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聖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亮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8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38號、第1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聖亮犯詐偽罪及詐欺銀行罪部分撤銷。 蕭聖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蕭聖亮係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街00 號7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下稱普曜公司)負責人,李文欽(所犯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鴻邦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全璟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負責人。普曜公司前於98年6月22日設立登記,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蕭聖亮於103年7、8月間向金主商借3,000萬元偽充增資股款已收足,於103年8月5日辦竣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其此部分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104年4月間向金主商借6,000萬元偽充增 資股款已收足,於104年4月28日辦竣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變 更登記(其此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蕭聖亮於104年間,聘請鴻邦公司負責人李文欽對外銷售未上市、上櫃之普曜公司股票,蕭聖亮為求股票得順利售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曜公司104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ningsPer Share,簡稱EPS)為2.5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元至2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將該等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李文欽,而李文欽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 曜公司內,向蔡銘格、吳文丰等人訛稱:普曜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得發放約1.5元至2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營造 普曜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投資普曜公司可獲配息利益等假象,並使蔡銘格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普曜公司股票150張(每 張1,000股,共15萬股)。蕭聖亮為出售其名下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予蔡銘格,遂於104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150張股票轉讓登記予李文欽找來之人頭詹璿正(申報成交金額每股16元),李文欽旋於同日再將該150張股票轉讓登記予蔡銘格 指定之林文彥(申報成交金額每股22元),蕭聖亮則取得犯罪所得240萬(即每股16元,16元×150,000股=2,400,000元)。 二、蕭聖亮係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吳煥輕(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係晶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惠瑩,下稱晶瑩公司 )、富其爾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1月26日變更為富其爾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於104年7月31 日遷址至同市區○○街00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沈淑惠,下稱 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蕭聖亮因經營普曜公 司資金不足,為籌措資金,又欲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亟需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乃計畫以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曜公司業績,並美化普曜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藉以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有關 部分,與下述㈡詐欺取財關於撥款至普曜公司帳戶部分),以及與吳煥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有 關部分,與下述㈡詐欺取財關於申請開立不實信用狀而撥款至富其爾公司帳戶部分),為下列犯行: ㈠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並無向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給欣美力公司之事實,竟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間,自欣美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金額共計1,143萬6,065元)充為普曜 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普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金額共計1,153萬1,909 元)予欣美力公司。又蕭聖亮與吳煥輕明知普曜公司並無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給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之事實(按: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萬祥,許萬祥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間,由吳煥輕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 義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紙(金額共計7, 491萬0,075元)予普曜公司,蕭聖亮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訂購買醫療用溫控水床(下稱醫療水床)之不實採購單、採購訂單、訂購單、進貨單等,及普曜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開立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43紙(金額共計7,687萬4,700元)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吳煥輕亦以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曜公司訂購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蕭聖亮與吳煥輕共同以上開方式營造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購買醫療水床進貨後,再將相同貨品轉售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不實交易假象。蕭聖亮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委請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103年度)、王泰翔會計師(104年度)進行查核簽證。經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持普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蕭聖亮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欣美力公司逃漏營業稅54萬9,139元,並與吳煥輕共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磁能公司 、水都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06萬1,300元、39萬5,59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聖亮又持上開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不實資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曜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銷貨收入虛增比例詳如附表四),營運及財務狀況俱屬健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 ⒈撥款至普曜公司帳戶部分(此部分蕭聖亮係單獨犯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其中之1,542萬8,664元、附表三編號3之5,500萬元、附表三編號5其中之4,460萬元,以上合計1億1,502萬8,664元係撥款至普曜公司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未償還本金金額1,763萬5,225元)。 ⒉由普曜公司持不實採購單、富其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向銀行申請開立不實信用狀,並由賣方(富其爾公司)押匯,銀行因而動撥款項匯至富其爾公司帳戶部分(此部分蕭聖亮係與吳煥輕共犯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之686萬1,750元、附表三編號2其中之955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4之1,730萬0,325元、附表三編號5其中之286萬6,500元,以上合計3,658萬3,575元係撥款至富其爾公司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未償還本金金額151萬7,352元)。 綜上,蕭聖亮詐欺得款金額合計1億5,161萬2,239元(計算 式:115,028,664+36,583,575=151,612,239),嗣經陸續清 償或由銀行拍賣取償後,仍有1,915萬2,577元(本金)尚未償還(計算式:撥款至普曜公司部分未償還本金17,635,225+撥款至富其爾公司部分未償還本金1,517,352=19,152,577 )。 