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祺文、林兆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部分: 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以下合稱自訴人2人)前已就由王 昱又擔任負責人之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淑芬擔任負責人之熊大庄有限公司因資金短缺向自訴人2人借款,然在無債權債務情況下,簽發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供被告林兆童持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9453號執行蒳夏廠房案件中主張債權,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蒳夏廠房後,以該不實債權抵付拍賣價金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0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嗣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 為不起訴處分,經比對自訴人2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前 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且本案被告林兆童亦為前開案件之其中一名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當屬同一,是自訴人2人提起本案前既已先行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追加自訴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與被告林兆童共犯自訴指訴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自訴,惟本件自訴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即不得再行自訴如前,故其追加自訴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共同犯罪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追加,本件追加自訴程序不合法,程序違背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為兩個獨立 之自訴案件,均具備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前案(自訴)不受理,後案(追加自訴)即無所附麗」之事由;又本案具有「嘉義地院順股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被告林兆童承買蒳夏廠房後「交付被告王昱又繼續占有蒳夏廠房生產銷貨獲利」等新事證,而得提起自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 起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本件追加自訴部分從 形式上觀之,既符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受理判決作成前)提起」及「與自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法定要件,則追加自訴部分應已合法提起,且與原自訴部分各屬獨立之訴訟,則原判決逕將兩者視為一體,認「自訴部分不受理,追加自訴部分即無所附麗」,其法律依據何在,不無疑義。 ㈡經比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 ,可知本案被告陳拓禎並未列為該前案之被告,且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交還繼續占用廠房及利用廠區物料進行生產銷售」而成立「侵占廠區物料生產銷售之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則此部分與該前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是否確與該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定「同一案件」之關係?容有再加查明、釐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諭知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 追加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