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陳建宇 黃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宇部分撤銷。 陳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翁閩濤為朋友關係,二人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條件之翁閩濤名義申辦貸款,陳建宇負責標的物之管理,轉售後之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陳建宇、翁閩濤各得80%、20%利潤,乃透過不知情之黃建華覓得王彩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建物及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黃建華於民國104年6月9日與王彩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12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購屋資料交由陳建宇接手。詎陳建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刻意隱匿上情,向翁閩濤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致翁閩濤誤認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2275萬元以上,授權以自己名義簽訂價金為2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契約),除商請不知情之黃文正代為籌措自備款外,並委託黃文正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275萬元獲准,經永豐銀行撥付扣除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利息、保險、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於104年7月29日將餘額951萬7384元匯入中 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下稱履保專戶),陳建宇再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賣方(王彩憶)指定收受價金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除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外,以此詐術取得餘款236萬3360元。 二、案經翁閩濤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80、201至213頁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建物買入價金是1912萬元,我也沒有看過甲契約,貸款是告訴人翁閩濤自己去找黃文正申辦,我知道的時候2275萬元貸款已經辦好了,代書通知要結清履保專戶時,告訴人正好在開會,我才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全數領出後,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還給金主,餘款均交黃建華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二人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條件之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被告陳建宇負責管理標的物,轉售後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各得80%、20%利潤,乃透過黃建華覓得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除商請黃文正代為籌措自備款,並由告訴人出具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撥付扣除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利息、保險、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於104年7月29日將餘額951萬7384元 匯入履保專戶,被告陳建宇再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4至95、197至199、310至311、400至409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原審卷㈡第203至204 、296、300頁、本院卷第142至143、206至207頁),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00至101、181至182、406至407頁、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原審卷㈡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至77、141至142、2 05至206頁)、黃文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404至405、408至4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㈡第204、293、300頁、本院卷第77、143至144、20 7至208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㈡第95至111頁)。此外復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他卷第13至2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他卷第61至69頁)、被告陳建宇提供之裝潢圖面及支出明細(他卷第113至116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3459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第207至22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820114號函暨撥款申請書、永豐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他卷第225至26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6094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 11至130頁)、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及發票(原審卷㈡第47 、4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宇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日後轉售價差扣除裝潢及管理相關費用後,以80%、20%比例分配利潤,迭經被告陳建宇供承無訛(他卷第95、198、401頁、原審卷㈡第300頁、本院卷第142、206至207頁),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非僅為計算價差、分配利潤之標準,更攸關被告陳建宇管理建物支出之費用能否受償,被告陳建宇絕不可能毫無所悉又不加過問之理,竟推稱:「我只是介紹翁閩濤給黃建華認識,當初買賣該房地我不知價錢,我只知道翁閩濤到銀行要貸款2275萬」、「我只有知道貸款房子的貸款金額是2275萬元,我不知道買賣價金」、「(問:為何當初買賣契約書沒有看?)