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瑞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0 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7142號、第18548號、第18614號、第19765號、第19806號、第20577號、第20600號、第20624號、第22682號、第227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瑞永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詎何瑞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行為人(下稱不詳詐欺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小企銀4736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422號帳戶),以及所經營管 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企銀8762 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行為人遂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 ,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指示之何瑞永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何瑞永再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經由陳詩俊、蘇少隆(均未據檢察官偵辦)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成年 人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據以掩 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因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遭警示圈存,致何瑞永未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而未達掩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止於未遂。嗣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余沛洪、黃琬雯、陳佳盟、洪品蓁、蘇建丰、賴普騰、劉苡蓁、陳泰瑋、洪菘躍、鄧光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祐陞、胡惟捷、潘明進、熊紫晴、關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伊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智茹、王日楠、蔡沅鋐、林東頡、林祐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余俐瑩、陳文泰、吳旻儒、梁吟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浣宏、姚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000年0月間,提供名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合庫2422號帳戶,及所管領之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入帳號」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轉匯之行 為等情(本院卷㈠第354、367頁、卷㈣18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和馬來西亞豐利五金公司做生意,因為該公司在台灣要還我貨款,疫情的關係,當時我急著把錢收回來,我才提供新臺幣的帳戶給豐利五金公司的蘇少隆經理,這個條件是我和蘇少隆的老闆陳詩俊談的,這樣我才能收款,因為我剛開始跟他談的條件,是在台灣如果他要還我貨款的話,必須要在台灣他們生意往來的公司的錢,他應收的帳款可以先還我,然後對方要我在應收帳款裡面的貨款再付給他應付的廠商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所申用之名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合庫2422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不詳詐欺成年人則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人指示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被告即於各款項匯入後,再依蘇少隆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蘇少隆 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 號26所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因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被告轉帳匯出等事實,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3號卷)第12 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字第6175號卷) 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字第4530號 卷)第9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至18、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4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字第4183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字第3979號卷)第11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字第3881號卷)第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下稱偵字第18548號卷)第93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第19806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卷(下稱偵字第17142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下稱偵字第5500號卷)第11至15 頁、110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下稱偵字第19765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727號卷 )第9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續字 卷第288號卷)第57至62、197至200頁、原審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易字第17號卷一第145至158、403至418頁、本院卷㈠第354、367頁、卷㈣180頁)。 ㈡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鑑峰(見偵字第3 1228號卷第87至95、97至20、295至300頁)、蔣宗憲(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 )、洪品蓁(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67至568、295至300頁 )、賴普騰(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27至630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余沛洪(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陳佳盟(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69至27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 、黃琬雯(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27至129、131至134頁)、蘇建丰(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7至600頁)、劉苡蓁(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57至659頁)、吳祐陞(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伊璇(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59至65頁)、陳泰瑋【見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 下稱偵字第4682號卷)第39至45頁】、洪菘躍(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47至49頁)、蕭瑞瑩(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0頁)、郭正吉(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45 至49頁)、游智茹(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25至28頁)、林 東頡(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29至39頁)、蔡沅鋐(見偵字 第17142號卷第41至42頁)、王日楠(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3至53、55至57頁)、羅國雄(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17至120、121至123頁)、鄧光邑(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15至16頁)、胡惟捷(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61至64頁)、潘明進 (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67至69頁)、余俐瑩(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15至18頁)、陳文泰【見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下稱偵字第20577號卷)第13至16頁】、吳旻儒【見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下稱偵字第20600號卷)第15至19頁】、梁吟如【見110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24 號卷)第13至16頁】、陳浣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7至159頁)、姚佳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93至196頁)、熊紫晴(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17至21頁)、關志文(見偵字 第22727號卷第23至31頁)、林祐生(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7至20、21至23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下證據足資佐證:1.充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30837號函暨附件之何瑞永 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33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3日松山字第1098102674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之臺企銀行8762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5至81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12月11日東臺北字 第1090003224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土地銀行7311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12日松山字第1098102806 號函暨附件之臺企銀行4736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83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109年11月9日合金信義字第1090003917號函暨附件之合庫銀行2422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129至141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共5份( 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65至72、73至76、77至84、85至90、91至96頁)。2.告訴人李鑑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簡稱報案相關單據)、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5至179頁)。3.告訴人蔣宗憲之報案相關單據 、轉帳單據3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33至139頁)。4.告訴人余沛洪之 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3881號卷第33至173頁)。5.告訴人黃琬雯之報案相 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39至263頁)。6.告訴人陳佳盟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75至563頁)。7.告訴人洪品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6張(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71至591頁)。8.告訴人蘇建 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3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03至617頁)。9.告訴人賴普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1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33至653頁)。10.告訴 人劉苡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63至693頁)。11.告訴人吳 祐陞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9至25、47至55頁)。12.被害人陳志豪之報 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筆、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 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9至53頁)。13.告訴人謝伊璇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 易明細5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67至107頁)。14.告訴人陳泰瑋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7至65、77至129頁)。15.告訴人洪菘躍之報案相關單據、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3 張、匯款委託書1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1、67至75、131至163頁)。16.告訴人蕭瑞瑩之報案相關單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母親邱素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張、轉帳單據3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31至141頁)。17.告訴人郭正吉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69至225頁)。18.告訴人游智茹之 報案相關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59至86、289至299頁)。19.告訴人林東頡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 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91至123、431至471頁)。20.告訴人蔡沅鋐之 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5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7142號卷第125至145、407至425頁)。21.告訴人王日楠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47至205、309至393頁)。22.告訴人羅國雄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8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25至2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87至189頁)。23.告訴人鄧光邑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55至85、99至155、189至193頁)。24.告訴人胡惟捷之報案相關單據、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81至181頁)。25.告訴人潘明進之報案相關 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189至221頁)。26.告訴人余俐瑩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1張(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21 至30頁)。27.告訴人陳文泰之報案相關單據、凱基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7 號卷第18至27頁)。28.告訴人吳旻儒之報案相關單據、轉 帳交易明細13張、轉帳單據10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600號卷第23至56頁)。29.告訴人梁吟如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0624號卷第19至33頁)。30.告訴人陳浣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8張、轉帳單據12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3至27、129、165至191頁)。31.告訴人姚佳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2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9、197至217頁)。32.告訴人熊紫晴之報案相關單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41至79頁)。33.告訴人關志文之報案相關單據、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27號卷 第83至85、99至208頁)。34.告訴人林祐生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5張、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23至157頁)。 ㈢是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事實,嗣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詐欺後,即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則再依蘇少隆之指示,分別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蘇少隆所指示之其他帳戶,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至其他受款人之帳戶,事實已甚明確。