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張英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英讚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又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與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 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設立之LIVE PERFECT PTY.LTD.( 中文名:完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係依澳洲法律組織登記,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完美公司在我國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Winston Lin 」之成年人為負責人,並以新加坡國籍之陳紫焱、曹俊發與沈天騏、楊浩東分為董事兼市場總監、財務經理與顧問。而亥○○於民國104年間某日,經其友人介紹得知陳紫焱、曹俊 發、沈天騏、楊浩東等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統稱陳紫焱等人)計畫來臺以推廣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下稱完美生活投資案)方式招募會員後,便有意與陳紫焱等人合作在臺招募投資,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丁○○(原名王裕富,亦曾更名為王嘉翔)與其、陳紫焱商談 合作,嗣由陳紫焱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犇 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內之320室充當完美公司辦公室(下稱 犇亞辦公室)。之後亥○○、丁○○為牟私利,均明知未於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完美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與「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共同基於以未經登記之 完美公司名義在我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某日至105 年12月25日間,在犇亞辦公室或其他會議中心、咖啡廳等處舉辦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說明會,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該等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並由亥○○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 ,丁○○則亦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責與沈天 騏、楊浩東一同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及由曹俊發負責出納業務。渠等所為下列犯行,吸收資金共達新臺幣(下同)2億2,966萬7,400元(詳見附表二 ): (一)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外,亥○○直接向如附表二編號2、33至34、66所示投資人 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再分別介紹如附表 二編號3、8、10至11、16、18、20至32所示投資人加入;嗣後如附表二編號3、8、10、11、16所示投資人又進一步介紹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2至15、17至18所示投資人 加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中105年7月20日投資部份所示 之投資人更係一同投資。渠等於推展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中,或由亥○○親自宣講,或由已加入之投資人轉述亥○○ 所述內容,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者交予上線或匯給亥○○後, 再轉交與曹俊發(投資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亥○○因而獲得獎金總計384萬4,500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 (二)丁○○除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金額外,另曾向如附表二編號36、41、53、55、59、60所示投資人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6、41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42至43、61至64所示投資人加入;其後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投資人又再介紹如附表二編號39至40、65所示投資人加入;另由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加入;復由如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5至46、48所示投資人加入;並由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投資人加入;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0、54、56至58所示投資人分別因友人、網路訊息而經丁○○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後加入。於推展完美生活投資案之 過程中,或由丁○○親自宣講,或由已加入之投資人轉述丁 ○○所述內容,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則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交予上線轉交曹俊發,丁○○因而獲 得獎金總計220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亥○○、丁○○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之完美生活投資案,如附表 一所示可分為「完美1000方案」、「完美5000方案」、「完美10000方案」、「完美30000方案」4種不同投資方案 ,每月可依各該方案內容獲得各該方案所示之靜態獎金,如另招攬新會員加入,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方案之動態獎金(含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於投資1年期 滿後,便可領回所投資之本金,即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人者除可保有本身之投資款項,更可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67%至149%(詳如附表一「靜態年報酬率」欄所示)之 年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即可領取上揭高額之推薦及對碰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二、案經亥○○自首及温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丑○○、A○○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亥○○、丁○○與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56頁、第293頁、第455頁、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亥○○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3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下稱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 原審卷二第470頁;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 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核與附表一註1、3、5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相符,復有完美公司(澳洲)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士檢他字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5845號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亥○○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訊據丁○○固坦認其有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 責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並曾獲取220萬元之報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公司法等犯行,並辯稱:亥○○有太多不實的陳 述,已經侵害到我的權利。我沒有提領金錢及亦未持有帳戶帳戶之帳號、密碼,我對後台之資料一無所知,若在與亥○○ 合夥之前提下,我不可能完全不管理帳戶。我真的沒有犯罪云云,且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丁○○並未與亥○○ 、「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連 絡,只是擔任講師單純負責轉述沈天騏所設計投資方案的具體內容,且一開始投資案之講師亦非丁○○,而係楊浩東,況 本案所有投資人也都只有證述丁○○僅擔任講師而已,投資方 案簡報檔案之製作及投資方案課程、課程活動時間安排等部份,皆是聽從亥○○等人要求,從未參與違法吸金前後階段任 何違法行為,且證人温麗娟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實際上都無從認定丁○○有犯意連絡。又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或 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是要透過亥○○與陳紫焱 才能處理、舉辦,丁○○實無任何決定權限。另丁○○所受領之 金額僅為220萬元,與違法吸金高達2億2,966萬7,400元之規模,顯不相當,故丁○○應為無罪等語。經查,丁○○與亥○○、 「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二)丁○○事前即知悉完美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 案 玄○○於調詢時證稱:我與亥○○於104年合夥從事濾水器的 生意,但濾水器生意均是虧本。亥○○於105年1、2月向我 表示他正在接洽、評估完美公司的投資方案,至同年3月 初,亥○○又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不錯,可彌補濾水器 生意虧損,要我先投資1萬元澳幣。我因相信亥○○遂於同 年3月10日購買1萬元澳幣投資方案,當天亥○○則帶新加坡 籍的Ayden(即陳紫焱)來到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0 號8樓辦公室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2頁 反面),及黃○○(原名彭宇澤,以下統稱黃○○)於調詢時 亦證稱:約於105年3月間,丁○○在桃園見到我,便向我說 要介紹好的投資案,總公司在澳洲、可以玩又有錢領,所以隔天丁○○帶了一疊資料給我看,跟我講解完美公司的4 種投資方案,還拿完美公司在澳洲總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給我看,強調完美公司有自己的遊艇和渡假村,我聽完介紹先購買1,000元澳幣的完美生活投資案,丁○○隔天便帶陳 紫焱來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06頁), 核與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從 一開始便和丁○○合作,我負責一邊,丁○○負責一邊,屬雙 軌模式招攬投資人,左邊有,右邊也要有,就會產生對碰的獎金,當然發展一定會有一邊比較快。我於104年年底 認識陳紫焱,陳紫焱告訴我完美生活投資案。陳紫焱來台時,我就有找過丁○○,大約在105年2月間,因丁○○本來就 有辦公室、對旅遊也是專業,想要找一位旅遊能力強的合作,丁○○很會講課,真的很厲害,我向丁○○表示我自己口 才不好,因陳紫焱先找到我,但希望能與丁○○合作共同經 營一個球,帳號是00000000,獎金是一人一半,丁○○當下 也同意跟我一起經營這個球,所以丁○○不能算是我推薦的 ,只能算是我合作對象。我與丁○○的推薦人均是陳紫焱, 我與丁○○每個月不管誰找的投資人比較多,或吸收投資金 額大小,都會一起去找曹俊發將00000000號帳戶的分數兌現、再平分利潤。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69頁、 第171頁反面、第200頁、第202頁;原審卷三第42頁;本 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稱 :104年11月間亥○○以LINE與我聯繫,約我在林森北路上 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時是陳紫焱、亥○○一起出席告訴 我完美公司投資方案,並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到過 犇亞辦公室數次。