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鍾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鍾潛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林文鵬律師(111年5月18日解除委任) 梁懷信律師(111年5月18日解除委任) 賴文萍律師(111年5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鍾潛部分撤銷。 張鍾潛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鍾潛於民國87年至99年3月間擔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台 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之董事長,因台苯公司於89年間出資入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恩公司,已於94年12月8日撤銷公開發 行),乃先由任職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之王宜陵(經判刑確定)自89年5月15日起擔任致恩公司董事長,張鍾潛再 自91年2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親自擔任致恩公司之董事長,其2人與時任致恩公司總經理、會計主管之陳建宏、黃 迪晞(均經判刑確定)及會計師巫毓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使致恩公司91、92年度依法令製作、申報及公告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行(陳建宏僅參與如後述㈢、㈣部分): ㈠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藉由「虛列存貨」手法隱匿虧損: 張鍾潛與王宜陵、黃迪晞均明知致恩公司於91年間訂購大量液晶面板提高存貨,卻因液晶顯示器市場價格下跌,造成致恩公司銷貨成本過高,產生鉅額虧損,原本經過會計師巫毓琪初步查核後,認為當年度虧損高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63億元,如予以據實認列,將嚴重影響致恩公司與母公司台苯公司之財務報告表現,又為處理會計帳面上高達1億4,917萬4,468元(折合美金約440萬元)之銷貨成本,避免鉅額虧損顯示在財務報告上,乃於92年初某日,決定假借「會計師查帳後調整」之名目,虛增存貨數額1億4,917萬4,468元,以相對應減少銷貨成本1億4,917萬4,468元,並將含有此不實內容事項記載入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巫毓琪會計師於92年2月26日簽證時,則配合出具無保留意 見;為配合上述調整,再於92年3月21日,推由黃迪晞指示 不知情之致恩公司會計副理廖淑純、會計人員鍾莉芳製作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調整減少「銷貨成本」1億4,917萬4,46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4,917萬4,438元」,下同),同時虛列存貨1億4,917萬4,468元,並在會計科目上 註明「91年CPA調整」,並由黃迪晞於92年3月26日覆核。上開不實之記載掩飾致恩公司91年度之損失,掩飾虧損之金額達1億4,917萬4,468元,致使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致恩公司91年度損益表、合併損益表營業成本(銷貨成本)及稅前淨損不實虛減1.49億元、資產負債表、合併資產負債表存貨虛增1.49億元,詳如附表三所示)。㈡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隱匿投資境外Natcomp GmbH(下稱 NATCOMP公司)之投資虧損及營業費用(呆帳損失): 張鍾潛與王宜陵、黃迪晞均明知致恩公司於89年間投資之NATCOMP公司已於91年間宣告破產,致恩公司對NATCOMP公司共計1,247萬9,000元之投資已無法收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製作財務報告時,應將該帳列投資NATCOMP公司之「長 期股權投資」金額1,247萬9,000元列為「投資損失」,又經過致恩公司內部評估後,認為對NATCOMP公司共計1億5,971 萬1,019元之「應收帳款」中,僅有可能收回其中約4成,換言之,另約6成「應收帳款」應已無法收回,依致恩公司91 年度財務報告上記載致恩公司提列備抵呆帳為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收票據及帳款等各項債權之帳齡分析及其收回可能性,予以評估提列之會計政策,原應將該帳列對NATCOMP公司 之「應收帳款」金額約6成均提列備抵呆帳並認列為呆帳損 失,然為隱匿損失、美化致恩公司帳面,進而避免影響台苯公司之財報表現,竟於92年初編製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在張鍾潛授意之下,由王宜陵指示黃迪晞對會計師巫毓琪表示,致恩公司僅同意採用「分期認列損失」方式認列損失,亦即僅在91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約3成之「應收帳款」呆 帳損失,92年度始沖銷共約6成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05,414,60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以此手法隱匿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虧損;又為達成此一目的,更一併隱匿致恩公司因為所投資之NATCOMP公司宣告破產之全部「投資損失」。 即由黃迪晞指示致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含有上開不實項目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巫毓琪同意配合簽證,而在含有該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上簽具無保留意見,進而使致恩公司之91年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致恩公司91年度損益表、合併損益表低列投資損失0.12億元且低列營業費用(呆帳損失)0.55億元,91年度資產負債表、合併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虛增0.55億元,91年度資產負債表長期股權投資虛列0.12億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利用致恩公司與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First Giant Inter national Ltd.(下稱First Giant公司)為假交易,美化92年度財務報告及解決上開㈠所示虛列存貨問題; 嗣於92年11月間,為美化致恩公司財務報表、減少虧損,並且解決上開虛列存貨問題,乃在張鍾潛授意下,由王宜陵、黃迪晞、會計師巫毓琪等人召開會議討論,並由王宜陵指示「成立境外子公司並由致恩公司將上開『存貨』銷售與該公司 」之處理原則,隨即於92年11月25日,由黃迪晞起草成立境外公司之簽呈,其上表示為掌握時效,欲以購買現成公司方式處理等情,簽呈經送請王宜陵、張鍾潛分別核閱,張鍾潛乃在該簽呈上指正,要求王宜陵必須先行提供數間境外公司候選名單,嗣黃迪晞復依王宜陵指示重新草擬簽呈送請王宜陵、張鍾潛簽核,由王宜陵從黃迪晞所擬候選名單中挑選出「NEW IDEA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張鍾潛批示同意 後,又因為該公司已經遭使用,黃迪晞乃於92年12月5日重 新擬具簽呈,於同日呈送王宜陵、張鍾潛分別核閱,最後挑選出「FIRST GIA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 為「First Giant公司」),旋即交由會計師巫毓琪擔任所 長之建拓會計師事務所代辦First Giant公司相關登記事宜 ;雖然First Giant公司尚在辦理登記中,但為爭取時效, 黃迪晞不待First Giant公司辦理登記完畢,便同時委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不知情之律師製作First Giant公司與 致恩公司之買賣合約事宜,並於92年12月11日後至12月17日間某日,將「由致恩公司將上開面板存貨中之1億1,900萬元銷售與First Giant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送由陳建宏代表 致恩公司、王宜陵代表First Giant公司簽立。