此種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再由被告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輾轉移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 1.被告前係基於與豐利公司間之業務關係而提供案涉帳戶,並無所指提供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上證1澄清函、上 證2豐利公司聯繫窗口蘇少隆護照內頁參照)。且各該帳戶 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期間仍由被告實際持用,亦可由被告從事營業等自己目的之調用,難以僅以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户之單純事實遽認被告與各詐欺行為人有所勾連。自卷內交易紀錄勾稽觀察,亦見各款項入帳迄被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之指示而提領、轉匯之間,往往存在相當時空間隔,期間並得以由被告自行支配,且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俱顯示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間,當無利益共同之特徵。此外,隨晚近查緝趨嚴,詐欺集團、洗錢集團之犯罪模式時 有出現變 化,僅以人頭帳戶為例,即見漸漸出現使人頭協助轉匯之方式,甚或直接利用三方詐欺方法而擺脫對人頭帳戶之依賴,而未必傾向實質控制。經考量:(1)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並與被告有關「依蘇少隆指示協助轉付豐利公司款項」之主張互核相符、(2)卷內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俱與詐欺犯罪有關,且各匯入行為不乏於深夜、短時間內由不同帳戶匯入之情形,經驗上較難認為均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3)依被告詢問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所得回應,略稱該公司係向馬來西亞當地的私人銀行進行異地支付(110偵18614號卷第12頁),本案似難排除於被告與豐利公司間存在多重法律關係之可能(例如:豐利公司為向被告給付款項,故找上馬來西亞 之匯兌集團;而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為履行與豐利公司間約定,再找上臺灣的匯兌集團;而臺灣的匯兌集團為履行其與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間約定,卻指示與其有其他法律關係的話務機房完成匯款行為)。且審酌豐利公司為馬來西亞地區實際存在,涉足多種產業而有經營實際的公司,並與被告有長期業務往來,乃立於被告之立場,對匯入款項係屬詐款實難預見,尤以案發當時全球各地飽受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影響,商業活動本處於異常狀態,個別交易模式亦難以一般經驗常理度之,面對豐利公司以此商請被告在台灣提供代為付款之協助,被告未曾起疑原無足怪,原審未查及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實失欠洽。被告雖不爭執以系爭帳戶被動收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以及嗣後曾依蘇少隆指示而匯出部分款項等客觀事實,然被告對於匯入之款項係屬詐款並無預見,亦無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末就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26之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 ,因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試圖採取提領或轉匯等洗錢行為,難認相關金流秩序紊亂的風險已經失控,是依該事實脈絡,尚難認為已達著手洗錢的程度,故縱不採前開抗辯,就此犯罪之罪名論斷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2.被告應豐利公司請託,為之代收付涉台貨款等事,雖因被告前應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要求,而刪除與之的對話紀錄等短於思慮之行為,以致除上證1澄清函外,尚乏直接之證據, 惟當能透過前述金流特性驗證一二;茲就被告與豐利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以及被告所辯106年間訂貨事件部分之事實 ,並補充說明如下:豐利公司為馬來西亞檳城當地具有長期經營實績的商業集團,其營業項目自神紙、香燭起家,其後陸續涉足建材五金、貿易等產業領域,此有該集圑目前負責人陳詩俊的個人名片(上證3,另陳詩俊前並曾由馬來西亞 檳城州元首頒授拿督頭銜,故得於名片上的姓名欄前冠以該封銜),及被告前提出的豐利公司產品型錄(109偵31228號卷第6頁以下)等件可供勾稽。被告方面,則於20年前因從 事金箔加工業務而結識豐利公司創始人即陳詩俊的父親陳習文,並於神紙、香燭等業務開始與該公司有所合作,並漸擴展至建材五金的三角貿易合作上。觀諸卷內充晟公司自105 年底以降之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關資料,即可發現充晟公司長期與Fenley公司旗下建材貿易(Fenley Building Materials Trasing SDN BHD)、神紙香燭(Fenley Josscandles SDN BHD)及其集團貿易公司部門(Fenley GroupTrading SDN BHD)均有貿易往來(110偵續288號卷第131頁以下、第165頁以下參照),而足與印證。而其中,原判決 雖指被告就所抗辯「與豐利公司間之供貨關 係」及所衍生 之貨款積欠問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豐利公司訂單、出口裝箱單、貨運公司提單以及充晟公司之商業發票等件,應足佐證豐利公司於106年間聯繫被告 並洽購不銹鋼球閥、管件接頭等五金材料,而被告於同年5 月至8月間並有應豐利公司要求,以三角貿易方法,自臺灣 臺中港或大陸上海出口不銹鋼球閥、管件接頭等五金材料至豐利公司至少四次,爰依統整隻結果說明如下(為便利查照 ,被告已依時序將該四次出貨事件之關係文件影印統整為112年2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⑴第一次 出貨(於106年5月中自上海港起運):①被告接獲豐利公司所 提不銹鋼球閥之大致需求後,即與生產廠商即中國浙江瑞斯拓閥門科技有限公司聯繫確認供貨細節,議畢,被告並於106年3月8日、同年5月17日透過電匯方法匯付人民幣至少39萬元予瑞斯拓公司,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瑞斯拓公司非正式發票(被告於106年3月9日在該發票背面簽字傳回)、土 地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可稽(詳110偵續288號卷第224至225頁、第220至221頁)。②瑞斯拓公司並即將指定球閥材料提出,而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乘「KMTC TIANJIN 1705S」號船舶於106年5月20日自中國上海港出發,運往馬來西亞檳城即豐利公司所在地,就此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裝箱單、提單等件可稽(110偵續288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12頁)。③針對此批貨物,被告係以美 金15萬8030元售予豐利公司等情,並有卷內充晟公司發票可佐(109偵31228號卷第257頁,上載品項係豐利公司訂購部 分,並可勾稽同卷第269頁訂單確認)。⑵第二次出貨(於10 6年6月中自台中港起運):①就豐利公司請被告協助引進之金大正公司出產的球閥部件部分(即109偵31228號卷第267 頁冠以「KDJ」的品項),被告則於自訴外人金大正有限公 司取得產品後,於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乘「APL OAKLANDV. 123W」號船舶於106年6月19日自臺灣臺中港出發,運往馬來西亞檳城即豐利公司所在地,就此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裝箱單、提單等件可稽(110偵續288號卷第114至116頁),並可勾稽卷內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關資料確認(同卷第135頁、第166頁編號58至76)。②針對此批貨物,被告係以美金6萬5708.88元 售予豐利公司等情,並有卷內充晟公司發票可佐(同卷第113頁,上載品項係豐利公司訂購部分,並可勾稽109偵31228 號卷第267頁訂單確認)。⑶第三次出貨(於106年8月初自台中港起運)①第就豐利公司請被告協助引進之金大正公司出產的球閥部件部分(即109偵31228號卷第277頁品項),被 告則於自訴外人金大正有限公司取得產品後,於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乘「LAKONIA V.0000-000S」號船舶於106年8月6日自臺灣臺中港出發,運往馬來西亞檳城即豐利公句所在地,就此略可勾稽卷內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關資料確認(110偵續288號卷第137頁、第165至166頁編號31至44),並有對應裝箱單、提單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11至265頁)。②針對此批貨物,被告係以1萬4342.84美元售予豐利公司等 情,並有卷內充晟公 司發票可佐(109偵31228號卷第255頁,上載品項係豐利公 司訂購部分,並可勾稽同卷第277頁訂單確認)。⑷第四次出 貨(於106年8月中自上海港起運)①就豐利公司請被告協助引進之不銹鋼接頭部分(即109偵 31228號卷第271至275頁 品項),則由被告請生產廠商即中國溫州市一科閥門有限公司聯繫供貨,為此,被告並於106年3月8日、同年8月8日透 過電匯方法匯付人民幣至少35萬元予一科公司,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一科公司購銷合同、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可稽(詳110偵續288號卷第227頁、第219及225頁)。②嗣 一科公司並將指定材料提出,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乘「KMTC HOCHIMINH 1709S」號船舶於106年8月19日自中國上海港出發,運往馬來西亞檳城即豐利公司所在地,就此對應提單資料(本院卷二第211至265頁)可稽。③針對此批貨物,被告係以18萬4396美元售予豐利公司等情,並有卷內充晟公司發票可佐(109偵31228號卷第261至265頁,上載品項係豐利公司訂購部分,並可勾稽同卷第271至275頁訂單確認)。是由以上資料,當足佐證被告及充晟公司於106年間確因與豐利公司間五金建材貿易關係而自 臺灣或中國大陸地區出口至少四批貨物至馬來西亞豐利公司所在地,並顯與被告所持「與豐利公司間存在供貨關係」等等抗辯足相呼應,乃原判決未能充分勾稽卷內資料,以致誤認被告未就所辯事項舉證,於此範圍內容有違誤。而如訴外人即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具名開具的上證1證明書所揭,前 開供貨款項原由雙方協調至109年工地完工後再行結清,嗣 因109年間台灣受新冠肺炎疫情侵擾而經濟受挫時,該公司 才應被告要求,於000年0月間付款;而依被告所知,當時受限各國間邊境與人員流動的管制,豐利公司係透過馬來西亞當地的私人銀行安排付款均如前述,乃客觀上當難排除豐利公司為向被告給付款項,而找上地下匯兌業者等第三人介入中間付款活動之可能。 3.被告於知遭捲入本案後,即積極聯繫有兩代交誼的豐利集圑負責人陳詩俊,請其協助處理該因豐利集團引致之糾紛,而過程中陳詩俊亦多次喊冤,並曾於111年9月17日以傳送大意略為「我沒有害你 你相信我 何大哥 我們認識多久了」之 語音訊息(聲請當庭勘驗如後),並指示其助理彙整先前指示被告轉付貨款的收款對象、帳戶與金額明細,惟隨案件進展,渠等對被告的求請目前均已相應不理,而有上證4被告 與陳詩俊間及上證5被告與陳詩俊助理「Ms林」間之微信對 話截圖可證。又被告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豐利公司協助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係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經理之指示而匯款,故被告於111年9月7日要求陳詩俊請蘇少隆提出澄清 函,以證明被告是按照蘇少隆之指示代為處理豐利公司在台貨款,然陳詩俊因事務繁忙未能親自處理,遂請被告直接聯繫蘇少隆處理,而有111年9月7、8、19日語音訊息譯文及相關微信戴圖可稽(上證6編號1至3、6語音訊息譯文)。再者,本案係肇因於豐利公司所引致之糾紛,受到被告事後質疑而深知將被告無端捲入之陳詩俊,斯時表述伊極欲出面處理並與告訴人和解,以減緩本案對被告帶來的無妄之災(上證6編號4語音訊息譯文)。另陳詩俊亦向被告喊冤稱「我也是無辜的,我可以做什麼一定會處理」;因此,被告對陳詩俊質問「說好是正規買賣怎麼會有詐騙金錢匯給我怎麼這樣害我」,陳詩俊遂於111年9月17日傳送語音訊息稱「我沒有害你,我們認識多久了,這件事情我現在…我…哎呀…現在要要 要碰他們也不行,我是快點看怎麼把事情解決啊,你相信我啊。何大哥,我們認識多久了,從我爸爸就認識你,我怎麼會做這種事咧。真的有問題,我怎麼會去用你的帳號,對嗎?(上證6編號5語音訊息譯文)」。故從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可以發現被告自案發前即與豐利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陳詩俊亦保證當時沒有陷害被告,並強調若有問題亦絕不會利用被告帳號從事不法用途,印證被告乃基於對陳詩俊及其父親及豐利公司長年合作之穩固信賴,自始至終均認知系爭帳戶之匯款皆係來自豐利公司之正當貨款,故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毫無所悉亦無從預見。綜上所述,各該微信對話資料雖發生於本案遭查獲之後,然由該互動内容當可佐證:本案款項之匯入案涉帳戶確與豐利公司有關,被告係基於有穩固互信基礎的豐利公司所請而為收受、轉匯行為,豐利公司負責人陳詩俊事後仍向被告保證當初未利用被告帳戶從事不法情事等,與被告一向所持之抗辯內容吻合。依被告與豐利公司間長期交易往來所奠定之互信基礎、豐利公司於馬來西亞有正當穩定業務的經營狀態,以被告之立場,實亦難以預見豐利公司所指示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 4.被告之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上證3),該案判決認:「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即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等語,足認被告並無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然被告遠赴馬來西亞豐利公司(上證4),與豐利公司前經理蘇少隆之對話影片(上證5)可知,證人蘇少隆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已說明:「本人蘇少隆曾經是豐利五金公司的經理,豐利五金公司確實在2017年的時候從台灣充晟公司進口PVC球閥以及建柱..建柱的物件,然後那些貨 物全部大約值三百萬馬幣左右」等情,勾稽卷內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訂單、裝箱單、提單與付款憑證等資料(106年4次出口資料詳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足認被告所辯,於106年間與豐利公司具有出口貿易之往來乙節確屬實在 。而有關前述交易之款項撥付過程,證人蘇少隆亦說明:「…本來是答應在2020年我們工地完工後支付貨款給充晟公司及何先生,誰知阿在2020年的時候疫情爆發,然後我們工地也被拖展了,然後那時這個何先生有要求我們支付貨款給他,所以我們那時候的豐利五金公司答應在當時8月份起,2020年8月份即開始支付到12月付清,付清一切貨款,然後這筆貨款,這些貨款是由我蘇少隆安排我們在台灣的一些生意夥伴,由台幣支付給充晟公司及何先生」亦與被告向來主張,各該貨款經雙方約定俟馬來西亞工程結束後支付、豐利公司直到109年才開始給付之答辯內容互核相符。而關於匯入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被告將款項轉出之緣由,亦據證人蘇少隆於影片中說明確係由其安排,暨其為因應疫情變化,故曾經請求被告協助匯款等情明確,堪認被告辯稱係受證人要求,念及雙方往來商誼始允予協助,確非無故。且由證人於影片中之說明,亦已自認被告刪除與之之對話紀錄係由其積極指示,均見被告向來所辯,確非無稽。足證被告並無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證人蘇少隆指示,以案涉帳戶協助豐利公司匯付款項之經過部分,雖因被告前依證人蘇少隆指示刪除與之之對話紀錄,然於此次前往馬來西亞時,證人蘇少隆曾將當時指示被告匯款之「匯款對象」與「金額」之資料提供予被告閱覽,而由被告以手寫之方式速記,經與卷內交易明細勾稽整理,以下匯款事實均係依豐利公司指示所為:⑴於109年9月3日,由充晟公司 土銀帳戶匯出之134萬2543 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沛笙國際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67頁)。⑵於109年9月7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100萬元係依證人 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維德動力有限公司」(110偵3979 號卷第99頁)。⑶於109年9月14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100萬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永悅企業 社」(110偵3979號卷第101頁)。⑷於109年9月14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31萬5000 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 示,匯款予「財圑法人佛教功德山基金會」(110偵3979號 卷第101頁)。⑸.於109年9月14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20萬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富佳裝潢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101頁)。⑹於109年9月15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31萬5000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財圑法人佛教功德山基金會」(110偵3979 號卷第101頁)。⑺於109年9月15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 匯出之100萬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富山檀香 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101頁)。⑻於109年9月18 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50萬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72頁)。⑼於109年9月18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43萬 零500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維德動力有限公 司」(110偵3979號卷第72頁)。⑽於109年9月20日,由充晟 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96萬1089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73頁)。⑾於109年9月24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32萬元係 依 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金海通企業有限公司」(110 偵3979號卷第77頁)。⑿於109年9月25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73萬9645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綺姬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79頁)。⒀於109年9月25日 ,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30萬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耀輪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78頁) 。