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敬平、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許博欽、耘昇平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參 與 人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博欽 參 與 人 耘昇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敬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 、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 、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 、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1號、第22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5427號、第15428號、第21630號、108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羅敬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敬平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羅敬平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佰張,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伍佰零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因羅敬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耘昇平有限公司因羅敬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卓曉畇(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Tiger」及「顏董」等成年人共同經營 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 2年9月3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馬炳信,同年12月16日 變更為陳清雄,103年8月11日解散登記;下稱澄夆公司),由「美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信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間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與陳清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清雄充作人頭費,並許以日後公司賺錢 即分紅予陳清雄,陳清雄即應允擔任澄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及銀行開戶手續,而於102年9月間配合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並與呂理聖一同前往臺北市某銀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呂理聖帶回。卓曉畇與「美國」、「Tiger」、「顏董」則為澄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103年2、3月間共同聘僱呂理聖在澄夆公司從事行政庶 務工作,負責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並指示呂理聖承租澄夆公司辦公室、前往銀行提領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呂理聖在公司內則自稱「林亦佑」、「呂亦佑」或「亦佑」,而不使用真名。卓曉畇等人另於102年9月間聘僱黃莉筑擔任業務員,同年12月間再聘僱費霞擔任業務員,於103年2、3月間又聘 僱張俊輝(對外自稱「張鴻道」)擔任業務員。而黃莉筑於擔任業務員約2個月後即升任業務主管,以每月底薪3萬元之報酬,負責面試及與「朱信安」共同訓練業務員和「A call」人員(即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投資意願之人員),待人員訓練完成後,即帶往各業務點從事電話流水號撥打之工作。嗣澄夆公司結束營業後,羅敬平即承接該公司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等人,並即先後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6樓,於103年5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羅敬平,104年7月31日解散登記;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2月13日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羅敬平,同年12月22日解散登記;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 樓,於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許博欽,同年12月17日增資登記,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經股東選任許博欽為清算人;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於105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羅敬平,110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廢止 登記前之股東僅董事羅敬平一人,依法清算人為羅敬平;下稱耘昇平公司),接續澄夆公司之運作,羅敬平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因呂理聖於103年8、9月間自柏傑公司離職,羅敬平遂於104年2月間(即茂峰公司時期)聘僱許博欽,由許博欽接替呂理 聖從事前開行政庶務工作。羅敬平另於104年3月間(即柏傑公司時期)聘僱朱少敏(由原審通緝中)擔任業務主管。嗣費霞於104年9、10月間(即和暉公司時期)升任業務主管。羅敬平再於和暉公司時期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亮吟」之人擔任業務主管。而後黃莉筑於105年1月間(即耘昇平公司時期)升為總監,原業務點則由張俊輝升任業務主管,張俊輝並領取每月底薪3萬元作為報酬。黃莉筑與張俊輝 、朱少敏、費霞及「張亮吟」即各自掌管一業務點,負責各該營運點之業務推動、結算業績及客戶入金出金統計等事宜。黃莉筑先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據點,嗣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嗣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而張俊輝升 任主管後,仍與黃莉筑負責同一據點。費霞負責之據點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另朱少敏負責之據點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912室。羅敬平復以每月底薪2萬5,000元之 代價,招聘莊彙辰(化名「莊淙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心亞」、「憲文」、「錡錡」、「小米」等成年人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公司之文具、製作並列印入出金報表等事務性工作。羅敬平另以每月底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林芷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筑」、「玉梅」等成年人擔任「A call」人員,負責過濾電話流水號,於有人接聽時將電話號碼記下並交給該營運點之業務員負責推薦公司產品等工作。 二、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羅敬平、呂理 聖、許博欽、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費霞及「張亮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黃莉筑、張俊 輝、費霞等人竟在澄夆公司階段,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呂理聖在澄夆公司階段,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羅敬平在柏傑公司階段,明知其並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呂理聖、黃莉筑、張俊輝及費霞(前開4人對於羅敬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 均不知情,與羅敬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黃莉筑、張俊輝及費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黃莉筑、張俊輝、費霞則均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呂理聖則在柏傑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羅敬平在茂峰公司階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朱少敏擔任業務主管、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許博欽擔任行政助理(前開2人對於羅敬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均 不知情,與羅敬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黃莉筑、張俊輝、費霞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羅敬平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張亮吟」擔任業務主管(查無證據足認其對於羅敬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知情而與羅敬平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及費霞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許博欽則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羅敬平為下述詐欺取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黃莉筑、費霞、張俊輝各為下述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許博欽、呂理聖則各為下述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㈠在澄夆公司階段,係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 」等人掌管該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則係羅敬平掌管各該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然羅敬平明知其所經營之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無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此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 上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 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云云,而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該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 轉帳匯入羅敬平指定之公司帳戶。 ㈡呂理聖於103年2、3月間至同年8、9月間擔任澄夆公司、柏傑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行政助理,許博欽於104年2月間至105年6、7月間擔任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行政助理,其等除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外,並負責提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許博欽並於104年間羅敬平入監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代為保管和暉公司之大、小章。 ㈢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張亮吟」及費霞等人自102年9月間澄夆公司成立時起至105年6、7月間耘昇平公司結束營 業時止,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各人任職之公司及期間,詳如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示),各自負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公 司業務員,陸續對外以招徠親友或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不特定投資 人投資存款,並向投資人聲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 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 ,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 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待各投資人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轉帳匯入指定之 公司帳戶後,由羅敬平、呂理聖(依羅敬平或黃莉筑指示)或許博欽(依羅敬平指示)按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由呂理聖依卓曉畇或羅敬平指示遞送協議書至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點,或由許博欽依羅敬平指示遞送協議書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點。