我就是相信黃建華」、「我不知道1912萬這金額… …投資客在投資房屋的時候,如果還沒有成交不會跟其他人透露相關訊息,我雖然和告訴人一起投資房屋,但是購入的部分我沒辦法知道太多訊息」云云(他卷第94、198、199頁、本院卷第207頁),顯然不合常理,已足啟疑竇。 ⒉而同案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陳建宇計畫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我透過仲介業者介紹,於104年6月9日以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甲契約),以1912萬元之對價,向王彩憶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陳建宇與告訴人投資標的,即將購屋資料交由陳建宇接手等語(他卷第100至101、181至182、406至407頁、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原審卷㈡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至77 、141至142、205至206頁),並有黃建華與王彩憶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他卷第373至383頁),且經同案被告黃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合約本來就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我們的做法是先簽約卡位,再把案件盤給真正的買方,後續就由買方自己去貸款,我用自己的名字簽約,是為了避免買方知道這個案子之後跳過我,直接與賣方交易,這樣才能確保我可以拿到我的中人費,當時我評估系爭不動產一定可以賣到2000萬元以上,所以就算陳建宇反悔不要了,我還是可以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292至295頁),被告陳建宇當庭亦直承:黃建華說的過程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㈡第296頁)。況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貸款寬限期間是陳建宇負責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繳付利息,3年寬限期快要屆滿 的時候,陳建宇說他沒辦法繼續負擔,就把所有文件留給我,我只好自己去找仲介賣房屋,結果仲介及接觸的買家都說實價登錄是1912萬元,叫我去查清楚,我才回頭翻找陳建宇交給我的文件,裡面剛好有黃建華當初簽的本票及104年6月30日的發票,我上網查詢資料,根據前開本票、發票金額推算,當時購入價格確實是1912萬元左右才對等語(原審卷㈡第103、105至107、109頁),復據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黃建華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黃建華簽發票面金額1720萬元之本票影本存卷為憑(他卷第55至57頁),可見同案被告黃建華所述:本案是陳建宇跟告訴人要投資,我只是簽約卡位,我的對口是陳建宇,所以房屋簽下來後,相關文件都已交給陳建宇等情非虛,告訴人方得自被告陳建宇手中取得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佐以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供承:當時黃建華說他買入系爭不動產貸款的金額是市價七折,可以套利等語(他卷第401頁) ,黃建華既已向被告陳建宇具體說明買方承接系爭不動產之獲利空間,並交付其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實無對被告陳建宇隱瞞購屋成本之理。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根據陳建宇留給我的資料推算,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應該是1912萬元,早知道是這樣的話,我根本不用貸到2275萬元,但當初我得到的訊息就是要貸款2275萬元才能買到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時總價是2680萬元,我還問陳建宇這樣是對的嗎,陳建宇說對、沒有事,叫我簽貸款合約,我相信陳建宇,我跟陳建宇是非常好的朋友,那段時間我們每個禮拜起碼見面3、4次,所以我才會貸款2275萬元,這表示中間有大約300萬元的 差額不知道到哪去了,我就去查履保專戶,才知道有586萬 多元是匯入陳建宇個人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03至109、111 頁)。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820114號函所附撥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不動產借款約定書顯示(他卷第225至265),告訴人向永豐銀行申辦2275萬元貸款,經永豐銀行核貸,於104年7月22日撥付1192萬2616元代償前手王彩憶之貸款本金、利息,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以49萬8915元匯付系爭不動產保險費用,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04年7月29日將餘款951萬7384元匯入本件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履保專戶。果被告陳建宇認知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2275萬元,上開款項扣除黃文正代為借支之自備款部分後,應歸賣家王彩憶所有,惟被告陳建宇卻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此觀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中信仲字第108091201號函所附房屋 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即明(他卷第283頁),除其 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外,其餘236萬3360元既非交付賣家王彩憶清償買賣價金,又不與出具名義貸款之告訴人商議處置方式,由此更徵被告陳建宇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為1912萬元(因而無庸將多貸款項交付賣家),為取得貸款差額,刻意對告訴人隱匿其情(是亦未告知貸得款項扣除購屋價金尚有236萬3360元餘額之事實)。