105年3月到峇里島考察前,完美公司沒有召開說明會,我於105年6月後分享完美公司之方案,對象主要都是己○○、彭宇澤帶來的朋友或朋友再帶來的朋友 ,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上的咖啡廳、國際會議中心、智庫教育中心及犇亞辦公室,我是使用沈天騏製作後寄給我的投影片檔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 面、第124頁、第126頁),均互核相合。故由上揭各項證據以觀,可知亥○○係自陳紫焱處得知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 募會員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隨即告知丁○○,並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期間,遊說丁○ ○加入,而丁○○於105年2月間某日同意加入,嗣於105年3 月某日起,亥○○、丁○○即分別各向渠等友人玄○○、黃○○介 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等情屬實,進而,亦足認亥○○、丁○○早於104年11月間某 日,便均已知悉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募會員,及渠等亦均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個別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節,至為明確。 (三)丁○○個別所為之行為均在其與亥○○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1.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一開始就找丁 ○○合作,一人負責一邊,我作左邊、丁○○作右邊,我們合 作是交叉的,丁○○那一邊也有我這邊交叉,我這邊找了天 ○○,丁○○那邊也找了己○○,有發展出來組織就可以有對碰 獎金,所以丁○○也鼓勵我趕快發展組織。發展組織的雙向 就是左邊有,右邊也要有,一比一才會有對碰獎金發出來,至於有大邊小邊,就無法平衡,此部份能領多少錢不是我控制的。我當時以為就是純粹發展組織,我不清楚丁○○ 為何會變成公司講師,於當年農曆年後,丁○○就開始當說 明會講師,完美公司派的顧問楊浩東等人講的沒有丁○○好 ,丁○○就時常代替公司顧問上去講。我們合作支出有約定 帳戶是共有的,領到的獎金平分,丁○○領多少獎金,我就 領多少,我與丁○○都是跟曹俊發約好同時間領錢,領到之 後當場再跟丁○○一人一半,獎金都是公司發的,不是我發 的,丁○○領取的動態獎金220萬元,我是跟丁○○一起到公 司領的,我們沒有真的出資,是共有空球,返投部份也一樣,沒有真的出錢,是空球獲得之獎金再次投資而已。丁○○說他有招待投資人參加遊輪的旅遊,起先經營狀況不是 很好,105年8月辦完峇里島說明會,丁○○和沈天騏、楊浩 東有在台上作說明,業績就好起來。起初我業績比丁○○好 ,我找的天○○在板橋有租辦公室做業務,丁○○也有幫天○○ 去說明。丁○○在桃園也有兩個地方、其中一個是甲○○,桃 園地區都是丁○○發展的組織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 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 2.丁○○於調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於105年4、5月將完美生 活投資案告訴己○○,我有在己○○體系的互動分享說明會作 投資經驗分享,包含之前去峇里島看到的場景及用完美公司提供資料簡單介紹完美公司。黃○○有跟我、陳紫焱碰面 ,黃○○後來也有投資澳幣1萬元。我也有分享我的投資經 驗給壬○○、辛○○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3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41頁反面;他字第3694號卷 三第88頁反面)。 3.天○○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亥○○於105年2、3月間約我至 犇亞辦公室,並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的各方案,亥○○有說陳紫焱是完美公司亞洲負責人,亥○○是 引進完美公司投資案的第一人,我可以確定亥○○是所有人 的最上線,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都是透過亥○○與陳 紫焱聯繫後處理,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是透過亥○○、陳紫焱聯繫同意後才能進行。丁○○負責講課 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頁、第11頁反面)。 4.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認識亥○○,我 們都叫他「讚哥」。亥○○和陳紫焱一起將完美公司帶進臺 灣,我們都叫丁○○為「王老師」,原來是楊浩東當講師, 但丁○○覺得楊浩東講得不好,後來都由丁○○上台講。丁○○ 口才很好,上台講後很多投資人會決定入金。亥○○與丁○○ 共同推銷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投資過程都是丁○○出面跟投 資人接洽,於完美公司無法出金後,丁○○才說出他和亥○○ 是合夥關係。於105年8月中下旬,丁○○招待我去峇里島度 假村旅遊3天,旅遊的第2天在度假村舉辦說明會,由丁○○ 、亥○○上台主講,並介紹完美生活投資各方案,投資期滿 1年可以領回本金。我則是將投資款項帶到犇亞辦公室後 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key單,之後收到完美公司給的帳 號密碼即可上網開通,我也曾在犇亞辦公室看過亥○○、丁 ○○2人同時在場。丁○○和沈天騏在辦講座時,有發DM給投 資人,也會一再促銷,我後來有投資。我在臺北市館前路租用會議室,由丁○○擔任說明會講師,曹俊發也有到現場 。在臺灣就是亥○○、丁○○在發展,他們兩人都承認彼此是 合夥關係,其他人如曹俊發就我所知則是完美公司派來的人,幫忙站台。我是丁○○推薦的,所以掛在丁○○下線等語 (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85頁)。 5.黃○○於調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丁○○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方案,我有看過亥○○幾次。亥○○有跟我說陳紫焱 是完美公司亞洲區負責人,而丁○○有說過亥○○是將完美公 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的第一人。丁○○是完美公司講師,發 哥(即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包含入單、提領現金紅利。我的投資款均是陳紫焱來跟我收取,陳紫焱有給我發票跟憑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7392號卷,下稱他字第739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1頁)。 6.壬○○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8月底才知道完美 公司,當時我和己○○、辛○○一起吃飯,席間還有一名丁○○ 老師(英文名字ROY),丁○○邀我們去犇亞辦公室參加他 的旅遊座談會,丁○○在座談會中正式提到完美公司,現場 約有10多名投資人,主要是丁○○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 各方案,並有說到期時會歸還本金。我是把我的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己○○,再由己○○交給3名新加坡籍的顧問。 我在旅遊座談會沒有見到亥○○,我是在投資分享會上有看 過亥○○,但是亥○○並沒有上台,而是由丁○○介紹亥○○,丁 ○○說他跟亥○○認識10多年,他們是合作關係,由亥○○引進 完美公司,由丁○○招募會員,分享會結束後,亥○○會跟我 們投資人聊一下。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我是從丁○○口中 得知比較多,亥○○都是說完美公司的業務性質以及完美公 司陸續要開拓市場的情況。丁○○有說過到期會歸還本金等 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 7.辛○○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8月間因己○○邀請 去犇亞辦公室參加完美公司舉辦的投資講座,該講座是由丁○○擔任講師,我們都稱丁○○為「王老師」,參加的人約 有10多人左右,我有在完美公司舉辦的講座看過亥○○2次 。我是聽說亥○○請丁○○擔任講師,完美公司每1至2週會舉 辦一次完美生活投資方案講座,每次講座都是丁○○主講。 完美公司另外有曹俊發、浩東(即楊浩東)、SKY(即沈 天騏)3名新加坡籍人員,我是將錢交給發哥(即曹俊發 ),發哥會當場點收,並在電腦後台進行操作,將我所投資款項記載在我會員帳號下跟我確認,加入後1至2個月發哥會通知我們去犇亞辦公室領取投資憑證。丁○○私下有跟 我說成為會員後1年,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 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8.温麗娟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的友人跟我說犇亞辦公室有位王老師(即丁○○)在作旅遊投資介紹,我和午○○、 癸○○遂於105年10月前往犇亞辦公室參加丁○○所講完美生 活投資方案的說明會,丁○○在台上講、楊浩東補充說明。 丁○○在說明會上跟我們說完美公司是澳洲政府核准立案, 並展示完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澳洲總公司照片,同時告訴我們投資後可拿到退稅發票及合約。我聽完說明會後覺得是真的,所以又跟丁○○私下碰面詢問。後來於105 年11月3日開始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我都是以現金方 式支付,將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曹俊發。丁○○有告訴我 們他主要招攬桃園、中壢的投資人,也有招攬高雄的投資人參加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5頁 ;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8頁)。 9.B○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的友人於105年9月告訴我有 間投資公司很棒,所以我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都有參加丁○○在犇亞辦公室的投資說明會,丁○○有在說明會上告訴 投資人,投資後完美公司會我們發票和證書,有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的各個方案。我是以交付現金方式拿到丁○○在 犇亞辦公室,親手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8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0頁反面) 。 10.宙○○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10月初在微信上 收到不明訊息,內容是說丁○○老師如何透過完美公司去國 外旅遊並賺取獎金。我有參加過2場說明會,現場大約都 坐滿了,大概有40人至50人,我在說明會上有拿過丁○○交 代工作人員轉交現場投資人的一張計算表格,內容記載各項投資款項所對應的投資報酬。丁○○在說明會上有表示投 資人繳款後,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開立的發票,也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合法商業登記資料,但我只有拿到一組帳號、密碼讓我登錄公司網站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11.巳○○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亥○○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 負責人,新加坡籍的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丁○○是完美公司的講師,我在完美公司說明會上只有看過丁 ○○一個人在台上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只是聽丁○○的課 ,與丁○○沒有直接關係。我接觸的是亥○○,我的上線是丙 ○○、丙○○上面是天○○、天○○上線就是亥○○。我於105年7月 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丙○○帶我至犇亞辦公室見亥○○幾 次,亥○○向我遊說完美公司絕對沒問題,並介紹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各方案,所以我有加入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68頁)。 12.A○○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完美公司在臺灣部分由亥○ ○、丁○○負責,亥○○是最上線、丁○○是講師,羅約翰(即 乙○○)夫婦負責桃園、黃○○負責中壢。我的上線是陳巧珍 ,陳巧珍的上線是乙○○夫婦,甲○○上線是黃○○。我於105 年11月下旬在犇亞辦公室,經陳巧珍介紹乙○○夫婦、講師 丁○○、陳紫焱、亥○○等人,乙○○給我一張介紹完美生活投 資案各方案的表格,隔天上開人等帶我去聽丁○○的招募說 明會,由講師丁○○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制度。我是 將現金交付給曹俊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4632號卷,下稱他字第4632號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13.戊○○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知道亥○○是完美公司在 臺灣的負責人,因為亥○○的遊說,我才會投資。我的上線 是天○○、天○○的上線是亥○○,亥○○是完美公司在臺灣最上 線的人。天○○於105年間向我推薦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於1 05年7月間某日前往犇亞辦公室陸續聽投資說明會,大都 是由王老師(即丁○○)在台上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只有 幾次是叫沈天騏的人介紹投資旅遊方案。