該等不特定投資人知悉後認獲利可期,遂分別簽訂協議書,投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或耘昇平公司辦理圈購或投資事宜。 ㈣黃莉筑、費霞及朱少敏等業務主管與羅敬平自105年3月間起之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並逐漸追高投資金額,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附表三《 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之「投資型態」欄標明「借貸」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存款金額,許博欽則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為上開行政庶務工作。 ㈤羅敬平、呂理聖、許博欽、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費霞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或借款金額,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呂理聖、許博欽 、黃莉筑、張俊輝、朱少敏、費霞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 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等報酬,而羅敬平前揭犯罪行為共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5億8,029萬2,987元。 三、羅敬平為能取得更多投資人並獲投資人更深度之信任,遂於105年6月17日以每股15元之對價,向未公開發行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陸姓股東購買該公司股票300張(當時市價總計450萬元),並表示該批股票可供質押保障投資人之權利,然斯時耘昇平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已遭提領一空,亦未按期發放員工薪資,羅敬平自覺無法繼續掩飾,遂與許博欽一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105年7月11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另朱少敏亦於同年月17日率其業務點之旗下業務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投資人陳姵燁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2日或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或經羅敬平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協議書100份 、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羅敬平所 有之USB隨身碟1支、費霞所有之USB隨身碟1支、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又依原審法院105年9月23日所為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執行結果,扣得羅敬平為和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和暉公司因而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40,933元、台新銀行帳戶內988元存款,及羅敬平為耘昇平公司實行 違法行為,耘昇平公司因而取得之遠東銀行帳戶內370,396 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86,706元、上海銀行帳 戶內145,870元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而羅敬平犯罪行為 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5億8,029萬2,987元,其中5億7,954萬8,094元已移轉為其個人所有屬其犯罪所得,羅敬平又以其中450萬元購買前述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尚有5億7,504萬8,094元犯罪所得未扣案。 四、案經陳姵燁、吳錦雲、劉春發、陳勝平、蔣立文、官裕宗、張文綺、劉怡君、羅兆宏、吳宗樺、張莉敏、陳學文、廖泰淵、鄧筱涵、鄭菊英、黎亞倫、蕭宏原、李沛緹、林佩臻、范鏡煉、張恩甄、郭曼菊、陳翊芳、李思賢、賴永怡、陳奕璋、王永樂、王俐雯、王錦紅、施習斌、曹耀儒、郭秋花、賈魯彥、吳馨齡、劉羿攢、劉亞蘭、黃聘珠、吳華瑩、楊宗翰、沈妙香、沈麗卿、廖乙蓉、劉淑慧、紀國立、山馨亞、吳梅香、江家誼、姚金永、劉珍珍、張景路、周成玉、洪敏菁、胡鈺淇、夏子喬、莊美莉、黃琬瑜、廖愛珠、張朝鈞、陳金蓮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有關被告羅敬平與黃莉筑、費霞、張俊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許博欽、呂理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據本院前審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羅 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有期徒刑10年、2年4月、2年、6年、4年4月、3年8月,並諭知如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5、7所示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 、費霞、張俊輝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理聖如該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 罪所得18萬5,000元已繳回)。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 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告羅敬平罪刑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 關於被告羅敬平如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5億8,029萬2,987元)沒收暨追徵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被告羅敬平犯罪行為取得5億8,029萬2,987元(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沒收暨追徵部 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被告羅敬平等人任職之公司名稱、期間、職稱、職務,詳如附表一所示;黃莉筑等人各自負責帶領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二所示;對外吸收金錢之業務員、投資人及其投資時間、約定利率、投資標的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羅敬平等人任職期間,公司吸收之資金規模,詳如附表四所示;許博欽等人各自取得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等,詳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被告羅敬平犯罪行為取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費霞、張俊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前審卷四第577、580、581頁)。 ㈡同案被告黃莉筑坦認其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有保證獲利等事實(原審卷二第189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申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54至55頁背面,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如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證人即投資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投資人林金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呂良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證人即投資人鍾任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邱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調一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業務員莊彙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223、226至227頁,偵九卷第24頁背面、104頁背面至105、106至107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劉淑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張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6頁背面至17、122頁)、證人即業務員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九卷第22頁背面、106頁)、證人即業務員王霂蓉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97頁背面至298頁)、證人即業務員蔡燕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8至19、104頁背 面至105、106至107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66至167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姵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5至18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吳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6至8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春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1至第21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陳勝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十一卷第293頁背面至294頁,偵九卷第103頁,偵十九 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蔣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74至7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官裕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5頁背面、19至1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張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4至15、105至107頁背面,偵十卷第36至39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3至2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羅兆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二卷第109頁背面,原 審卷三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陳學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投資人吳宗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業務員張莉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46至4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2至23頁,偵七卷第10至13、222至227頁)、證人即業務員廖泰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四第175至178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鄧筱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五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黎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53至54頁,偵十四卷第10至12頁,偵九卷第12至13、104頁背面至107、122頁) 