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趙仲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仲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舜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沛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玖(原名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玉娟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件一所示。 事 實 一、張蕓筠(原名張馨予,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協理;陳衍至(原名陳炳坤,於98年7月20日更名,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豐葉公司)代表人,於在98 年11月20日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委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為便於張蕓筠代為辦理債券買賣事宜,陸續將豐葉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及豐葉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陳衍 至個人在第一銀行竹科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衍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豐葉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張蕓筠保管;趙仲仁因學習命理而結識張蕓筠;林志沛係和家行銷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號27樓,下稱和家行銷公司 )代表人,透過趙仲仁認識張蕓筠;林彥玖任職鉅富保險經 紀公司;施玉娟為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均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志沛。 二、張蕓筠未經陳衍至同意,利用保管陳衍至個人及豐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冒用豐葉公司名義,對外佯稱集資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由張蕓筠負責操盤,以投資人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贖回本金(需提前1個月告知 ),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3%計算(換算週年利率6%至36%)之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詎趙仲仁、林志沛自張蕓筠處,以及林彥玖、施玉娟自林志沛處,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蕓筠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仲仁線:張蕓筠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與趙仲仁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率72%至120%),由趙仲仁與投資人朋分,作為趙仲仁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方式,邀趙仲仁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趙仲仁即以上開投資人可按月領取投資報酬率0.5%至3%(換算週年利率為6%至36%)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於1個月前告知即可隨時終止契約領回本金之投資 方案,對外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無證據證明趙仲仁知悉張蕓筠未將投資款投資政府公債,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張蕓筠將趙仲仁每月應得報酬及各該投資人應得紅利金額,匯至趙仲仁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 仲仁台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謝宛蓉(趙仲仁配偶)台新 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蓉台 新銀行帳戶)以及張蕓筠交由趙仲仁使用之豐葉公司台新銀 行帳戶,再由趙仲仁將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紅利按月匯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帳戶內,趙仲仁從中獲取附表一所示月投資報酬率之報酬,總計與張蕓筠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金3,970萬元,從中獲取2,962萬4,031元報酬(各投資人之投資 時間、金額、領取紅利時間及金額、換算月投資報酬率、趙仲仁從中抽佣之月投資報酬率及累計金額,均詳附表一所載)。 ㈡林志沛線:張蕓筠於102年12月25日前某日,與林志沛約定給 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率72%至120%),由林志沛與投資人朋分,作為林志沛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方式,邀林志沛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⒈林志沛遂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附表二編號5、7、12、1 3所示投資人投資,並邀集林彥玖(原名林建成)、施玉娟 共同對外招攬投資,由林彥玖、施玉娟與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率24%)之紅利,餘歸 林志沛所得方式,分別與林彥玖(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部分)、施玉娟(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部分)直接或間接共同招攬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投資,張蕓筠提供蓋用豐葉公司大、小章,以及由林志沛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為見證人並用印之合約書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留存,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均無證據證明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知悉張蕓筠未將投資款投資政府公債,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張蕓筠將林志沛每月應得報酬及各該投資人應得紅利金額,匯至和家行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林志沛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沛 台新銀行帳戶)、林志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沛自上開3帳戶及林志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沛合作金庫帳戶)將下線林彥玖、施玉娟每月報酬,分別匯至林彥玖之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玖兆豐銀行帳戶)、施玉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玉娟上海商銀帳戶),以及將附表二所示 顯不相當之紅利按月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內,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從中分別獲取附表二所示月投資報酬率及累計之報酬。林志沛、張蕓筠分別與林彥玖、施玉娟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金共計9,800萬元,林志沛從中獲取6,349萬2,500 元報酬;林彥玖與林志沛、張蕓筠共計向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所示投資人吸金3,200萬元,從中獲取520萬1,500元報酬;施玉娟與林志沛、張蕓筠共計向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投資人吸 金5,500萬元,從中獲取693萬4,000元報酬(各投資人之投 資時間、金額、領取紅利時間及金額、換算月投資報酬率、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從中抽佣之月投資報酬率及累計金額,均詳附表二所載)。 ⒉林志沛承前與張蕓筠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仕公司)名義,及投資人可按月獲得投資金額月投資報酬率1%至2%紅利(換算週年利率12%至24%)之顯不相當紅利,期滿領回本金,期滿前,僅須1個月前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 金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其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投資人投資簽訂投資契約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共計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吸金1,750萬元後,再將資金投入張蕓筠之上開 投資方案,從中獲取張蕓筠所給付之高額佣金總計730萬元 (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領取紅利時間及金額、換算月投資報酬率、林志沛從中抽佣之月投資報酬率及累計金額,均詳附表三所載)。總計林志沛向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吸金達1億1,550萬元。 三、案經游子儁、陳嘉玉、謝承儒提起告訴,黃中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洪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羅幼螢、曾麗珠、郭品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0至66、384至385頁;本院卷四第125至190頁;本院卷五第166至225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張蕓筠本為大展證券協理,陳衍至為豐葉公司代表人,前於98年11月20日以豐葉公司名義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陳衍至為便於張蕓筠代辦投資債券買賣事宜,陸續將豐葉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及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陳衍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張蕓筠保管使用。上開投資方案,係張蕓筠未經陳衍至同意,利用保管陳衍至個人及豐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冒用豐葉公司名義集資,佯稱係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由張蕓筠負責操盤云云對外集資等事實,業經陳衍至於警偵詢證述在卷(他1578號卷二第9至26頁;他1476號卷三第80至86、123至126頁;他1476號卷四第294至296 、318至319頁;偵8072號卷第5至6、94至101頁),並有大 展證券106年5月4日(106)展管字第29號函暨函附豐葉公司及陳衍至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他1578卷二第183至238頁)、106年7月14日(106)展管字第45號函暨函附豐葉公司資 料(他1476號卷一第428至438頁;偵6051號卷第86至88頁)、陳衍至與大展證券所簽訂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他1476號卷三第103至105頁)、豐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他1476號卷三第87至88、255業;偵6051號卷第78至79頁)、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17日一 新竹字第00114號函、106年5月2日一新竹字第00100號函、106年6月8日一新竹字第00138號函及106年7月4日一新竹字第00162號函暨函附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1476號卷一第166至194頁;他1578號卷二第105至182頁;偵8072號卷第18至36頁;偵6051號卷第107至118頁)、第一銀行竹科分行106年5月17日00061號函暨函附陳衍至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578號二第239至287頁)、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籍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他1476號卷三第89至92頁)、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6年7月6日圓山字第00063暨函、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7月20日一南京字第00116號函及106年9月12日一南京字第00148號函暨函附之張蕓筠自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至張蕓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蕓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林志沛台新銀行帳戶、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趙仲仁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轉帳、匯出匯款等交易傳票(他1578號卷二第327 至357頁;他1578號卷三第3至135頁;偵6051號卷第119至157頁)、張蕓筠兄張智能提出之張蕓筠遺書、陳衍至提出之 張蕓筠書寫之聲明書、悔過書、張蕓筠與陳衍至之對話錄音譯文、光碟及通訊對話紀錄(他1476號卷三第256至260、468至474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在張蕓筠招攬渠等投資及渠等再對外招攬投資時,對於張蕓筠上開冒用豐葉公司名義,佯稱係由豐葉公司集資後,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由張蕓筠負責操盤云云等情,並不知情,亦經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就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 貳、趙仲仁部分: 一、訊據趙仲仁對於其經張蕓筠招攬投資上開方案後,有受張蕓筠之邀,對外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從中抽佣獲利,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中,除趙仲仁所直接招攬之附表一編號1 、2、3、5、8、9、11、13、16、17所示投資人王榴君、曾 蘭貞、趙仲義、王沛寧、劉芬華、賴嘉儀、魏大鈞、陳嘉玉、章靖雲、徐榮彬,以及經親友介紹認識趙仲仁,再由趙仲仁親向投資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之附表一編號12洪鈺雯等人外,亦有與趙仲仁熟識,甚至互不相識,而經趙仲仁招攬投資上開方案之親友告知投資訊息後,由親友居中透過趙仲仁參與投資上開方案者,如附表一編號4、6、7、10、14、15 所示投資人簡美玲、余秉謙、余金玩、林子薇、許淑冠、游子儁等人,並有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契約書之轉交用印及將張蕓筠按月所匯入應給付予各該投資人之紅利金額,轉匯至各該投資人帳戶(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數額及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趙仲仁獲取之月報酬率及累積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附表一所載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數額及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趙仲仁獲取之月報酬率及累積金額等均正確無誤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四第194、201頁;本院卷五第229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述、投資契約書、匯款 申請書、匯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所載)、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他1476號卷一第403至427頁;他1578號卷二第288至326頁;偵6051號卷第327至333頁)、趙仲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他1476號卷五第24至26頁;偵6051號卷第334至336頁)、張蕓筠與趙仲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偵6051號卷第368至38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基此,起訴書就附表一部分有下述誤載,應予更正: ㈠附表一編號4投資人簡美玲第1筆投資124萬元,按月領取紅利 共36期,第1至34期每月6,200元,最後2期每月1萬2,400元 計算(偵5546號卷第331-333頁),投資人領取紅利共計24 萬8,000元(起訴書及原審附表均誤載為24萬3,8000元), 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5投資人王沛寧第二筆投資日期為105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3日,有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他1578號卷二第176頁),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10投資人林子薇第1筆投資之第1期紅利1,667元係 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有林子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偵5546卷第154頁),第2筆投資款之最後1期紅利 共計1萬5,000元,係106年3月1日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匯至林子薇台新銀行帳戶,有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在卷可參(他1476號卷一第427頁)。基此,堪認林子薇第1筆投資之紅利給付期間,係10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日,共16期,共計15萬1,667元。第2筆投資紅利給付期間,則係105 年4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日,共11期,共計5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10投資人林子薇第1筆投資款之紅利給 付期間為104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共計領取紅利14萬元。第2筆投資紅利給付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領取4萬7,000元,應予更正。 ㈣附表一編號11投資人魏大鈞之投資紅利為前3期每月3萬元,之後9期為每月6萬元,有魏大鈞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5546號卷第129至131頁),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為2.25%。另依魏大鈞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5年2月25日已有1筆1萬8,000元紅利匯入(原審卷二第229頁),故魏大鈞所得紅利總額應為82萬8,000元,起訴書漏計該筆1萬8,000元紅利,將之誤載為81萬元,應予更正。 ㈤附表一編號12投資人洪鈺雯第1筆投資每月2萬元紅利之給付期間為105年5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3日,共10期,共計20萬元,有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洪鈺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卷可稽(他1476號卷一第426頁反面)。起訴書誤 載第1筆投資款紅利給付期間為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月12 日,共9期,共18萬元,應予更正。第2筆投資每月3萬元紅 利之給付期間為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日,共9期,且除按月領取3萬元紅利外,另於105年7月25日匯入紅利2萬元至洪鈺雯臺南農會帳戶,有洪鈺雯臺南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25頁),故洪鈺雯第2筆投資所得紅利總額共計26萬元。起訴誤載第2筆投資給付期間為105年6月25日 起至106年1月24日,共8期,且漏計該筆2萬元紅利,誤載共計領取24萬元,應予更正。 ㈥附表一編號16投資人章靖雲除按月領取紅利4萬2,000元外,另於105年12月12日領取紅利1萬4,000元,共計領取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4,000元,應予更正。 ㈦附表一編號17投資人徐榮彬除按月領取紅利2萬元外,另於10 6年1月12日領取5,333元,共計領取2萬5,333元,起訴書誤 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三、是以附表一編號4、6、7、10、14、15所示投資人簡美玲、 余秉謙、余金玩、林子薇、許淑冠、游子儁等人雖非趙仲仁所直接招攬介紹上開投資方案,然趙仲仁在招攬徐榮彬投資時,有告知徐榮彬可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賺取佣金,以及在章靖雲、王沛寧引薦他人參與投資後,有給予章靖雲、王沛寧佣金、禮物或飯局招待之鼓勵或遊說親友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之舉,亦經趙仲仁坦認屬實及徐榮彬、章靖雲、王沛寧分別證述在卷(證詞卷頁出處詳附表一),而章靖雲、王沛寧、王禹婕、賴嘉儀等人亦係將趙仲仁招攬渠等投資時所告知之投資方案內容,對外轉述介紹予他人知悉後,再透過趙仲仁投資上開方案,後續投資契約書之轉交用印及將張蕓筠按月所匯入應給付予各該投資人之紅利金額,轉匯至各該投資人帳戶等事宜,亦係趙仲仁負責,趙仲仁並有從中抽佣獲利等情,足徵趙仲仁有透過其親友或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及行為。