及行政人員都有鐘點費,至於董事會津貼則不論有無參與夜間輔導包含老師、行政人員及工友均可領取,只是金額有差異」等語。 ⑷該民事事件判決則認定「系爭董事會津貼之給付並非兩造間於聘僱契約成立之初所為之協議或約定,亦非所有原告於締約之初與楊義堅或被告間就工資條件所為之約定」、「系爭董事會津貼之經費來源而係自夜間輔導開課所收取之費用,發放予全體教職員,與教職員是否實際參與或執行夜間課輔支各項教學或行政業務無涉,尚難認與原告之職務間具有對價性」。 ⑸是以,上開事實可以確認,係楊義堅本於校長職權,要求學校辦理夜間輔導,並另向學生收取輔導費每位9600元,又董事會津貼發放係出於70幾年校長楊義堅之允諾,並無法令明文,董事會津貼發放之資金來源,就是夜間輔導費用之剩餘款項分配,發放對象則不論有無參與夜間輔導包含老師、行政人員及工友均可領取,而參加夜間課後輔導之老師及行政人員都另有自輔導費用之支領鐘點費。 ⒉既然如此,起訴書中以「楊、盛兩家略以各半方式朋分輔導費」之邏輯認定犯罪所得,顯然有誤。而聲請人長期未實際參與校務,對於前開訴訟更全權委任律師處理,而未參與。故於偵查時,非但不知夜間輔導另向學生收取9600元輔導費之經費運用情形,更不知原本自以為認定為「盈餘」概念下之分配款,並不是「向學生收取輔導費每位收取9600元」之全部,而是支付參加夜間課後輔導之老師及行政人員鐘點費,以及所有全校教職員董事會津貼之餘額,為此,聲請人於偵查任何陳述,乃因未參與校務而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有釐清之必要。上開民事事件調查之結果,更足證明李何秋霞所稱「88至99年間將夜間輔導費全數分配」並非事實。 ㈧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伊在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已經具狀表示是為了不要羈押才做出不實自白,且為證明前開情事,業已聲請傳訊證人陳丁章律師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反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為主張,故不能認檢察官有何誘導情形云云,卻無視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回覆「同準備程序所述」,而非未再為主張,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一旦認定聲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係屬不實,而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聲請再審,觀諸本院前述判決於109年11月18日宣判有 關聲請人之判決主文內容為聲請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同犯背信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並於判決末記載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聲請人得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而聲請人所犯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係由最高法院於110 年3月24日始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聲請人復於聲請狀內記載:因有關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係屬二審確定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此提起再審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就本案之聲請再審範圍僅限於 本院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共同背信罪,並不包括嗣後於110年3月24日始判決確定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關於事實欄一、㈠(即95年9月間起至100 年8月間止)部分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且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9年寒假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各一份在卷為憑;就聲請人關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 之二、㈠100至101學年度部分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林芳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洪騰祥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復以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 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 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 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 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聲請人關於事實欄一、㈡─101至102學年度特別帳 部分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張國珍及王淑芬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偵查之證述,復有102學年度特別帳在卷為憑;就聲請人關於附表一之二、㈠10 2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戴月琴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芬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聲請人第一審時書狀、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 