、證人即投資人鄭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76至81頁)、證人即投資人蕭宏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投資人林佩臻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十二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即投資人范鏡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05至10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張恩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4至19頁)、證人即投資人郭曼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78至81頁,他十一卷第294頁)、證人 即投資人李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投資人陳奕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投資人王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75 至177頁背面)、證人即王俐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 第25至27頁)、證人即投資人王錦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0至1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賈魯彥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十一卷第294頁背面至295頁)、證人即投資人吳馨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投資人劉羿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投資人劉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十卷第129至132頁,他十一卷第287頁背面、29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黃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投資人吳華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15至11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楊宗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業務員沈妙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68至70頁,偵六卷第61、62頁,偵十八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證人即業務員沈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即投資人陳盈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背面 ,併辦二之三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投資人盧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04至第105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3頁背面至266頁)、證人即投資人羅郡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證人即投資人陳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08至112頁)、證人即投資人洪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13至113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6至266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周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一之二卷第28至32、34至34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435至436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89至18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三之二卷第2至2頁背面、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55至56頁)、證人即投資人李雨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三之四卷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蘇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四之三卷第38頁背面至39、95頁背面)、證人即介紹盧定雄參與投資之吳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二之二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李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二之二卷第146至14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李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五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投資人陳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五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投資人賴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施習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投資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郭秋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80至82、95至97頁)、證人即業務員廖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偵九卷第10至11、104至107頁)、證人即業務員劉淑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3頁,原審卷五第7至10頁)、證人即業務員紀國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3頁背面至44頁,原審卷四第8頁 背面至13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山馨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4頁,原審卷五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吳梅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6頁,原審卷三第85至90頁,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江家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併辦二之二卷第17至19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15頁背面至118頁)、證人即業務員姚金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併辦四之三卷第36至37、96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7頁,偵七卷第297至298頁,原審卷五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劉珍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49頁,原審卷五第62頁背面至6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92至397頁)、證人即業務員張景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27至128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0頁背面至50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證人即業務員周成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28至29、50頁,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洪敏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69至70頁,原審卷五第60至62頁)、證人即業務員胡鈺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68至70頁,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至183頁)、證人即業務員夏子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71至72頁,原審卷四第14至18頁)、證人即業務員莊美莉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72頁,原審卷五第11至1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四第398至403頁)、證人即業務員黃琬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73至74頁,原審卷五第108頁背面至112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廖愛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十四卷第55至57、74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林義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五之二卷第8至10、54 至56頁)、證人即業務員粟醉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辦五之二卷第11至12、54至56頁) 、證人即投資人康碧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5至6、63至65頁)、證人即投資人歐陽珠瑛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5至6、97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文江於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6他字10901卷第143頁)、證人即投資人周姿菱於 偵查中之證述(併辦107他字4784卷第5、53至55頁)、證人即投資人湯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108他字6088卷第123至128頁)。 ㈣證人陳姵燁之協議書(他一卷第4至13、203至218頁)、證人 陳姵燁之出金紀錄表(他一卷第15至16、199至201頁)、證人陳姵燁之投資明細(他一卷第202頁)、澄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他十二卷第24頁)、柏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十二卷第25頁)、和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2頁)、茂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3頁)、耘昇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4頁)、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7726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36501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48至5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39800號函(他一卷第56至5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商易字第10484339801號 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一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00200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 公司股東同意書、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66至70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14800號 函(他一卷第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14801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 