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淵、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李敏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原 告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於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星榮物 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事項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記載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 府亦已廢止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此有星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633至640頁),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星榮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具狀聲請為被告星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被告星榮公司因涉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事件有為訴訟 行為之必要,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星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被告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110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酌以吳秀菊律師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被告星榮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被告星榮公司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