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誠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李鴻維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鄧祐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誠文、鄧祐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涂誠文處有期徒刑伍年,鄧祐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涂誠文、鄧祐旻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蕉皮」或「香蕉皮」、「陳世美」、「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之成年人士,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韓國、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非法匯兌集團成員與臺灣地區有匯兌需求人士聯繫,由涂誠文指派鄧祐旻前往向客戶收款,再由非法匯兌集團成員依客戶要求匯付韓元或人民幣給韓國或大陸地區之指定人士,為客戶清理結算與異地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移轉資金至他地,而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㈠涂誠文、鄧祐旻先加入暱稱「蕉皮」或「香蕉皮」、「陳世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匯兌集團及所創建之「疼香蕉」、「海豚家族」LINE通訊群組。民國107年10月29日,因周子雲、汪國仕(京瑞服飾行負責人)、周政男(弘娸服飾行負責人)向韓國廠商採購進貨服飾等貨品,而均有藉非法匯兌管道付款給韓國廠商清算貨款之需求,渠3人乃分別與「香蕉皮」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匯兌金額及匯付對象後,由「陳世美」將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之取款資訊傳至「疼香蕉」LINE群組,再由涂誠文派遣鄧祐旻前往向渠3人收款,鄧祐旻隨即駕車於當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前向周子雲收取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217.86萬元、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京瑞服飾行」向汪國仕收取150萬元、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11弄1樓「弘娸服飾行」向周政男收取64.45萬元,並將取款完畢訊息上傳至「疼香蕉」及「海豚家族」群組,再由非法匯兌集團匯付款項給渠3人之韓國廠商,以為渠3人清算與韓國廠商間之債權債務,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達1432.31萬元。然鄧祐旻上揭所收得款項,連同鄧祐旻當時持有之其他款項,均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遭郝廣民指使之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強盜得手(以上人等均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發布通緝,或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涂誠文、鄧祐旻承上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接續犯意,又加入以暱稱「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匯兌集團及所創建之「澳門飛哥」LINE通訊群組。108年2月14日,因暱稱「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有藉非法匯兌管道在臺灣支付新臺幣並匯付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需求,乃與「澳門飛哥」聯繫確認匯付金額、對象及交款地點後,「澳門飛哥」將取款資訊上傳「澳門飛哥」通訊群組,並與「HK兔兔(喵喵)」、涂誠文確認取款時地,涂誠文即派遣鄧祐旻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東方文華酒店前,於當日下午1時46分左右向「空」派遣而來之陳聖傑見面欲取款1500萬元,然陳聖傑係以100萬元之千元鈔為一捆、交付共15捆千元鈔票給鄧祐旻,每捆鈔票僅前後為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實際上僅交付27,000元給鄧祐旻攜回(陳聖傑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鄧祐旻、涂誠文及「澳門飛哥」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誤認已收款1500萬元後,即由「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空」指定之「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為「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移轉資金,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達10,152,115元(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以匯款當時匯率計算,約當10,125,115元,加計實際向「空」及陳聖傑所收取之27,000元)。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涂誠文、鄧祐旻2人有以下犯行:㈠於 107年10月29日向周子雲及「李哥」收取2筆匯兌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㈡於108年2月14日向陳聖傑收取匯兌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㈢於108年2月14日共同誣告陳聖傑詐欺。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就㈠、㈡犯行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就㈢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均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起訴事實㈠、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之無罪判決上訴,未就㈢誣告之無罪判決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起訴事實㈠、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犯行,不及於 已確定之㈢誣告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涂誠文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指示共同被告鄧祐旻收取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見被告111年4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 狀,本院卷第159至165、169至170頁): ⒈其係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騰峰公司)負責人,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107年10月29日指派鄧祐旻收款, 是因其於107年10月25日至29日出售黃金給「香港ACE BEE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將黃金運送到韓國交貨,而有在我國收取新臺幣貨款之需求。