實分配數項目表、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 存摺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3月2日(封面為黃色)、104年6月23日(封面為藍色)換發之存摺逐頁影本在卷為憑;就聲請人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聲請人、盛平麟、楊義堅等人於100至103學年度所分配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教科書折讓金一項,故就聲請人於100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引事證為憑,並有證人郭斌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復有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 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 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 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聲請人關於上林公司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即聲請人等人於102至103學年度所取得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營養午、晚餐回扣一項,故就聲請人於102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共同收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引事證為憑,復有102學年度午、晚餐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憑;就聲請人關於中央廚房建置款部分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芬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郭斌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聲請人436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彩色影本、103年2月12日之分配表、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表、中央廚房剩餘款、聲請人華南銀行436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就聲請人關於愛樓 補強工程部分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林芳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洪騰祥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郭斌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復以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 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 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 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聲請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依證人戴月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盛平麟於第一審時之供證述,並有99年3月2日換發之華南銀行聲請人436號帳戶存摺在卷可 稽;關於侵占及人小學(含附設幼兒園,以下均同)金額共3億6737萬9025元部分依證人戴月琴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 、證人黃綉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熊慶華、盛平麟於偵查時之證述,復有帳記資料四紙、戴月琴帳記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 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101、102、104學年度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三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暨95至101學年度各學期之學生總人數、學生人數 表、參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及冠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協議書、收據2紙、 支票1紙、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5日匯款回 條聯、及人大事紀略、及人國小收支簿及收入傳票、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教材園現場照片、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設計合約書、及人國小教材園追加工程報價單、欣家工程行證明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室內及室外地面現場照片、樸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人國小A-1棟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104年廁所工程結帳表、洪橋企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發票、及人國小104年度奧福教室整修工程款申請書、于禾空間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及人幼兒園3樓奧福教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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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即楊義堅也同意應該要入帳,但我建議後並沒有馬上開始做,而是我建議一、二次後,起先有部分入帳,後面才全部入帳等語(第一審卷㈢第244至245頁)。