致恩公司不 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乃根據上開不實合約意旨,於92年12月26日製作記載將「原料轉為銷貨成本」及將「存貨銷售與First Giant公司」之傳票,再由致恩公司財會人員編製含有 上開不實項目之財務報告,巫毓琪會計師則同意配合簽證,而在含有該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上簽具無保留意見,進而使致恩公司之92年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致恩公司92年度損益表、合併損益表營業收入(銷貨收入)不實虛增1.7 億元,營業成本(銷貨成本)不實虛增1.19億元,且低列稅前損失0.51億元,92年度資產負債表、合併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虛增1.7億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㈣利用致恩公司子公司Gvision-USA公司與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 公司Monitor CO.,Ltd.(下稱「Monitor公司」)及CenturyChampion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Century Champion公司」)為假交易,美化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 於上揭92年11月間王宜陵、黃迪晞、巫毓琪會計師等人進行之會議當中,亦論及致恩公司子公司Gvision-USA 公司同有大幅虧損,如何避免該虧損影響致恩公司財報表現之問題,王宜陵亦指示「成立境外子公司『處理』該筆虧損」之原則, 隨即於92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黃迪晞依該意旨起草成立境外公司之簽呈,聲稱:Gvision-USA公司「擬增加美金120萬元勞務收入」、「擬出售160 萬美元商標行銷權」,並均將「由非關係人之境外公司交易」云云,經送交張鍾潛批示「送蘇副總」,交由不知情之台苯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蘇嘉屏副總經理於92年11月27日批閱;另方面,黃迪晞又擬具在香港成立境外公司之簽呈乙紙,聲稱:「為處理G公司之勞務收 入(US120)萬元及出售商標行銷權(US160)萬元,經會計師建議,擬於香港地區設立兩家境外公司,分別處理上述事宜」,並擬請於附件所示之公司內圈選6家公司以供篩選, 並請遴選2位股東、2位董事以便辦理登記事宜,該簽呈經王宜陵於92年11月25日批核,再經張鍾潛批示「同先簽(指前開(三)所示之92年11月25日簽呈)之批示」,同樣指摘黃迪晞應該先挑選出幾間公司供候選,而非一次送出大量公司名單逕行要求張鍾潛挑選,並指示可由張鍾潛本人與王宜陵擔任股東、董事,黃迪晞再與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商討後,重新草擬簽呈,說明:「本案為爭取時效,擬在現成公司中篩選,可於二週內完成,若另選公司名稱成立新公司,則需時較久(約四週),因此擬由現成公司中篩選為宜」等語,並臚列在香港地區可供挑選之公司候選名單(此份簽呈即為前述(三)所示臚列擬使用之BVI境外公司名單之簽呈),王宜陵 即批示擬選定Monitor公司、「SMART EVER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SMART EVER公司」),經呈送張鍾潛後, 即由張鍾潛批示「同意」。嗣其中SMART EVER公司因故又更換為Century Champion公司,黃迪晞再擬具簽呈請董事簽署公司相關文件以利辦理後續登記作業事宜,送請王宜陵、張鍾潛核閱,而因為王宜陵已確定於92年12月18日離職,故張鍾潛批示應將董事更正為張鍾潛、陳建宏2 人;隨後分別於92年12月23日、12月24日,黃迪晞重新擬具簽呈請張鍾潛、陳建宏擔任上開Monitor公司、Century Champion公司之董 事,並辦理登記完畢。另一方面,由黃迪晞於92年12月31日前某日委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律師製作虛偽之商標行銷權交易契約及勞務提供契約,並指示Gvision-USA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虛偽不實之勞務收入美金120萬元 、出售商標行銷權收入美金160 萬元,認列為Gvision-USA公司之營業外收入,並登載在Gvision-USA 公司之92年財務報告上,進而使身為母公司之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致恩公司92年度損益表低估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0.95億元,且資產負債表低列其他負債0.95億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鍾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三第2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認罪(本院更一卷二第208、270、328、329頁),且查: ㈠關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將帳面上「銷貨成本」虛偽調整為「存貨」,以掩飾虧損金額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前於偵查中即供陳其知悉上開交易為假交易,係用以彌補致恩公司前購買一批面板跌價之虧損而做帳,使公司看起來有收入等語(D1卷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宜陵於原審審理(原審卷5第5頁反面、第3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8頁至反面、9、11頁)、證人陳建 宏於原審審理(原審卷4第187頁)、證人黃迪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B3卷第316頁;原審卷4第220頁反面、221頁至反面、222頁反面)、證人廖淑純於偵查(A6卷第14至16 頁;B3卷第370頁至反面)、證人巫毓琪於原審審理(原 審卷4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 、證人即致恩公司後任財務副總吳生生於原審審理(原審卷4第81頁)、證人即台苯公司子公司榮福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王廣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4第84頁反面、85頁 )證述明確,且有致恩公司轉帳傳票、原材料(進銷耗存)月報表(A1卷第165至反面、167頁反面、第168頁至反 面;A8卷第72頁;A9第64、66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致恩公司93年1月2日財務簡報資料所附90至92年度三年財務報表說明及91年度財報損益表及初審對照表(B3卷第41頁反面、42、43、45頁)、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B3卷第385頁反面至386頁;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5、6頁、85頁反面至86頁)、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B5卷第46至47頁;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136頁至反面、140頁反面、151頁;原 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㈡第3頁至反面、第7頁反面)、致恩公司93年度重編財務報表(B4卷第201至215頁)、致恩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㈡第72頁至反面、76頁反面、115頁反面)、92年1月17日之92年第一次聯合業務會報之「致恩科技營運報告(十二月)」(原審卷4第38至54頁)在卷可參。 ⒉而致恩公司將91年間會計帳面1億4,917萬4,468元之銷貨成 本,調整虛增同數額之存貨方式: ⑴依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二㈤有關「存貨」之會計 政策為:「期末除就呆滯部分提列備抵呆滯損失外,並就其餘部分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比較成本市價孰低時,係採總額比較法,原、物料以重置成本為市價,在製品、製成品及商品以淨變現價值為市價;呆滯及跌價損失列為當期損失」(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1 0至11頁)。