⒁於109年9月25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144萬3000 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翊燦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110偵3979號卷第78頁)。⒂於109年9月27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200萬元係 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香港商財協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80頁)。⒃於109年9月28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200萬元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香港商財協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81頁)。⒄於109年9月28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300萬元 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天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105頁)。⒅於 109年9月28日,由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匯出之100萬元係 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華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偵3979號卷第81頁)。⒆於109年9月29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125萬元 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天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106頁)。⒇於109年9月30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100萬元 係依證 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予「香港商財協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106頁)。( 21)於109年9月30日,由充晟公司台企銀帳戶匯出之200萬元 以及49萬零573元、由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匯出之200萬元,均係依證人蘇少隆之指示,匯款 予「潮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偵3979號卷第106頁、109偵31228號卷第53頁)。 5.被告於案發期間自本案系爭涉案5帳戶匯出款項之行為,確實本於陳詩俊所承諾償還被告貨款之故,以及依照蘇少隆之指示所為,且主觀上係為收取對豐利公司合法之應收貨款而配合協助豐利公司支付其他合法款項給相關交易對象,並無共犯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⑴稽之被告於與豐利公司陳詩俊、陳詩俊助理Ms.林間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請求陳詩俊協助提供當初證人蘇少隆指示被告 自涉案5帳戶匯出款項之相關紀錄,陳詩俊遂令其助理Ms.林於同日加入被告好友,並確有指示Ms.林協助被告將先前曾 指示被告代付的28筆帳戶資料及對應金額提供予被告(參被告112年2月10日所呈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檢附上證4、5),經比對本案涉案5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就其曾於109年8月10日自充晟公司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轉帳匯出7筆款項(參鈞院卷二第43頁,當日交易明細顯示「轉帳618,485匯款7」者,同附件1翻 拍放大照片),自行核對前開Ms.林所整理28筆指示被告匯 款之帳號、款項資料,其中係蘇少隆於同日指示被告代付之編號4給張琦瑋3萬3,799、編號6給陳茂竹5萬2,569、編號23給洪千茹3萬9,403、編號25給張意芬11萬4,812,以及被告 先前前往馬來西亞豐利公司時所手抄之其他相關蘇少隆指示代付紀錄中連續三筆各匯給黃琬雯7萬9,418、胡俊宇3萬3,054、莊玫分26萬2,220,始確認當日受蘇少隆指示而匯出之7筆款項對象,且與事後Ms.林所整理傳送之上開資料中款項 亦部分相符,綜與先前被告所提出上證1蘇少隆澄清函、上 證6蘇少隆訪談影片等內容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匯出款 項均係依照蘇少隆指示而為乙節,尚非無據。⑵又觀諸前開上證5中Ms.林所傳送其整理28筆曾指示 被告代付戶名、帳 號及款項金額資訊,並比對卷附被告涉案5帳戶交易明細, 可發現Ms.林所列本案告訴人黃琬雯、洪品蓁(Ms.林所列編 號13)、案外人陳茂竹(Ms.林所列編號6)、莊玫分、陳玟瑜(Ms.林所列編號27)、洪千茹(Ms.林所列編號23)、張意芬(Ms.林所列編號25)、松靖杰(Ms.林所列編號8)、黃靖峰(Ms.林所列編就14)、翁維文(Ms.林所列編號26)、黃賜傑(Ms.林所列編號1)、張琦瑋(Ms.林所列編號4)等人,或有匯入 款項至被告涉案5帳戶,或係為被告自該等帳戶匯出款項之 對象戶名,亦可佐證被告依指示而匯出款項乙節甚明,且衡情被告倘受指示僅為詐騙集團匯出贓款以躲避查緝,豈有將款項轉入該等集團詐騙對象帳戶之理?反而更足證明被告因主觀上始終基於長期往來、欲配合以收回己所應得帳款而信任此等均屬合法款項而依照指示為之,未曾察覺其中可能涉有何等不法。且就被告主觀認知,該等匯入款項之人或對方指示被告代付之人既依陳詩俊、蘇少隆所述係與豐利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對象,則被告反覆依渠等指示收受該等款項或匯出款項至其該帳戶即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更難對該金額將與受詐騙之贓款或其他不法所得有所懷疑,故依此觀之,原判決所認被告有此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⑶再就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5、18、20日分別依蘇少隆指示匯款3 筆款項至同一「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先前書狀所述(詳被告112年9月1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至3頁所列 匯款事實編號7、8、10),而豐利公司陳詩俊名片背面亦載 有該公司集團旗下有「富山檀香門市、富山檀香貿易」(參被告112年2月10日所呈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檢附上證3),則既蘇少隆指示匯款對象中亦包含有前開與豐利公司同屬相同集團之公司,亦可佐證被告所辯陳詩俊、蘇少隆以償還積欠被告貨款之際,另協請被告代轉、代付相關款項至豐利在臺各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或公司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匯出款項乙節,非為子虛,顯屬可信。另觀之前述上證3陳詩俊名片以及蘇少隆名片(參附件2)背面所列豐利集團 營業機構及所營項目種類均繁多,且據被告所知其中亦有透過電商進行收付,是被告因而對於案發期間所匯入諸多來自個人之大、小額款項,未有懷疑而認係對方合法應得之交易所得。 6.觀之本案涉案5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帳戶於案發期間內 之8月底、9月底時,雖有被告匯出款項之行為,但均仍有相當之餘額,且9月底之餘額尚較8月底大幅增加,此有被告依卷附各帳戶交易明細所核對出之餘額列表2紙可稽(參附件3),足認被告所辯於案發期間主觀上持續相信陳詩俊所為分 期於年底前還款完成之承諾,故一再配合蘇少隆之指示匯出款項乙節,當屬有據,蓋客觀上豐利公司確有依約逐步清償所欠貨款債務。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未就匯入款項先要求豐利公司抵償積欠貨款債務、將轉入款項全數轉出供豐利公司使用,認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採其答辯,即非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若稍加瀏覽本案涉案5帳戶於案發期間之全 部交易往來明 細,從款項備註欄即可另知悉除相關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被告依蘇少隆指示匯出款項外,該等帳戶始終由被告正常使用且有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款項,或與本案無關被告公司其他應收、付帳款金額之進出,被告此舉即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或其他不法集團匯入、匯出款項之行為人顯有差異,按理被告若就該等帳戶匯入金額屬贓款或不法所得有原判決所稱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當知悉各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使餘款凍結,斷無仍任由其他日常款項再存入而使自身蒙受額外風險或損失之理,實則足證被告確實未曾有何可能涉有不法之懷疑存在,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等犯行全然不知悉云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合庫2422號帳戶及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我是提供Fenley公司作為匯入給我的貨款使用;充晟公司和Fenley公司合作有20多年了,108年初有合 作一筆建築使用的五金,由台灣及中國出口至馬來西亞當地工程使用,原料都有進到馬來西亞,但因為疫情關係,工程曾經停工,直到109年6月才復工,所以我在000年0月間,就要求Fenley公司如果建材在當地有銷售出去就要將貨款給我,當時Fenley公司表示馬幣兌換美金匯差太嚴重,要我提供帳戶直接匯臺幣給我,並從109年9月開始陸續將貨款匯入上開我的私人及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多少錢我還沒算,但我們說好10月底要結清貨款約300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給Fenley公司,之後就陸續有匯款進來,我會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出去是因為我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2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175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82號卷第21頁、偵字第2474號 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4183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3979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8至19頁、偵字第18548號卷第94至96頁、偵字第19806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2727號卷第15頁、偵字第18614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142號卷第22頁、偵字第5500號卷第14頁)。然被告卻於偵查中改稱:從106年起到109年9月底因為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 我才以一批6個貨櫃裝載價值3000多萬元的材料出口,且和Fenley公司約定在他的工地2年內完工後,再給付貨款3000萬元,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施工延遲,我向Fenley公司催款,他才陸續匯入金額不等的貨款,總額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59、60、198頁);繼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我都知道,但不是我叫他們匯的,這些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隆」要還我貨款的,因為他要還我2000多萬元;但我無法辦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我,哪一筆是要請我幫忙還別人的,他只是在約109年7月我向他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 底前會把欠我的2000多萬元還給我,但是期間需要我幫忙把他匯入的款項依他的指示轉給他的廠商,到12月前才真正的還清,我當時也有同意要幫他轉匯這些款項,除非是繳幾千元的款項,才是我自己轉的,其他轉出去的錢都是依他的指示轉出,我沒有挪用他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至149、405頁);嗣又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 得我的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6頁)。依上述被告前後多次不一致之辯解之詞 可見,被告就「蘇少隆」所述匯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究係全數供Fe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或係僅其中一部份款項係Fe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之貨款,一部分則係Fenley公司「蘇少隆」委託其幫忙轉匯之款項,或者為全數均為「蘇少隆」委託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積欠貨款則係迨至109年11月才匯款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已有矛盾;再就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及出貨時間,亦互有歧異,且隨案件進展情況更易其詞。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是因為和馬來西亞豐利五金公司做生意,因為該公司在台灣要還我貨款,疫情的關係,當時我急著把錢收回來,我才提供他新臺幣的帳戶給他,這樣我才能收款,因為我剛開始跟他談的條件,是在台灣如果他要還我貨款的話,必須要在台灣他們生意往來的公司的錢,他應收的帳款可以先還我,然後對方要我在應收帳款裡面的貨款再付給他應付的廠商,所謂的對方是指豐利五金公司的蘇少隆經理,但是條件是我和他的老闆陳詩俊談的云云(本院卷㈣第180至181頁),前後供述不一,顯然飾詞卸責之辯解,否則果如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的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隆」要還被告貨款的錢,則何以又必須轉匯款予他人,而不先抵充貨款的錢。況且,如果是Fenley公司之蘇少隆」要還被告貨款的錢,則何以不以Fenley公司或蘇少隆知名義匯款,卻要以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的錢作為返還被告貨款的錢,可見被告係以上開帳戶供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再以匯入之款項支付他人,而為跨國洗錢行為,甚為明確。2.再倘若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確係因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高達3000多萬元之貨款長達約1至2年期間,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乙節為真,則被告與Fenley公司為確認彼此債權債務之金額,當會如實紀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為何,然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此節,其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計算Fenley公司匯入款項後仍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見原審易字第17號卷一第405頁);且由被告自 承均將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將上開帳戶資訊供「蘇少隆」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供Fenley公司清償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乙節,顯屬無稽。另若被告確實係因Fenley公司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供Fenley公司匯款,並依「蘇少隆」指示將款項轉出,則被告於得知Fenley公司有其他債權得以收取時,衡情當會要求Fenley公司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款項,或約定其應將得收之一定款項先行償還貨款,豈有同意Fenley公司毋須將任何一筆或一部分金額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高額貨款,而係均轉出供Fenley公司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悖於常情。再審酌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銀行告訴我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我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蘇少隆」就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把與「蘇少隆」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然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之對話內容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 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提供之目的確係供Fenley公司償還貨款間確有相當關聯之依據,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供之帳戶涉嫌詐欺被害人罪嫌時,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並積極提供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亦不合常情。至被告雖提出予證人蘇少隆之間影片光碟及對話紀錄(本院卷㈣第33至35頁),依蘇少隆之陳述略以:這些或款是由我蘇少隆安排我們在台灣的一些生意夥伴,由台幣支付給充晟公司及何先生,然後我們有要求何先生,當代我們豐利五金公司支付貨款給我們在台灣的一些生意夥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是在000年0月間要求Fenley公司償還貨款,因而提供帳戶直接給Fenley公司償還貨款,而之所以會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出去,是因為我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云云,已如上述。又於原審供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我的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06頁), 顯見證人蘇少隆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先前辯解之詞不一致,無非係附和被告要求兩人之間串證之詞而已,自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被告固提出Fenley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偵字第31228卷第199頁至第261頁),欲作為Fenley公司與充晟公司確有交易往 來多年且Fenley公司確有積欠充晟公司3000餘萬元貨款之證明。然上開發票開立時間均為109年間,與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期間為108年間及自偵查 中所述係106年至000年0月間均有差距,且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上開發票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證明,則上開資料僅足認定Fenley公司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 曾開立總計3,0518,272元發票予被告充晟公司,尚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係供「蘇少隆」償還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使用之佐證。