三、案經蔡銘格訴請、吳煥輕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蕭聖亮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1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1罪),被 告李文欽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嗣被告蕭聖亮就原審判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 被告李文欽則未上訴,故被告李文欽部分及被告蕭聖亮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2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被告蕭聖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詐偽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煥輕、許萬祥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蕭聖亮(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證人吳煥輕、許萬祥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 據能力。又證人吳煥輕、許萬祥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吳煥輕、許萬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普曜公司負責人,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由欣美力公司虛偽開立予普曜公司之統一發票、普曜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統一發票予欣美力公司,及幫助欣美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故意取得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故意開立如附表 二㈡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李文欽是 主導普曜公司將來要上市的人,所以我把資料都交給他,我沒有隱瞞,而是我早就把股票以每股16元賣給李文欽,並沒有賣給其他人,我沒有必要再做後面的銷售,我跟蔡銘格完全沒有接觸也不認識他。又當時我認為我與吳煥輕間之交易是真實交易,吳煥輕拿假的發票來說有收到貨,我才會有後續的行為,把錢匯給吳煥輕,我告吳煥輕以後,他才來法庭上反咬我,說是我指使的,他倒了我5,000多萬元。我於103年間經友人認識吳煥輕,初始為借貸關係,由吳煥輕開票交給我,我再將款項匯入吳煥輕指定之帳戶,嗣吳煥輕向我表示其研發之醫療水床前景佳、有很多下游銷售通路廠商,因其所經營之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遭倒帳,無力再行推廣業務,有意至普曜公司任職,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可將交易利潤帶給普曜公司,其得全程負責保管、運送、交貨、維修、銷售,並代催收銷售廠商應收帳款,而簽立保管條及擔保票據以取信於我。初期吳煥輕先以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約,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買進醫療水床並給付價金,3個月後 則由吳煥輕所稱之下游廠商鑫博公司將款項匯回普曜公司,有3成之利潤,並經歷相同交易模式後,我因此完全相信吳 煥輕,認為其得為普曜公司帶來大量利潤及發展,嗣吳煥輕稱因交易量利潤剩下1成給普曜公司,復自編自導自演稱醫 療水床貨要賣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均先偽稱已有訂單後,先親自將訂單交給普曜公司,普曜公司再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單購買、取發票繳稅並交付貨款,再由吳煥輕自富其爾公司製成商品送貨,交付下游訂購廠商簽收,待下游廠商單據確認交回普曜公司,即開發票交吳煥輕向下游廠商請款,我是遭到吳煥輕之詐騙,是事後才知悉附表一㈡㈢、附表 二㈡㈢之交易均為不實,我與吳煥輕間並無犯意聯絡。又普曜 公司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我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蔡銘格、李文欽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主動招攬出售普曜公司股票,亦無參與普曜公司股票出售與討論價格之過程,且被告係自李文欽處取得出售普曜公司股票之款項,而非自蔡銘格處取得款項,是被告所知者係出售普曜公司股票予李文欽而非蔡銘格,被告並無對外招攬出售股票予不特定之人之情事,普曜公司雖有委由工商時報作付費之報導廣告,然此係為增加普曜公司知名度,並非為對外招攬出售股票予不特定人。又證人許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進法庭之前不認識被告蕭聖亮等語,故吳煥輕關於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與普曜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證述,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引用普曜公司員工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被告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增加公司業績一事,自然是一肩挑起,被告係受吳煥輕詐騙而誤以為系爭交易可以增加普曜公司獲利,且並無任何款項流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普曜公司負責人,李文欽為鴻邦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 04年3月2日代表普曜公司委任鴻邦公司為財務顧問,李文欽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曜公司內,向告訴人蔡 銘格、吳文丰等人講述如告訴人蔡銘格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關訊息(錄音譯文中記載之「李總經理」係李文欽,A男為李建樟),嗣被告名下之普曜公司150張股票於104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詹璿正(申報成交金額每股16元),於同日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蔡銘格指定之林文彥(申報成交金額每股22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114至115頁 、原審卷二第48至61頁,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證人吳文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8卷第133至134頁、偵9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反面、偵13卷一第69至93頁)、證人詹璿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3卷一第137至14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銘格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偵1卷第68至80頁)、普曜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1卷第59頁)、被告轉讓普曜公司持 股明細(偵8卷第12頁)、告訴人蔡銘格提出之普曜公司股 票影本(偵8卷第36頁反面至42頁)、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 約(偵8卷第144至145頁)、普曜公司104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偵8卷第146頁)、普曜公司104年12月10日股東名 冊(偵8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以上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出售上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予蔡銘格,確屬詐欺之行為 ,且被告辯稱其是把股票賣給李文欽,沒有賣給其他人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黃秋秋跟我說普曜公司不錯,可以投資,約我去看看,第1次 去普曜公司時,黃秋秋、李文欽在場,就先看一下公司,並說要介紹我投資普曜公司股票,再找一天做簡報,叫我邀朋友一起來聽簡報。第2次去時,李文欽有出面,黃秋秋也有 在場,另有普曜公司1位做簡報的經理,我跟幾位朋友在那 邊大約聽了2個多小時的簡報,內容我有錄音,當時是李文 欽叫李建樟幫忙做簡報,李建樟說明公司的營運狀況,但講到具體股利、EPS都是李文欽,我都是問李文欽,李文欽確 定有說104年股利會發到1.5元至2元,我有詢問李文欽EPS,但是由李文欽或李建樟回答EPS可以達2.5上下我不太確定。嗣由黃秋秋與李文欽接洽後,轉知我普曜公司EPS可以達到2.5元,股利應該也可以配個2元左右,讓我有些心動,黃秋 秋轉達說蕭聖亮每股要賣22元,我決定先買150張,以每股22元購買,現金330萬元我是給黃秋秋,她再將錢拿去普曜公司,股票我登記在我朋友林文彥名下。購買股票後,我放著等普曜公司配息,但都沒有,後來我才透過未上市盤商幫我賣掉一些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61頁),又證人吳文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1、12月間曾與蔡銘格一起去普曜公 司,是蔡銘格邀我去聽投資案。當時是由普曜公司之老闆或總經理向我們講解公司營運狀況,另有稱公司股票可能會興櫃,主講的人有說普曜公司104年EPS可以到2.5元,預計會 發放1.5至2元之股利,但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偵8卷第115至116頁),上開2位證人均明確證稱於所參加之普曜公司投資說明會中,普曜公司之代表曾表示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現金股利可達1.5元至2元等情。復參酌告訴人蔡銘格 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中有如下之對話:「蔡銘格:那如果是明年的話有機會說無償配股嗎?李文欽:我們是有希望做到就是說有股息股利的這個分配,因為當下有這個評估,因為希望就是說……蔡銘格:有規劃說大概配多少嗎現金多少股利 多少股嗎有這樣計劃嗎?李文欽:應該是大概total在1塊半到兩塊之間,1塊半大概是可以啦,因為我們有盡量啦,當 然就是說如果是照會計來講的話,有一些增資的話我有跟董事長建議就是說,有一些增資的話,可以PS掉,讓他比較漂亮一點,所以我們在努力這一方面的企畫但是要到月底年初的時候,我們才能大致上去評估起來,所以我想應該是0K的啦,沒有問題啦,因為去年都有賺錢了,今年不太可能會去沒有賺錢,今年賺錢獲利應該會比較好,而且今年比較穩定一點,也算蠻一直穩定的在成長,所以這個應該是很0K,他的資產也都夠,所以要上興櫃來講條件都夠。」(偵1卷第79頁),亦徵證人蔡銘格、吳文丰前揭證述乃屬可信。 ⑵證人李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投資人稱普曜公司股利將在1 .5元以上之資訊,是蕭聖亮告訴我的,因我跟蕭聖亮有簽輔導契約,關於公司細節我都問蕭聖亮,蕭聖亮告訴我訂單狀況、營運資料,他有在104年年中,和我說EPS一定可以超過1.5元,過幾個月再問他,他也說不變,我忘記我是不是和 告訴人說成股利1.5到2元,EPS為2.5到3元,但這些數目都 是蕭聖亮跟我提的。嗣在104年底結算時,EPS有落差,跨年度時我有問蕭聖亮為何會有落差,蕭聖亮說他把自己個人買的不動產以不動產轉增資的方式提高普曜公司的資本額,股數也有變動,提高了好幾千萬,實際上差多少我忘記了,股數也被稀釋了等語(偵8卷第225至226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因為黃秋秋有看到媒體上報導普曜公司,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我有做財務顧問,她說有投資人想來看看,我也同意可以介紹。蕭聖亮有提到如果對方要投資,價錢不能太低,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聊1股大概多少, 後來蔡銘格透過黃秋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股22元過戶,我 說要問蕭聖亮,我問蕭聖亮,蕭聖亮說不行,這樣他會繳很多稅,他說不然先過到我那邊,或是我找人過,這樣當中他可以不用繳那麼多稅,所以我才找了詹璿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過戶給林文彥,這些過程都是在普曜公司進行,蕭聖亮都知情。蔡銘格的股款是黃秋秋拿給我,再由我交給蕭聖亮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8頁),又稱:當初蔡銘格要買的時候,因為蕭聖亮有提到,他不能賣那麼高的價錢,他說他的價錢大概16、17元,還是17、18元左右我忘記了,因為黃秋秋他們有要求過戶的金額希望能寫22元,我有把這個訊息跟蕭聖亮講,蕭聖亮也說不行,這樣他會缴很多稅,會影響到他年底要繳稅的金額,所以希望是不是看過到我這邊,或是我找人幫他過來,所以後來我才會找了一個我朋友詹璿正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再佐以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李文欽是蕭聖亮找來的1 位專辦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仲介,蔡銘格所提出錄音檔之該日,是蕭聖亮指示我要做簡報,聽簡報的人我不認識,做簡報時李文欽不在場,他是在前面或後面進來我忘記了,他一進來就是一直說明普曜公司業績面和資產,就是要向他人推銷普曜公司股票。蕭聖亮就是透過李文欽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將他們帶至普曜公司聽取簡報,再由李文欽遊說宣傳後,購買普曜公司股票,因蕭聖亮當時就有資金缺口,許多資金轉不過來,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吸收資金等語(偵8卷 第133至134頁、偵13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確以聘請財務顧問為名,請鴻邦公司負責人李文欽至普曜公司,惟李文欽實際所從事者,係受被告之指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被告欲出售之普曜公司股票,於此過程中,被告、李文欽為吸引投資人,除令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投資人前去公司時作營運情況之簡報外,被告復透過李文欽對投資人訛稱「普曜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現金股利可達1.5元至2元 間」云云,營造普曜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投資普曜公司可獲配息利益等假象,告訴人蔡銘格即係在此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買受被告所有之普曜公司股票150張。 ⑶觀卷附普曜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8 卷 第20至29頁反面),普曜公司104年度每股盈餘(稅後)為0.42,且並未分配任何股息,此亦據證人蔡銘格證述如前, 上情與被告透過李文欽在投資說明會上對投資人所稱「普曜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現金股利可達1.5元至2元間」 等語有顯著差異。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普曜公司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購入不動產,以致降低當年度之每股盈餘云云(偵8卷第32頁反面),然按每股盈餘係指公司之普通股 每股在一會計期間所賺得之盈餘或發生之損失,計算公式係以本期淨利(損)扣除特別股股利後,除以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計之,觀前開財務報表所載(偵8卷第29頁) ,普曜公司103、104年度之每股盈餘計算如下:①103年度每 股盈餘(稅後)=(本期淨利3,479,505元-特別股股利0元) /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2,687,671股=1.29。②104年 度每股盈餘(稅後)=(本期淨利2,100,502 元-特別股股利 0元)/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4,958,904股=0.42。而 依前述每股盈餘之計算公式可知,每股盈餘降低之原因可能為淨利減少、特別股股利增加或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增加,本案普曜公司並無發行特別股(偵8卷第21頁反面 ),自無須發放特別股股利,依上開計算情形可見導致104 年度普曜公司每股盈餘降低之原因係104年度稅後淨利較103年度減少137萬9,003元(計算式:3,479,505-2,100,502=1, 379,003),及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增加227萬1,233股(計算式:4,958,904-2,687,671=2,271,233),被告固 稱因普曜公司購入不動產,導致降低當年度之每股盈餘云云,然買進不動產之會計年度,倘無處分不動產,並不會產生處分不動產損益,自無影響104年度淨利,進而影響每股盈 餘之可能,已見被告所辯為虛。又觀被告於104年4月間係以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方式虛偽對普曜公司增資6,000萬元,此 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此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普曜公司原已經發行股數總額即由原400萬股,增加為1,000萬股,以致普曜公司發行股數大量增加,此本為被告所悉,依上開計算式亦足見此為導致104年度每股盈餘大幅下降之主因,公 司股本膨脹之際,倘無同時增加稅後淨利,必然將大幅降低該年度之每股盈餘,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藉李文欽向投資人宣稱普曜公司104年度之每股盈餘可達2.5元,並足發放1.5 元至2元之股利云云,顯係故意告知虛偽之事實,致令告訴 人蔡銘格誤信為真。 ⑷被告雖辯稱其是將名下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賣給李文欽,沒 有賣給其他人云云,否認出售該150萬張普曜公司股票予告 訴人蔡銘格。然查: ①依前述事證可知,告訴人蔡銘格係因參加在普曜公司內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始決定購買普曜公司股票150張。上開 投資說明會中,總經理李建樟係承被告之命向在場之人簡報公司營運狀況,而李文欽亦是受被告之指示在場遊說前來聽取簡報之人投資。 ②再由證人李文欽前揭於原審證稱:蕭聖亮有提到如果對方要投資,價錢不能太低,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聊1股大 概多少,後來蔡銘格透過黃秋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股22 元過戶,我說要問蕭聖亮,我問蕭聖亮,蕭聖亮說不行,這樣他會繳很多稅,他說不然先過到我那邊,或是我找人過,這樣當中他可以不用繳那麼多稅,所以我才找了詹璿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過戶給林文彥,這些過程都是在普曜公司進行,蕭聖亮都知情等語,以及被告名下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詹璿正後,旋於同日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蔡銘格指定之林文彥之事實,在在可見被告確是將其名下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出售 予告訴人蔡銘格無誤,只是因為考量繳稅問題,方才由李文欽找來詹璿正做中間過戶之人頭。 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普曜公司內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未親自與告訴人蔡銘格洽談買賣普曜公司股票事宜,但其係透過李文欽(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名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出售予告訴人蔡銘格 ,其仍為出賣人無訛,所辯未出售股票予告訴人蔡銘格云云,無足採信。 ⒊被告透過李文欽以前揭不實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買受普曜公司股票: 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黃秋秋跟我說普曜公司不錯,可以投資,約我去看看,第1次 去普曜公司時,黃秋秋、李文欽在場,就先看一下公司,並說要介紹我投資普曜公司股票,再找一天做簡報,叫我邀朋友一起來聽簡報。第2次去時,李文欽有出面,黃秋秋也有 在場,另有普曜公司1位做簡報的經理,我跟幾位朋友在那 邊大約聽了2個多小時的簡報,內容我有錄音等語(原審卷 二第49、55頁),又證人吳文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1、12月間曾與蔡銘格一起去普曜公司,是蔡銘格說有投資 案,問我有無興趣去聽聽看。當時是由普曜公司之老闆或總經理向我們講解公司營運狀況,另有稱公司股票可能會興櫃,主講的人有說普曜公司104年EPS可以到2.5元,預計會發 放1.5至2元之股利,但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偵8卷第115至116頁),證人李文欽於原審亦稱:一開始黃秋秋跟我說有 人想要投資普曜公司,是不是可以跟他做簡報,因為我那時候是接普曜公司的財務顧問,所以蕭聖亮就要求我要去處理這件事,我說好,那我來處理,結果蔡銘格跟黃秋秋就約了一堆人,少說也有5、6人來聽,第一次來聽簡報,簡報完全是由普曜公司的李建樟總經理跟他們做簡報,說明普曜公司的緣起、營運狀況、業績、將來的EPS大概情形是怎麼樣,… 再經過一段時間以後,黃秋秋又跟我說蔡銘格他們說有更多人想要投資,也要聽,是不是再去做一次簡報,所以又有第二次的簡報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可見李文欽是受被告之指示而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普曜公司投資說明 會中向告訴人蔡銘格等人講述前揭不實資訊,該投資說明會之目的是招攬投資人買受普曜公司股票,且是向不特定人為之,至可肯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知者係出售普曜公司股票予李文欽而非蔡銘格,被告並無對外招攬出售股票予不特定之人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以詐欺方式出售名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予告訴人蔡銘格 ,犯罪所得應依每股16元計算: ⑴被告名下之150張普曜公司股票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詹璿正之申報成交金額為每股16元,上開股票於同日再移轉登記給林文彥之申報成交金額為每股22元,有如前述。