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尚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佑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及補充意旨暨陳述意見要旨略以: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以下除各記載被告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陸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原審就吳佑民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裁定發還者外,尚有吳佑民、黃子溱分別繳交並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17萬4,090元(計算式:238萬9,736元+78萬4,354元=317萬4,090元)、334萬1965 元尚未發還予聲請人,而被害人僅聲請人1人,別無其他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2人抗辯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應以新臺幣計算云云,顯無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由被告2人繳回之全部犯罪所得651萬6,055元(計算式:317萬4,090元+334萬1,965元=651萬6, 055元)及實收利息,與本案判決主文意旨相符,為求儘早 彌補聲請人之損失,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吳佑 民、黃子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且吳佑民所繳交之犯罪所得317萬4,090元及其實收利息,及黃子溱所繳交之犯罪所得334萬1,965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應發還聲請人。檢察官、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1份、吳佑民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等件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案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方屬正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