此外,由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1101023335號函及所附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 號卷第157頁至第191頁),雖可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確有出貨予Fenley公司,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出口報關資料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之資料,甚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則上開資料僅足 證明充晟公司曾於105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予Fenley公司。然亦無法作為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蘇少隆」,即係要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之佐證,否則如果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則何以不使用Fenley公司之名義或蘇少隆知名義匯款,卻要使用被害人被詐欺匯入之款項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又既然是要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則何以被告又要依蘇少隆之指示將作為清償貨款之用的款項,再輾轉匯出,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蘇少隆現在匯給我的錢大概還有1000萬元,但沒有跟我講這1000萬元是要還我,還是他們自己要用的云云(本院卷㈠第355頁),均有不符,且違反常理。況且 即令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社會動態有所不同,但並無影響銀行間之匯款,否則被害人又如何匯款入上開帳戶?況且又係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抵充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而不是以Fenley公司或蘇少隆之名義匯款,凡此均與常理不符。由是可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再依他人之指示將贓款轉出,作為洗錢之用,而非清償貨款,否則如係為清償貨款,則被告又何以須將款項再次轉匯出去,足徵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信,且上開上訴意旨所憑之證據,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將贓款輾轉匯出而非工作清償貨款而已之事證有違,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堪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係將名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合庫2422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予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使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但被告雖依蘇少隆之指示提供帳戶供作匯款及轉帳之用,雖然蘇少隆涉嫌有在境外洗錢之嫌疑,然尚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蘇少隆係共犯,亦不能排除蘇少隆可能係遭利用之可性。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關於交付帳戶資訊及將款帳再行轉出之犯行,被告有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之事實,復審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均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文字訊息聯絡,自不能完全排除均為同一人,而僅係利用蘇少隆轉知被告而已。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尚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或委由他人向告訴人提出詐騙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用之對象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另有第三人,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施詐者即係被告所聯繫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而,被告既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某不詳詐欺成年人利用作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 後,再由被告輾轉依蘇少隆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出行為,此種行為乃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為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本件被告提供該不詳成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受領及委由被告轉匯之款項金額高達38,285,510元,金額甚高,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該不詳詐欺成年人豈有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轉出款項。是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擬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產生懷疑,被告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自不能推諉不知。況每筆匯入之款項均係零星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而非正常跨國交易之大筆匯款,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㈡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前往實際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實際負責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知情,該不詳詐欺成年人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款項或經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在未經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前,即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況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從事五金貿易,並曾經營充晟公司,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亦屬正常,甚會狡辯卸責,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徵諸被告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將款項轉匯出去,客觀上完全無從看出來是Fenley公司或「蘇少隆」匯出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 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將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成年人所指定帳戶之行為,確實知悉係一種洗錢行為。況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曾因將充晟中小 企銀8762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遂於105年9月9日匯入之38 萬元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6號案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279至285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23頁)。足徵被告確知悉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之行為人遂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基此,益徵被告斷無可能對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且用意在造成洗錢等情均毫無所悉。是被告確係足以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所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後,猶基於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其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徒憑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辯稱,不知道所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六、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 同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向被害人詐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所為顯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種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他人藉犯罪所得之贓款支付他筆款項輾轉洗錢,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卻仍受指示從事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不詳詐欺成年人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不詳詐欺成年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則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查以下證據: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附同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91至106頁交易明細,使該公司說明 以下事項:⒈請確認所附交易明細第16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匯出000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匯出000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匯出0000000元」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匯出490588元」等 四筆交易之完整記錄(如有紀錄,請說明經辦分行、受款帳戶之開戶行、帳號及戶名資訊)。⒉承上,請提供該四筆交易的匯款傳票等憑證資料。 ㈡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附同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31228號卷第37至53頁交易明細,使該公司說明以下事項 :⒈請確認所附交易明細第17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15分匯出0000000元」之完整記錄(如有紀錄,請說明經辦 分行、受款帳戶之開戶行、帳號及戶名資訊)。⒉承上,請提供該四筆交易的匯款傳票等憑證資料。上開㈠、㈡待證事實 :確認前述共5筆交易之實際情形,以確認豐利公司對被告 所稱代付款項等說詞之實存性,進而釐清實施詐術之人與涉案關係人間之關係。被告雖不爭執有以系爭帳戶收取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指示,代該公司做成卷內交易明細所示部分匯款行為之事實。惟鑑於:⑴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並與被告有關「依蘇少隆指示協助轉付豐利公司款項」之主張互核相符。⑵卷內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俱與詐欺犯罪有關,且各匯入行為不乏於深夜、短時間內由不同帳戶匯入之情形,經驗上較難認為均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⑶依被告詢問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所得回應,略稱該公司係向馬來西亞當地的私人銀行進行異地支付(110 偵18614號卷第12頁),本案似難排除於被告與豐利公司間 存在多重法律關係之可能(例如:豐利公司為向被告給付款 項,故找上馬來西亞之匯兌集圑;而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為履行與豐利公司間約定,再找上臺灣的匯兌集團;而臺灣的匯兌集團為履行其與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間約定,卻指示與其有其他法律關係的話務機房完成匯款行為)。而若前開設論與實情相合,結合:告訴人等之款項入帳迄被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之指示而提領、轉匯之間,往往存在相當時空間隔,期間並得以由被告自行支配,且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等等足徵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間欠缺共同利益之事狀,益難認為前階段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有關。堪認有為釐清實施詐術之人與涉案關係人間之關係進行相應調查之必要。然因卷内交易明細並未充分揭露匯款對象戶名等足資辨別之 特徵, 而被告復已依蘇少隆指示刪除與之之對話紀錄,而難以以各原始證據直接特定蘇少隆當時指示之付款對象。審酌蘇少隆係請被告代為支付豐利公司積欠之款項,自以雙方曾有業務關係為其前提,而得循此脈絡進行調查,以釐清豐利公司與各詐欺犯行之關係(若各該受款對象確與豐利公司有業務往來,則豐利公司與被告間即確有可能有多層法律關係存在,前階段之詐欺犯行亦難歸責於被告)。爰以卷內交易明細中,有明顯跡證可以懷疑係向法人帳戶匯款之如上五筆交易明細作為請求函詢之標的,並擬以所得之帳戶資訊逕向帳戶持用者函詢其與豐利公司間之關係,藉以釐清。 ㈢請准使被告將所持用的手機提至審判庭中,當庭就被告與陳 詩俊(持用微信帳號:Casper)間之微信紀錄,播放111年9 月17日陳詩俊所傳送19秒語音訊息,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請准使被告將所持用的手機提至審判庭中,當庭就被告與陳詩俊(持用微信帳號:Casper)間之微信紀錄,分別播放111年9月7日(4秒及5秒)、111年9月8日(6秒)、111年9月15日(9秒)、111年9月19日(7秒)之陳詩俊所傳送19秒語音訊息,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上開㈢待證事實:呈現面對被告之質疑,陳詩俊傳送大意略為「我沒有害你 你相信我 何大哥 我們認識多久了」之語音訊息。佐證本案款項之匯入 案涉帳戶確與豐利公司有關,且被告係應與有互信基礎的豐利公司所請而為部分轉匯行為。且陳詩俊要求被告與阿隆即蘇少隆聯繫處理之相關事實。上開㈢調查必要性:⑴原判決不 採取被告所提有關係因與豐利公司間業務往來才 致涉案之 抗辯,而認定被告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圑成員,應有必要針對本案款項之匯入案涉帳戶,以及被告所為部分轉匯行為與豐利公司間之關聯性進行調查。蓋被告究竟係將帳戶資訊提交予與之有互信關係的豐利公司,抑或是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第三人,顯可能影響其是否預見其中法律風險之判斷,因認有就此事詳查究明之必要。⑵而就首開調查證據方法方面,考量被告與陳詩俊間通訊紀錄 中,陳詩俊曾誤 傳其自己以及豐利公司蘇少隆之證件,而可以此佐證該微信帳號:Casper係由陳詩俊持用,從而足憑建構該通訊紀錄與本案之關聯性;而首開擬請勘驗之語音訊息若與上下文相互勾稽,亦可印證本案款項之匯入案涉帳戶確與豐利公司有關,且被告係應與有互信基礎的豐利公司所請而為部分轉匯行為,爰認係屬適當之調查手段。 ㈣請向下開金融行庫調取下列帳號之申設資料:①請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設址:台北市○○區○○路00號1樓)調取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立人基本資料及留存印鑑卡。②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設址:台北市○○區○○○ 路○段00號)調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立人基本資料及留存印鑑卡。③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號1樓)調取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設立人基本資料及留存印鑑卡。④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設址:高雄市○○○路000 號1-3樓)調取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設立人基本資料及留存印鑑卡。請 依前項證據調查結果向故該金融帳號之帳戶設立人函詢下開事項:①請問貴公司與馬來西亞商豐利集團(Fenley)旗下事 業體【包括但不限於建材貿易(Fenley Building Materials Trasing SDNBHD)、神紙香燭(Fenley Josscandles SDNBHD)及其集團貿易公司部門(Fenley Group Trading SDN BHD)】於過去是否有業務往來?②承上問,貴公司與該豐利集 圑(Fenley)旗下事業體於109年8至9月間是否有貨款等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③承上問,若有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請提供所留存之關聯資料(如:訂單)。上開調 查必要性:⑴被告雖不爭執有以系爭帳戶收取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指示,代該公司做成卷內交易明細所示部分匯款行為之事實。惟鑑於:①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並與被告有關「依蘇少隆指示協助轉付豐利公司款項」之主張互核相符、②卷內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俱與詐欺犯罪有關,且各匯入行為不乏於深夜、短時間內由不同帳戶匯入之情形,經驗上較難認為均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③依被告詢問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所得回應,略稱該公司係向馬來西亞當地的私人銀行進行異地支付(110偵18614號卷第12頁),本案似難排除於被告與豐利公司間存在多重法律關係之可能(例如:豐利公司為向被告給付款項,故找 上馬來西亞之匯兌集團;而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為履行與豐利公司間約定,再找上臺灣的匯兌集團;而臺灣的匯兌集團為履行其與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間約定,卻指示與其有其他法律關係的話務機房完成匯款行為)。⑵若前開設論與實情相合,結合:告訴人等之款項入帳迄 被告依豐利公司窗口 蘇少隆之指示而提領、轉匯之間,往往存在相當時空間隔,期間並得以由被告自行支配,且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等等足徵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間欠缺共同利益之事狀,益難認為前階段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有關。堪認有為釐清實施詐術之人與涉案關係人間之關係進行相應調查之必要。