又綜合前揭告訴人蔡銘格與證人李文欽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蔡銘格係將股款以現金交給友人黃秋秋,經黃秋秋將款股交給李文欽,李文欽再轉交給被告收受。 ⑵被告始終稱其取得之金額,為依每股16元計算之240萬元(即 16元×150,000股=2,400,000元)(本院卷第185頁)。 ⑶告訴人蔡銘格固稱其係以每股22元購買150張普曜公司股票, 將現金330萬元(即22元×150,000股=3,300,000元)交給黃秋秋等語,但查,其所述每股實際購買之價格,實與證人李文欽下列所述不同: ①證人李文欽於調詢時證稱:林文彥(按:即告訴人蔡銘格指定登記之人)聽完簡報便打電話至普曜公司表達願投資該公司的意願後,蕭聖亮就請我與林文彥聯絡並協商買賣條件及股款交付方式,最後洽定林文彦實際以16元至18元的價格購買普曜公司股票,本來蕭聖亮沒有要找中間人,而是直接登記出售股票給林文彥,但是林文彦要求過戶的金額要登記為每股22元,蕭聖亮認為會支付過高的稅金,所以才請我另外找了詹璿正作為中間人,總之,蕭聖亮過戶給詹璿正登記的交易價格,就是實際上的交易價格,而詹璿正過戶給林文彥的價格,則是由詹璿正在投資交易免稅額範圍内吸收的稅負,只不過因為在免稅額範圍内,所以詹璿正不需負擔任何稅負。至於詹璿正的部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過戶或繳交股款事宜,詹璿正只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再由我處理過戶事宜等語(偵13卷一第51頁)。 ②證人李文欽於原審稱:當初蔡銘格要買的時候,因為蕭聖亮有提到,他不能賣那麼高的價錢,他說他的價錢大概16、17元,還是17、18元左右我忘記了,因為黃秋秋他們有要求過戶的金額希望能寫22元,我有把這個訊息跟蕭聖亮講,蕭聖亮也說不行,這樣他會缴很多稅,會影響到他年底要繳稅的金額,所以希望是不是看過到我這邊,或是我找人幫他過來,所以後來我才會找了一個我朋友詹璿正(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聊1股大 概多少,後來蔡銘格透過黃秋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股22 元過戶,我說要問蕭聖亮,我問蕭聖亮,蕭聖亮說不行,這樣他會繳很多稅,他說不然先過到我那邊,或是我找人過,這樣當中他可以不用繳那麼多稅,所以我才找了詹璿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過戶給林文彥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 ⑷故證人李文欽就其居間買賣普曜公司股票之過程,係證稱:告訴人蔡銘格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每股大約16元至18元,但告訴人蔡銘格要求過戶的金額要登記為每股22元,經伊詢問被告,被告認為如此他會要繳很多稅,故而要伊找人作為過戶的中間人。本院衡酌告訴人蔡銘格與證人李文欽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既然有疑,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詐欺出售股票犯罪所得金額為240萬元(即16元×150,000股=2,400,000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係普曜公司負責人,吳煥輕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間自欣美力公 司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普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欣美力公司。又吳煥輕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普曜公司,被告則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訂購買醫療水床之不實採購單、採購訂單、訂購單、進貨單等,及普曜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開立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吳煥輕亦以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曜公司訂購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財務報表,不實增加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亦委請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王泰翔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經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持普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欣美力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按銷售額5%計算為54萬9,139元,又 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為106萬1,300元、39萬5,595元。被告又持上開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 資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分別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撥款至普曜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1億1,502萬8,664元(未償 還本金金額1,763萬5,225元),撥款匯至富其爾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3,658萬3,575元(未償還本金金額151萬7,35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淵源、證人即台中商業(下稱台中銀行)銀行帳戶管理員施淑芬、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於調詢時(偵7卷第49至55、119至124、141至152、217至224頁)、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 、偵查中(偵7卷第111至117頁、偵9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反面)、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人員陳佩儀於調詢時(偵7卷第91至100頁)、證人即普曜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偵查中(偵6卷第156至160、167至172頁)、 證人即普曜公司倉管人員邱國城於調詢、偵訊時(偵6卷第173至176、183至188頁)、證人即普曜公司品保、採購人員 顏美玉於調詢、偵查中(偵6卷第133至136、149至155頁) 、證人即普曜公司業務助理黃秀娟於調詢、偵查中(偵6卷 第189至192、195至201頁)、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14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二第79至95頁)、證人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於偵查中(偵6卷第3至5頁 )證述在卷,並有普曜公司採購單、採購訂單、訂購單、進貨單(偵16卷第167至169、183、197至199、209至211、223至225、237、151至155頁、偵18卷第351、455至461、876至879、959至961頁、偵23卷第757至761頁)、磁能公司、水 都公司訂購單、普曜公司送貨單、出貨單(偵2卷第23至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暨授信資料(偵2卷 第170至214頁、偵19卷第408至445頁)、國稅局函文暨相關進銷項資料(偵4卷第4至5、12至17、35至64、161至168、175至186、189至365頁、偵14卷第14至15頁),及普曜公司 、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103至105年進銷項資料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19卷第319至358頁)、普曜公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9卷第463至484頁),及普曜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偵20卷第3至37 頁)、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偵20卷第41至77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偵20卷第81至165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偵20卷第169至197頁)、上海銀行儲蓄部(偵20卷第201 至272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富其爾公司第一銀 行北土城分行(偵20卷第273至362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偵20卷第363至403頁)、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偵20卷第409至417、419至437、441至447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水都公司臺灣企銀宜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偵20卷第451至482、485至503頁)、磁能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507至531頁)、晶瑩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605 、611至645頁),及被告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偵20卷第649至713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偵20卷第717至763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偵20卷第767至857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吳煥輕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偵20卷第861至869頁)、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偵20卷第873至1037頁)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8年3月7日一 