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8 分鐘讀完 全文 67,3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侯琮壹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陳信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姝嫚律師
被告
鄧淞元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被告
康經緯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被告
吳陵雲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第4384號、第4385號、第6300號、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附表五編號1(1)、1(2)、1(4)、2(1)、3(1)部分,及禹介夫、侯琮壹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禹介夫、侯琮壹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1)、1(2)、1(4)、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1(2)、1(4)、2(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蘇陳信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禹介夫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六、侯琮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交易(興櫃交易代號:2720),為公開發行公司,並於106年6月6日轉投資成立非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餐飲公司)。禹介民(原審通緝中)係和昇休閒公司與和昇餐飲公司、和昇休閒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會館公司)、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長春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其持有會計師、證券分析師及內部稽核師等多項專業執照,並曾擔任富邦證券高階主管。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並為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公司)、威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冠創投公司)、乾隆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和昇會館公司董事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侯琮壹係和昇休閒公司及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和昇休閒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和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昇會館公司董事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並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蘇陳信原為和昇會館董事兼總經理,於106年6月8日升任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擔任和昇餐飲公司董事。鄧淞元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禹介民特助,名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傑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夫公司)、艾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艾比公司)、傑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尼公司)(到職日106年11月5日)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名下之名揚公司、傑夫公司、艾比公司、傑尼公司之資金與證券帳戶,均係禹介民作為資金調度與持有和昇休閒公司股票進出調度之用。

二、緣禹介民亟需有創造現金流之高營收題材或有獲利之財務報表,得以在證券市場向不特定投資人籌集資金供其周轉與個人花費、個人投資理財使用。禹介民於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先向和昇休閒公司董事會宣稱收購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資產項目,得以增加和昇休閒公司營收且不增加和昇休閒公司負債,再以此收購資產案件為由,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元溢價發行在證券市場辦理現金增資,於現金增資期間,分別指示侯琮壹、禹介夫及蘇陳信(下稱侯琮壹等3人),以反覆挪用增資代收價款專戶股款、挪用和昇休閒公司及和昇餐飲公司資金,再以不特定投資人及特定人名義回流匯入增資代收價款專戶,以不實循環增資之方式,達成現金增資金額3億800萬元,並將上開虛偽增資之交易,虛偽記載在和昇休閒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等文件上;且將上開不實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進行驗資查核,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並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及交予不知情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寇惠植完成106年和昇休閒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告。侯琮壹等3人所涉犯行如下:

(一)挪用增資股款,再以循環增資方式,為虛偽增資等犯行:和昇休閒公司係於106年3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106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股數2,800萬股,發行價格每股11元溢價發行,其中發行新股總額10%由和昇休閒公司員工認購,發行新股總額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認購,該增資案完成,和昇休閒公司將可取得現金3億800萬元以充實營運,該現金增資案於106年5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生效在案(下稱現金增資案),繳納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7日。禹介民於106年6月16日代表和昇休閒公司在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以供認購增資股之股東、員工或特定人繳交認購股款,並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存儲價款專戶」(下稱土銀存儲專戶),作為收足認購股款後存儲之用,供會計師驗資完畢,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供和昇休閒公司呈報金管會核准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禹介民為達成和昇休閒公司現金增資3億800萬元,竟夥同侯琮壹等3人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另禹介民、蘇陳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中旬起,禹介民數次召集侯琮壹等3人開會,研議匯款數額及人手調派、工作分配以製造虛偽股款認購金流而達成現金增資認購目標,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作為實際進駐各家銀行時,即時通報匯款進度之用。禹介民與侯琮壹等3人先行動支及挪用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中繳納之股款,並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洪曉琪、張義宏、顏思淳、孫瑜鑫等人,以其他投資人名義繳納增資股款為由,匯入土銀代收專戶,以此手法反覆操作帳面金流,完成和昇休閒公司106年現金增資目標金額3億800萬元,虛偽增資金額共達2億5,446萬5,774元(詳情如附件1詐偽增資資金流向圖及附表一所示虛偽增資明細表,各人實際參與情形詳後述)。茲將虛偽增資案製造金流過程以及相關犯行分述如下:

1、緣禹介民前以和昇休閒公司名義、禹介夫以利冠營造公司名義,分別與華泰銀行石牌分行、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各訂立三方契約。由利冠營造公司提供大額現金在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或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利冠營造公司以定存單為和昇休閒公司設質後,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或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同意以設質之定存單同等數額之現金為貸款額度上限,由和昇休閒公司在貸款額度內自由動支使用。禹介民見本案現金增資認購不足,為完成現金增資,及掩飾動支已繳納之認購股金之行為,而為以下循環虛偽增資共7,906萬5,774元之犯行:

(1)禹介夫及侯琮壹與禹介民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挪用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價款還款,並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在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定存擔保,再以陳宥誠等22人(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名義認購增資股,虛偽增資共2,200萬部分:

①禹介夫依禹介民指示,交付利冠營造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予侯琮壹使用。侯琮壹依禹介民指示,於106年6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自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550萬元匯至和昇休閒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以償還利冠營造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石牌0448號帳戶)之400萬元及150萬元定存單設質擔保之貸款後,隨即將該2筆定存辦理解約。侯琮壹於次(22)日,自前開利冠營造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50萬元,並分以陳宥誠等8人名義,匯款入土銀代收專戶,以表示陳宥誠等8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各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款金額,共虛偽增資550萬元。

②侯琮壹復於106年6月22日,前往土銀長春分行,自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共550萬元,匯入和昇休閒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償還銀行貸款。侯琮壹並於次(23)日向華泰銀行石牌分行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前以華泰石牌0448號帳戶之250萬元及300萬元定存擔保設質,並將該2筆定存辦理解約後,於同日自前開利冠營造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50萬元,再分以林鳳英等13人名義,匯款入土銀代收專戶,以表示林鳳英等13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各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款金額,共虛偽增資550萬元。

③侯琮壹另於106年6月23日,前往土銀長春分行,自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1,999萬8,000元匯至和昇休閒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償還銀行貸款,向華泰銀行石牌分行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前以華泰石牌0448號帳戶之2,000萬元定存擔保設質,並將該筆定存辦理解約。侯琮壹於106年6月26日自前開利冠營造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100萬元,以投資人趙惠萍名義,匯款入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以表示趙惠萍於股款繳納期間內繳納認購股款1,1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偽增資1,100萬元。

(2)侯琮壹與禹介民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挪用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價款還款,並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定存擔保,再以宗心安等人名義認購增資股,虛偽增資共5,706萬5,774元:

①侯琮壹於106年6月26日指示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不知情,下同)於同日10時25分,在土銀長春分行,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2,090萬元,匯入和昇休閒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永春1886號帳戶)償還銀行貸款。侯琮壹於同日向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名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永春0834號帳戶)之2,090萬元現金定存擔保設質,並將該筆定存辦理解約後,於同日自聯邦永春0834號帳戶轉帳至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旋自利冠營造公司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提領現金2,090萬元,並分以宗心安等12人名義,匯款入土銀代收專戶,以表示宗心安等12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各繳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款金額,共虛偽增資2,090萬元。

②王虹婷於同(26)日12時18分,承侯琮壹之指示,在土地行長春分行,自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2,090萬元,匯入和昇休閒公司聯邦永春1886號帳戶償還銀行貸款。侯琮壹於同日向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名下聯邦永春0834號帳戶內之2,090萬元現金定存擔保設質,並將該筆定存辦理解約後,於同日自前開利冠營造公司聯邦永春0834號帳戶轉帳至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隨即自利冠營造公司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提領現金2,189萬元,並分以林洋德等14人名義,匯款入土銀代收專戶,以表示林洋德等14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各繳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股款金額,共虛偽增資2,189萬元。

③王虹婷於同(26)日13時58分,承侯琮壹之指示,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自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1,630萬元,匯入和昇休閒公司聯邦永春1886號帳戶償還銀行貸款。侯琮壹於同日向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解除利冠營造公司名下聯邦永春0834號帳戶之1,631萬2,016元現金定存擔保設質,並將該筆定存辦理解約後,於同日自前開利冠營造公司公司聯邦永春0834號帳戶轉帳至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內,隨即自利冠營造公司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提領現金1,427萬5,774元,並分以劉吉昀等7人名義及名揚公司、傑夫公司之名義,匯款入土銀代收專戶,以表示劉吉昀等7人、名揚公司、傑夫公司股款繳納期間內各繳納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款金額,共虛偽增資1,427萬5,774元。

2、禹介民見現金增資認購仍屬嚴重不足,為取得交易憑證用以掩飾其以一套資金循環製造資金流向而虛偽增資,其與侯琮壹等3人(下合稱侯琮壹等4人)均明和昇休閒公司於106年6月下旬間,尚未進入收購展圓公司資產之階段,僅止於受展圓公司委託經營業務,於此期間,並無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與營運周轉金共1億2,000萬元予展圓公司之必要,竟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自和昇休閒公司套取現金以供製造認購增資股之金流,而挪用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價款增資和昇餐飲公司,再以綠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祚公司)、名揚公司名義認購增資股,此部分虛偽增資共計1億1,99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億2,000萬元,檢察官於108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說明;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一)3虛偽增資650萬元部分,虛偽增資共計1億2,640萬,原審卷四第307頁),其等虛偽增資製造金流過程說明如下:

(1)106年6月25日禹介民找侯琮壹等3人開會商議,禹介民交辦自代收股款專戶匯出資金後的款項流程,翌(26)日起即由侯琮壹與蘇陳信指示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洪曉琪、張義宏(均不知情,下同)分別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王虹婷於106年6月26日、27日、28日,前往土銀長春分行,自土銀代收專戶提領現金1億2,640萬元,以增資和昇休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和昇餐飲公司之名義,陸續於106年6月26日匯款2,090萬元及1,100萬元、106年6月27日匯款2,200萬元、3,300萬元及650萬元、106年6月28日匯款1,650萬元(2筆)至和昇餐飲公司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城北3813號帳戶)。

(2)洪曉琪於106年6月26日、27日、28日,前往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和昇餐飲公司新光城北3813號帳戶,於106年6月26日匯款2,100萬元、106年6月27日匯款1,100萬元、2,200萬元、3,300萬元,106年6月28日匯款1,650萬元(2筆),共1億2,000萬元,匯入展圓公司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業由和昇休閒公司掌控使用),以表示和昇休閒公司指定以子公司和昇餐飲公司支付收購展圓公司資產之總價金(含營運金)共1億2,000萬元。

