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世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民 吳嬥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41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嬥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民於民國103年間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0月25日設立登記,108年3月26日廢止,下稱臺控公司)之董事長,吳嬥溱為臺控公司董事,均為從事臺控公司業務之人,渠等為滿足向銀行借款需提供董監事會議紀錄之條件,明知臺控公司於103年間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捺印其等印文及代其餘董監事廖憲呈、黃福全(下稱廖憲呈等2人)蓋章之方式, 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議紀錄(其等代廖憲呈 等2人蓋印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登載臺 控公司有於其上所載各該時間召開會議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出以行使,作為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臺控公司內部管理及各該銀行對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黃福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世民、吳嬥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97、198頁),核與證人即臺控公司時任董監事之廖憲呈等2人、彰化銀行授信人員徐瑟霞、第一銀行授信人員黃馨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如附表所示臺控公司會議紀錄、彰化銀行借款申請書、准駁通知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借款契約、企業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實查鑑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企業戶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表、個人戶徵信報告、授信案件批覆書、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06年3月22日一基隆字第00048號函、臺控公司 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3月10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01年2月至103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將該條規定得科罰金之金額由「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該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3次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認被告2人未經廖憲呈等2人之同意,以盜蓋其等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院認公訴意旨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法證明(詳下述),而被告2人 為臺控公司之董事,明知臺控公司未實際召開會議,仍登載不實會議召開之事項於其等董事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並持之以行使,自應論以核犯之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李世民固辯稱其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特定關係,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世民於103年間 既為臺控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為公司董事會(董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並應於議事錄(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是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為被告李世民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並非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指無特定關係之人,上 開辯解非有理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盜蓋廖憲呈等2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私文書,並提出以行使,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尚無法證明(詳下述 ),僅足認定其等所為係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而被告2人上訴主 張其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臺控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就公司是否確實召 開董事會應如實登載,竟製作登載臺控公司有召開董監事會議不實資訊之會議紀錄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控公司內部管理及各該銀行對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當,然考被告2人係為臺控公司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依彰化銀行及第 一銀行授信人員所提供已打好內容之範本用印後提出,業據證人徐瑟霞、黃馨儀證述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118號卷〈下稱118他卷〉一第62頁),被告2人本身並未因 此犯行獲有利益,兼考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3紙,固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交付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以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得廖憲呈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該2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以盜蓋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議紀錄私文書3紙,並均持之向各該銀行 行使以申請貸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吳嬥溱辯稱:伊固未向廖憲呈等2人具體說明要將其印章 蓋在如附表之會議紀錄上,只有跟廖憲呈說銀行借款要用章,而黃福全部分由李世民聯絡,因廖憲呈已事先同意若臺控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可以使用其印章蓋印,而本案之會議紀錄是公司長期借款延展之必要文件,伊認為已概括得到廖憲呈之授權始代其蓋印等語;被告李世民辯稱:廖憲呈等2人 本即知悉臺控公司有借款需求,並留有印章供公司向銀行借款使用,除已有概括授權外,伊亦有跟黃福全說要將他的章蓋在會議紀錄上向銀行借款等語。 