茂峰公司公司章程、茂峰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一卷第75至81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73000 號函(他一卷第82至84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73001號函暨其檢附之耘昇平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耘昇平有限公司章程(他一卷第85至86頁)、耘昇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一卷第85至9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資料(他一卷第98至109頁,調一卷 第292頁背面至293頁背面)、耘昇平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10至136頁,調一卷第294至295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68頁背面至17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139頁)、聯邦商業銀行證人陳姵燁開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139頁)、和暉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40至163頁)、證人陳姵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64至170頁背面)、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二卷第248至24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250至273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81至189頁)、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274頁 )、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275至283、287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 併辦一之三卷第284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285至286、288至2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一卷第17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73 至1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網路銀行基本資料 (調一卷第3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調一卷第321至324頁)、永豐商業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偵一卷第238-2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柏傑 公司開戶資料(調一卷第302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292至300頁)、永豐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一 卷第303至31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301至324頁)、永豐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349至351頁)、永豐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352至354頁)、永豐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393至394頁,他十二卷第147頁)、永豐商業銀行澄 夆公司交易明細表(併辦一之三卷第395至403頁,他十二卷第147頁背面至163頁)、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7頁)、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他三卷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 料(他三卷第60頁,調一卷第330頁,偵九卷第33至33頁背 面)、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調一卷第331至331頁背面,偵九卷第34至50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06至209頁)、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羅敬平開戶資料(偵四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 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19至231頁,他十二卷第131至131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1至25頁,調一卷第57、317 至318頁,偵四卷第6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32至246頁,他 十二卷第132頁背面至13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羅敬平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被告羅敬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四卷第164至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對帳單(他三卷第29至49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56至176、326至326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7至3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羅敬平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1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調一卷第325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6頁)、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51至56頁背面)、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調一卷第327頁背面 )、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一卷第328至328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一卷第3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81頁,偵一卷第132頁,偵九卷第52 頁,調一卷第297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8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偵九卷第53至58頁,調一卷第298至299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6至411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94至1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2頁,調一卷第300頁背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三卷第103至119頁,調一卷第301至301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99至204頁)、第一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開戶基本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356至357頁)、第一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辦一之三卷第358至3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敬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四卷第153至15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羅敬平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16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羅敬平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偵四卷第161頁)、費霞之協議書(他一卷第250至255 頁,他八卷第183至186頁,他九卷第30至37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調一卷第34至36頁)、費霞之匯款憑條(他一卷第273至274頁)、費霞之存摺內頁影本(他一卷第276、279至281頁)、投資人鄭介得之匯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他一 卷第256至264、第268頁)、投資人鄭秉華之匯款憑條及存 摺內頁影本(他一卷第269至273頁)、投資人吳映蘭、王輔仁、潘逸民之匯款憑條(他一卷第265至267頁)、投資人方鈺雯、馮安平之匯款憑條(他一卷第275頁)、投資人馮安 平之匯款資料查詢及匯款憑條(他一卷第277至278頁)、投資人張媛之匯款憑條(他一卷第282頁)、詢價圈購宣傳資 料及股票實例資料(他二卷第9至13頁,偵四卷第26至28頁 ,偵七卷第154至15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12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二卷第40至第41頁,他六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56頁,偵三卷第12頁)、 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3頁,他五卷第244頁)、投資人賴梵萱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4頁)、投資人 賴梵萱之協議書(他四卷第5至18頁)、投資人張益源之投 資明細表(他四卷第19頁)、投資人張益源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0至31頁)、投資人范壽英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32頁)、投資人范壽英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3至36頁)、投資人黃茂庭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37頁)、投資人黃茂庭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8至51頁)、投資人洪啟翔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52頁,併辦二之三卷第294頁)、投資人洪啟翔 之協議書(他四卷第53至66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52至156頁)、投資人洪啟翔之轉帳明細(併辦二之三卷第295至298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57至160頁,原審卷三第114頁)、投資 人洪啟翔之出金明細表(併辦二之二卷第151頁)、投資人 李思賢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67頁)、投資人李思賢之協議書(他四卷第68至69頁,偵十一卷第68至73頁)、投資人李思賢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投資人陳俊傑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70頁)、投資人林冠翔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71頁)、投資人林冠翔之協議書(他四卷第72頁至第83頁)、投資人黃炳璁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84頁)、投資人黃炳璁之協議書(他四卷第85至88頁)、投資人李秀鳳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89頁)、投資人李秀鳳之協議書(他四卷第90至97頁)、投資人李天蘭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98頁)、投資人李天蘭之協議書(他四卷第99至100頁)、投資人顏佳玲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01頁)、投資人李蓮菁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02頁)、投資 人李蓮菁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03至104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資料(他四卷第105、344頁,他五卷第3、84頁 )、投資人張喬珺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06頁)、投資人 張喬珺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07至117頁)、投資人陳只諼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09頁)、投資人陳只諼之協議書(他 