(3)張義宏於106年6月26日、27日、28日,前往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展圓公司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106年6月26日提領現金2,100萬元、106年6月27日各提領1,100萬元、2,200萬元、3,300萬元,106年6月28日1,650萬元(2筆),合計1億2,000萬元,並將提領金額匯款至名揚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洪曉琪於106年6月26日在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名揚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提領2,090萬元,同時以綠祚公司名義匯款2,090萬元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復於106年6月27日在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名揚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各提領1,100萬元、2,200萬元、3,300萬元,並以名揚公司名義各以等額匯款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再於106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名揚創投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提領1,650萬元(2筆),並以名揚公司名義各以等額匯款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表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繳納認購股款而虛偽增資共計1億1,990萬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7所示)。
 3、禹介民為取得交易憑證用以掩飾其以一套資金循環製造資金
    流向而虛偽增資,其與侯琮壹均明和昇休閒公司100%投資之
    和昇餐飲公司無向釩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順公司)支付
    權利金650萬元之理,竟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為自和昇餐飲公司套取現金以供製造認購增資股之金
    流,由侯琮壹於106年6月27日,自和昇餐飲公司新光城北38
    13號帳戶提領650萬元,匯至禹介民實際控制之釩順公司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5043號帳戶
    ),侯琮壹再指示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司員工顏思淳(不知
    情,下同)於106年6月2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自
    釩順公司富邦5043號帳戶提領650萬元,隨即以傑夫公司名
    義匯款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表示於股款繳納期間
    內繳納認購股款而虛偽增資65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琮壹對於和昇餐飲公司犯刑法背信罪部分詳事實二
    (四))
 4、禹介民見現金增資認購仍嚴重不足,為取得交易憑證用以掩
    飾其以一套資金循環製造資金流向而虛偽增資,其與侯琮壹
    及蘇陳信竟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商議以
    不實支付和昇休閒公司墾丁土地價款為由(侯琮壹不知「指
    示付款書」係偽造),挪用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股款
    2,400萬元,存入陳可妤帳戶,再以陳可妤名義匯款至和昇
    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表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繳納認購股
    款而虛偽增資2,400萬元:
 (1)禹介民與蘇陳信均明知和昇休閒公司雖積欠彭仲明墾丁土地
    買賣價款,惟彭仲明並未書立「指示付款書」委請陳可妤代
    為收取土地價款,禹介民為套取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
    內之暫收股款以製造資金流向而虛偽增資,以完成增資目標
    ,禹介民先向其彼時女友陳可妤借得玉山銀行帳戶供轉帳後
    ,繼而指示與其有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蘇陳信製作不
    實之「指示付款書」,蘇陳信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偽造「
    指示付款書」,記載彭仲明指定陳可妤代收和昇休閒公司支
    付墾丁土地交易價款之不實內容,並由蘇陳信偽造彭仲明之
    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交予對「指示付款書」係偽造乙節不
    知情但知悉為不實循環增資之侯琮壹作為交易憑證,並經由
    侯琮壹交付會計師林耕州作為驗資與查核報告書查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對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
    彭仲明。
 (2)侯琮壹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王虹婷於106年6月27日至土銀
    長春分行,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提領並匯款2,400
    萬元至陳可妤設於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蘇陳信偕同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司員工孫瑜鑫於同日前往玉
    山銀行,由孫瑜鑫自陳可妤上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以
    陳可妤名義匯款2,400萬元入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
    表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陳可妤繳納認購股款而虛偽增資2,40
    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5、禹介民見現金增資認購仍嚴重不足,為取得交易憑證用以掩
    飾其以一套資金循環製造資金流向而虛偽增資,其與侯琮壹
    等3人以不實支付利冠營造公司承攬和昇休閒公司台東知本
    瀧湯溫泉會館工程款為由,挪用土銀代收專戶價款2,500萬
    元,再以傑夫公司名義匯款增資,而虛偽增資2,500萬元:
 (1)禹介民與蘇陳信均明知和昇休閒公司雖曾計畫向信固事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承租建物以經營旅宿業,
    但未達成承租會館之協議,禹介民為套取和昇休閒公司土銀
    代收專戶內之暫收股款,以製造資金流向而虛偽增資,以完
    成增資目標。禹介民指示與其有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
    蘇陳信,由蘇陳信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虛偽製作和昇休閒
    公司向信固公司承租臺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臺
    東龍泉建物)之不實事項之租賃契約書(下稱「信固租賃契
    約書」),並在該「信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信固事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及信固公司負責人賴玉霞之印文1枚,
    偽造完成後交予對「信固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乙節不知情但
    知悉為不實循環增資之侯琮壹作為交易憑證,並經由侯琮壹
    交付會計師林耕州作為驗資與查核報告書查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對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賴玉霞
 (2)禹介民再與侯琮壹等3人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禹介夫指示利冠營造公司總經理彭錦明(不知
    情,下同)製作不實「和昇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
    」契約書,表示利冠營造公司以工程契約價額2,500萬元向
    和昇休閒公司承攬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再由侯
    琮壹以和昇休閒公司支付利冠營造公司工程款為由,指示王
    虹婷於106年6月27日在土銀長春分行,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
    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入利冠營造公司設於聯邦永春5990
    號帳戶後,侯琮壹隨即於同日自利冠營造公司聯邦永春5990
    號帳戶提領現金2,500萬元,並以傑夫公司名義匯入和昇休
    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表示於股款繳納期間內繳納認購股款
    而虛偽增資2,5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侯琮
    壹等3人對於和昇休閒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詳
    事實二(三))。
(二)蘇陳信、侯琮壹與禹介民共同涉犯和昇休閒公司財務報告不
    實犯行:  
 1、禹介民為發行人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侯琮壹為和昇休閒
    公司董事兼會計主管,蘇陳信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蘇陳信、侯琮壹與
    禹介民均為負責編製「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
    司合併財務季報告」並簽章之負責人,且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定期編製財務報告並出具財務
    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後,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惟
    興櫃公司僅需定期申報半年報與年報)。
 2、於106年8月上旬,蘇陳信、侯琮壹與禹介民均明知發行人和
    昇休閒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等3人為美化和
    昇休閒公司106年8月申報之財務季報告內容,並掩飾上開以
    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股款重複進出,製造不同投資人
    認購和昇休閒公司增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之虛偽增資(詳如事
    實欄二(一)所述),及以未進行工程名義而侵占和昇休閒公
    司現金等事實(詳如事實欄二(三)、三、四所述),在編製
    和昇休閒公司106年及105年6月30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暨106
    年、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合併綜合損益表、合併權益變
    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之合併財務季報告時,蘇陳信、侯琮
    壹與禹介民均明知106年6月下旬現金增資之實際認購人所繳
    交金額未達3億800萬元,僅達5,353萬4,226元(計算式:30
    8,000,000元-虛偽增資254,465,774元=53,534,226元),和
    昇休閒公司資本亦無法獲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公司之資
    本登記額自5,200萬股,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8,000萬股,
    蘇陳信、侯琮壹與禹介民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等文件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以下之虛偽記載:
 (1)在「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
    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0五
    年六月三十日」之「權益」-「股本」項下,在日期106年6
    月30日之位置上虛偽記載800,000(單位:新臺幣千元)(
    參見該財務季報告第4頁)。
 (2)在「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權益變動表
    民國一0六年及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總計」-「現
    金增資」項下,虛偽記載308,000(單位:新臺幣千元),
    另於「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股本」-「現金增資」
    項下,虛偽記載280,000(單位:新臺幣千元),並於同欄
    位虛偽記載民國106年6月30日餘額為800,000(單位:新臺
    幣千元)(均參見該財務季報告第6頁)。
 (3)在「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現金流量表
    民國一0六年及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籌資活
    動現金流量」-「現金增資」項下,在日期106年1至6月之位
    置上虛偽記載308,000(單位:新臺幣千元)(參見該財務
    季報告第7頁)。
 (4)將不實或未進行之工程案(詳如事實欄二(三)、三、四所述
    )即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案工程、和昇日本海晏會館
    整修工程案、陽明沐月風呂三期工程案(以上工程契約金額
    均為2,500萬元)掏空和昇休閒公司資金部分,在「和昇休
    閒開發股份有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
    表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0
    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非流動資產: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項下及「在建工程」科目均多增加數額75,000而
    虛偽記載725,610(單位:新臺幣千元)(參見該財務季報
    告第4頁、第16頁)。
 (5)上揭虛偽事項編製在106年財務季報告後,將上開相關財務
    文件送交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寇惠植、李慈慧進行
    核閱,使寇惠植、李慈慧等誤信和昇休閒公司製作之合併財
    務季報告及所附供核閱財務文件無隱匿及虛偽情事,而於10
    6年8月10日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表示「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
    合併財務季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制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定發布生效之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而需作修正之情事」,足生
    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和昇
    休閒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侯琮壹等4人違背職務,致和昇休閒公司遭受損害2,500萬元
    (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部分),共同涉犯特殊背
    信犯行:   
 1、侯琮壹等4人均明知其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與董事,受和
    昇休閒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和昇休閒公司,其交易應維護
    和昇休閒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優先。於106年6月間,禹
    介民為挪用和昇休閒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案土銀代收專戶股款
    ,供其實際控制之傑夫公司作為現金增資價款,明知和昇休
    閒公司並未取得信固公司在臺東龍泉建物,先指示蘇陳信虛
    偽製作和昇休閒公司與信固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賴玉霞簽立
    之「信固租賃契約書」(偽造文書犯行,詳述於事實欄二(
    一)5),復以該不實租賃契約所列臺東龍泉建物作為和昇休
    閒公司在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標的,侯琮壹等4
    人均明知和昇休閒公司並未向信固公司承租臺東龍泉建物,
    無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標的之存在,亦明知利冠營造公司
    並無實際承攬工程並施作之情形,禹介夫為利冠營造公司登
    記負責人,禹介民、侯琮壹、蘇陳信分別為和昇休閒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兼財務長、總經理,其等4人竟基於意圖為禹
    介民不法利益並損害和昇休閒公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彭錦明製作不
    實「和昇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偽
    由利冠營造公司以價額2,500萬元向和昇休閒公司承攬台東
    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再由侯琮壹依禹介民之指示,
    經禹介夫同意,於106年6月15日以利冠營造公司名義填製性
    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之面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予和昇休
    閒公司並作為原始憑證而行使之。侯琮壹續於106年6月27日
    指示王虹婷於和昇休閒公司辦理106年現金增資期間,以預
    付工程款名義,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500萬
    元匯至利冠營造公司聯邦永春5990號帳戶。侯琮壹再於同日
    提現2,500萬元後以傑夫公司名義匯款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
    代收專戶,使禹介民因此取得以傑夫公司名義持有的和昇休
    閒公司增資新股,致和昇休閒公司遭受損害達2,500萬元。
 2、侯琮壹等4人又明知和昇休閒公司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
    建工程並未執行,實無追加工程之可能,竟於106年8月1日
    再以前開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追加工程款2,500
    萬元為由,由侯琮壹依禹介民之指示,經禹介夫同意,指示
    利冠營造公司會計鄭雅文(不知情,下同)於106年8月1日
    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休
    閒公司支付利冠營造公司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款
    2,500萬元之交易事項,並於106年8月1日由鄭雅文以利冠營
    造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之面額2,500萬元
    統一發票予和昇休閒公司作為原始憑證而行使(未有相對應
    資金支出)。
(四)侯琮壹與禹介民違背任務,致生損害和昇餐飲公司財產650
    萬元(釩順公司旗艦店權利金部分),共同涉犯一般背信犯
    行:
    禹介民明知其係和昇餐飲公司董事長,侯琮壹亦知其係和昇
    餐飲公司董事兼財務長,2人均應為和昇餐飲公司全體股東
    之利益經營公司。緣釩順公司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上
    之按摩店面因入不敷出歇業,禹介民有意將其實際掌控之釩
    順公司所承租閒置店面改成和昇餐飲公司旗艦店經營餐廳,
    明知和昇餐飲公司開設旗艦店尚處於禹介民本人構想而未提
    交董事會,和昇餐飲公司自無支付「權利金」之必要,竟為
    使其實際控制之傑夫公司取得參與和昇休閒公司現金增資之
    款項並參與虛偽循環增資(虛偽增資詳如前事實欄二(一)3