總此,堪認趙仲仁雖未直接向附表一編號4、6、7、10、14、15所示投資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惟該等投資人亦係趙 仲仁所間接招攬,且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之對象,不限於與趙仲仁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 四、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 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趙仲仁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者,既未限定投資人身分、資格,亦無何條件、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且係以直接招攬親友後,再透過親友介紹有意投資者與其認識,對之說明投資方案,或遊說已參與投資者對外介紹其他親友一同參與投資之方式,對外擴大招攬投資,已如前述,足見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上開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係自102年間至106年間反覆繼續為之。 ㈡趙仲仁係以可按月領取投資報酬率0.5%至3%(換算週年利率為6%至36%)不等之紅利,於1個月前告知即可隨時終止契約領回本金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後,並有按月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紅利金額,換算月投資報酬率為0.5%、0.83%、1%、1.5%、2%、2.21%、2.25%、3%不等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6%、9.96%、12%、18%、24%、26.52%、27%、36%不等,均明顯較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之週年利率約在1.035%至1.4%不等超出甚多,此有華南銀行、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7至226頁)。堪認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交付款項參與投資。而趙仲仁為貪圖張蕓筠所給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佣金,有與張蕓筠使投資人受此優厚紅利所吸引,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豐葉公司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及對外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人說明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並負責聯繫張蕓筠、提供投資契約書面、轉交用印及將張蕓筠按月所匯入應給付予各該投資人之紅利金額,轉匯至各該投資人帳戶之參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已非單純參與投資之投資人或分享投資訊息甚明。趙仲仁辯稱無違反銀行法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趙仲仁與張蕓筠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處。至實際上有無行為人在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時,用以吸引、說服被害人之項目、事業或投資等方案內容存在或進行、有無誇大方案內容之獲利及願景等,則係涉及行為人在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有無施用詐術,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問題,是縱趙仲仁對於實際上並無張蕓筠所稱係由豐葉公司進行集資,再以豐葉公司名義透過大展證券購買投資政府公債之方案,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等情,毫無所悉,未與張蕓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無礙於其與張蕓筠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成立。 參、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部分: 一、訊據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固坦承分別有介紹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林志沛辯稱:整個投資案是經過大展證券的投資,經由張蕓筠操作分享利潤,是單純投資,沒有對外招收業務或去行銷、轉介云云(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林彥玖辯稱:本案商品是林志沛主動介紹,我認為是證券公司所銷售的合法商品,我單純只是商品銷售或介紹,沒有違返銀行法的意圖云云(本院卷二第191頁);施玉娟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意圖, 本案是林志沛跟我介紹,資料及資訊來源都是林志沛,我沒有招攬、公開說明會或發展組織,都是自己的親友云云(本院卷二第192頁)。 二、經查: ㈠上開林志沛透過趙仲仁認識張蕓筠,經張蕓筠以與林志沛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率72%至120%),由林志沛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林志沛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邀林志沛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林志沛遂以上開方案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二編號5、7、12、13部分),並以林彥玖、施玉娟可與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 利率24%)紅利之方式,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上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林彥玖(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部分)、施玉娟(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部分)遂分別對外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二投資人投資,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張蕓筠提供蓋用豐葉公司大、小章,以及由林志沛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為見證人用印之合約書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由張蕓筠將林志沛每月應得報酬及各該投資人應得紅利金額,匯至林志沛之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林志沛台新銀行帳戶、林志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沛自上開3帳戶及林志沛合作金庫帳戶,將林彥玖 、施玉娟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之佣金及各該投資人之紅利,分別匯至林彥玖兆豐銀行帳戶、施玉娟上海商銀帳戶及各該投資人指定帳戶內,其等從中分別獲取附表二所示比例報酬(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數額及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所分別從中獲取之月報酬率及累積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 ㈡以及林志沛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式, 對外招攬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佣獲利等事實(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數額及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林志沛從中獲取之月報酬率及累積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等事實。 ㈢業經林志沛(他1476號卷一第196至206頁;同卷三第45至51、73至77頁;同卷四第54至55頁;他1578號卷二第62至66頁;偵8072號卷第3至4、94至101頁;偵5543卷第35至38、77 至79、247至248頁;偵30219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原審卷三第16、19至20頁;原審卷四第135至187 頁;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林彥玖(偵8072號卷第11至15、94至101頁;他1476號卷二第162至165頁;同卷三第199至201、208至211頁;偵5543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二第380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施玉娟(他1476號卷 一第196至206頁;同卷三第174至179、192至197頁;偵5543號卷第35至38、219至221頁;原審卷二第379至383頁;原審卷三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分別坦認在卷。 ㈣並經林志沛(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四第194頁)、林彥玖 (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施玉娟(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於本院分別供述:附表二、三所載分別與其等有關之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數額及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其等所分別從中獲取之月報酬率及累積金額等,均正確無誤等語在卷。且有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證述、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二、三所載)、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1476號卷三第63、155頁;偵5546卷第324至326頁)、林志沛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1476號卷三第60至61、202至203頁;他1603卷第61至87頁)、林志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1476卷五第352至367頁)、林志沛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1476卷五第19至23頁;他1603卷第61至8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基此,起訴書就附表二有下述誤載,應予更正: 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投資人領取紅利時間應自103年7月4日起,有張秀梅渣打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5543卷第131頁反面),起訴書將領取紅利起始時間誤載為自104年7月4日起,應予更正。關於林彥玖之報酬,依證人張秀梅於原審證稱:我個人投資部分也可以拿到0.5%的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53頁),堪認林彥玖關於招攬張秀梅投資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0.5%,共計33萬元。起訴書誤載林彥玖此部分月報酬率1%,共計66萬元,應予更正。 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投資人領取紅利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6年 3月,依此期間計算,應為30期,起訴書誤載為39期,應予 更正。再依簡子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簡子綋按月領取紅利金額應為4萬元(偵5543卷第225至235頁; 原審卷三第256至257頁),依此金額計算之月投資報酬率為2%,30期總計領取紅利120萬元,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可 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4%,共計獲取24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簡子綋按月領取紅利2萬元,月投資報酬率1%,39期,共計領取78萬元,以及誤載林志沛可從中獲取報 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5%,共計390萬元,均應予更正。 ㈢附表二編號6部分,第5筆投資按月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1月 6日至106年3月6日,每期4,000元,共5期,依此計算,領取紅利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領取紅利共1萬元,應予更正。 ㈣附表二編號7部分: ⒈第1筆投資款項按月領取紅利之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至106年3 月,依此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20期,月投資報酬率2.25% ,每期領取2萬2,500元,共計45萬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領取紅利19期,共計42萬7,500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 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 計75萬元。 ⒉第2筆投資款項領取紅利期間為104年12月27日至106年3月,依此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16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 期領取1萬1,250元,共計18萬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領取紅利15期,共計16萬8,750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 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計30 萬元。 ⒊第3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月24日至106年3月,依此 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15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期領 取2萬2,500元,共計33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領取 紅利14期,共計31萬5,000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 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計56萬元2,500元。 ⒋第4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至106年3月,依此 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11期,月投資報酬率為2%,每期領取1萬元,共計11萬元。起訴書誤載施玉娟此部分領取紅利10 期,共計10萬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4%,共計22萬元。 ⒌第5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6月20日至106年3月,依此 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10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期領 取1萬1,250元,共計11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領取紅利9期,共計10萬1,250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 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計18萬7,500元 ⒍第6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依此 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9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期領取1萬1,250元,共計10萬1,250元。起訴書誤載領取紅利8期,共計9萬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 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計16萬元8,750元。 ⒎第7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依此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7期,月投資報酬率2%,每期領取1萬元,共計7萬元。起訴書誤載領取紅利至106年4月,應予更 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4%,共計14萬元。 ⒏第8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依此 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5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期領取1萬1,250元,共計5萬6,250元。起訴書誤載領取紅利至106 年4月,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 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計9萬3,750元。 ⒐第9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3月,依此期間計算之期數,應為5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期領取1萬1,250元,共計5萬6,250元。起訴書誤載領取紅利4期 ,共計4萬5,000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共計9萬3,750元 。 ⒑第11筆投資款係於106年1月5日匯款投資,有合約書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他1476號卷一第70、76頁),卷證中並無施玉娟領取此筆投資106年4月份紅利之資料,參以施玉娟其餘各筆投資款最後1期紅利均領取至106年3月,堪認此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6年2月5日至106 年3月,應為2期,月投資報酬率2.25%,每期領取2萬2,500 元,共計4萬5,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二均誤載此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2月5日至106年4月,起訴書並 誤載領取紅利3期,共計6萬7,500元,應予更正。據此計算 林志沛此部分可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月報酬率3.75% ,共計7萬5,000元。 ⒒總計林志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投資部分,共計從中獲取 報酬264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從中獲取報酬249萬 元,應予更正。 ㈤附表二編號15部分,第1筆投資款,投資人余金禪係自104年1 2月4日起領取紅利,無證據證明有領取106年4月份紅利,故領取紅利期間應為104年12月4日至106年3月,共16期,共計領取1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領取紅利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至106年4月4日,共17期,共計領取11萬9,000元,以及 原審判決附表二誤載共計領取11萬9,000元,應予更正。附 表二編號15第1、2筆投資款,投資人總計領取紅利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00元,應予更正。依余金禪第1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4年12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16期, 據此計算林志沛、施玉娟就附表二編號15投資人余金禪部分,共計分別從中獲取80萬元(100萬元×4%×16+50萬元×4%×8期)、26萬元(100萬元×1.3%×16期+50萬元×1.3%×8期)報酬。起訴書誤載林志沛、施玉娟分別從中獲取共計122萬元 、39萬6,500元報酬,應予更正。 ㈥附表二編號16部分,林彥玖係從中獲取投資金額月報酬率0.3 %至0.5%不等之報酬,總計7萬2,000元,業經林彥玖陳報在 卷,並有林彥玖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7至194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起訴書誤載林彥 玖就此部分總計從中獲取8萬元報酬,應予更正。 ㈦附表二編號21部分,第3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2月3 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4期,共計4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均誤載為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起訴書並誤載 領取紅利共3期,共計3萬元,均應予更正。據此計算林志沛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共計從中獲取288萬元。而林彥玖就 此部分從中獲取報酬比例為投資金額0.3%至0.5%不等,總計19萬3,500元,業經林彥玖陳報在卷,並有林彥玖匯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7至194頁;原審卷四 第107至113頁)。是以,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誤載林志沛從中獲取284萬元、林彥玖獲取0.5%,21萬5,000元報酬,應予更正。 ㈧附表二編號22部分,第2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4月14 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2期,共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期,共22萬元,應予更正。據此期數計算林志沛、林彥玖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分別共計從中獲取320萬元、26萬元報酬 。起訴書誤載林志沛、林彥玖分別共計從中獲取312萬元、25萬元報酬,應予更正。 ㈨附表二編號24部分,林彥玖係從中獲取投資金額月報酬率0.3 %至0.5%不等之報酬,總計6萬3,000元,業經林彥玖陳報在 卷,並有林彥玖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7至194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起訴書誤載林彥 玖就此部分獲取0.5%,總計7萬元報酬,應予更正。 ㈩附表二編號25部分,林彥玖僅從中獲取月投資報酬率0.5%,共計7萬元報酬,業經林真緣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投資的部 分,林彥玖還有給我7萬元的獎金等語(原審卷四第70至71 頁),並有林彥玖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67至194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起訴書誤載為林 彥玖從中獲取月投資報酬率1%,共計14萬元報酬,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26部分,林彥玖係從中獲取投資金額月報酬率0.3 %至0.5%不等之報酬,總計10萬8,000元,業經林彥玖陳報在卷,並有林彥玖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7至194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起訴書誤載林彥 玖就此部分獲取0.5%,總計12萬元報酬,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31第2至5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均為105年11月 4日至106年4月5日,第2至5筆投資款最後1期106年4月5日紅利,共計3萬5,000元為施玉娟代墊,此有郭明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5543號卷第189至193頁),參以附表二其他投資人領取最後1期紅利多為106年3 月,堪認張蕓筠並未核撥此部分投資款106年4月份之投資人紅利及林志沛、施玉娟報酬。是林志沛、施玉娟就此部分第2至5筆投資款,從中獲取報酬期間應均為105年11月4日至106年3月5日,共5期。據此計算林志沛、施玉娟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共計分別從中獲取156萬元(200萬元×4%×7+500萬元×4%×5期,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50萬7,000元(200萬元×1.3%×7期+500萬元×1.3%×5期)報酬。 附表二編號32投資人領取紅利5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 為50期,應予更正。林彥玖係從中獲取投資金額月報酬率0.3%至0.5%不等之報酬,總計4萬5,000元,業經林彥玖陳報在卷,並有林彥玖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7至194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起訴書誤載林彥 玖就此部分獲取0.5%,總計5萬元報酬,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34部分,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有投資契約書可稽 (他1476號卷一第124頁),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 正。而此投資人所領取之106年4月份紅利,係施玉娟墊付,張蕓筠並未給付該期紅利及報酬,業經林志沛、施玉娟陳述在卷,同上所述,應認林志沛、施玉娟並未獲取該期報酬,據此計算就此部分投資款,林志沛、施玉娟分別從中獲取4 萬元、1萬3,000元報酬。起訴書分別誤載林志沛、施玉娟從中獲取8萬元、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四、至林志沛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沒有對外招收業務或去行銷、轉介云云(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林彥玖辯稱:我只是單純銷售或介紹商品云云;施玉娟辯稱:我沒有招攬、公開說明會或發展組織,都是自己的親友云云(本院卷二第192頁),以及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均辯稱:無違反銀行 法犯意云云。茲查: ㈠林志沛部分: ⒈附表二投資人部分,林志沛除直接招攬林彥玖及附表二編號5 、7(施玉娟)、12、13所示投資人投資外,並有在招攬附 表二編號13投資人張佳幸投資時,遊說張佳幸再對外邀集他人投資,並因張佳幸邀集附表二編號12投資人張宏誌參與投資,而提高張佳幸所領取紅利之月投資報酬率,並向張佳幸表示可再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一節,亦經張佳幸於調詢證稱:當初與林志沛約定配息為每月1.5%,林志沛後來跟我說有跟張蕓筠爭取提高配息至2%,感謝我有邀請朋友一起投資,並請我再找其他朋友一起投資,2%利息都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他1476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以及張宏誌證稱:我是透過張佳幸介紹認識林志沛後,由林志沛介紹參與投資等語(他1476號卷二第130至131頁)在卷。 ⒉林志沛並有以林彥玖、施玉娟可與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朋分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率24%)紅利之方式,邀林 彥玖、施玉娟共同以上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自林彥玖、施玉娟招攬投資之投資金額中抽佣獲利等情,亦經林彥玖、施玉娟分別供述在卷,復據林志沛⑴於調詢坦稱:我有向張蕓筠表示過如果我協助介紹有無好處,張蕓筠有給我分潤,投資人與林彥玖、施玉娟佣金合計2%,是由我個人決定,我是有告訴林彥玖、施玉娟要如何與客戶如何拆分2%,只要寫在與客戶的合約書上即可,我並沒有限定投資人是0.7%及1.3% 佣金的比例等語(他1476號卷三第47至48頁);⑵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張蕓筠給施玉娟及林彥玖認識,然後介紹他們有這樣的商品,他們就陸陸續續介紹客戶投資等語(他1476號卷三第74頁);⑶於原審供稱:附表二投資人是間接認識的,是林彥玖、施玉娟去介紹的(原審卷二第37頁)。有關林彥玖、施玉娟招攬投資的部分,從張蕓筠給我6至10%分潤權限,扣除我分給施玉娟的2至2.25%,分給林彥玖的2%,剩餘的就是我自己的利潤,林彥玖、施玉娟所招攬的投資人,我就是單純分潤(原審四第173至174頁);⑷於本院供稱:我也有跟張蕓筠說我如果找人投資,可否給我分紅,後來他就有提高獲利,所以我才找林彥玖、施玉娟來投資,張蕓筠跟我說他跟林彥玖、施玉娟講的投資人的投資獲利是月報酬率2%,我的部分張蕓筠是跟我說他會給我月報酬率4到6% 的報酬,扣掉投資人的2%報酬率,剩下的2到4%就是我的報 酬,是用投資金額計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不諱。⒊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部分,林志沛則係直接招攬附表三編號1、 2投資人羅幼螢、曾麗珠,其餘編號3至6所示投資人則係羅 幼螢、曾麗珠介紹參與投資一節,亦經林志沛於偵查坦認:羅幼螢、曾麗珠原來投資的商務中心倒了,104年間我有介 紹羅幼螢、曾麗珠跟張蕓筠認識,張蕓筠有跟他們解釋本案投資標的,羅幼螢、曾麗珠覺得投資案不錯,就委託我幫他們轉投資,至於郭品青、宋憶蘭、陳秋香、梁桂芸我都不認識,應該都是羅幼螢或曾麗珠的朋友,可能是羅幼螢跟他們介紹,他們再跟我簽約,但這些人我沒有見過,我將合約書交給羅幼螢,簽完再拿來給我,我用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羅幼螢等人簽約,我確實有招攬投資等語(偵30219號卷第17 至19頁);以及於本院坦承:附表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想要入股我和仕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找不到適合的地點做為商務中心的辦公室,所以時間就延遲,我有與投資人羅幼螢、曾麗珠討論說如果暫時放在政府公債是否可行,他們沒有表達反對,我跟羅幼螢、曾麗珠講的投資報酬率是月報酬2%,我有分紅2至4%,這個報酬張蕓筠也都是匯到我的帳 戶,因為這些我就當成我自己的投資。附表三其他投資人是與羅幼螢、曾麗珠去找的,我要把投資款先暫時放在投資政府公債的這個事情告訴羅幼螢、曾麗珠之後,是由羅幼螢、曾麗珠去告訴附表三的其他投資人,羅幼螢、曾麗珠給我的回覆是其他人都不反對,附表三的投資人沒有跟豐葉公司訂契約,是我跟豐葉公司訂契約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2頁)。 ⒊據此,足徵林志沛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其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高額佣金報酬,有透過林彥玖、施玉娟及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張佳幸、羅幼螢、曾麗珠等人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及行為,且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之對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再以林志沛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不僅是附表二投資人投資契約書之見證人,經手自張蕓筠處取得豐葉公司用印後之投資契約書寄交投資人,並以自己或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與投資人約定紅利給付,負責轉帳匯款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每月所應領取之紅利及林彥玖、施玉娟應得之佣金報酬,且有從中獲取高額佣金報酬等節,堪認林志沛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有與張蕓筠、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上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林志沛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沒有對外招收業務或去行銷、轉介,無違反銀行法犯意云云(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林彥玖部分: ⒈業經林彥玖於調詢坦稱:我是藉由林志沛知道本件投資方案,林志沛希望我可以協助他招攬更多投資人,若我這邊可以3個月累積到1,000萬元,可以配發1.75%獎金給我,至於我要再分配多少利息給客戶,由我自己決定。我本身並未投資,是由林志沛委託我代為招攬客戶。我下面還有張秀梅、杜梅君與林真緣,林志沛匯投資人投資金額1%到我的帳戶內做為佣金,我再匯0.5%至0.7%不等給張秀梅、杜梅君,張秀梅0.5%,杜梅君0.5%至0.7%,我會拿到至少0.3%,因為我有租用辦公室跟請行政人專責處理投資人相關事宜。林志沛有提供98年11月20日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02年10月政府債 券交易保本息專案及空白合約書給我,由我及我的業務向投資人宣傳本件投資方案;原本林志沛的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上面有註記專案分紅以每個月固定1%分派,所以我及我的業務員都是與客戶約定每月配息1%;客戶的月配息都是由林志沛負責,我不會經手,但林志沛都會通知我的客戶月配息已支付,我也會定期收到林志沛支付的佣金等語綦詳(他1476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至164頁反面;同卷三第208頁反面 至211頁反面)。 ⒉且與林彥玖有關之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所示投資人中,僅附表二編號1、2、3、25投資人係林彥玖直接招 攬,其餘附表二編號4、16、21至24、26、32均係經由他人 間接介紹參與投資,編號4、22、23投資人係編號3張秀梅介紹投資,編號16、21、24、26、32則係透過未投資之杜梅君介紹參與投資一節,業經林彥玖於本院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9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2、4、16、21至26、32所示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復經⑴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張秀梅於偵 查證述:林彥玖介紹我投資,我還有介紹我母親張李麗玉、蕭詠淇和郭輔志投資,我介紹她們參與投資可以獲得報酬,林彥玖每個月都會匯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46至51頁);⑵附表二編號25投資人林真緣於調詢證稱:是林彥玖告訴我本件投資方案,之後林彥玖有介紹我跟張蕓筠、林志沛見面,當時還有杜梅君在場,林志沛和張蕓筠向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林彥玖也有請我幫忙介紹,如果介紹成功可以抽取投資金額0.5%做為獎金,但我績效不好,沒有成功推銷等語(他1476號卷二第369頁反面至370頁反面)在卷。 ⒊是以,堪認林彥玖有與張蕓筠、林志沛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直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透過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或親友將其招攬投資時所告知之投資方案內容,對外轉述介紹予他人知悉之方式擴大招攬投資範圍,間接招攬亦無特定關係、資格、身分、條件、人數限制等之不特定人投資,並有參與及經手所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契約相關事宜,從中賺取佣金,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有與張蕓筠、林志沛共同以上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彥玖辯稱:我只是單純銷售或介紹商品,無違反銀行法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施玉娟部分: ⒈業經施玉娟於調詢供稱:林志沛告訴我,既然我們都是做業務的,也鼓勵我向我的客戶介紹投資,我自己也認為是好的商品,所以有向客戶招攬投資。林志沛當時有給我本案投資方案的PDF檔,我有將這個電子檔拿來向我招攬的投資人說 明介紹,我另外有列印一些網路上介紹政府公債可以買賣賺取利潤的文件給部分投資人,並向我的客戶說明,張蕓筠在大展證券操作得很好,可以隨時贖回。每個人投資狀況不同,高藝恬是新的投資人,所以我給她較低的配息,謝承儒是我的老客戶,所以我給他較高的配息,林志沛確實有告訴我,我與投資人共同配息2%,配息不同我也有向他解釋,他當下表示由我自行決定,所以才會有不同配息的狀況。匯款的部分確實由我陪同投資人至銀行或郵局匯款,由我代寫匯款單,林志沛每個月都會通知我配息要入帳,我就會轉發訊息給投資人等語在卷(他1476號卷三第175頁反面至177頁)。⒉而施玉娟除招攬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投資人外,並有以可提高投資人之月投資報酬率及獲取佣金等方式,鼓吹、遊說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再對外招攬其他人投資上開方案一節,亦經⑴附表二編號8投資人陳 桂芳於調詢證稱:施玉娟跟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有提供介紹傳單給我參考,決定投資後,由施玉娟陪我前往銀行,幫我填具匯款委託書,並提供已經打好立約人甲乙方及見證人資料的合約書給我簽名,簽名後的合約書正本與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併交給施玉娟,由她處理後續用印事宜,之後我就收到寄來用印後的合約書。施玉娟有請我代介紹其他人投資,但我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等語(他1476號卷二第185頁反 面至186頁反面);⑵附表二編號27投資人徐元鳳於調詢證稱 :施玉娟跟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陪同我匯款,並將打好的合約書交給我簽名,用完印再拿來給我。另外施玉娟曾經問我可否找其他同事來投資,若我能找到其他人,她可以找張蕓筠談,將我的利息從0.7%提高到0.8%,她也告訴我如果邀 約的金額湊到1億元,她可以向張蕓筠要求給投資人高一點 的利息等語(他1476號卷二第261頁反面至263頁反面);⑶附表二編號28投資人黃淑芳於調詢證稱:施玉娟跟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陪同我匯款,將打好的合約書交給我簽名,用完印再拿來給我。她也跟我表示可以多多介紹其他人一起來投資等語(他1476卷號二第289頁反面至290頁)在卷。 ⒊基此,足認施玉娟有與張蕓筠、林志沛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直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透過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或親友將其招攬投資時所告知之投資方案內容,對外轉述介紹予他人知悉之方式擴大招攬投資範圍,間接招攬無特定關係、資格、身分、條件、人數限制等之不特定人投資。再以施玉娟不僅持林志沛所提供的上開投資方案資料,並自行搜尋相關資訊以充實介紹內容,對外招攬投資,對於其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月投資報酬率,在其與林志沛所約定之2%範圍內,有權決定其與投資人共享2%紅利之月投資報酬率比例分配,影響各投資人投資契約內容,並有參與及經手所招攬投資人契約、協助匯款、通知紅利給付等相關事宜,從中賺取佣金等情,可見施玉娟已非與公司基於對立面之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有與張蕓筠、林志沛共同以上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手法、名目及方式不同,在認定行為人有無向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時,不以召開大型說明會、餐會等方式或有上下線組織架構或系統關係者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所直接招攬者為限,舉凡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之投資人或第三人對外利用各種機會及形式,對無任何人數、條件、資格限制,人數隨時可得增加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規定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及以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者,均屬之。從而,施玉娟辯稱:我沒有招攬、公開說明會或發展組織,都是自己的親友,無違反銀行法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五、總此及前述說明(參見貳、趙仲仁部分),林志沛、林彥 玖、施玉娟所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者,既無任何人身分、資格、條件及人數限制,且有以前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對外擴大招攬投資,足見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上開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林志沛係在附表二、三投資時間所示之102至106年間;林彥玖係在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投資時間所示之102至105年間;施玉娟係在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投資時間所示之104至106年間,反覆繼續為之。又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係以可按月領取投資報酬率0.5%至2.25%(換算週年利率為6%至27%)不等之紅利(詳如附表二、三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所載),於1 個月前告知即可隨時終止契約領回本金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後,並有按月領取附表二、三所示之紅利金額,換算月投資報率為0.5%、0.7%、0.8%、1%、1.5%、2%、2.25%不等,換算週年利率高達6%、8.4% 、9.6%、12%、18%、24%、27%不等,均明顯較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之週年利率約在1.035%至1.4%不等超出甚多,此亦有前述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7至226頁)。堪認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交付款項參與投資。而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為貪圖張蕓筠所給予之高額佣金,林志沛就附表二編號5、7(施玉娟)、12、13及附表三部分;林志沛、林彥玖就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部分;林志沛、施玉娟就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部分,分別有與張蕓筠使投資人受此優厚紅利所吸引,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處。至縱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對於實際上並無張蕓筠所稱係由豐葉公司進行集資,再以豐葉公司名義透過大展證券購買投資政府公債之方案,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等情,毫無所悉,未與張蕓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無礙於其等與張蕓筠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成立。 肆、吸金規模之說明: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 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 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趙仲仁就其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吸金共計3,970萬元,應與張蕓筠共同負責;林志沛應就附表二其 所招攬及隸屬於其下之林彥玖、施玉娟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非法吸金共計9,800萬元,與張蕓筠及分別與林彥玖、施 玉娟共同負責,及就其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非法吸金共計1,750萬元,與張蕓筠共同負責,總計附表二、三吸金規模 達1億1,550萬元;林彥玖就其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所示,非法吸金共計3,200萬元部分應與林志 沛、張蕓筠共同負責;施玉娟就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非法吸金共計5,500萬元部分,應與林志沛、張蕓筠共同負責。