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合夥投資,透過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業經黃建華告知購屋成本、獲利空間,並經黃建華交付相關文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912萬元,卻隱匿上情,向告訴人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以此詐術取得其中236萬3360元,至臻灼然。 ㈢被告陳建宇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文正之前提出的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委辦諮詢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確認書等,是我親簽,這些文件都是陳建宇拿到我公司叫我簽的,陳建宇說本件房屋買賣、貸款都由黃文正處理,我有同意陳建宇刻用我的私章,用完後陳建宇就把私章還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96至101頁),並 有上開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委辦諮詢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確認書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51至63頁),同案被告黃文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4年6、7月間,陳建宇請我找貸款銀行,他 說他朋友買了一間房屋要辦貸款,我請永豐銀行估價可以貸2000多萬元,陳建宇就叫我去告訴人的公司簽約,而且陳建宇說告訴人沒有現金付自備款,請我去向金主調借,所以貸款下來後陳建宇有領350萬元讓我還給金主等語(偵卷第36 頁、原審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㈡第293頁、本院卷第77、143、 144、207至208頁),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復坦承: 我有陪告訴人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是黃文正通知我去的等語(他卷第94至95、310至311頁)。被告陳建宇請託黃文正介紹、聯繫銀行估價,供告訴人申辦貸款,過程中不僅陪同告訴人至永豐銀行接洽,更於銀行撥款後經手提領,及於寬限期間繳付貸款利息,涉入程度甚深,其辯稱:告訴人跳過我自己去找黃文正申辦貸款,我知道的時候貸款已經辦好了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黃文正前開所述,俱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陳建宇辯稱:本件貸款下來後,代書通知說要結清履保專戶才能結案,剛好告訴人在開會,所以我才提供個人帳戶收受剩餘款項,我把錢全數領出,350萬元交付黃文正還 給金主,剩下的全都拿去臺北市○○區○○街000號黃建華住處 地下室交給黃建華,當時黃文正也在云云,然其說詞已為告訴人、同案被告黃建華、黃文正否認(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42、207頁),且被告陳建宇於108年8月12日偵查中係稱:我知道的價金就是2275萬元,中間差額(與1912萬元之差額)誰拿走我不知道,可能是代書,或是黃建華,但我沒有證據云云(他卷第197至199頁),經檢察官向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後(他卷第281至283頁),被告陳建宇於108年10月21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經手上開差額之事實(他卷第310頁 ),非無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之疑,遑論倘被告陳建宇係因告訴人正開會之故,先行提供個人帳戶收受貸款餘額,以便結清履保專戶結案,於告訴人會後即應告知原委;然被告陳建宇隻字不提,反而將款項全數領出,除350萬元交付黃文 正還給金主外,又自行將餘款交付黃建華,顯不合常理,益徵被告陳建宇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黃建華、黃文正並非被告陳建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詳後述),非得以前開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即包含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陳建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又刑法詐欺罪與背信罪具有擇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被告陳建宇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為1912萬元,佯使告訴人申辦2275萬元貸款,從中詐得236萬3360元,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非得論以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人均明知被告黃建華即將僅以1912萬元之價格,向王彩憶購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3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 段599、599之1、599之2、599之3土地(原所有人為證人王 彩憶,下稱本件不動產),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於104年年初,在被 告黃建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對告訴人隱匿 上情,而佯稱可共同投資本件不動產,由告訴人出名購買並向銀行申請貸款2275萬元,扣除80萬元之裝潢費用、50萬元之保險費用後,其餘均係支付予前屋主之價金,本件不動產嗣可賣得2500萬元以上之價格,轉賣後之利潤,由告訴人分得20%,其餘部分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以2比8之比例分配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參與該投資,並委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房屋貸款事宜等,被告黃建華即先於104年6月9日,以1912萬元購得 本件不動產,再與被告陳建宇、黃文正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中信房屋為仲介、賣方為證人王彩憶、買方為告訴人、買賣標的為本件不動產、價金為268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陳建宇、黃文正持該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核准後,於104 年7月29日撥款,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因而不法獲 取262萬元(核貸金額2275萬元扣除1912萬元之實際價金、50萬元保險費、裝潢費13萬元、38萬元之房屋仲介費)。