    所述),禹介民與侯琮壹共同基於意圖為禹介民不法利益並
    損害和昇餐飲公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侯琮
    壹依禹介民之指示,於106年6月27日指示兼管釩順公司會計
    之鄭雅文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釩順公司面額650萬元
    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7日),交由侯琮壹
    於同日據此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餐飲公司支
    付釩順公司「旗艦店之權利金」650萬元之交易事項,並自
    和昇餐飲公司新光城北3813號帳戶提領650萬元匯至釩順公
    司富邦5043號帳戶,復由侯琮壹指示顏思淳將該筆款項以傑
    夫公司名義匯入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使禹介民因此
    取得以傑夫公司名義持有的和昇休閒公司增資股59萬909股
    ,致生損害於和昇餐飲公司財產650萬元。(五)侯琮壹與禹
    介民於和昇休閒公司辦理本案現金增資驗資不實,共同違反
    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部分:
 1、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侯琮壹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
    兼財務長,其等均熟諳財務操作與相關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之規定。和昇休閒公司於106年3月9日董事會決議辦理106年
    第1次現金增資,並於同日決議並公告「通過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案,發行股數:28,000,000股,發行價格:每股11元溢
    價發行…」,該現金增資案於106年5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生
    效在案。禹介民明知和昇休閒公司現金增資募資不足,竟挪
    用資金製造循環金流以達到增資目標(虛偽增資詳如事實欄
    二(一)所述),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禹介民指示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司稽核
    張韻舒以和昇休閒公司名義,於106年6月28日依據「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告股款總金額3億800萬元
    已收足。惟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在106年6月28日之增
    資款結餘僅餘1,889萬7,893元,同(28)日轉存1,850萬元
    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存儲專戶,並取得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出
    具之金額為1,850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
 2、侯琮壹與禹介民為達成虛偽增資,而巧立不實名目增資和昇
    餐飲公司支付收購展圓公司資產之買賣價款、支付土地款予
    彭仲明、支付和昇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款,並持
    不實指示付款書、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租賃契約、和昇台
    東知本瀧湯會館改建工程契約書等文件,由侯琮壹指示不知
    情之和昇休閒公司會計經理黃柳敏據上揭不實文件填製不實
    之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
    ,經禹介民及侯琮壹審核用印後,禹介民及侯琮壹並在和昇
    休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繳納明細表及資
    金動用明細表等虛偽記載增資股款繳納及流向情形,復由侯
    琮壹將前開均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繳
    納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動支增資股款相關
    財務文件,交予不具簽證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資格之廣和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形式審查簽證後,遞交主管機關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致相關承辦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和昇休閒公司增資現金股款籌足,而於106年7月
    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601096620號函核准和昇休閒公司資本
    額自5億2,000萬元變更為資本額8億元,股本5,200萬股變更
    為8,000萬股。
三、禹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違背職務,致和昇休閒公司遭受損
    害2,500萬元(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部分),共
    同涉犯特殊背信犯行:
(一)禹介民、禹介夫與侯琮壹均明知其等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
    與董事,受和昇休閒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和昇休閒公司,
    其等交易應維護和昇休閒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優先。
(二)於105年10月間,禹介夫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昌借款2,0
    00萬元周轉使用,並約定將於106年1月間歸還,惟借款期限
    屆至,禹介夫無資力償還,遂開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2,000
    萬元支票(發票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到期日】106年6
    月27日)交付劉昇昌以清償債務,為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
    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均明知和昇休閒公司資金短絀,預
    付全額工程款,顯不利和昇休閒公司營運資金之運用,且工
    程尚未執行,即無需預付全額工程款,尤無急於在106年6月
    27日和昇休閒公司現金增資尚未收足股款即支付之必要,其
    3人竟另基於意圖為禹介夫不法利益並損害和昇休閒公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
    示,指派彭錦明製作不實「和昇日本越前海晏溫東會館整修
    工程」之工程契約,偽由利冠營造公司以價額2,500萬元向
    和昇休閒公司承攬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再由侯
    琮壹依禹介民之指示,經禹介夫同意,由侯琮壹倒填日期開
    立利冠營造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
    (日期106年6月1日、面額2,500萬元)予和昇休閒公司作為
    原始憑證而行使之。再由侯琮壹指派王虹婷於106年6月27日
    和昇休閒公司辦理106年現金增資期間,以預付工程款名義
    ,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500萬元匯至利冠營
    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禹介夫
    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支票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
    人2,000萬元債務,致和昇休閒公司遭受損害達2,500萬元。
(三)禹介夫、侯琮壹、禹介民均明知和昇休閒公司日本越前海晏
    溫泉會館整修工程並未執行,實無追加工程之可能,竟於10
    6年8月1日再以前開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追加工
    程款2,500萬元為由,由侯琮壹依禹介民之指示,經禹介夫
    同意,指示鄭雅文於106年8月1日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不實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休閒公司支付利冠營造公司
    日本越前海宴工程款2,500萬元之交易事項,並於106年8月1
    日由鄭雅文以利冠營造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
    實之面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予和昇休閒公司作為原始憑證
    而行使(未有相對應資金支出)。
四、禹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違背職務,致和昇休閒公司遭受損
    害2,500萬元(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部分),共同涉
    犯特殊背信犯行:
(一)禹介民、禹介夫與侯琮壹均明知其等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
    與董事,受和昇休閒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和昇休閒公司,
    其等交易應維護和昇休閒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優先。
(二)禹介民明知和昇休閒公司資金不裕,預付全額工程款,顯係
    不利於和昇休閒公司營運資金之運用,亦明知和昇休閒公司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隔壁空地之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
    期工程預定地,前於106年3、4月間即因道路產權問題無法
    動工,在工程尚無執行可能,實無預付全額工程款之必要情
    況下,為套取和昇休閒公司資金,其3人竟另基於意圖為禹
    介民不法利益並損害和昇休閒公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
    同犯意聯絡,以和昇休閒公司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名
    目掩飾資金挪用目的,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彭錦
    明製作「和昇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工程契約書,偽
    由利冠營造公司以工程契約價額2,500萬元向和昇休閒公司
    承攬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禹介民指示不知情和昇休
    閒公司員工陸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
    以預付工程款700萬元、預付工程款300萬元、預付工程款1,
    500萬元為由,將前開總計2,500萬元工程款自和昇休閒公司
    土銀代收專戶提領匯至利冠營造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供禹介
    民實際控制之利冠營造公司公司挪作他用。侯琮壹則依禹介
    民之指示,經禹介夫同意,指示鄭雅文於106年7月3日填製
    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休閒公
    司支付利冠營造公司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2,500萬元
    之交易事項,並於106年7月3日由鄭雅文以利冠營造公司名
    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之面額2,500萬元統一發票
    予和昇休閒公司作為原始憑證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和昇休閒
    公司達2,500萬元。
五、禹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違背任務,致生損害和昇餐飲公司
    財產1,600萬元(和昇餐飲旗艦店裝潢工程部分),共同涉
    犯一般背信犯行:
(一)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均明知禹介民係和昇餐飲公司之董
    事長,侯琮壹係和昇餐飲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該2人均應為
    和昇餐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經營公司。  
(二)於106年7月間,禹介民為償還個人民間借貸,其明知和昇餐
    飲公司資金為和昇餐飲公司營運所必須,且尚未轉虧為盈,
    營運資金仍屬不足,且明知和昇餐飲公司開設旗艦店尚處於
    禹介民本人構想而未提交董事會,更無委請利冠營造公司承
    攬和昇餐飲旗艦店裝修工程,詎禹介民與侯琮壹、禹介夫(
    原起訴書誤載為禹介民,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
    已更正,原審卷四第19頁)共同另基於意圖為禹介民不法利
    益並損害和昇餐飲公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交代彭錦明製作不實之「和昇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裝修改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偽由利
    冠營造公司以價額1,600萬元向和昇餐飲公司承攬和昇餐飲
    公司南京東路旗艦店(地址即釩順公司經營之按摩店)裝潢
    工程;復由侯琮壹指示張義宏於106年7月10日、14日、17日
    18日據此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餐飲公司支付
    「利冠工程款裝潢釩順旗艦店」之交易事項。侯琮壹隨後以
    「利冠工程款裝潢釩順旗艦店」預付工程款名義,自和昇餐
    飲公司新光城北3813號帳戶,於106年7月10日分別轉帳500
    萬元及200萬元、106年7月14日轉帳500萬元、106年7月17日
    轉帳100萬元、106年7月18日轉帳300萬元至利冠營造公司新
    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禹介民使用。再由侯琮壹
    依禹介民之指示,經禹介夫同意,於106年8月5日指示鄭雅
    文以利冠營造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之面額
    1,600萬元統一發票1張予和昇餐飲公司作為原始憑證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和昇餐飲公司財產達1,600萬元。
六、侯琮壹、鄧淞元與禹介民,於傑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
    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
(一)鄧淞元為傑尼公司之負責人、禹介民係為傑尼公司實際控制
    人,其等3人均熟諳財務操作與相關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
    規定,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犯行: 
(二)緣禹介民與鄧淞元、侯琮壹均明知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惟其3人為買賣和昇休閒公
    司股票不受證券交易法之大股東轉讓股東之諸多限制,竟基
    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侯琮壹於106年2月23日自
    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凱基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後
    ,分別以鄧淞元及鄧淞元女友陳慧伶名義匯出1萬元、1,499
    萬元至傑尼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傑尼公司於次(24)日,隨即以前揭1,500萬
    元款項為登記資本額,並以鄧淞元為負責人,復由侯琮壹將
    股東基本資料、股東出資額、公司營業處所最新稅單、營業
    項目、公司地址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李依時製作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等書面資料,並將
    傑尼公司存摺影本、股東出資額等資料送交蔡源欽會計師製
    作驗資查核報告書,李依時復以此驗資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傑尼公司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嗣傑尼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
    ,鄧淞元旋於同(24)日,自傑尼公司籌備處前揭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匯回至前揭長春會計師事務所銀
    行帳戶。另侯琮壹於同年3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
    司員工童湘婷分別自傑尼公司籌備處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後,並以禹介夫名義匯款200萬元入利冠營造公
    司帳戶,另以禹介民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依莎貝拉金飾公司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已繳納之股款1,500萬元全數發還禹
    介民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禹介夫、侯琮壹及
    蘇陳信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原判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七(一)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三第389頁、卷四第46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被告鄧淞
    元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48至119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1、事實欄二(一)部分(即虛偽增資部分):
 (1)事實欄二(一)1(1)虛偽增資共2,200萬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侯
    琮壹於調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三第1
    96至206、239至249頁、卷四第126、275至293、443至455頁
    、卷六第299至31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3頁、卷
    八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卷三第122
    、125、389頁、卷四第120、122、134頁),並有證人即案
    發時任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展業襄理洪悅桐於調詢及偵查
    、存匯襄理戴欽珍、副理顧美釧、經理吳銘桹、總行總稽核
    邱天生於調詢之證述(107偵4188卷四第381至388、405至41
    1頁、卷九第211至217、219至224、229至234頁)(下合稱
    土地銀行人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於調詢、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證人蘇陳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稽核張韻舒於調詢及原審審理、證
    人即和昇休閒公司副董事長(於106年6月30日解任)許育人
    於調詢及偵查、證人鄧淞元於調詢之證述(107偵4188卷一
    第387至397、403至406頁、卷三第347至372頁、卷四第345
    至358、422至423頁、卷六第158至159頁、卷八第412至415
    頁、卷九第37至44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卷六第22至
    33頁)詳實在卷,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其他證據在卷
    可稽。