四卷第110至111頁)、投資人王育宏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18頁)、投資人王育宏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他四卷第120至123頁)、投資人賴永怡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24頁)、投資人賴永怡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25至136頁,偵十二卷第22至42頁)、投資人陳含笑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37頁) 、投資人陳含笑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38至139頁,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投資人賴永怡、陳含笑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二卷第20至21、49頁)、投資人蔡榮仁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40頁)、投資人蔡榮仁之協議書(他四卷 第141至144頁,偵十六卷第47至58頁)、投資人王美岱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45頁)、投資人王美岱之協議書(他四 卷第146至147頁,偵十六卷第35至40頁)、投資人王錦紅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48頁)、投資人王錦紅之協議書(他 四卷第149至150頁,偵十六卷第41至45頁)、投資人王錦紅之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1至28頁)、投資人李昀釗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51頁)、投資人李昀釗之協議書(他四卷 第152至153頁,偵十六卷第29至34頁)、投資人王美岱、蔡榮仁、李昀釗之委託書(偵十六卷第18至20頁)、投資人郭秋花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54 頁)、投資人郭秋花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55至158頁,偵十三卷第87至92頁)、投資人郭秋花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三卷第84至96頁)、投資人何雯婷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59頁)、投資人何 雯婷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60至163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6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匯款憑條(偵十三卷第102頁)、投 資人何雯婷之委託書(偵十三卷第98頁)、投資人黃娉珠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64頁)、投資人黃娉珠之協議書、存 摺內頁、匯款憑條(他四卷第165至168頁、偵十三卷第112 至117頁)、投資人吳華瑩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69頁)、投資人吳華瑩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70至171頁,偵十一卷第132至137頁)、投資人吳華瑩之存摺內頁及匯款憑條(偵十一卷第125至131頁)、投資人杜泰興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72頁)、投資人杜泰興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73至176頁) 、投資人籍桂華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77頁)、投資人籍 桂華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78至181頁)、投資人施習斌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182頁)、投資人施習斌之協議書(他 四卷第183至184頁)、投資人施習斌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三卷第72至76頁)、投資人黃玫瑄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85頁)、投資人黃玫瑄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86至187頁)、 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資料(他四卷第188、287頁,他五卷第128頁)、投資人許智堯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89頁)、投資人許智堯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90至193頁)、投資人許煌基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194頁)、投資人許煌基之協 議書(他四卷第195至200頁)、投資人鍾任清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01頁)、投資人鍾任清之協議書(他四卷第195至200頁)、投資人鍾任清之出金紀錄表(偵四卷第106至108 頁,調一卷第104至106頁)、投資人鍾任清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四卷第109頁,調一卷第107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08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協 議書(他四卷第209至212頁,偵四卷第112至114頁,調一卷第110至112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偵四卷第110頁,調一卷第108頁)、投資人楊婉如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13頁)、投資人麗爵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14頁)、投資人杭品棠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15頁)、投資人杭 品棠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16至221頁)、投資人林博裕之投資明細表(他四卷第222頁)、投資人林博裕之協議書(他 四卷第223至226頁)、投資人陳薏安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27頁)、投資人陳薏安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28至229頁) 、投資人陳金蓮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30頁)、投資人陳 金蓮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31至236頁,偵九卷第128至133頁)、投資人陳金蓮之投資明細(偵九卷第127頁)、投資人 蘇國愛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37頁)、投資人蘇國愛之協 議書(他四卷第238至239頁)、投資人伏祥緒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40頁)、投資人伏祥緒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41至254頁)、投資人周明寬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55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56至269頁)、投資人唐華石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70頁)、投資人唐華石之協議書 (他四卷第271至272頁)、投資人范康華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73頁)、投資人范康華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74至275 頁)、投資人朱寶滿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76頁)、投資 人朱寶滿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77至278頁)、投資人楊麗美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79頁)、投資人楊麗美之協議書( 他四卷第280至281頁)、投資人鄭源祿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82頁)、投資人鄭安宏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81頁)、投資人林育進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84頁)、投資人林育 進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85至286頁)、投資人林進發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88頁)、投資人徐潭之投資明細(他四卷 第289頁)、投資人徐潭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90至291頁) 、投資人陳奕璋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92頁)、投資人陳 奕璋之協議書(他四卷第293至298頁,偵十二卷第64至73頁)、投資人陳奕璋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條(偵十二卷第58至63頁)、投資人蔣立文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299頁) 、投資人蔣立文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00至303頁,偵十二卷第84至94頁)、投資人蔣立文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條(偵十二卷第79至83頁)、投資人鄭美玉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04頁)、投資人鄭美玉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05至316頁 )、投資人張育鈞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17頁,偵十卷第51頁)、投資人張育鈞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18至325頁,偵 十卷第53至68頁)、投資人張育鈞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十卷第45至48頁)、投資人黃己唐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26頁,偵十卷第69頁)、投資人黃己唐之協議書(他 四卷第327至328頁,偵十卷第70至75頁)、投資人黃己唐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十卷第49至50頁)、投資人張育鈞、黃己唐之委託書(偵十卷第41至42頁)、投資人張文綺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29頁)、投資人張文綺之協議書 (他四卷第330至343頁)、投資人鄭菊英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45頁)、投資人鄭菊英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46至353 頁,偵十四卷第109至115頁)、投資人鄭菊英之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89至93頁)、投資人陳家驊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95頁)、投資人陳家驊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96至403頁 ,偵十四卷第101至108頁)、投資人陳家驊之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97至100頁)、投資人陳則宇之投資明細(他四卷 第404頁)、投資人陳則宇之協議書(他四卷第405至410頁 ,偵十四卷第124至131頁)、投資人陳則宇之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120至123頁)、投資人陳家驊、陳則宇之委託書(偵十四卷第83至84頁)、投資人胡嘉淇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54頁)、投資人胡嘉淇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55至356頁 ,偵十一卷第20至22頁)、投資人胡嘉淇之匯款憑條(偵十一卷第23頁)、投資人曹耀儒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 357頁)、投資人曹耀儒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58至359頁,偵十一卷第17至19頁)、投資人曹耀儒之匯款憑條(偵十一卷第23頁)、投資人簡宏宇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60頁)、投資 