因 認被告陳建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經查: ⒈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合夥投資,透過黃建華覓得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由黃建華於104年6月9日以自己名義與王彩 憶簽訂買賣價金為1912萬元之甲契約(他卷第373至383頁),告訴人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所使用乙契約之買賣價金則為2680萬元(他卷第325至335頁),經比對結果,同為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之甲契約、乙契約,其買方姓名、賣方「王彩憶」簽名筆法,「經紀人張有林」、「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暨「蔡佳承」印文方向,電話號碼書寫筆法等,均不相同,其中乙契約買方「翁閩濤」簽名筆法與告訴人提出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法(他卷第59頁),亦有出入(本院卷第211頁),然上開歧異僅能證 明甲契約、乙契約是分別製作,與各該名義人是否授權或同意,仍屬二事。 ⒉證人周恩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104年間仲介出售系爭 不動產,當時是黃建華在找房子,同事接到這個物件,就介紹給黃建華,這個物件相對便宜,黃建華也覺得合適,所以出斡旋,賣方王彩憶是一位老太太,由女兒陪同,主要是另一位同事跟他們談,不過我有看到王彩憶親自簽名,簽約價金是1900多萬元,買受人為告訴人的乙契約是我們公司的契約書,大章也沒錯,只是金額不對,我們知道告訴人是本案的登記名義人,我記得是簽約後、報稅前指定的,所以點交書記載的買方、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的權利人都是告訴人;關於貸款部分,一般我們實務上有遇過買家可能因為資力各方面原因,會多貸一點錢,這樣的情況多貸的部分應該要回到買家那邊,以本案來說受款人應該是告訴人才對,履保專戶的錢匯入陳建宇帳戶,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這件事,現在看到我也很錯愕,不過本件交易結案後,王彩憶並無任何異議等語(他卷第359至360頁、原審卷㈡第16至33頁)。可見不論甲契約、乙契約均是承品公司契約用書,其上印文亦未見有何偽造之情事,考量實價登錄制度施行後,實務運作不乏為配合貸款需求,除實價登錄使用之買賣合約書外,另行製作買賣契約供買方申辦貸款者,證人周恩如亦肯認於仲介實務確有買家有多貸款項需求之情形。而王彩憶簽訂之甲契約買受人雖為黃建華,但仍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乙契約買受人即告訴人辦理過戶程序,於相關文件用印,並以乙契約買受人告訴人名義辦理點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6094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 、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11至130頁、原審卷㈡第47頁),於交易過程直至結案後均無異議。佐以證人王彩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積欠貸款無力繳付,所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仲介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339頁), 證人魏純卿則證稱:我母親王彩憶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板橋區松柏街旁的中信房屋仲介,成交價我不記得,也沒有留契約等語(他卷第340頁),對於本案交易細節始末均不 復記憶。則有關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甲契約、乙契約雖有上開相異之處,然以買賣契約可以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及依前揭事證,不能排除賣方、承品公司因應賣方求售、買方貸款需求,予買方方便,自行或授權以同一編號另行製作貸款用契約書之可能性,尚難遽指乙契約上名義人之簽名、用印為偽造,檢察官聲請調取甲契約、乙契約之原本鑑定其上印文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次以,告訴人雖指稱乙契約非其本人簽名用印,亦非本人授權所為。然證人蔣旭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客戶,黃文正是我們銀行配合的代書,一般貸款是先提供標的物讓銀行評估,價格可以就回報客戶送件,由客戶提供財力證明、買賣合約書給銀行審查,本件告訴人提供的財力證明是存摺、扣繳憑單以及乙契約,當時我去告訴人公司在會議室寫申請書,告訴人和黃文正都在場,我按照一般流程確認告訴人身分證件、索取財力證明、確認購屋價金,我不確定文件是誰交給我,但告訴人、黃文正是一起的,都坐在會議桌,買賣合約是文件的第一份資料,我當場翻閱、跟他們核對買賣契約金額,金額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但本件貸款銀行有先評估,印象中與銀行估價數額差不多,我記得我要去影印銀行所需買賣合約書影本時,黃文正還叫我跟告訴人寫資料,他們幫忙用告訴人辦公室的影印機印給我,以上整個過程告訴人都在現場,申請書寫完我就拿回銀行,經過銀行徵信、審查,確認條件無誤,我就通知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到銀行對保,根據我們內部機制是由另一位同事進行等語(原審卷㈡第84至95、112至121頁),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黃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陳建宇說告訴人要辦理房屋貸款,我請永豐銀行估價,後來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是在告訴人公司寫貸款契約,我到告訴人公司時,房屋買賣合約書、財力證明等都已經準備好了等語(本院卷第77、143頁), 並無二致,可見蔣旭紳前往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時,現場確有乙契約作為備審文件之一部,告訴人全程在場,並經蔣旭紳確認買賣價金無誤。