雙園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偵18卷第3至607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08年2月25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8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偵18卷第571至1051頁 )、台中銀行總行107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0307號函 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偵17卷第3至469頁)、合作金庫仁愛分行108年4月1日合金仁愛授字第10804010001號、107 年12月26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0712260001號函暨附件普曜公 司貸款資料(偵16卷第3至251頁)、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107年7月5日陽信債管字第1070069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資料(偵17卷第443至993頁)(上揭貸款資料中,就普曜公司檢具不實融資資料及上開銀行徵信核貸資料、普曜公司檢具不實核撥資料及上開銀行動撥資料之證據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普曜公司103至105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偵22卷第390至392頁)、普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偵22卷第393至409頁)、普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23卷第810至831、832至848頁)、欣美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偵22卷第418至4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7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338號函及函附之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進銷項專案調檔查核名冊、清單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逃漏營業稅計算表(原審卷二第11至39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3號函、 陽信銀行111年8月31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119930918號函、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9月1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6號函(本院卷第407、416之1、45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五編號9、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認為與吳煥輕間之交易是真實交易,其係遭吳煥輕詐騙,與吳煥輕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是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3至105年間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均無實際交易。我當初是想開發新產品即醫療水床,需要資金開模650萬元,經友人介紹與蕭聖亮認識, 他承諾投資,於103年10月間,以醫療事業部經理之名義聘 請我至普曜公司任職,以專案進行醫療水床此產品,並陸續於103年9至12月間匯錢給我約625萬元,開模完畢後,進入 生產還需要試模、試做等,時程將近1年,蕭聖亮竟於103年11、12月間,向我稱其投資要改成借款,要我還錢,並漸漸增加利息,我沒辦法還錢,蕭聖亮就要我跟他配合,開假發票給他,因為他要做好成績跟銀行往來,並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我先用晶瑩公司開發票幾個月後,因晶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惠瑩不同意再開發票給普曜公司,蕭聖亮希望我再弄1個公司,所以我後來就用富其爾公司開發票給普曜公 司,我其實也知道這是違法的,但這樣可以跟銀行往來借錢還給蕭聖亮,無奈下同意配合。因上述部分對普曜公司只有進項,蕭聖亮又請我去找銷售的公司,我去找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許萬祥,因許萬祥積欠我債務1、200萬元,且許萬祥也想把醫療水床銷往大陸,所以他願意走動假發票的狀態,前2、3張是由我親自交給許萬祥用印,後來為免麻煩,許萬祥就直接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讓我直接在訂單、交貨單上用印,並匯款給普曜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訂貨單、普曜公司出貨單最先是蕭聖亮自己做的,後來交給普曜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再由我去普曜公司用印,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訂購單及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出貨單也是普曜公司自己製作,我也有簽字蓋章。因普曜公司沒有這麼多現金,故有向3間銀行以信用狀方式貸款,開信用狀給富其爾公司後, 由我押匯再走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之金流匯回給普曜公司,假交易之金流都會回到普曜公司等語(偵14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二第79至93頁)。又證人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許萬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吳煥輕,以前有幫他賣溫控水床,結果那個公司倒閉,我與吳煥輕的合約就作廢,我欠他將近110萬元,我就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交給 吳煥輕來抵債,發票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吳煥輕,還有銀行的簿子也交給他,後面的事情我不瞭解,因為我沒有在管這件事。我沒有跟普曜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但他有沒有我不知道,我自己跟蕭聖亮不認識,也沒有什麼交易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5頁),足見證人吳煥輕前揭證稱: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許萬祥因積欠伊100多萬元債務, 故將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伊,伊得用以製作不實訂貨單及匯款給普曜公司等語,確屬可信。又證人吳煥輕前揭證詞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悉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交 易係假交易,被告是要做好成績跟銀行往來等情,關於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本院參酌後述⑵⑶所示事證,認其此部分證述 具可信性。至其另稱:蕭聖亮請伊去找銷售的公司,伊去找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許萬祥,蕭聖亮說他認識許萬祥,伊問許萬祥他也說他認識蕭聖亮,因許萬祥積欠伊債務1、200萬元,且許萬祥也想把醫療水床銷往大陸,所以他願意走動假發票的狀態等語(偵14卷第19頁),固與證人許萬祥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蕭聖亮等語有所出入,但「許萬祥當時是否認識被告蕭聖亮、對於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間假交易是否知情」,主要係涉及許萬祥有無犯罪嫌疑,無論如何,均不影響許萬祥確有因積欠吳煥輕100多萬元 債務,故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吳煥輕,使吳煥輕得用以製作不實訂貨單及匯款給普曜公司等事實之認定。故辯護人執許萬祥之證詞主張:吳煥輕關於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與普曜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證述乃非事實云云,要非可採。 ⑵觀之普曜公司員工就普曜公司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交 易之相關證詞: ①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中證稱:蕭聖亮於104 年間有意要將吳煥輕的醫療水床引進普曜公司,不僅在土城的辦公室展示吳煥輕的醫療水床,還幫吳煥輕印了普曜公司的名片,職稱是業務經理,但關於醫療水床的業務,包括進、銷貨時間、對象、數量及付款,都是由蕭聖亮及吳煥輕負責處理,只有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銷貨發票等後勤業務上,蕭聖亮會直接指示普曜公司相關人員處理。因普曜公司所有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蕭聖亮自己掌控,故普曜公司醫療水床進貨後的付款,是蕭聖亮直接從網路銀行匯款,財務部之會計陳佩儀經常要去追問蕭聖亮,公司帳戶款項轉出去的目的為何,會計科目要寫什麼,而普曜公司銷售醫療水床的銷貨發票,蕭聖亮會以口頭指示業務部的業務助理黃秀娟開立,包括發票的品名、對象、金額及數量,黃秀娟在開立後,有時候會把發票交給蕭聖亮,有時候則是吳煥輕來普曜公司拿。依照正常的商業流程,應該是客戶端向公司下訂單後,公司再進料進行生產,並將製作的成品銷售出去,但104年間蕭聖亮雖表示要引進吳煥輕的醫療床,但我在 公司沒有看到任何有關醫療水床的訂單,陳佩儀跑來問我,蕭聖亮從普曜公司的帳戶轉了1,200萬元給吳煥輕,不 知道是要做什麼用途,我只能請陳佩儀去問蕭聖亮。蕭聖亮在104、105年間一直指示公司的採購任怡姿、業務助理黃秀娟等員工製作有關醫療水床的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任怡姿、黃秀娟等員工在沒有看任何單據及貨品的情況下也感到相當為難,但蕭聖亮就是一直罵質疑他的員工,並表示不照他的意思去做就是瀆職,雖然我也曾經當面詢問過蕭聖亮為什麼不好好經營公司,但蕭聖亮就只跟我說醫療水床他跟吳煥輕自己處理,叫我不要多管等語(偵7卷第111至117頁)。 ②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人員陳佩儀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普曜公司負責會計相關工作,包括製作傳票、財報、股東往來報表、銷售分析表及相關報表等。普曜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都由蕭聖亮負責保管,網路銀行、薪資發放、與銀行接洽均由蕭聖亮自行處理責,但因為我要做帳,故須檢視銀行交易明細。