四、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廖憲呈於原審審理所證:被告2人捺蓋伊 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並未事先告知及徵得伊同意等語,及告訴人黃福全指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使 用伊之印章等語,認被告2人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會議紀錄之私文書。惟查: ㈠被告2人確以捺蓋其等及廖憲呈等2人印章之方式,分別製作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議紀錄,並持向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提出以行使,作為申辦各該貸款之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臺控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由被告2人及廖憲呈等2人共同出資設立,資本額400萬元,每人持股10萬股,初由被告2人及廖憲呈擔任董事(被告李世民任董事長)、告訴人任監察人,其迄103年底之董監事成員及持股數更易如下,有臺控公司 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參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30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2187偵卷〉第69至76頁): 日期 董監事成員及持股數 95年10月25日 董事長:李世民(10萬股) 董事:廖憲呈(10萬股)、吳嬥溱(10萬股) 監察人:黃福全(10萬股) 96年10月31日 董事長:李世民(20萬股) 董事:廖憲呈(10萬股)、吳嬥溱(0股) 監察人:黃福全(10萬股) 96年11月26日 董事長:李世民(20萬4,000股) 董事:廖憲呈(9萬6,000股)、吳嬥溱(0股) 監察人:黃福全(10萬股) 99年8月12日 董事長:李世民(20萬4,000股) 董事:廖憲呈(9萬6,000股)、吳嬥溱(0股) 監察人:陳薔旬(0股) 100年10月12日 董事長:李世民(10萬4,000股) 董事:廖憲呈(9萬6,000股)、吳嬥溱(10萬股) 監察人:陳薔旬(0股) 103年10月6日 董事長:李世民(10萬4,000股) 董事:黃福全(10萬股)、吳嬥溱(10萬股) 監察人:廖憲呈(9萬6,000股) ㈢依上開期間臺控公司股東及董監事成員觀之,該公司自設立起迄本案之103年底止,股東均為被告2人及廖憲呈等2人, 董監事亦由該4人相互擔任,可認該4人於上開期間內就公司經營運作關係緊密,而廖憲呈等2人出資發起設立臺控公司 時,於公司章程上所捺印之印文(參2178偵卷第70頁),亦與經捺印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均相同,且據證人廖憲呈證稱:臺控公司設立之初,因伊人在雲林,有時不方便到基隆處理公司業務,基於信任,有另外刻章放在公司,被告2人若有需要,知會伊同意即可使用等語(見2187偵卷第19頁、118他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廖憲呈等2人於臺控公司設立後,確有留存印章於公司備用,並經 被告2人持以捺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議紀錄上。 ㈣據證人廖憲呈證稱:臺控公司一開始經營時,被告2人便稱公 司有可能會向銀行借款,伊亦表示認同,因為有借有信用,以後公司營運週轉會比較好做,而被告2人在103年間也有在平時或電話中向伊提及跟銀行借款之事,並有告訴伊要向銀行借貸要蓋章,伊亦知悉臺控公司每年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到期需再重新申請,若公司營運上有需要,伊也同意被告2人可以跟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 ,是被告2人辯稱:廖憲呈就公司向銀行借款事項,已事先 授權可使用其印章蓋印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臺控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中,均列有「銀行借 款」科目,金額分別為8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850萬 元、1,150萬元、930萬元;於102年、103年之資產項下「其他預付款」科目,亦分別列有1,213萬9,884元,1,383萬190元,用以預付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於99、102、103年度亦均有分配股利予股東等情,有臺控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101年及102年、102年及103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利憑單等件可稽(參原審卷一第50至95頁),證人廖憲呈等2人亦均證稱:臺控公司有提供財務資料,伊2人也有領過股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7至29頁),可認廖憲呈2人當已知悉臺控公司有持續向銀行借款之情形。 ㈥臺控公司於103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會中分別討論決議102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改選董監事、增資、出售遠雄U-TOWN廠辦(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徵詢其他民營銀行降低借款利率等案,經被告吳嬥溱於同年月25日作成如下之會議紀錄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李世民,經被告李世民於同年月30日轉寄予廖憲呈等2人;嗣廖憲呈等2人收受該會議紀錄後,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以電子郵件回覆如下意見,有臺控公司103年6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118他卷第128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 【臺控公司103年6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 【被告2人及廖憲呈2人往來電子郵件】 編號 日期 寄件者 收件者 內容 ⑴ 103年6月30日晚上7時5分34秒 黃福全 李世民、吳嬥溱、廖憲呈 ⑵ 103年7月1日凌晨2時52分 李世民 黃福全、吳嬥溱、廖憲呈 ⑶ 103年7月1日晚上7時12分14秒 黃福全 李世民、吳嬥溱、廖憲呈 ⑷ 103年7月1日晚上8時32分 廖憲呈 李世民、吳嬥溱、黃福全 ⑸ 103年7月2日下午5時43分33秒 黃福全 李世民、吳嬥溱、廖憲呈 ⑹ 103年7月24日上午3時32分 李世民 黃福全、吳嬥溱、廖憲呈 ⒈告訴人固於103年6月22日至7月17日因間出國而未實際參加上 開股東會,有其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其上入出境戳記可證(參2187偵卷第144至147頁),然其於上開編號⑸之電子郵件中已稱有派代表到場表示意見等語,亦據證人廖憲呈證稱:黃福全有派他太太及另一個經理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告訴人固否認其有派人參加上開股東會,也未收受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云云,除與廖憲呈上開證述未符外,告訴人亦陳稱上開電子郵件所使用之郵件網址0000000esing.com為其所使用,郵件簽名檔所示「黃福全+0000000000000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亦確為告訴人之公司品牌(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告訴人否認上情顯不足信,堪認告訴人業已知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並已派代表參與該次股東會,且於事後有與被告2人及廖憲呈為上開 電子郵件之往來。 ⒉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告訴人及有實際到場之廖憲呈除均確知公司之主要貸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外,尚知悉臺控公司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因擬於當年年底過戶交屋而有資金需求,故當場決議以「虛增資」(即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僅於帳面上虛增資本額)之方式向銀行增貸等情,遂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可能違法而反對「虛增資」。是被告2人辯稱:廖憲呈等2人於該次股東會後,均知臺控公司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因交屋而有資金需求等語,信而有徵。 ⒊證人廖憲呈固於原審證稱:該次股東會沒什麼重點、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也沒有講到系爭不動產要虛增資來貸款的問題云云,除與上開會議紀錄未符外,且該會議紀錄上僅載明「決議將目前資本增加至3000萬,所增加資金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並未有「虛增資」之記載,惟告訴人收受會議紀錄後,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對於遠雄購屋案造成需要虛增資案,本人作為股東表示不贊成」、「不贊成虛增資貸款來付房款」、「這可能不是合法的做法」、「昨晚我與我的代表電話了解后,他們表示並沒有在現場同意」等語,並據廖憲呈回覆以「我認同黃先生(反對虛增資)之看法」,堪認該次股東會中確有討論並決議以「虛增資」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支應系爭不動產後續價款等情,證人廖憲呈上開證詞,尚難憑信。 ㈦據證人徐瑟霞證稱:臺控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如附表編號㈠、㈢ 之700萬元營運周轉金貸款,約自97年間開始申貸,是循環 額度,需每年重新申請、重新訂約,編號㈢之3,739萬元是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申辦上開貸款需徵提董監事會議紀錄,故由伊先製作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內容會議紀錄之範本 後寄送給吳嬥溱,經吳嬥溱直接用印後交還予伊等語(見118他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190至193頁);證人黃馨儀亦證 稱:臺控公司與第一銀行間如附表編號㈡之1,000萬元信用貸 款,約自99年開始申貸,額度有效期限1年,每年可續約借 新還舊,申辦需徵提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編號㈡所示會議紀錄之內容,係由伊先打好寄給吳嬥溱作為範本,吳嬥溱自己填寫日期後用印再交還給伊等語(見118他卷第62頁、原 審卷一第186至189頁),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內容,均係銀行授信人員所擬具,被告2人僅係就其上已臚列之出 席人員逐一制式捺印後執還。而依臺控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 (參2187偵卷第69頁反面),其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董事會之決議方法章程並未明定,則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2人於103年間之持股總數及董事人數均已過半數,無須廖憲呈等2人之出席及 同意即得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故被告2人所製 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議紀錄,縱未捺蓋廖憲呈等2人之 印章,形式上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亦無瑕疵。是被告2人 辯稱:其等僅係依銀行授信人員之指示蓋章,並無盜蓋廖憲呈等2人印章之必要等語,即非全無道理。 ㈧綜上,臺控公司係由被告2人及廖憲呈等2人共同出資設立,迄103年底仍由其等4人持有全部股份及輪替擔任董監事職務,廖憲呈等2人並有留存印章於公司備用,除可認彼此間就 公司經營事項有一定信任度外,廖憲呈等2人亦均知悉臺控 公司除有長期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申借周轉金貸款外,於103年底尚因所購置系爭不動產將交屋而另有資金需求,證 人廖憲呈亦陳稱有同意公司向銀行借款,並有經被告2人告 知向銀行借款需蓋用其印章之事,是衡以公司治理之實際需求及董監職責,廖憲呈等2人就公司向銀行貸款事項,於一 定範圍內概括授權被告2人使用其等印章蓋印,尚非不能想 像。而本案所涉短期周轉金信用貸款,均係臺控公司於設立前期即已申貸、循例每年換約之慣行事務,所涉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亦經當年度股東會討論決議而使廖憲呈等2人明 確知悉臺控公司有此資金需求,且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僅係臺控公司向銀行為上開貸款所需徵提之文件,內容及出席人員係由銀行人員所擬具,而由被告2人依其上所載姓名依 序捺章,依形式上觀之,廖憲呈等2人之印文並非屬必要。 是被告2人所辯:伊等認為廖憲呈等2人均已事先同意或有概括授權就銀行貸款事宜用印,為順利辦理貸款,始代其等於各該會議紀錄上捺印等語,當非全然無據,即難率認被告2 人確具盜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具盜蓋廖憲呈等2人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 登載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時間 申辦貸款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㈠ 103年1月2日 彰化銀行 103年1月2日後之103年間某日 短期無擔保周轉金貸款700萬元 ㈡ 103年10月7日 第一銀行 103年10月中旬至104年間某日 短期信用貸款1,000萬元 ㈢ 103年12月16日 彰化銀行 103年12月下旬某日 短期無擔保放款700萬元;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3,7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