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哲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峻宇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胖」)、甲○○(綽號「古基」)於民國103 年5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天天釣蝦場內招攬 少年劉○辰(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姜○隆(89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陳○睿(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以二人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另再由丁○○於不詳時、地,招攬戊○○(另經判刑確定)、庚○○(另經 判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戊○○擔任「第二線收水」, 庚○○則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丁○○、甲 ○○配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由「機房」人員 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佯稱係檢察官等身分,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機房」人員隨即聯絡丁○○、甲○○指派車 手頭陳○睿,由車手頭指派車手收取贓款,車手外出多以2人 為1組,其中1人擔任「上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自便利商店所取得之傳真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人擔任「照水」,負責前往被 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被害人之舉動,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待上開車手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得逞後,則由「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丁○○、甲○○共同 與庚○○、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於103年6月5日上午,推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 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林檢察官,因丙○○之 信用卡在臺中遭盜刷,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約定丙○○同日下午交款,丁○○、甲○○即指派陳○睿擔任 「第一線收水」,並由陳○睿指派劉○辰、姜○隆2人1組外出 行騙,由劉○辰擔任「上前」假扮檢察官,向丙○○拿取上開 款項,姜○隆則擔任「照水」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事後劉○ 辰與姜○隆則須將收得之款項,交由陳○睿,陳○睿則須將款 項再持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號房,交予受丁○○指示前往收款之戊 ○○(擔任「第二線收水」),戊○○須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中 壢區火車站置物櫃,而後林○連依照庚○○之指示前往置物櫃 取款,待林○連取款後再交付予庚○○。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之公印文,再冒用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名義,偽造內容為申請日期103年6月5日檢察官林漢強代收金額32萬元 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份,並蓋用上開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1之公文書,嗣劉○辰與姜○隆於1 03年6月5日之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待劉○辰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姜○隆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惟丙○○前已於103年5月 28日遭詐欺集團誆騙心生起疑,遂與員警配合,將內裝玩具鈔票之紙袋1個交付予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劉○辰),由 劉○辰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丙○○,足 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警員旋將劉○辰、姜○隆當場查獲,並扣得劉○辰從事詐欺聯絡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編號1)、姜○隆從事詐欺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支(附表二編號2)。 ㈡劉○辰、姜○隆遭員警查獲後,遂同意配合警員,以上開詐欺 連絡用之手機向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回報,再依照「機房」人員指示,於103年6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2段肯德基店前,陳○睿則因擔任「第一線收水」 ,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陳○睿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編號3)。待陳○睿遭警方查獲後,亦同意配合員警,以其上開 遭扣得詐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向「機房」人員回報,再依照「機房」人員指示,於10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號房,戊○○則因擔 任「第二線收水」,亦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戊○○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支(即附表二編號4)、預備供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編號5)。復戊○○配合員警,以上開扣得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回報予丁○○佯稱取得贓款,並依照丁○○之指 示,於103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待同日晚間10時許,林○連前往上開置物櫃取得內含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1個後,即遭員警當場查獲。 二、丁○○、甲○○、周偉華、王邵華(後二人經判刑確定)及少年 陳○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表示被害人之身分遭他人冒用,涉及詐領保險費、洗錢等案件,將凍結其等名下之財產,要求被害人提領存款,以配合辦案等手法,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丁○○、甲○○即指揮車手頭陳○睿派人前往領款,再由陳○睿 指派旗下之車手即周偉華、王邵華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待車手取款完成後,依照陳○睿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完成上開取款過程,周偉華、王邵華共可獲得詐欺所得之贓款百分之3、陳○睿則可分得詐欺所得之贓 款百分之1。丁○○、甲○○共同與陳○睿、周偉華、王邵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間,接續對己○○實 行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15日不詳時間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電聯予己○○,佯稱係警察、檢察官,並表示將凍結己○○名下財產 云云,己○○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5月15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之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 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申請日期:103年5月15日檢察官曾益盛收到金額4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份,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於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公文 書。嗣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己○○業已提領48萬元後,即由丁○○ 、甲○○電告陳○睿先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丁○○交付車資5 ,000元及工作機予陳○睿,並指示陳○睿前往己○○住處,陳○ 睿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己○○而行使之,致己○○信以為 真,交付48萬元予陳○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㈡因己○○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 交付68萬元、32萬元及48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察覺有異,遂由家屬陪同至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處理。