人簡宏宇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61至362頁)、投資人許嘉甫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63頁)、投資人許嘉甫之協議書( 他四卷第364至365頁)、投資人許慈庭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66頁)、投資人沈錦勳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67頁)、投資人沈錦勳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68至369頁)、投資人楊淑雅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70頁)、投資人鍾弘毅之投資 明細(他四卷第371頁)、投資人鍾弘毅之協議書(他四卷 第372至375頁)、投資人陳俊宏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76 頁)、投資人陳俊宏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77至382頁)、投資人楊煥裕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83頁)、投資人楊煥裕 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84至385頁)、投資人洪瑞謙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86頁)、投資人洪瑞謙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87至388頁)、投資人范鏡煉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89頁)、投資人范鏡煉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90至391頁,偵十一卷第109至110頁)、投資人范鏡煉之匯款憑條(偵十一卷第111至112頁)、投資人范瑄宴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392頁) 、投資人范瑄宴之協議書(他四卷第393至394頁)、投資人林金亮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411頁)、投資人林金亮之協 議書(他四卷第412至427頁,偵四卷第87至89頁,調一卷第85至87頁)、投資人林金亮之出金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四卷第85至86頁,調一卷第83至84頁)、投資人王俐雯之投資明細(他四卷第428頁)、投資人王俐雯之協議書及匯款 憑條(他四卷第429至430頁,偵十一卷第32至40頁)、投資人陳三泰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4頁)、投資人陳三泰之協 議書(他五卷第5至8頁)、投資人吳宗樺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9頁)、投資人吳宗樺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0至13頁, 偵十一卷第83至96頁)、投資人吳宗樺之匯款憑條、出金紀錄(偵十一卷第97至99頁)、投資人陳學文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4頁)、投資人陳學文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5至26頁,偵十二卷第107至144頁)、投資人陳學文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二卷第102至106頁)、投資人程建華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7頁,偵十四卷第26頁)、投資人程建華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8至31頁,偵十四卷第28至35頁)、投資人程建華之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15、24至25、27頁)、投資人陳翊芳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2頁)、投資人陳翊芳之協議書(他五卷第33至40頁,偵十五卷第71至105頁)、投資人陳翊芳之匯款憑條(偵十五卷第106至109頁)、投資人李沛緹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41頁)、投 資人李沛緹之協議書(他五卷第42至45頁,偵十五卷第116 至132頁)、投資人李沛緹之委託書及匯款憑條(偵十五卷 第133至134頁)、投資人鄧筱涵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46頁)、投資人鄧筱涵之協議書(他五卷第47至56頁,偵十五卷第20至57頁)、投資人鄧筱涵之匯款憑條及出金紀錄(偵十五卷第18至19、58至59頁)、投資人蕭宏原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57頁)、投資人蕭宏原之協議書(他五卷第58至71頁,偵十三卷第24至65頁)、投資人蕭宏原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憑條(偵十三卷第18至23頁)、投資人吳鎮宇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72頁)、投資人吳馨齡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73頁)、投資人吳馨齡之協議書(他五卷第74至77頁,偵十四卷第47至58、74至75頁)、投資人吳馨齡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十四卷第22至23頁)、投資人楊宗諭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78頁)、投資人楊宗諭之協議書(他五卷第79至80頁,偵十四卷第68至73頁)、投資人楊宗諭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66至67頁)、投資人黎亞倫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81頁)、投資人黎亞倫之協議書(他五卷第82至83頁)、投資人黎亞倫之匯款憑條(偵十一卷第58至59頁)、投資人周淑娟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85頁)、投資人周淑娟之協議書(他五卷第86至87頁)、投資人黃浥芩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88頁)、投資人黃浥芩之協議書(他五卷第89至98頁)、投資人張雅茹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99頁)、投資人張雅茹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00至101頁)、投資人謝榮賢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02頁)、投資人謝榮賢之協議書 (他五卷第103至104頁)、投資人羅惠琴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05頁)、投資人賴妤晴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06頁)、投資人賴妤晴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07至110頁)、投資人李建忠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11頁)、投資人李建忠之協 議書(他五卷第112至113頁)、投資人葉世堅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14頁)、投資人葉世堅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15至118頁)、投資人邱玉蘭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19頁)、投資人邱玉蘭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20至121頁)、投資人林溯明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22頁)、投資人林溯明之協議書 (他五卷第123至124頁)、投資人莊彙辰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25頁,偵七卷第280頁)、投資人莊彙辰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他五卷第126至127頁,偵七卷第281至293頁)、投資人張莉敏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29頁)、投資人張莉敏 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他五卷第130至136頁,偵七卷第168 至188、249至254頁,偵十一卷第51頁)、投資人張莉敏提 供之內部人員名單及投資明細表(偵七卷第189、245至248 、255頁)、投資人鐘文芳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37頁)、投資人鐘文芳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38至145頁,偵七卷第146至151、159至160頁)、投資人吳錦雲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46頁)、投資人吳錦雲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47至158頁 )、投資人吳錦雲、鐘文芳之匯款憑條、線上即時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出金明細(偵七卷第108至145頁)、投資人林洛琳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59頁)、投資人林洛琳之 協議書(他五卷第160至161頁)、投資人陳帥帆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62頁)、投資人陳帥帆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63至164頁)、投資人彭春香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65頁)、投資人彭春香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66至169頁)、投資人吳木勝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70頁)、投資人吳木勝之協議 書(他五卷第171至184頁)、投資人羅郡晴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85頁)、投資人羅郡晴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86至18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14至117頁)、投資人羅郡晴之出金 明細表(併辦二之二卷第113頁)、投資人蘇志杰之投資明 細(他五卷第191頁)、投資人林文濱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92至193頁)、投資人林易蓉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94頁)、投資人張金全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95頁)、投資人張 金全之協議書(他五卷第196至197頁)、投資人王永樂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198頁)、投資人王永樂之協議書(他五 卷第199至212頁)、投資人王永樂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179至180頁)、投資人陳宗熙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13頁)、投資人陳宗熙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14至223頁)、 投資人周明諒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24頁)、投資人周明 諒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25至24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40至460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至37頁)、投資人林盈君之投資明 細(他五卷第241頁)、投資人林盈君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42至243頁)、朱少敏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45頁,他九卷第13至14頁)、朱少敏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46至257頁,他九卷第3至12、15至18頁,偵十卷第10至20頁,偵四卷第20 至23頁,調一卷第19至22頁)、朱少敏之出金紀錄表及匯款憑條(偵四卷第18至19頁,調一卷第17至18頁)、投資人王志龍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58頁)、投資人王志龍之協議 書(他五卷第259至270頁)、投資人黃從政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71頁)、投資人黃從政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72至283頁)、投資人劉文江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84頁)、投資人劉玉品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297頁)、投資人劉玉品之 