而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10、12、13、16段規定,所謂淨變現價 值,即公司資產賣掉後,「真正」可收得之金錢,公式為:淨變現價值=估計售價-尚須投入之加工成本-處分 成本(例如銷售費用、交易稅費等等),每年期末若存貨之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此時應將存貨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使存貨價值減少至淨變現價值,同時認列銷貨成本,乃因存貨作為一個資產科目,其於資產負債表上揭露之金額應係其未來透過銷售或使用可加以回收之金額,公司於期末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存貨,如此才能反應存貨之真實價值。 ⑵因此對照致恩公司100年10月18日函,以及台灣苯乙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100年10月26日函所 載:91年度致恩公司因主要原料液晶面板供不應求,為顧及整年度營運之提升及降低成本之考量,且液晶面板原料取得不易,故於第二季訂購大量液晶面板以提高存貨,惟液晶面板於第三季起價格反轉,且液晶顯示器售價又下跌,以致造成致恩公司成本過高,產生鉅額虧損,致恩公司面臨經營困難及銀行融資壓力,故將部分虧損科目移轉。致恩公司於91年12月調整減少銷貨成本1.49億元,增列存貨1.49億元。92年為降低存貨,致恩公司於92年12月將存貨1.19億元轉列銷貨成本,另認列銷貨收入1.7億元,增列FIRST GIANT應收帳款1.7億元。93年9月再將帳面剩餘存貨0.3億元轉列銷貨成本……92年 產生之應收FIRST GIANT帳款1.7億元,致恩公司於99年上半年度轉列呆帳損失。此損失應認列於91年度。此調整使得致恩公司91年度損失增加1.49億元,92年度收益減少0.51億元,93年度損失減少0.3億元,99年度損失 減少1.7億元;並已洽簽證會計師建拓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即巫毓琪),擬重編自91年起之財務報告等語(A1卷第72至74頁)。可知致恩公司於91年度因訂購大量液晶面板,嗣因液晶面板、液晶顯示器價格下跌,致恩公司於91年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存貨應認列鉅額之跌價損失(銷貨成本項下),致恩公司為降低虧損,始製作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A1卷第165頁), 調整減少銷貨成本(即貸記銷貨成本)1億4,917萬4,468元,同時虛列存貨(即借記會計科目「原料」)為1億4,917萬4,468元。 ⑶再依證人王宜陵於偵查中提出之致恩公司93年1月2日財務簡報資料所附91年度財報損益表及初審對照表(B3卷 第45頁)所示,證人即致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巫毓琪對 此份文件並證稱:「91年度初審(A)」欄所載之金額, 即其初步查帳之金額等語(原審卷4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而同表「91年度財報(B)」欄所載之金額,即為 致恩公司最終公告之財報,此可參致恩公司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6頁 )所載。是由損益差異欄位可知兩欄於營業成本之差異為149,200(仟元),與前述傳票調整之金額一致,顯 見前述1.49億元存貨及銷貨成本之不實調整,確已調整計入91年度致恩公司財務報表甚明,則致恩公司有於91年度虛增存貨及減少銷貨成本等不實帳務紀錄,掩飾致恩公司91年度高達1億4,917萬4,468元之虧損金額甚明 。 ㈡關於致恩公司於91年度之財務報告上,隱匿投資NATCOMP公司 之投資損失,以及未認列對於NATCOMP公司應收帳款未能收 回之「呆帳損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檢視92年1 月17日之致恩科技營運報告,91年11月30日、12月31日之「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彙總表」內均載明NATCOMP應 收帳款金額為159,711,018元,已全數逾期,且為致恩公 司第四大客戶,應收帳款帳齡均達120天以上等語綦詳( 原審卷4第49頁反面、51頁),並經證人王宜陵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A9卷第60頁;B3卷第359頁至反面;原審卷5第3頁反面至4頁、8、10頁)、證人黃迪晞於偵查(B3卷第71、363頁)及證人巫毓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B3卷第321 頁;原審卷4第157至158、170至177頁反面)、證人廖淑 純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4第153頁)證述甚明,且有經認證之破產債權登記清單(A1卷第181至182頁反面、A8卷第74頁、A9卷第79至80頁反面)、黃迪晞提出予檢察官之預估未認列損失文件(B3卷第73頁)、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致恩公司及子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1至97頁反面)、台苯公司91年12月18日內部稽核查核報告(B3卷第34頁)、致恩公司94年度備抵呆帳變動表、致恩公司92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淨額明細表、93年12月31日備抵呆帳明細表、致恩公司91年度提列呆帳明細表、致恩公司A00000000號轉帳傳票(B3卷第344、349、351、353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 卷㈠第19頁反面)、致恩公司監察人91年度稽核報告(B3卷第30頁至反面)、台苯公司於9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查核報告(B3卷第22至23頁)、致恩公司92年4月16日 簽呈暨所附91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㈢第121至136頁)、金管會105年 11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5080號函附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原審卷2第223、224 頁)、92年1月17日之92年第一次聯合業務會報之「致恩科技營運報告(十二月)」附錄八「91年12月份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原審卷4 第51頁)在卷可參。 ⒉辯護人雖曾辯護稱:依致恩公司91年財務報表顯示,該年度已提列備抵呆帳118,741仟元,再依致恩公司A00000000號轉帳傳票(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19頁)、致恩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充說明函(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㈢第111頁)顯示致恩公司 於91年度認列NATCOMP公司之備抵呆帳達111,032,413元,含括在上述91年度提列之備抵呆帳118,741仟元中,已逾 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6成,此部分應無財務報表填載不實 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0頁)。惟: ⑴證人巫毓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依致恩公司提供之「九十一年度提列呆帳明細表」(B3卷第349頁)查核該公司呆帳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307頁),並具狀就該表 說明:致恩公司自90年3月起至90年11月間,共銷售價 值美金487萬3,690元(約新臺幣1億5,971萬1,019元) 之貨品給NATCOMP公司,前開銷售之情況,其查核結果 確有該筆交易存在等語,復提供致恩公司「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憑證日期2002/12/31)」以佐其說(B3卷第335、346頁)。而依上開「客戶別應收帳款 帳齡分析明細表(憑證日期2002/12/31)」所載,致恩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對NATCOMP之應收帳款為1億5,971 萬1,018.55元(即美金487萬3,690元),並有依匯率進 行評價而產生兌換損益950萬3,498元,故致恩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對NATCOMP之應收帳款應為新臺幣1億5,971 萬1,018.55元加上兌換利益950萬3,498元,合計為新臺幣1億6,921萬4,516.55元,四捨五入至仟位金額即為169,215(仟元),此與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 對NATCOMP之應收帳款為新臺幣169,215(仟元)(原審致 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32頁)相符。 ⑵然因NATCOMP於91年4月17日破產,致恩公司於91年間對前開1億5,971萬1,018.55元(不含上述之匯率兌換利益)之應收帳款,評估約可收回4成債權,換言之即有6成無法收回而應列「備抵呆帳」,並認列「呆帳損失」等情,有NATCOMP公司破產登記資料、台苯公司91年12月18日內部稽核查核報告(A9卷第79至80頁反面、B3卷第34頁)可證。惟針對上開應予提列備抵呆帳部分,致恩 公司於91年度僅提列5千多萬元,相當於前開應收帳款 之3成,此亦據證人巫毓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致恩 公司和NATCOMP公司交易的最後一年是正常交易,營業 額有1億5千多萬,致恩公司在隔年有提5千多萬的呆帳 ,再隔年又提了5千多萬呆帳,整個交易已經提了1億多呆帳,剩下的5千萬我知道該公司破產,等著看最後剩 餘財產有無辦法分配等語(B3卷第321頁)明確,且依 前引之致恩公司「九十一年度提列呆帳明細表」(B3卷第349頁)所載,其91年度確實僅提列5,076萬4,355元之「呆帳損失」,占應收帳款之31.78%(計算式為50764355/159711019),再依致恩公司「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憑證日期2003/12/31)」(B3卷第350頁)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尚餘5,429萬6,4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應收帳款未沖銷。基此可以認定,迄至92年底,致恩公司對NATCOMP公司始累積提列1億541萬4,60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備抵呆帳」沖銷前述應收帳款(計算式159711019-54296415),沖銷比例方達應收帳款之66%即6成左右(計算式為105414604/159711019)。 ⑶按依照93年1月2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4條第2、5、6款規定:「呆帳損失: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五…… 。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儘先就上年度備抵呆帳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本年度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七、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逾期二年 ,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於稅務上認列呆帳損失,除有限額規定外,即便應收帳款發生無法回收之事實,亦須符合一定要件始予稅務方面認列為呆帳損失。此與財務報表要求真實反應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以及為達此目的,企業應採權責發生基礎(或稱應計基礎)前提所編製財務報表之所得內容即略有差異,於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配合會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是以從財務報表角度,企業於認列銷貨收入同時(假設為賒帳銷貨),即要同步估計此筆銷貨之應收帳款 未來可能無法收回之金額,其目的是為使收入與費用都在同一年度認列,方能允當表達企業年度之經營成果。然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角度,並不承認此「估計之呆帳費用」作為課稅所得減項。 ⑷查本案致恩公司雖於91年度由會計師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充說明函,說明其91年度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列呆帳損失111,032,413元之理由,惟揆諸上 開說明,可知並不必然代表致恩公司於91年度財務報表上有認列同等金額之呆帳損失,且事實上,致恩公司於91年度財務報表就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僅提列5,076萬4,355元之備抵呆帳(認列同額之呆帳損失),已如 前述,是以植基於財務報表與營所稅申報依據之基礎不同,認列之呆帳損失必然不相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況依前引之致恩公司「九十一年度提列呆帳明細表」(B3卷第349頁)顯示致恩公司於91年度提列呆帳金額不 僅NATCOMP公司,尚有精英電腦、松杉圖書等18家公司 ,總計118,865,000元,以會計財務呈現(仟元)單位 計算後即91年度財務報表上所呈現之備抵呆帳金額118,741仟元一情,業據證人巫毓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更一卷二第318頁),且以致恩公司A00000000號轉帳傳票顯示之製表日期欄,並有人為手寫塗改之痕跡,尚難遽認該紙傳票確實為91年12月31日所製作。又致恩公司向國稅局說明函固敘及91年度備呆帳沖銷111,032,413元,係因NATCOMP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向德國法院聲請公司破產,然若致恩公司於91年度沖銷對NATCOMP 公司之應收帳款果真達111,032,413元(即應收帳款50,153,529元+應收帳款55,261,074.09元+兌換利益5,617,809.91元,參看前述A00000000號轉帳傳票,原審扣押 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19頁),則應如實反應在91年度財務報表之應收帳款金額應為54,296,415.91 元(即原始應收帳款159,711,019元-沖銷金額105,414,603.09元),然對照致恩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表中之 應收帳款淨額明細表(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32、151頁),顯示致恩公司於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對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為169,215(仟元)、55,185(仟元),可見致恩公司遲至「92年度」始實際提 列貸帳沖銷對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1億餘元,即約67%,始符合前開致恩公司內部評估無法回收而應列備抵 呆帳之比例。 ⑸綜此,難認致恩公司於91年度就無法回收之NATCOMP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已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沖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致恩公司將91年間虛列之存貨虛偽銷售與First Giant公 司,導致不實增加92年度營業收入,造成92年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業經證人黃迪晞於原審審理(原審卷4第211頁反面、212頁、214頁反面、215頁 、216頁反面)、證人巫毓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B4卷第287頁反面、原審卷4第155頁反面)、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4第185頁)證述甚明,並有黃迪晞擬具之「為業務需要,擬於BVI地區設立境外公司『詳如說明』」簽呈(B3卷 第152、234、235頁)、「奉示篩選附件現成公司,成立BVI地區境外公司暨香港境外公司名單」簽呈暨簽呈草稿(B3卷第135、255至257頁)、92年12月5日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傳真與黃迪晞之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Member of the OIL Group文件並手寫註記「BVI名字已經被使用,請重新選」資料(B3卷第129至134頁反面)、92年12月5日致恩 公司重新篩選BVI地區境外公司名稱簽呈及附件建拓會計師 事務所傳真之BVI地區境外公司候選名單(B3卷第236至242 頁)、92年12月8日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傳真與黃迪晞之Purchase Shelf Company(購買現成公司)(To: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資料(B3卷第244至246頁)、92年12月18日致恩公司於BVI地區設立境外公司主要資料摘錄之簽 呈(B3卷第147頁)、建拓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23日送出 之請款文件(B3卷第110、111、114頁)、致恩公司與FirstGiant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56至57頁反面)、致恩公司與First Giant 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草稿(B3卷第258至261頁)、致恩公司轉帳傳票(A1卷第165頁反面、A8卷第73頁、A9卷第64頁反面) 、致恩公司93年度重編財務報表(B4第201至215頁)、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B5卷第46至47頁;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136頁至反面、140頁反面、151頁 ;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㈡第3頁至反面、7頁反面)在卷可佐。 ㈣關於虛構致恩公司轉投資之GVISION-USA公司與Monitor公司、Century Champion公司交易,進而造成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產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黃迪晞於原審審理(B3卷第364、365頁;B4卷第295頁反面;原審卷4第208頁反面至209頁、211頁至反面、212頁至反面、216頁、223頁至反面)、證人巫毓琪於原審審理(原審卷4第173頁反面、174頁)、證人廖淑純於偵查(B3卷第370頁)、證人王宜陵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4第224頁反面)證述甚明,復有黃迪晞擬具致恩公司92年度帳務處理『詳如說明』簽呈(B3卷第 74至77頁)、「為業務需要,於香港成立境外公司『詳如說明』」簽呈(B3卷第128頁)、「奉示篩選附件現成公司,成 立BVI地區境外公司暨香港境外公司名單」簽呈暨簽呈草稿 (B3卷第135、255至257頁)、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11 月20日、24日、28日傳真之BVI境外公司與香港境外公司候 選名單(B3卷第136至146頁)、Monitor公司(早晨有限公 司)之西元2003年12月11日周年申報表(B3卷第126頁)、 黃迪晞所擬具請董事簽署相關文件之簽呈(被告於92年12月17日批核)及附件之Monitor公司相關文件資料(B3卷第199至233頁)、92年12月17日傳真與黃迪晞之Century Champion公司註冊地址資料(B3卷第117頁)、建拓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23日送出之請款文件(B3卷第110、112至114頁)、 黃迪晞於92年12月24日所擬具成立Century Champion公司案之簽呈及附件相關公司登記及董事簽署文件資料(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㈢第81頁反面至91頁)、黃迪晞於92年12月23日所擬具成立Monitor公司(早晨有限公司) 案之簽呈及附件相關公司登記及董事簽署文件資料(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㈢第92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致恩公司所呈送於92年12月間在香港設立Monitor公司及Century Champion公司之簽呈(黃迪晞與李雲玉於92年12月30 日擬具,A1卷第201頁)、Gvision-USA公司與Century Champion公司簽立之商標權交易合約草稿(B3卷第118至121頁)、Gvision-USA公司與Monitor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草稿(B3卷第122至125頁)、Gvision-USA公司財務報表附註(A1卷第199至200頁、A9卷第97至98頁)、致恩公司92年度財 務報表、93年度財務報表、93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原審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㈠第136頁至反面、140頁反面至141頁;原審 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㈡第72頁至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B4卷第203頁至反面、207頁反面至208頁、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月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93年6月16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第一銀行美國分行93年6月17日(First CommercialBank)款項匯入憑單影本(A1卷第202至203、206至207、210、212頁)、致恩公司93年1月16日大眾銀行匯出款項憑證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1卷第204至205頁)、致恩公司93年6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暨匯出匯款申請單 (A1卷第208至209頁)、第一銀行美國分行(First Commercial Bank)93年1月20日款項匯入憑單影本(A1卷第211頁 )、第一銀行美國分行(First Commercial Bank)93年6月17日款項匯入憑單影本(A1卷第212頁、A9卷第110頁)、黃迪晞向檢察官提出之致恩公司內部「……二、為處理本公司剩 餘存貨的US440萬元……」簽呈(B3卷第152、234、235頁)、 92年12月5日(以王宜陵簽名之日期標示) 、92年12月18日 簽呈、First Giant公司92年12月9日之第一屆董事任命名單、被告92年12月9日出具之First Giant公司唯一董事決議(英文)、被告92年12月9日出具予First Giant公司之同意擔任董事通知(CONSENT TO ACT AS DIRECTOR)、被告92年12月9日出具予First Giant公司之認股通知(APPLICATION FOR SHARES)、被告92年12月9日之First Giant公司持股證明(SHARE CERTIFICATE)、First Giant公司92年12月9日之 品質保證書(Certificate of Guarantee of Quality)、First Giant公司92年11月20日公司執照(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B3卷第236、147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84至86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㈢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致恩公司99年7月28日 簽呈、First Giant公司解散證書、致恩公司100年8月11日 致管字第10008004號函(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150、151、80頁)、92年1月17日之92年第一次聯合業 務會報之「致恩科技營運報告(十二月)」所載「營運情形」及附錄七、八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原審卷4第38至42、49至51頁反面)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且不知致恩公司91、92年虧損情事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327頁),然於審判之末,終為認 罪之表示已如前述(本院更一卷二第208、270、328、329頁),況: ⒈關於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即供陳知悉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中,將帳面上「銷貨成本」虛偽調整為「存貨」,係屬假交易,目的在於彌補致恩公司購買一批面板跌價所造成之存貨帳面上虧損,因此做帳,看起來公司有收入等語(D1卷第24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檢視92年1月17日之致恩科技營運報 告,91年11月30日、12月31日之「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彙總表」內均載明NATCOMP應收帳款金額為159,711,018元,已全數逾期,且為致恩公司第四大客戶,應收帳款帳齡均達120天以上等語(原審卷4第49頁反面、51頁)。