嗣於103 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己○○復接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電 話,先佯稱係金融犯罪組課長王志剛,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佯裝係曾義盛檢察官,並指示己○○至中華郵政提領68萬元,己○○為配合員警調查詐欺集團成 員,遂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華郵政查看存簿金額,並佯裝提領6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申請日期103年5月19日檢察官曾益盛收到金額6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份,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由丁○○、甲○○電聯陳○睿指派車 手,並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天晟醫院後方,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 、現金5,000元以及工作機予陳○睿,再由陳○睿召集周偉華 、王邵華擔任車手,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不詳處所,將上開公文書、現金以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付予周偉華、王邵華,指示周偉華、王邵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及聽從撥打上開工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嗣周偉華持用上開工作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 成員所傳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待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己○○業已提領68萬元之款項後 ,隨即撥打周偉華持用之工作機,並指示周偉華前往己○○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王邵華則在上開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把風、等待周偉華取回款項,周偉華則向己○○佯稱 自己為地檢署專員,其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載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公文書傳真1紙,王邵華則經陳○睿通知 ,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丙○○、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戊○○、周偉華、王邵華、劉勝杰、林○連、陳○睿、劉○ 辰、姜○隆、庚○○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既未釋明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前後比對有何矛盾之情,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原審判斷之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案以下其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5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 稱:不認識戊○○、庚○○、少年姜○隆、劉○辰、陳○睿、林○連 等人,亦未曾相約在天天來釣蝦場或汽車旅館見面,雖曾見陳○睿找乙○○,但未指揮詐欺集團云云;被告甲○○則以:不 識戊○○、庚○○、少年姜○隆、劉○辰、陳○睿、林○連等人,前 曾偶於乙○○住處過夜,伊當時也不知道乙○○參與詐欺集團, 印象中曾經見過陳○睿,但未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為辯。經查: 一、被告丁○○、甲○○所涉犯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 ㈠被告丁○○、甲○○確有發起主持詐欺集團 ⒈被告二人之犯行經證人證述詳實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於少年法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 我之前也是做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03年5月1日我被彰化和 美分局的警察拘捕,當時我有把我們集團大哥乙○○,綽號叫 『高基』供出來,後來乙○○就被關起來,我就沒有再幫詐欺集 團做事;103年5月17日還是18日的晚上12點多,我和姜○隆、劉○辰一起到中壢市○○路○段00號的天天來釣蝦場釣蝦,後 來古基和小胖及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到釣蝦場,古基和小胖看到我之後,古基就恐嚇我說『你們把高基供出來,害他被關,你們回來幫我做事。古基詐騙集團原本是古基、乙○○、小胖一起弄的,乙○○被關後現在就由古基及小胖還有 一些機房的大哥來操控。是乙○○介紹認識丁○○及甲○○,當時 已經知道他們和乙○○都是做詐騙的,只是我當時並沒有和他 們配合工作,是在103年5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市中北路上的天天來釣蝦場遇到丁○○及甲○○,我們就聊乙○○被警方查到的事 ,丁○○及甲○○就問我還要繼續從事假冒書記官工作,我就答 應他們。我與丁○○、甲○○直接見面接觸大概有3次,分別是 天天來釣蝦場、儷灣、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處所;姜○隆、劉○ 辰是在103年5月初與我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上的天天來釣蝦場遇到丁○○及甲○○他們,姜○隆、劉○辰不曾和他們連 絡,因為都是我在連絡的等情均屬實在(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5頁反面,警詢筆錄為103少調724及103少護562卷一第63至67頁與103偵26404號卷一第64-68頁相同)。 於偵查證稱:「高基被抓後,我們有一陣子未做,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當們當下直接把工機做給我們,加上我們會怕,因此才繼續做。」、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乙○○於10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是 小胖即在庭的丁○○找我從事詐欺工作。我記得我當下認識小 胖和古基,我和古基沒有很熟,我於警詢時有照實講。我當場就答應小胖等人去參與詐欺這件事。」(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8頁、原審訴字第829號卷一第72頁及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連於少年法庭證稱警詢所言:「在乙 ○○被警方查獲1個星期後,小胖用臉書通知我到儷灣汽車旅 館找他,小胖及古基告訴我現在他的好兄弟乙○○被抓了,問 我還要不要出去幫他們做,他們威脅我說我的好兄弟陳○睿把他的好兄弟乙○○供出來了,問我要怎麼負責,還跟我講說 陳○睿已經答應他要繼續做了,所以我也答應小胖繼續做。我大概幫他們收過3、4次水錢,都是車手出去詐騙取款回來以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古基及小胖。於103年初的時候認 識丁○○及甲○○,我是透過乙○○認識他們的。乙○○被抓之後, 丁○○及甲○○就來找我要我幫他們繼續做詐騙。確實知道丁○○ 及甲○○在做詐騙是乙○○被抓之後,因為那之後,我開始跟他 們配合。」等語均屬實在(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2頁反面、警詢筆錄為103少調724及103少護562卷一第91至96頁與103偵26404號卷一第78-82頁相同)。於偵查中亦證稱 :「小胖、古基和高基很好,之前我會去找高基,和高基配合過,高基被抓之後,小胖及古基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那邊的天天來釣蝦場找我和陳○睿,他們說我們害高基被抓,問我們要怎麼處理,他們叫我們繼續做,加上我們想賺錢,因此就答應他們了。當天我本來是過去找陳○睿,我到場時,小胖已經到了,就看到小胖他們和陳○睿說話,丁○○要求陳○睿 繼續做時,我在旁邊有親耳聽到,且丁○○亦有和我對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認識在庭的丁○○及甲○○,分別稱 呼他們為小胖及古基,我們曾經參與過詐騙集團的事情,但我現在不記得詳細時間。」、「之前我和乙○○從事詐騙集團 的工作,丁○○、甲○○會跟乙○○在一起同進同出,他們是朋友 。」(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81頁反面、卷四第29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 ⑶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劉○辰於少年法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103 年6月5日前約二週在中壢市○○路○段00號天天來釣蝦場加入 古基主持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綽號小胖的人交付工作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103年6月5日住○○○路000巷00號的被害 人,交給我裝有現金32萬元的一個郵局紙袋即為警方逮捕,後來配合警方,依機房指示,將裝有32萬元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依照原有的程序往上繳回,以逮捕其他共犯,機房與姜○隆連絡告知收水人在新屋交流道的肯德基前面等我們,到場後逮捕陳○睿身上扣到工作機等情均屬實在(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2頁反面、警詢筆錄為103少調724及103少護562卷一第5至11頁與103偵26404號卷一53-57頁相同)。