 (2)事實欄二(一)1(2)虛偽增資共5,706萬5,774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107偵4188卷三第196至206、239至249頁、卷四第126、
    275至293、443至455頁、卷六第299至315頁、原審卷一第18
    1頁、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
    5至126頁、卷三第122、125、389頁、卷四第122、134頁)
    ,並有上揭土地銀行人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於
    調詢、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證人禹介夫、蘇陳信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張韻舒於調詢及原審審理、證人
    許育人、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於調詢及偵查之證
    述(107偵4188卷一第387至397、403至406頁、卷二第217至
    233、259至269頁、卷三第151至165、347至372頁、卷四第1
    45至153、345至358頁、卷六第158至159、183至190頁、卷
    八第412至415頁、卷九第37至44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
    、卷六第22至33、58至71頁)詳實在卷,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1、3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3)事實欄二(一)2虛偽增資共1億1,990萬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蘇
    陳信於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偵4188卷三第45至66、101至104頁、196至206、239至249頁
    、卷四第15至27、83、126、275至293、443至455頁、卷六
    第299至315頁、卷八第239至240、302頁、卷九第133至143
    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57、393頁、卷四第225頁、
    卷八第71、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5至126頁、
    卷三第122至123、125、389頁、卷四第120、122、134頁)
    ,並有土地銀行人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於調詢
    、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證人康經緯、許育人、王虹婷
    、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員工洪曉琪、證人即名揚公司員工陳
    鈺茹於調詢及偵查、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員工張義宏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張韻舒於調詢及原審審理、證人鄧
    淞元於調詢及法院羈押訊問、證人即綠祚公司股東陳昱睿、
    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和昇餐飲公司總經理(原為展圓
    公司總經理)曾健驊於調詢之證述(107偵4188卷一第303至
    311、321至327、357至365、375至381、387至397、403至40
    6頁、卷二第69至82、123至131、217至233、259至269頁、
    卷三第272至273、347至372頁、卷四第134、145至153、345
    至358、421至432頁、卷六第158至159、377至378、492至49
    3頁、卷七第43至46頁、卷八第124至136、150至156、318至
    324、412至415頁、卷九第37至44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6
    頁、卷三第393頁、卷六第22至33、51至57頁)詳實在卷,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4)事實欄二(一)3虛偽增資650萬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三第196至20
    6、239至249頁、卷四第126、275至293、443至455頁、卷六
    第299至31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
    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卷三第122、125、
    389頁、卷四第122、134頁),並有土地銀行人員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於調詢、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
    證人禹介夫、蘇陳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張韻舒
    於調詢及原審審理、證人許育人、王虹婷、陳鈺茹、證人即
    釩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紫璿於調詢及偵查、證人鄧淞元於調
    詢之證述(107偵4188卷一第267至273、291至299、357至36
    5、375至381、387至397、403至406頁、卷二第217至233、2
    59至269頁、卷三第151至165、347至372頁、卷四第145至15
    3、421至432、345至358頁、卷六第158至159、183至190頁
    、卷八第412至415頁、卷九第37至44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
    86頁、卷六第22至33、58至71頁)詳實在卷,復有如附表四
    編號1、5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5)事實欄二(一)4虛偽增資2,400萬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蘇陳信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三
    第45至66、101至104頁、196至206、239至249頁、卷四第15
    至27、83、126、275至293、443至455頁、卷六第299至315
    頁、卷八第239至240、302頁、卷九第133至143頁、原審卷
    一第181頁、卷三第357、393頁、卷四第225頁、卷八第71、
    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卷三第122
    至123、125、389頁、卷四第122、134頁),並有土地銀行
    人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於調詢、法院羈押訊問
    及原審訊問、證人張韻舒於調詢及原審審理、證人許育人、
    證人即出售墾丁土地予和昇休閒公司之人彭仲明、證人即和
    昇休閒公司員工孫瑜鑫於調詢及偵查、證人鄧淞元、證人即
    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於調詢之證述(107偵4188
    卷一第387至397、403至406頁、卷二第217至233、259至269
    、273至283、289至301、311、314、343頁、卷三第347至37
    2頁、卷四第145至153、169至177、345至358、421至432頁
    、卷六第158至159頁、卷八第412至415頁、卷九第37至44頁
    、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卷六第22至33頁),復有如附表
    四編號1、6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6)事實欄二(一)5虛偽增資2,500萬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蘇
    陳信於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偵4188卷三第45至66、101至104頁、196至206、239至249頁
    、卷四第15至27、83、126、275至293、443至455頁、卷六
    第299至315頁、卷八第239至240、302頁、卷九第133至143
    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57、393頁、卷四第225頁、
    卷八第71、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5至126頁、
    卷三第122至123、125、389頁、卷四第120、122、134頁)
    ,並有土地銀行人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於調詢
    、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證人張韻舒於調詢及原審審理
    、證人許育人於調詢及偵查、證人鄧淞元、林耕州、證人即
    信固公司負責人賴玉霞、證人即利冠營造公司總經理彭錦明
    、林耕州於調詢之證述(107偵4188卷一第387至397、403至
    406頁、卷二第217至233、259至269頁、卷三第347至372頁
    、卷四第145至153、169至178、345至358、421至432頁、卷
    六第41至60、158至159頁、卷八第412至415頁、卷九第37至
    44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卷六第22至33頁)詳實在卷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2、事實欄二(二)部分(即和昇休閒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陳信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侯琮壹於調詢、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107偵4188卷四第126、452頁、卷六第289頁、卷八第37
    8至379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59、393頁、卷四第2
    25頁、卷八第71、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22、126頁、卷三
    第122至123、125、389頁、卷四第122、134至136頁),並
    有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會計經理黃柳敏、證人即安侯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寇惠植於調詢之證述詳實在卷(107
    偵4188卷六第347至353頁、卷七第393至402頁、卷九第177
    至192頁),復有和昇休閒公司登記資料、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告(106年及105年6月3
    0日)等證據在卷可稽(107他575卷第263至264頁、新北市
    調查處證據卷五第167至227頁)。
 3、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蘇陳信於調詢、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四第447至452頁、卷
    六第282、309頁、卷九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一第181頁、
    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6至12
    7頁、卷三第122至123、125、389頁、卷四第120、122、134
    頁),並有證人即利冠營造公司、釩順公司會計鄭雅文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彭錦明於調詢及偵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禹介民、證人鄧淞元、王虹婷、寇惠植於調詢之證述
    詳實在卷(107偵4188卷四第145至153、421至432頁、卷五
    第315至326、361至367頁、卷六第41至60、111至121、279
    至292、347至353、368至387頁、卷七第227至241頁、卷九
    第133至151頁、原審卷六第267至272頁、卷七第106至168頁
    ),復有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07年3月9日
    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8452號函及所附利冠營造公司開戶
    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傑夫公司
    金額2,500萬元之匯款單、106年8月1日台東知本瀧湯2,500
    萬元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和昇休閒公司106年6月21日至10
    6年6月28日資金動用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107偵4188卷
    二第237頁、卷四第389至401頁、卷五第358頁、卷六第237
    頁、107偵6301卷二第233至236頁)。
 4、事實欄二(四)部分(即「釩順公司旗艦店權利金」部分):
  以釩順公司名義挪用和昇餐飲公司資金650萬元部分):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六第306
    至307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頁、
    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7頁、卷三第122、125、389頁、卷
    四第122、134頁),並有證人蘇陳信於偵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禹介民、證人禹介夫、鄧淞元、鄭雅文於調詢之證述詳實
    在卷(107偵4188卷二第5至17頁、卷四421至432第、卷五第
    315至326頁、卷六第183至205、368至387頁、卷七第227至2
    41頁、卷八第298頁)、並有釩順公司106年6月27日編號000
    00000號金額650萬元買受人和昇餐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轉帳
    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5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
    01908號函暨106年6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及釩順公司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傑夫公司、代理人顏思
    淳)、和昇餐飲公司新光城北3813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
    卷可稽(107偵4188卷一第187頁、卷二第96頁、新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四第11至20、63至76頁)。
 5、事實欄二(五)部分(即和昇休閒公司驗資不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八第3
    29至330、385至386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3頁、
    卷八第71、107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7至128頁、卷
    三第122、125、389頁、卷四第122至123、134、137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禹介民、證人黃柳敏、林耕州於調詢之
    證述詳實在卷(107偵4188卷四第169至177、350至353頁、
    卷七第393至402頁、卷八第461至462頁),復有和昇休閒公
    司、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前名:和昇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和昇會館公司、利冠營造公司、長春國際企管股份
    有限公司、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元昇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威冠創投公司、金湧投資有限公司、傑尼公司、
    傑夫公司、艾比公司、名揚公司、釩順公司登記及董監事查
    詢資料各1份、和昇休閒公司106年6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
    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21
    之和昇公司轉帳傳票、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和昇休閒公司
    106年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部106年7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60109662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107偵4188卷
    一第344頁、卷四第179至185、187至211、259、389至401頁
    、卷七第444頁、107警聲搜311附件八卷第505至511頁、新
    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3至55、271頁)。
 6、綜上,足見被告侯琮壹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侯琮壹等3人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侯
    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四第447至452頁、卷六第309
    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頁、本院卷
    二第122至123、126至127頁、卷三第122、125、389頁、卷
    四第120、122、134頁),並有證人蘇陳信、鄭雅文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彭錦明於調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禹介民、證人鄧淞元、王虹婷、寇惠植、證人即借款予
    禹介夫之人劉昇昌於調詢之證述詳實在卷(107偵4188卷四
    第145至153、421至432頁、卷五第315至326、361至367頁、
    卷六第41至60、111至121、279至292、347至353、368至387
    頁、卷七第25至30、227至241頁、卷九第133至151頁、原審
    卷六第267至272頁、卷七第106至168頁),復有和昇休閒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106年8月1日日本越前海晏2,500萬元轉帳傳票及
    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00之1,0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
    0之1,0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13萬5,000元支票、票
    號000000000之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25萬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之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38萬4,000
    元支票、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契約、106年6月1
    日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2,500萬元統一發票、106
    年6月27日之2,500萬元匯款申請書、利冠營造公司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昇休閒公司106年6
    月21日至106年6月28日資金動用明細表、利冠營造公司與上
    綸營造公司之工程施工合約等證據在卷可稽(107偵4188卷
    一第357至360、365至366頁、卷二第237頁、卷四第389至40
    1、471至474頁、卷五第358頁、卷七第31至33頁、107他575
    附件卷二第119頁、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四第105至114、119
    至125頁),足見被告禹介夫、侯琮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禹介夫
    、侯琮壹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即「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侯