且在認定 非法吸金金額上,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伍、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 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 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趙仲仁 、林彥玖、施玉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趙仲仁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林彥玖、施玉娟如附表二所示由其等招攬投資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應適 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林志沛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投資金額總計達1億元1,550萬元,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陸、論罪科刑: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 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並得減輕其刑。 二、張蕓筠係利用保管豐葉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與陳衍至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冒用豐葉公司名義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吸金,已如前述。張蕓筠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趙仲仁就附表一部分;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就附表二部分,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有身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共同正犯之餘地,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因林志沛就附表三部分,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投資人簽訂合約書,業經林志沛於本院坦 認在卷(本院卷五第235至236頁),其具有和家行銷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係有權決策、執行、支配和家行銷公司對外非法吸金犯罪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且以林志沛附表二、三所示吸金時間重疊,對外吸金方案實質內容均係以及投資人可按月領取如前所述月投資報酬率之顯不相當紅利,僅須1個月前告知即可隨時取 回本金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即係為將資金投入張蕓筠之上開投資方案,從中賺取高額佣金等情觀之,足見林志沛附表二、三所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反覆而為。而附表二、三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析論其罪質,屬經營業務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林志沛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起訴書認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在案(原審卷二第36頁)。林志沛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本院卷五第16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趙仲仁、 林彥玖、施玉娟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林志沛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如前所述,為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趙仲仁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與張蕓筠間;林志沛就附表二編號5、7、12、13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張蕓筠間;林志沛、林彥玖就附表二編號1 至4、16、21至26、32所示部分與張蕓筠間;林志沛、施玉 娟就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部分與張蕓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志沛如附表三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林志沛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其附表二所示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部分: ⒈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茲審酌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有向附表一、二投資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從中賺取佣金報酬之事實,其等均非本案上開投資方案之規劃及主導者,亦非主要核心人物,林彥玖、施玉娟均係受林志沛招攬投資者,而趙仲仁、施玉娟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高額資金投入,其等所分別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均非甚鉅,所收取之投資款係匯至豐葉公司帳戶,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分別從中獲取總計2,962萬4,031元、520萬1,500元、693萬4,000元佣金報酬,惡性及參與程度要與張蕓筠、林志沛有別。於本案審理中,趙仲仁業與其所招攬之附表一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林彥玖業與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趙仲仁、林彥玖或有賠償部分投資人,或求得部分投資人諒解,未獲任何賠償,即與趙仲仁簽訂和解書者,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趙仲仁已賠償附表一投資人總計558萬7,900元,有附表一所載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一);林彥玖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投資人總計216萬8,000元,有附表二所載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而施玉娟雖未與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部分投資人部分款項總計19萬5,242 元,惟已求得多數投資人諒解,未獲任何賠償,即與施玉娟簽訂和解書者,其中附表二編號9、10至11、14、15、17至20、33、34投資人均在和解書中表示願待施玉娟經濟寬裕時 再行協商還款事宜,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僅未與附表二編號27、31部分簽訂和解書,亦未給付賠償金額(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3人犯後積極與投資人協 商和解之態度及本案投資人意見等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所犯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林志沛部分: ⒈林志沛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有危害金融秩序之可能,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損失,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本案主要策劃者雖為張蕓筠,然林志沛以和家行銷公司擔任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契約見證人,負責契約用印等事宜,並以和家行銷公司名義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吸金,並以其自己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簽訂契約,依約應按月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及招攬人之佣金報酬,張蕓筠均係匯至林志沛個人或和家行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沛匯至各該投資人、林彥玖、施玉娟帳戶,附表三投資人之投資款則係匯至和家行銷公司帳戶,其參與程度及在本案分工,均較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深且重,從中抽取至少高達4%佣金,因招攬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分別從中獲取高達6,349萬2,500元、730萬元,總計高達7,079萬2,500元 佣金,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多名投資人和解,實際僅賠償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共計464萬元(各投資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再衡諸吸金手法層出不窮,媒體報導屢見不鮮,茲以趙仲仁坦承在案發前,曾與林志沛同在金融公司任職,從事海外金融商品投資,並曾與林志沛一同設立廣聚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他1476號卷一第353頁;同卷三 第161頁),在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時,銀行利率年 息可能不到1%(他1476號卷三第165頁)、碩士畢業(本院 卷五第241頁)之學經歷;林彥玖坦稱碩士畢業,曾有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為保險業務人員之學經歷(原審卷二第379頁;原審卷四第194、204頁);施玉娟坦稱大學畢 業,有購買其他理財商品或投資標的之學經歷(原審卷四第147頁;本院卷五第241頁),且案發前,係附表二編號8、10、14、28、29、31、33所示投資人曾向施玉娟購買基金或 保險,業經該等投資人證述在卷(證詞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林志沛坦稱大學畢業,為和家行銷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商務中心之學經歷(本院卷五第241頁),且4人均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等主觀上就其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要難諉為不知,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其等供稱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亦無可採,且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述違誤不當: ㈠林志沛上開所為,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認林志沛係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違誤。且未審酌如上所述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惡性與張蕓筠、林志沛有別,且未及審酌上述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陸續與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總計業已賠償金額已有變動或求得原諒等與量刑相關事由,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有未當。 ㈡原判決就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概以投資人有無與其等簽訂和解書為論,就已簽訂和解書者,無論實際有無賠償投資人及賠償金額若干,就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該部分所獲取之報酬,均認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為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以及就未簽訂和解書者,亦不論是否已有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就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該部分所獲取之報酬,未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均予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第65至66頁),均有未當。 ㈢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㈠爰審酌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分別與張蕓筠共同對外以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於1個 月前告知,即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之上開投資方案及分工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趙仲仁(附表一部分)、林志沛(附表二、三)、林彥玖(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部分)、施玉娟(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部分)所參與招攬投資之人數、吸金金額、從中獲取之報酬金額、事後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詳附表一、二、三所載),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如上所述分工方式之惡性及參與程度,以及趙仲仁自陳:碩士畢業,家裡有小孩4位、我跟老婆,目前在講課,每月收入不 穩定,平均5、6萬元等語;林志沛自陳:大學畢業,家裡有父母、兩個小孩、太太,目前在接不動產代銷的案子,要扶養父母跟兩個小孩,我太太目前待業中,跟我一樣去跑代銷的案子,每月平均收入0至3萬元等語;林彥玖自陳:碩士畢業,家裡有我跟母親,未婚,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平均收入約4萬元等語;施玉娟自陳:大學畢業, 家裡有我跟母親,離婚,要扶養兩個小孩,目前教鋼琴,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41頁)之學經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造成投資人財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趙仲仁、施玉娟本身亦均有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其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雖有不該,然如前所述,其等均非本吸金案之主要規劃、掌控資金最後流向者及主要核心人物,其等上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及惡性要與張蕓筠、林志沛有別,趙仲仁業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林彥玖業與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趙仲仁、林彥玖或有賠償部分投資人,或求得部分投資人諒解,未獲任何賠償,即與趙仲仁簽訂和解書者,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趙仲仁已賠償附表一投資人總計558萬7,900元,有附表一所載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一);林彥玖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投資人總計216萬8,000元,有附表二所載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而施玉娟雖未與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部分投資人部分款項總計19萬5,242元,惟已求得多數投資人諒 解,未獲任何賠償,即與施玉娟簽訂和解書者,其中附表二編號9、10至11、14、15、17至20、33、34投資人均在和解 書中表示願待施玉娟經濟寬裕時再行協商還款事宜,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3人犯後積極與投資人協商和解之態度及本案投資人意見 等情,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分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在給予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趙仲仁、林彥玖依其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內容履行,保障被害人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以及施玉娟雖未與經其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然為使經施玉娟招攬投資之被害人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趙仲仁、林彥玖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條件內容及審酌施玉娟之資力,分別諭知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內容,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所吸收之投資款項,屬本件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 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 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 、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準此: ⒈趙仲仁因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總計從中獲取2,962萬 4,031元佣金報酬,扣除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 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總計558萬7,900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2,403萬6,131元(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一);林彥玖因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所示投資人投資,總計從中獲取520萬1,500元佣金報酬,扣除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附表二其所招攬所示投資人總計216萬8,000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03萬3,500元(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施玉娟因招攬附表二編號6 、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投資人投 資,總計從中獲取693萬4,000元佣金報酬,扣除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附表二其所招攬所示投資人總計19萬5,242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673萬8,758元(各投資人和 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林志沛因招攬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分別從中獲取高達6,349萬2,500元、730萬元 佣金報酬,總計7,079萬2,500元,扣除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總計464萬元後,尚 保有犯罪所得6,615萬2,500元(各投資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二、三)。 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現金層層經轉匯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帳戶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⑴對趙仲仁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3萬6,131元,除應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⑵對林彥玖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3萬3,500元,除應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⑶對施玉娟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3萬8,758元,除應發還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⑷對林志沛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15萬2,500元,除應發還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至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主張有代墊紅利或其他支出部分,因均係其等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陳衍至存摺2本、豐葉公司存摺2本、豐葉公司99年7 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101年1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98年1月至6月支出傳票1本、99年1月至6月支出傳票1本、102年1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98年7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103年1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公司日記帳本1本、日曆1本、97年至102年支出傳票1本、分類帳1本、單據1包、筆記14張、投資文件27張、陳衍至手機1個、豐葉公司統一發票1本、記事本1本均為證人陳衍至所有;扣案張蕓筠手機1支,係張蕓筠所有,均非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車主手冊1件及車款結帳單6張(均已發還林志沛)、和家行銷公司登記資料6張、和解契約2張,雖為林志沛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明此等物品為林志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之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6張、電腦設備(隨身硬碟) 1個、林志沛台新銀行帳號存摺17本、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6本、和家行銷公司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2件、豐葉公司、林志沛與投資人之合約書、進單表1件、豐葉公 司對和家行銷公司還款書、電腦設備(行動硬碟)1個、電 腦設備(電腦及周邊零件)1台,雖係林志沛所有,但該等 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林志沛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林志沛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委託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林志沛犯罪主要目的係為牟取招攬投資之報酬,是以僅剝奪林志沛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林志沛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 編號 被 告 罪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一 趙仲仁 趙仲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件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分別以附件二編號一所示方式給付附件二編號一所示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全部 二 林志沛 林志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三 全部 三 林彥玖 林彥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附件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分別以附件二編號二所示方式給付附件二編號二所示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編號1至4、16、21至26、32部分 四 施玉娟 施玉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件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分別以附件二編號三所示方式給付附件二編號三所示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部分 【附件二】 編號 被 告 緩 刑 附 條 件 內 容 一 趙仲仁 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簡美玲新臺幣柒拾萬元。 ㈡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年內,給付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余秉謙、余金玩各新臺幣陸拾萬元。 ㈢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洪鈺雯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係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給付30期;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給付。 ㈣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陳嘉玉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即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12期;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起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給付70期。 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年內,給付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游子儁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二 林彥玖 ㈠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中一新臺幣捌拾萬元,係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㈡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林佳瑩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郭輔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係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民國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 施玉娟 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附表二編號6、8至11、14、15、17至20、27至31、33、34所示被害人各新臺幣貳仟元,共給付60期。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 投資人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趙仲仁每月報酬比例及累積金額。 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卷頁出處 和解金額 已還款金額 和解資料及出處 1 王榴君 102年3月15日 3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5月16日至106年2月13日(共46期) 共69萬元 (每月1萬5,000元) 0.5% 趙仲仁 (5.5%, 共759萬元) ①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56至56頁反) ②王榴君之借款合約書影本、投資契約書【王榴君與豐葉公司】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5543卷第52-53頁、偵5546卷第91-112頁反) 100萬元 匯款共計 100萬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305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匯款單、存摺及對話紀錄;112/5/25刑事陳報(四)狀暨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112/7/13刑事陳報(五)狀暨匯款記錄(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65至485頁;本院卷五第35、257頁) 2 曾蘭貞 102年6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7月至106年3月1日(共45期) 共90萬元 (每月2萬元) 2% 趙仲仁 (4%,共180萬元) ①107/01/10調詢(偵5546卷第26-27頁反) ②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66-167頁反) ③曾蘭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28頁、第169-181頁反) 100萬元 【和解書無金額】 匯款 100萬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315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匯款單、存摺(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87頁) 3 趙仲義 102年6月25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7月至106年2月(共42期) 共84萬元 (每月2萬元) 2% 趙仲仁 (4%,共600萬元) ①107/01/10調詢(偵5546卷第16-17頁反) ②投資契約書【趙仲義與豐葉公司】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各1份(偵5543卷第53頁反面-55頁、偵5546卷第18-25頁、偵6051卷第70-73頁反) ③趙仲義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42-350頁) 每月2萬元之房租收入由趙仲義收取 【和解書無金額】 房租 134萬元 (107年1月至112年7月之房租) 和解書(偵5546卷第308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房租收據(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89頁) 103年10月31日 3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1月至106年2月(共28期) 共168萬元 (每月6萬元) 104年2月13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3月至106年2月(共24期) 共48萬元 (每月2萬元) 4 簡美玲 102年12月12日 124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與第三筆合併為106年1月起投資報酬率為1%) 103年1月至106年2月13日(共38期) 共24萬8000元(每月6,200元,最後二期1萬2,4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共24萬3,8000元) 0.5% 趙仲仁 (第一筆3%,其餘7%,至少297萬3198元) 介紹人: 章靖雲 (報酬46萬4333元) ①107/03/23調詢(偵5546卷第31-32頁反) ②投資契約書【簡美玲與豐葉公司】影本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份(偵5546卷第33-36頁反面、偵6051卷第75- 76頁反) ③簡美玲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摺正反面及欸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31-333頁) ④章靖雲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51頁) 70萬元 【於趙仲仁二審案件獲判緩刑確定,並自收受發還全部扣押物函文發函日起一年內給付完畢;如未獲緩刑,則由簡美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給付,不足70萬元部分不再向趙仲仁請求】 還款期限尚未屆至 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99-103頁反)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房租收據(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89頁) 104年12月29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4期) 共26萬9,333元(每月2萬元,第一期9,333元) 1% 105年12月2日 76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共3期) 共1萬9,800元(每月7,600元,第一期4,600元) 1% 5 王沛寧 104年2月9日 12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3月至106年2月(共24期) 共57萬6,000元(每月2萬4,000元) 2% 趙仲仁 (4%,共129萬6,000元) ①107/03/09偵訊(他1476卷四第294-295頁反) ②108/06/17偵訊(偵5546卷第367-368頁反) ③投資契約書【王沛寧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71-375頁) ④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1578號卷二第176頁) 無償和解 【和解書無金額】 無償和解 和解書(偵5546卷第306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91頁) 105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3日) 3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3月至106年2月(共12期) 共7萬2,000元(每月6,000元) 6 余秉謙 104年5月6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5月11日至106年2月13日(共22期) 共42萬4,667元(每月2萬元,第一期4,667元) 1% 趙仲仁 (至少3%,共125萬5,333元) 介紹人: 余政恩友人 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29-230頁) ②投資契約書【余秉謙與豐葉公司】影本、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余秉謙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232-232頁反、第235頁、第247-248頁反) 75萬元 【趙仲仁111/9/19匯款15萬元予余秉謙,餘60萬元於趙仲仁二審案件獲判緩刑確定後5年內給付完畢;如未獲緩刑,於趙仲仁服刑完畢後5年內補足余秉謙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給付實際受償金額與60萬元之差額】 15萬元 【剩餘60萬元未還款】 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87-95頁)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7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391至431頁) 7 余金玩 104年5月18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6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21期) 共21萬元 (每月1萬元) 0.5% 趙仲仁 (至少3%,共126萬元) 介紹人: 余政恩友人 ①投資契約書【余金玩與豐葉公司】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偵5546卷第233-234頁、第236-246頁) 75萬元 【趙仲仁111/9/19匯款15萬元予余金玩,餘60萬元同編號6余秉謙】 15萬元 【剩餘60萬元未還款】 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87-95頁)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7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391至431頁) 8 劉芬華 104年5月28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6月至106年2月(共21期) 共90萬9,333元(每月4萬元至6萬元) 2.21% 趙仲仁 (3.79%,共149萬667元) ①107/04/03調詢(偵5546卷第42-43頁) ②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119-120頁) ③投資契約書【劉芬華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5546卷第44-46頁、第125頁、偵6051 卷第74-74頁反面) ④劉芬華之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號卷第252-254頁) 無償和解 【和解書無金額】 無償和解 和解書(偵5546卷第309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93頁) 9 賴嘉儀 104年11月3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 16期) 共30萬6,667元(每月2萬元,第一期6,667元) 1% 趙仲仁 (5%,共194萬1,000元) ①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34-135頁) ②投資契約書【賴嘉儀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偵5543卷第55頁反面-56頁、偵5546 卷第137-150頁) 101萬2,000元 匯款 101萬2,000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311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匯款書、存摺影本(本院卷三第391至431、495至501頁) 105年5月6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0期) 共92,333元 (每月1萬元,第一期2,333元) 10 林子薇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6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 共15萬1667元 (每月1萬元,第一期1,667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4萬元) 1% 趙仲仁 (5%,至少69萬8,333元) ①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35-135頁反) ②投資契約書【林子薇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543卷第57頁反面-58頁、偵5546卷第151-156頁) 50萬元 50萬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312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匯款書(本院卷三第391至431、503頁) 105年4月13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1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 共5萬2000元(每月5,000元,第一期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7,000元) 11 魏大鈞 105年2月19日 3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2期) 共82萬8000元 (前三期每月9萬元,後九期每月6萬元,105年2月25另有一筆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81萬元) 2.25% 趙仲仁 (3.75%,共135萬元) ①107/04/03調詢(偵5546卷第37-38頁) ②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121-122頁) ③投資契約書【魏大鈞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5546卷第39-41頁、第126-132頁、偵6051卷第77-77頁反、原審卷二第229頁) 4萬5,000元 以課程費用相抵(價值5萬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310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91至431、505至509頁) 12 洪鈺雯 105年4月12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0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月12日(共9期) 共20萬元 (每月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8萬元) 1% 趙仲仁 (至少3%,共102萬元) 介紹人: 王沛寧 ①106/05/09警詢:(士檢他1578卷二第46-52頁) ②107/12/04偵訊(偵5546卷第352-353頁) ③投資契約書【洪鈺雯與豐葉公司】影本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士地他1578卷二第56-60頁、偵5546卷第355-364頁、原審卷二第225頁) 200萬元 【公證書附件和解協議書甲方給付20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2/5/22日前給付,其餘180萬元,乙方願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給甲方,共分31期,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乙方未清償之餘額】 匯款 20萬5,000元 【至112/6/24,剩餘179萬5000元未還款】 公證書、和解書 (本院卷五第21至31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109/12/25和解書;112/5/25刑事陳報(四)狀暨匯款紀錄影本;112/7/13刑事陳報(五)狀暨匯款記錄(本院卷三第391至431、511頁;本院卷五第33、259頁) 105年5月2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6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9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共8期) 共26萬元 (每月3萬元,105年7月25日另有1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24萬元) 1.5% 13 陳嘉玉 105年10月12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共4期) 共16萬元 (每月4萬元) 2% 趙仲仁 (4%,共32萬元) ①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58-158頁反) ②投資契約書【陳嘉玉與豐葉公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5546卷第161-164頁) 50萬元 【50萬元,其中15萬元,共分12期,112年5月起每月5日給付12,500元至清償為止;35萬元共分70期,113年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並同意緩刑宣告】 匯款 3萬7,500元 【至112/7/5已還款3萬7,500元,剩餘46萬2,500元未還款】 調解回報單(本院卷三第151頁) 112/4/26刑事陳報(三)狀暨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卷四第5-17頁) 陳嘉玉和解款項匯款紀錄影本;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75、261-263頁) 14 許淑冠 105年11月23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3月13日(共4期) 共3萬6,333元(每月1萬元) 1% 趙仲仁 (3%,共9萬1,000元) 介紹人: 章靖雲 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20-221頁) ②投資契約書【許淑冠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58頁反-59頁、偵5546卷第223 -227頁) 5萬元 【和解書無金額,趙仲仁於簽立和解書後有退還5萬元。】 