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天天來古基及小胖說我們害高基被抓, 要幫他做詐欺,若不幫到時就知道,且確定一人綽號古基,另一人則是小胖一事(見103年偵字26404號卷一第222頁); 及就古基和高基是朋友,都是做詐欺的,高基被抓以後,古基因高基之關係找到其與陳○睿要求從事詐欺,古基及小胖會一起交付其工作機,細節記不得,但古基角色比小胖層級高,因為都是古基講話等情,於原審結證甚明(原審訴字第829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⑷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姜○隆於少年法庭就警詢所證「主持人我 只知道他綽號叫古基,真實姓名我不瞭解。因為之前在彰化參加詐欺集團時,『古基』在該集團中是負責在機房中當掌機 ,後來我被警察帶走後,我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指認另一男子乙○○綽號『高基』為該集團的首腦,之後我回到中壢,『 古基』就以此原因找我麻煩,並脅迫我再次加入他所組成的詐欺集團為他做事。大約在103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9時許, 我、陳○睿和劉○辰一起到天天來釣蝦場釣蝦,到了凌晨1、2 時許,古基、小胖及另外2名不知名男子剛好也到釣蝦場去 ,古基就把我們3個人帶到旁邊去講話,古基就問我們3個人是否有指證高基,我們就跟古基說只有指證高基的部分,古基便跟我們3個人說『為什麼要出賣我的兄弟,你們這麼不怕 死是嗎?給你們一個彌補的機會,我現在又自己出來弄了,你們要回來幫我做事,如果不回來,你們自己看著辦』,我當時就很害怕,害怕古基會對我們施暴,所以當下不得不答應古基,答應古基之後,他就約我們3個人隔天在世紀與他 見面,他要再跟我們講怎麼做詐欺集團。在發生天天來釣蝦場事情之後2、3天的某天半夜,古基就有派4個年輕人到我 、劉○辰和陳○睿的住處來找我們,把我們帶到新屋交流道肯 德基後面的停車場,一到停車場就看到古基、小胖和另外1 名男子正在毆打車手,古基看到我們下車就對著我們3個人 說『你們3個給我聽著,如果回來做事,不照我的規矩還是私 吞款項的話,就是向他這樣的下場。』,講完之後古基和另外2名不知名男子就拿著球棒再次毆打該名車手,那個車手 後來就被打到躺在地上。古基打完之後就對著我們3個人說『 知不知道規矩了?按照規矩做事就不會像他這樣。』,我們3 個人便答應古基會按照規矩做事。」等語均屬實在(103年 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9頁反面,警詢筆錄為103少調724 及103少護562卷一第63至67頁與103偵26404號卷一第59-62 頁相同);於偵查證稱:高基被抓後,我們有一陣子未做,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他們當下直接把工作機給我們,加上我們會怕,因此才繼續做等語(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8頁)。 ⑸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強迫加入詐欺集團 ,我有欠小胖錢,小胖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阿力』;我知道詐 欺集團除小胖之外,有1個負責人叫古基,他之前跟高基一 起做,但是高基後來被抓了。」(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 第41頁及反面)。 ⑹參以被告甲○○亦自承其綽號為「古基」,其認識綽號「小胖 」之被告丁○○及另案之被告乙○○(綽號高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12頁反面),姜○隆、林○連 及陳○睿於偵查中檢察官已經諭知「與綽號『古基』之古俊宇 、綽號『小胖』之丁○○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 並提示103年6月5日組織圖(見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6 、57頁),三人於上開偵查中結證所為古基、小胖等語即指 被告二人,加以林○連及陳○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庭之被 告丁○○、甲○○,即分別係綽號「小胖」、「古基」之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是被告甲○○確為綽號為「 古基」,被告丁○○乃為綽號「小胖」之人無誤。參諸證人劉 ○辰、姜○隆、林○連及陳○睿原先加入以乙○○為首之詐欺集團 ,事後因乙○○遭員警查獲,復因被告丁○○、甲○○之招攬,再 加入以二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陳○睿遭被告丁○○、甲○○招攬加 入詐欺集團之過程,均為同一之證述,佐以乙○○係於103年4 月30日遭員警查獲一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197頁及反面),且依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所載,劉○辰、林○連及陳○睿確有指證乙○○。甚至證 人乙○○於偵查中亦證以「你於警詢時說,丁○○、古竣宇知道 你詐騙的流程,也看過你向陳○睿等人收取詐騙贓款,也有開車載你去交錢給上游,是否實在?)實在。丁○○及古竣宇 見我身上有很多錢,所以二人問我有無好賺錢之工作可以做,但我拒絕,據我所知丁○○及古竣宇在我入監前沒有和我一 同做。是古竣宇開口的,丁○○在旁邊,廖未說話」等情(10 3偵26404號卷一第211-212頁),被告二人於高勝驥被捕後 要求證人少年加入以從事詐騙一事,當非虛枉。則證人劉○辰、姜○隆、林○連及陳○睿在少年法庭、偵查或原審均為一 致之供述,且彼四人與戊○○所言均就係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 底、5月間要求繼續加入二人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證述 翔實,雖部分關於實際加入日期或何人出言要求加入等細節略有歧異,惟基礎之經被告二人要求加入之事實互核一致,彼此證言各自獨立,復查無其等於做出證言時知外觀情況與環境有串證,或彼此有何恩怨仇隙,難認有何誣陷,所證情節自足採信。 ⒉證人姜○隆於原審改稱警詢所述不實與同案陳○睿、劉○辰一起 討論講好如何於警詢證述,最早是高基找其和陳○睿加入詐騙集團,完全沒有釣蝦場這脅迫這件事情,古基負責在高基集團中掌機,高基被抓之後古基沒有要其加入詐騙集團;證人劉○辰於原審亦改稱在場之被告丁○○並非綽號「小胖」之 人,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甲○○。不惟與其二人前開於少年法 庭及偵查所述出入,更與證人陳○睿、林○連上揭所證迥異, 況依姜○隆所述林○連並未與之商討作證內容,然細觀林○連 所證卻與陳○睿、姜○隆原於少年法庭及偵查證述情節吻合, 且其等為警查獲焉有機會討論串證,何況倘其係為避免詐欺集團之上游遭查獲,僅需辯稱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之上游為何人,或者虛編其餘綽號之人係詐欺集團之上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丁○○、甲○○招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且虛捏 在天天來釣蝦場遭被告丁○○、甲○○要求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 ;證人姜○隆、劉○辰苟有所述情況二人何以不於偵查表明, 甚至二人分於少年法庭仍均表示承認員警移送之犯罪事實( 即本案犯罪事實一),因被綽號古基的人脅迫,如警詢筆錄 所述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姜○隆對陳○睿、林○連、劉○ 辰於警詢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103少護562卷1第180、185頁、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9頁),是證人姜○隆與劉○ 辰於原審所為上述迴護被告丁○○、甲○○之詞,不足憑採。 ⒊準此,是上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所證 述被告丁○○、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拉攏上開證人劉○辰 、姜○隆、陳○睿、林○連及戊○○加入詐欺集團一事,值堪採 信。 ㈡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28日遭詐欺集團 騙走現金30萬元,詐欺集團的人在103年6月4日自稱是高雄 地檢署林檢察官,說信用卡在臺中被盜刷,再繳32萬元的保證金,才要辦這件案子,後來發現應該是被詐騙,就向楊梅分局報案,拿著事先準備郵局紙袋,裝一疊玩具鈔票,走到我家旁邊的空地,看到一個年輕的男生瘦瘦高高的,那個年輕人就問你是不是丙○○,他就拿他的手機給我聽,電話中的 林檢察官問我是不是丙○○,我說是,講完之後我就把紙袋跟 玩具鈔票交給那個年輕人,那年輕人就交給我1張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收據給我之後就叫我回家,警察就到空地把那個年輕人當場抓起來,另外好像現場還有一部計程車在等他,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我已經交給警方了,這2張 收據幾乎是一樣的,上面所寫的案號、主旨都一樣,有署名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另外日期一個是記載5月28日 、今天的記載是6月5日;於偵查證稱:「103年5月28日遭騙走30萬元,於103年6月5日詐欺集團欲再向我行騙時,因為 我有所警覺,而報警安排逮捕詐欺車手。對方有出示檢察官公文,並且在交給我的電話中,自稱是檢察官,他們說款項是要當作保證金。」