    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六第308頁、原審卷一第181
    頁、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6
    至127頁、卷三第122、125、389頁、卷四第120、122、134
    頁),並有證人蘇陳信、鄭雅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證人彭錦明於調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證人鄧
    淞元、寇惠植於調詢之證述詳實在卷(107偵4188卷四第421
    至432頁、卷五第315至326、361至367頁、卷六第41至60、1
    11至121、279至292、347至353、368至387頁、卷七第227至
    241頁、卷九第133至151頁、原審卷六第267至272頁、卷七
    第106至168頁),復有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冠營造公司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昇休閒公
    司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8日資金動用明細表、106年6月
    2日和昇休閒公司與利冠公司之工程契約(陽明沐月風呂三
    期)、106年7月3日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2,500萬元轉
    帳傳票及統一發票、陽明沐月風呂三期工程現場照片影本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107偵4188卷二第237頁、卷四第389至4
    01頁、卷五第238、383至386頁、卷八第224至229頁、新北
    市調查處證據卷四第105至114頁),足見被告禹介夫、侯琮
    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禹介夫、侯琮壹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五部分(即「和昇餐飲旗艦店裝潢工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禹介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侯
    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8卷六第307至308頁、原審卷一
    第181頁、卷三第393頁、卷八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
    、126至127頁、卷三第122、125、389頁、卷四第120、122
    、134頁),並有證人蘇陳信於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禹介
    民、證人鄧淞元、鄭雅文、彭錦明於調詢之證述詳實在卷(
    107偵4188卷五第315至326頁、卷六第41至60頁、368至387
    頁、卷七第227至241頁、卷八第298頁)、並有和昇休閒公
    司與利冠公司106年6月23日工程契約(和昇餐飲公司旗艦店
    裝修改建工程)、和昇餐飲公司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4
    日、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8日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和昇
    餐飲公司新光城北3813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7842號函
    及所附之利冠營造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利冠營造公司編號00000000
    號金額1,600萬元統一發票、和昇餐飲公司(後更名為肯信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06年6月30日和昇休
    閒公司與和昇餐飲公司簽立品牌經營授權書、和昇休閒公司
    106年7月1日品牌授權收入轉帳傳票及同日面額800萬元之統
    一發票各1張、106年7月10日品牌授權收入700萬元之轉帳傳
    票及存摺影本各1張、106年7月17日品牌授權收入50萬元之
    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1張、106年7月25日品牌授權收入3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1張、106年7月31日品牌授權
    收入40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1張、106年8月4日品
    牌授權收入轉帳傳票及同日面額8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等
    證據在卷可稽(107偵4188卷五第341至349、419頁、卷七第
    177至181、460至471、473至474頁、107偵6301卷二第245至
    260頁、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67至383頁、卷四第11至2
    0頁),足見被告禹介夫、侯琮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禹介夫、侯
    琮壹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六部分(即傑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鄧淞元於調詢、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418
    8卷八第329至330、385至386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
    393頁、卷八第71、107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7至128
    頁、卷三第122、125、389頁、卷四第122至123、134、137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禹介民於調詢、證人即長春會計
    師事務所員工李依時、證人即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童湘婷於調
    詢及偵查之證述詳實在卷(107偵4188卷一第169至172、193
    至197、509至517、523至527頁、卷八第474至475頁),復
    有傑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01727號函及所附長春會計師
    事務所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070002169號函及所附傑尼公司驗資款匯出傳票、106年2
    月23日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富邦銀行1,500萬元之取款憑
    條、1萬元、1499萬元之匯款單2紙等證據在卷可稽(偵4188
    卷八第352、406至408頁、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五第333至38
    7、519至522頁),足見被告侯琮壹、鄧淞元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侯琮壹、鄧淞元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
    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
    、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
    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是被告侯琮壹等3人於事實欄二、禹介夫、侯
    琮壹於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
    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1、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犯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
    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
    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
    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
 3、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分別為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董事
    兼財務長、董事兼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是侯琮壹等3人均為事實欄二(一)和昇休閒公司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侯琮壹、
    蘇陳信亦為事實欄二(二)和昇休閒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三)事實欄二部分:
 1、事實欄二(一)即虛偽增資部分:
 (1)禹介夫就事實欄二(一)1(1)、2、5部分、侯琮壹就事實欄二
    (一)部分、蘇陳信就事實欄二(一)2、4、5部分所為,均係
    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侯琮
    壹等3人係基於同一循環增資之目的而為附件一「資金流向
    圖」所載之資金匯流虛偽增資行為,本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應僅包括論以一罪。蘇陳信就事實欄二(一)4、5部分所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
    文、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本院已告
    知侯琮壹等3人亦涉犯此部分條文,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禹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間就事實欄二(一)1(1)部分、侯琮
    壹等3人與禹介民間就事實欄二(一)2、5部分、侯琮壹與禹
    介民間就事實欄二(一)3部分、侯琮壹、蘇陳信與禹介民間
    就事實欄二(一)1(2)、4部分,就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蘇陳信與禹介民就事實欄二(一)4、5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本案上訴後檢察官於112年3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按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載明:「『
    禹介民』為達成和昇休閒公司現增資金目標股款價額3億800
    萬元,自106年3、4月間起,私下向外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
    格招攬投資人認購和昇休間公司增資股,並提供其私人所有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預先收取增資股款(如
    綠祚公司陳昱睿先匯款2,000萬元認購200萬股)」,而和昇
    休閒公司之現金增資案,金管會係於106年5月31日始為申報
    生效,因認被告侯琮壹等3人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乙節(本
    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然查,檢察官上開所主張部分,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僅認定「禹介民」一人(原審通緝
    中)所為,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核犯欄處,亦無認定侯琮壹
    等3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一第70
    至71、183頁);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三,亦僅認定此部分係
    「禹介民」一人所為,並未認侯琮壹等3人有共同涉犯此部
    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99頁);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侯琮壹
    等3人,有涉犯檢察官補充理由中所指之上開犯行;況侯琮
    壹等3人涉犯事實欄二(一)虛偽增資之犯行,均為106年5月3
    1日金管會申報生效後所為(詳附表一所示),亦無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相關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二)部分(即和昇休閒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侯琮壹、蘇陳信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侯琮壹、蘇陳信與
    禹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
    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本院已告知侯
    琮壹、蘇陳信亦涉犯此部分條文,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欄二(三)部分(「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部
    分):
  侯琮壹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侯琮壹等3人與禹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二(四)部分(即「釩順公司旗艦店權利金」部分):
    侯琮壹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侯琮壹與禹
    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事實欄二(五)部分(即和昇休閒公司驗資不實部分):
  侯琮壹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侯琮壹與禹介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本案侯琮壹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雖觸犯上載數罪名,
    但渠等所為均係為達同一虛偽循環增資之目的,且各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詐偽罪論處。
(四)事實欄三(即「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部分):
  禹介夫、侯琮壹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禹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禹介夫、侯琮壹為達同一犯
    罪目的持續進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處
    斷。
(五)事實欄四部分(即「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部分」:
  禹介夫、侯琮壹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禹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禹介夫、侯琮壹為達同一
    犯罪目的持續進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
    處斷。
(六)事實欄五部分(即「和昇餐飲旗艦店裝潢工程」部分):
  禹介夫、侯琮壹就此部分所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禹
    介夫、侯琮壹與禹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禹介夫、侯琮壹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持續進行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事實欄六部分(即傑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
    侯琮壹、鄧淞元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侯琮壹、鄧淞元與禹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禹介夫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侯琮壹就事實欄二至六部分,
    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禹介夫辯護人
    原辯稱:禹介夫就事實欄三、四、五所為與事實欄二部分,
    為一行為,應論以一罪乙節,然查:事實三所涉及事實為日
    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所挪用之款項2,500萬已轉換
    為7張支票於劉昇昌、安泰機電公司、上綸營造公司,按劉
    昇昌於107年9月20日調查之供述(107偵4188卷七第25至30
    頁),可知該款項其中2,000萬元為禹介夫個人之欠款,且
    該款項最後並無再匯入和昇休閒公司之現金增資專戶;就事
    實欄四涉及侯琮壹依禹介民之指示,經禹介夫同意,指示利
    冠營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鄭雅文,於106年7月3日填製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休閒公司支付
    利冠營造公司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2,500萬元資金供
    禹介民花用,而非用於就事實欄二之循環增資;就事實欄五
    涉及禹介民為償還個人民間借貸共同與禹介夫假造「和昇餐
    飲旗艦店裝潢工程」名義挪用和昇餐飲公司資金1,600萬元
    至禹介民實際控制之利冠營造公司,亦非用於循環增資之用
    。是就一般社會觀念,足見禹介夫就就事實欄三、四、五部
    分所為,核與事實欄二所為虛偽增資之行為互殊,難認屬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一行為,是辯護人原辯稱,委無足採,且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表示就罪數部分已不爭執(本院卷
    四第143頁),附此敘明。
(九)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
    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
    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侯琮壹、
    蘇陳信就事實欄二、侯琮壹就事實欄三、四於偵查中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揭說明,就所犯證券交易
    法各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十)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侯琮壹等3人及鄧淞元(下合稱
    禹介夫等4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固均係受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長禹介民之指使而非主謀,然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侯
    琮壹、蘇陳信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業依同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禹介夫事實欄二(一)1(1).2.5、二(三)、
    三、五【原判決事實欄三(一)1(二)(五)、五(一)、五(二)
    、六(二)】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侯琮壹事實欄二【原判決
    事實欄三、四、五(一)、六(一)、七(一)】及其不得易科罰
    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蘇陳信判決事實欄二(一)2.4.5、二(二
    )、二(三)【原判決事實欄三(二)(四)(五)、四、五(一)】
    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就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禹