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建宇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用我的名義當買受人申辦貸款,我有授權陳建宇刻我的印章辦理相關手續,我知道貸款金額會比買賣總價低,所以我要貸款2275萬元,貸款申請寫房屋總價2680萬元,在我的觀念裡沒有什麼了不起,我還問他們這樣是對的嗎,陳建宇、黃文正都說對,2680萬元是他們跟銀行協調出來的,這樣才能貸到2275萬元,我才簽貸款合約等語(原審卷㈡第95至111頁、本院 卷第145頁),益徵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以其名義簽訂以26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並授權刻章用 印,是乙契約上告訴人之簽名縱非其本人所為,亦不能認係偽造。 ㈢綜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乙契約雖與甲契約有上開相異之處,並於買賣價金有所不實,然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係未經其上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有偽以名義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無從認係偽造之私文書。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宇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關於不動產價值,實務運作上多以銀行鑑定價格與買賣價格取其低者為標準,再依一定成數核貸,是將實際買賣價格報高之舉,可能影響核貸金額,惟銀行是否核貸,仍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所定,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 五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為是。本件貸款申辦前,黃文正已先行提供系爭不動產地址予永豐銀行鑑價,經評估與當事人告知之買賣價格無明顯差異,始通知黃文正送件,由買方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此經證人蔣旭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86頁),永豐銀行經由專業程序對系爭不動產鑑價,復按內部控管機制由第三人進行對保,依告訴人年齡、職業、信用狀況、財力資料等評估其償債能力,據以核貸,且被告陳建宇於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猶出資裝潢提升其價值,有裝潢圖面、支出明細在卷足稽(他卷第113至116頁),被告陳建宇刻意拉抬系爭不動產價值,並向告訴人佯稱較高買賣價金之行為,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使,但永豐銀行是否核貸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所定審核原則,當不致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受有損害。本件以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之乙契約雖於買賣價金有所不實,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陳建宇有向永豐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告訴人、黃建華、黃文正部分亦同,然非本院審理範圍,僅一併敘明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明知取得成本為1 912萬元,仍隱匿上情,向告訴人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 萬元支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以此詐術取得其中236萬3360元,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原審以被告陳建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陳建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宇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宇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宇曾受碩士教育(本院卷第63頁),非無謀生能力,其與告訴人交誼匪淺,竟於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過程,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不實之購屋成本,使告訴人誤為申辦較高額度之貸款,詐取差額,所得款項高達236萬336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建宇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8頁),暨被告陳建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陳建宇以不實購屋成本使告訴人貸款2275萬元,從中詐取236萬3360元,為被告陳建宇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等人均明知被告黃建華即將僅以1912萬元之價格,向王彩憶購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3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 段599、599之1、599之2、599之3土地(原所有人為證人王 彩憶,下稱本件不動產),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於104年年初,在被 告黃建華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17號2樓居處,對告訴人隱匿上情,而佯稱可共同投資本件不動產,由告訴人出名購買並向銀行申請貸款2275萬元,扣除80萬元之裝潢費用、50萬元之保險費用後,其餘均係支付予前屋主之價金,本件不動產嗣可賣得2500萬元以上之價格,轉賣後之利潤,由告訴人分得20%,其餘部分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以2比8之比例 