(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76頁),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物品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49頁 至第52頁),足證告訴人丙○○於103年5月28日先遭詐欺集團 詐得款項30萬元後,復於10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 電話,佯裝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欲再詐得告訴人丙○○32萬 元,惟告訴人丙○○先前已遭詐欺集團施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與員警配合,由員警於103年6月5日事先埋伏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逮捕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之分工模式 ⒈被告二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⑴證人陳○睿 ①其於少年法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在103年6月5日晚上6點40分 ,在新屋交流道附近肯德基前面,做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被警察當場查獲逮捕,查扣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103年5月17日或18日晚上12點多,古基跟小胖2人 在中壢市天天來釣蝦場直接給我的。103年6月5日受古基及 小胖的指揮,才指派姜○隆、劉○辰依據大陸詐騙機房之電話 指示,前去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丙○○詐騙取款32萬 元等情屬實(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5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6月5日詐騙,集團共犯尚有劉○辰 、戊○○,上面之人是古基及小胖,小胖、古基是我的上手, 且他們前幾天有當面親交工作機,是103年5月17日或18日在天天來釣蝦場,由小胖跟古基拿工作機給我,才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但6月5日打電話來之人不確定是否為他們,小胖及古基與高基不是同一集團;跟小胖、古基後,最後一次是6 月5日,當時在楊梅與跟車手被警方逮捕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3年6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肯 德基前遭警方查獲,當時有遭警察查扣手機1支,是小胖在 天天來釣蝦場給我的。」(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二第7頁、卷三第108頁、卷四第86頁至第89頁、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 ⑵證人林○連於少年法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103年6月5日前往中 壢火車站置物櫃收水錢是庚○○叫我去收的,以微信指示我到 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的25櫃17門拿水錢等情均實在(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2頁反面);就其通常負責指派車手,103年6月5日丙○○案當天小胖通知去前站拿錢,櫃子號碼與密 碼是另外暱稱是「長紅」者以微信告知,被告丁○○即小胖, 是丙○○案之詐欺上手,小胖和古基他們2人是同組的等情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他字第450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⑶證人劉○辰於少年法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103年6月5日前約二 週在中壢市○○路○段00號天天來釣蝦場加入古基主持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由綽號小胖的人交付工作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3年6月5日住○○○路000巷00號的被害人,交給我裝有 現金32萬元的一個郵局紙袋即為警方逮捕,後來配合警方,依機房指示,將裝有32萬元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依照原有的程序往上繳回,以逮捕其他共犯。機房與姜○隆連絡告知收水人在新屋交流道的肯德基前面等我們,到場後逮捕陳○睿身上扣到工作機等情均屬實在(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 三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姜○隆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18巷這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當天我是上前,上前指的是向被害人拿錢,姜○隆是顧水,被警察查獲當時有被警察查扣一支工作機,那支工作機會有人傳簡訊給我,告訴我要在哪個時間地點向誰收錢,到了該地後,會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距離被抓沒有很久加入該詐欺集團,大約1 個月左右,在中壢釣蝦場。當天在釣蝦場古基和小胖有事先走,之後古基和小胖會一起找我,拿工作機給我等情(原審訴字第829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⑷證人年姜○隆於偵查時亦證稱:103年6月5日詐騙一次,詐欺 集團還有劉○辰、戊○○,上面之人是古基及小胖。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扣到工作機,是小胖給我們的;復於少年法庭證稱:警詢所證即加入古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3年6月5日下午假冒假檢警去楊梅市新江路收款而與劉○辰一起被警方拘捕等均屬實在(見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6頁至第58 頁、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49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證稱:「103年6月4日上午7點多時,有一個 叫阿力的人叫我去中壢市火車站之寄物櫃,有告訴我櫃門及密碼,打開後有2支手機,就是警察查獲的那2支手機,後來在6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有人打電話到工作機,工作機就 是白色手機,要我到馬卡龍310號房把東西拿走,再放到中 壢火車站那邊,後來我一進房間,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我是這星期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我被強迫的,我有欠小胖錢,小胖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阿力。」、「我知道有一個負責人叫古基,他之前跟高基一起做,但是高基後來被抓了,這是小胖跟我講的。」、「本件是小胖指使我做的。」、「6月5日該案是由丁○○與甲○○指揮,103年6月5日當天是由丁○○指使 我,方才說是游慕帆,是因為在拘留室看到廖哲瑋,所以我會擔心。手機是丁○○給我的,是阿力打電話叫我去中壢火車 站之置物櫃拿的,照這樣說小胖應該是阿力,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了。」、「103年6月5日當天假如拿到錢,我會放 回櫃子,但是由何人去櫃子取錢我就不知道。」、「事發前幾天,丁○○有問我,我說考慮,後來我接到電話,該人自稱 阿力叫我去拿手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103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41頁及反面 、第44頁反面)。 ⑹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WeChat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 ⒉承上交互以觀,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為 被告丁○○、甲○○招攬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施詐訛騙告訴人丙○○後,被告丁○○、甲○○於103年6 月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予陳○睿,要求陳○睿指 派其他車手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收取款項,陳○睿便指派劉○ 辰、姜○隆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由劉○辰向告訴人丙○○出示如附表五 編號1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丙○○ 佯裝交付之32萬元款項,姜○隆則在該處附近把風,劉○辰、 姜○隆遭員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撥打工作機向機房回報,依照機房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肯德基店前,欲將詐 得之款項交付予陳○睿,待陳○睿遭警方查獲後,亦配合員警 撥打工作機向機房回報,依照機房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號房,被告丁○○則指派戊○○前往 該處收取贓款,待戊○○亦遭員警逮捕後,再配合員警撥打電 話予被告丁○○,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火車 站前,將贓款放置於置物櫃25櫃17門,並將櫃號、密碼回報予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指派同案被告庚○○與林○連聯 繫,待林○連至置物櫃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庚○○等情,證 人劉○辰、姜○隆、林○連及陳○睿在少年法庭、偵查或原審均 為一致之供述,且彼四人與戊○○所言大致吻合,雖部分關於 實際加入日期或何人交付工作機等細節略有歧異,惟基礎之103年6月5日詐欺告訴人丙○○之取款車手、車手頭、第一線 照水、第二線照水之運作模式,以及遭員警查獲之過程,互核一致,彼此證言各自獨立,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串供或恩怨仇隙之外部情況,難認有何誣陷,所證詐騙過程之分工過程,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丁○○、甲○○之辯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劉○辰、姜○隆於原審分別翻異改稱不識被告二人,小胖 丁○○沒有給我工作指示云云,核屬勾串迴護之詞,已如前述 ,自不足採。