且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9年寒假學藝活動收支明細、經聲請人簽署「盛8.3.100」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各一份在卷為憑,認定聲請人有簽字領取李何秋霞分配之結餘款,若係由同案毛葛苓代表簽字,同案毛葛苓事後亦有將錢交予其,聲請人亦知收取及人高中結餘款係非法及聲請人明知及人高中平日課後輔導費,在99學年度前全部未存入學校帳戶,於100學年度則有百分之八 十入帳,其餘百分之二十仍分配予盛、楊兩家,並為掩飾其等前揭未將輔導費全數入帳之犯行,而指示李何秋霞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再由林芳莉配合作帳等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經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至聲請人所提證據三:彭雪華校長之緩起訴案件新聞網頁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則聲請人主觀自認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李何秋霞本人及其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有其自承取自及人中學之款項係遭李何秋霞侵吞及本件未見聲請人簽收單據,李何秋霞稱係由王淑芬簽收,卻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委由王淑芬簽收,亦無證據證明王淑芬交付款項給聲請人之事實與證據未予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簽字並領取李何秋霞所交付之結餘款等情,已見前述,另查: ⒈就本件未見聲請人簽收單據部分 據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調詢時及翌日偵訊時,於辯護人在場陪伴下,均坦承自己有簽字並領取李何秋霞交付之款項等語(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下稱他字卷〉㈢第217、221、22 4、281至282頁)。另有證人李何秋霞於105年4月19日偵訊 證稱: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入明細等資料上關於盛家部分是 由甲○○(即聲請人)所簽名的(他字卷㈠第110頁);於106 年6月28日在第一審證稱:我拿錢給他們時是錢跟明細一起 給,簽收是代表人簽,等大家都拿好錢後,我才會拿單據給他們簽,盛家100年後續有幾次都是董事長甲○○(即聲請人 )親自簽的,簽的時候一定會有這個數字,不然任何人拿到錢上面沒有數字不是很奇怪;等到大家都拿到錢後我才會拿簽收單據給大家簽,無論是盛家、楊家都是等到送完錢後才簽名,而不是收錢當下簽名,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 簽呈上的「盛」字是甲○○(即聲請人)簽的等語(第一審卷 ㈤第205至208頁、214至218、225頁)。復參以聲請人確有在 李何秋霞製作之「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 、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 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之實分配數項目部分分別簽署「盛8.31」、「盛2.20」代表盛家領取706萬9000元、636萬9000元,而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為四分之一乙情,為其所自承(第一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8 2、83、100頁),且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佐(他字卷㈠第43至44頁);佐以基隆市調查站在聲請人之前揭住處扣得「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盛董事長$7,069,000÷4=$1,767,250」(扣押物 編號A-1);聲請人在卷附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簽署「盛8.3.100」(他字卷㈠第41頁),原確定判決依 上開認定聲請人在前揭分配表上簽名,並非僅確認金額正確與否,事實上亦收取李何秋霞所交付之款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經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⒉就對於李何秋霞本人及其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有其自承取自及人中學之款項係遭李何秋霞侵吞,李何秋霞稱係由王淑芬簽收,卻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委由王淑芬簽收,亦無證據證明王淑芬交付款項給聲請人部分: ⑴據證人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9日偵訊之證述:甲○○(即聲請 人)有時在學校時,就要我直接拿錢到他辦公室,如果他不在學校,他就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及人國小的出納王淑芬,王淑芬都會以自己的名字來簽收或蓋章簽收等語(他字卷㈠第1 10頁);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103年1月到6月這份(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款部分),甲○○( 即聲請人)與熊慶華分得的部分我都是交給戴月琴,因為我去及人國小時王淑芬不在,所以戴月琴就一併代收甲○○的部 