    介夫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之犯後態度,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恰。⒉按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
    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主文應
    諭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侯琮壹、蘇陳信事實欄二(
    一)(二)【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禹介夫事實欄二(一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固於理由說明依101年1
    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即侯琮壹等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原判決書第84、90頁),然主文僅諭知「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顯有違誤。另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僅係文字修正,不影響
    罪刑論斷,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詳述如前),然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
    亦有未合。⒊原判決事實認定蘇陳信就事實欄二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惟於理由論罪科刑時漏未說明,有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⒋事實欄三【原審事實欄五(二)】部分,禹介
    夫犯罪所得應為2,000萬元,原審認定為2,500萬元(詳後述
    ),顯有未當。⒌事實欄二(一)4.5.【原審事實欄三(四)(五
    )】部分,蘇陳信就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偽造「指示付款
    書」、「信固租賃契約書」,均已交付會計師作為驗資與查
    核報告書查核而行使之,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復非屬違禁
    物,原判決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等偽造之
    文書,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
    署名,同有不當;且禹介夫及侯琮壹尚無涉犯此部分偽造文
    書犯行,原判決仍為上開沒收諭知,併有違失。綜上,禹介
    夫上訴主張認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而認無犯罪所得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侯琮壹主張給
    予緩刑機會,惟其不合緩刑要件,蘇陳信本院業已給予緩刑
    機會(均詳後述);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表
    示:侯琮壹等3人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為有價證券之募
    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乙節,亦論駁如前。是侯琮
    壹等3人及檢察官上開部分主張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禹介夫及侯琮壹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刑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禹介夫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利冠營造公司董事長,被告侯琮壹係和昇休閒公司及
    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被告蘇陳信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其等本應遵守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竟在和昇
    休閒公司增資時,以虛偽方式辦理不實增資,且於過程中一
    再故違相關法令,又與共犯一同背信損害和昇休閒公司、和
    昇餐飲公司之利益,不僅造成和昇休閒公司、和昇餐飲公司
    損害,更使無辜投資大眾血本無歸,禹介夫就事實欄三部分
    ,更從中取得2,000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侯琮壹等3人係受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禹介民之指使,主導
    全盤犯罪者係禹介民,其等並非主謀,侯琮壹、蘇陳信均無
    犯罪所得,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禹介夫於偵查、
    原審固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禹介夫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開計程車為
    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在療養院的母親,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原審卷八第110至111頁、本院卷四第128頁)
    ;侯琮壹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記帳及文
    書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罹患糖尿病、心肌梗塞、腎臟
    病,須扶養母親(原審卷八第109至110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128頁);蘇陳信自陳高中學歷,離婚,現從事廣告企劃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負擔小孩就讀大學教育及照顧
    母親(原審卷八第111頁、本院卷四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即附表五)所示之刑,禹介夫
    就事實欄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查蘇陳信就附表七編號1、2所
    示之偽造「指示付款書」、「信固租賃契約書」,均已交付
    會計師作為驗資與查核報告書查核而行使之,而非犯罪行為
    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七
    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
    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
    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
    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
    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
    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
    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
    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2)被告禹介夫事實欄三部分:於105年10月間,禹介夫因個人
    資金所需,向劉昇昌借款2,000萬元周轉使用,並約定將於1
    06年1月間歸還,惟借款期限屆滿,禹介夫無資力償還,遂
    開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2,0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6月27
    日)交付劉昇昌以清償債務,於106年6月27日再由不知情之
    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500萬元匯至利
    冠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禹
    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支票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
    夫個人2,000萬元債務等情,此據被告禹介夫於調詢時供陳
    :王虹婷於106年6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
    2,500萬元至利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還我向劉昇昌借貸之2,00
    0萬元等語(107偵4188卷六第189頁);證人劉昇昌於調詢
    時證稱:1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我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
    需求向我商借2,000萬元,我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150萬元
    、200萬元,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至禹介夫個
    人設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925
    萬元,其中75萬元是禹介夫承諾給我的利息,要我在借款時
    預先扣除這筆75萬元等語(107偵4188卷七第27頁);並有1
    05年10月2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150萬元、105年10月
    26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105年10月27日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575萬元(上開匯款單匯款人戶名均
    為劉昇昌,收款人均為禹介夫設於新光銀行松山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票號000000000之1,000萬元支票、票號0
    00000000之1,000萬元支票、利冠營造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偵4188卷七第
    31至33、37頁、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四第105至114頁),足
    認被告禹介夫個人確有向劉昇昌借款2,000萬元,劉昇昌並
    將款項匯至禹介夫個人所設新光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禹介夫顯非基於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司向劉
    昇昌借款,後經不知情之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
    戶提領2,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2,000萬元債務,是此部分2,0
    00萬元核屬被告禹介夫之犯罪所得,自應對此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0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乙節,然查禹介
    夫係以其中2,000萬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業經認定如上。
    另500萬元部分,其中13萬5,000元受款人為安泰機電公司,
    113萬4,000元(分成25萬支票3張、38萬4,000元1張)受款
    人為上綸營造公司(詳如附件1詐偽增資資金流向圖),作
    為利冠營造公司給付「和昇墾丁紅柴坑會館裝修工程」的工
    程款項,此據被告禹介夫供承在卷(107偵4188卷六第189頁
    ),並據證人即上綸營造公司合作廠商何保良證述明確(10
    7偵4188卷一第351頁),且有票號000000000之13萬5,000元
    支票、票號000000000之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25萬
    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25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38
    萬4,000元支票、利冠營造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利冠營造公司與上綸營造公司之工程施工
    合約等證據附卷可稽(107偵4188卷一第357至360、365至36
    6頁、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四第105至114、119至125頁),
    均非流向禹介夫掌控之帳戶,剩餘款項373萬1,000元(計算
    式:5,000,000-135,000-1,134,000=3,731,000元)亦無證
    據證明係由禹介夫個人所用,尚難認此500萬元係禹介夫之
    犯罪所得。
 (4)綜上,禹介夫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禹介夫辯護人辯稱禹介夫所涉犯行無犯罪所得,委無足採
    。至禹介夫其餘犯行及侯琮壹、鄧淞元所涉犯行,尚無證據
    可認其等有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禹介夫事實欄四【原審事實欄五(三)】;
    侯琮壹事實欄三至六【原審事實欄五(二)、五(三)、六(二)
    、七(二)】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鄧淞元事實欄六
    【原審事實欄七(二)】部分):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禹介夫、侯琮壹、鄧淞元
    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禹介夫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利冠營造公司
    董事長,侯琮壹係和昇休閒公司及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兼財
    務長,其等本應遵守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禹介夫、侯琮壹共
    同背信損害和昇休閒公司、和昇餐飲公司之利益,造成和昇
    休閒公司、和昇餐飲公司損害,自應非難。又鄧淞元係傑尼
    公司登記負責人,侯琮壹、鄧淞元於傑尼公司設立登記驗資
    不實,均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惟考量其等係受
    和昇休閒公司董事長禹介民之指使,主導全盤犯罪者係禹介
    民,其等並非主謀;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禹介夫為高職肄業,已婚,開計程車為業,有負債
    ,須扶養在療養院的母親;侯琮壹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接零星工作,收入勉持,與媽媽、弟弟、妹妹同住,罹患糖
    尿病、心肌梗塞,有住院紀錄;鄧淞元為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因本案找不到工作且有負債,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禹介
    夫除事實欄二、三、五所示部分外、侯琮壹除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外),就侯琮壹及鄧淞元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諭知折算之標準;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
    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並就侯琮壹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禹介夫、侯琮壹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已坦承此部分犯
    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其等量刑乙節;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禹介夫、侯琮壹、鄧
    淞元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綜上,禹介夫、侯琮壹及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禹介夫原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原審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
    業已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已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事
    實欄二、三、五所示犯行,業已撤銷改判(如前述),併予
    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
    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爰就禹介夫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就侯琮壹定應執行刑
    部分,兼衡侯琮壹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有真摯悔
    意,並考量侯琮壹健康狀況欠佳,倘定其過重之應執行刑度
    ,無益於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侯琮壹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蘇陳信部分:
  蘇陳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99至300、325至3
    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使
    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蘇陳信非本
    案主謀,且未獲利,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蘇陳
    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
    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禹介夫及侯琮壹部分:  
  查禹介夫就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侯琮壹則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
    月29日確定,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在
    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91至292、295至297、309至310頁),
    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五)(六)所載虛偽增資部分:
  被告鄧淞元及康經緯(下稱鄧淞元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四)虛偽增資共1億1,990萬元及虛偽增資650萬元,共
    計1億2,64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億2,650萬元,檢察官於108
    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原審卷四第307頁)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五)虛偽增資2,400萬元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六)虛偽增資2,500萬元部分(即本院事實欄二(一)2
    、3、4、5部分,參附表三事實對照編號),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河灣渡假村詐欺部分:
  禹介民亟思為和昇休閒公司為擴充觀光旅宿業務。適新北市
    ○○區河灣渡假村之高氏家族經營人有意出售該渡假村之經營
    權及產權(不動產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
    及8建號等4筆建物共22筆不動產,登記於河灣渡假村高家大
    嫂林玉雪名下),經安泰銀行退休職員張雅文牽線,禹介民
    於106年7月間,指派蘇陳信、和昇會館總經理馮沛妤(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洽談收購河灣渡假村事宜,河灣渡假村指
    派業務經理即高金獅之胞弟高進來代表洽談。河灣渡假村坐
    落之不動產經安泰銀行初估可貸款約1億元。禹介民明知和