審酌蘇少隆係請被告代為支付豐利公司積欠之款項,自以雙方曾有業務關係為其前提,而得循此脈絡進行調查,以釐清豐利公司與各詐欺犯行之關係(若各該受款對象確與豐利公司有業務往來,則豐利公司與被告間即確有可能有多層法律關係存在,前階段之詐欺犯行亦難歸責於被告)。 ㈤①請傳喚潮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文義到庭證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②請傳喚明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陳漢仁到庭證述(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 7)。③請傳喚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家榮到庭證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之2)。確認上述3名證人所經營之公司收受何瑞永代轉匯 款之緣由,並確認其是否基於與豐利公司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收受,以釐清被告所辯「伊是因與豐利公司間長期業務往來之強烈信任關係,方而在不知實情下接受陳詩俊輾轉指示蘇少隆委請被告代為匯款之不具備本案犯行主觀犯意」乙情為真。⒉調查必要性:⑴充晟公司台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以下含交易手續費15元):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3分匯出125萬0, 015元至明碁公司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6分匯出100萬0,015元至財協公司中信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5分匯出200萬 0,015元至潮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④000年0月 00日下午15時54分匯出49萬0,588元至潮群公司兆豐銀行新 興分行帳戶。⑵被告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①000年0月 00日下午15時15分匯出200萬元至潮群公司帳戶。⑶在本案大 量之交易紀錄中所擷取出之上開系爭匯款紀錄,乃被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指示所轉匯之行為,而該些帳戶均為法人帳戶,金額均屬大額(明碁公司125萬元、財協公司100萬元、潮群公司3筆合計449萬餘元)。依洗錢案件之常情,洗錢集團所能大量蒐集並掌控之帳戶為自然人人頭帳戶,雖法人帳戶亦有其例但究屬鮮見,其中不乏存在各該法人與豐利公司間係基於正當商業交易關係而產生款項往來事實之可能性。並參酌被告辯稱係基於長年合作之穩固信賴關係始代豐利公司為收受、轉匯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從預見匯入案涉帳戶之款項屬詐欺行為之贓款等情。若被告轉匯之款項中果真含有豐利公司與第三人間基於正當交易而生之金流往來,一定程度上即能相信被告所辯事實為真,更能以被告提出的微信截圖、譯文補強被告說詞之憑信,藉以釐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是為查明此節,而有進行前開調查傳喚證人到庭之調查必要。鈞院曾函詢上開收受被告匯款之公司,其中明碁公司及財協公司迄今仍未回覆,為免案件因此無限延宕且無法有效得知事實過程,自有轉以傳喚明碁公司及財協公司負責人到庭以證人方法調查之必要。潮群公司固函覆鈞院略稱「本公司潮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利集團旗下事業體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及業務往來」等語,然倘潮群公司確與豐利公司無交易上之往來,則潮群公司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收受被告轉匯達449萬餘元之匯款 ,此等鉅額收受並非尋常,亟有待明暸與本案之關係,是仍有傳喚潮群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藉以釐清豐利公司與各詐欺犯行之關係,而應有調查之必要。 ㈥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 里0鄰○○街00號)函詢並調取下開事項、傳票資料(請附同 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91至106頁交易明細,使該公司說明以下事項):⑴請確認所附交易明細以下頁碼、時間所列交易之之完整記錄 (如有紀錄,請說明經辦分行、受款帳戶之開戶行、帳號及戶名資訊):①所附交易明細第9頁中,「109年9月7日匯出331萬9945元」之三筆轉帳交 易。②所附交易明細第11頁中,「109年9月14日共匯出209萬 7000 元」之三筆轉帳交易。③所附交易明細第11頁中,「10 9年9月14日匯出20萬元」之轉帳交易。④所附交易明細第11頁中,「109年9月15日共匯出260萬5000 元」之三筆轉帳交易。 ㈦臺灣土地銀行(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函詢並調取下 開事項、傳票資料(請附同台北地檢署110度偵字第3979號 卷第59至82頁交易明細,使該公司說明以下事項):⑴請確認所附交易明細以下頁碼、時間所列交易之之完整記錄 (如有紀錄,請說明經辦分行、受款帳戶之開戶行、帳號及戶名資訊):①所附交易明細第3頁中,「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 分32秒匯出134萬2573元」之金流交易。②所附交易明細第8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12秒匯出50萬元」之金 流交易。③所附交易明細第8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 4分12秒匯出43萬零500元」之金流交易。④所附交易明細第9 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14秒匯出96萬1089元」之金流交易。⑤所附交易明細第13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22秒匯出32萬元」之金流交易。⑥所附交易明細第15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04秒匯出73萬9645 元」之金流交易。⑦所附交易明細第14頁中,「109年9月25曰下午2時22分54秒匯出30萬元」之金流交易。⑧所附交易明 細第14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37秒匯出144萬3000元」之金流交易。⑨所附交易明細第16頁中,「000年0月0 0日下午8時03分50秒匯出200萬元」之金流交易。⑩所附交易 明細第17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10秒匯出200萬元」之金流交易。⑪所附交易明細第17頁中,「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30秒匯出100萬元」之金流交易。⑵承上,請提供該11筆交易的匯款傳票等憑證資料。⒈上開㈧、㈨、㈩待證 事實:聲請勘驗上證6錄影部分,係為佐證被告就收取與匯 出款項行為所持抗辯之真實性;聲請函詢、調取前述交易金流之憑證資料部分,係為確認前述交易之實際情形,以確認豐利公司對被告所稱代付款項等說詞之實存性,進而釐清實施詐術之人與涉案關係人間之關係。調查必要性:⑴被告雖不爭執有以系爭帳戶收取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指示,代該公司做成卷內交易明細所示部分匯款行為之事實。惟鑑於:①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並與被告有關「依蘇少隆指示協助轉付豐利公司款項」之主張互核相符、②卷內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俱與詐欺犯罪有關,且各匯入行為不乏於深夜、短時間內由不同帳戶匯入之情形,經驗上較難認為均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③依被告詢問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所得回應,略稱該公司係向馬來西亞當地的私人銀行進行異地支付(110偵18614號卷第12頁),本案似難排除於被告與豐利公司間存在多重法律關係之可能(例 如:豐利公司為向被告給付款項,故找上馬來西亞之匯兌集圑;而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為履行與豐利公司間約定,再找上臺灣的匯兌集團;而臺灣的匯兌集團為履行其與馬來西亞的匯兌集團間約定,卻指示與其有其他法律關係的話務機房完成匯款行為)。⑵而若前開設論與實情相合,結合:①告訴 人等之款項入帳迄被告依豐利公司窗口蘇少隆之指示而提領、轉匯之間,往往存在相當時空間隔,期間並得以由被告自行支配,2.且卷內匯出金流多有零散至個位數或十位數,不具備零進整出等詐款回水典型特徵等等足徵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間欠缺共同利益之事狀,益難認為前階段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有關。堪認有為釐清實施詐術之人與涉案關係人間之關係進行相應調查之必要。然因卷內交易明細並未充分揭露匯款對象帳號等足資進行對應查證之資訊,故被告雖於前往馬來西亞時,以手寫速記之方法計下若干應證人蘇少隆指示匯款之對象名稱,並勾稽卷內交易明細確認上開金流容與豐利公司有關,然尚無法直接特定收受匯款之對象,有循金流路徑循線查明收款對像開戶帳號資訊,並進而特定函查、傳喚對象之必要云云。 ㈧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已調查者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02907號函(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06號函(本院 卷二第89至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6646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5月2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83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1667號函及其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2668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153至158、159至163、165至169、199至237頁)、潮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本院卷三第181頁)、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廢止登記)、兩份退回信件(本院卷三第239至249頁)、明碁公司說明書(本院卷三第423頁),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輾轉匯出之款項,確係豐利公 司與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公司之間有商業往來關係,因而收受該等貨款。再者,證人即天圓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陳漢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不知道109年間天圓國際公司設於中 信銀行永吉分行的帳戶,有收到一筆充晟公司台企銀8762帳戶匯入的125萬元乙節(本院卷㈣12頁);證人潮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周文義也證稱略以:我們跟馬來西亞的公司沒有往來,也不會收來自馬來西亞的資金,我們是出口到菲律賓,109年9月30日收到兩筆匯款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匯的,反正我們貨出口到菲律賓,只要有錢匯進來就好等語(本院卷㈣ 13至15頁);而潮群公司也函覆略稱「本公司潮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豐利集團旗下事業體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及業務往來」(本院卷㈢第181頁)等語。依上開證據顯示,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依據陳詩俊或蘇少隆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僅僅如此而已,而此一事實既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既與輾轉匯出帳戶之持有人或公司並不認識,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又果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積欠之貨款,則何以又需輾轉匯出予不知姓名也無生意往來之他人。由此可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詐欺匯款之用,然後再透過境外蘇少隆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出給他人,試圖用詐欺贓款支付其他國際匯兌之款項,從事境外與境內之洗錢行為,意圖將贓款洗為合法交易流程漂白無疑。被告既與該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共謀將詐欺所得之贓款,經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成年人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藉以跨境漂白洗錢,則縱然收受被告輾轉匯入款項之一方,確實有出口貨物至其他境外國家,而有應收帳款之事實,然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在國內以贓款轉匯供作支付他人之應收帳款藉以漂白洗錢,自屬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被告既坦承有上開轉匯之行為,檢察官復未爭執被告輾轉匯入之款項,係各受款人之應收帳款,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所持用的手機提至審判庭中,當庭就被告與陳詩俊(持用微信帳號:Casper)間之微信紀錄,播放111年9月17日陳詩俊所傳送19秒語音訊息,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待 證事實係要呈現面對被告之質疑,陳詩俊傳送大意略為「我沒有害你 你相信我 何大哥 我們認識多久了」之語音訊息 云云。然果確有陳詩俊其人,且被告亦與陳詩俊洽談本件由被告提供帳戶供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再由陳詩俊指示蘇少隆指示被告轉匯款項與他人,則陳詩俊亦涉有共犯跨境洗錢之高度嫌疑,只是亦不能排除陳詩俊並不知情,而為該不詳詐欺成年人所利用,而無從認定而已。再者,被告既坦承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事實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被供作向被害人詐欺匯款之用,而被告亦坦承復依蘇少隆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輾轉匯出至他人之帳戶,則不論該他人受款是否有另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但此種以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充作抵償其他法律上原因之付款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意圖掩飾犯罪所得 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均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縱所移轉或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係輾轉用以支付他人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所應之付之款項,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此關上開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 ㈡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合庫2422號帳戶及其所持有管理之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旋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支配 、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既遂。惟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款項,因被告未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即遭銀行警示圈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及編號25之⑦所示之款項於被 告之華南東臺北8918號帳戶及充晟土銀東臺北7311號帳戶遭警示圈存前,被告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蔣宗憲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⑪轉至指定帳戶,及 將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號25之①至⑥轉至指定帳戶,而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25所為,自仍應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易字第17號卷第70頁),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1至25、27、29、3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之告訴人蔣宗憲受詐 騙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鄧光邑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及22「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蔣宗憲及鄧光邑匯入之其他款項,各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共同 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係以一犯罪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6則係 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部分,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陳文泰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係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難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 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 ㈡告訴人蔣宗憲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 號25之⑦、告訴人陳文泰如附表一編號26分別匯入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之帳戶內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各筆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等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至⑪、3至24、25之①至⑥、27至33所示提供帳戶收受 之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提供名下帳戶資訊予陳詩俊、蘇少隆匯款使用,且時間長達近2月,並依陳詩 俊、蘇少隆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紊亂社會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甚高,所為自當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 至33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得告訴人陳文泰之金額,被告已與鄧光邑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均屬妥適。