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鄧順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指定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7號、109年度偵 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順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順安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0 樓之祥興盛有限公 司(下稱祥興盛公司,名義負責人風美君,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居住在菲律賓之本國籍成年男子程學興(自稱「程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分由程學興自稱「程功」以通訊軟體WeChat「台勞換錢所」群組、通訊軟體LINE「海鮮群」、「程功肉粽團購」、「菲律賓臺灣人」等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菲律賓的臺灣人」社團,招攬在臺灣與菲律賓之間經商、投資、任職或金錢往來而有新臺幣與美金、披索(PESO,菲律賓通用貨幣)匯兌需求者,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兌人」有自菲律賓將美金或披索兌換成新臺幣匯款回臺需求時,在菲律賓境內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方式」欄所示美金或披索現款交付程學興收受,以國際匯率網站EX換算成等值新臺幣後,再由鄧順安依程學興指示,在臺利用祥興盛公司向臺中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以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兌金額」欄所示之等值新臺幣,轉帳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兌人」欄所示之人所指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在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美金、披索匯兌之銀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順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64、94至102頁),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對法律不了解,當時公設辯護人告訴我,勸我認罪,我接受程學興的要求答應協助他匯款,我以為這就是犯罪,但事後請教其他律師後才知道這事情很嚴重,所以我提起上訴,我沒有犯罪。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這些匯款都是程學興交代我匯過去的,我沒有從事菲律賓與我國間換錢的工作云云(本院卷第56、102頁)。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均係附表所示「匯兌人」有自菲律賓匯款回台需求,分別在通訊軟體WeChat「台勞換錢所」群組、通訊軟體LINE「海鮮群」、「程功肉粽團購」、「菲律賓臺灣人」等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菲律賓的臺灣人」社團中,見地下匯兌業者自稱「程功」成年男子招攬美金、披索兌換新臺幣之廣告訊息後,在菲律賓境內將如附表「方式」欄所示美金或披索交付自稱「程功」,以國際匯率網站XE換算成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等值新臺幣後,地下匯兌業者再將等值新臺幣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在臺金融機構帳戶之地下匯兌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匯兌人」黃世豪、嚴正杰、楊詠傑、方佩如警偵詢證述及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頁出處均詳附表所載)及「台勞換錢所」、「菲律賓臺灣人」群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DAVID CHAO在facebook刊登「菲律賓的臺灣人」訊息截圖、「程功肉粽團購」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海鮮群」群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聲搜卷第63-69、129-1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祥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風美君僅係祥興盛公司名義負責人,風美君在配合開立祥興盛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後,祥興盛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實 均係被告管領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於警偵詢坦承:「…我就自行創業,設立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由我母親蔡玉梅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都是由我負責…」(他6803號卷第148頁反面)「祥興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風美君…」「…至於祥興盛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他68 03號卷149頁)「風美君是我朋友,實際負責人是我…」「( 誰有權使用上開帳戶?)我跟風美君。」「…帳戶的存摺還在我這邊…」(他6803號卷18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坦 承:「…我有掌管本案帳戶…」(原審卷72頁);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我們有存摺本跟取款印章…」(本院卷第111 頁)等語在卷;復據⑴證人風美君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證述:登記設立祥興盛公司的驗資款是鄧順安出的,祥興盛公司是用台灣企銀的帳戶去驗資,之後鄧順安跟他的會計鍾和蓉(按即鍾斯榆)叫我到台中銀行再開一個銀行帳戶,這兩個祥興盛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鄧順安那裡,裡面的錢也都是鄧順安在使用(偵5308號卷第162頁),祥興盛公 司是我創立的,但出資的是鄧順安,我沒有祥興盛公司大小章,祥興盛公司大小章開完戶後,就被鍾和蓉拿走(本院前審卷第175至176頁),鍾和蓉是鄧順安同學,我沒有管過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沒有從該帳戶領錢或存錢,公司帳戶、大小章都交給鍾和蓉,鍾和蓉說會交給鄧順安(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等語;⑵證人鄧竣輿於調查站詢問證 稱:豐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玉梅,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他們是母子,我在豐安任職期間,曾為公司至銀行辦理相關匯款業務,這些錢都是鄧順安叫我去提領的,鄧順安會將豐安公司、祥興盛公司及宏碩公司的台中銀行存摺及銀行印鑑交給我,讓我到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去提領這些現金,豐安公司的款項是用來支應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或設備款及公司營運金,至於祥興盛公司及宏碩公司帳戶提領的現金,鄧順安會要我交給他或存進豐安公司的金庫。