匯款 5萬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225頁) 許淑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20-221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存摺影本(本院卷三第391至431、513頁) 15 游子儁 105年11月28日 13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3日(共3期) 共2萬6,754元 0.83% 趙仲仁 (至少7%,共16萬2,500元) 介紹人: 王禹婕 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12-213頁) ②投資契約書【游子儁與豐葉公司】影本、台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5546卷第215-218頁) 16萬2,500元 【於趙仲仁二審案件獲判緩刑確定後五年內支付完畢; 如未獲緩刑,則由游子儁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給付,不足部分不再向趙仲仁請求】 還款期限尚未屆至 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05-113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391至431頁) 16 章靖雲 105年12月2日 14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12日至2月13日(共2期) 共9萬8,000元(每月4萬2,000元,105年12月12日另匯入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4,000元) 3% 趙仲仁 (7%,共19萬6,000元) ①107/01/11調詢(偵5546卷第29-30頁) ②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01-202頁) ③投資契約書【章靖雲與豐葉公司】影本、政府債券交易投資專案資料、匯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偵5543卷第56頁反-57頁、偵5546卷第204-208頁) 98,400元 【和解書無金額】 匯款 98,400元 和解書(偵5546卷第313頁)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431、515頁) 17 徐榮彬 106年1月4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共1期) 共2萬5333元 (每月2萬元,另於106年1月12日匯入5333元)(起訴書誤為2萬元) 1% 趙仲仁 (9%,共18萬元) ①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114-114頁反) ②投資契約書【徐榮彬與豐葉公司】影本1份(偵5546卷第117頁) 無償和解 無償和解 112/4/20刑事答辯狀暨107/7/30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91至431、517頁) 合 計 吸金總額 報酬金額累積 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金額總計 實際已清償之金額總計 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金額總計及實際已清償之金額總計均算至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和解及給付金額,均不計入,被告得於日後執行時,再向檢察官主張扣除。 3,970萬元 2,963萬34元 990萬7,900元(內含編號3之租金134萬元) 558萬7,9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 投資人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證據清單 和解金額 已還款金額 和解資料及出處 1 黃中一 102年12月2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共39期) 共78萬元 (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1%,290萬元) 林志沛 (4%,1160萬元) ①106/04/24警詢(偵8072卷第8-9頁) ②106/09/27偵訊(偵8072卷第95-97頁) ③106/08/04調詢(他1476卷二第74-74頁) ④109/12/15審 理(原審卷 四第26-44頁 ⑤合約書【黃中一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4紙(他1476卷二第77-80頁、他1603卷第28-31頁、偵6051卷第52反-54頁、偵8072卷第37-40頁) ⑥黃中一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他1603卷第32-33頁、偵8072卷第16-17頁、第54-69頁) ⑦黃中一提供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資料各1份(偵8072卷第41-45頁) ⑧黃中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配偶李純青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8072卷第122-123頁) 林彥玖: 160萬元 【10萬元:110/2/26以現金交付,「甲方並已收訖無誤」;70萬元:110/4/28(簽立和解書之日)以現金交付,「甲方並已收訖不另立據」; 餘款80萬元: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計12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方1萬元111年5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計34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方2萬元)】 林彥玖: 現金 80萬元、 匯款 40萬元 【110/2/26至112/6/28已還款合計120萬元,剩餘40萬元未還款】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77至379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告訴人黃中一存摺影本;112/6/1刑事陳報(五)狀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112/7/13刑事陳報(六)狀暨存款憑條(本院卷四第381至395頁;本院卷五第55-57、301頁) 103年1月3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2月3日至106年3月3日(共38期) 共76萬元 (每月2萬元) 林志沛稱協商中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3年4月1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5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共35期) 共70萬元 (每月2萬元) 103年6月27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共33期) 共66萬元 (每月2萬元) 2 林佳瑩 103年4月21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5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35期) 共70萬元 (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1%,70萬元) 林志沛 (4%,280萬元) 合約書【林家瑩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1603卷第52-53頁、偵6051卷第49頁反) 林彥玖: 30萬元 【首期10萬元「經甲方現金當場如數收訖無誤」;其餘20萬元分20期自次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 林彥玖: 現金 20萬元 【110/4/25至111/2/28,剩餘10萬元未還款】 和解契約書(本院卷四第397)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還款進度確認書(本院卷四第399頁) 林志沛: 協商中 林志沛: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3 張秀梅 103年6月4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33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 共66萬元 (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5%,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林志沛 (4%,264萬元) ①107/03/29偵訊(他1476卷四第308-309頁) ②109/12/15審 理(原審卷 四第45-61頁) ③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資料1份、張秀梅與林彥玖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1份、合約書【張秀梅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張秀梅與林彥玖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他1476卷二第208-21 8頁、他1603卷第34-35頁、偵6051卷第37頁) ④張秀梅之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31-143頁) ⑤張秀梅與林彥玖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他1603卷第115-116頁、第126-148頁) 林彥玖: 1萬元 【和解書簽立後五天內匯款】 林彥玖: 匯款 1萬元 (110/6/28)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01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匯款單(本院卷四第403頁) 林志沛: 20萬元 【張秀梅與張李麗玉為母女一起談和解。111/10/30本院調解庭和解,111/10/30支付40萬元,其餘25萬元開始分月30日每期1萬元統一匯款至張李麗玉銀行帳戶。已支付5期共5萬元,即至112/4/30,張李麗玉受款銀行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林志沛: 5萬 【至112/5/1,剩餘15萬元未還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四第289-294頁) 4 蕭詠淇 103年7月2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8月2日至106年3月2日(共32期) 共64萬元 (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5%,32萬元) 林志沛 (4%,256萬元) 介紹人: 張秀梅 ①106/07/04調詢(他1476卷二第240-241頁反) ②合約書【蕭詠淇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243頁、第246- 250頁、他1603卷第26-27頁、第119-120頁、偵6051卷第64頁反) 林彥玖: 7萬元 林彥玖: 匯款 7萬元 (110/6/28)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05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匯款單(本院卷四第407頁) 林志沛: 40萬元 【2022/2月新竹民事庭和解,自111/4/10起每月分期1萬元支付中。已支付13期共13萬(至1120/4/30)受款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志沛: 13萬元 【至112/4/30,剩餘27萬元未還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四第295-304頁) 5 簡子綋 103年9月22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0月至106年3月(共30期)(起訴書誤載為共39期) 共120萬元(每月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78萬元) 2%(起訴書誤載為1%) 林志沛 (4%,2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390萬元) 合約書【簡子綋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476卷一第310頁-第311頁、偵5543卷第223-235頁) 林志沛: 20萬元 【106/8/30 起至107/7/31止,每四個月分期付款(統一由委託律師蘇柏瑞受款),剩餘款項不予追究,已完成和解。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無。剩餘款項,已完成和解。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 匯款書【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本院卷四第305-308頁) 6 謝承儒 104年7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24日至106年3月24日(共20期) 共16萬元 (每月8,000元) 0.8% 施玉娟 (1.2%,67萬8,000元) 林志沛 (4%,226萬元) ①106/07/28調詢(他1476卷二第91-94頁) ②107/03/29偵訊(他1476卷四第301-302頁) ④109/12/15審 理(原審卷 四第54-61頁) ⑤合約書【謝承儒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謝承儒與施玉娟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林志沛與施玉娟對話紀錄、謝承儒寄予陳衍至之存證信函影本(他1476卷二第96頁反面-103頁、他2197卷第4-22頁、他1476卷四第305-306頁、偵6051卷第65頁反面-68頁) ⑥謝承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偵5543卷第156-164頁) ⑦竹院106司促2685支付命令影本(謝承儒與豐葉公司)(他1578卷一第94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施玉娟: 現金3萬5,377元 112/5/3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49-53頁) 104年7月3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20期) 共16萬元 (每月8,0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5年7月12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3日至106年3月13日(共8期) 共3萬2,000元(每月4,000元) 105年7月18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8日至106年3月18日(共8期) 共3萬2,000元(每月4,000元) 105年10月6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6日至106年3月6日(共5期) 共2萬元(每月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05年12月26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26日(共3期) 共2萬4,000元(每月8,000元) 106年2月15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15日(1期) 4,000元 106年2月21日 2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1期) 2萬元 7 施玉娟 104年7月27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27日至106年3月(共20期)(起訴書誤載為共19期) 共45萬元(每月2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7500元) 2.25% 林志沛 (除第4、7筆投資為4%,其餘為3.75%,共264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249萬元) ①106/5/22偵訊(他1476卷一第196-208頁) ②106/11/8偵訊(他1476卷三第192-197頁) ③107/06/04偵訊(偵5543卷第35-38頁) ④107/11/12偵訊(偵5543卷第219-221頁) ⑤109/09/11準備(原審卷二第373-389頁) ⑥109/09/22準備(原審卷三第33-41頁) ⑦109/12/29審理(原審卷四第135-187頁) ⑧合約書【施玉娟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影本(他1476卷一第60至77頁、第241至257頁、第289至291頁反、他1476卷二第267至281頁、他1476卷三第180至185頁) ⑨施玉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他1476卷一第317-352頁) ⑩施玉娟提供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影本及張馨予名片翻拍照片(他1476卷一第315-316頁 、偵5543卷第74頁) ⑪施玉娟名片(他1476卷二第266頁、第368頁) ⑫施玉娟提供之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台灣政府公債交易資料各1份 、施玉娟與林志沛之對話紀錄1份 、林志沛104年7 月8 日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他1476卷一第211-240頁 、第258-267頁)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27日至106年3月(共16期)(起訴書誤載為共15期) 共18萬元(每月1萬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6萬8,750元) 2.25% 104年12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4日至106年3月(共15期)(起訴書誤載為共14期) 共33萬7500元(每月2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31萬5,000元) 2.25% 105年4月20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20日至106年3月(共11期)(起訴書誤載為共10期) 共11萬元(每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0萬元) 2% 105年5月20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6月20日至106年3月(共10期)(起訴書誤載為共9期) 共11萬2500元(每月1萬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0萬1,250元) 2.25% 105年6月27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共9期)(起訴書誤載為共8期) 共10萬1250元(每月1萬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9萬元) 2.25% 105年8月5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共7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5日至106年4月) 共7萬元(每月1萬元) 2% 105年10月5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5至106年3月(共5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5日至106年4月) 共5萬6,25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5年10月27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3月(共5期)(起訴書誤載為共4期) 共5萬6,250元(每月1萬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5,000元) 2.25% 105年12月27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27日至106年3月(共3期) 共3萬3,75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6年1月5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5日至106年3月(共2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起訴書附表並誤載為3期) 共4萬5000元(每月2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6萬7,500元) 2.25% 8 陳桂芳 104年7月30日 1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20期) 共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000元)(每月1萬500元) 0.7% 施玉娟 (1.3%,39萬元) 林志沛 (4%,120萬元,起訴書原載為20萬,應屬誤算,特予更正) ①106/07/17調詢(他1476卷二第185-186頁反) ②合約書【陳桂芳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陳桂芳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41至43頁、第280頁、偵6051卷第42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施玉娟: 匯款7,075元(107/11/13)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9 劉俊敏 104年8月10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共19期) 共13萬3,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76萬7000元) 林志沛 (4%,236萬元) ①106/07/03調詢(他1476卷二第194-196頁) ②合約書【劉俊敏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4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5紙、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30-40頁、第278頁反面- 279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198-203頁、偵6051卷第62頁反面-64頁) ③劉俊敏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86-188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2萬5,943元(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55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5年3月30日 3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11期) 共23萬1,000元(每月2萬1,0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5年8月1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共7期) 共2萬4,5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9月1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共6期) 共2萬1,000元(每月3,500元) 106年2月21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1期) 3,500元 10 卓淑華 104年9月25日 4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0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共18期) 共56萬7,000元(每月3萬1,500元) 0.7% 施玉娟 (1.3%,110萬5000元,起訴書原載110萬元,應屬誤算,特此更正) 林志沛 (4%,340萬元) ①106/07/27調詢(他1476卷二第104-106頁) ②合約書【卓淑華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3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薄儲金薄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109-115頁、第297頁反面-298頁、他1476卷二第107-129頁、偵6051卷第48-49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3萬5,377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43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6年1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24日(共2期) 共1萬4,000元(每月7,0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6年2月24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1期) 1萬4,000元 11 沈郭淑華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3月27日(共18期) 共12萬6,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35萬1000元) 林志沛 (4%,108萬元) ①106/07/26調詢(他1476卷二第139-140頁反) ②合約書【沈郭淑華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293-293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142頁-第149頁、偵6051卷第47-47頁反)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9,434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45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5年6月29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3月29日(共9期) 共6萬3,000元(每月7,0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2 張宏誌 104年10月8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9日至106年3月8日(共17期) 共25萬5,000元(每月1萬5,000元) 1.5% 林志沛 (4.5%,76萬5000元) ①106/07/26調詢(他1476卷二第130-132頁) ②合約書【張宏誌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永豐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二第133-138頁) 林志沛: 23萬元 【106/8/30起至107/7/31止,每4個月分期付款共10萬元(統一由委託律師蘇柏瑞受款);110年分期付款共13萬元(110/12/24、111/01/10統一匯給附表二編號13張佳幸),已完成和解。