協議書(他五卷第298至305頁)、投資人劉福民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06頁)、投資人劉福民之協議書(他五卷第307至312頁)、投資人劉彥汝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13頁)、投資人劉彥汝之協議書(他五卷第314至321頁)、投資人何承恩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22頁)、投資人何承恩之協議 書(他五卷第323至326頁)、投資人曾淑惠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27頁)、投資人曾淑惠之協議書(他五卷第328至331頁)、投資人張容嫣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32頁)、投資人張容嫣之協議書(他五卷第333至334頁)、投資人林嘉輝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35頁)、投資人林嘉輝之協議書( 他五卷第336至337頁)、投資人溫紫秀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38頁)、投資人朱志強之投資明細(他五卷第350頁)、投資人朱志強之協議書(他五卷第351至352頁)、啟發電出金紀錄表(他六卷第3至7頁)、出金明細(他七卷第3至91 頁)、客戶基本資料(他七卷第92至249頁)、費嘉嘉等人 與客戶出金/未出金資料(他七卷第250至281頁)、客戶投 資股票獲利資料(他七卷第282至296頁)、公告資料(他七卷第297至303頁)、客戶轉單明細(他七卷第304至317頁)、詢價圈購資料(他七卷第318至326頁)、股票交易資料(他七卷第327至331頁)、客戶資料名冊(他八卷第3至155頁)、投資人吳映蘭之協議書(他八卷第156至159、175至178頁)、投資人鄭介得之協議書(他八卷第161至166、171至174、179至182、203至206頁,他一卷第227至237頁,他九卷第38至43頁)、投資人鄭秉華之協議書(他八卷第168至170、187至190、199至202頁,他一卷第238至249頁,他九卷第44至49頁,偵四卷第38至43頁,調一卷第37至42頁)、投資人潘逸民之協議書(他八卷第191至194頁)、投資人張媛之協議書(他八卷第195至198頁)、投資人呂良訓之協議書及投資明細(他九卷第19至29頁,偵四卷第93至103頁,調一 卷第91至101頁)、費霞及投資人鄭介得、鄭秉華之存款憑 條(他九卷第50至61頁)、費霞及投資人鄭介得、鄭秉華之投資明細(他九卷第62至66頁)、費霞及投資人鄭秉華之出金紀錄表(偵四卷第44至46頁,調一卷第44至45頁)、張俊輝之投資明細(他九卷第67頁)、投資人王素月之協議書(他九卷第68、71至76頁)、張俊輝之協議書(他九卷第69頁,偵四卷第51至53頁)、原審104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10443號和暉公司租賃房屋之公證書(他九卷第69-1頁)、投資 人張東山之協議書(他九卷第77至118頁)、投資人張東山 提供之圈購掛牌資料(他九卷第119至136頁)、投資人張東山提供之詢價圈購資料(他九卷第142至144頁)、澄夆公司業務何麗容之名片(他九卷第145頁)、投資人官裕宗之協 議書(他十卷第4至37頁,調一卷第186至219頁)、投資人 官裕宗之匯款憑條與匯款明細表(他十卷第54至93頁)、啟發電出金紀錄表(他十卷第137至140頁)、投資人郭曼菊之協議書、匯款明細、投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十一卷第6至7-2頁,偵十卷第94至101頁,調一卷第223頁背面至226 頁,原審卷六第95至118頁)、投資人劉亞蘭之匯款資料( 他十一卷第58至60頁)、投資人劉亞蘭之協議書(他十一卷第61至72頁)、投資人賈魯彥之投資明細(他十一卷第134 至138頁)、投資人賈魯彥之網路轉帳資料(他十一卷139至167頁)、投資人呂梅台、賈魯彥之協議書(他十一卷第168至207頁)、投資人賈魯彥提供之詢價圈購文宣資料(他十 一卷第208至216頁)、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業務員沈妙香之名片(他十一卷第218至219頁)、投資人劉亞蘭之匯款憑條(他十一卷第298至299頁)、投資人羅兆宏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他十二卷第29至36頁,調一卷第263至268頁)、投資人劉英菊之協議書(他十二卷第39至44頁,調一卷第268頁背面至271頁)、投資人林淑華之協議書(他十二卷第45至50頁,調一卷第271頁背面至274頁)、投資人劉美金之協議書(他十二卷第51至56頁,調一卷第274頁背面 至277頁)、投資人李宗玉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他十二卷 第57至59頁,調一卷第277頁背面至278頁)、投資人陳嗣豐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他十二卷第60至62頁,調一卷第279 至280頁)、投資人蘇麗卿之協議書及匯款單(他十二卷第63至71頁,調一卷第280頁背面至284頁)、投資人林佩臻之 協議書(他十二卷第189至192頁)、投資人陳勝平之協議書(他十三卷第3至16頁)、投資人陳勝平之投資明細、匯款 明細表、匯款憑條(他十一卷第296至297頁,偵十九卷第45至55頁)、朱信安上課照片10張(他十四卷第13頁,偵四卷第129至130頁)、投資人廖泰淵之協議書(他十四卷第14至17頁)、業務員姚金永之名片(他十五卷第10頁)、費霞之名片(他十五卷第11頁)、投資人劉羿攢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偵一卷第198至201頁)、投資人劉怡君之匯款憑條及協議書(偵一卷第206至210頁)、投資人劉春發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偵一卷第214至222頁)、柏傑公司投資人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至100頁)、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和暉公司 、耘昇平公司、茂峰公司出金明細(偵二卷第101至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二卷第206至216頁)、檔案「公司團隊.txt」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17頁,偵九 卷第110頁)、檔案「3檔旅遊業績表」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18頁)、檔案「薪資金額表-基本薪資」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19、234、245頁)、檔案「薪資金額表-業績」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20、228、233、244頁)、檔案「員工薪資表-朱」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21至227頁)、檔案「薪 資金額表-固定薪資」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29頁)、檔案「員工薪資表$$$-張」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30至232頁)、檔案「員工薪資表$$$-黃」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43頁 )、檔案「薪資簽收單-黃」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43頁)、檔案「員工薪資表$$$-嘉」之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46至254頁)、業務業績表(偵二卷第255、258頁)、許博欽手繪之業務地點圖(偵三卷第44頁)、投資人黃瀚興之協議書(偵四卷第9至13頁,調一卷第8至12頁)、投資人申佩琦之協議書、匯款憑條及購買未上市股票資料明細(偵四卷第58至59頁)、投資人邱瓊逸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偵四卷第118 至125頁)、費霞之客戶資料表(偵六卷第104至136頁)、 空白協議書(偵七卷第53至55頁)、投資人王雅婷、王思云、曾俞翔、張舒涵之委任書(偵七卷第67頁)、投資人王雅婷之存摺內頁、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協議書(偵七卷第70至101頁)、投資人王思云之協議書(偵七卷第102至104頁 )、韋僑公司公開說明書及IPO掛牌新聞(偵七卷第152至153頁)、被告羅敬平之隨身碟內檔案之列印資料(院卷B1第2至173頁,院卷B2第2至332頁,院卷B3第2至252頁)、投資 人周文增之投資明細表(併辦一之二卷第36至38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92頁)、投資人周明寬、周明諒、林素珍之委託 書(併辦一之二卷第42至44頁)、投資人周文增之元大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辦一之二卷第67至68、73頁背面、74至76頁)、投資人林素珍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併辦一之二卷第69至73頁)、投資人周明寬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辦一之二卷第78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辦一之二卷第79至81頁)、投資人周明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辦一之二卷第83、86至87頁)、投資人林素珍、周文增之協議書(併辦一之四卷第39至125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協議 書(併辦一之四卷第127至186頁)、投資人陳盈均之協議書(併辦二之二卷第38至49頁)、投資人陳盈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出金紀錄表(併辦二之二卷第57至58頁)、投資人陳盈均之轉帳明細、投資明細(併辦二之二卷第59頁,併辦二之三卷第300至312頁)、投資人盧定雄之協議書(併辦二之二卷第73至100頁背面)、投資人盧定雄之轉帳明細(併辦二 之三卷第275頁)、投資人陳肇棟、陳彥臻之委任書(併辦 二之二卷第125至126頁)、投資人陳彥臻之協議書(併辦二之二卷第128至136頁)、投資人陳肇棟之協議書(併辦二之二卷第137至139、143至145頁)、投資人陳暉文之協議書(併辦二之二卷第140至142頁)、投資人陳怡如之協議書(併辦三之二卷第16至21頁)、投資人陳怡如之轉帳憑條(併辦三之二卷第22頁)、投資人陳怡如之投資明細獲利表(併辦三之二卷第23至24頁,併辦三之五卷第11頁)、投資人陳怡如之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併辦三之二卷第63至86頁)、投資人李雨蓉之投資明細獲利表(併辦三之四卷第23頁,併辦三之六卷第11頁)、投資人蕭志忠之出金紀錄、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存摺內頁(偵四卷第72至82頁)、投資人曾俊興之協議書、匯款紀錄收據(併辦四之三卷第10至21頁)、投資人林義衡之協議書、投資明細及匯款紀錄(併辦五之二卷第21至33、58、62、63頁)、投資人康碧珠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明細、協議書、賈知融之協議書(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67、69至71、73至85頁)、投資人劉文江之協議書、溫紫秀之協議書(他五卷第285至296、339至340頁,併辦106他字10901卷第9至105頁)、投資人周姿菱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廖紫琳名片、耘昇平有限公司信封(併辦107他字4784卷第7至25、27、29、31至33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88、297至305頁)、投資人湯思源之協議書、轉帳交易 紀錄、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標的紀錄、張鴻道名片(併辦108他字6088卷第7至45、47至57、59至61、63、65至67、69頁)、投資人羅兆宏等人受騙金額一覽表(他十二卷第23頁)、投資人莊美莉等人投資明細表(他十四卷第8至10頁)、投資人劉潤浩及蕭梓甯投資總表 (他十五卷第13至15頁)。 ㈤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3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固定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以各項投資標的中報酬率最低者(即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編號42 2-1所示)計算,其年利率即已高達20.3%,超出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 率達10倍以上,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遑 論本案公司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自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無訛。故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至明。 ㈥從而,被告羅敬平係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事實欄所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各投資人因而將資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其前揭犯罪行為共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5億8,029萬2,987元(係附表三所示獲利金額合計6億0,704萬7,180元,扣除附表五所示許博欽等人取得薪資、佣金合計2,675萬4,193元後之金額),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 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四、被告羅敬平犯罪行為共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5億8,029萬2,987元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羅敬平係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實行本件違法行為,且各該投資人係將資金直接匯入被告羅敬平指定之上開公司存款帳戶內。