鄧順安有保管祥興盛公司及宏碩公司的存摺及銀行印鑑,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他6803號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綦詳。況如下述,被告既有提供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供程學興使用、申辦開啟該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及依程學興指示自該帳戶轉帳匯款之事實,若非被告係祥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決策,管領使用祥興盛公司大小章及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存摺、 印章,無以為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採,其於本院前審供稱:我不是祥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前審卷第78、199頁),沒有掌管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 戶,鍾和蓉沒有把帳戶交給我,我沒有拿祥興盛公司的存摺印章(本院前審卷第196、197頁)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祥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管領使用祥興盛公司大小章、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存摺 、印章及以該帳戶進行交易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係於107年1月25日開 啟網路銀行功能,同日即開始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交易,有該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偵5308號卷第208頁)、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80頁)附卷及存摺扣案可稽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而 如附表所示地下匯兌款項,均係以網路銀行登入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進行轉帳匯款交易,匯入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 台幣交易明細資料(偵5308號卷203至250頁)在卷足憑。而如附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地下匯兌款項,均係被告依程學興指示所為,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確實有依照程學興指示匯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我在臺灣匯款出去我承認…」「我在調查局、偵查的時 候,我的理解是說我承認程學興有指示我從臺灣祥興盛戶頭匯到他指定帳戶,這段我承認是我做的…」(本院前審卷第1 99、200頁)等語無訛,且有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臺 灣寬頻通訊IP申登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申登資料附卷可稽(他6803號卷第89至9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之海鮮及賭場生意,始會提供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供程學興 使用,因程學興告知係台籍員工薪資,其始幫忙依程學興指示自該帳戶轉帳匯款,不知程學興從事匯兌事宜云云。然:⒈核諸被告對其投資程學興菲律賓海鮮及賭場之經過、提供該帳戶予程學興使用之目的及為何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等節,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供稱:「我是跟菲律賓當地一名華人程功配合,由程功在菲律賓找海鮮,之後寄送到臺灣、福建等地,賭場部分也是由程功負責管理,我就是單純投資。」「程功會叫客戶直接匯款到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他6803號卷第149頁反面)「(既然你是單純投資, 何以要將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程功使用?)當初『是程功提議』要在臺灣設一個帳戶 ,提供臺灣廠商匯款使用,這樣收款也比較方便,『後來我才辦理網路銀行』給程功使用。」(他6803號卷第150頁反面 )、「(依你上開所述,你是因為程功的關係才去申辦網路銀行?)是。」「匯款進來的人是『臺灣的盤商』,我們是把 海鮮賣給他…」(他6803號卷第184頁反面)云云。與其於本 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他說會有『他的親人和朋友』匯款 到祥興盛…」(本院前審卷第78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依你上開所述,你申請祥興盛公司上開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目的就是為了要給程功使用?)不 是,是『事後』程功跟我提說要有一個臺灣的帳號,所以我才 提供給他的。」(本院卷第109頁)云云,前後互異其詞。 且被告於調查站供稱:「『我投資50萬元』,我在菲律賓有設 立一家公司,是用那家公司名義投資的…」(他6803號卷第1 5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投資程功多少錢?)海鮮的部分是50萬元披索,賭廳的部分是500萬元披索。」云 云(他6803號卷第184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投資程功的海鮮跟賭場生意,錢是如何交給他?)是間接投資不是直接投資,所以『不用交錢給他。』」云云(本院 前審卷第196頁)不符。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 其上開所供有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購買海鮮銷往臺灣、福建等地之貿易一節,除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 戶之金流外,無任何自菲律賓出口海鮮進口來台之報關證明、托運單、倉儲單、銷項憑證、在臺客戶訂購單等物流資料可循。以被告自承其在數年前即已於菲律賓設立公司投資其他產業(他6803號卷第150、183頁反面),並雇用一專責會計在豐安公司內負責處理程學興交辦事項(他6803號卷第184頁正反面),且曾在大陸購買機器設備運往菲律賓販賣, 多次與大陸人及菲律賓人貿易往來(本院卷第106、107頁)之具有豐富國際貿易經驗之人,豈有對其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海鮮事業事宜毫無所悉,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之理。 ⒉且若被告確有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海鮮事業,因而提供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供程學興收取臺灣客戶 貨款及依程學興指示匯款,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棒(U盾)交付程學興,由程學興完 全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之前,該帳戶除有程學興請廠商匯入之海鮮貨款及其依程學興指示轉帳匯出之款項外,同時亦有其以該帳戶支出祥興盛公司之應付貨款、票款及利息及收取祥興盛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該帳戶在同一時期有分別屬於被告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海鮮事業之匯入、匯出款項,以及祥興盛公司之匯入、匯出款項之情形下,被告理當責令該名其雇用在豐安公司內專門負責處理程學興交辦事項之專責會計,抑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興盛公司、豐安公司會計,就分屬於程學興菲律賓海鮮事業或祥興盛公司之款項各自列帳,則被告捨此不為,既未列帳,亦未定期與程學興對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與常理有違。再酌以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匯款日期不盡相同,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不論員工到職先後,均係按月在固定日期統一發放員工薪資之情,迥然不同,且附表所示交易單筆匯款金額高達85萬餘元、40萬元、40萬元、50萬元,亦與我國及菲律賓平均國民所得薪資水準之月薪,相去甚遠,被告豈有誤信程學興所言,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均係發放台籍員工薪資之可能。職是,被告供稱其有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之海鮮及賭場事業,始提供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供程學興使用,並誤信程學興所言係臺籍員工薪資 ,而幫忙依程學興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委難採信。至證人張瑩瑩雖曾多次依其子李睿騏指示轉帳匯款至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 有上開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及張瑩瑩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他6803 號卷第129至132頁)在卷可稽。然證人張瑩瑩未曾與祥興盛公司人員接洽,僅知渠匯款對象在菲律賓有資金需求,單純係聽從其子李睿騏指示匯款至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不知匯款與李睿騏在菲律賓所從事之螃蟹買賣 生意有無關連,業經證人張瑩瑩於調查局證述在卷(他6803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供稱有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海鮮及賭場事業云云為真。 ⒊再就被告對其於107年間辦理開啟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 行88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有無親自使用該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及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是否係其所為等情,於調查站詢問時,先全盤否認,供稱:「程功會叫客戶直接匯款到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祥興盛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後,如何處理?)這部分都是由程功在處理,因為祥興盛公司有申請網路銀行,程功都是透過網路銀行處理這些款項,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印象中是從107年 開始,這個帳戶就全部交給程功使用…至於匯出的錢是程功用網路銀行匯款的,我不曉得他匯去哪裡。」「(換言之,從107年起,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存提,都是菲律賓海鮮交易的款項,並係由程功支配使用,是否如此?)是的,我完全沒有使用。」(他6803號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印象中是在107年1月申請的,申請完之後,我就馬上把密碼棒拿給程功叫我請的員工…這些轉帳的事情就由這名員工負責,後來這名員工離職後,我就在107年2、3月間,把密碼棒帶到菲律賓交給程功。」(他6803號卷第150頁反面)云云,企以完全切割其與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之關連性。經調查員當場提示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IP資料,質之何以該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顯示IP申裝地址除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號豐安公司址外,亦有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住處 後,自知就此無法自圓其說,始改稱:如果IP位置是在豐安公司,就是前述員工轉帳的,過年前後,這名員工有請假回家,我有幫忙轉過幾筆,所以IP位置才會在我家(他6803號卷第150頁反面),程學興跟我說是要給員工的薪水,我不 知道程學興在做換匯的事情云云(他6803號卷第151頁反面 )。惟嗣於偵查中仍無法陳明該名其所雇用在豐安公司內專責處理程學興交辦事宜包括轉帳匯款之專責會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他6803號卷第184頁正反面)。迄於 原審及本案前審時,始坦承有依程學興指示在臺登入網路銀行自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交易均係其所為之事實(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99、200頁)。是若被告在依程學興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時,主觀上無與程學興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被告自可坦承此部分事實,同時提出因程學興稱係發放臺籍員工薪水,始會幫忙依程學興指示自該帳戶轉帳匯款,不知係地下匯兌款項云云之有利於己之抗辯,要無先行全盤否認其曾使用網路銀行以該帳戶進行交易,見無法說明何以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在豐安公司及其住處地址,再編指有雇用專責會計處理程學興交辦事宜,辯稱其僅曾在該專責會計休假時,依程學興指示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帳匯款,直至原審始坦承有依程學興指示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帳匯款,包括如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均係其依程學興指示所為之理。 ⒋參以扣案被告所有,扣押物品編號A10-2記事本內頁記載「換 錢小蛇00000000000 」、「換錢賽門00000000000 」之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是菲律賓的台商協會的人叫賽門,當時因為有朋友的親人在菲律賓有犯法被關,當時他請我找菲律賓當地的台商有無換錢的管道,因為他要寄錢過去給在監獄裡的親人,這兩個電話是當時菲律賓的朋友。『小蛇』跟『賽門』都是在幫人家換錢的人。」「(你所指的 換錢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臺灣朋友有問到這件事,就是問我有無認識的朋友人在菲律賓,他在臺灣要給他錢,要給他家人一些生活所需的費用,所以當時朋友問到我有無認識這些人時,我問到台商協會的賽門,他提供這兩個電話號碼給我,所以我記錄在記事本裡。