分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參與該投資,並委由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房屋貸款事宜等,被告黃建華即先於104年6月9日,以1912萬元 購得本件不動產,再與被告陳建宇、黃文正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中信房屋為仲介、賣方為證人王彩憶、買方為告訴人、買賣標的為本件不動產、價金為268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陳建宇、黃文正持該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核准後,於104年7月29日撥款,被告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因而不法獲取262萬元(核貸金額2275萬元扣除1912萬元之實際價金 、50萬元保險費、裝潢費13萬元、38萬元之房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黃建華、黃文正、陳建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恩如之證述,及永豐銀行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所有權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華、黃文正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華辯稱:陳建宇和告訴人想要投資不動產,我經由仲介公司找到系爭不動產,先用自己名義簽約卡位後,就交給陳建宇處理,我只賺取中人費,沒有參與後續過戶、貸款過程,也不曾向告訴人聲稱購屋價金為2275萬元等語;被告黃文正辯稱:陳建宇說告訴人購屋需要貸款,請我找銀行評估,永豐銀行估價可以貸到2000多萬元,我就受託代辦,相關文件都是陳建宇、告訴人他們提供的,此外,當時告訴人沒有自備款,我還幫忙向金主調借300至400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建宇跟我說有這個案件,我們才去找黃建華,黃建華就是中人,不過我們沒有就介紹費談妥確定數額等語(原審卷㈡第296至297頁),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偵審過程亦供稱:當初是我跟黃建華說我要投資房地產,黃建華跟我說有這個案件,他向王彩憶買入貸款是市價七折,可以套利,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們來合作,我與告訴人約定轉售價差扣掉我的開銷,我拿80%,告訴 人拿20%,買受人、貸款人都是告訴人,我負責裝潢、管理 等語(他卷第197至199、400至409頁、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證人丘凱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黃建華會介紹一些房地產,我們評估可以的話,就用自己或親友的名義買下來投資,黃建華收一些介紹費,我有聽黃建華提過系爭不動產,當時我、陳建宇、黃建華還有另一個朋友都在場,黃建華說這個房子將近2000萬元,我計算需要大約300多萬元頭 期款,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沒辦法投資,就沒有接話,這個案子後來是陳建宇拿下來的,陳建宇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接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203頁),殊無二致,足認被告黃建華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交易介紹予陳建宇、告訴人,並非與之共同投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華與陳建宇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並與陳建宇朋分轉售價差80%之 利潤,容有誤會。 ㈡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陳建宇隱匿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1912萬元之正確資訊,詐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而遭被告陳建宇詐取其中236萬3360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三人都曾向我表示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為2275萬元等語(他卷第179至180、399頁、原審卷㈡第95、11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問: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他們三人有無事先跟你說買那個房子的價格是多少?)沒有,他們只有跟我 說貸款金額是2275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99頁),則其所指被告黃建華、黃文正告知購屋金額為2275萬元之具體內容究何所指,已有可疑。 ⒉被告黃建華於偵審過程均主張其以自己名義,以1912萬元對價向王彩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相關文件交由陳建宇接手,而告訴人於陳建宇不再支付本件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告訴人自行銷售時,確曾自陳建宇手中取得被告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6至107、109頁),並據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 被告黃建華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黃建華簽發面額1720萬元之本票為證(他卷第55至57頁),被告黃建華辯稱:本案是陳建宇和告訴人要投資,我只是簽約卡位,我的對口是陳建宇,所以房屋簽下來後所有文件我都交給陳建宇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把系爭不動產拿回來自己賣,仲介及接觸的買家都跟我說實價登錄是1912萬元,我找出陳建宇留給我的發票、本票回推,價金應該是1900多萬元,我發現怪怪的,有去問黃建華,他說:「不是1912萬元嗎? 」當時我才驚覺不對,中間一定有問題,黃建華也在懷疑當初講好不就是1912萬元,我說沒有,從頭到尾都是2275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由被告黃建華一經告訴人質問, 所為「不是1912萬元嗎?」之直覺反應,實難認被告黃建華 有隱匿購屋金額為1912萬元,佯使告訴人申辦2275萬元貸款之行為。