其加入「疼香蕉」LINE通訊群組,其中暱稱「香蕉皮」、「陳世美」之人才是地下匯兌業者,他們是在臺灣地區聯繫約定交付貨款之管道,其是利用他們的地下匯兌程序,依他們的指示指派鄧祐旻前往收取貨款,其不是地下匯兌業者。 ⒉108年2月14日收款原因與前述相同,其因出售多筆黃金給「香港新業行(金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業行公司),香港新業行公司需給付貨款給其,該公司香港承辦人員即暱稱「HK兔兔(喵喵)」之人會與地下匯兌業者「澳門飛哥」利用通訊軟體確認兌換匯率及總額後,「澳門飛哥」才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其再指示鄧祐旻前往收款,「澳門飛哥」則委由伊客戶即暱稱「空」之人派人交付新臺幣現金給鄧祐旻,經鄧祐旻回報其已收款後,其再轉知香港新業行公司,香港新業行公司承辦人員即安排轉帳人民幣到「澳門飛哥」指定之帳戶(即附表所示帳戶)。其只是利用地下匯兌程序收取自己出售黃金之貨款,並非地下匯兌業者。 ㈡被告鄧祐旻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共同被告涂誠文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辯稱(見被告111年2月10日二審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其原係UBER司機,某次涂誠文搭車時說他從事魚貨及貴金屬買賣,要雇用其送貨收錢,其乃答應幫忙。107年10月29日晚間其接獲涂誠文指示,前往 新加坡舞廳及南京東路收錢但遭搶,108年2月14日又接獲涂誠文指示前往文華東方酒店向客戶收款但遭詐騙,其因見涂誠文確有開設銀樓及從事魚貨買賣,涂誠文之事蹟亦曾經媒體報導,故從未懷疑代收之金錢係屬不法,其並無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意云云。 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關於107年10月29日向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收款: ⒈被告涂誠文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指派被告鄧祐旻駕車前 往臺北市長安西路新加坡舞廳附近向周子雲收取1217.86萬元,又向綽號「李哥」之人收取約1千萬元現金,旋遭郝廣民指示之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等人強盜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周子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涂誠文以暱稱「涂說八道」、鄧祐旻以暱稱「海豚」加入之「疼香蕉」及「海豚家族」LINE通訊群組107年10月29日對話內容(C2卷第243至333頁,詳後述)、郝廣民、劉馥增、王璟 澄、林東賢另案(王璟澄所涉強盜一案,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6號,下同)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 院之供述、刑案擷圖證據照片(A2卷第155至1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4卷第311、312頁)、採證照片(B5卷第30至45頁)、原審法院另案勘驗筆錄(C1卷第179至207頁)等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涂誠文指示被告鄧祐旻向周子雲收款之緣由,據周子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 加坡舞廳交付約1,200萬元給對方,因為其在做貿易公 司,別人稱呼其為「周董」,其向韓國廠商採購服飾生活用品,需要在韓國當地付現金,韓國廠商才會把貨寄到臺灣給其,「香蕉皮」他們專門在臺灣收新臺幣,幫其在韓國轉付韓元給廠商,「香蕉皮」當時說他們有黃金買賣執照,要其如果被抓到,要說是買賣黃金,其不知道「香蕉皮」是誰,是韓國廠商指定的,其也沒見過「香蕉皮」,韓國廠商會透過微信或Line跟其說叫誰來收,就是會指定一個人,然後有個信物,大家就交錢,信物有時候是車牌號碼或是其他東西,其交錢給對方後,韓國廠商有確認說收到錢,其沒見過被告2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參以被告涂誠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王璟澄強盜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作證時所提出之「疼香蕉」及「海豚家族」LINE通訊群組(C2卷第243至333頁),「疼香蕉」群組中涂誠文暱稱為「涂說八道」,鄧祐旻暱稱為「海豚」,另有暱稱「蕉皮」、「陳世美」及其他不詳人士(「蕉皮」及「陳世美」嗣因離開群組,故在通訊群組翻拍照片上均顯示為「不明」);「海豚家族」群組亦有「涂說八道」涂誠文、「海豚」鄧佑旻及其他不詳人士。「疼香蕉」群組107年10月29日下午12時45分,「陳世美」先傳訊 「鈔票一張,感謝」,「海豚」鄧祐旻即傳送一張二百元鈔鈔票序號「AT684428WC」之照片(即作為周子雲所稱識別身分用之交款「信物」),「陳世美」旋傳送十餘家廠商之收款資訊,其中包括「周董0000000000台北收,收1217.86(意即向「周董」周子雲收款1217.86萬元)」、「弘娸0000000000收64.45(意即向「弘娸」 廠商收款64.45萬元)」、「京瑞0000000000收150(意即向「京瑞」廠商收款150萬元)」,嗣「海豚」鄧祐 旻於下午4時50分起先後傳訊「京瑞已收150台(即已向「京瑞」廠商收取150萬元)」、「弘娸已收64.45台(即已向「弘娸」廠商收取64.45萬元)」、(下午7時31分)「周董已收1217.86台(即已向「周董」周子雲收 取1217.86萬元)」;於「海豚家族」群組中,鄧祐旻 亦於同時傳送已向「周董」周子雲、「京瑞」、「弘娸」及其他廠商完成收款之訊息,「涂說八道」涂誠文則向鄧祐旻詢問、確認是否已將「疼香蕉」群組之應收款項收畢,並與鄧祐旻聯繫後續交款事宜。上情核與周子雲證稱他人稱呼其為「周董」,上開號碼即為其手機號碼,其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確有交付1200餘萬元給「 香蕉皮」派來之人,目的係要清償其向韓國廠商進貨之貨款,韓國廠商嗣亦確認確有收到貨款等情,互核一致。堪認周子雲確於107年10月29日交付1217.86萬元給由「陳世美」、涂誠文指派前來收款之鄧祐旻,再由之「蕉皮」、「陳世美」等匯兌業者成員支付給周子雲之韓國廠商,以為周子雲清算與韓國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周子雲雖證稱未見過被告鄧祐旻,究其原因,應係類此交款情形次數眾多,周子雲交款時僅注意核對識別身分之「信物」即鈔票號碼,未對收款人之面貌特加注意,加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有以致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前述「京瑞已收150台」之收款緣由,據「京瑞服飾 行」負責人汪國仕於原審證稱:這是有人到我店裡(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來跟我收150萬元貨款,我的 電話就是0000000000,因為我向韓國廠商進貨服飾批發,韓國廠商說他們在臺灣地區會有人來向我收貨款,收款者會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也會給一個鈔票號碼來確認身分,我再把款項給對方,之後韓國廠商會用通訊軟體通知我收到款項,我就清結貨款,但我不知道收錢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也沒看過被告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9頁)。