張佳幸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林志沛: 23萬元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匯款單【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09-314頁) 13 張佳幸 104年10月8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8日至106年3月8日(共17期) 共34萬元(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68萬元) ①106/08/23調詢(他1476卷二第40-42頁反) ②合約書【張佳幸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他1476卷一第307-308頁、偵6051卷第37頁反) 林志沛: 23萬元 【106/8/30起至107/7/31止,每四個月分期付款共10萬元(統一由委託律師蘇柏瑞受款);110年分期付款共13萬元(111/1/28付3萬、111/2/14付5萬、111/3/4付5萬),已完成和解。張佳幸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林志沛: 23萬元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匯款單【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15-321頁) 14 雷壽山 104年10月23日 1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共17期) 共17萬8,500元(每月1萬500元) 0.7% 施玉娟 (1.3%,33萬8,000元) 林志沛 (4%,104萬元) ①106/08/05調詢(他1476卷二第58-59頁反) ②合約書【雷壽山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他1476卷二第61-62頁、他1603卷第58-60頁、偵6051卷第58頁反)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9,434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47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6年2月23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1期) 3,5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5 余金禪 104年11月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4日至106年3月(共16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4日至106年4月4日,共17期) 共11萬2,000元(每月7,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載為11萬9,000元) 0.7% 施玉娟 (1.3%,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6,500元) 林志沛 (4%,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2萬元) ①合約書【余金禪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2紙、第一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他1476卷一第78-82頁、第292-292頁反)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7,075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35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5年7月27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共8期) 共2萬8,000元(每月3,500元) 林志沛稱有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6 朱小玲 104年11月1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16期) 共16萬元(每月1萬元) 1% 林彥玖 (0.3%至0.5%,7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 林志沛 (4%,64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 ①106/07/13調詢(他1476卷二第314-315頁反) ②合約書【朱小玲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603卷第46-47頁、他1476卷二第316-318頁、偵6051卷第45 頁反) 林彥玖: 2萬5,000元 【和解金額「經甲方現金當場如數收訖無誤」】 林彥玖: 現金 2萬5,000元 (110/6/28)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09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林志沛稱安排見面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7 廖崇勝 104年11月25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共16期) 共11萬2,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27萬9500元) 林志沛 (4%,86萬元) ①106/07/17調詢(他1476卷二第188-189頁反) ②合約書【廖崇勝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他1476卷一第130-133頁、第303-303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191-193頁、偵6051卷第59-59頁反)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7,075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37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5年4月14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1期) 共3萬8,500元(每月3,5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8 雷亞山 104年12月2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日至106年3月2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39萬6500元) 林志沛 (第1、2筆8%,第3筆4%,238萬元) ①106/08/05警詢(他1476卷二第63-64頁反) ②合約書【雷亞山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3紙、元大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他1476卷一第116-123頁、第299頁反面-第300頁、他1476卷二第66-73頁、偵6051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1萬1,792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49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5年1月29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29日(共14期) 共9萬8,000元(每月7,0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5年12月2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2日至106年3月2日(共3期) 共1萬500元(每月3,500元) 19 戴莉貞 104年12月22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2日至106年3月22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19萬5000元) 林志沛 (8%,120萬元) ①106/07/14調詢(他1476卷二第321-322頁反) ②合約書【戴莉貞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88-90頁、第294頁、他1476卷二第323-第327、偵6051卷第65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4,717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39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20 劉俊美 104年12月23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52萬6500元) 林志沛 (8%,3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2萬元) ①106/07/28(警詢他1476卷二第83-85頁) ②合約書【劉俊美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他1476卷一第134-141頁、第304頁反-305頁、他1476卷二第86-90頁、偵6051卷第60頁反-62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1萬4,151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53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104年12月30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5年2月23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共13期) 共4萬5,5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7月21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8期) 共2萬8,000元(每月3,500元) 21 徐由妹 105年1月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3%至0.5%,19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0.5%,21萬5000元) 林志沛 (第1筆8%,第2、3筆4%,共28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4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即徐由妹之女 ①合約書【徐由妹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3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他1603卷第38-42頁、偵6051卷第50-51頁) ②徐由妹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543卷第169-174頁反) 林彥玖: 6萬8,000元 【和解金額「經甲方現金當場如數收訖無誤」】 林彥玖: 現金 6萬8,000元 (110/6/25)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11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05年3月17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6年3月17日(共12期) 共12萬元(每月1萬元) 1%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105年11月30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4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起訴書並誤載共3期) 共4萬元(每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3萬元) 1% 22 張李麗玉 105年1月5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5%,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 林志沛 (第1筆8% ,第2筆4%,共3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312萬元) 介紹人: 張秀梅即張李麗玉之女 ①合約書【張李麗玉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1603卷第43-45頁、123-125頁、偵6051卷第36-36頁反) ②張李麗玉(附表二編號22)之郵局、華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44-155頁) 林彥玖: 24萬元 【和解書110/6/17簽立後五天內匯款】 林彥玖: 匯款 24萬元 (110/6/28)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13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至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匯款單(本院卷四第415頁) 105年3月14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2期)(起訴書誤載為11期) 共24萬元(每月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22萬元) 1% 林志沛: 45萬元 【編號3張秀梅與張李麗玉為母女一起談和解,2人共65萬元。111/10/30本院調解庭和解,111/10/30支付40萬元,其餘25萬元開始每月30日每期1萬元統一匯款至張李麗玉銀行帳戶。已支付5期共5萬元,即至112/4/30。張李麗玉受款銀行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林志沛: 40萬元 【編號3及張李麗玉,至112年4月30日前合計已還款45萬元,剩餘5萬元未還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23-330頁) 23 郭輔志 105年1月11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5%,14萬元) 林志沛 (8%,224萬元) 介紹人: 張秀梅 ①106/07/06調詢(他1476卷二第251-252頁反) ②合約書【郭輔志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256-260頁、他1603卷第48-49頁、偵6051卷第41頁) 林彥玖: 20萬元 【5萬元:於111/7/7交付,「甲方並已收訖無誤」; 餘15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止計1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1萬元】 林彥玖: 現金5萬元 匯款12萬元 共計17萬元 【111/7/6至112/6/28各匯款1萬元,剩餘3萬元未還款】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17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112/6/1刑事陳報(五)狀暨匯款紀錄;112/7/13刑事陳報(六)狀暨交易憑證(本院卷四第419-429頁;本院卷五第59-61、303頁) 林志沛: 民事庭協商中,希望以投資金額10%和解,郭輔志希望投資金額20%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24 杜曉君 105年1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14期) 共14萬元(每月1萬元) 1% 林彥玖 (0.3%至0.5%,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5%,7萬元) 林志沛 (8%,112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即杜曉君之姊 ①106/07/13調詢(他1476卷二第319-320頁反) ②合約書【杜曉君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他1603卷第54-55頁、偵6051卷第46頁反) ③杜曉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65-168頁、第175-178頁) 林彥玖: 2萬2,000元 【和解金額「經甲方現金當場如數收訖無誤」】 林彥玖: 現金 2萬2,000元 (110/6/25)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31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25 林真緣 105年1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22日(共14期) 共14萬元(每月1萬元) 1% 林彥玖 (0.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4萬元) 林志沛 (8%,112萬元) ①106/07/19調詢(他1476卷二第369-371頁反) ②109/12/15審理(原審卷四第61-71頁) ③合約書【林真緣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寄件資料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372-377頁、他1603卷第56-57頁、偵6051卷第45頁) 林彥玖: 2萬5,000元 【和解金額「經甲方現金當場如數收訖無誤」】 林彥玖: 現金 2萬5,000元 (110/4/28) 和解契約書(本院卷四第433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26 陳國興 105年5月4日 3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6月4日至105年12月4日(共7期),105年12月4日辦理贖回200萬元,僅剩下開100萬元投資 共21萬元(每月3萬元) 1% 林彥玖 (0.3%至0.5%,1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5%,12萬元) 林志沛 (4%,96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 ①106/07/10調詢(他1476卷二第309-310頁反) ②合約書【陳國興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2紙(106他1476卷二第311-313頁、他1603卷第36-37頁、偵6051卷第51頁反-52頁) ③陳國興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5543卷第124-125頁) 林彥玖: 3萬8,000元 【和解金額「經甲方現金當場如數收訖無誤」】 林彥玖: 現金 3萬8,000元 (110/6/28)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35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53頁) 100萬元之紅利自 106年1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3期) 共3萬元(每月1萬元) 1% 林志沛稱安排見面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27 徐元鳳 105年6月4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9期) 共12萬6,000元(每月1萬4,000元) 0.7% 施玉娟 (1.3%,52萬,起訴書原載30萬9400元,應屬誤算,特予更正) 林志沛 (4%,160萬元) ①106/07/07調詢(他1476卷二第261-264頁) ②合約書【徐元鳳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5紙、鄭哲明郵局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他1476卷一第100-108頁、他1476卷二第282-287頁、偵6051卷第42反-44頁反) 林志沛: 115萬元 【簽訂和解書自2017/8/30起至2018/7/31止,已付款共50萬元;目前剩餘65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與對方委任律師協商中。