佐以證人即台苯公司子公司榮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廣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每月都到台苯公司報告致恩公司之營業狀況等語(原審卷4第84頁反面、85頁),證 人王宜陵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致恩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均會定期每周或每月向被告報告致恩公司財務狀況,其中月報包括生產、行銷跟財務以及應收帳款等語(原審卷5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第8頁至反面、第9、11頁),可見被告嚴格控管、督促致恩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有不知彼時製作之財務報告有虛列存貨、對NATCOMP之大筆應收帳 款未收、未足額列備抵呆帳之情事。 ⒉關於致恩公司92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於黃迪晞所擬另成立境外公司,將美金440萬元剩餘存貨售與,以改善致 恩公司剩餘資產,增加收益之簽呈上,批示由其本人擔任該境外公司股東,並擇取辦理之境外公司為First Giant 公司等情,有相關簽呈、First Giant公司92年12月9日之第一屆董事任命名單、被告出具之First Giant 公司唯一董事決議(英文)、同意擔任董事通知(CONSENT TO ACTAS DIRECTOR)、認股通知(APPLICATION FOR SHARES)、持股證明(SHARE CERTIFICATE)、First Giant公司92年12月9日之品質保證書(Certificate of Guarantee ofQuality)、First Giant公司92年11月20日公司執照(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B3卷第152、234、235、236、147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8 4至86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㈢第79頁反 面至第80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知悉First Giant公司 僅係致恩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且設立之唯一目的即為處理致恩公司剩餘美金440萬元存貨甚明。而致恩公司亦確 實於92年12月26日將前述存貨以美金500萬7,465元出售該境外公司,產生1.7億元之應收帳款,除於93年提列備抵 呆帳計800萬元、94年度增加提列備抵呆帳金額2,874萬2,000元外,迄First Giant公司99年解散,始將該1.7億元 應收帳款全數認列為呆帳損失,有證人廖淑純於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14頁;B3卷第370至371頁),以及致恩公司99年7月28日簽呈、First Giant公司解散證書、致恩公司100年8月11日致管字第10008004號函(原審扣押物影本及電子檔列印資料卷㈠第150、151、80頁)附卷可查。而承上可知,被告既於每周或每月聽取致恩公司財務報告,以其為該境外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復知悉該公司之成立目的同前所述,是其當明確知悉致恩公司有對First Giant 公司大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且未如實反映在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情事,至為灼然。又黃迪晞為避免Gvision-USA公司之虧損揭露在致恩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影響致 恩公司財務表現,故隱匿Gvision-USA公司之虧損,乃於92年11月25日,擬具簽呈載明具體處理方式為由Gvision-USA公司與境外公司為虛擬交易勞務收入約美金120萬元、 商標行銷權美金160萬元,並呈送被告簽核後批示送交蘇 嘉屏,隨後一系列成立Monitor公司、Century Champion 公司之境外公司簽呈亦均由被告批示,並指定由其本人與陳建宏擔任該兩家境外公司董事,則其對上開兩家境外公司成立目的顯然知之甚詳。至其後該兩家境外公司果與Gvision-USA公司交易並虛增收入,則以被告同時身兼致恩 、Century Champion、Monitor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 於彼等公司間虛偽交易金流,實際來源為致恩公司一情,更難推諉不知。 ⒊是以綜合上情,被告於本院審判之初辯稱對於致恩公司91、92年財報不實部分無犯罪動機、亦從頭到尾不知虧損情事云云,顯屬子虛,不可採信。被告於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93年 4月28日、101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 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月28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 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該條款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提高刑度與刪除單獨罰金刑)與罰 金額度,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亦未再就此條 款為修正,是就被告於上開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 正公布(93年4月30日施行)前所為之行為,顯依該次 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⑵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30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處罰。本件事實壹所示之財報不實犯行,行為終了既在前揭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前,而於被告行為之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尚未有處罰發行人違反 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斷即可,而無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關於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⑵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 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4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判斷: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結果,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要件限制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法律適用 ⒈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在法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行為,則而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例如發行人於95年3 月虛增營收,並在同一月份以95年4月至96年3月之「預付費用」名義出帳匯款,以藉此匯出之資金沖銷不實虛增之應收帳款,惟該預付費用將會從95年4月開始轉列費用, 至96年3月才沖銷完畢,則後續尚會影響95年、96年度之 相關財務報告)。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窗飾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又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先予敘明。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 黃迪晞自91年3月起成為致恩公司財務主管,不僅為公司 之經理人,且綜理財會部門一切財務、會計事項,故就有關致恩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於執行此一職務有關之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無疑。