我的朋友在台灣給小蛇或賽門臺幣,換錢的小蛇、賽門會在菲律賓給我朋友的家人等值的金額菲律賓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記 事本扣案及筆記本內頁記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此即未經合法管道之金融機構結匯,而係透過地下匯兌業者進行資金清算,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或資金移轉之地下匯兌行為,足見被告熟知菲律賓地下匯兌業者聯繫管道及操作模式。佐以被告係一具有豐富國際貿易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程學興指示其為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之時間不定,甚至有在夜間以網路銀行進行即時交易者,被告實無不知程學興係在從事我國與菲律賓間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可能。再觀諸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本中,扣押物品編號A10-1記事本內頁記載「6/6150草X4.26 =639台幣」、「8/7 110草X4.3=430台幣」、 「6/7 2草86000台幣」、「6/7 4.2草108060台幣」(本院 卷第133、135頁)及扣押物品編號A10-2之記事本內頁記載 「5草+10草+10草=125」(本院卷第139、140頁),「草」 係指人民幣,「4.26」、「4.3」、「4.2」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扣押物品編號A09雜記內頁「100萬台->150萬菲 」記載,「100萬台」係指100萬新臺幣,「150萬菲」係指150萬菲幣(本院卷第121、127頁);扣押物品編號A10-2記 事本內頁記載「善文」、「400-菲幣-8/27->匯率1.5」、「50-8/30-匯率1.5」、「150-9/5 匯率1.45」等內容(本院卷第151頁),則係菲律賓披索兌換新臺幣匯率,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筆記內容頻繁紀錄新臺幣匯率、匯兌金額及日期之舉,顯與常情有別。 ⒌總上各端,足徵被告辯稱其依程學興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時,係誤信程學興所言,認各該筆匯款均係發放臺籍員工薪資,不知程學興在從事換匯事宜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明知程學興從事非法經營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提供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供程學興使用,為求客戶之匯兌款項得 即時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時效性及便利性,無庸受限在銀行營業時間臨櫃辦理轉帳匯款,而配合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程學興指示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下匯兌款項交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地下匯兌業者本即以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為客戶對象,與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及客戶指定帳戶之受款人間,互不相識者居多,是雖被告與附表所示匯兌人不相熟識,亦為事理所當然,要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確有與程學興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至被告有無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縱原審辯護人依據卷證資料所示,為被告正當利益考量之法律專業判斷及職責所在,曾建議被告認罪,惟以被告斯時業已收受本案起訴書(原審卷第71頁),歷經偵審程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具體明確記載其之所以被訴與程學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已臻明瞭,且係工業工程碩士畢業(本院卷第113頁)及為祥興盛公 司、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學經歷,要難謂有被告所指係在對認罪內容不明、誤認下,因公設辯護人勸說而認罪之情,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認罪陳述,屬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辯稱:因為當時我對法律不了解,公設辯護人勸我認罪,我接受程學興的要求答應協助他匯款,我以為這就是犯罪,我沒有犯罪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程學興未經現金輸送,與附表所示匯兌人自行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匯率,將美金、披索兌換成等值新臺幣後,由有自菲律賓將披索或美金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之客戶,先在菲律賓如附表所示處所將美金或披索交付程學興收受後,程學興再指示被告在臺灣將等值新臺幣以網路銀行自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 匯至匯兌人所指定之在臺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 有與程學興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間之新臺幣與披索、美金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在程學興收受附表所示匯兌人交付之披索或美金後,依程學興指示在臺灣將匯兌之等值新臺幣轉帳匯款至匯兌人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行為,自屬與程學興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間之新臺幣與披索、美金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其有與程學興就上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分擔。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 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 被告與程學興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其行為於107年2月27日終了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被告與程學興就上開共同7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與程學興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 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其提供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予程學興使用,並有依程學興指示以網路銀行 