我有幾次遇到亥○○,亥○○向我說他和完美公司接洽運作半年左右才推出完 美生活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14.庚○○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亥○○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 責人,亥○○曾向我表示完美公司是105年2、3月間找他合 作,丁○○在說明會上有表示因他口才較好,所以亥○○找他 來完美公司幫忙舉辦說明會,丁○○是亥○○的搭檔,新加坡 籍的曹俊發則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透過曹俊發,SKY(即沈天騏)則是業務顧問。我 的上線是天○○、天○○的上線是亥○○,於105年8月間天○○找 我一起去犇亞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亥○○說他就是線頭, SKY有大致介紹一下,丁○○有講解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 投資案各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15.未○○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經天○○ 帶我至犇亞辦公室找亥○○,亥○○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 美生活投資方案、完美公司制度、相關利息及紅利分配。亥○○當時向我說他是臺灣引進完美公司的第一人即臺灣負 責人,丁○○是他的合夥人,亥○○負責與完美公司聯繫及開 展海外業務,丁○○則負責在臺灣舉辦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 資,臺灣所有的講座10場中大概有7場都是丁○○在主持, 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現金紅利都是透過曹俊發。我的上線是天○○、天○○的上線是亥○○,天 ○○在板橋租有辦公室、沈天騏和楊浩東去辦講座,丁○○只 去過板橋一次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43頁反面、 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16.丙○○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因天○○介紹我去找亥○○了解 完美生活投資案,所以我於105年7月20日和黃滿惠、陳川橋、吳憲政一起去犇亞辦公室找亥○○,亥○○有介紹如附表 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與亥○○接觸過程中,亥○○ 會讓我們覺得他是完美公司引進臺灣的第一人,我也有聽過丁○○的課,大家都叫丁○○「王老師」等語(見他字第36 94號卷二第146頁、第153頁反面)。 17.卯○○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印象中105年6月底,天○○ 及未○○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案,我覺得不錯,所以有投資 ,並將投資款項交給曹俊發。我每次前往犇亞辦公室時常看到亥○○、丁○○、曹俊發、楊浩東及沈天騏,天○○有跟我 說亥○○是找她加入完美公司的人,亥○○是最上線,丁○○則 是完美公司說明會的講師,負責推銷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反面)。 18.辰○○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6月去找玄○○時, 玄○○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後來有跟亥○○約在犇亞 辦公室,請亥○○協助我處理入會事宜,後來亥○○要我將錢 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幫我處理入會事宜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 19.陳奕珮(原名陳庭瑀)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於105年7月中旬因甲○○舉辦聚會邀請丁○○來做簡報,丁○○介紹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案的各方案。我後來有去犇亞辦公室約5、6次,其中有3次是丁○○、沈天騏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是交 錢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9頁反面)。 20.甲○○於偵訊證稱:黃○○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來 丁○○有到桃園跟我們說明方案內容,地點就在我家。我於 105年6月去峇里島時有看到陳紫焱、亥○○、丁○○、楊浩東 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4頁)。 21.宋桂英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甲○○當過議員、調解委 員,邀請大家聚會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當時是丁○○去說 明。我於105年上半年和黃○○聚會時,丁○○也有在聚會上 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差不多是105年6月前認識丁○○, 丁○○也有說亥○○是第一個引進完美生活投資案的人,我的 上線是黃○○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2頁)。 22.寅○○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5年12月因卯○○向我 說有不錯的完美生活投資案,經亥○○介紹後,我就加入等 語(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5頁),及午○ ○於調詢證稱:我與癸○○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 方案,癸○○的兒子林珍瑋、我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是 因為他們都有參加丁○○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曹 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4頁)。 23.申○○於偵訊證稱:我於105年11月間某日,徐鳳煽帶我去 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有去參加臺北說明會,整個場都是丁○○在講等語(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2頁),及玄○○ 於調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亥○○,亥○○有向我介紹如附表 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投資金額有交給陳紫焱、曹俊發各1次,其他都是交給亥○○,亥○○有跟我說完美公司有發 投資契約和收據。我有找辰○○加入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24.地○○(原名許豈昌)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於105 年8月因丁○○在犇亞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而投資,我也有 看過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9 0號卷,下稱他字第4890號卷第2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2頁反面),及丑○○於調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於105 年7月間某日,因徐鳳煽、邱細妹而前往桃園舉辦說明會 之地點,丁○○在台上向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的 上線是徐鳳煽、徐鳳煽的上線是黃○○等語(見他字第7392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7頁反 面)。 25.癸○○於調詢證稱:我與午○○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 投資案,我的兒子林珍瑋、午○○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 是因為他們都有參加丁○○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 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4頁),及宇○○於調 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我於105年8月因戊○○介紹而至犇亞 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當時是由丁○○介紹說明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投資方案,我只知道丁○○負責舉辦說明會,曹俊發負 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要透過曹俊發,我的上線是戊○○、戊○○的上線是天○○等語(見他字第 3694號卷三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 26.子○○於調詢證稱:我與黃文嬋於105年7月經天○○、戊○○介 紹而知悉完美生活投資案,後來我們有去犇亞辦公室聽亥○○、曹俊發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是戊 ○○、戊○○的上線則是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4 頁反面至第45頁),及乙○○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於 105年5月中,甲○○約8、9人去他家討論完美生活投資案, 第一次去甲○○家,丁○○後來也有來講解介紹如附表一所示 各投資方案,第二次去甲○○家,亥○○有來。我後來有到犇 亞辦公室看過亥○○、曹俊發、沈天騏和楊浩東,亥○○是完 美公司的臺灣負責人。某次和亥○○聊天時,亥○○說他想要 開發日本市場,我說我姐姐在日本約有40多年,亥○○便約 我至另一辦公室內,該間辦公室桌子底下的地板放有大量現金,感覺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金庫,亥○○如果不是臺灣 負責人,不可能能進該間辦公室,而丁○○則是完美公司的 講師,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9頁)。 27.由上揭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再參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悉丁○○與亥○○均有在完美 公司說明會或以個別鼓吹遊說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其中,亥○○有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收取款項,而丁 ○○則負責說明會之講解及個別鼓吹遊說方式讓投資人加入 完美生活投資案,部分投資人將款項交由亥○○、陳紫焱, 或匯款至亥○○所有之帳戶,部分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項交 給曹俊發,及部分投資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等節,甚為明確。 28.由丁○○講課照片2張以觀(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58頁), 可知丁○○確有公開說明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保本及 收益等內容之事實,且由温麗娟所提供丁○○與共犯陳紫焱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擷圖觀之(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60 頁),亦可知丁○○與陳紫焱之間有直接聯繫之事實,及再 參酌亥○○、丁○○間WeChat對話擷圖及組織圖(見他字3694 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偵字第15845號卷第60頁至第67 頁),同可認定亥○○確為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地 區之人,而丁○○與亥○○間具有合作關係,各分居左、右兩 線,代表亥○○本身之帳號為00000000(代號002,左邊) ,更於105年10月13日將代表丁○○之帳號00000000(代號0 03,右邊)帳戶管理權改交由丁○○行使,2人每月可取得 之生活分與澳幣兌換同以1比27之匯率計算,且丁○○亦對 完美生活投資案之系統架構、紅利發放的條件有所意見,而分向陳紫焱抱怨及與亥○○討論等情屬實。 29.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中帳號0000 0000號帳戶之原始所有人為亥○○,直至附表二編號36等人 皆投資完畢後,始因丁○○不斷跟亥○○要求給付講師薪資, 而收受亥○○主動轉交之該帳戶云云,然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丁○○與亥○○係合作關係,兩人的合作就是亥○○管帳 戶,丁○○負責業務這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且由丁○○與亥○○WeChat對話紀錄以觀(見他3694號卷一第 189頁反面至第192頁),可知於105年10月13日亥○○稱: 「這個是30000澳元的經營權由你保管I'd:00000000」,丁○○稱:「這個是上個月我們各加的球嗎?」,亥○○稱: 「我們加入的時間:9/19,等於是10/20可以領靜態。」 