關於前述「弘娸已收64.45台」之收款緣由 ,據弘娸服飾行負責人周政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有人來跟我收64.45萬元,我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 地址就是我的店(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11弄1樓),因為我向韓國廠商進貨服飾批發,韓國廠商介紹「香蕉皮」在台灣來向我收取新臺幣貨款,「香蕉皮」會傳簡訊過來,也會傳鈔票號碼識別身分,我看到鈔票號碼就把貨款給他,韓國廠商會再跟我確認有收到貨款,我只認鈔票號碼,我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 至29頁)。汪國仕、周政男雖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2人 ,但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均稱鄧祐旻係依涂誠文指示前往收款,且依前述「疼香蕉」及「海豚家族」LINE通訊群組對話內容,「疼香蕉」群組中「陳世美」傳訊「弘娸收64.45」、「京瑞收150」後不久,「海豚」鄧祐旻即傳訊「京瑞已收150台」、「弘娸已收64.45台」之訊息,表示已向京瑞汪國仕、弘娸周政男各收取150萬元 、64.45萬元無誤,同一時間鄧祐旻亦將「京瑞已收150台」、「弘娸已收64.45台」等相同收款訊息(連同其 他收款訊息)一併傳至「海豚家族」通訊群組,涂誠文旋傳送語音訊息,又問鄧祐旻「你這樣身上多少」、「疼香蕉」、「收完了嗎」等語,鄧祐旻並詢問「香蕉收完足夠給H」、「李收完要給山豬嗎」等情。綜此勾稽 ,足認「京瑞」汪國仕、「弘娸」周政男之情形與前揭「周董」周子雲相同,汪國仕、周政男於107年10月29 日各交付150萬元、64.45萬元新臺幣給由「陳世美」、涂誠文指派前來收款之鄧祐旻,再由「蕉皮」、「陳世美」等匯兌業者成員支付給汪國仕、周政男之韓國廠商,韓國廠商嗣亦與汪國仕、周政男確認已收到款項,而為汪國仕、周政男清算與韓國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汪國仕、周政男雖均證稱未見過鄧祐旻,惟依前述與周子雲部分之相同理由,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涂誠文辯稱其係黃金買賣業者,其出售黃金給「香港ACE BEE公司」,並依指示將黃金運送到韓國交貨, 其係派鄧祐旻收取出售黃金之貨款,其係利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客戶,並非地下匯兌業者云云。惟查: ⑴涂誠文107年10月29日派鄧祐旻收取上揭款項後不久即 遭劉馥增等人強盜,乃於107年11月13日至刑事警察 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就其指派鄧祐旻收受鉅款之緣由向警方陳稱:我是出口黃金給韓國的客人「吉米」,應收款有2450萬8800元,韓國「吉米」是在107 年10月26日與29日向我購買黃金20公斤,我有提供黃金出口報關資料,每一筆都依法報關,是韓國「吉米」指示我去指定的時間地點收款,我再請鄧祐旻外出收款,鄧祐旻107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長安西路「新加坡舞廳」旁收取1200萬元,晚間7時許在南京東 路5段30號附近收取1250萬元,共收取3950萬元。我 請鄧祐旻收款的對象我都不認識,他們都是韓國吉米」聯絡的等語(A2卷第515至518頁)。嗣於107年11 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會請鄧祐旻幫我收黃金及收客戶要付給我的黃金貨款,107年10月29日晚 間我指示鄧祐旻去新加坡舞廳跟南京東路收款,我不認識交錢的對象,我是透過韓國客人「吉米」叫我去跟這2人(即周子雲、綽號「李哥」之人)收錢,鄧 祐旻本來收到錢要去買黃金,但還沒買就被搶等語(A2卷第345至352頁)。在原審法院另案108年訴字第176號被告王璟澄強盜案審理中,涂誠文亦證稱:107 年10月29日該次收款,被搶當天一早我就出口黃金到韓國,韓國金商大概是中午收到黃金,他下午付款給我,他叫我派人到新加坡舞廳收款,我就叫鄧祐旻去收款,換算新臺幣1200多萬元,收完不久鄧祐旻就通知我被搶了。收款的對象是韓國廠商指定的人來付款給我,我也不知道對方身分。出口對象都是韓國廠商,我印象中107年10月29日收的款項是前2、3天賣黃 金的帳款,「周董」周子雲就是韓國廠商指定的交款人,而韓國廠商就是前揭「疼香蕉」群組裡暱稱「陳世美」之人等語(C2卷第225至238頁)。亦即涂誠文於警、偵訊乃至法院審理作證時均稱向其買黃金之人係「韓國金商」、「韓國客戶『吉米』」,而非「香港 ACE BEE公司」,且始終都沒有提到「香港ACE BEE公司」。涂誠文是直到被起訴後,其辯護律師於109年10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準備一狀」始 辯稱係「出售黃金給香港ACE BEE公司,但係依指示 將黃金運送至韓國」云云(原審卷一第83頁),但又未提及「韓國金商」或「韓國客戶『吉米』」。可見其 陳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本難採信。 ⑵涂誠文於107年11月13日警詢時稱:出售黃金給韓國「 吉米」之應收款為2450萬8800元,「吉米」是在107 年10月26日至29日間向其購買20公斤黃金,其有依法報關等語;於檢察官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亦稱其係 透過韓國「吉米」指示去收款等語,並提出出口報單數紙,欲證明其確有出口黃金之事實。惟細觀涂誠文所提之出口報單,其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均記載「Hong Kong」即香港,「買方」亦記載位於香港之 「ACE BEE Ltd.」公司,而非「韓國」或位於韓國之廠商,此與涂誠文原本稱其出售黃金之買家係韓國金商「吉米」或將黃金「出口」至韓國等情本即相違。即使依涂誠文被起訴後更改之說詞稱係「出售給香港ACE BEE公司,但依客戶指示將黃金運送到韓國」云 云,則運送目的地既係韓國,為何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卻填載「Hong Kong」香港?反之, 如依涂誠文事後所辯及出口報單所載,其出售黃金之對象係「香港ACE BEE公司」,並非所謂韓國廠商, 則其應係向「香港ACE BEE公司」收款或依「香港ACEBEE公司」指定方式收款,為何其於警、偵訊乃至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又稱其是對「韓國客戶『吉米』」有 應收款,其也是依「韓國客戶『吉米』」指定才去向特 定人士收款以清結黃金貨款?再出口報單上貨物「離岸價格」總額應等於「總離岸價格」,「報關人/AEO 編號」應列載報關公司名稱或出口公司行號名稱及負責人章;然依涂誠文所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至29 日間出售黃金給韓國「吉米」之出口報單,竟有多張報單之黃金條塊「離岸價格」總額與「總離岸價格」完全不同、差異甚大(A2卷第361、365、367頁,報 關日期據載為107年10月25、26及29日),且所有出 口報單之「報關人/AEO編號」均未列載報關公司或涂 誠文為負責人之騰峰公司名稱及印鑑章,足見涂誠文所提出口報單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毫不足信。 ⑶倘若涂誠文確有出售黃金給所謂韓國「吉米」或香港「ACE BEE公司」,且交易金額動輒達千萬元之譜, 以其交易金額之鉅,雙方帳務結算必然甚為清楚,絕無可能含糊不清。而依涂誠文在原審法院另案108年 訴字第176號被告王璟澄強盜案108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前揭「疼香蕉」LINE群組中暱稱為「陳世美」之人,就是韓國廠商,107年10月29日下午就是韓國 廠商「陳世美」要我們去跟「周董」周子雲收款1217.86萬元,「周董」周子雲就是韓國廠商「陳世美」 指定之交款人等語(C2卷第235至237頁)。然遍觀該對話記錄,只見「陳世美」不斷指示至各地分向多人收款,從未見「涂說八道」涂誠文或「海豚」鄧祐旻與涂誠文所稱韓國廠商「陳世美」就收取哪一筆或哪幾筆款項係清償哪一筆或哪幾筆黃金貨款,為任何對帳或清算。涂誠文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對出售黃金及收款之帳務清算,自己亦混淆不清,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且依前述,涂誠文所提出口報單記載之「目的地國家」、「買方」、「價格」等內容不但與其前後說詞不同,真實性亦顯然有疑;即使依照上揭出口報單記載之總金額,不論如何核算,都與涂誠文107年10月29日指派鄧祐旻向周子雲收受之1217.86萬元,或併加鄧祐旻當日另向所謂「李哥」收受之1,000萬或2,000萬元,完全不符(向所謂「李哥」收受之款項無法確證係地下匯兌款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亦與涂誠文自己107年11月13日警詢中 所稱向韓國「吉米」之應收款為2450萬8800元迥然不同。可見涂誠文就其所稱如此鉅額之所謂「黃金交易」,帳務混淆不清且含糊其詞,顯違交易常理而不可信,亦即應無所謂「收取出售黃金之貨款」之事,「陳世美」也根本不是所謂買受黃金之韓國廠商。 ⑷綜上,涂誠文就其出售出口黃金之說詞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所提出口報單之記載不但與其說詞不符,真實性亦顯然有疑,數額更與收款金額完全不符;LINE群組對話亦從未顯現其與所稱之韓國客戶「陳世美」間對帳清算之紀錄,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信事證足認其有出售等值黃金給所謂「韓國廠商吉米」或「香港ACE BEE公司」之事實,足見其辯稱「收取出售黃金之 貨款」云云,顯係謊言。參以前述證人周子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香蕉皮」他們專門在台灣收新臺幣幫我在韓國轉付韓元給韓國廠商,他們不是在買賣黃金,但「香蕉皮」說他們有黃金買賣執照,要我如果被抓到,要說是買賣黃金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顯見非法匯兌業者「香蕉皮」早就與周子雲事前串供「被抓就說是買賣黃金」,而此串供內容正係涂誠文之辯解內容。綜此足見涂誠文指派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向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等人收款,絕非 「收取自己出售黃金給香港或韓國廠商之貨款」,而係與「香蕉皮」群組中之「蕉皮」、「陳世美」等匯兌業者及所屬成員,共同為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等人清算渠等與韓國廠商間之貨款,且早已預謀一旦遭查緝就以「出售黃金收貨款」云云為辯,至堪認定。 ⒌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依前認定,被告涂誠文並非收取所謂「出售黃金之貨款」,亦非利用非法匯兌管道之「客戶」,而係與「香蕉皮」群組中之「蕉皮」、「陳世美」等匯兌業者及所屬成員相互聯繫,由涂誠文在台灣地區聯繫指派鄧祐旻前往向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等人收取新臺幣款項,以為渠等清算與韓國廠商間之貨款,是屬銀行法所定「匯兌」行為,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涂誠文於107年10月29日指派鄧祐旻向周子雲 、汪國仕、周政男等人收款,係與暱稱「蕉皮」、「陳世美」等匯兌業者及所屬成員,共同為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等人辦理臺灣與韓國間異地款項收付及債權債務之清算,而為國內外匯兌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涂誠文所辯顯係謊言,不足採信。 ㈡關於108年2月14日向陳聖傑收款: ⒈被告涂誠文於108年2月14日指派被告鄧祐旻於當日下午在東方文華酒店前向陳聖傑收取1500萬元新臺幣款項,旋有人民幣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銀行及帳戶申辦人名稱、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2人事後發現陳聖傑交付款項中僅27,000元 係真鈔,其餘均偽鈔,乃向警方報案等事實,均據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後述涂誠文、鄧祐旻之警詢筆錄可佐 (B1卷第29至38頁、B1卷第39至43頁),復有陳聖傑於警、偵訊、原審另案羈押訊問供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詞(B5卷第9至13、125至134、155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0 至37頁),涂誠文所提「澳門飛哥」LINE通訊群組對話紀錄(B1卷第13頁、B5卷第255至305頁)、涂誠文108 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附表各筆匯入人民幣 至「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見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涂誠文辯稱其係指派鄧祐旻前往東方文華酒店收取其出售出口黃金之貨款,並非地下匯兌云云。惟查: ⑴涂誠文108年2月14日下午指派鄧祐旻收款後發現遭以真假鈔混雜方式詐欺,同日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其稱:我今天下午請員工鄧祐旻駕車至東方文華酒店,與一名與公司約定好的男性客戶交易12公斤的黃金,是每條1公斤的純金金條 ,共12條,約定交易金額為1500萬元,我們這種大型交易都是講求信用,不會現場清點,我指示鄧祐旻依約前往交易並將1500萬元交回公司清點時,發現只有每捆上下外層的千元鈔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該名客戶是在今天下午1時許主動以「微信」通訊軟體接 洽我要交易黃金的,跟我約好交易黃金的數量、金額後,我就指派鄧祐旻駕車前往交易,我沒有留下客戶的資料,也不會過問,都是以信用度來交易的等語(B1卷第29至31頁)。於同年2月19日警詢時亦稱:對 方在微信中暱稱是「空」,在東方文華酒店前交易是「銀貨兩訖」,鄧祐旻收完錢後,直接把黃金條塊交給對方,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語(B1卷第33至35頁),並提出其與「空」之微信通訊對話紀錄1份供警方調 查(B1卷第13頁)。 ⑵但涂誠文於108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涂誠文警詢時提出與「空」之「微信」通訊記錄(B1卷第13頁),質問涂誠文「空」係何人,其卻稱:「這是我跟『要換錢的人』」,對方也有先用LINE 跟我聯繫等語;又稱:「空」是澳門地下匯兌業者「飛哥」,因為我賣黃金給「香港新業行公司」,香港新業行公司英文名稱是「ACE BEE Ltd.」,香港新業行公司要給我1500萬元黃金貨款,剛好「飛哥」就LINE我,他剛好需要300多萬人民幣,問我是否需要新 臺幣,因為我需要新臺幣,我就請香港新業行公司轉人民幣給「飛哥」,我是先與「飛哥」聯繫通知鄧祐旻去收新臺幣,再用SKYPE通知香港新業行公司轉人 民幣到「飛哥」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即附表所示大陸帳戶)。因為我們出口貿易有很多貨款。我們為了周轉快速、貪圖方便,所以我們會跟地下匯兌業者換錢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108年2月14日鄧祐旻如何取得12公斤黃金時,因當時警方及檢察官已於108 年4月15日訊問持假鈔交款之陳聖傑,陳聖傑供稱係 受綽號「黑仔」指示前往交鈔票給鄧祐旻,並無向鄧祐旻取貨或取黃金之事(B5卷第9至13、125至134頁 ),且當時檢警已掌握鄧祐旻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陳聖傑交款給鄧祐旻之完整過程,未見任何鄧祐旻交付黃金或任何貨品給陳聖傑之情形(B5卷第31至39頁),涂誠文對檢察官此番質問即改稱:我沒有交黃金給鄧祐旻等語,並承認上揭警詢時稱當時交易黃金係「銀貨兩訖」等語均屬謊言,又稱:當天我的帳很混亂,我也很混亂、很緊張等語(以上均見B5卷第201 至212頁)。以上均與涂誠文先前2次警詢均稱當日係與「空」聯繫交易黃金,且未曾提及「空」是地下匯兌業者,又稱其指派鄧祐旻攜帶12條黃金前往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黃金,「銀貨兩訖」等情,完全不同。倘確有「銀貨兩訖」之事,以此交易金額之鉅,且涂誠文係於案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記憶應最為深刻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何有可能會因「帳很亂、很緊張」而記錯?參以駕車前往取款之鄧祐旻於108 年2月14日警詢時亦同稱當日涂誠文有拿黃金給伊, 伊也有在車內將黃金交給對方等語(B01卷第39至43 頁),檢察官乃質問涂誠文為何鄧祐旻警詢時亦為相同「銀貨兩訖」之虛偽陳述,涂誠文即坦認:「是我叫鄧祐旻跟警察這麼說的,沒有交付實體黃金之事」等語(B5卷第203頁反面至205頁反面),即承認報警前即與鄧祐旻串謀要向警方說謊。涂誠文所言前後顛倒不一,又與鄧祐旻事前共謀說謊,顯見根本沒有交付黃金,亦無涂誠文所稱「出售黃金收款」之事。究其實,涂誠文係因所屬非法匯兌集團已依對方指示匯出如附表之鉅額人民幣款項(詳後述),才發現係遭陳聖傑持假鈔詐騙,心有不甘,卻又擔心報警後對收取此鉅款之原因無法交代,才於報警時與鄧祐旻共謀串證謊稱「交易黃金且銀貨兩訖」,欲藉此掩飾其等從事非法匯兌之犯行,至堪認定。 ⑶涂誠文於翌日108年4月18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空」不是「飛哥」,上開與「空」的對話記錄,其實不是我跟「飛哥」的對話記錄,而是「飛哥」跟其他人的對話記錄等語(B5卷第229頁反面),又當 庭提出1份其與暱稱「澳門飛哥」LINE通訊對話紀錄 (B5卷第255至305頁),並稱:「飛哥」才是地下匯兌業者,「空」則是與「飛哥」通話的對象,就是拿假鈔給我的「飛哥」的客戶,上揭我在警詢時提出與「空」的對話記錄,其實是「飛哥」截圖提供給我的等語(B5卷第229至231頁)。而此又與涂誠文前一日檢察官偵訊及先前2次警詢陳述,完全不同。至此涂 誠文就指派鄧祐旻前往東方文華酒店向陳聖傑收款之原因,究係出售黃金給「空」抑或「香港新業行公司」或「香港ACE BEE公司」、當場是否銀貨兩訖、「 空」與「飛哥」是否同一人、究係何人才是地下匯兌業者等節,前後陳述一再反覆、相互矛盾、莫衷一是。尤以,涂誠文嗣雖改稱係出售黃金給所謂「香港新業行公司」,英文名稱係「ACE BEE Ltd.」,但依涂誠文自行提出之「香港新業行公司」資料(B5卷第237頁),英文名稱係「Sun Yip Hong Dealers Limited」,根本不是「ACE BEE Ltd.」;且倘確有銷售價 值高達1500萬元黃金給「香港新業行公司」之事,涂誠文必然會留存契約、出口報關、發票等書面文件,其於108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信誓旦旦表示定會提供銷售1500萬元黃金給香港新業行公司之出口報單、契約等資料,亦會提供香港新業行公司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檢察官調查(見B5卷第203頁及反面 ),但涂誠文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對「空」或「澳門飛哥」之真實身分亦從未清楚說明。綜此堪認,涂誠文所稱出售黃金給「空」或「香港新業行」或「香港ACE BEE公司」,均係謊言,實際上根 本沒有所謂「出售黃金要收款」之事。 ⑷涂誠文嗣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其所提上揭「澳門飛哥」LINE群組對話內容,供稱:群組中之「HK兔兔(喵喵)」、「HK猴子」,「都是朋友香港公司的員工,他們都是香港人...我不知道全名」 、「澳門飛哥是澳門人」、「澳門飛哥是做地下匯兌的,貨款是HK(即香港,下同)公司要付給我的,我只是負責把貨給HK,HK要付我錢,我就幫他們拉群組讓他們自己自己去談匯率」、「澳門飛哥跟HK兔兔已協議好匯率,香港新業行公司跟我確認之後,我就指示發給澳門飛哥給我的大陸地區帳號,因為我已在台灣收到匯款了」等語(B5卷第471至473頁)。依涂誠文所言,「澳門飛哥」是地下匯兌業者,「HK兔兔(喵喵)」則是涂誠文出售黃金給「香港新業行公司」之員工,「HK兔兔」在群組中是要先向「澳門飛哥」談妥匯率,再由「澳門飛哥」告知涂誠文要向臺灣地區何人收取新臺幣貨款。倘屬實情,「HK兔兔(喵喵)」及所屬「香港新業行公司」只是單純向涂誠文買受黃金,至多只需與中介付款之「澳門飛哥」確認匯率,等待涂誠文通知已收到新臺幣款項及數額,再依涂誠文或「澳門飛哥」指示匯付人民幣至指定大陸帳戶,涂誠文再與「HK兔兔(喵喵)」及「香港新業行公司」對帳清算黃金貨款即可。至於涂誠文要向臺灣地區何人收取新臺幣貨款一事,則全依從事地下匯兌之「澳門飛哥」指示辦理,且給付新臺幣款項之人必是「澳門飛哥」在臺灣之匯兌客戶,與「HK兔兔(喵喵)」及所屬「香港新業行公司」無關。假如「HK兔兔(喵喵)」沒有接到涂誠文通知已收到新臺幣貨款,「HK兔兔(喵喵)」根本不需要有任何作為,更毋須涉入「澳門飛哥」指示涂誠文向何人收取新臺幣貨款之過程。且以涂誠文與所謂「香港新業行公司」交易數額之鉅,涂誠文必會與「香港新業行公司」之「HK兔兔(喵喵)」明確地結算對帳,以明瞭涂誠文收了哪一筆或哪幾筆款項是清償哪一筆或哪幾筆黃金貨款。然觀諸「澳門飛哥」群組中「澳門飛哥」與「HK兔兔(喵喵)」及涂誠文之對話紀錄,「HK兔兔(喵喵)」不僅每日詢問「澳門飛哥」匯率,於108年2月14日中午11時59分起至12時45分間更積極與「澳門飛哥」確認派車前往收款事宜:「現在能送(新臺幣)到東區這邊嗎」、「或是我們派車去收」、「抱歉司機今天行程比較滿,要請您這邊跑一趟喔」、「您這邊交收有時間點嗎」、「要派人stand by了嗎」;於「澳門飛哥」詢問涂誠文要前往收款之車輛時,「HK兔兔(喵喵)」更告知「澳門飛哥」是「1751黑色」,甚至還拍下一張新臺幣百元鈔之鈔票號碼做「識別身分」之用,更告知「澳門飛哥」「大約1330~1340會到,約酒店lobby門口暫停區可以嗎」、「再3分鐘到」、「可以下來囉」、「到了,黑色1751」等語(下午1時8分至1時46分間,B5卷第275至291頁),甚 至於下午1時46分「澳門飛哥」稱「已通知」對方( 即陳聖傑方面)前往交款後,「HK兔兔(喵喵)」即稱「帳號已安排」,旋即發生前述附表所示各筆匯付人民幣至「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帳號之對話及照片內容(B5卷第291至305頁),最後「澳門飛哥」詢問「那個人長什麼樣子」、「你們有行車紀錄器嗎」、「給我」時,涂誠文即上傳鄧祐旻向陳聖傑收款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照片,「HK兔兔(喵喵)」竟也上傳該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B5卷第303至305頁),亦即「HK兔兔(喵喵)」係主動積極與「澳門飛哥」聯繫涂誠文、鄧祐旻前往收款及回報收款事宜,反之卻未見任何與涂誠文對帳清算哪一筆或哪幾筆貨款係清結哪一筆或哪幾筆「黃金貨款」之內容。