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是古基、小胖叫我去的,但他們叫我 不能講他們,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在哪,我有壓力;「小胖叫我咬曾俊偉,當時林○連被抓以後,小胖知道林○連他們有咬 他,因為我也有參與,小胖叫我不能講他和古基;交手機給我、跟車手連絡,都是小胖的指示,都是小胖拿手機給我,但看到的時後都是小胖、古基一起出現;跟小胖認識很久,他問我要不要工作,還說高基他們做了賺很多錢,我就參與詐騙。我沒有被恐嚇,是到後來被抓,他可能怕我咬他;小胖會恐嚇,他說叫我不能講,講了他會難看,我也會難過,我不知道背後勢力。古基沒有恐嚇,小胖是當面說。小胖古基回來之後,我也沒有再跟他們碰面,我有聽說小胖出來了;小胖只給我1支手機,一直做到林○連被抓為止,不知道在 什麼地方,他交手機給我時,我不記得是只有小胖在,還是古基也在。我交錢給小胖時,古基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古基一定有看到我交錢給小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其嗣於原審翻異改稱是張皓軍綽號「皓呆」之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聯絡林○連,工作機,是「皓呆」交付,皓呆叫我被就推給曾俊偉或是小胖和古基,所以才推到丁○○、甲○○身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37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9頁)。不但其相互矛盾,但 斟諸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少年劉○辰、姜○隆、林○連、陳○睿 以及戊○○之證詞,均未曾提及指揮詐欺犯行之上游為「皓呆 」或「張皓軍」,況且同案被告庚○○在劉○辰、姜○隆、陳○ 睿、林○連遭員警查獲後,始於104年3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與上開少年被捕相隔已有9月,其應已知悉林○連供出被告 丁○○、甲○○為詐欺集團上游,其只需附和林○連等人之供述 ,即可替張皓軍隱瞞為詐欺集團上游乙事,何需先證述詐欺集團上游為「曾俊偉」(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四第140頁、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五第62頁),甚至何以在之 後偵查始證出為本案被告二人,況且證人庚○○所稱之張皓軍 業於105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1頁),焉有如此巧合, 是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證,舉凡如何取得工作機、為何 參與詐欺集團及時點,均與前開同案少年劉○辰、姜○隆、陳 ○睿及林○連之證述一致,實應以庚○○於上開之證述(見103年 度偵字第26404號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較為可採,其於 原審更異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其餘同案共犯之證詞均牴觸,不足為被告丁○○、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 連於偵查中翻異改稱並非庚○○云云,與其於少年法庭所證分 歧,更與庚○○於偵查中所證齟齬,亦不能信。 ⑶被告丁○○固舉其臉書於103年5月17、18、22日臉書打卡紀錄 及上課出缺席紀錄資為其不在天天來釣蝦場之證明(見本108上訴卷第259至271頁),然證人關於加入被告二人詐欺集 團及在天天來釣蝦場之時間所證並非完全一致,或係因記憶或係因所受心理壓力所致,惟就係在乙○○於103年4月底被捕 後,經被告二人要求加入一事,要無疑義,從而可以推估係自103年5月起某日證人分別加入,尚能以103年5月17、18、22日作為被告招集之日,遑論被告所提供為自稱臉書輸出之列印資料,是否為原始紀錄亦有可疑,故被告所舉上揭資料並不足為推翻證人少年證言之證明力。 ㈣是以,被告丁○○、甲○○以前開分工之角色,共同詐騙告訴人 丙○○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丁○○、甲○○所涉犯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行 ㈠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里之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自稱健保局工作人員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被冒用,涉及向新竹榮總醫院詐領健保費3萬多元,要我接受調查,後來一名自 稱檢察官打電話說要派遣警員至我家拘提我,說我涉嫌洗錢防制條例還要我整理2套衣服,並帶到臺北偵辦,我聽到這 些就慌了,又告知我要凍結我名下資產,叫我將帳戶內存款提領當面交付給他接受調查,事後查證始知悉受騙。」、「總共面交3次,第3次於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東平路(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元,這3次領完錢後 歹徒都電話跟我聯絡,確認已領完錢,歹徒在電話中說『等等會派遣人員到家收取金額』。」、「我於103年5月間已遭同一詐欺集團以『涉嫌詐欺、洗錢』為由,前後施詐3次得款1 48萬元,今日(即103年5月19日)中午我再接獲同一詐騙之電話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即派員至我家附近埋伏,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現有疑似車手之陌生男子走入我位 於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之住處所當場查獲。」、「於103 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我接獲與前3次詐騙我得逞之同一詐欺集團電話,一名自稱金融犯罪組課長王志剛撥打我住家電話,於電話中佯稱檢察官正在開會,約在11時30分許再撥打電話跟我聯繫,換成1名自稱曾義盛檢察官之男子說看開會結 果如何再與我聯繫,第3通約於12時許曾義盛檢察官指示我 拿郵局的簿子到郵局去刷並確認簿內之金額,我就騎機車至旱溪路郵局刷簿子後再回家等候下一個指令,第4通約於下 午1時許,曾義盛檢察官再指示我至郵局提領68萬元出來, 我就依指示再騎機車至旱溪路郵局佯裝領錢(實際未領出),第5通約於下午2時許,曾義盛檢察官告知我說待會兒將會有一名專員來家裡領錢,屆時再將提領之68萬元交予專員,詐欺集團與我聯絡時都是用保密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詐欺集團係以假檢察官佯稱我涉嫌『詐欺、洗錢』須凍結 我帳戶之方式為由向我詐騙得逞,我分別於103年5月12日交付68萬元、5月14日交付32萬元以及5月15日再交付48萬元,前後被詐騙3次,詐欺集團都是以相同之模式向我詐騙,並 以相同之模式派車手來我家取款。」、「車手周偉華到家前1、2分鐘,我有接獲曾檢察官打來的電話,說專員已經到了,不一會兒車手周偉華果真進入我家,並於車手周偉華進入我家時叫我電話暫時不要掛掉,此時詐騙集團成員以另1支 電話與車手周偉華聯絡,並於確認車手周偉華已在我家後,於電話中叫我將68萬元之款項交予進屋之車手周偉華後才掛電話,而此時埋伏之警方進屋表明身分,且在車手周偉華之包包內起獲一張署名『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公機』等與詐騙案相關之證物。」(見103年度 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95頁及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 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2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2 頁反面、第98頁、第116頁),足證告訴人己○○於103年5月 間迭次接獲詐欺集團佯稱係檢察官之手段,詐欺告訴人己○○ 交付金額,告訴人己○○於103年5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第3 次騙取48萬元後,因察覺有異,於103年5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處理,復於103年5月19日再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而與員警配合,由員警於103年5月19日事先埋伏於告訴人己○○住處附近,進而逮捕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周偉華乙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之分工模式 ⒈犯罪事實二㈠ ⑴證人陳○睿就己○○該案之上手為小胖及古基,因高基被抓後, 只有對小胖及古基他們,時間對不起來,可能記錯日期了,應是差不多時間點。詐騙己○○所得之錢,我都交給小胖及古 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03偵26404號卷二第8頁);於原 審證稱:「我有於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交付給己○○,並向己○○收取現 金48萬元。誰用工作機跟我說的,我忘記了。工作機、車錢都是小胖拿給我沒有錯,電話中誰指示我我忘記了,因為有時候指示是大陸那邊的人打來的,古基當時是站在小胖旁邊,我現在不確定,我之前看到古基和小胖都在一起,所以才講他們兩個。向己○○收取之款項我沒有印象如何處理,我記 得古基都在旁邊而已,他應該不會跟我拿錢,我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應該只有給小胖而已。」(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及反面)。