、「你是03」,丁○○稱:「我們的生活分到底是以27還是 23算?」,亥○○稱:「我是02(左邊)」、「我們二人都 是27」;於105年11月24日亥○○稱:「00000000是002、你 的00000000是003」;於105年12月10日丁○○稱:「Ayden 有回應了是嗎?」,亥○○稱:「他要來台灣找我談了!」 、「星期一到320領錢!」,丁○○稱「好的」;於105年12 月29日丁○○稱:「Ayden有幫忙處理我的動態獎金的問題 嗎?」、「我們這個月應該有不少動態吧?」,亥○○稱: 「明天下午二時半在320領獎金。」,丁○○稱「Ok」;於1 06年1月13日丁○○稱:「我們第一球的帳號您給我」,亥○ ○稱:「00000000」,丁○○稱:「請告知我帳密」:於106 年1月14日亥○○稱:「00000000 密碼:131499以後這個帳 戶由你包管(保管之意)。你告訴我我就是領錢。OK?」,丁○○稱:「讚哥,合併球不是只有哪一顆,是前幾個球 都要一起共利,包括動態及靜態都要一人一半,帳號及密碼,接下來二人要共同持有,這樣才是真信任!後台您還是比較熟!我還是堅持由您管理,我專心在業務組織上!」等情,顯然核與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跟丁○○合作 ,一人負責一邊。丁○○找己○○發展,我找天○○,這樣兩邊 才有對碰的獎金。我們當初帳戶經營權是共有的,當初合作的獎金是平分,公司有獎勵給我們,共有3個空球,這 些空球是一開始就有的,公司給我們空球,首先要發展組織出來,經營到開始有回饋、業績時,空球就有獎金可以領。帳戶我當時要交給丁○○管,丁○○不要,說相信我,要 讓我全權處理,丁○○認為我在操作帳戶這方面可能較謹慎 一點,當時我認為帳戶都我管也不公平,我想那就讓丁○○ 管,但丁○○又不願意,那兩個人合作總要有一個人管理。 丁○○當然關心帳戶內他可以分多少錢,我通知丁○○來公司 領錢,丁○○跑得比誰都快。丁○○向我要求看帳戶及後台時 ,我有用投影機秀給丁○○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第26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可知完美公司所提供做為獎勵亥○○、丁○○發展組織之空球帳戶是由 兩人所共同持有,僅係經協商後先由亥○○負責管理,所得 之獎金均係由2人平分,丁○○亦有關心、過問共有帳戶之 管理情形,並未能以亥○○於105年10月13日曾表示將本即 代表丁○○權益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移交給丁○○管理一事 ,遽認在此日期之前的完美生活投資案事務一律與丁○○無 關。進而,丁○○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30.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丁○○之行為模式並非僅有招攬 其下線投資人,而係與亥○○彼此間互有往來、交集,大部 分投資人均知悉亥○○係將完美公司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引 進臺灣之人,而丁○○係負責在多數說明會中或私下講解如 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的講師。進而,由上開投資人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合併以觀,可徵亥○○、丁 ○○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先後進行之情事,堪認渠等確 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即為完美生活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是以,亥○○、丁○○在本案招攬完美生 活投資案之下線會員,自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無疑。又亥○○、丁○○與「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相識,而可 再行與「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直接接洽聯繫,自 可認渠等與完美公司內人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縱令渠等於105年3月後,並未完全在同一據點共同招攬投資者,然揆諸前揭說明,渠等犯意亦有間接之聯絡,是亥○○、丁 ○○雖未就彼此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對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此外,亥○○、丁○○共同 犯行之起訖時間、吸金規模等情,均已論證如前,渠等2 人既然事前均知完美公司即將來臺發展招募會員,且行為模式係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而亥○○為臺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最上線,及丁○○是主要講師 ,亥○○、丁○○2人並非單純地各自招攬下線等情如前,是 亥○○、丁○○所辯稱:亥○○不清楚丁○○招攬下線,或丁○○只 是單純講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不足採。 三、關於完美公司與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經查,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銀、華南商銀90年1月至110年7月存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土地銀行97年11月至110年7月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7頁),而如 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中各方案之投資報酬竟均高達年息67%至149%之間,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能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商品,投資1年期滿均能 取回本金,且依約亦能領取年利率67%至149%之投資收益 (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靜態年報酬率」欄所示內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之模式與銀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爰此,完美公司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四、亥○○、丁○○共同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二)經查,亥○○、丁○○於104年11月間某日,便已知悉完美公 司即將在臺招募會員,及渠等亦均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分工向他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亥○○、丁○○與「Winston Lin」、陳紫 焱等人應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中,「Winston Lin 」以完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陳紫焱等人負責決策、規劃投資方案,而亥○○負責完美公司業務拓展及私下個別招募、 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丁○○則擔任完美 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責在說明會上或私下個別招募會員時,詳細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渠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亥○○、丁○○所招攬投資 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從而,亥○○、丁○○所參與期間 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2億2,966萬7,400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 五、完美公司在我國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部分 查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完美公司在我國並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部分均表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本院卷 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丁○○於調詢 中所供稱:亥○○與陳紫焱告訴我,雖然完美公司沒有在臺灣 設立登記,但在澳洲是合法設立登記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相符,且觀諸亥○○與陳紫焱間對話之錄 音內容:陳紫焱稱:「會落地,絕對會落地,是在於執照的問題而已」。亥○○稱:「因為臺灣的法規你沒有,你光這一 個理由是很難過的喔……不要落地是最好的」。陳紫焱稱:「 不要落地是最好的,我們會申請吶,申請能過」。亥○○稱: 「申請、不要申請反而好」。陳紫焱稱:「是喔?」。亥○○ 稱:「不要申請,直接打大陸是最好的」。陳紫焱稱:「直接?什麼意思?直接打大陸」。亥○○稱:「然後我這邊呢, 其實坦白講,因為你一落地,會綁手綁腳,大陸人不願意進來。」(見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完美生活公司在我國並沒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等情,另有完美公司簡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士檢他字卷第11頁;北檢偵字第15845 號卷第1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完美公司未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完美公司之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且亥○○、丁○○知之甚詳乙節,應堪認定。 六、亥○○、丁○○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完美生活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者,均須投資至少「完美1000方案」配套之投資單位澳幣1,000元,而後方取得 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三)又依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完美1000方案」至「完美30000方案 」方案之不同,依序獲得投資金額4%至8%之推薦獎金,於 推薦不同之下線形成雙軌而對碰時,即可再行領取投資金額5%至10%之對碰獎金,此外,尚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見 點獎勵等獎勵機制(詳見附表一)。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一事,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見點獎勵等情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位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四)又除亥○○、丁○○均坦承有自行積極引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 完美生活投資案,已如前述外,亥○○更於調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一致供稱:陳紫焱提供的表格有提到介紹投資人的介紹獎金,有找人加入就有收入,就是介紹2人就有對碰獎金,有些人會用小額加入,再自己推薦自 己方式加入大額方案,就可以領到推薦獎金。我找的投資人天○○、張春枝、玄○○、陳淑冠,他們都掛在我的帳號下 面,之後他們4個人再發展組織才會掛在我下面。丁○○找 的己○○是他發展最大的組織,丁○○從桃園開始發展組織。 我每個月都是打電話問曹俊發有沒有獎金可以領,曹俊發回覆我可以去領獎金,我才會找丁○○一起去領獎金等語甚 詳(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1頁反 面、第20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丁○○亦於調詢中供稱:我有拿到亥 ○○給我的動態紅利,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亥○○總共有給 我3至5次動態紅利,約220萬元。亥○○都是先以微信聯繫 我到犇亞辦公室,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8頁),另巳○○、戊○○、庚○○、未○○、丙○○ 及天○○於調詢時,均同證稱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之事實 (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61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45 頁、第147頁反面、第161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頁) 互核相符,參以亥○○於107年9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二)中亦記載:其靜態和動態獎金約有27萬7,150元等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足認亥○○、丁○○確有因介紹 他人參加而獲得利益等節甚明。