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沈智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智翔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智翔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睿智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汪修詮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旁、位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上之文化捷境大樓1樓之某辦公室 內,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價格,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BFG81080L283682,下稱本案車輛),有引擎、變速箱有滲漏油與引擎外部及上部均有異音等足以影響當事人交易意願及車輛價格之瑕疵,而為交易時應主動告知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前開足以影響交易之車輛重大缺陷,於汪修詮在行將公司旁之拍賣會現場觀看本案車輛後,刻意將本案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切割為上下圖 檔2張,而隱匿該查定表在「車輛配備」欄位下方、「車況 輔助註記」欄位上方中,有關本案車輛於「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及「引擎上部異音」欄位均經勾選之部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查定表圖檔2張傳送予汪修詮,致汪修詮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車 況良好,而與之簽立以68萬元之價金購買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車款扣除原已交付之3萬元代標費,餘款以貸款及現金 交付之方式給付。嗣汪修詮取得車輛後,察覺車況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修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智翔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汪修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被告傳送之查定表圖檔2張、行將公司110年1月20日將字第LJ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間、大通車業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09年4月24日明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09年4月23日結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2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如數清償,有本院111年6月2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和解 筆錄、玉山銀行111年6月2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4-1至104-2、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販售中古車為業,本應秉持誠信經營買賣,竟明知系本案車輛存有瑕疵而仍刻意隱匿,使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交易,所為應值非難,然考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平約20萬元,需扶養4名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若如數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因本案取得告訴人買受本案車輛之價金68萬元,然其既已賠付告訴人82萬元,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