普曜公司的本業是顯示器,公司會針對客戶個別需要,製造生產銷售顯示器給客戶,公司後來增加醫療水床之業務,只有蕭聖亮、蕭淑媛在負責,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們既沒有看過醫療水床,也不清楚到底在哪裡製造,甚至也無法盤點,年底會計師來查帳盤點時,蕭聖亮就表示富其爾公司會提供存貨切結書給會計師做查核。我本身業務與吳煥輕沒有接觸,只有1次蕭聖 亮當著我跟吳煥輕的面,請我幫吳煥輕作帳,但遭我拒絕。醫療水床部分之業務,我們都是拿到蕭聖亮交付之文件後,補跑公司內部流程而已,此部分詳細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在最後拿到訂單、發票等文件,我就依照這些文件製作傳票,並製作401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財報等。普曜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之事務,亦由蕭聖亮或蕭淑媛負責處理。普曜公司銷售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發票是蕭聖亮是交代蕭淑媛處理,但蕭淑媛不想做,就轉交給業務助理黃秀娟處理等語(偵7卷第91至100頁)。 ③證人即普曜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管理生產線排程、向上游供應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及總務雜項,在採購流程方面,一般來說,是由業務部門負責接洽的客戶向普曜公司下訂單後,採購部門會看缺什麼材料,再向上游供應廠商下採購訂單,上游供應廠商再依需求日交貨至普曜公司倉庫,由倉管邱國城簽收後,再由品管部顏美玉驗收,驗收完畢再由我及助理陳美鳳將資料登錄ERP系統,利用ERP系統將資料製作出來後,轉成應付憑單,再送件至財務部向陳佩儀之助理J0J0請款,最後付款流程則是由蕭聖亮進行撥款,另外銷貨部分主要是由業務部黃秀娟處理。醫療水床的流程與顯示器不同,都是蕭聖亮指示我們倒著做流程,由蕭聖亮或其特助蕭淑媛將向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進貨醫療水床的發票及訂購單提供給採購部,訂購單上已蓋好雙方公司的章,我或陳美鳳再依據該些發票,使用ERP系統製作採 購單及進貨單,由我在採購單及進貨單上蓋章後,進貨單再由品管顏美玉、倉管邱國城蓋章,再送至財務部請款,一般來說,採購部門向上游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後,該些零件會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等流程,但在醫療水床的部分,我從未看過醫療水床有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且通常應該是先有業務訂單,但是醫療水床卻先拿到進貨發票,才補訂單,我都是依蕭聖亮之指示做的等語(偵6 卷第156至160、167至172頁)。 ④證人即普曜公司倉管人員邱國城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倉庫管理,做進、出貨之簽收比對及貨物打包。進貨簽收部分,是由採購任怡姿先以電話通知我貨物進入倉庫的時間,送貨人員會送貨並拿送貨單給我簽收,我比對產品名稱及數量無誤後,再在簽收單簽核,簽核後將送貨單送回總公司;出貨部分,由業務助理黃秀娟通知我出貨的時間及數量,再由司機過來取貨,取貨時,我會開立簽收單給司機,也會留存聯,存聯之後再送回去總公司。在我102年至105年擔任普曜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期間,沒有看過普曜公司有生產或進、出醫療相關產品。我雖有在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簽名,但事實上這些產品沒有進普曜公司倉庫,我有向任怡姿提出疑問,她表示上層主管都簽名了,我們只要照著簽名蓋章就好,不要問太多,之後我看到這些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時,我就在倉管欄位上簽名,之後再拿給顏美玉簽名或蓋章,我用印的部分,是總公司的人幫我蓋章等語(偵6卷第173至176 、183至188頁)。 ⑤證人即普曜公司品保、採購人員顏美玉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進、出貨檢驗,公司業務簽核流程係依照業務訂單的內容轉成採購單,再將採購單發給供應商,由供應商交貨後就會製作進貨單,進貨單會先由採購部副理任怡姿或倉管邱國城簽名,製作完後將進貨單交給我,由我對該批購買的貨物進行檢驗,檢驗完畢後我會蓋章將進貨單交還給邱國城,邱國城再交還給任怡姿。我有在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之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蓋章,但我從來沒有檢驗過該等產品,我有提出質疑,但拿這些單據給我的任怡姿或邱國城說是蕭聖亮指示要蓋章,我只是員工,只能照做等語(偵6卷第133至136、149至155頁)。 ⑥證人即普曜公司業務助理黃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普曜公司是製造業,業務接單後會將訂單交給我,由我將訂單上之資料輸入ERP系統,再由各部門依職責執行業務( 例如原料不夠,物管要負責下單給採購購買,再給工廠製造;工廠製作完畢,品管要負責檢驗等),後續物控(與生產管理是同一人)會告知我交期為何,我會請業務通知客戶,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預付,我要確認公司有收到款項後,我才會安排出貨,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月結,只要產品製造完畢就會出貨,我會告知倉管人員如何打包及何時出貨;若銷售對象在國內要開發票,發票開立之時間是出貨日,因為普曜公司工廠在桃園,我不會隨貨一起寄送。在公司顯示器之業務部分,我會跟國內客戶接觸,詢問出貨及寄送發票的事情,但在醫療水床部分,都是蕭聖亮跟我們講要怎麼作業,我只是按照ERP系統的流程作 業,接到蕭聖亮或吳煥輕交給我的訂單後,將資料輸入ERP系統,訂單上會寫出貨日,出貨日到了後,就直接開立 銷售發票寄送給客戶,出貨是由吳煥輕處理等語(偵6卷 第189至192、195至201頁)。 ⑦綜上,普曜公司員工均證稱醫療水床之業務均係在被告的指示下進行公司內部製作採購單、進貨單、送貨單、出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等紙上作業,觀諸卷附普曜公司之進貨單上,亦確有「品保顏美玉」或「倉管邱國城」、「主管任怡姿」之簽名或印文(偵16卷第199、211、223頁、偵18卷第459、461、877、879、959至961頁、偵23卷第758至761頁),足見上開員工之證述具可信性。該等貨品並未 實際進、出普曜公司,普曜公司員工亦未曾見到任何醫療水床產品,此與普曜公司生產顯示器等商品之正常採購、銷售標準流程有異,明顯無進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進、出普曜公司之事實。普曜公司員工就此曾向被告提出質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解釋、說明,僅一再以董事長身分命普曜公司員工持續該等紙上作業,衡諸常情,倘非其明知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而與吳煥 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會如此對普曜公司員工不加解釋,只是命令持續名實不符之紙上作業?由上足見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⑶況被告雖辯稱:吳煥輕係以3成之高額利潤(嗣為1成)誘之,始致伊不查而受騙云云,惟倘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真有實際出貨出售醫療水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真有進貨購入醫療水床,則吳煥輕儘可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逕行出售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而自行賺取利潤,實無經由普曜公司中間轉售,平白損失高額收益之理,故吳煥輕與被告之間如此約定,殊非尋常,被告謂其當時對於「交易係虛假」一無所知,全係受吳煥輕所騙云云,難認可取。再以普曜公司銷貨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虛偽銷貨金額,與普曜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銀行提出自編財務報表上所載同期間之銷貨收入金額,計算其比例,以104年度而言, 於104年1月至4月間之虛偽交易佔比為19.34%,104年1月至7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36.67%,104年1月至11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40.9%,104年1月至12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41% (計算 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則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間之交易在104年間已佔普曜公司銷售額4成之多,該2家公 司當屬普曜公司之重要往來客戶,被告身為普曜公司負責人,當無對公司重要之往來廠商一無所悉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我有看到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單據蓋章回來是許萬祥,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我沒有拜訪過等語(偵6卷第112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知該等交易內容均為虛偽之紙上交易,自無拜訪客戶聯繫往來業務等問題。 ⑷綜上以觀,證人吳煥輕前揭證稱:被告知悉附表一㈡㈢及附表 二㈡㈢所示交易係假交易等語,核屬可信,被告辯稱其當時係 遭吳煥輕詐騙,與吳煥輕間無犯意聯絡云云,則非可採。 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所為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雖辯稱:普曜公司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其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然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於被告以普曜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請求依貸款條件動撥款項時,如知悉被告提出之融資資料、核撥資料均有不實,當不可能貸與資金、動撥款項,此觀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於調詢時均證稱:倘本行於普曜公司申請貸款時,即知悉該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貨廠商明細表均有不實,當然不會予以授信核貸,授信5P中首要就是借款人(People),若公司提供之進銷貨廠商明細表有不實或財務報表內容灌水,代表該公司的信用性不好,會導致本行在評估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發生錯誤。而普曜公司嗣又以虛偽交易內容,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動用授信額度,當時本行承辦人不知道該等交易內容不實,否則當然不會准予動撥等語(偵7卷第217至224、141至152頁);證人即台 中銀行帳戶管理員施淑芬於調詢時證稱:普曜公司向本行是申請5,500萬元的長期擔保放款購買2不動產,並以上開2不 動產設定抵押給本行作為擔保,還款來源則是普曜公司營業收入之盈餘。