以此可見,「HK兔兔(喵喵)」顯非涂誠文所稱係要給付所謂「黃金貨款」給涂誠文之所謂「香港新業行公司」或任何廠商之員工,而是與「澳門飛哥」共同聯繫並確認涂誠文、鄧祐旻在台灣地區收款完成,再依「澳門飛哥」指示匯付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之非法匯兌業者核心成員,至為明確。涂誠文假藉「香港新業行公司」之名義,又謊稱「HK兔兔(喵喵)」係「香港新業行公司」員工,無非欲藉此營造自己係「出售黃金而要向香港新業行公司收貨款」之假象,毫不足信,至堪認定。 ⑸涂誠文警詢時提出一份暱稱「空」與不詳人士間之微信通訊記錄(B1卷第1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此係「空」與「澳門飛哥」之對話,「空」是要「換錢的人」,「澳門飛哥」就是地下匯兌業者等情,已如前述。依「空」及上揭「澳門飛哥」通訊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空」先向「澳門飛哥」詢問「能做是嗎?」,「澳門飛哥」回答「可以」,雙方即約定下午在東方文華酒店前交收款,同時間在前揭「澳門飛哥」群組上(B5卷第281頁以下),「澳門飛哥」亦與 「HK兔兔(喵喵)」傳訊聯繫下午派遣司機前往「東方文華酒店」收款事宜,聯繫過程中,涂誠文除數次上傳不明內容之語音訊息,對於「澳門飛哥」詢問「方便找人去收嗎?」等語,亦傳訊稱:「被搶算你的OK」、「這裡安全嗎」等語,「澳門飛哥」回稱:「不會被搶吧,酒店裡面耶」、「保安都假的喔」,而「HK兔兔(喵喵)」亦稱「要派人stand by了嗎」,之後涂誠文再問「這裡(指東方文華酒店)安全嗎」等語,「澳門飛哥」即稱「我怎麼知道」、「我沒空出門」、「所以才讓『你們』直接碰啊」、「不敢搶吧 」等語,並將與「空」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傳群組,「HK兔兔(喵喵)」亦傳送一張百元鈔鈔票號碼照片作為識別身分之信物,「澳門飛哥」即將此百元鈔照片傳送給「空」;隨後「澳門飛哥」與「HK兔兔(喵喵)」聯繫收款車輛已到東方文華酒店Lobby 門口暫停區,「澳門飛哥」通知對方派人前來會合交款,之後「HK兔兔(喵喵)」即密接與「澳門飛哥」聯繫有關匯付人民幣至附表所示「張建輝」及「歐陽政廷」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事宜,其間「澳門飛哥」更數次對「HK兔兔(喵喵)」稱因對方一再催促,請「HK兔兔(喵喵)」儘速完成人民幣款項之匯付,甚至在當日下午3時13分許,「澳門飛哥」傳訊要「HK 兔兔(喵喵)」「先停止」、「不要再打了」(意即立刻停止匯付人民幣款項)之時,涂誠文亦回稱「這不能停的」、「已經出了」等情。參以當日下午涂誠文確實指派鄧祐旻前往東方文華酒店向陳聖傑收款,涂誠文亦於當日下午3時51分左右依「澳門飛哥」之 要求,將鄧祐旻向陳聖傑取款時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錄影上傳「澳門飛哥」群組等情。以此通訊對話內容及雙方收款、匯款過程,交互勾稽,足認「空」係為將新臺幣資金轉移至附表所示「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始與「澳門飛哥」聯繫並確認「可以」為伊辦理匯兌後,「空」乃派遣陳聖傑至東方文華酒店交款;另一方面「澳門飛哥」、涂誠文則指派鄧祐旻前來與陳聖傑會合收款。換言之,涂誠文根本不是所謂「出售黃金要收取貨款」,其與「澳門飛哥」及「HK兔兔(喵喵)」聯繫後,指派鄧祐旻向陳聖傑收款,再由「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匯兌業者成員匯付人民幣至附表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為「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轉移行為,其正係非法匯兌業者「澳門飛哥」之核心成員,至堪認定。 ⑹至於證人陳聖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是「黑仔」要其拿2袋東西,分別拿到東方文 華酒店及附近的麥當勞給人,「黑仔」沒有說是什麼交易,其就是聽「黑仔」指示,其沒有問為什麼,也不知道交易的目的,就是單純拿過去而已,其不知道是否為地下匯兌等語(B5卷第10至13、130頁,原審 卷二第33至34頁)。陳聖傑雖稱不知道交款原因,惟依前揭「空」及「澳門飛哥」群組對話及收款、匯款過程交互勾稽,堪認本案係因「空」為將新臺幣資金轉移至附表所示「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始與「澳門飛哥」聯繫確認可為伊辦理匯兌,方有後續涂誠文指派鄧祐旻與陳聖傑收款、「澳門飛哥」及「HK兔兔(喵喵)」等匯兌業者匯付人民幣至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帳戶之過程,亦即陳聖傑所交付款項正係「空」要委請「澳門飛哥」非法匯兌之款項,至為明確。陳聖傑上揭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涂誠文辯稱其係收取自己出售黃金之貨款,自己只是利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客戶,並非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云云,顯係謊言,毫不足信。實際上涂誠文係參與「澳門飛哥」之非法匯兌集團成員,且擔任負責在臺灣地區指派車手收款之核心角色,堪以認定。⒊被告涂誠文指派鄧祐旻係要向陳聖傑收取匯兌款1500萬元,但實際上僅27,000萬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已如前述,亦即涂誠文、鄧祐旻方面所收取為匯兌之匯入款僅為27,000元。至於匯出人民幣至附表所示「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確實數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僅有5筆(即附表編號2、4至7),本院則依涂誠文所提各筆匯款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見附表「卷證出處」欄),經比對涂誠文所提「澳門飛哥」LINE通訊群組對話紀錄(B5卷第255至305頁),認定匯付數額如下述及附表所示(本院依108年2月14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收盤匯率計算約當之新臺幣數額): ⑴「澳門飛哥」於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傳訊稱「張建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200(意指人民幣200萬元)」、「中國郵政。歐陽政廷。四川成都市北站廣場支行。23.71(意指人 民幣23.71萬元)」等語(B5卷第279頁),即於收款完成後,要匯出人民幣200萬元至張建輝之帳戶,另 匯出人民幣23.71萬元至歐陽政廷之帳戶,合計應匯 出人民幣223.71萬元。 ⑵依前述,「HK兔兔(喵喵)」約於下午1時46分左右通 知「澳門飛哥」涂誠文、鄧祐旻之收款車輛已經抵達東方文華酒店,「澳門飛哥」亦稱「已通知」對方前往交款,亦即涂誠文指派之鄧祐旻應於此時與陳聖傑見面收款。嗣「HK兔兔(喵喵)」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出人民幣131.9萬元 之電子回單(B5卷第293頁,此與被告涂誠文於檢察 官偵查中提出之電子回單相同,同卷第309頁),「 澳門飛哥」即表示「還有91.81(意指人民幣91.81萬元)要多久」等語(B5卷第293頁),其總額正係前 揭應匯出至「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帳戶之人民幣223.71萬元。