末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犯 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地位及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亦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適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等宣告刑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 ,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林佑生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於原審追加起訴,並經原審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案意旨書函請本院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犯罪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說明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經比對告訴人即被害 人林祐生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日期及時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31頁),原記載「109年9月12日9時25分許」,顯係誤載,應更正 為「109年9月25日9時28分許」。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①。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③。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⑤。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④。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⑥。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詳參附表二) 詐騙總額 (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鑑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李鑑峰後,即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鑑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李鑑峰國泰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24 17:56:20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9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7 11:21:52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③ 109/08/27 17:45:34 50,000元 ④ 109/09/08 13:35:0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⑤ 109/09/02 10:55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⑥ 109/09/08 11:25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⑦ 109/09/28 16:12 1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 蔣宗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蔣宗憲後,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宗憲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蔣宗憲富邦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0 20:09:1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8/10 20:37:02 50,000元 ③ 109/08/13 19:42:15 50,000元 ④ 109/08/13 20:01:30 40,000元 ⑤ 109/08/18 14:13: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 ⑥ 109/09/12 13:10:37 80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8 ⑦ 109/09/14 21:19:02 1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⑧ 109/09/14 23:10:10 160,000元 ⑨ 109/09/17 14:04:21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3 ⑩ 109/09/23 22:08:28 38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⑪ 109/09/29 16:21:01 50,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附表二編號76 ⑫ 109/09/30 23:52:59 30,000元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3 余沛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沛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沛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8 23:11:27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0 8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4 22:45:04 1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0 ③ 109/09/18 10:34: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6 ④ 109/09/18 11:13:1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19 15:03:3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0 ⑥ 109/09/28 15:30:50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4 黃琬雯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婉雯後,即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琬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琬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0 20:23:24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 154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0 20:24:33 50,000元 ③ 109/08/18 14:19:07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④ 109/08/22 22:48:28 16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⑤ 109/08/28 18:17:00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7 ⑥ 109/09/01 00: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⑦ 109/09/08 22:42: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1 ⑧ 109/08/11 11:44:08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5 陳佳盟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佳盟後,即於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盟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佳盟郵局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2 22:28:20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60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3 13:35:49 2,000元 ③ 109/09/11 17:31:12 4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④ 109/09/14 17:59:39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⑤ 109/09/15 22:31:44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⑥ 109/09/16 21:38:33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⑦ 109/09/26 20:50:0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1 ⑧ 109/09/27 17:28:25 100,000元 ⑨ 109/09/28 19:24:21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6 洪品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品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品蓁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4 17:17:2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建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透過經營RMIEX投資平台,向蘇建丰佯為:可於此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蘇建丰陽信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3 16:54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7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6 17:00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③ 109/08/26 17:12 50,000元 ④ 109/08/27 11:4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⑤ 109/08/27 11:43 50,000元 ⑥ 109/08/28 11:58 800,000元 ⑦ 109/09/08 13:02 2,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蘇建丰元大銀行帳號○○○○○○○○○○○○○○號帳戶 ⑧ 109/09/04 12:30 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 8 賴普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賴普騰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普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賴普騰元大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8 15:44 2,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7 2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苡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苡蓁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苡蓁中信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16 12:49:08 5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4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6 12:50:21 50,000元 劉苡蓁合庫銀行帳號○○○○○○○○○○○○○○號帳戶 ③ 109/09/16 12:56:50 50,000元 ④ 109/09/16 12:57:34 50,000元 10 吳祐陞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吳祐陞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2 15:06: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志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某聊天軟體結識陳志豪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豪佯稱:依指示經由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志豪富邦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18 00:02:32 49,5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35萬5,5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00:06:01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③ 109/09/23 18:57:35 51,000元 ④ 109/09/24 09:44:04 105,000元 12 謝伊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其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謝伊璇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14 20:59:1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13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13:52:29 41,000元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3 13:09:41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④ 109/09/27 22:30 25,000元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13 陳泰瑋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泰瑋後,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瑋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泰瑋郵局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1 15:08:26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140萬8,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3:44:48 5,000元 ③ 109/08/14 22:45:0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④ 109/08/16 11:59:17 50,000元 ⑤ 109/08/17 23:04:39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1 ⑥ 109/08/18 22:56:16 50,000元 ⑦ 109/09/02 17:17: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 陳泰瑋合庫銀行帳號○○○○○○○○○○○○○○號帳戶 ⑧ 109/08/25 22:49:5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⑨ 109/08/26 18:29:33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⑩ 109/08/27 22:25: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⑪ 109/08/31 14:02:4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⑫ 109/09/18 16:01:01 2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1 ⑬ 109/09/22 10:58: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3 ⑭ 109/09/25 09:10:16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6 14 洪菘躍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洪崧躍後,即自109年8月16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菘躍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菘躍京城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6 22:15:08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6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16:44:33 1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8 ③ 109/09/25 11:15:47 25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9 15 蕭瑞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蕭瑞瑩,即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瑞瑩佯稱:依指示至RM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08 21:4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119萬1,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4 21:27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③ 109/08/14 21:28 38,000元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號帳戶 ④ 109/09/08 15:07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號帳戶 ⑤ 109/09/25 14:3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 ⑥ 109/08/28 10:33:45 88,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 ⑦ 109/09/03 08:27:1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1 ⑧ 109/09/10 09:31:13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 ⑨ 109/09/18 13:32:07 165,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 ⑩ 109/09/23 23:13:33 4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60 16 郭正吉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正吉後,即於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正吉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郭正吉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0 