本行於徵信、授信時不知悉普曜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40.9%之營業收入屬虛偽(按:調詢時僅計算 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部分,如加計欣美力公司部分,則達45%,下同),否則不可能予以核貸,該公司係以收入盈餘作 為還款來源,上開情事代表該公司未來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都有問題。後來普曜公司因還不出貸款打為呆帳,本行係循拍賣抵押不動產分配後受償等語(偵7卷第119至124頁); 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淵源於調詢證稱:授信放款不論有無擔保品,都是有風險的,故才需要申貸人提供相關資料,讓本行能充分瞭解其財務狀況,並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如果公司在申貸時所提供的報稅報表、財務報表、進銷貨廠商等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或虛增灌水等情事,代表貸款人誠實度不夠,且於評估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上也可能會出問題,故倘本行知悉或在徵、授信審查時發現有此種情事,即不會進行申貸,也不可能核准。普曜公司向本行申貸時,是以營業收入之盈餘作為還款來源,本行於徵信、授信審查時,不知悉該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高達40.9 %之營業收入為不實,否則本行不可能會核貸等語(偵7卷第49至55 頁)甚明。是以,縱普曜公司於貸款時有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不影響被告係提供虛偽債信資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至普曜公司嗣於借貸期間有清償部分貸款之行為,僅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還款行為,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透過居間買賣股票之李文欽以不實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買受普曜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綜合損 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權益變動表,是行為人如以虛列進、銷貨 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罪(除填製不實之普曜公司會計憑證外,亦填製不實之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事實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之罪原即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不 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詐欺取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惟附表三所示數家銀行, 法益不同,被告分別貸款之行為亦各不同,故被告對附表三各編號銀行之詐欺行為應分別依接續犯(如後述)論以一罪,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各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附表三各編號合計之詐欺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填製不實之普曜公司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磁能公司與水都公司逃漏稅捐、詐欺取財(關於不實信用狀部分)之犯行,與吳煥輕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吳煥輕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共犯論)。又吳煥輕係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關於吳煥輕填製不實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與吳煥輕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仍以共犯論,復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為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參與程度非輕,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欽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員工等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虛增普曜公司營業額,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向附表三各編號銀行分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持以向附表三各編號銀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幫助逃漏逃稅捐罪,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證券詐欺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買賣詐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虛偽、詐欺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實際售出普曜公司股票之對象僅一人,犯罪所得240萬元,且出售之股票並非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與證券詐偽案件常見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自有不同,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對於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之危害程度,認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即普曜公司取得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附表二編號2、3即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即普曜公司 取得欣美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附表二編號1即 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欣美力公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證券詐偽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詐欺出售普曜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應為240 萬元,有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30萬元,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3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吳煥輕共犯之犯罪事實僅為其中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有關部分,以及向銀行申請開立不實信用 狀而撥款至富其爾公司帳戶部分,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犯。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其2人共犯之範圍,事實 之認定亦欠允當。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附表三所示數家銀行詐欺取財,因各家銀行法益不同,被告分別貸款之行為亦各不同,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以附表三各編號合計之詐欺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對被告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 ⒋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 融資貸款而詐欺取財,其中信用卡墊款部分係詐得62萬8,664元,原判決以卷內無動撥資料為由,未計算此部分詐欺金 額,事實之認定有誤。又附表三編號2其中分別詐得404萬2,500元、880萬元部分,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函詢結果,尚未清償本金應分別為151萬7,352元、103萬0,079元,原判決認定未清償本金分別為404萬2,500元、174萬4,316元,並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亦有未合。 ⒌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除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㈠及附表二 ㈠有關部分外均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證券詐偽罪及詐欺銀行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經營企業,明知普曜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竟利用李文欽以不實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買受普曜公司股票,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紊亂金融秩序,並取得犯罪所得240萬元,又虛增普曜公司進、銷貨交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復持之向附表三所示各銀行詐貸,金額合計達1億5,161萬2,239元,又有 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情節非輕,上情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銘格,詐欺附表三所示銀行部分則尚有本金1,915萬2,577元未清償,及其僅坦認與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有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二第265頁、本院卷第517至5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證券詐偽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與侵害法益情形,以及同有詐欺之犯罪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工具物部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4月15日在普曜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 