從而,亥○○、丁○○均係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且與完美公司之「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之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亥○○、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八、此外,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更正如下:(一)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犇亞辦公室是陳紫焱承租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53頁),並有犇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租賃契約3份、文件印鑑使用登記表7份、犇亞辦公室配備設施及服務項目表、遷入出查核項目表各2份(見偵 字第1584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第46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足參,是認犇亞辦公室應係由陳紫焱承租乙節無誤。 (二)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25日才知道陳紫 焱等人都不在完美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第57頁),雖核與天○○於調詢時所證稱:亥○○於105年11月底 便告訴我叫我東西收一收落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頁反面),並不一致,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佐證亥○○於105年11月底時業已知悉完美公司出問題乙節 ,爰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認定亥○○於10 5年12月25日始知完美公司出問題。 (三)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證稱:我是聽了丁○○的課才 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參照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證 稱:我與戌○○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偵字 第1584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戌○○、申○○均係 因其上線即徐鳳煽之介紹,聽取丁○○就完美生活投資方案 之授課後方一同投資等情明確,足認附表二編號51、52部分,宣講投資方案之人應均包含丁○○無誤。 (四)又查丁○○雖曾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36、41、48、53、 55、59至60部分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原審卷二第472頁),惟如附表二編號53之投資人温麗娟於調詢時證稱:丁○○之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 00」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頁反面),核與丁○○ 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載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一第47頁)相符,考量個人身分證字號為個人隱私之資訊,倘非丁○○告知,温麗娟理應不會知悉其身分證字號,是衡諸常情 ,丁○○所辯稱:我與温麗娟不認識云云,顯屬無稽。又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直接上線是己○○,己○○的上線 是丁○○。亥○○與丁○○是合作關係,丁○○曾說他在講課方面 有才能,所以願意由他來對別人分享,亥○○那邊負責他自 己的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附表中「介紹人」欄記載 丁○○,就是代表該投資人是丁○○介紹進來的。己○○、黃○○ 是丁○○找的,至於戌○○、申○○、温麗娟、午○○、癸○○我都 不認識,所以不是屬於由我介紹但放在丁○○名下那種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且丁○○自身於調查 局詢問時亦陳稱:我於105年6月後分享完美公司之方案,對象主要都是己○○、彭宇澤帶來的朋友或朋友再帶來的朋 友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4頁、第126頁),顯見丁○○確認識己○○,並招攬己○○擔任其下線發展組織等情屬 實。況參酌丁○○係擔任完美公司之講師,而投資人己○○、 黃○○、陳巧珍、B○、午○○及癸○○亦均證稱渠等曾聽聞丁○○ 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且直接或間接為丁○○之下線等節 (詳後述),業經認定明確,故丁○○前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五)本件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本院依據客觀證據針對起訴書之附件「投資人名冊」之記載進行修正(詳參附表二之記載)。茲擇要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14「投資人」欄所載「周嘉真」,起訴書誤載為「周喜真」;附表二編號24「投資金額」欄所載「2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附表二編號30「 投資人」欄所載「任呂瑞顏」,起訴書誤載為「任呂瑞蘋」;附表二編號36「投資金額」欄所載「3,8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0元」等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 2.附表二編號3部份,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5 年7月20日,跟我的朋友黃滿惠、陳川橋及吳憲政,每個 人分別帶著20萬2,500元,一起前往臺北市○○○路00號15樓 ,將總共81萬元的現金投資款交給完美公司綽號發哥(即曹俊發)的男子等語(見他3694卷2第146頁),可知在此部份105年7月20日所為第一筆投資,投資人欄應記載為「丙○○(與黃滿惠、陳川橋、吳憲政合資)」。又丙○○於檢 察官訊問時曾證稱:我自己還有另外投資一個,我是以現金投資,我第二顆球是在105年8月份加入的等語(見他3694卷2第154頁),故在此部份105年8月21日所為第二筆投資,投資人應僅為「丙○○」個人。 3.附表二編號4部份,丙○○於106年6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有介紹包括林翠秀(巳○○)、楊乃局、洪金城等人 投資。陳川橋他自己有另外投資一個1萬元澳幣等語(見 他3694卷2第154頁)。可知此部份丙○○應僅是擔任介紹人 ,並非丙○○與陳川橋一起投資等情甚明。 4.附表二編號7部份,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在1 05年7月18日,我的上線丙○○帶我到犇亞大樓15樓的某間 辦公室見亥○○。那時亥○○跟我說,他與完美公司接洽了8 個多月,絕對沒有問題。亥○○原本在思鎧直銷公司有新臺 幣幾千萬的收入,但亥○○放棄了,轉而投入完美公司,因 為完美公司保證能有更好的收入,那時我還在猶豫,過了2、3天,丙○○又帶我再次前往犇亞大樓15樓的辦公室去找 亥○○,亥○○又再次遊說我,跟我說完美公司絕對安全等語 (見他3694卷2第60頁)。可認巳○○係由丙○○擔任介紹人 ,復又經亥○○解說並鼓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因此,此部 份之介紹人應為丙○○,而亥○○係向巳○○宣傳完美生活投資 方案之人。 5.附表二編號8部份,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天○○介紹 我去聽說明會,引見我跟亥○○認識。亥○○說觀察公司沒有 問題後,才開始積極推展業務的,新加坡人也在場,SKY (即沈天騏)也在場,就有跟我做簡報。SKY跟王裕富( 即丁○○)都有跟我說投資內容。一開始我們聽SKY大致上 介紹,後來有聽王裕富講解,王裕富說他有去澳洲看過公司,有到過現場,公司很有錢,叫我們要放心,說這是很難得的投資機會等語(見他3694卷2第95頁反面)。是可 認定庚○○係由天○○介紹,復經丁○○及沈天騏解說並鼓吹加 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進而向庚○○宣傳方案之人應為「丁 ○○、沈天騏(Sky)」無誤。 6.附表二編號11部份,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天○○ 跟未○○介紹我加入的;公司有辦說明會,我有去聽,說明 會是王裕富(即丁○○)在講,浩東(即楊浩東)、SKY( 即沈天騏)也有講,每週都有開說明會等語(見他3694卷3第10頁)。故可認定卯○○應係經天○○介紹後,復前往犇 亞辦公室,經丁○○等3人解說並鼓吹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 案,故向卯○○宣傳方案之人應僅為「丁○○、沈天騏(Sky) 、楊浩東(Elton)」。 7.附表二編號12、13部份,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和 黃滿每個人各購買1單位澳幣3萬元(折合81萬元),所以總共投入162萬元,並於同年12月28日,與黃滿及卯○○一 同前往犇亞大樓15樓完美公司辦公室簽約等語(見偵15845卷第115頁),且核與天○○陳報之手寫卯○○下線明細(見 他3694卷三第28頁)相符,可知寅○○、黃滿投資之日期均 應為105年12月28日之事實。 8.附表二編號14部份,由天○○陳報之手寫卯○○下線明細以觀 (見他3694卷三第28頁),可悉周嘉真之投資日期應為105年12月27日無誤。 9.附表三編號19部份,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黃 文嬋的好朋友張心嵐也有投資,張心嵐是參加2萬7,000元的二個單位。當初張心嵐就是聽我和黃文嬋閒聊講到澳洲完美生活公司這個投資方案,覺得好像不錯,所以張心嵐在105年8月也參加了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3694卷3第45頁反面),故可知此部份之介紹人應為子○○及黃文蟬。 10.附表三編號38部份,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05 年9月才開始投資,先買1千澳幣的方案,後來累積到7萬 澳幣,最後一次投資是105年12月24日,那週投入3萬澳幣等語(見他3694卷1第86頁),是可知壬○○之投資日期可 特定為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事實。 11.附表二編號40部份,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介紹 過我朋友王沛宸、江沛琳、張富祥加入澳洲完美生活公司會員。王沛宸、張富祥是以王沛宸的名義共同投資澳幣3 萬元,他們都是拿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給我,我再拿給己○○ 轉交給完美公司的顧問等語(見他3694卷1第83頁反面) ,是此部份應僅能認定係王沛宸與張富祥所合資,但各人之投資比例不詳。 12.附表二編號44部份,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陳庭 瑀(亦名陳奕珮)是夫妻,我們各投資澳幣1千元,之後 再一起投資1個澳幣1萬元方案等語(見他3694卷3第39頁 ),是可知乙○○105年7月間所為之第二次投資270,000元 係與陳庭瑀合資之事實。 13.附表二編號50部份,丑○○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 稱:完美公司我只接觸過王老師(即丁○○)及馬可(即黃 聖威),他們都是負責舉辦澳洲完美公司說明會的講師。馬可有告訴我們,他之前投資慶云生前契約直銷時,有賺1、2億元。馬可在羅約翰(即乙○○)辦公室當講師,他們 也有組成一個team在遊說,黃聖威說自己叫做馬可,所以我都叫他馬可等語(見他7392卷第17頁;他3694卷3第117頁反面)。另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完美公司出問題 後,卯○○告訊我,約翰(即乙○○)在板橋天○○服務處有在 舉辦說明會,可以幫我們這些投資人把完美公司的損失彌補回來,約翰當時告訴我們「你們現在快點加入,將有高人會帶領你們,會盡量彌補你們之前在澳洲完美生活的虧損,那個人叫Mark,我只是Mark的左右手」,過沒幾天,就有一位自稱Mark的人就在天○○服務處舉辦說明會,我也 有去参加。Mark就是黃家興(現改名黃聖威),因為我先前有參加某個傳直銷的生前契約,當時黃家興就是那間公司的處長等語(見偵15845卷第115頁),是可知此部份向投資人丑○○宣傳投資方案之人為丁○○及黃聖威。 14.附表二編號54部份,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月25日 、26日是我第一次參加說明會的時間,我是在11月初第二次參加說明會後,才投資的等語(見他3694卷2第41頁反 面),可知此部份之投資時間應為105年11月初。 15.附表二編號55部份,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11 月底泰國大會回來後,推出新投資方案,新加入1萬或3萬配套者,可以選擇杜拜、斐濟、馬爾地夫旅遊三選一,所以我找親友一起合資。105年12月25日在我這邊入金約400萬元等語(見他3694卷1第91頁)。B○於106年3月22日調 詢證述:105年9月間朋友告訴我有一間投資公司很棒,所以我從105年9月到105年12月間都有參加王裕富在犇亞國 際會議的說明會;我是在105年12月22日將我投資的3萬元澳幣折算81萬元的現金拿到王裕富在犇亞國際會議中心15樓的辦公室,我交給負責財務的發哥(即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卷1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2第114頁至第115頁),至雖B○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證稱:我直接把錢交給己○○ ,金額是3萬澳幣,扣掉介紹費用,我交了79或78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2第114頁至第115頁),但曹俊發係本案負 責收取本金及發放獎金紅利之人,因此縱使己○○先行收取 B○投資之款項,應認其必將該筆投資款扣除介紹費用後轉 交曹俊發。