參諸證人陳○睿原先加入以乙○○為首之詐欺集團 ,事後因乙○○遭員警查獲,復因被告丁○○、甲○○之招攬,再 加入以二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過程,業經認定如前(見一㈠⒈⑹) ,縱使證人陳○睿前於警詢時就加入時間與告訴人己○○上開 於103年5月15日尚非一致,證人陳○睿亦證承所述103年5月1 7日參加時間有誤,尚難以上開情狀否定證人陳○睿所為證言 之真正。是陳○睿上開所述乙○○遭警方查獲後,始於103年5 月間加入被告丁○○、甲○○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詐欺己○○取款 一事堪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陳○睿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應該僅受被告丁○○ 之指揮,被告甲○○都僅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惟證人陳○睿 於偵查時業已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並非警察要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認識小胖和古基,其和古基沒有很熟,其當時有照實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117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綜觀陳○睿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均清楚交代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要脅其加入詐欺 集團以及如何指揮其等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乙情,且多次表達其受被告甲○○、丁○○威嚇而感受害怕等節,證人陳○睿本身 因參與多起詐欺案件犯行,而遭檢警機關查獲,於警詢、偵查時坦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隔將近3年,復於原審審 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是否因其經釋放在外後,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而不得不改為對被告甲○○有利之不實陳述, 並非不可能,且證人陳○睿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多回答「忘記了」等較含糊之詞,一反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主動解釋、陳述詳盡之態度。況且證人陳○睿既已坦承其曾參與詐欺集團多次詐欺之犯行,負責收水、指揮車手等角色,更無推諉卸責之必要,證人陳○睿於原審淡化之證言,不能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睿於偵查證稱:「103年5月19日指揮周偉 華與王邵華,當天聽小胖跟古基指揮周偉華、王邵華到臺中,當天大哥告訴他們去哪裡,後來他們就去太平區那裡進行,電話是103年5月19日當天約8、9點左右,小胖跟古基在天成醫院後面拿給我的,我坐計程車過去,他們拿3張官印的 浮貼、8千元的車錢,當天我跟周偉華、王邵華是同一臺計 程車,我先坐計程車去中壢火車站接他們,將計程車停在旁邊,我在某彩券行將手機各交1支予王邵華、周偉華。我叫 他們坐高鐵到臺中,到臺中之後接受大哥指揮,他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錢到我這邊是百分之4左右,到他們那邊之後 ,他們拿百分之3,我拿百分之1。」、「從高基被抓以後,與我聯絡的上游只有小胖、古基,原本高基在的時候,還有接過大陸那邊的電話。我不知道為何換成小胖、古基以後,沒有接過大陸那邊的電話。我的上游就是小胖、古基而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偉華和王邵華是我以前的車手,我指示他們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向己○○拿取68萬元。我記得也是 工作機的指示,工作機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是不是與釣蝦場拿的那1支工作機我忘記了,我在釣蝦場先拿1支工作機,己○○的案件是之後發生的。我以前幫乙○○的時候有時候會換工 作機,在天天來釣蝦場跟小胖拿工作機之後有無再換工作機,我忘記了。」、「周偉華、王邵華在103年5月19日所持用之工作機是我交付給他們,偽造臺北地檢署等公文,是去統一超商收傳真。偽造公文之官印部分,我忘記是不是原本就在公文上,或帶去蓋印的。我有給周偉華、王邵華東西,但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古基就是在旁邊,小胖交給我」、「103年5月19日是我叫王邵華逃逸,我記得那時候好像聯絡不到周偉華,我看情況不對就叫王邵華先離開,我應該有回報該狀況,但是忘記回報給誰。應該和古基沒有關係,古基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沒有和我講話,我有跟小胖講,是小胖或者是大陸的人叫我帶王邵華回桃園。」(見103年度偵 字第26404號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3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四第87頁及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五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周偉華於偵查時亦證稱:「103年5月19日我是當場被抓,王邵華是上前,他好像在旁邊,後來我出去後,王邵華和我說小勳打電話給他說我被抓了,所以小勳叫他坐車回去找『他們』,並把手機交給小勳,王邵華並未和我說 除了小勳外的其他人是誰。」、「臺中該案,我只知道被害人前面已經被騙了3次,小勳只和我說案子很容易,但他並 未和我說前面他有自己去取款一事,當時我和小勳有段時間未聯絡,後來隔一、二個月小勳才又來找我們,說乙○○被抓 ,他換老闆,且同時問我是否要去做該件很容易的案子。」、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我擔任車手的上手是陳○睿,我與王邵華是朋友,王邵華知道我缺錢,介紹我擔任車手,因為我缺錢所以答應,然後帶我去認識陳○睿,時間是103年4月下旬,地點是在桃園中壢市介紹我認識的,王邵華是透過小葉認識陳○睿。」、「103年5月19日下午2 時4分至2時9分,我有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便利商 店收取偽造的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我當時負責去收傳真,王邵華負責去跟隨被害人,看被害人有沒有去領款。」、「被警察查獲的3支手機,有2支是陳○睿給我的,時間是103年5月19日上午8、9時許,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交給我的,另外給王邵華1支手機,然後有交給我們5,000元,由我收受,這5,000元是作為車資及至臺中之費用。103年5月19日當天我是跟被害人說我是專員,我就把陳○睿給我的 其中1支電話拿給被害人,由被害人接聽,就被埋伏的警察 查獲。」(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⑶證人即同案共犯王邵華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19日是陳○ 睿(即綽號小勳)叫我去作案,陳○睿見面的時候跟我講,叫我跟周偉華一起去,我負責接電話,周偉華去收錢。」;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院訊問時供述:「103年5月19日那次我與周偉華有到臺中,我接到大陸那邊的電話,要我到郵局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己○○,之後我接到電話已經完成, 要我與周偉華碰面,我就到便利商店等後周偉華,後來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過來,叫我不要等周偉華,我就搭乘火車回中壢找小勳即陳○睿,並把手機交還給陳○睿。」(見103年 度偵字第26404號卷五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219號卷第73頁反面)。 ⑷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公機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64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4頁、第98頁、第116頁) 。 ⑸準此,上開證人陳○睿、周偉華、王邵華之證述各自獨立,互 核悉相吻合,所為證言時之外部環境尚無證據證明串供或有仇怨之誣陷,且有上開扣案物、監視器翻拍照片憑參,被告丁○○、甲○○於103年5月19日之不詳時間,去電要求陳○睿指 派車手前往臺中向告訴人己○○取款,遂由陳○睿電聯絡周偉 華、王邵華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之分工角色應堪認定;佐以前開陳○睿於10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己○○取款48萬元,亦係受 被告丁○○、甲○○之指揮,詐欺之被害人既均係告訴人己○○、 遭詐欺之時間亦相隔甚近(103年5月15日及103年5月19日),均係假借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己○○涉嫌詐欺、洗錢 ,須凍結帳戶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詐得告 訴人己○○之款項,無論被害人、時間、手段均為雷同,足認 上開2次詐欺犯行,均係相同詐欺集團所為,證人三人前述 所證,洵堪有據。至證人陳○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應該僅受被告丁○○之指揮,被告甲○○都僅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然 證人陳○睿於偵訊之內容較為可採,已如前析,且陳○睿迭於 偵查、及少年法庭時均證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係受被告丁○○、甲○○指揮等情,自不能輕採其原審變異之證言。 ㈡被告丁○○、甲○○之辯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陳○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認知被告甲○○並未加入 以小胖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之前講錯了,負責掌機的只有1 個人,就是小胖,另1個是大陸機房的人,我把大陸機房的 人講成是古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頁及反面),惟經證人陳○睿於偵查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陳○睿並 非僅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其曾多次參與不同詐 欺犯行,倘若被告甲○○僅係與被告丁○○同進同出,並未與陳 ○睿為任何交涉,實難想像多次涉犯詐欺犯行之陳○睿無法區 分何人為詐欺集團上游,或者對於詐欺集團之上游有所誤認,何況依前開證人陳○睿前開證述,迭就受被告丁○○、甲○○ 要脅後才加入二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及其分別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9日經被告丁○○、甲○○指揮之經過,顯非證 人陳○睿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認。況且證人陳○睿於104年5月26 日偵訊時既已證稱其上游就是被告丁○○、甲○○而已,原先跟 高基一起做詐欺集團時,還有接過大陸那邊的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第117頁、第119頁),益見證人陳○睿於104年5月26日偵查時,既得以明確分辯以電話指揮之上游為被告丁○○、甲○○,而非大陸機房人員,所證竟在本案 遭查獲相隔3年後,才分辯出以電話指揮之人為大陸機房, 而非被告甲○○,亦與常情乖違,其於原審上開之證詞,不能 取信,無礙被告丁○○、甲○○為本次詐欺告訴人己○○上游等節 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睿各次證述內容,其係受被告丁○○之要脅再行加入 詐欺集團,並且係被告丁○○提供其公機等節,顯見被告丁○○ 係居於指揮陳○睿之地位,要求陳○睿向告訴人己○○取款及指 派車手取款,衡以證人陳○睿於偵查證稱:「其原本就已經不想做了,這次是逼不得已,103年6月5日以後這件被抓, 我也很訝異,本來想說6月21日調查庭,7月3日開庭之前, 好好待在家裡,想說7月3日之後可能會被收容,沒想到今天要來這裡,我想應該是回不去了。」(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108頁),即已表明其多次詐欺之犯行可能遭法 律追訴,陳○睿顯無不實供述詐欺集團之上游之必要,何況陳○睿於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亦屬幕後之收水成員,其卻均坦認犯行,並交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陳○睿實無掩飾、卸責詐欺犯行之動機,所證殊乏脫免詐欺犯行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準此,被告丁○○、甲○○基於以前開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共 同詐騙2次告訴人己○○之犯行,業堪認定,以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又同日施行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丁○○、甲○○自仍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58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本條罰金刑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犯罪事實一由車手劉○辰、姜○隆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丙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所蓋用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且其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關於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執行等事宜,所蓋之印文表彰係公務機關名銜,並有檢察官「林漢強」之署名,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 由陳○睿、周偉華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己○○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既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且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亦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執行等事宜,所蓋之印文既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倘非熟知檢察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部分自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㈢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犯罪事實一之被告丁○○、甲○○、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冒充係高雄地檢署林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表示應繳交保證金等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犯罪事實二之被告丁○○、甲○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佯稱係警察、檢察官及金融犯罪組課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表示將凍結其帳戶金額 等公權力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 ⒈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系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併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 事實二㈡,均已著手向告訴人丙○○、己○○行詐欺行為,僅因 告訴人丙○○、己○○事前與員警配合查緝詐欺集團,致詐欺集 團成員均未獲取財物,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㈡均為未遂犯。⒉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行使偽造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部分冒用健保局人 員、警察、檢察官身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 ㈡被告丁○○、甲○○與、庚○○、戊○○、少年劉○辰、姜○隆、陳○睿 、林○連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被告丁○○、甲○○與少年陳○睿及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間;被告丁○○、甲○○及周偉華、王邵華 、少年陳○睿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 間;均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甲○○一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主觀目的實均在詐欺告訴人丙○○之金錢,客觀上亦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 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告訴人(即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丁○○、甲○○均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 ⒈被告丁○○、甲○○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例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及假 冒司法人員對告訴人己○○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詐 術,致告訴人己○○分別於103年5月15日交付財物、於103年5 月19日遭詐欺未遂,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己○○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 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丁○○、 甲○○對告訴人己○○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而各僅成立1詐欺罪。 ⒊而被告丁○○、甲○○、共犯周偉華、王邵華、少年陳○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 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甲○○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罪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丁○○、甲○○就事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犯之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 卷可參,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少年劉○辰(86年5月生)、姜○ 隆(89年3月生)、陳○睿(86年10月生)、林○連(86年8月 生)、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少年陳○睿(86年10月生),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上揭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雖均係被告丁○○、甲○○之招募而加入 詐欺集團,惟被告丁○○、甲○○於詐欺集團實係位居幕後指揮 、上游之角色,縱使招募上開少年加入詐欺集團,然平常既多係透過迂迴之方式指揮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 ,尚難認被告丁○○、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辰、姜○隆、陳 ○睿及林○連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觀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 ○辰、姜○隆、陳○睿及林○連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丁 ○○、甲○○部分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罪行,事證明確,並說明: ㈠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丁○○、甲○○ 均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丁○○、甲○○共組詐欺集團,招募被告庚○○ 、共犯戊○○及上開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加入詐 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公文書之真正性、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告訴人丙○○、己○○之 財產安全,幸詐欺集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㈡均尚未得手,此部分尚未造成告訴人丙○○、己○○實質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丁○○、甲○○、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甲○○、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共組詐欺集 團之時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次數、所得獲利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3年。 ㈡沒收部分 被告丁○○、甲○○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甲○○提 供予犯罪事實一同案共犯少年劉○辰(即附表二編號1)、姜 ○隆(即附表二編號2)、陳○睿(即附表二編號3)及戊○○( 即附表二編號4、5),以供或備供彼等車手聽從被告丁○○、 甲○○之指揮,或與「機房」連繫行騙相關事宜之用,自屬供 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既為被告丁○○、甲○○所提供,且係 犯罪集團自行備妥各項持續需用之犯罪工具,無假手局外人提供或向之借取之必要,當為符合社會通念之合理論斷,因之,各該物應可認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復秉「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甲○○提供 予犯罪事實二㈡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再由陳○睿交付予共犯 周偉華、王邵華,自亦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指揮或聯繫車手,以供行騙相關事宜之用,上開之物亦可認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物,雖屬犯罪事實二㈡之共犯周偉華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本件犯罪事實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即 附表五編號1,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年6月5日、申請人: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受( 由共犯車手劉○辰交付),已非被告丁○○、甲○○、庚○○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係共犯少年 劉○辰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 印章,爰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⑵本件犯罪事實二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即附表五編號2,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年5月15日、申請人:己○○),惟已因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己○○收受(由共犯車手陳○睿交付 ),已非被告丁○○、甲○○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承有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依前 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係共犯少年陳○睿收受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 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 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⑶本件犯罪事實二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即附表五編號3,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年5月19日、申請人:己○○),既係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告訴人己○○所用,屬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再予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丁○○坦承係其所有之物 ,而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透過該支行動 電話與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繫,既認定該扣案物係被告丁○○係用以與詐欺集團其餘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惟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丁○○部分經原判決諭知之應執行刑4年5月 ,因包含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前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本案原審所諭知二罪之應執行刑已不復存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論駁如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二(一)(二) 2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二(一)(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相關犯罪事實 1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劉○辰 犯罪事實一 2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姜○隆 3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陳○睿 4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戊○○ 5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相關犯罪事實 1 GUGO酷購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周偉華 犯罪事實二 2 GUGO酷購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3 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6 月5 日、申請人:丙○○)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 犯罪事實一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5日、申請人: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犯罪事實二(一)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9日、申請人: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犯罪事實二(二)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白色I Phone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丁○○ 2 黑色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丁○○ 3 無線電F-25 1支 丁○○ 4 I Phons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