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化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化德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被告李中平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 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李中平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中平、湯化德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中平、湯化德、郭科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共同謀議,成立「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桃公司),架設「Cherry Pay」網站及會員系統對外營運,並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用以經營匯兌業務,至民國107年8月6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查獲時,渠等共計以此種地下匯兌之業務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4,228萬2,589元之不法利益。據此,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凍結扣押櫻桃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802萬6,718元之款項(見偵18943卷第237頁),不得移轉跟提領。是以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櫻桃公司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凍結扣押其帳戶內之802萬6,718元之款項,得否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因本案上訴後,櫻桃 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櫻桃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櫻桃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