王宜陵於91年2月27日 起至92年12月17日止任致恩公司總經理,陳建宏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任職致恩公司總經理,俱為公 司之經理人並掌管公司一切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從91年2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致恩公司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⒊致恩公司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則被 告於91年度之財務報告以虛減銷貨成本、虛列存貨之方式隱匿致恩公司虧損,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被告又於91年度財務報告中刻意不認列致恩公司對NATCOMP公司之呆帳 損失、隱匿致恩公司投資NATCOMP公司之損失,均係犯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 、第179條之罪。其次,被告於92年度之財務報告,以假 交易虛增致恩公司暨其子公司Gvision-USA公司收入,而 美化致恩公司之財務報告,亦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之內容罪。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均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⒋不另論罪部分: ⑴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⑵因致恩公司每月出具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係於每年度出具年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詳如前述說明),是亦均不另論罪。 ⑶又致恩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故製作該公司有關之虛偽交易契約,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並同時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之文書本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2種以上符合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⒌就前開虛減銷貨成本、虛列存貨以隱匿虧損之行為,以及刻意不認列致恩公司對NATCOMP公司呆帳損失、投資損失 ,進而美化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被告與王宜陵、黃迪晞、巫毓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前開以假交易虛增致恩公司暨其子公司Gvision-USA公司 營收,進而美化致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被告與王宜陵、陳建宏、黃迪晞、巫毓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宜陵、黃迪晞等人就前開美化致恩公司91年度之行為,被告與王宜陵、黃迪晞、陳建宏等人就前開美化92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致恩公司職員、Gvision-USA為製作帳簿 、表冊、傳票、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撰擬上開不實交易、勞務提供、商標權行銷合約,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先後於91年度、92年度共犯二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犯行,其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⒎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與王宜陵、黃迪晞共同所為故意不認列致恩公司對NATCOMP公司之應收帳款「呆帳損失 」以不實美化財報部分之犯罪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已起訴部分(隱匿對NATCOMP公司投資虧損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與王宜陵、黃迪晞等人分別陳述甚詳,對其防禦權並無妨礙,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 ㈠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依據個案情節,共同正犯間之參與程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為整體考量,處以被告罪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為前開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犯行固然可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共同正犯王宜陵、黃迪晞、陳建宏已分別經本院前審、原審判決確定,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參以被告之年事已高,就所犯認罪並有悔意,認足以影響刑之酌定,原審量刑未慮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重證券發行者與投資人間與之相關資訊是否相當,如若有所隱瞞,不但有使資訊不對等之投資人有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而立法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不容許違犯並予違犯者一定程度刑罰化之處罰。查被告身為發行人致恩公司之董事長,執掌包含財務在內之行為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惟其在入主經營後,發現虧損嚴重、營運狀況不佳,僅因不想將虧損之財務資訊如實呈現於財務報告上,導致拖累台苯集團之整體表現,竟與王宜陵、黃迪晞、陳建宏先後運用「虛增存貨」、「故意不認列投資損失及分期認列呆帳」、設定境外紙上公司而與「假交易」等方式降低營業成本、隱匿虧損、創造不實收入,均記入相關之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中,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致恩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喪失原本應具備之公開透明之作用,投資人亦無法藉此等財務報告資訊正確理解致恩公司乃之真實財務狀況,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念及本案發生迄今已隔約10多年時間,不僅在同案被告孫鐵漢團隊入主台苯公司經營後,已察覺上開致恩公司財報不實問題,而於100年間重新編製財報 ,且致恩公司業於103年間解散清算完畢等情,則被告上 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為上揭補救措施,而有所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迄本院更一審理時,始予認罪,遠晚於同案之其他已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身罹疾患,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二第339至347頁),並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相依,現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減刑部分: 被告所犯連續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身為致恩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確保財務報告內容真實之義務,卻以虛減成本、隱匿虧損、虛偽交易等手法,虛偽記載致恩公司財務報告,而使致恩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雖屬不該,惟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更一卷一第429至432頁),究其因乃甫擔任致恩公司負責人,為免虧損受疑並影響母公司財務表現而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最終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本院認以其年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且慮及其與同案共犯量刑之衡平性,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㈡惟為修補因其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60萬元完畢,以啟自新。