是可知此部份投資款項收取人應為曹俊發,投資金額為81萬元,而己○○從中獲取2至3萬元介紹費用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 16.附表二編號61至66部份,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 介紹戴庭筠等人投資等語(見他3694卷1第93頁);辛○○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我介紹李湘榛投資等語(見他3694卷1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故 本院將原審附表二編號61所示部份,依投資人個別之投資情況分別詳細敘明,修正、新增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載。 九、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查亥○○、丁○○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 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 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3.又亥○○、丁○○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 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 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 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 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 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 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 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 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此 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 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應按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份 1.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 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以,完美公司在我國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法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2.查完美公司在我國之行為負責人為共犯「Winston Lin」 乙情,業據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5845號 卷第85頁反面),及丁○○於調詢及偵訊(見他字卷第3694 號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40頁),及巳○○於偵訊(見他字 第3694號卷二第67頁反面)分別供述明確。足認「Winston Lin」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完美公司之負責人,亥○○、 丁○○雖均不具完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負責在臺灣對 外推展業務、招攬客戶、收取投資款,然渠等所為係與身為完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Winston Lin」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核亥○○、丁○○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次查完美公司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亥○○、丁○○即以 完美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核亥○○ 、丁○○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 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4.又亥○○、丁○○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5.公訴意旨固就亥○○、丁○○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漏未載明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名 。然完美公司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亥○○、丁○○與「Winston Lin」係以完美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案,應認係由完美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已告知前述亥○○、丁○○此部份所犯之罪名(見 原審卷二第464頁;原審卷三第28頁;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86頁、第4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使亥○○、丁○○及 渠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亥○○、丁○○上開犯行均與「Winston Lin」、陳紫焱、曹 俊發、沈天騏、楊浩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亥○○、丁○○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 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8條條文構成要件「事業」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8.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亥○○ 、丁○○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間有重合之情形,堪認亥○○、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等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9.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投資日期「105年10月」、編號2排序「0-1」、編號35投資日期「105年9月17日」、編號61至66等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亥○○ 、丁○○涉犯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 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等部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579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亥○○對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投資人未○○非法吸金部分,核與本案經起訴有 關投資人未○○部分為同一事實,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附此敘明。 10.刑之減輕部份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亥○○於106年1月2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自首之 意,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有亥○○106年1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 錄、陳情書各1份(見士檢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亥○○、丁○○雖均 與「Winston Lin」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且2人 之共犯關係均位居主要地位,但亥○○與陳紫焱聯繫後, 係將完美生活投資案引進臺灣之第一人,具有先期決策之核心地位,與丁○○係亥○○向其提出合作邀約後方加入 ,主要以講師身份負責講授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角色,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是考量亥○○、丁○○2人之分工角色及 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後,本院僅就丁○○部分,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另查亥○○、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交回犯罪所 得,是亥○○雖於偵查階段自首犯行及對其犯行自白,仍 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至丁○○並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迄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顯無從適用上揭銀行法減刑之規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共同 參與完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迄今仍以不合理辯詞飾詞狡辯,試圖脫免其刑責,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亥○○、丁○○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中記載「亥○○、丁○○為牟私利,.. .,竟共同基於以完美公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似僅認為本案共同正犯僅有亥○○、丁○○2人,卻在 肆、四「共同正犯」部份,認定王英讚、丁○○2人犯行與共 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已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判決之附表二,就編號3、4、7、8、11、12、13、14、18、19、38、40、44、50、54、55、61至66部份之記載,均有部份錯誤之處,業經本院說明、更正如上。(三)本院認為丁○○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就丁○○部份,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思慮略有不週之處。(四)丁○○雖於原 審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故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亥○○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臺灣負責 人,將此制度引入臺灣,吸金金額達2億餘元,實為首謀, 雖其犯後自首犯行,然於自首之後,未與未○○達成和解,彌 補未○○之鉅額損害,致未○○仍須自行求償,故亥○○雖坦承犯 行,然其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 三、丁○○上訴意旨略以:丁○○並未與亥○○、陳紫焱、Winston Li n等人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連絡,只是擔任講師單純負責 轉述沈天騏所設計投資方案的具體內容。從投資方案簡報檔案之製作及投資方案課程、課程活動時間安排等部份,丁○○ 皆是聽從亥○○等人要求,從未參與違法吸金前後階段任何違 法行為,且丁○○無任何決定權限。另丁○○所受領之金額僅為 220萬元,與違法吸金高達2億2,966萬7,400元之規模,顯不相當,故丁○○應為無罪。