參以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澳門飛哥 」稱「張建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200(即人民幣200萬元)」之訊息,「HK兔兔(喵喵)」即表示「這筆餘下的(人民幣)681,000 先查一下」等語(B5卷第297頁),其間差額(200萬-68.1萬)為人民幣131.9萬元,正係附表編號1電子回單所示匯出人民幣至「張建輝」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額。以此觀之,雖然涂誠文所提出此筆人民幣131.9 萬元之匯款電子回單匯款時間印刷不甚清楚,但足認「HK兔兔(喵喵)」係於下午2時14分前某時先匯出 人民幣131.9萬元至「張建輝」大陸帳戶(附表編號1,223.71—91.81=131.9),之後「澳門飛哥」才表示 尚有人民幣91.81萬元仍未匯入,「HK兔兔(喵喵) 」也才會表示「張建輝」帳戶尚有人民幣68.1萬元要「先查一下」。 ⑶此後「澳門飛哥」表示因對方「一直催」,故要「HK兔兔(喵喵)」儘速將人民幣匯入前開「張建輝」、「歐陽政廷」大陸銀行帳戶。而依涂誠文所提出附表編號2匯款人民幣23.71萬元至「歐陽政廷」大陸地區帳戶之網銀轉帳回單(B5卷第319頁),足見「HK兔 兔(喵喵)」係於下午2時42分許匯入附表編號2人民幣23.71萬元款項至「歐陽政廷」帳戶。 ⑷「澳門飛哥」於下午3時8分許,傳訊稱「他說只收到1 9(即人民幣19萬元)而已」,「HK兔兔(喵喵)」 亦傳訊稱「68.1只收到19而已,是嗎?」等語(B5卷第301頁),可見「HK兔兔(喵喵)」此時已先匯出 人民幣19萬元,此與涂誠文所提出附表編號3匯款人 民幣19萬元至「張建輝」大陸地區帳戶之匯款電子回單相符,足見「HK兔兔(喵喵)」係於下午3時8分前匯入附表編號3之人民幣19萬元至「張建輝」大陸地 區帳戶。 ⑸依涂誠文所提之其他電子銀行回單、電子回執、銀行電子回單(B5卷第315、311、313及317頁),「HK兔兔(喵喵)」又於附表編號4至7先後匯入人民幣8萬 元、19萬元、19萬元及3.1萬元至「張建輝」大陸地 區帳戶。而附表編號2至7所匯入人民幣之總數為人民幣91.81萬元,正與前揭涂誠文通知不詳人士匯入附 表編號1之人民幣131.9萬元後,「澳門飛哥」詢問還有「91.81」萬元人民幣之數額相符。 ⑹綜上足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匯出至大陸地區帳戶之款項僅有5筆(即附表編號2、4至7),尚屬有誤,應擴張並更正如附表所示,合計匯出人民幣2,237,100 元,約當新臺幣10,125,115元,加計前述匯入款27,000元,合計「澳門飛哥」、涂誠文、鄧祐旻之匯兌金額為10,152,115元。 ⒋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依前認定,被告涂誠文並非收取所謂「出售黃金之貨款」,亦非利用非法匯兌管道之「客戶」,而係與「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人相互聯繫,由涂誠文負責在臺灣地區指派鄧祐旻前往向陳聖傑收取新臺幣款項後,回報「HK兔兔(喵喵)」收款完成,再由「HK兔兔(喵喵)」依「澳門飛哥」指示匯付人民幣至附表所示「張建輝」及「歐陽政廷」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換言之,涂誠文係與「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人共同從事為客戶在臺灣地區接受客戶匯入款、在大陸地區匯付款,以為客戶辦理、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轉移行為,是屬銀行法「匯兌」行為,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涂誠文於108年2月24日指派鄧祐旻向陳聖傑收款,係與暱稱「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匯兌業者及所屬成員共同從事為客戶辦理、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而為國內外匯兌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涂誠文辯解顯係謊言,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祐旻有與涂誠文、「香蕉皮」、「澳門飛哥」等人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鄧祐旻係依共同被告涂誠文之聯繫指示,於107年10 月29日向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收取新臺幣款項,再由「蕉皮」、「陳世美」等非法匯兌業者成員為渠等支付、清算應付給韓國廠商貨款而為匯兌行為;又依涂誠文之聯繫指示,於108年2月14日向陳聖傑收取新臺幣款項(收1,500萬元,但僅2,700元為真鈔),再由「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業者及所屬成員匯付人民幣至附表所示人士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客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均如前述。被告鄧祐旻雖辯稱不知收款真正原因且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鄧祐旻亦係前述「疼香蕉」、「海豚家族」等非法匯兌集團之通訊對話群組成員,該群組之創建及對話內容盡皆成員間聯繫有關非法匯兌款項之收付、核對事宜。參以非法匯兌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罪責甚重,是集團成員為免事跡外洩,不可能讓非核心人員加入群組。且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鄧祐旻持續不斷地依指示前往各處收款,收款數額均鉅,其中向周子雲1人即收取1217.86萬元,向陳聖傑亦要收取1500萬元,在各次繳回前之累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且全在鄧祐旻一人掌控中,足見鄧祐旻必係非法匯兌集團之核心成員,方能取得非法匯兌集團成員之極高信賴。另鄧祐旻經指派前往向匯兌客戶收款時,均會以「百元鈔鈔票號碼」作為向匯兌客戶收款之身分識別方式,顯然欲以此隱蔽手法避免遭查緝。此外,依前述,關於108年2月14日向陳聖傑收款之原因,根本不是為了要收受涂誠文出售黃金之貨款,實際上也根本沒有交付黃金及銀貨兩訖之事,但鄧祐旻竟與涂誠文事前共謀向警方謊稱「當時係買賣黃金且銀貨兩訖」,欲藉此營造確有買賣黃金交易之假象,進而掩飾非法匯兌之犯罪實情;倘若鄧祐旻只是單純受指派前去收款,對其背後原因毫不知悉,更不知有任何不法,則其面對警方詢問儘可據實陳述或保持緘默,為何要與涂誠文事前串謀矇騙警方?綜上各情,鄧祐旻必定知悉其受涂誠文等人指派前往各處向不同人士收取鉅款,正係收取非法匯兌款項,且其必係非法匯兌集團中極受信任之核心成員,否則絕無可能允許其加入非法匯兌群組,更不可能由其一人前往收取鉅款。