分;103年8月到104年1月(含附表一之二、㈠103學年度第一 學期分配款部分),甲○○分得的是交給王淑芬;102年10月 到103年2月部分(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 款部分),簽收的人分別是甲○○、楊義堅;交錢部分,甲○○ 是直接交給他的等語(他字卷㈠第119頁);於105年4月19日 偵訊證稱:100年以後甲○○(即聲請人)有對我說過他的部 分的錢要直接給他,不要再透過毛葛苓,相關帳務明細我會在交錢給甲○○時一併給他,此外我記得甲○○有時會指示把錢 直接拿給王淑芬,此時我也一樣會把帳務明細及錢一起交給王淑芬,我都是將帳務明細放在信封內請王淑芬將該信轉交甲○○;印象中102年學年度那份甲○○是簽他的英文名字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至11頁);於第一審107年2 月5日審理時證稱:張國珍會把錢交給我,我是拿給及人國 小的出納王淑芬,王淑芬幫我簽字代收,我再將收據交與張國珍等語。 ⑵證人張國珍於第一審證稱:101年度第一學期到102年度第二學期我有按月支付盛家、楊家各6萬元,是李何秋霞要求我 幫忙支付;交付給盛家、楊家每月各6萬元的錢,不是從及 人高中帳戶支出,而是李何秋霞直接拿現金給我;盛家的錢,之前是匯款到熊慶華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大概在101年改用現金支付,我會打好明細貼在信封上,請李何秋 霞或郭斌有去及人國小時幫我送去,大部分都是李何秋霞去的等語(第一審卷㈦第163至169頁)。 ⑶證人王淑芬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103年度8月份至104 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 上記載「104.3.4」、「盛董事長天麟」、「$572,500」,後方手寫之「王淑芬代」是我本人親簽,應該是李何秋霞拿到及人國小交給我,我代簽收後轉交給甲○○(即聲請人), 至於及人高中為何要支付這筆57萬2500元給甲○○我不清楚, 經我查看我並沒有將這筆款項存入甲○○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那應該是甲○○來及人國小時,我直 接把錢轉交給他本人等語(他字卷㈡第308至309頁);於第一審證稱: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2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間,李何秋霞,有時是郭斌,會交付及人高中的現金給我,信封上面會貼明細,寫薪水、交通費或業務費,我收到之後,都是將及人高中的薪水、及人國小的薪水加起來分成兩家,就是盛家分兩份,分一半;從我二十幾年前到及人國小上班,我有經手薪水的話,都是將及人高中薪水、及人國小薪水加起來除以二,有時是給他們現金,有時是存入他們的戶頭;甲○○(即聲請人)的部分,我是再除以二,分別存到甲○○、 毛葛苓的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等語(第一審卷㈦第170至 176頁);另於105年2月19日偵訊及原審證稱:「學校中央 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上記載「日期103.1.10、$250,000、王淑芬1/15代收」、「日期103.2.14、$143,500、王淑芬2/14」、「日期103.2.27、$270,323、王淑芬2.27」,是由我本人親簽,這應該是李何秋霞碰不到董事長甲○○本人,所 以拿到及人國小給我,請我轉交給甲○○,我都是存入甲○○在 華南銀行的436號帳戶內;甲○○交給我保管的華南銀行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存入25萬元(註記:何主任還)、103年2月17日存入14萬3500元(註記:何主任還),及103年2月27日存入27萬0323元(註記:中央廚房結餘款),與我前開簽收紀錄相符,就是李何秋霞要我簽收後,我把款項存入甲○○交給我保管的帳戶內,存 摺內的「何主任還」及「中央廚房結餘款」等文字是我寫的,因為如果我不註記,我會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為何等語(他字卷㈡第312至313頁,原審卷㈣第287至297頁)。 ⑷證人戴月琴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我有在103年元月份至 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簽名並收下現金後轉交等語(他字卷㈢第59頁)。 ⑸復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聲請人436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彩色影本、李何秋霞於103年1月10日分配之「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第一期,王淑芬於103年1月15日代收25萬元,並於備註欄簽署「王淑芬1/15代收」、聲請人之上開華南銀行436號帳戶存摺內頁,於第5頁第21筆打印有:103年1月16日現金存25萬元,王淑芬並以鉛筆手寫註記「何主任還」、李何秋霞於103年2月14日分配之「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第三期,王淑芬於103年2月14日代收14萬3500元,並於備註欄以印章蓋印「王淑芬」後,再手寫「2/14」、聲請人之上開華南銀行436號帳戶存摺內頁 ,於第6頁第1筆打印有:103年2月17日現金存14萬3500元,王淑芬並以鉛筆手寫註記「何主任還」、李何秋霞於103年2月27日分配之「中央廚房剩餘款」,王淑芬於103年2月27日代收之27萬0323元,並於備註欄簽署「王淑芬2.27」、聲請人之上開華南銀行436號帳戶存摺內頁,於第6頁第3筆打印 有:103年2月27日現金存27萬0323元,王淑芬並以鉛筆手寫註記「中央廚房結餘款」、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聲請人436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彩色影本 在卷可佐(他字卷㈡第274至282頁,原審卷㈣第301至325頁) 。 ⑹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足認李何秋霞每月會交付現金與張國珍,以供支付盛、楊兩家每月各6萬元交通費 ,及支付盛家相當於楊義堅之司機廖正良所領取之各項獎金、薪俸、福利金等金額之款項,由張國珍打好明細黏貼在裝有現金之信封上後,交付李何秋霞或郭斌送至及人國小交給王淑芬,再由王淑芬平均分配與聲請人、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聲請人有在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代表 盛家簽名,戴月琴、王淑芬亦有分別在103年度元月份至六 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上簽署其個人之姓名並表明代聲請人收受之旨。另就戴月琴、王淑芬二人代聲請人收受部分,其等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負責,且此等款項按例係每學期向學生或家長收取後,均會依固定比例分配予聲請人等人,若其等收下李何秋霞交付之現金後未轉交給聲請人,不可能不被查覺,以其等身為下屬之身分,衡情當無甘冒遭究責甚至失去工作之風險,私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或交付他人之理。甚且,證人王淑芬於原審經聲請傳喚到庭,對聲請人之辯護人就其保管聲請人被查扣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部分作證時,證稱: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存摺是甲○○(即聲請人)的兩個帳 號的存摺,帳號是000000000000號是退稅專用的,上面有前同事支永安寫的「退稅」二字,另一個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前揭聲請人436號帳戶】是99年間交給我的,我在存摺 上面都有紀錄,存入什麼錢、付了什麼錢,我上面寫的一清二楚,案發之後,甲○○要請我再幫他管帳,我說我不行再幫 他管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90至291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存摺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分 別於99年3月2日(封面為黃色)、104年6月23日(封面為藍色)換發之存摺逐頁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307至325、3 01至305頁)。衡情,若王淑芬在案發前為常在美國之聲請 人管帳乙事處理得並不妥當,甚至有未將款項入帳之違背任務行為,聲請人又豈會在案發後仍想託付王淑芬為其處理個人帳務?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聲請人應確實有直接自李何秋霞處或輾轉經由戴月琴、王淑芬而取得本案不法款項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經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簽署「實分配款」當作取款(李何秋霞已證述簽名時並未取款),則聲請人僅就101學年1學期簽署「實分配款」706萬9000元、101學年2學期簽署「實分配款 」636萬9000元、102學年午晚餐收入150萬元部分確認收到 ,依此計算及人中學部分之犯罪所得,乃373萬4500元(00000000元X1/4=0000000),聲請人自及人小學取得者除簽收之429餘萬確有其事外,根本無法證明受領有其他金錢;再 證四為及人中學用以支付聲請人校地租金之支票;聲請人收到支票後才知道及人小學用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戶時,以聲請人印章作為往來印鑑之一。該帳戶為81年9月21 日所開,對照再證5入出境紀錄可知,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 ,不可能對保、開戶,該事實證明,及人小學之校務均是由其自為處理,連開立往來支票帳戶之事,聲請人都未被知會,聲請人不可能參與其任何「盈餘分配」之運作。更何況,聲請人根本不知道盈餘派之說,戴月琴雖稱曾交付現金,但也直言沒有聲請人簽收支收據。戴月琴連小額租金給聲請人都要收據,交付大額分配款豈有可能不要求聲請人交付收據?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參與及人小學事務情形下,何能認定聲請人犯罪;及人小學之土地為聲請人與盛平麟所共有,過去戴月琴交付所謂「租金」,都只提到是用地補償,間間斷斷,聲請人念於學校為先父所留下未過於計較,直到案發後,得知有所謂租金,及人小學才在105年與聲請人訂定租賃 契約,即再證6,上述事實可證聲請人連合法租金均未計較 ,不可能要求自及人小學分取任何金錢;聲請人日前接獲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來函要求將聲請人之租金與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惟聲請人係將校地租予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不同法人格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無故來函主張抵銷,其主張不但於法無據,亦突顯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為其免除繳納租金之利益,不惜指摘聲請人侵占校產、背信等犯行,益徵聲請人確屬無辜,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之供述:我有領取及人國小分配給我的款項,早期都是由我太太毛葛苓在領取,毛葛苓偶爾會分配給我一些款項,但次數不多,詳細數額我已忘了,近五年來,則都是由及人國小總務戴月琴將該分給我的款項直接交現金給我,分配給我太太毛葛苓的款項也都是由戴月琴直接轉交,總計我自及人國小獲得分配的款項總數約有新臺幣數百萬元等語(他字卷㈢第229頁)及盛平麟就此於第一審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及人國小結餘款的部分,我和甲○○( 即聲請人)是一人一半;從94、95年開始,我與甲○○兩人講 好,若及人國小有盈餘,我會分一半給他等語(第一審卷㈢第379至380、400至401頁);證人戴月琴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大約三、四年前,熊慶華維持分一半,毛葛苓和甲○○(即聲請人)則各分四分之一,我交付給甲○○的地點是在 學校宿舍的大屋子;毛葛苓是甲○○的太太,我給他們兩位, 即代表分給他們兩家,但是三、四年前甲○○進來參與分配, 分走毛葛苓的一半等語(他字卷㈢第54至58頁);其於105年 2月24日偵訊證稱:通常每學期快開學時前或開學後,差不 多是每年8月底、2月初左右,我會將上學期的結餘交給他們,從95年開始,我都是把錢交給熊慶華與毛葛苓各二分之一,大約四、五年前,甲○○(即聲請人)跟我說毛葛苓的二分 之一的一半要直接交給他,所以四、五年前開始我也有把錢交給甲○○;扣案帳記資料編號B02-1是我交帳的資料,小嬸 嬸是熊慶華、大叔叔是甲○○、毛姐姐是毛葛苓,上面記載「 103-1應交帳」是指103年第一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額金跟幼兒園月費,另外還有一張結餘款是因為甲○○開始正式要自己收取毛葛苓那邊的二分之一,盛平麟、熊 慶華跟我討論之後就指示我把其他部分結餘款不跟甲○○說, 直接以各二分之一方式交給毛葛苓及熊慶華,扣案的那張單子上,後面兩個簽字也是熊慶華、毛葛苓親簽的等語(他字卷㈢第359至360頁)。