此外,考量丁○○犯行所生危害,原 審論以有期徒刑3年5月,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又丁○○曾與己 ○○、黃○○以150萬、2萬元和解,是審酌丁○○之工作能力,尚 能繼續工作盡力賠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相較於入監執行自由刑對投資人或社會而言未必較有利,原審未見及此,實屬量刑失當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斟酌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亥○○部份所為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且丁○○前揭 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業據本院列舉事證在判決中詳細論駁,逐一說明如前,是丁○○之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確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亥○○、丁○○均因貪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動態獎金之利益,以前述犯罪手段分工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參加完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多元,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並助長投機風氣,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諸多投資人各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另衡酌亥○○、丁○○均以夥同 「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向投資人吸引、招募投資之 手段尚稱平和,期間未達1年,且本案其犯行手段具有反覆 性,並有共犯協力之方式吸收資金,設有犇亞辦公室此一固定據點,相較於未有共犯參與之獨自一人違法吸金類型,渠等造成損害之範圍較廣,並考量各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原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74頁),可認亥○○、丁○○犯行所造成之結 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然亥○○、丁○○於本案犯行之後 ,曾各與數名投資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61頁、第471頁;原審卷三第219頁、第233頁),亥○○迄今均 尚未依約履行,而丁○○已實際向其直接下線投資人己○○償還 150萬元、黃○○償還2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可悉 渠等所致生之損害已些許降低,並考量亥○○、丁○○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再審酌亥○○於偵、審階段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丁○○自始否認犯行,雖曾於原審審 理程序、本院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一度認罪,但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復更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參酌亥○○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長榮海 運擔任船員,於78年離開長榮海運後,曾從事直銷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已離婚,育有已成年之1子(27歲),經濟來 源靠勞保退休金及在美商公司領取之獎金(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83頁;原審卷三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58頁);丁○○ 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舞蹈老師、保險、經銷商及在企業顧問擔任講課之工作,曾在新承國際有限公司統一速達部門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多元至4萬元,目前從事約聘之業務工作、講師,做一些企業輔導顧問,沒有固定支薪,有積欠債務,已婚,須扶養年逾80歲之母親、妻子和1 名未成年女兒(12歲),其妻因傷頸椎換置人工關節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5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5頁;本院卷一第25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且本件偵查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雖亥○○、丁○○及2人辯護人雖均曾辯稱:應宣告緩刑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44頁、第149頁),但本院分別諭知之刑度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且考 量渠等所為共同違法吸金行為期間非短,且行為程度均位於核心、主要角色,若無亥○○、丁○○極力招攬下線會員加入, 完美公司則無從在臺灣發展,況亥○○尚未對任何投資人進行 償還,且丁○○亦僅償還少數其所招募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等情 ,尚難認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絕不會再犯,無諭知緩刑 之必要性,故亥○○、丁○○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 七、就本案丁○○部份,固僅有丁○○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針對丁○○犯行之論罪部份,既有上揭適用法條不 當之處,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亥○○於105年7月28日前,曾領取直接推薦及對碰獎金共16 4萬4,500元,且由其所管理亥○○、丁○○2人共同持有之000 00000帳戶內之推薦獎金、加發10%充作紅利之生活分部份 ,均應依約定與丁○○平分,是其就此部份亦取得220萬元 ,故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84萬4,500元(所憑證據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份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與亥○○就賠 償部份達成和解(迄今均尚未依約履行),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於105年9月至12月間,經由亥○○交付,共獲取220萬 元之動態獎金,已如前述,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丁○○既已交付投資人 己○○、黃○○各150萬元、2萬元之和解金,堪認此部份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進而,丁○○尚保有之犯罪所得68萬元(證據及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四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宣告沒收丁○○之 犯罪所得時,同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尚難認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亥○○、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三、温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領過2次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8頁),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 同年12月間有兌換過3次點數,也有拿點數去旅遊等語(見 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86頁),及己○○於調詢中證稱:完美公 司支付紅利回饋都是匯到會員帳號內,我有累積數額加計我親友投資部分,澳幣回饋加介紹獎金、對碰獎金約有100多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92頁),及巳○○於偵查中 證稱:完美公司給我紅利是以現金方式,我去櫃台領取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67頁),及A○○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領過紅利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3頁反面) ,及戊○○於偵查中證稱:至105年年底前還是很正常每月領 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5頁),及庚○○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換過現金,都按月領出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6頁),及未○○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底前都 有正常領紅利、獎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52頁反 面),及丙○○於調詢中證稱:我有領過現金回來等語(見他 字第369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領過紅利69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2頁),及卯○○於偵訊中證稱:我大都1次領11萬元,若有加入獎金, 則是1次領17、18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頁) ,及辰○○於調詢中證稱:我總計領回165萬6,000元的現金紅 利回饋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7頁),及陳庭瑀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有領到現金,分數都有換掉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0頁),及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領到11萬 7,76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0頁),及子○○於調 詢中證稱:我和黃文嬋從105年9月開始領紅利至同年12月,一共4次,共計有領到66萬2,40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5頁),及宇○○於偵訊中證稱:我領到105年11、12月 ,每月領11萬40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5頁反面 ),及癸○○於偵訊中證稱:我領過一次、領很少等語(見他 字第3694號卷二第40頁),及玄○○於調詢中證稱:我總共領 回85萬5,60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3頁反面), 及地○○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領過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 卷二第43頁),及丑○○於調詢證稱:我總共從完美公司領回 的現金是8萬2,8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8頁),及午○○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有領到一次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 94號卷二第39頁),及黃○○於調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領回 16、17萬元左右的現金紅利回饋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2頁),及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已領回90多萬元等語(見 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4頁反面),均互核相合,足見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投資人於投資之後,確曾有依約定收到報酬及獎金等節明確(確切數額詳見附表二「領取紅利、獎金金額」欄所載),再參以完美公司迄至105年12月25日,始陸續開 始未能如前運作乙節,可認完美公司初始確實有依約給付報酬及獎金,是其吸金業務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嗣後雖無法再如期給報酬、獎金,乃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由高額報酬及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報酬、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事後無法繼續支付紅利、獎金之結果,即反推亥○○、王國動自始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 四、又亥○○於調詢中供稱:我們去峇里島渡假村時,裡面有很多 地方都標示完美公司的商標符號,還有專屬的VIP會議室之 類,還說106年3月要讓會員去澳洲考察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8頁;北檢偵字第15845號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與丁○○於調詢中所供稱:我有參加過105年3月峇里島考察, 後續同年9月、11月去峇里島、泰國兩次考察,我都有帶我 太太、岳母及女兒一同前往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5頁)相合,並有完美公司105年9月至峇里島考察之會員名 單1份、旅遊照片3張(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等件存卷足稽,可悉亥○○、丁○○確有親赴峇里島考察乙情 屬實,參以亥○○、丁○○自身亦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等節( 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是以,亥○○、丁○○是否自始 即知悉完美公司及其所推出之投資案即係虛構,即非全然無疑。從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亥○○、丁○○於行 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僅憑亥○○之自白,即認亥○○、丁○○所為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亥○○、丁○○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渠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亥○○、丁○○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四)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內容。 