    昇休閒公司處虧損狀態,資金已達捉襟見肘,無資力收購河
    灣渡假村,竟與禹介夫、蘇陳信、吳陵雲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之犯行:
 1、蘇陳信於106年8、9月間,以不實和昇休閒公司上半年財務
    報告,向高進來佯稱和昇休閒公司營收良好,財務報告經信
    譽良好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高進來因此誤認和昇
    休閒公司股價有上漲空間,希望買賣價金以股票、現金各半
    支付。蘇陳信於106年9月下旬,經禹介民授權已與高進來談
    定收購河灣渡假村之交易金額為2億3,000萬元,其向高進來
    表示和昇休閒公司現金不足,願意以和昇休閒公司1,340萬
    股作為第1期價金。高進來、高金獅及林玉雪(下稱高進來
    等3人)與蘇陳信以2億3,000萬元達成協議,買賣價金分4期
    支付,第1期價款由禹介民個人持有之和昇休閒公司股票1,3
    40萬股(每股以10元計)支付,第2至4期由和昇休閒公司開
    支票支付與本票擔保。賣方取得第1期價金後,林玉雪應交
    付所有權狀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供和昇休閒公司持之為擔
    保品,向銀行貸款支付第2期至第4期價金。
 2、禹介民與吳陵雲於106年9月底,自始即無以上開不動產向銀
    行申請抵押貸款支付林玉雪之意,吳陵雲向甚少往來之華南
    銀行詢得貸款金額為2,500萬元後,未向安泰等銀行探詢可
    貸款金額,反由禹介民積極尋找民間金主借款。禹介民於同
    年9月底、10月初,經友人李家鋮(原名李富春,綽號阿春
    或阿村)仲介金主張茂在,禹介民向張茂在表示欲以上開共
    22筆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使用。張茂在認為該地段價值甚高,
    遂向禹介民表示若以該22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為擔保,可借款8,000萬元予禹介民短期周轉。
 3、蘇陳信與高金獅等人議定上開交易條件後,禹介民偕同吳陵
    雲、蘇陳信於106年10月10日前往河灣渡假村,禹介民向高
    進來等3人謊稱:和昇休閒公司營運績效良好,財務報告係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和昇休閒公司資產將擴大
    ,且其政商關係良好,可左右審查上櫃公司之委員,和昇休
    閒公司將於107年9月上櫃,股價會上漲至25到30元等語;吳
    陵雲亦隱瞞華南銀行僅可貸得2,500萬元重要訊息。禹介民
    另以若以履約保證程序,將增加未來和昇休閒公司向銀行申
    請貸款難度,拒絕履約保證信託提議。高進來等3人因而誤
    信,同意以收受股票作為第一期價金後,交付所有權狀並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供和昇休閒公司持之為擔保品。禹介民於
    次(11)日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刊登和昇休閒公司上開
    重大訊息。高進來等3人既經禹介民口頭保證,又見和昇休
    閒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次(12)日前往和昇
    休閒公司臺北市松江路中廣大樓辦公室,與禹介民、吳陵雲
    及不知情之和昇休閒公司監察人李志強(實為禹介民之司機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買賣契約書,三方約定略以:買方
    為禹介民與和昇休閒公司,買賣價金分4期支付。禹介民應
    轉讓和昇休閒公司股票1,340萬股入林玉雪指定股票集保帳
    戶為第1期價金,林玉雪應於第1期價金支付完畢後,將所有
    權狀交出供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和昇休閒
    公司,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禹介民本人。再由和昇休
    閒公司和禹介民持所有權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6
    年11月30日前,以該銀行貸款支付第2期價金7,000萬元。和
    昇休閒公司應於貸款核撥日6個月內付清第3期價金1,800萬
    元,且第3期價金之付款期限為107年5月30日,第4期800萬
    元和昇休閒公司應於貸款核撥日之後1年內付清,付款期限
    為107年11月30日。另和昇休閒公司及禹介民共同開立1至4
    期指定林玉雪為受款人之應支付款項面額商業本票及和昇休
    閒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各1張交予高進來等3人收執,俾
    以取信,且隱瞞未向銀行申請貸款及另向民間金主借款等重
    要交易事項。
 4、於106年10月17日,和昇休閒公司旗下餐飲品牌爆發未發放
    員工9月份薪資新聞。高進來等3人遂向蘇陳信詢問和昇休閒
    公司財務狀況。蘇陳信向高進來謊稱僅係和昇餐飲公司勞保
    轉換作業不及,與和昇休閒公司財務狀況無涉等語,經高進
    來轉告家人後,致高金獅等人誤信和昇休閒公司尚有資力,
    惟要求禹介民及和昇休閒公司應簽立增補協議書。禹介民為
    順利取得上揭不動產權狀以辦理過戶,遂於同年月20日,將
    和昇休閒公司共計1,340萬股陸續轉入林玉雪之證券帳戶,
    完成第1期價金支付。禹介民為儘速完成移轉登記,以該不
    動產以向張茂在借款周轉,由蘇陳信依林玉雪草擬略以:和
    昇休閒公司保證第2期價金7,000萬元將由銀行核撥貸款直接
    匯入林玉雪指定帳戶等之增補協議書內容,經吳陵雲審閱、
    禹介民核定增補協議書內容後,於同年10月22日由禹介民、
    吳陵雲及李志強簽署增補協議書後,交蘇陳信於次(23)日攜
    至河灣渡假村,交付予高進來。高進來等3人因此陷於錯誤
    ,林玉雪遂於該補增協議書簽名,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共22張
    及印鑑證明予不知情之代書莊景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莊
    景文遂依蘇陳信指示,將上開不動產於同年10月25日過戶至
    禹介民及和昇休閒公司名下。禹介民旋於27日,持該不動產
    辦畢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張茂在指定名義人,並
    以其長春會計師事務所之凱基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為收取借款
    之帳戶。張茂在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7,520萬元(預扣利息4
    80萬元,如起訴書附件2借款流程圖)入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上開帳戶。禹介民於同年10月30日取得上揭7,520萬元借款
    ,隨即於3日內即同年11月1日前,將該筆借款挪用清償其與
    禹介夫個人債務、利冠公司債務而花用殆盡。
 5、嗣於同年11月24日,蘇陳信因迭遭高進來電催第2期價款支
    付情形,遂明白表示沒有資金可以付第2期價金。高進來改
    向吳陵雲電催,吳陵雲亦向高進來表示公司沒有錢可以支付
    第2期價款7,000萬元。高進來等3人與彭迦智律師等4人遂於
    同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和昇休閒公司辦公室,與禹介民、
    吳陵雲、蘇陳信開會協商支付事宜,惟禹介民竟告知:無法
    如期給付第2期價金,希望不要提示第2期支票,保證將公司
    股價拉至15、16元,將來會籌錢支付7,000萬元。否則林玉
    雪同意將河灣渡假村不動產轉賣第三人,要不然就解約等語
    。禹介民見高金獅等人仍不同意,竟再告知:倘林玉雪持和
    昇休閒公司7,00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必然退票,其屆時
    聲請和昇休閒公司重整即離去,改由吳陵雲繼續主持會議,
    吳陵雲向高進來等3人及彭迦智等人告知:上揭不動產均持
    以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8,000萬元,若要繼續洽談,去找萬
    國法律事務所談等語,至此協商破裂。林玉雪於發票日106
    年11月30日提示7,000萬元支票乃遭退票,禹介民旋於同年1
    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和昇休閒公司重整聲請重整
    及緊急保全處分(已遭駁回),和昇休閒公司復遭櫃買中心
    公告於106年12月19日起停止交易,林玉雪收受之第1期價金
    1,340萬股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已無價值,高進來等3人始知受
    騙(下稱河灣渡假村交易案)。因認被告蘇陳信、吳陵雲、
    禹介夫(下稱蘇陳信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本記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嫌,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
    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一)被告鄧淞元等2人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淞元等2人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
    民、證人王虹婷、洪曉琪、張義宏、顏思淳、孫瑜鑫、陳可
    妤之證述,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其他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蘇陳信等3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
    告禹介夫、蘇陳信、吳陵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禹介民
    、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獅、高進來、林玉雪、證人侯琮壹、莊
    景文、鄧淞元、李家鋮、張泳村、張茂在、馮沛妤、鄭雅文
    、沈宜穎、陳仲明、莊玉坪、楊震榮之證述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其他證據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淞元等2人及蘇陳信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涉犯此
    部分犯行。鄧淞元辯稱:和昇休閒公司於105年時就有辦理
    現金增資,當時禹介民說公司前景很好問我是否認增資,我
    就找了親友認購。106年和昇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禹介民也
    說和昇併購展圓,餐飲與旅館結合,業績會更好,對公司發
    展更好,我因前一次增資順利完成,所以又找親友認購這次
    現金增資,認購比第1次還要多。禹介民為會計師、證券分
    析師、內部稽核師,所以從以前就認知和昇辦理現金增資的
    ,都是沒問題。我如果知道本案現金增資不合法,根本不可
    能找這些親友來投資等語。被告康經緯辯稱:當時現金增資
    的款項,是用在台東或墾丁,我有到當地看過,和昇休閒公
    司也有購買展圓,我沒有參與虛偽增資,我在LINE回報說,
    完成了,係指我匯過去,我只是講這句話,且我為公司員工
    、領公司薪水,僅按公司指示辦事,就沒有多思考。禹介民
    為會計師、內部稽核師,他叫我去匯款,但我不知道這金流
    是假的等語。被告禹介夫辯稱:我沒有參與河灣渡假村買賣
    過程,我只有把股票借給禹介民,禹介民就撥1,340萬股至
    林玉雪的帳戶,作為購買河灣渡假村價金。我從未見過高家
    的人,我沒有詐欺的犯行等語。被告蘇陳信辯稱:禹介民指
    示我處理河灣渡假村交易部分,但我真的沒有騙高家,也沒
    說和昇休閒公司有多好,或刻意的去吸引他要來跟我們做合
    作,高進來自己一直不斷跑來找我,最後才成立交易等語。
    被告吳陵雲辯稱:我不認識高家的人,在簽約的前幾天參觀
    渡假村時,第一次見面,因那時都已經決定了,我沒表示什
    麼意見,對於高家的人也沒什麼特別的印象。因禹介民本身
    也是買方之一,所以和昇公司在合約,必須有人來代表簽字
    ,在簽約的前一天,禹介民決定由我代表公司簽字,但合約
    的製作、簽署及增補,並非我主導。當時禹介民指示我辦理
    銀行貸款,我找華南銀行來申貸,結果並不理想,我也跟禹
    介民講,這個事情我所能理解的是因為物件沒有辦理保存登
    記,如果這個是事實的話,我相信我所認識的銀行,他們也
    沒有辦法去承作這樣的案件,後來禹介民就讓我去做別的事
    情,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再辦理貸款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鄧淞元等2人涉嫌虛偽增資部分:
 1、鄧淞元部分:
 (1)證人即長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助理李依時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長春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是禹介民,侯琮壹是長春國際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二家公司營業處所都在同一地點
    。和昇休閒公司設立、變更等相關登記事項,都是由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負責,並由我的主管侯琮壹指示辦理。我曾經問
    侯琮壹為何設立這麼多公司,侯琮壹告知是「老闆」指示。
    名揚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也是交給我辦理及用印,需要使
    用名揚公司大小章會到和昇休閒公司找侯琮壹等語(107偵4
    188卷一第510、512至514、525至5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106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827700號准予名揚公司設
    立登記函暨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在卷
    可佐(107偵4188卷一第519至520頁)。是由李依時上開證
    述,可知侯琮壹依其「老闆」(按:禹介民)指示申請設立
    名揚公司及數家與和昇休閒公司相關之公司,且該等公司之
    設立、變更等相關登記事項,都是由禹介民所經營之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辦理,是鄧淞元稱其僅為名揚公司登記負責人、
    該公司業務並非其負責等語,尚非虛妄。
 (2)證人即被告侯琮壹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名揚公司、傑
    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鄧淞元,但實際上也都是禹介
    民的公司,名揚公司資金之動用,都是由禹介民掌控等語(
    107偵4188卷四第283頁、原審卷六第92頁)。證人即被告蘇
    陳信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禹介民指使鄧淞元提供名
    揚公司的帳戶等語(原審卷六第112頁)。依侯琮壹、蘇陳
    信上開證詞,可知名揚公司、傑夫公司雖以鄧淞元為登記負
    責人,然該2公司之資金運用實際上均由禹介民掌控並為統
    一之調度,鄧淞元對該2公司並無實質之控制力。又傑夫公
    司銀行帳戶尚無系爭增資案相關之金流,足徵傑夫公司僅為
    匯款之顯名人,而非實際出資人,難認鄧淞元知悉本案現金
    增資案,有以傑夫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之事實。
 (3)證人曾健驊於調詢時供稱:103年3、4月間,展圓公司董事
    長張寶鄰向地下錢莊借貸的款項,已陸續到期無力還款,展
    圓公司也無現金周轉,我與張寶鄰、展圓公司董事蔡榮華前
    往和昇休閒公司找禹介民談論借款事宜,禹介民同意借款並
    陸續匯款共2,060萬元給展圓公司紓困,惟款項均來自名揚
    公司帳戶;展圓公司有向民間借款,禹介民有以和昇休閒公
    司股票代償展圓公司債務(107偵4188卷一第421、427頁、
    卷七第362、368頁),益徵鄧淞元供稱:禹介民於本案現金
    增資案前就有以和昇休閒公司、名揚公司、禹介民個人等帳
    戶匯款至展圓公司,總計借款為2,060萬元;禹介民說他跟
    展圓公司董事長張寶鄰及展圓公司的債權人談過,要將他們
    對展圓公司的債權換成和昇公司的股票,也就是以債作股,
    展圓公司原本要把錢還給債權人部分,就由名揚公司代收,
    再全數代表債權人去認購和昇公司的現金增資等語(107偵4
    188卷四第308至310、425、437至439頁、卷六第152頁、卷
    八第321至322頁),尚非無稽,並有2,060萬元相關匯款單
    據在卷可佐(107偵4188卷六第413至415頁)。是鄧淞元主
    觀上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現金增資1億1,990元部分,係
    由展圓公司匯入禹介民實際控制的名揚公司,再由名揚公司
    匯入和昇休閒公司認購本案現金增資案等情,係正常資金流
    程,實屬可能,鄧淞元主觀上有無本案虛偽增資之故意,已
    屬存疑。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現金增資2,400萬元部分,參酌附
    件1詐偽增資資金流向圖及106年6月27日陳可妤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107偵4188卷二285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五)2,400萬元虛偽增資部分,由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
    專戶匯款至陳可妤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2,400萬元款項
    ,係於同日由孫瑜鑫代為匯款,而以陳可妤名義匯入和昇休
    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核與鄧淞元、傑夫公司無關;且依上
    開卷證資料,可見該筆2,400萬元並非以傑夫公司名義匯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載稱該筆款項係以傑夫公司名義匯
    入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5)證人張韻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鄧淞元沒有交辦我處理增資
    款動用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33頁)。證人張義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現金增資的狀況,是侯琮壹、蘇陳信要
    財務部人員早一點到公司,分配人員處理匯款,也沒有說明
    為什麼要匯款給這家公司,只知道是要現金增資,鄧淞元沒
    有指示我匯款等語(原審卷六第54至55頁)。證人侯琮壹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指示張義宏、洪曉琪、王虹婷及顏思
    淳在和昇休閒公司106年現金增資案過程中,多次臨櫃辦理
    匯款,但我也是聽禹介民的指令辦事,鄧淞元沒有指示我等
    語(原審卷六第91至92頁)。證人蘇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鄧淞元沒有指示我們做任何事情,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我
    第一時間會對禹介民回報,除非有人特別來問我等語(原審
    卷六第113頁)。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足徵鄧淞元辯稱
    未指示他人處理本案虛偽增資案之匯款、提款,尚非不可採
    信。  
 (6)證人侯琮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會禹介民有跟我們說
    ,公司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那這樣動用是不會有問題等
    語(原審卷六第78、94至95頁)。證人蘇陳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會議都是禹介民安排交付金流任務,禹介民說我
    們走完這個金流後,現金增資就完成了,鄧淞元、康經緯有
    參加會議,會議過程中沒有人討論,我覺得會議上的內容第
    一時間能夠理解的只有禹介民跟侯琮壹,我在調查局詢問時
    才知道「虛增過程、虛偽增資、循環金流」這些名詞等語(
    原審卷六第101、106至111、116頁)。證人禹介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禹介民主導增資,禹介民沒有在會議中說補足增
    資款是虛偽不實的,禹介民很早就考上會計師、證券分析師
    、內部稽核師,我覺得他對這個財務金融蠻專業的,而且禹
    介民有做過銀行的副董事長,在金融界做了十幾年了,我一
    定信任禹介民操作增資的專業等語(原審卷六第66、71頁)
    。證人康經緯於調詢時證稱:禹介民有在會議中向我們表示
    ,因為和昇休閒公司募資不足,所以需要透過這樣的金流財
    務操作來達成增資的目的,我確實有聽從禹介民的指示協助
    完成匯款金流操作,這些款項最後回流至土地銀行現金增資
    指定收股款帳戶,但我一直不知道為何這麼做可以補足現金
    增資不足之處,我完全不知道禹介民這樣的手法是虛偽增資
    ,也不知道這樣的金流轉匯操作是違法的,我完全不清楚代
    收價款專戶的股款在驗資前是不能動支的,禹介民當初告訴
    我們這些款項在驗資前都可以動用,只要驗資的時候匯回來