示之物,又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得 如附表五編號22至53所示之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普曜公司已於106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偵14卷 第152之9頁),其中編號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編號9、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普曜公司傳票,其中固有部分記載虛偽之交易事實,而編號22至42所示之存摺,其中固有曾用以製作犯罪事實二虛偽交易之假金流使用,得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供犯罪使用,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均甚為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43、44、50至5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證券詐偽罪,其詐欺出售股票犯罪所得為2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既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銘格,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1億1,502萬8,664元,其中已清償各銀行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尚未清償之本金1,915萬2,577元分述如下: ⑴撥款至普曜公司帳戶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763萬5,225元部分: ①此部分係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詐貸取得 880萬後尚未清償之本金103萬0,079元,及向附表三編號5所示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詐貸取得4,460萬後尚未清償之本 金1,660萬5,146元。 ②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時證稱:普曜公司所有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蕭聖亮自己掌控等語(偵7卷第114至115頁),普曜公司會計 人員陳佩儀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只記得普曜公司有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台中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銀行帳戶,這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蕭聖亮負責保管,不過我可以看到上海銀行、陽信銀行跟第一銀行的網路交易明細(但我不能做任何的異動,只能列印明細出來做帳),其他家的銀行帳戶,我就要跟蕭聖亮拿存摺去影印來做帳,所以如果蕭聖亮沒有給我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我就不會知道該帳戶的異動情形等語(偵7卷第95頁),參酌被告自承:普曜 公司於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及陽信銀行設有帳戶,主要使用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都由我本人保管及使用等語(偵6卷第83 頁反面),故被告對於普曜公司第一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甚明。 ③依卷內普曜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普曜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4年11月6日貸得880萬元匯入普曜公司上開 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後,又於同年11月9日轉帳匯出880萬元至普曜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嗣該等款項於同年11月9日至16日之間又陸續悉數匯出(偵20卷第93 、226頁)。又依卷內普曜公司陽信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5年3月28日貸得4,460 萬元匯入普曜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又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出(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對於普 曜公司第一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前開貸得匯入普曜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又均已匯出,足見被告對於貸得復匯出之款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就其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尚未清償之本金合計1,763萬5,225元(計算式:1,030,079+16,605,146 =17,635,225),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 ⑵撥款至富其爾公司帳戶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51萬7,352元部分: ①此部分係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以不實信 用狀詐得404萬2,500元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②依卷內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所示,經富其爾公司押匯而於105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將404萬2,500元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轉帳匯出39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偵20卷第387、823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押匯所得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限,就其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51萬7,352元,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 ⑶基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本金合計1,915萬2,577元(計算式:17,635,225+1,517,352 =19,152,577),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並無銷售醫療水床予普曜公司,竟取得由吳煥輕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扣抵普曜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 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亦係以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憑之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附表一㈡㈢所示之統一發票 是假交易等語。經查,附表一所示普曜公司取得欣美力公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共計54張,銷售額共計8,223萬4,418元,營業稅額共計411萬1,722元;而如附表二所示普曜公司開立予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共計48張,銷售額共計8,419萬6,700元,營業稅額共計420萬9,839元,上開銷項稅額為虛增,進項稅額則屬溢抵,於同時虛銷虛進下,本案普曜公司虛報銷項稅額顯高於虛報進項稅額,即難認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被告所為既未使納稅義務人普曜公司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併辦意旨書所載取得其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涉嫌逃漏普曜公司營業稅部分: 被告被訴取得由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不另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故併辦意旨書所載取得其附表一所示公司(共4家公 司,編號1、2、3分別為欣美力公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普曜公司營業稅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㈡併辦意旨書所載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附表二編號4 至9所示公司,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部 分: 觀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係105年11月至12月間,與被 告被訴以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在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時間上已非密接,且被告被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目的係於104年 至105年5月間陸續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詐取財物,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統一發票既均係在105年11月至12月間 開立,自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難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㈢以上併辦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退併辦之理由,惟迄未處理退併事宜,本院爰再敘明此旨,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