至於同案被告陳建宇供稱其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領前述586萬3360元後,將其中236萬3360元交付被告黃建華一節,經調查並不符實(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且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無從據此為不利被 告黃建華之認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關於被告黃建華共同詐欺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無從逕認被告黃建華於告訴人購屋、貸款等投資過程中,有與被告陳建宇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 ⒊再就被告黃文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系爭不動產、我可獲得20%利潤這些事情,是我跟陳建宇 、黃建華三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17號地下室喝酒聊天 說的,我第一次見到黃文正是申請貸款時他來收件,委託申辦貸款的文件則是陳建宇拿到我公司讓我簽的,我的認知黃文正是這個案子的代書,跑銀行、提款、送件時他會出現等語(原審卷㈡第96至98、103頁),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文正是我介紹給告訴人的,告訴人在他公司簽申辦文件時我不在場,但後來我有接到黃文正通知,陪告訴人去永豐銀行對保等語(他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黃文正所辯:當初是陳建宇說告訴人購屋需要貸款,請我找銀行評估,永豐銀行估價可以貸到2000多萬元,我只是代辦等情,應非子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正於告訴人、陳建宇商議投資內容、決定投資標的過程曾參與其事,而就被告黃建華簽訂甲契約購入系爭不動產部分有何聯繫或接洽,進而知悉被告黃建華購屋成本為1912萬元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黃文正有與被告陳建宇共同隱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912萬元而對告訴人低價高報致陷錯誤之行為。至於被告陳建宇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領前述586萬3360元後,雖將其中350萬元交付被告黃文正,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知道購屋需要自備款,本件自備款的部分都不是我出的,黃文正曾經拿現金給我,要我臨櫃存入我的帳戶再轉到履保專戶等語(原審卷㈡第9 6、98頁),與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3日作心 詢字第1080820114號函所附撥款申請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中信仲字第108091201號函暨房屋交 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對照以觀(他卷第225至229、283頁),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申請撥付貸款前,本件履保 專戶確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7日、104年7月9日收入192萬元簽約備證金、200萬元完稅金、3360元完稅金,可見被告黃文正辯稱:告訴人購屋沒有自備款,我有幫他向金主調借大約300至400萬元現金等語,應非杜撰,則被告黃文正收受被告陳建宇交付350萬元作為還款,即屬合理,無從據此 為不利被告黃文正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黃建華、黃文正並未向告訴人隱匿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為1912萬元,無從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被告陳建宇有何行為分擔,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背信)罪名相繩。 ㈢至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中,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之甲契約、乙契約,其買方姓名、賣方「王彩憶」簽名筆法,「經紀人張有林」、「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暨「蔡佳承」印文方向,電話號碼書寫筆法,及乙契約買方「翁閩濤」簽名筆法與告訴人提出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法等,雖有相異之處,然於本案不能排除賣方與仲介公司因應買方貸款需求,予買方方便,自行或授權以同一編號另行製作貸款用契約書之可能性,且告訴人確實知悉並授權刻章用印,以其名義製作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之乙契約。本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王彩憶急於脫售,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乙契約係未經其上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有偽以各該名義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無從認係偽造之私文書(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㈢),自不能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建華、黃文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犯罪,應為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甲契約、乙契約相關人員簽名筆法、用印角度、數字書寫方式等,均有不同之處,足認乙契約確係偽造,告訴人縱非被害人,仍有向永豐銀行詐貸之嫌,被告黃建華、黃文正與被告陳建宇共同隱匿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並朋分詐得款項,顯係共犯結構,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然所指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案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檢察官上訴所指背信、向永豐銀行詐借貸款行為,應為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既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