17:5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1 08:24 10,000元 ③ 109/08/10 20:01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④ 109/09/21 19:52:17 1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5 ⑤ 109/09/24 15:14:16 110,000元 附表二編號64 ⑥ 109/09/25 17:05:4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0 ⑦ 109/09/22 19:41:53 2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7 17 游智茹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游智茹後,即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茹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游智茹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25 12:45:56 5,000元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7 某時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77 18 林東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林東頡,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東頡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東頡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7 21:23: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8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9 16:24:1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4 19 蔡沅鋐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沅鋐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沅鋐佯稱:依指示至testlight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蔡沅鋐郵局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14 16:26:1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1 11:22:37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2 ③ 109/09/22 12:11:43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20 王日楠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王日楠,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日楠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9 09:29:13 2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2 4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 ② 109/09/08 14:49: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③ 109/09/22 13:17:0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4 ④ 109/09/28 15:09:11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⑤ 109/09/28 15:32:17 1,500,000元 ⑥ 109/09/29 00:26:26 1,600,000元 ⑦ 109/09/28 14:45:43 2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2 21 羅國雄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羅國雄後,即於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國雄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羅國雄元大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29 10:57 3,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4 6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30 11:28 充晟公司土地銀行7311號帳戶 3,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8 22 鄧光邑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鄧光邑後,即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光邑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鄧光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6 13:13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60萬3,01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7 15:37:10 1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5 ③ 109/09/17 16:13:31 400,000元 ④ 109/09/18 12:25:5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21 21:27:3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5 23 胡惟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胡惟捷後,即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惟捷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胡惟捷郵局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1 23:51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1:32 30,000元 ③ 109/08/13 15:53 30,000元 ④ 109/08/14 08:5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⑤ 109/08/15 11:41 30,000元 ⑥ 109/08/16 06:41 30,000元 ⑦ 109/08/17 02:09 30,000元 24 潘民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潘民進後,即自109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民進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潘明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1 07:50:49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66萬5,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0 09:55 5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9 ③ 109/09/29 08:37:03 114,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5 余俐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俐瑩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俐瑩第一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3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③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④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7 ⑤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⑥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⑦ 109/09/30 20:32:15 2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6 陳文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文泰後,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文泰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 109/10/01 00:02:4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旻儒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旻儒後,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旻儒佯稱 :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旻儒兆豐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11 19:58:09 1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11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1 20:00:12 100,000元 ③ 109/09/12 01:15:17 100,000元 ④ 109/09/12 01:16:56 100,000元 ⑤ 109/09/13 00:27:14 100,000元 ⑥ 109/09/13 00:27:55 100,000元 ⑦ 109/09/14 00:13: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⑧ 109/09/14 00:13:57 100,000元 ⑨ 109/09/15 00:14:2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⑩ 109/09/23 18:00: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56 吳旻儒富邦銀行帳號○○○○○○○○○○○○○○號帳戶 ⑪ 109/09/23 20:57:3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65 28 梁吟如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SayHi」交友軟體結識梁吟如後,即自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吟如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梁吟如合庫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27 14:47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陳浣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浣宏後,即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浣宏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4 11:55:2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 237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5 12:51:3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③ 109/09/06 11:18:31 50,000元 ④ 109/09/23 10:31 7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⑤ 109/09/08 11:44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⑥ 109/09/08 14:42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⑦ 109/09/26 11:36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1:27 200,000元 ⑨ 109/09/10 12:14 15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5 ⑩ 109/09/24 10: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1 ⑪ 109/09/24 14:47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3 ⑫ 109/09/25 12:06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9 ⑬ 109/09/29 10:1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5 ⑭ 109/09/30 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9 30 姚佳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姚佳宏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姚佳宏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8 13:10 41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熊紫晴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熊紫晴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熊紫晴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9/05 15:07:0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6 12:08:42 50,000元 ③ 109/09/24 12:57:10 1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2 32 關志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百度」社群軟體結識關志文後,即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向關志文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關志文中信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13 22:15 2,000元 臺企銀行473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萬7,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22:37:58 15,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9 20:11:00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33 林祐生 (追加起訴及併辦部分)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軟體結識林祐生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向林祐生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 ① 109/08/25 09:17:00 1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17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生富邦銀行帳號○○○○○○○○○○○○○○號帳戶 ② 109/09/26 00:52:28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郵局臨櫃匯款 ③ 109/09/12 09:22:25 500,000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 ④ 109/09/17 09:29:46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⑤ 109/09/25 09:28:3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8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 ⑥ 109/09/26 00:31:21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郵局臨櫃匯款 ⑦ 109/09/26 12:12:56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5:12:13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款項 (詳參附表一) 被告帳戶 贓款流向 1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0 轉帳46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618,485元至不詳帳戶。 2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①②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11 轉帳102,826元至不詳帳戶。 3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③ 109/08/12 轉帳589,200元至不詳帳戶。 4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④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4 轉帳1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4,167元至不詳帳戶。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⑧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①②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①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①②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①②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①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① 5 洪品蓁 附表一編號6、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7 轉帳2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476,480、191萬6,547、5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③④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①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①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④⑤⑥⑦ 6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17 轉帳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7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⑤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19 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8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③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19 轉帳341,465元至不詳帳戶。 