    驗資即可,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也沒有阻擋我們匯款等語(10
    7偵4188卷八第132至134頁)。綜合上開證述,禹介民雖有
    召集侯琮壹等3人及鄧淞元等2人就公司增資開會,然開會過
    程未經討論,禹介民於會議中稱公司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動用款項不會有問題,並由禹介民主導增資及安排交付金
    流任務,且禹介民有多項財務金融專業證照資格及多年金融
    界工作經歷,係具備高度財務方面專業知識之人。是鄧淞元
    因禹介民有以名揚公司名義出帳2,060萬元借給展圓公司,2
    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為名揚公司係收取展圓公司款
    項以債做股而轉匯至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等情節,自
    屬可能。
 (7)證人即鄧淞元友人蔡惠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銀行證券
    部的營業員,鄧淞元於104年在軟體公司上班,跟我們公司
    推銷他的軟體,我因此認識鄧淞元,後來鄧淞元跟我說他去
    和昇休閒公司工作,和昇休閒公司是興櫃公司,我因為在證
    券業,而於公開觀測站看到和昇休閒公司106年6月的現金增
    資案,我有跟鄧淞元討論該增資案,鄧淞元講的跟公開觀測
    站內容一樣,我因為從業關係而不太方便投資該增資案,我
    有介紹10幾個投資人投資該增資案,總金額大概500萬左右
    ,我介紹他人投資前不知道該增資案有循環增資的問題,鄧
    淞元沒有跟我提到循環增資,我是相信鄧淞元,因為鄧淞元
    就股票價量都是實話實說,後來和昇休閒公司下櫃,造成投
    資人虧損,鄧淞元有好幾次跟我講說會努力工作補償等語(
    原審卷六第35至42頁)。證人禹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鄧淞元有找他的奶奶、媽媽還有朋友來參與投資或借款
    給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68頁)。又鄧淞元因自行找尋或經
    由證人蔡惠琳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之人,有葉芷妗、王建興、
    鄧文發、謝孟霏、曾美琦、劉靜惠、黃薏芳、張鴻鈞、張靜
    香、黃淑麗、朱芳玲、陳彥達、郭松霖、張長發、林居岳等
    人,人數非微,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16335號函檢送之「和昇休閒
    開發(股)公司106年8月15日現金增資股票配發明細資料表」
    、王建興、鄧文發、蔡惠琳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佐(新北市
    調查處證據卷四第171至184頁、原審卷九第29、33、35頁)
    ,衡情倘鄧淞元確知本案現金增資案係屬虛偽,實無可能容
    許親友將資金白白投入,更將自己暴露於在眾多親友間名譽
    、信用受損,甚而反目成仇之風險下。是以,鄧淞元辯稱因
    信賴具有會計師資格及財務專業知識背景之共同被告禹介民
    ,誤信其所稱和昇休閒公司前景良好,更誤以為其於本案現
    金增資案金流調度均為合理且合法,方廣邀親朋好友共同參
    與本案現金增資案等語,尚無悖常理。依現存事證,難認鄧
    淞元對於現金增資案為虛偽不實係屬知情。至鄧淞元雖於10
    6年6月26至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匯款
    收款情形,有LINE「董事團」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107偵4188卷八第138至148頁),然該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
    明鄧淞元有處理禹介民於會議中安排之金流任務,與其他共
    同被告討論金流處理情形,然尚不能以此遽認鄧淞元即知悉
    本案現金增資案之金流分配為虛偽不實。
 (8)綜上各情,本案現金增資案自始均由禹介民所主導,鄧淞元
    雖為名揚公司、傑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2公司實際上
    係由禹介民控制;又鄧淞元雖有參與和昇休閒公司關於增資
    案之會議,然會議均由禹介民主導增資並安排交付金流任務
    ,難以判斷禹介民所述增資金流調度有無非法之疑慮,鄧淞
    元因誤信禹介民而投資,並廣邀親友參加投資,因而造成自
    身及親友虧損。是鄧淞元對於禹介民於本案安排之資金調度
    究否適法或是否涉及虛偽不實等情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知悉,難認有虛偽增資之主觀故意,仍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2、康經緯部分:  
 (1)依證人侯琮壹、蘇陳信、禹介夫上開證述,可知禹介民雖有
    召集被告侯琮壹等3人及鄧淞元等2人就和昇休閒公司增資開
    會,然會議中均由禹介民主導現金增資及相關金流等事宜,
    且禹介民擁有財務金融專業證照資格及多年金融界工作經歷
    ,係具備高度財務方面專業知識之人,並為和昇休閒公司董
    事長,鄧淞元及康經緯相信禹介民所述,尚合常理,是其等
    雖參與會議,是否知悉禹介民所主導之本案現金增資案金流
    是虛偽,仍屬存疑;蘇陳信於偵查中證稱:康經緯無財務專
    業背景,確有可能無法理解禹介民所述增資金流調度,而無
    法判斷該金流調度有無非法之疑慮等語(107偵4188卷八第3
    02頁),核與康經緯供述:我只是依照禹介民的指示至銀行
    辦理匯款及確認入帳情形,但我完全不知道禹介民這樣的手
    法是虛偽增資,也不清楚這樣是違法的,禹介民有跟我說匯
    款給利冠是支付工程款等語(107偵4188卷八第133、154至1
    56頁),大致相符,是康經緯主觀上是否知悉禹介民所為本
    案現金增資之資金流向虛偽不實,尚有可疑。又康經緯尚推
    薦其岳母高芳蘭參與增資,有高芳蘭認購和昇休閒公司增資
    新股匯款單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43頁),衡情倘康
    經緯知悉此為違法虛偽增資,豈會甘冒自身於親友間信用及
    名譽受損、反目成仇、交情破裂等風險,而推薦其岳母投入
    資金參加現金增資案。至康經緯於106年6月27日,以通訊軟
    體LINE回報匯款現場狀況,有LINE「董事團」群組對話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107偵4188卷八第143至148頁),然該對話
    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康經緯被指派負責監督匯款並回報匯款完
    成度,尚不能以此率認其知悉現金增資案之金流分配為虛偽
    不實。
 (2)綜上各情,康經緯雖曾經有加入LINE的對話紀錄,然綜觀該
    對話紀錄,康經緯只有單純回報匯款現場狀況,尚無從足認
    康經緯知悉整個匯款計劃與金流過程,難認康經緯知悉此為
    虛偽增資。又康經緯雖然有參與會議的討論,但其欠缺專業
    財務背景,主觀上相信具專業之禹介民主導之現金增資案為
    合法投資及工程款預付,要屬可能,尚無足認康經緯涉犯此
    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蘇陳信等3人涉嫌河灣渡假村詐欺部分:    
 1、蘇陳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進來證稱:我與高金獅年紀大及第二代孩子
    ,均不想繼續經營,大約從103年間,我們高家6個兄弟就有
    對外表示出售河灣渡假村,並委託仲介處理;和昇休閒公司
    是自銀行退休的張雅文介紹的,我於106年4月至7月授權張
    雅文與和昇休閒公司洽談,蘇陳信於106年7月打電話詢問有
    無要繼續出售河灣渡假村等語(107他575卷第388至389頁、
    107偵4188卷一第100頁、原審卷六第317頁)。證人即告訴
    人高金獅證稱:於95年起擔任家族企業河灣渡假村負責人,
    河灣渡假村的土地建物都登記在大嫂林玉雪名下,於103、1
    04年起與高進來就開始處理出售河灣渡假村事宜;106年4月
    間,張雅文向高進來介紹和昇休閒公司,高進來向張雅文表
    示有意願與和昇休閒公司洽談、現場會勘等語(107他575卷
    第15、365頁、107偵4188卷九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
    雪證稱:高家兄弟年紀都大,約103年間即有意出售河灣渡
    假村不動產,但因價格一直談不攏而沒有賣出等語(107他5
    75卷第378頁)。由證人高進來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高
    進來等3人自103年起即透過仲介想要儘速出售河灣渡假村經
    營權及產權,並委託仲介與昇休閒公司洽談,堪認河灣渡假
    村交易案件係由高進來等3人主動尋找和昇休閒公司洽談相
    關買賣事宜,核與蘇陳信供稱:當時高進來讓我覺得很想把
    河灣渡假村給處理掉,明確的告訴我,不動產是高家六兄弟
    的,但登記在大嫂名下,且後輩都沒人要經營了,如果有一
    天大嫂怎麼了,那事情就會變的很複雜,所以趁現在趕快處
    理掉等語(原審卷七第142頁),大致相符。
 (2)被告蘇陳信供稱:高進來告訴我說,他委託銀行退休之仲介
    (張雅文)處理河灣渡假村,因該仲介與銀行之關係,將河
    灣渡假村要賣的訊息及資料轉到了安泰銀行,因吳陵雲先前
    任職於安泰銀行,這訊息才傳到和昇休閒公司,且我接總經
    理(106年6月8日)前並無接觸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約106
    年7月初禹介民才指示,之後與馮沛妤及安泰銀行行員到平
    溪現場,才認識高進來等語(107偵4188卷九第144頁)。互
    核上開高進來證述及蘇陳信供述,張雅文於106年4月至7月
    初前,與和昇休閒公司交涉河灣渡假村交易事宜時,蘇陳信
    尚未參與,嗣經禹介民指示,蘇陳信始於106年7月間接觸該
    交易案件。又蘇陳信供稱:當時高家的人表示出售價格為3
    億元,我找安泰銀行的王長義鑑價並支付鑑價報告費用,王
    長義口頭告知僅可貸款1億800萬元,跟高家開價3億有落差
    ,我問禹介民,禹介民說可貸款金額並非理想、就沒辦法,
    所以於106年8月間告訴高進來沒有辦法交易河灣渡假村等語
    (原審卷七第139、155頁)。證人即安泰銀行業務人員王長
    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蘇陳信去河灣渡假村看擔保
    品能否做放款,和昇休閒公司有要送鑑價,安泰銀行初估但
    沒有做成鑑價報告,初估結果跟和昇休閒公司期望差距很大
    ,後來退還一部分鑑價費用等語(原審卷七第170至173頁)
    。由是可知高進來等3人委託仲介與和昇休閒公司協商河灣
    渡假村交易案件時,蘇陳信尚無參與,直至106年7月初才參
    與;又蘇陳信於協商時,倘即有詐欺之犯意,僅需虛與委蛇
    ,豈需再找銀行行員現場勘驗、進行鑑價及支付鑑價費用之
    理,況和昇休閒公司係因出售價格與其可貸款金額落差太大
    ,協談之初,雙方始無法達成共識,是蘇陳信受禹介民之託
    ,處理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時,有無詐欺犯意,仍屬有疑。
 (3)高進來證稱:當時我代表河灣渡假村開價3億元,蘇陳信開
    價1.5億元,沒有成交;第2次去和昇休閒公司談,蘇陳信告
    知安泰銀行僅估可貸1億800萬元,沒有使照部分也會有收入
    ,可貸更高金額,蘇陳信改出價2億元,但我開價2.5億元,
    所以也沒談成;於9月下旬再到和昇休閒公司辦公室與蘇陳
    信進行第3次談價,我出價2億3,000萬元,經蘇陳信面報禹
    介民後,雙方同意2億3,000萬元成交等語(107他757卷第38
    7至389頁、原審卷六第318、330頁)。顯見雙方就河灣渡假
    村交易價格,係高進來主動向和昇休閒公司協商,且經多次
    洽商、搓合,最後以2億3,000萬元成交,是倘蘇陳信意圖為
    和昇休閒公司詐取河灣渡假村而無付款之意,其何須耗費時
    力與高進來商討河灣渡假村交易價格。再者,高進來亦證稱
    :蘇陳信有告知和昇休閒公司「現金不足」,沒有那麼多現
    金可以支付,第2期後面的價金當然就貸款來付錢等語(107
    他575卷第390頁、原審卷六第320、326頁),則蘇陳信既已
    表明和昇休閒公司現金不足以購買河灣渡假村,且安泰銀行
    初估和昇休閒公司可貸款金額1億800萬元,與高進來原先開
    價3億元差距甚大,客觀上已有高度交易風險,然高進來於
    知悉和昇休閒公司於支付價款時,已有上開客觀因素需考量
    ,仍願意以2億3,000萬元成交,亦難認蘇陳信對高進來施用
    詐術方使交易成立。是蘇陳信受禹介民之託,處理河灣渡假
    村交易案件時,有無詐欺犯意,非無斟酌餘地。
 (4)高進來固證稱:蘇陳信於9月下旬協商時,提議以和昇休閒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為了取信於我,並提出安侯會計師簽證
    財務報表,表示他們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於106年7月併購
    展圓公司,公司營運成長,預計股票會於107年9月間上櫃,
    股價每股9元會上漲至25元甚至30元,如於106年10月過戶,
    和昇休閒公司可以美化拉抬第四季財報及辦理貸款等語(10
    7他757卷第389至391頁、107偵4188卷一第102頁、原審卷六
    第304至310、321、324頁)。惟蘇陳信供稱係由高進來提議
    以和昇休閒公司股票做為支付價款(107他1242卷第76頁、1
    07偵4188卷三第57頁、107偵4188卷四第8、77頁、原審卷七
    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而與高進來各執一詞
    。又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獅固亦指稱係蘇陳信主動提出以和昇
    休閒公司股票做為支付價款等語(107他575卷第95、366頁
    、107偵4188卷一第102頁、卷九第1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6年10月10日才第一次跟蘇陳信正式見面講話
    ,在決定以股票作價前,所有蘇陳信與高進來接洽資訊,都
    來自高進來轉述等語(原審卷六第335至336、343至344、34
    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簽
    約前的磋商,都是高進來在處理,在簽約前我沒有見過蘇陳
    信,是高進來轉述說和昇休閒公司想要用股票抵第一期的價
    金等語(原審卷六第350至351、356、360至361頁),是高
    金獅、林玉雪就河灣渡假村交易相關之磋商過程,均係由高
    進來轉述得知,然高進來如何向高金獅、林玉雪轉述、有無
    真實表達等情況,均非蘇陳信所能掌控,則高金獅、林玉雪
    上開證述,實難作為高進來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
    尚不能僅以高進來上開單一指述,即遽認係蘇陳信提議以和
    昇休閒公司股票做為支付價款。又高進來等3人於原審證稱
    :106年10月10日當日蘇陳信、吳陵雲跟禹介民到河灣渡假
    村時,只有禹介民一個人在說話,禹介民並說和昇休閒公司
    股票可以上漲到每股25到30元,當天蘇陳信沒有講這些;於
    106年10月12日正式簽約時,都是禹介民在講,不記得蘇陳
    信簽約時有講什麼詐騙的話等語(原審卷六第308、331、33
    6至338、360頁),亦可認定河灣渡假村之交易條件,主要
    決定在禹介民與高進來等3人,至於禹介民及禹介民所掌控
    之和昇休閒公司有無依照雙方所簽定之條件履行契約及事後
    禹介民以河灣渡假村不動產向民間借款貸款等情事,均非蘇
    陳信所能左右,是難認蘇陳信有何詐欺動機及犯行。
 (5)綜上各情,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係由高進來等3人主動尋找
    和昇休閒公司洽談相關買賣事宜,蘇陳信於協商之初尚無參
    與,之後因禹介民之託始為參與,且協商過程確實有尋找銀
    行進行相關鑑價等流程,所為核與一般商業上買賣不動產流
    程相符,尚無不合常情之處,且河灣渡假村交易條件,主要
    決定由禹介民與高進來等3人決定,實難徒憑高進來單一證
    言,即為蘇陳信不利之認定。
 2、吳陵雲部分:
 (1)證人高進來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看到吳陵雲是
    在106年10月10日,吳陵雲跟禹介民、蘇陳信一起來河灣渡
    假村,吳陵雲比較少講話,決定2億3,000萬元出售及討論以
    股票交換前,我沒有看過、聽過吳陵雲等語(原審卷六第31
    3至314、335至336、356頁)核與證人蘇陳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吳陵雲完全沒有介入,於106年10月10日吳陵雲才在
    河灣渡假村第一次跟高家的人見面,會議中都是由禹介民主
    談,吳陵雲沒有說什麼等語相符(原審卷七第146至148),
    足認高家人同意本交易條件前,吳陵雲無論對外或對內,均
    無參與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之洽談、討論及決策等行為,是
    吳陵雲有無詐欺犯行,已屬存疑。
 (2)被告吳陵雲供稱:禹介民找我去勘查河灣渡假村後,有先找
    華南銀行洽談貸款事宜,等買賣合約簽訂後,才提供合約書
    及土地謄本給華南銀行處理,華南銀行告知只能核貸2,500
    萬元,係因違建太多等語(107偵4188卷三第15頁),在別
    無積極證據可認吳陵雲知悉和昇休閒公司無力支付第2期款
    下,尚不能僅因吳陵雲於簽約後獲悉華南銀行僅核貸2,500
    萬元、未告知高家人,即逕謂吳陵雲有詐欺犯意;又縱認吳
    陵雲與高家人簽約時,已知情華南銀行僅能核貸2,500萬元
    ,然各家銀行評估核貸審查標準均不一,實無法以華南銀行
    核貸金額與安泰銀行不同,即率認吳陵雲未告知上情而有詐
    欺犯意;況不動產買賣,本即有盈虧,衡情賣方係自行評估
    風險後,始決定是否出售。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吳陵雲於
    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中涉有何詐欺犯行。
 3、禹介夫部分:
    證人高進來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交易河灣渡假村
    過程中,沒有見過禹介夫等語(原審卷六第312至313、340
    、355頁),證人蘇陳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禹介夫根本
    沒有參與河灣渡假村買賣過程等語(原審卷七第133頁),
    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認定禹介夫有參與河灣渡假村買
    賣磋商、簽約及後續履約。又河灣渡假村不動產於106年10
    月25日過戶至禹介民與和昇休閒公司名下後,民間金主借款
    始於106年10月30日匯入長春會計師事務所之凱基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並輾轉匯入部分款項至禹介夫所設利冠營造公司
    帳戶,是民間金主借款匯進禹介夫帳戶,係在河灣渡假村不
    動產過戶予禹介民及和昇休閒公司後,縱認禹介民對高進來
    等3人之行為構成詐欺,亦與禹介夫無關,則尚無證據足認
    禹介夫於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中涉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鄧淞元等2人及蘇
    陳信等3人(下稱鄧淞元等5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鄧淞元等5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淞元等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五)(六)虛偽增資部分:106年6月中旬起,禹介民數次召集侯琮壹等3人及鄧淞元等2人開會,研議本案虛偽現金增資流程,並以LINE群組作為聯絡工具,則鄧淞元等2人既已參與會議,並於LINE群組通報匯款進度,鄧淞元等2人確有涉犯本案虛偽增資犯行。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河灣渡假村交易加重詐欺部分:蘇陳信、禹介夫參與本案虛偽增資犯行,明知和昇休間公司股票實質上無價值,公開觀測站上財報有誤導之處,蘇陳信竟向高進來稱公司營收很好,刻意隱瞞和昇休閒公司已有重大財務缺口,仍以股票充為買賣價金,使高進來等3人陷於錯誤而移轉所有權,其後禹介民、禹介夫將河灣渡假村不動產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禹介夫債務,蘇陳信等3人顯有詐騙犯行。又原審認吳陵雲未被禹介民指派貸款事務,無義務告知賣方無法付款,對於公司法上董事及獨立董事法定職責,有所誤會等語。惟查:⒈鄧淞元等2人雖與侯琮壹等3人參與和昇休閒公司增資案會議,然會議係由禹介民召集主導,且禹介民具有高度財務方面專業知識,並實際控制名揚公司、傑夫公司,鄧淞元等2人無法查得禹介民所述增資金流調度為非法行為,並單純回報匯款情況,實屬可能;且鄧淞元等2人因誤信禹介民,尚邀其等親友參加投資,渠等是否具有本案虛偽增資之主觀故意,尚非無疑,已詳述如前。⒉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係由高進來等3人主動尋找和昇休閒公司洽談相關買賣事宜,蘇陳信於洽商過程中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且交易條件主要決定權在禹介民、高進來等3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吳陵雲、禹介夫於河灣渡假村交易案件中涉有何詐欺犯行,經論駁如前。
(三)原判決就鄧淞元等5人無罪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鄧淞元等5人之
    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始得上
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