又原審法院於偵查中依臺北市調查處之聲請,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就被告羅敬平本件違反銀行 法案件於3億2,911萬6,422元之範圍內扣押羅敬平、柏傑公 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存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有該裁定在卷可按(105聲扣字16號卷第8至9頁),經執行結果,扣 得和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40,933元、台新銀行帳戶內988元存款,及耘昇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內370,396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86,706元、上海銀行帳 戶內145,870元存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忠孝字第1050003445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278號函、遠東銀行105年10月5日(105) 遠銀存押字第000573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30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050003405號函、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5年9月29日上票字第105000504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105查扣字525號卷第8、10、12、13、14頁),另柏傑公 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無存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217號函在卷可參(105查扣字525號卷第5頁)。 ㈡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 包括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取得之財物,本院乃於111年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就前述參與人和暉公司2個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參與人耘昇平公司3個銀行帳戶內存款分述如下: ⒈參與人和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扣押之40,93 3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扣押之988元: ⑴依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76至7 7頁)及105年5月18日存款憑條(本院卷第307頁)所示,該帳戶內扣押之40,933元是來自參與人和暉公司代表人許博欽於105年5月18日現金存入30萬元中的69元,及本案投資人陳奕璋於同年6月17日匯入之3萬9,010元,與利息1,854元(計算式:69+39,010+1,854=40,933),參酌參與人 和暉公司代表人許博欽於本院陳稱:那帳號裡面的錢都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足見上開40,933元係被告羅敬平為和暉公司實行本件違法行為,和暉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含孳息)。又依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33頁背面)所示,該帳戶內扣押之988元是來自參與人和暉公司代表人許博欽於105年3月24日轉帳存入150萬元中的652元,與利息336元(計算式:652+336 =988),參酌參與人和暉公司代表人許博欽於本院陳稱: 轉帳存入的150萬元是投資人的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可見上開988元係被告羅敬平為和暉公司實行本件 違法行為,和暉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含孳息)。 ⑵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 4項規定,諭知以上扣押之參與人和暉公司存款4萬1,921 元(計算式:40,933+988=41,92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參與人耘昇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內扣押之370,396元、台北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扣押之186,706元及上海銀行帳 戶內扣押之145,870元: ⑴依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119頁)所示,該帳 戶內扣押之370,396元是來自本案投資人沈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5年7月6日匯入4萬0,900元中的2萬8,356元,及本案投資人林宜樺(帳號00000000000000)、游婷喻、王意晴(帳號00000000000000)、李雨蓉(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年7月7日至13日之間匯入之2萬0,200元、6萬0,700元、22萬0,240元、4萬0,900元(計算式:28,356+20,200+60,700+22,0240+40,900=370,396)。又依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7至58頁)所示,該帳戶內扣押之186,706元是來自本案投資人 沈錦勳於105年7月5日匯入64萬2,900元中的10萬0,306元 ,及本案投資人楊淑雅、賴永怡(帳號00000000)於同年7月5日、7日匯入之4萬0,900元、4萬5,500元(計算式:100,306+40,900+45,500=186,706)。再依上海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他一卷第136頁)所示,該帳戶內扣押之145,870元是來自本案投資人呂芳彥於105年7月6日匯入6萬3,940元中的3萬7,450元,及本案投資人申佩琦、黃璧紅於同 年7月6日、7日匯入之4萬5,500元、6萬2,920元(計算式 :37,450+45,500+62,920=145,870)。 ⑵參與人耘昇平公司代表人羅敬平於本院對於上開款項係其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所得財物乙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可見上開370,396元、186,706元、145,870元係被告羅敬平為耘昇平公司實行本件違法行為, 耘昇平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上扣押之參與 人耘昇平公司存款70萬2,972元(計算式:370,396+186,7 06+145,870=702,972)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羅敬平雖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實行本件違法行為,但本案偵查中經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 執行結果,並未扣得柏傑公司存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有如前述。且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已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4年12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本院函詢結果,此2家公司迄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67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並無證據顯示此2家公司目前仍支配管領任何財產。參酌被告羅敬平(此2家公司解散登記前 之負責人)供稱本件犯罪所得已由其個人取得,此2家公司 目前並無實際支配之財產(本院卷第153、500頁),故應無命此2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被告羅敬平固有為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由各該投資人將資金匯入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情形,但所取得之5億8,029萬2,987元,扣除前述已扣 押之參與人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存款4萬1,921元、70萬2,972元外,其餘5億7,954萬8,094元(計算式:580,292,987- 41,921-702,972=579,548,094)均已移轉被告羅敬平個人所 有,此經被告羅敬平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 ㈤關於已移轉被告羅敬平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5億7,954萬8,094 元: ⒈本案於偵查中,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4樓3室扣得被告羅 敬平所有之原創公司股票300張(每張1,000股),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聲搜三卷第36至40頁)。被告羅敬平供稱該300張原創公司股票係其以 上開公司違法吸收之資金所購得(原審卷一第227頁), 而其購入該300張股票之價格是每張1萬5,000元,共計450萬元,於105年6月17日過戶完成,亦有原創公司105年11 月8日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9頁),是 扣案之該300張原創公司股票係被告羅敬平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且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已移轉被告羅敬平個人所有之5億7,954萬8,094元,於花費 450萬元購買上開300張原創公司股票後,尚餘5億7,504萬8,094元(計算式:579,548,094-4,500,000=575,048,094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經執行結果, 雖亦扣得被告羅敬平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內389元、桃園 南門郵局帳戶內38元、兆豐銀行帳戶內2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元、華南銀行帳戶內95元、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內102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內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84元存款(詳如起訴書查扣所得細目表所示),但被告羅敬平否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來自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稱:都是我個人的等語(本院卷第50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來自被告羅敬平犯罪所得,故無對上開帳戶內存款宣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 ㈠本件被告羅敬平犯罪行為共計取得係如附表七所示5億8,029萬2,987元,原審就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認定有誤,且未就和 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因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暨對該2家公司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又 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該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敬平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創公司股票300張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被告羅敬平之犯罪所得於法有違,為有理由,又被告羅敬平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前理由欄四㈤所述,應諭知被告羅敬平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原創公司股票300張,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億7,504萬8,094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前理由欄四㈡所述,應諭知參與人和暉公 司、耘昇平公司因被告羅敬平違法行為而分別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4萬1,921元、70萬2,97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