9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② 109/08/20 轉帳110萬8,173、52,419元至不詳帳戶。 10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④ 109/08/24 轉帳623,168、13萬、59,827、810,975元至不詳帳戶。 1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⑤⑥ 何瑞永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 109/08/24 轉帳150萬、3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040、471,066元至不詳帳戶。 12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8/26 轉帳178,290、216,794、261,685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① 1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27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732,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⑨ 1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8/28 轉帳20,232、83,478元至不詳帳戶。 15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④⑤⑥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8/28 12時許 轉帳161萬7,275元至不詳帳戶。 1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⑩ 17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⑤ 109/08/28 20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248萬6,426、688,447元至不詳帳戶。 1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8/29 轉帳8萬元至不詳帳戶。 19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⑥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2 10時許 轉帳250萬3,188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⑪ 20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⑤ 109/09/02 19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34萬2,573、858,030元至不詳帳戶。 吳祐陞 附表一編號10、① 2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⑦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3 轉帳345,933、218,75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⑦ 22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4 轉帳138,141、40萬1,530、203,311元至不詳帳戶。 2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⑧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5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7,018、150萬、622,836元至不詳帳戶。 24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7 轉帳53,630、475,322、207,047、32,551元至不詳帳戶。 25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①② 26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⑥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8 14時許 轉帳214萬元至不詳帳戶。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⑦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⑤ 姚佳宏 附表一編號30、① 27 賴普騰 附表一編號8、① 109/09/08 1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④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②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⑥ 28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08 轉帳5萬、98,889、39,550、30萬元至不詳帳戶。 29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④ 109/09/09 轉帳428,030、220,328元至不詳帳戶。 3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① 31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⑦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09 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32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① 109/09/09 14時許 轉帳280萬9,477元至不詳帳戶。 3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⑧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0 轉帳70,061、13,925、644,170元至不詳帳戶。 34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② 3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⑨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11 轉帳110萬、279萬3,112、140,855、110,357元至不詳帳戶。 36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③ 109/09/13 轉帳12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27萬4,282、503,366元至不詳帳戶。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①②③④⑤⑥ 37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⑦⑧ 109/09/14 轉帳213萬3,610元至不詳帳戶。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③ 38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4 轉帳105萬6,115元至不詳帳戶。 3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⑦⑧ 109/09/15 轉帳91,184、97,808、71,730、74,280、30,014元至不詳帳戶。 4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②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15 轉帳10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60萬5,090元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④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⑨ 4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⑤ 109/09/16 轉帳363萬8,343元至不詳帳戶。 42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6 轉帳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① 43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⑨ 109/09/17 轉帳60萬元至不詳帳戶。 44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⑥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17 轉帳109萬1,424元至不詳帳戶。 劉苡蓁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④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④ 45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②③ 109/09/18 8時許 轉帳101,212、317,861元至不詳帳戶。 46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③ 109/09/18 10時許 轉帳19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47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④ 109/09/18 12時許 轉帳58,905、430,50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④ 4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⑨ 109/09/18 13時許 轉帳50萬元至不詳帳戶。 49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19 轉帳2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8,299、783,291元至不詳帳戶。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②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② 5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⑤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0 轉帳961,089、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⑫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0 轉帳21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5,751元至不詳帳戶。 52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②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21 轉帳148,500元至不詳帳戶。 53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⑬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2 12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54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③ 109/09/22 14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5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④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2 轉帳44,625、125,515、286,76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⑤ 56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⑩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3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69萬7,452元至不詳帳戶。 5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23 轉帳301,945、136,170、30萬、30萬元至不詳帳戶。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⑦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③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④ 58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② 109/09/24 13時許 轉帳23,447元至不詳帳戶。 5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⑩ 109/09/24 18時許 轉帳1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②③④ 60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⑩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4 12時許 轉帳620,778、65,400、32萬、36萬元至不詳帳戶。 61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⑩ 62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③ 109/09/24 13時許 轉帳137,975、150,500元至不詳帳戶。 63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⑪ 109/09/24 15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64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⑤ 109/09/24 15時許 轉帳112,442元至不詳帳戶。 65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⑪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4 轉帳2萬、93,963、23,953、31,130、37,266、20,950、20,032元至不詳帳戶。 6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⑭ 109/09/25 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67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①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109/09/25 轉帳8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再轉帳12萬、112,132、70,968、79,002、126,626、21,009、209,515元至不詳帳戶。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①②③ 68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⑤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5 10時許 轉帳190萬3,116元至不詳帳戶。 69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③ 109/09/25 12時許 轉帳411,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⑫ 70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⑥ 109/09/26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7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⑦⑧ 109/09/27 轉帳200萬、50萬、50萬元至不詳帳戶。 72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⑥ 109/09/28 轉帳200萬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⑨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⑦ 7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⑤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28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⑦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⑦ 7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⑦ 109/09/29 轉帳266萬8,135、150萬、149,227、125萬、914,971、192,500、31,378元至不詳帳戶。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④⑤⑥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①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⑧ 7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⑬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29 轉帳375萬元至不詳帳戶。 76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⑪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② 7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④ 何瑞永合庫2422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②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④⑤⑥ 梁吟如 附表一編號28、①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⑥ 78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②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銀行帳戶 109/09/30 轉帳116萬5,015、100萬、200萬、490,588元至不詳帳戶。 79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⑭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09/30 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80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⑫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1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⑦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2 陳文泰 附表一編號26、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