方案 完美1000方案 完美5000方案 完美10000方案 完美30000方案 投資本金 澳幣1,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27,000元) 澳幣5,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135,000元) 澳幣10,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 270,000元) 澳幣30,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 810,000元) 投資期間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靜態獎金(註3及註6) 4%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920元之現金回饋) 4%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1,080元,僅能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5%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5,750元之現金回饋) 5%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6,750元,僅能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6%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13,800元之現金回饋) 6%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16,200元,僅能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8%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55,200元之現金回饋) 8%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64,800元,僅能用於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靜態年報酬率 (註4) 67% 87% 108% 149% 動態獎金(推薦獎金,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出金)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4-5%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5%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 6-8%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 8% 動態獎金(對碰獎金,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5%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5%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 8-10%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8- 10% 見點獎勵(註5) 0.50% 0.50% 0.50% 0.50% 動態獎勵上限 200% 200% 300% 300% 註1:上表係依據澳洲完美生活公司會員制度表、相關投資回報計算方式資料(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等)、澳洲完美生活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份製作而成(見他3694卷1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他3694卷2第70頁、第149頁;他3694卷3第90頁反面;偵15845卷第11頁;他4890卷第63頁) 註2:入金匯率為澳幣兌新臺幣1:27,出金匯率則為1:23。 註3:招攬投資前期生活分亦可兌領現金,出金匯率以新臺幣1:23計算【詳投資人巳○○、庚○○、未○○、天○○、卯○○、辰○○、陳奕珮、乙○○、玄○○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3694卷2第66頁反面、第144頁、第160頁反面;他3694卷3第4頁、第8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3頁、第56頁)】。 註4:不論澳幣分或生活分均為投資人所獲報酬,惟因前述投資人均證稱 生活分可以澳幣兌新臺幣1:23之匯率兌領現金,且方案為期滿還本,故報酬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視為均以澳幣兌新臺幣1:23出金【即(每月可取得現金*12+期滿還本金額)/期初投資金額)-1】計算之。 註5:見點獎勵僅於部分文宣資料出現(見他3694卷1第19頁反面)。 註6.生活分亦可於投資人間交易【詳投資人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他3694卷3第4頁)】 【附表三】亥○○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項目 應沒收犯罪所得 計算依據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5年7月28日前領取71,500澳幣之直推及對碰獎勵 1,644,500 105年7月28日亥○○與陳紫焱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陳紫焱向亥○○稱「右邊下來的14顆直推和對碰獎勵一共是71500澳幣。一共加起來還差公司2900澳幣也就是78300台幣。」、「如果補上一顆30000,直推和對碰獎一共是9600澳幣。補上最後一個位置的差款是629100台幣。若沒補就差款 78300台幣給公司」,亥○○並回以「不要讓ROY知道,謝謝。」,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觀察,亥○○於105年7月28日應已先取走了74,400澳幣,再以其可獲得之直推和對碰獎勵與公司完成款項收付之清算,且上段對話明指該部分動態獎勵應係與丁○○約定共同經營之部分而非自行出資之部分。故可推認亥○○於105年7月28日前至少已領取了71,500澳幣之直推及對碰獎勵,以澳幣兌新臺幣1:23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金額為1,644,500元。 亥○○與陳紫焱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第255頁) 2 亥○○所持有 00000000帳戶內推薦獎金、生活分多10%(與丁○○平分利潤) 2,200,000 亥○○自承與被告丁○○均拿到現金220萬元動態紅利、生活分獎勵。 亥○○於106年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他3694卷1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亥○○於106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3694卷1第200頁、第202頁至203頁);亥○○於107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1第161頁、第165頁);亥○○107年9月10日刑事答辯狀(二) 之記載(見原審卷1第199頁、第201頁) 亥○○於調詢時雖供稱未實際領取云云,惟其在107年9月10日答辯狀 (二)中已自承:生活分獎勵與前述對碰獎金合計共領取2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1第 199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合計 3,844,500 註1:亥○○107年9月10日刑事答辯(二)狀所述:已收取玄○○、天○○、張春枝、陳淑冠4人直推獎金56,350元部分(見原審卷1第197頁),應係包含於上開所收取之動態獎金範圍內,為避免重複計算,不另計入。 註2:亥○○雖有取得投資人玄○○、張春枝、陳淑冠之和解書,惟並未賠償投資人(見原審卷1第457頁至第461頁;原審卷2第112頁)。 註3:亥○○雖稱所領取之動態獎金有再返投,惟其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收取前述之動態獎金,亦對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返投部分無庸自應沒收犯罪所得扣除。 【附表四】丁○○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項目 應沒收犯罪所得 計算依據 卷證出處 1 105年9月至12月間由亥○○交付之動態獎金 2,200,000 丁○○自承收受220萬元動態獎金 1、丁○○於106年4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他3694卷1第128頁、第129 頁)及於10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3694卷1第143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扣押物編號:2-3(1)〉(見他3694卷1第137頁) 2 交付投資人之和解金額(己○○、黃○○) -1,520,000 106年1月19日交付己○○現金150萬元、108年12月 31日交付黃○○2萬元 1、己○○於106年4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他3694卷1第93頁) 2、丁○○於106年4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他3694卷1第128頁)、丁○○於10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3694卷1第142頁反面)。 3、丁○○、亥○○於106年1月19日與己○○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469頁)、王嘉翔(原名丁○○)於108年8月 1日與黃○○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471頁;原審卷2第219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合計 680,000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2-1,名稱:筆記本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2 編號:2-2-1,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3 編號:2-2-2,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4 編號:2-2-3,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5 編號:2-2-4,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6 電子產品(編號:2-3,名稱:王裕富白色IPHONE 6 PLUS手機) 1支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7 編號:2-4,名稱:王裕富筆電資料光碟 2片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8 編號:1-1-1,名稱:投資資料(一)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9 編號:1-1-2,名稱:投資資料(二)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0 編號:1-1-3,名稱:投資資料(三)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1 編號:1-2,名稱:名片 10張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2 編號:1-3,名稱:貸款資料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3 編號:1-4,名稱:訴訟資料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4 電腦設備(編號:1-5,名稱:ASUS黑色平板電腦) 1台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5 電子產品(編號:1-6,名稱:隨身碟) 3支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6 編號:3-1-1,名稱:入會資料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7 編號:3-1-2,名稱:宣傳資料(一)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8 編號:3-1-3,名稱:宣傳資料(二)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9 編號:3-1-4,名稱:收據 1張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0 編號:3-1-5,名稱:手寫資料 1張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1 編號:3-2-1,名稱:租賃合約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2 編號:4-1,名稱:泰利旺公司信件 2件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23 電子產品(編號:A1,名稱:亥○○HTC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附表二】吸金規模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