其於第一審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會把負責管理的代辦費收入扣除支出後,將結餘款分配給甲○○(即聲請人)跟盛平麟,兩家各二分之一;我在接這 個工作時,前面的出納支永安告訴我結帳以後分成兩份,盛平麟這邊由熊慶華接,甲○○那邊由毛葛苓接,所以我就把結 餘款分成兩份交給她們,一直到大概98、99年甲○○到學校告 訴我,要我把給毛葛苓的那一份再分成一半給他;毛葛苓收到甲○○這份的結餘款後,曾跟我說她會給甲○○,她只是轉手 ;甲○○跟我說他要拿走毛葛苓的一半第二年,甲○○同時告知 及人國小的出納,他的地租他要拿走,他的地租我後來查是99年有給他,所以甲○○應該是98年來跟我說的,我們不會詳 細記載年份,但是事情的前後我記得;因為甲○○先來告知我 ,同年及人高中的李何秋霞也告知我,隔年下一次在拿錢時,出納告訴我甲○○要拿他的地租等語(第一審卷㈥第34至35 、38至43頁),並有於本案被查獲前(105年2月18日)最近5年內均係由戴月琴直接交付現金與其等節吻合,此亦可由 前揭扣案之99年3月2日換發之華南銀行聲請人436號帳戶存 摺中,自100年2月22日起,按期均有轉帳存入紫光樓房屋校地租金(原審卷㈣第309至325、301至305頁)可知,足見聲請人自99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確有領取 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且於98年前,毛葛苓亦曾交付及人國小之分配款予聲請人部分。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顯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㈥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為本件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由該事件訊問證人及確認之事實可知,起訴書中以「楊、盛兩家略以各半方式朋分輔導費」之邏輯認定犯罪所得,顯然有誤,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如經斟酌,所認犯罪事實自非如原確定判決所 認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之爭點為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所雇用職員、工友及聘任之教師與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間有無合意將董事會津貼(即輔導津貼)納入工資之一部分?董事會津貼之性質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依據認定董事會津貼為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其請求被告給付董事會津貼扣除績效獎金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10日偵 訊證稱:因為後來及人高中跟老師間有些糾紛,甲○○擔心之 前的做法會讓帳有問題,被發現,所以他就指示會計看看有什麼錢可以來運作;在100年時,學校有在上海銀行開一個 戶頭,這個戶頭就是專門要解決盛、楊兩家把學校的錢拿去運用,帳面上如何處理的問題,做法主要是輔導費以少報學生人數的做法,來達到帳面數字的平衡。舉例來說,輔導費用有百分之二十的金額是要給盛楊兩家自己運用,所以學生人數便會以實際報名的百分之八十來作帳,就是帳上看起來好像只有八成學生報名輔導課,不過實際上是百分之百的學生都有上輔導課,那百分之八十的錢會存入上海銀行的戶頭來表明有入學校的帳,至於實際上收取另外的百分之二十的錢,則分給盛、楊兩家,但因為還要處理福利社租金等其他部分應入學校帳,然而實際上是錢被盛、楊兩家拿走的情形,因此為達到帳面數字平衡,帳上報名輔導課的學生人數會更少等語(他字卷㈠第117頁);其於106年6月28日在第一審 證稱:在104年10月2日調詢筆錄記載我回答:「因自100學 年度董事會與教師開始有紛爭,甲○○等人擔心遭查帳,所以 甲○○先指示會計室,重新檢討分配學校可運用的現金收入, 再由我依照會計室提供的資料擬定簽呈,將學校收入重新調整分配,再發給甲○○、楊義堅二家族」,與我當時陳述相符 ,甲○○(即聲請人)指示會計室時,我也在場,因為他找我 跟林芳莉上去再做這樣的指示;我依照會計室提供資料擬訂簽呈將學校現金收入重新調整分配;我是奉甲○○的指示去做 ;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的「盛」字是甲○○簽 的;依101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所示,101學年度晚輔費全部進入外帳,租金、暑期、寒假學藝活動等進內帳,書籍、講義折讓金於100年變革後繼續維持入內帳,該簽呈 是我依照甲○○的指示做出來的結果,因為他們當時決定輔導 費全部入學校帳;書籍折讓金跟講義的部分,在實施這個案子前都有入學校帳戶,甲○○指示以後才入內帳等語(第一審 卷㈣第205至208、214至218、225頁);林芳莉以證人身分於 106年6月8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99學年度後,甲○○(即 聲請人)、楊義堅會跟校長開會,交代李何秋霞去做分配的業務,是在學校的辦公室內開會,不是所謂的董事會議,我有列席過,聽到甲○○、楊義堅交辦李何秋霞去做這些分配業 務;在我離職前有參加最後二次會議,甲○○、李何秋霞跟我 及夏淑芬四人在討論課輔費的作法,但是沒有討論出結果;當時學校好像有在吵減薪的事,老師反應這樣很不合理,上面認為課輔費要重新改變一個作法會比較安全,有在討論要把夜間輔導的錢全部入到外帳,長久以來及人高中對於課輔費沒有完全入到外帳,與會人士都知情,會議也是在討論要不要改善這件事;全校差不多八、九成學生都會繳納課輔費,李何秋霞報的課輔人頭數大概會超過一半左右,但其實李何秋霞報的數目短少於實際上有繳課輔費的數目,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是經過學生意願調查等語(第一審卷㈣第26至2 8、54至56、58頁);證人洪騰祥於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我剛到學校時發現有部分是用現金收款,根據私立學校法所有的收入都應該入學校的帳,所以我向董事長甲○○(即聲請人)提出,董事長很認同應該要這樣做,楊校董 即楊義堅也同意應該要入帳,但我建議後並沒有馬上開始做,而是我建議一、二次後,起先有部分入帳,後面才全部入帳等語(第一審卷㈢第244至245頁)。