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林志沛: 50萬元 【剩餘65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匯款單【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本院卷四第331-334頁) 105年7月1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8期) 共5萬6,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8月15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共7期) 共4萬9,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8月22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2日(共7期) 共4萬9,000元(每月7,000元) 28 黃淑芳 105年6月8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9日至106年3月9日(共9期) 共6萬3,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35萬7500元) 林志沛 (4%,110萬元) ①106/07/07調詢(他1476卷二第289-291頁反) ②合約書【黃淑芳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他1476卷一第91-99頁、第297頁反-298頁、他1476卷二第297-305頁、偵6051卷第54頁反-56頁) ③黃淑芳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27-129頁) 林志沛: 92萬元 【簽訂和解書自2017/8/30起至2018/7/31止,已付款共40萬元;目前剩餘52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與對方委任律師協商中。 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林志沛: 40萬元 【剩餘52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匯款單【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本院卷四第335-338頁) 105年7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8期) 共5萬6,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9月8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0月8日至106年3月8日(共6期) 共2萬1,0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10月21日 1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5期) 共5萬2,500元(每月1萬500元) 29 劉志良 105年日6月28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8日至106年3月28日(共9期) 共6萬3,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11萬7000元) 林志沛 (4%,36萬元) ①106/07/14調詢(他1476卷二第328-329頁反)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合約書【劉志良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劉志良與施玉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影本、竹院106年度補字第506號裁定影本各1份、劉志良與林志沛之對話紀錄1份(他1476卷一第58-59頁、他1476卷二第340- 365頁、偵6051卷第60頁) ③劉志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20-123頁反) 林志沛: 23萬元 【簽訂和解書自2017/8/30起至2018/7/31止,已付款共10萬元;目前剩餘13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與對方委任律師協商中。 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林志沛: 10萬元 【剩餘13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匯款單【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本院卷四第339-342頁) 30 高藝恬 105年7月1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共8期) 共4萬元(每月5,000元) 0.5% 施玉娟 (1.5%,12萬元) 林志沛 (4%,32萬元) ①106/09/01調詢(他1476卷二第23-24頁反) ②合約書【高藝恬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正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一第127-128頁、第302頁、他1476卷二第26-34頁、偵6051卷第35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施玉娟; 匯款共計2萬717元 4,717元(107/11/13); 1萬6,000元 (112/4/25)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31 郭明河 105年8月16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6日至106年3月16日(共7期) 共9萬8,000元(每月1萬4,000元) 0.7% 施玉娟 (1.3%,50萬7000元) 林志沛 (4%,1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 ①106/07/04調詢(他1476卷二第219-221頁) ②郭明河所提供施玉娟交付之張蕓筠大展證券投資畫面1份、簡子紘與林志沛之對話紀錄1份、合約書【郭明河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5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5紙、郭明河合作金庫存摺正面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44-54頁、第282頁反面- 286頁、他1476卷二第226-239頁、偵6051卷第38-40頁) ③郭明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89-193頁) 林志沛: 161萬元 【簽訂和解書自2017/8/30起至2018/7/31止,已付款共70萬元;目前剩餘91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與對方委任律師協商中。 蘇柏瑞律師受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林志沛: 70萬元 【剩餘91萬暫時無法如期付款】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暨匯款單【為編號5、12、13、27、28、29、31合併匯款給蘇伯瑞律師帳戶】(本院卷四第343-346頁) 105年10月4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8萬4,000元(每月1萬4,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萬2,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萬2,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萬2,000元(每月7,000元) 32 李麗卿 105年10月20日 2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共5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共50期) 共10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3%至0.5%,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5%,5萬元) 林志沛 (4%,40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 ①106/07/21調詢(他1476卷二第160-161頁反) ②合約書【李麗卿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他1603卷第50-51頁、偵6051卷第46頁) ③李麗卿之淡水水碓農會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79頁-第181頁) 林彥玖: 10萬元 【2萬元:於111年7月8日以現金交付,「甲方並已收訖無誤」; 餘8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止計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 林彥玖: 匯款 10萬元 (111/7/8-111/11/9)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437頁) 林彥玖還款進度表(本院卷五第49至53頁) 112/5/10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告訴人李麗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四第439至447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33 陳世芳 105年12月27日 5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2日至106年3月1日(共2期) 共7,000元(每月3,500元) 0.7% 施玉娟 (1.3%,1萬3000元) 林志沛 (4%,4萬元) ①106/07/26調詢(他1476卷二第150-151頁反) ②合約書【陳世芳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局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55-57頁、第287頁、他1476卷二第152-159頁、偵6051卷第41頁反)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2,358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41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林志沛稱有 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34 雷林美甚 106年2月6日 100萬元/ 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至106年4月6日(共2期) 共1萬4,000元(每月7,000元) 0.7% 施玉娟 (1.3%,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 林志沛 (4%,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 ①106/08/05調詢(他1476卷二第53-54頁) ②合約書【雷林美甚與豐葉公司,見證人:和家行銷】影本1紙、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一第124-126頁、第301頁、他1476卷二第55-57頁、偵6051卷第58頁) 施玉娟: 無和解金額 【待施玉娟經濟條件寬裕時,雙方再行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並同意給予宣告緩刑】 施玉娟; 匯款4,717元 (107/11/13) 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51頁) 112/5/3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表(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林志沛稱有聯繫,未回覆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合計 吸金總額 累計從中獲取報酬金額 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金額總計 實際已清償之金額總計 備 註 林彥玖: 3,200萬元 林彥玖: 520萬1,500元 林彥玖: 269萬8,000元 林彥玖: 216萬8,000元 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金額總計及實際已清償之金額總計均算至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和解及給付金額,均不計入,被告得於日後執行時,再向檢察官主張扣除。 施玉娟: 5,500萬元 施玉娟: 693萬4,000元 施玉娟: 無 施玉娟: 19萬5,242元 林志沛: 9,800萬元 林志沛: 6,349萬2,500元 林志沛: 562萬元 林志沛: 274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投資人取得紅利時間 投資人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林志沛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證據清單 和解金額 已還款金額 和解資料及出處 1 羅幼螢 104年11月19日 35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2月至106年2月(共15期) 共105萬元(每月7萬元) 2% 林志沛 (4%,共210萬元) ①108/09/09警詢(北檢他6950卷㈠第305-309頁) ②109/10/06偵訊(北檢他6950卷㈡第173-175頁) ③合約書【羅幼螢與和家行銷】影本4份(北檢他6950卷㈠第71-77頁=311-317頁) ④羅幼螢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425頁) 127萬5000元 【112/5/4本院調解庭合意以單筆85萬及42.5萬和解。112/5/4本院當庭支付85萬元】 現金 85萬元 【剩餘42萬5000元未還款】 竹院110重訴154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650萬元】 本院112/5/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四第347頁) 112/5/9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 105年3月31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戶 105年4月至106年2月(共11期) 共22萬元(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44萬元) 105年10月19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共4期) 共8萬元 (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16萬元) 105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共3期) 共6萬元 (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12萬元) 2 曾麗珠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8月至106年3月(共20期) 共40萬元(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80萬元) ①108/09/10警詢(北檢他6950卷㈠第339-343頁) ②109/10/07偵訊(北檢他6950卷㈡第199-201頁) ③合約書【曾麗珠與林志沛】影本3份(北檢他6950卷㈠第65-69頁=345-349頁) ④曾麗珠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83頁=351頁) ⑤曾麗珠開立之支票3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87頁=353頁) 60萬元 【112/5/4本院調解庭合意以單筆40萬及20萬和解。112/5/4本院當庭支付40萬元】 現金 40萬元 【剩餘20萬元未還款】 竹院110訴694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336萬元】 本院112/5/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四第347頁) 112/5/9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 105年11月21日 舊合約期滿,換約轉投資 2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共4期) 共16萬元(每月4萬元) 2% 林志沛 (4%,共32萬元) 105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共4期) 共8萬元(每月2萬元) 2% 林志沛 (4%,共16萬元) 3 郭品青 (原名:郭藍文)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8月至105年11月(共16期) 104年8月至11月共4萬元(每月1萬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8萬元(每月1萬5,000元)。 原約定1%,自104年12月起改為1.5%。 林志沛 (4%,共64萬元) ①108/09/09警詢(北檢他6950卷㈠第319-323頁) ②109/06/23警詢(北檢他6950卷㈡第41-43頁) ③109/10/07偵訊(北檢他6950卷㈡第181-183頁) ④林志沛與郭品青之LINE對話截圖(北檢他6950卷㈠第49-57頁) ⑤合約書【郭藍文與林志沛】影本3份(北檢他6950卷㈠第59-63頁=325-329頁) ⑥郭藍文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79頁=333頁) ⑦郭陳素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81頁=335頁) ⑧郭藍文開立之支票3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85頁=337頁) ⑨郭藍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北檢他6950卷㈠第331頁) ⑩郭陳素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北地他6950卷㈡第45-47頁) 45萬元 【112/5/4本院調解庭合意以單筆30萬及15萬和解。112/5/4本院當庭支付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剩餘15萬元未還款】 竹院110訴692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240萬元】 本院112/5/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四第347頁) 112/5/9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 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2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共14期) 104年10月至11月共2萬元(每月1萬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8萬元(每月1萬5,000元)。 原約定1%,自104年12月起改為1.5%。 林志沛 (4%,共56萬元) 104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2期) 共18萬元 (每月1萬5,000元) 1.5% 林志沛 (4%,共48萬元) 4 宋憶蘭 105年3月31日 50萬元 (羅幼螢協助交款) 105年4月至106年3月(共12期) 共6萬元 (每月5,000元) 原約定0.5%,實際支付1%。 林志沛 (4%,共24萬元) ①108/09/10警詢(北檢他6950卷㈠第365-367頁反) ②109/10/21偵訊(北檢他6950卷㈡第209-210頁) ③合約書【宋憶蘭與和家行銷】影本1份(北檢他6950卷㈠第95頁=369頁) 7萬5000元 【112/5/4本院調解庭合意以單筆5萬及2萬5000元和解。112/5/4本院當庭支付5萬元】 現金 5萬元 【剩餘2萬5000元未還款】 竹院111竹北簡 20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50萬元】 本院112/5/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 112/5/10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四第349頁) 112/5/9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 5 梁桂芸 104年8月26日 50萬元 (羅幼螢協助交款) 104年9月至105年8月(共12期) 共6萬元 (每月5,000元) 1% 林志沛 (4%,共24萬元) ①108/09/10警詢(北檢他6950卷㈠第381-383頁反) ②109/10/21偵訊(北檢他6950卷㈡第221-222頁) ③合約書【梁桂芸與和家行銷】影本1份(北檢他6950卷㈠第93頁=385頁) 不追究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 6 陳秋香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 (羅幼螢協助交款) 104年10月至106年3月(共18期) 共18萬元 (每月1萬元) 1% 林志沛 (4%,共72萬元) ①108/09/10警詢(北檢他6950卷㈠第371-375頁) ②109/10/21偵訊(北檢他6950卷㈡第215-216頁) ③合約書【陳秋香與和家行銷】影本2份(北檢他6950卷㈠第89-91頁=377-379頁) 45萬元 【112/5/4本院調解庭合意以單筆30萬及15萬和解。112/5/4本院當庭支付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剩餘15萬元未還款】 竹院110訴693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274萬元】 本院112/5/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 112/7/13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79-285頁)(狀紙誤載為已支付15萬元) 112/5/9和解書(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 105年11月1日 200萬元/ (羅幼螢協助交款)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共4期) 共8萬元 (每月2萬元) 1% 林志沛 (4%,共32萬元) 合計 吸金總額 累計獲取報酬金額 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金額總計 實際已清償之金額總計 備 註 1,750萬元 730萬元 285萬元 190萬元 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金額總計及實際已清償之金額總計均算至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和解及給付金額,均不計入,被告得於日後執行時,再向檢察官主張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