鄧祐旻基於此非法匯兌之明確認知及犯意聯絡,受指示前往向匯兌客戶收款,所為亦係非法匯兌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就107年10月29日非法匯兌犯行,鄧祐旻與涂誠文、「蕉皮 」、「陳世美」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間;就108年2月24日非法匯兌犯行,鄧祐旻與涂誠文、「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間,有從事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及不可或缺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被告鄧祐旻上揭辯解無非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㈣被告2人行為符合反覆執行之「業務」要件: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固無充分證據確證前揭「疼香蕉」、「海豚家族」、「澳門飛哥」群組中所有收款訊息均在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但依上揭事證,至少可以確證107年10月29日被 告涂誠文與鄧祐旻及「蕉皮」、「陳世美」等非法匯兌集團及所屬成員,係為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辦理臺灣與韓國間異地帳務清算之國內外匯兌行為;108年2月24日涂誠文與鄧祐旻及「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集團及所屬成員,係為有匯兌需求之「空」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異地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如前述。被告2人在數月內至少反 覆4次為同種類之非法匯兌,堪認其2人主觀上均基於反覆執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意思而實施數次匯兌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被告2人徒以收付款項合計僅有4筆,次數甚低,不符反覆從事之「業務」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前各節,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與「蕉皮 」、「陳世美」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又於108年2月4日與「澳門飛哥」、「HK兔兔( 喵喵)」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未逾1億元,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 ㈡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係與「蕉皮」、「陳世美」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涂誠文、鄧祐旻係與「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雖分別與「蕉皮」、「陳世美」或「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業者成員共犯,然就涂誠文、鄧祐旻而言,其2人係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 ,以相同行為模式,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亦 向汪國仕、周政男收款,以為其等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行為;事實欄一㈡,就涂誠文、鄧祐旻收款後再由「HK兔兔(喵喵)」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匯出人民幣至「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帳戶之數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僅認定附表編號2 、4至7之5筆,未列計附表編號1及3。惟上開未敘及部 分與起訴書所記載涂誠文、鄧祐旻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依上說明,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併此敘明。 ㈤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涂誠文、鄧祐旻就事實一㈠所載1 07年10月29日非法匯兌犯行,除向周子雲收取1217.86萬 元為其辦理匯兌外,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暱稱「李哥」)收取約2000萬元,嗣交付43萬元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阿雄」),是就被告2人向「李哥」收款再交款 給「阿雄」部分事實,亦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應併予論罪等語。惟查:檢察官如是主張主要係依據前揭「疼香蕉」及「海豚家族」之LINE通訊群組對話內容,其中雖顯示「海豚」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7時40分左右曾向暱稱「李哥」之人收20,846,991元,又於下午7時53分交款 「437台」即437萬元給暱稱「阿雄」之人(C2卷第272頁 「疼香蕉」通訊群組,同卷第313、315頁「海豚家族」通訊群組)。惟被告2人均否認此筆收、交款係從事匯兌業 務,且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李哥」、「阿雄」之真實身分,亦未據「李哥」或「阿雄」證稱此筆收、交款之目的及是否與國內外匯兌有關,自難僅憑被告2人有此筆收、 交款之事實,遽認係在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是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憑證人周子雲證稱沒見過被告2人,無法確認其2人是否為「香蕉皮」之共犯、證人郝廣民、林東賢、王璟澄、王可君等人均未提及被告2人從事非法匯兌行為、陳聖傑證詞 亦無法確證交款給被告鄧祐旻之目的係為非法匯兌等情,即採信被告涂誠文辯稱係收取出售黃金之貨款,並非從事非法匯兌等語為可信,又認被告2人並無反覆經常匯兌行為故不 符「業務」要件,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涂誠文 指派鄧祐旻於事實一㈠及㈡時地分向不同人士收取鉅款,係與 「蕉皮」、「陳世美」或「澳門飛哥」、「HK兔兔(喵喵)」等人共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收取所謂「出售黃金之貨款」,更非使用非法匯兌管道之客戶;被告鄧祐旻主觀上早已知悉所收款項正係非法匯兌款項,故與涂誠文等人有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論證如前。原審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被告2人之參與期間及匯兌金額雖未逾1億元,但亦達千萬元之譜,對國家管制外匯之金融秩序已生相當危害,及被告涂誠文係非法匯兌集團成員中較核心之發號施令地位,被告鄧祐旻則係受指派前往收取匯兌款項,其2人之共犯地位尚有不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罪,被告涂誠文更捏造「出售黃金收貨款」之謊言,說詞顛倒反覆,意圖誤導司法調查方向,不但無端耗費寶貴司法調查資源,更顯見被告2人心存僥倖且毫無悔意,自不能輕縱;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八、沒收: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並非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以上揭方式共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所得,自亦無估算認定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合理基礎,依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