互核證人李何秋霞、林芳莉、洪騰祥三人就聲請人有與李何秋霞、林芳莉、洪騰祥討論如何將平日課後輔導費入到學校外帳、如何以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之方式達到帳面數字平衡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憑採。並經聲請人在前開簽呈上簽署「盛8.3.100」(他字卷㈠第41頁),復參酌前述聲請人於106年7月20日在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第一審卷㈣第405頁,原審卷㈣第409頁),認定聲請人明知及人高中平日課後輔導費 ,在99學年度前全部未存入學校帳戶,於100學年度則有百 分之八十入帳,其餘百分之二十仍分配予盛、楊兩家,並為掩飾其等前揭未將輔導費全數入帳之犯行,而指示李何秋霞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再由林芳莉配合作帳。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已入帳之輔導費作為董事會津貼之性質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並未就聲請人分配未入帳之輔導費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加以調查,該民事判決顯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證據,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伊在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已經具狀表示是為了不要羈押才做出不實自白,且為證明前開情事,業已聲請傳訊證人陳丁章律師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反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為主張,故不能認檢察官有何誘導情形云云,卻無視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回覆「同準備程序所述」,而非未再為主張,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確定前以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一旦認定聲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係屬不實,而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事尤甚明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19日之調詢、偵訊筆錄,均有其當時之辯護人陳丁章律師在場陪同(他字卷㈢第214頁,辯護人簽名見同卷第230頁;同卷第277至284頁),而聲請人就詢問人逐一提示之及人高中各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預估數、寒暑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上所簽之「盛」字,均可明確區辨係其本人或毛葛苓所簽署(他字卷㈢第217至225、277至283頁),且其於105年4月7 日調詢時,仍供稱自己確有收取及人高中之分配款,並將之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語。甚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多次就其自己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有何意見時,均表示「無、同前所述、沒有意見」等(第一審卷㈡第1 94頁,第一審卷㈦第177、239至240、586、656頁,第一審當 事人書狀卷第269頁),認定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19日 調詢與偵訊時之陳述均屬真實。則其聲請再審上開所指摘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固聲請傳訊陳丁章律師、李何秋霞、彭雪華及聲請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此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證人李何秋霞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到庭證述綦詳;就傳訊陳丁章部分,待證事實係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為不實自白,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真實等節已逐一說明論述綦詳,詳如上述;就聲請傳訊彭雪華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部分, 既均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本院上訴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恝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仍自設前揭陳詞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推測之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