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雲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鶴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68、14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雲鶴部分撤銷。 李雲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如下,因認被告李雲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認許 ,且未設立登記而營業,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論處: 一、李雲鶴與李雲雁明知「哈斯根吸金集團」(下稱哈斯根公司)經營之外匯期貨投資專案(指以「MT4」智能交易程式自 動操作外匯期貨及賺取差價,每投資單位美金1萬元,哈斯 根公司再贈送等額投資本金,即投資1萬元美金,哈斯根公 司贈金美金1萬元,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為美金2萬元,以此類推,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程式操作達200手【或稱「口」,即交易次數】,投資人即能依 投資本金分配10%獲利,若達2,000手投資人即能選擇領回「投資淨值」,如介紹他人投資又可得被介紹人投資本金之10%為介紹獎金),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違反銀行法非法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哈斯根公司前於民國101年8、9月間,已出現未正常支付紅利報酬予投 資人狀況,嗣轉由「黃金時代公司」接手後,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倒閉,且外國公司未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司法非法以外國公司營業,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由李雲鶴先行籌設「卓匯亨通公司」(該公司嗣於102年3月18 日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CHEOK VUI HUNTOON CO.,LIMITED」(中文名稱:卓匯亨通有限公司,址設香港新界○○○○路0 號○○○廣場00樓00室,下稱:卓匯亨通公司),實際營業處所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卓 匯亨通公司全部業務,並對外從事與哈斯根公司前開外匯期貨投資專案相近業務(指透過外掛於「MT4」之看盤軟體,另以交易程式【由李雲鶴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吳昶均撰寫開發】操作外匯買賣,依交易次數(手)賺取手續費,每投資單位美金1萬元,投資閉鎖期2年半,保證於2.5至3個月操作交易可達200手,即按投資淨值分配10%利潤,若交易達2,000手(即分紅10次)可領回投資本金,賺取本金1倍紅利,如介紹他人投資則可獲得投資金額8.1%作為佣金,下稱卓匯亨通公司投資外匯專案)為名,李雲雁係李雲鶴胞弟,則係卓匯亨通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行政,以及電腦程式設計、會員管理、帳款收付、答覆投資人電子郵件投資詢問等事宜,詎李雲鶴、李雲雁成立卓匯亨通公司係為吸收資金,用以填補所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虧損,渠等並無實際為會員開立專屬帳戶,進行外匯交易之本意,竟利用辦理對外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多數人訛以交付投資款項成為卓匯亨通公司投資外匯專案會員後,卓匯亨通公司將為會員在外匯交易商,依每一投資單位開設個人帳戶,另提供帳號、密碼,供各會員以「MT4」程式登入查詢個人帳戶交易情形為 幌,而李雲鶴、李雲雁於會員交付款項後,為掩飾未實際開立會員帳戶下單交易之犯行,僅利用新加坡不詳交易商提供「MT4」交易程式,開設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交易帳戶供作展示使用,以此方式欺瞞會員古 玉燕等人,致會員古玉燕等人誤信所輸入帳號、密碼之查詢結果,係卓匯亨通公司為會員個人帳戶實際下單情況(即以 同一展示帳戶供數名會員查詢),而陸續投資共計達美金685萬元(以卓匯亨通公司與會員約定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3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2億2,605萬元),李雲鶴、李 雲雁則將會員古玉燕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除部分用於維持上開展示帳戶之作業費用外,均未全數投入外匯交易,而逕自挪作支付會員紅利、卓匯亨通公司管理行銷及香港辦公室裝潢費用。 二、李雲鶴及李雲雁、高玉露與游阿昆等人均知悉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前因上開非法吸金手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遭投資人舉發偵辦,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由游阿昆以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 司)之名義,擔任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經銷商,對外招攬 陳祈沛等人加入,並以才霸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受匯款,或由會員直接交付現金予游阿昆,游阿昆轉交與擔任卓匯亨通公司會計之高玉露,高玉露再交與李雲鶴,共計非法吸金資金達1,649萬元。 三、張定中、劉芳妤、李光宗與徐建豐、徐孝慈(徐建豐、徐孝 慈2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珮瑄明知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以上開非法吸金手法,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遭投資人舉發偵辦,竟仍與李雲鶴及李雲雁、高玉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由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李光宗(上開4人與李雲鶴、李雲雁合稱李雲鶴等人)與陳珮瑄等人各自對外代表卓匯亨通公司業務人員,於 卓匯亨通公司上開辦公室或自辦說明會中,強調可幫助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原投資會員儘速取回投資款項,減少投資損失,並進而獲利,鼓吹、要求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下線投資會員將原舊有帳戶轉為新帳戶(指原哈斯根公司或「黃金時代公司」帳戶轉為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帳戶,原舊帳戶本金金額可活化,直接轉入新帳戶內,並據此發放分紅,並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新會員開戶加入;嗣102年10月間,李雲鶴等人復推出「1+1」優惠方案( 指卓匯亨通公司自動將會員投資本金乘以2倍,進行分紅及 償還本金),以誘使更多人加碼投資,共計向古玉燕等人非 法吸收資金至少達美金685萬元,李雲鶴等人為避免以銀行 帳戶收受資金而遭受追緝,致犯行曝光,遂要求會員以現金直接交付,或交與高玉露、劉芳妤等業務人員,復轉交與李雲鶴、李雲雁收執,或要求會員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以匯入投資款項,再由李雲雁給與投資會員帳號、密碼,供操作「MT4」程式登入查詢個人帳戶交易情形,李雲鶴、李雲雁 另於給付會員紅利時,分由高玉露、劉芳妤、李光宗等人協助發放。嗣李雲鶴、李雲雁因無法如期支付會員紅利,於104年3月停止上開投資案,惟並未全數償還卓匯亨通公司會員投資本金。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雲鶴因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李雲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李雲鶴業於113年2月9日 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11頁、卷五第10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