自該帳戶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他6803號卷第150頁反面、185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既已承認其本案上開在實體法上已合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分得任何報酬,然其與程學興為牟不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犯行,轉手之間從中獲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等節,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上開犯行,因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坦承有提供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予程學興使用,並有依程學興指示以網路 銀行自該帳戶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 告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後,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容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其僅有依程學興指示轉帳匯款,於原審不了解法律,因辯護人勸說而認罪,不認識匯兌人,其未犯罪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如附表所示匯兌金額尚非甚鉅,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分得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與配偶育有一名就讀國中女兒、月收入約4萬元, 配偶無業,且須撫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 頁)、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後,又翻異前詞,否認其為祥興盛公司負責人,並辯稱其係因誤解法律,因原審公設辯護人勸說始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其並未犯罪云云提起本件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㈢是以,被告與程學興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披索、美金之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匯兌如附表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程學興縱有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然被告提供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楊梅分行881 號帳戶予程學興使用,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依程學興指示匯款,並未無中獲取任何利益,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78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程學興處分得任何報酬,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祥興盛公司之臺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摺3 本(扣押物編號A01-5) ,均係祥興盛公司所有;扣案之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A09、A10-1、A10-2)均係被告所有,並有記載如前所述關於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匯率、金額、日期等內容,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與程學興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筆匯兌款項所用,爰均不予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同前所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兌人 日 期 (民國) 方 式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卷 證 出 處 一 黃世豪 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 黃世豪在菲律賓某處,將披索100萬元、美金1 萬元當面交付程學興,並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兌換成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後,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3:27:30以網路銀行自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轉帳匯款至黃世豪所指定之右列在臺金融機構帳戶。 85萬7,380元 黃世豪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黃世豪證述(偵5308號卷第21-25頁;他6803號卷第211-213頁) 2.黃世豪左列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308號卷第31至33頁) 二 嚴正杰 107年2月22日 嚴正杰在菲律賓馬卡蒂(Makati)PBCOM 大樓,將嚴正杰與楊詠傑共計披索140 餘萬元當面交付程學興,並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兌換成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後,同日晚上20:24:56、20:27:17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自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轉帳匯款至嚴正杰所指定之嚴正杰、楊詠傑右列在臺金融機構帳戶。 40萬元 嚴正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嚴正杰證述(偵5308號卷第79-85頁) 2.嚴正杰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左列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308號卷第97-122頁) 三 楊詠傑 40萬元 楊詠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楊詠傑證述(偵5308號卷第57-61頁) 2.楊詠傑左列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308號卷第71-777頁) 四 方珮如 107年1月30日 方珮如自婆婆洪瑞君在菲律賓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將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之披索匯至程學興指定之菲律賓帳戶,匯兌成50萬元後,同日晚上18:54:30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自祥興盛公司台中銀行楊梅分行881號帳戶轉帳匯款至匯入方佩如所指定之右列在臺金融機構帳戶。 50萬元 方珮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方佩如證述(偵5308號卷123-127頁) 2.方佩如左列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308號卷141-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