另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原審論罪科刑表) 編號 姓 名 量 刑 1 張鍾潛 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2 王宜陵 共同連續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3 黃迪晞 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4 陳建宏 共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碼一覽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 A1 2.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2 A2 3.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3 A3 4.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4 A4 5.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5 A5 6.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6 A6 7.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7 A7 8.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8 A8 9.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9 A9 10.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0 A10 11.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1 A11 12.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2 A12 13.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3 A13 14.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4 A14 15. 101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5 A15 16. 101年度他1914號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函及資料卷 A16 17. 101年度他1914號資料卷 A17 18.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1 B1 19.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2 B2 20.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3 B3 21.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4 B4 22.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5 B5 23.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6 B6 24.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台苯公司財報卷 B7 25.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1 B8 26.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2 B9 27.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3 B10 28.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4 B11 29.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5 B12 30.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6 B13 31.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7 B14 32.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8 B15 33. 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扣押物卷9 B16 34. ①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卷 C1 35. ②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1 C2 36. ③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2 C3 37. ④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卷 C4 38. ⑤力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5 39. ⑥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6 40. ⑦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 C7 41. ⑧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2 C8 42. ⑨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9 43. ⑩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卷 C10 44. ⑪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11 45. ⑫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 C12 46. ⑬美福開發投資(股)有限公司案卷 C13 47. ⑭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卷 C14 48. ⑮宇匯知識科技(股)有限公司案卷 C15 49. ⑯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卷 C16 50. ⑰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 C17 51. ⑱上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18 52. ⑲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卷 C19 53. ⑳竹路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0 54. ㉑美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21 55. ㉒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C22 56. 10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D1 57. 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D2 58. 10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卷1宗 D3 59. 102年度偵抗字第68號卷1宗 D4 60. 102年度偵抗字第81號卷1宗 D5 61. 102年度押抗字第1號卷1宗 D6 62. 102年度抗字第2號卷1宗 D7 63. 105年度聲字第1083號卷1宗 D8 64. 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卷1宗 D9 65. 105年度聲字第1723號卷1宗 D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