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辰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旦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88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旦明知黃宗凱(已死亡)所兜售國畫大師張大千贈與黃君璧之祝壽畫作「春山雲瀑」,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84年4月2日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黃宗凱收購上開 畫作而收藏持有之(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因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迄108年7月10日,被告基於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孫文婷及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帝圖公 司)引介,將上開畫作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以此方式改變該畫作之所在地、所有權,致妨礙原所有權人之追索。嗣黃君璧之女即黃湘詅驚覺7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1住處失竊之上開畫作 ,出現在2019年蘇富比香港拍賣中心秋季拍賣型錄上,隨即報案處理,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案繫原審時,其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又被告與證人廖建傑簽訂買賣該畫作契約、交付該畫作之地點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而證人廖建傑取得該畫作後,係攜該畫作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所,依形式上觀察,起訴書所載被告掩飾、隱匿該畫作於處置、多層化階段之犯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建傑,證人廖建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北市淡水區,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又「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係買家趙海諾於108年7月2日在香港, 先自恆生銀行匯款至帝圖公司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經國際電匯至帝圖公司在臺灣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證人廖建傑係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將「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自帝圖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陸續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故以「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之金流路徑所經過帳戶以及證人廖建傑匯款地點,作為使犯罪所得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整合階段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至證人廖建傑雖曾於108年7月10日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的帝圖公司,但其並非將該畫作放置於該處,可知該行為與構成要件無關,礙難以此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又竊取該畫作之竊盜案件並未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被告於何處故買贓物尚屬不明,亦難以牽連管轄為由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綜上可悉「高雄市苓雅區」涵蓋本件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原審法院則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及併辦部分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照起訴書事實記載,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基於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孫文婷及帝圖公司引介,將上開畫作以新臺幣1億3,000萬之價格轉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以此方式改變畫作之所在地、所有權。依照卷內事證,孫文婷係知悉被告有系爭畫作而介紹帝圖公司之廖建傑談價格,實際上與被告簽立作品委託拍賣合約書者,係帝圖公司,而契約上記載帝圖公司拍賣部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亦由帝 圖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億3,000萬元價金予被告,並非原審所稱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建傑來進行犯罪行為,是原審以證人廖建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來判斷本件管轄,應有違誤。又帝圖公司係在拍賣部門透過拍賣過程,才使這幅畫出售予趙海諾,此從預收款保證書中,趙海諾是要購買帝圖2019年夏季拍賣會作品亦可得證,故被告係藉由帝圖公司拍賣部門完成最後出售予趙海諾之行為,原審未考量帝圖公司拍賣部門之管轄因素,僅以廖建傑並未將畫作放置上開處所即遽認與行為構成要件無關,應嫌速斷。故原審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加以判斷。 五、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孫文婷及帝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引介,將上開畫作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 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等語,所指被告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罪行為,是「透過孫文婷及帝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引介,將上開畫作賣予大陸地區 人民趙海諾」,非如原判決所認之「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建傑」(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2行),且 起訴書上開記載帝圖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地址(原審法院之轄區),即檢察官所指帝圖公司引介之行為地,能否謂起訴書記載之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似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