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鼎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誠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鼎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介紹,認識張峰銘,並得知張峰銘急需款項,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鼎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即張峰銘任職之森田髮藝髮廊外,向張峰銘佯稱:可協助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可先借予張峰銘部分現金,餘款則需張峰銘配合向車商貸款購買汽車1輛,以此方式增 加其資產比例,才能以張峰銘購得之汽車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並當場借予張峰銘10萬元扣除利息1萬5,000元後實際給予現金8萬5,000元,致張峰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借據,並依林鼎誠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將身分證及私章寄至指定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山據點, 以零頭期款、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162萬5,000元之賓士汽車1台(型號:0000000號、牌照號碼:000-0000號、顏色:白色),嗣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鼎誠、張峰銘及「小江」3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中華賓士南港店辦理取車,林鼎誠及「小江」為順利詐得該賓士汽車,乃接續對張峰銘佯稱:必須將該汽車留在銀行處以提高貸款金額云云,張峰銘遂同意將該車輛及車鑰匙交給林鼎誠及「小江」,並依被告及「小江」之要求簽署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日期填載109年5月7日),由該2人駕駛該車離去;翌(7)日,林鼎誠及「小江」復承前犯意, 以「小江」於交車時代墊交車所需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而要求張峰銘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給付,張峰銘誤信之,遂將所使用之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各稱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交予「小江」各刷卡4萬元、5萬元(花旗銀行)、4萬元(遠東銀行)等款項,林鼎誠及「小江」乃 藉此詐得上開賓士汽車1輛及13萬元。林鼎誠取得該賓士汽 車後並旋於109年5月28日以權利車形式,將該車以51萬元出售予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負責人許智偉。嗣張峰銘遲未獲得林鼎誠辦理貸款之回應,乃欲向林鼎誠要回該車輛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鼎誠、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5至200、279至29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借款8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峰銘,且要求張峰銘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162萬5,000元之賓士汽車1輛,嗣於109年5月28日將該車 以51萬元出售予許智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張峰銘要借5、60萬,我說沒有擔保不可 能借那麼多,最多借10萬,扣除利息,交付8萬5,000元,我說如果要借那麼多錢,要不要買車做擔保,他也說好,才買了上開車輛,「小江」也有交付45萬元,後來才發現張峰銘沒有如實告知他另外有一筆小額信貸,信用評分不是很優良,所以不能用這部車子做車貸,之後因為張峰銘還不出分期款,所以才把車子處分掉。張峰銘對於簽署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用來借款、辦理貸款都知情,且清楚如果無法按期清償貸款,車輛就會被賣掉作為清償,所以我並沒有詐騙他等語。 二、經查: ㈠張峰銘因急需款項,乃透過友人「熊貓」介紹,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借得扣除利息1萬5,000元後之款項8萬5,000元,另並簽署10萬元本票、借據(含聲明書)等文件;嗣因被告要求另購車輛以增加資產俾便辦理貸款,乃以零頭期款、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以162萬5,000元購買上開賓士汽車,109年5月6日完成交車後張峰銘隨即將該車交予被告及「小江」, 以作為另外辦理貸款之用,張峰銘並簽署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等文件。然被告其後於109年5月28日將該賓士汽車以權利車方式用51萬元出售予宇陞公司許智偉,並由許智偉開立面額51萬元、發票人為宇陞公司之支票以為支付,該支票則經被告以友人歐和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帳戶提示兌現。其後該賓士汽車因貸款未如期繳納,經核給貸款之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取回該車輛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予第三人等情,分別為張峰銘、證人即中華賓士業務李哲毅、證人即宇陞公司負責人許智偉、證人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人歐和婷、證人即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人員李國慶證述在卷(張峰銘:偵卷第149至155、248頁反面、原審卷第100至110、119、126至127、275至277頁;李哲毅: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卷第130至136頁;許智偉:偵卷第130至133頁;歐和婷: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李國慶:偵卷第206至208頁),且有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借據(含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上開賓士汽車詳細資料報表、分期付款申請書、聲明書、聲明及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8日中監車字第1100004758號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過戶登記書、異動登 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3日彰大直字第1106001號函 所附宇陞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票據資料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歐和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110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5718號函所 附歐和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可稽(見偵卷第14、16、19、20、32、50至52、54至59、110至114、190至196、230至232頁反面、第333至334頁),被告對於以上事實亦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卷第41、45、273至274頁),此部分事實首先認定。 ㈡被告與「小江」以另購買車輛以辦理貸款為幌,使張峰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名購買車輛,乃詐得上開賓士汽車及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詐得13萬元款項,茲說明如下: 被告雖辯稱:除前述8萬5,000元以外,「小江」另有交付45萬元款項給張峰銘,而且過程中有持續幫張峰銘詢問以車輛貸款的事,但因張峰銘聯徵信用分數很低所以才無法貸得款項云云。而觀之被告所提出由張峰銘簽署之本票、借據,除上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借據外,並有面額45萬元之本票、借據(含聲明書、借貸和解書)附卷(見偵卷第14、15頁),其金額恰與被告所辯先後借予張峰銘8萬5,000元(為10萬元扣除利息)、45萬元數額相同,而核以上開10萬元、45萬元之借據,均為格式相同之文書,除金額空白處分別手寫「100000」、「450000」外,其內容文字為「茲向 借得新台幣 元整,(…略)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略)」,似 均載明借款人即張峰銘業已取得上載之借款金額。惟: ⒈張峰銘證述:因我109年4月急需45萬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小林」的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借40到50萬元左右;我在109年4月27日先向他借了8萬5,000元,剩下差額就是45萬扣掉8萬5,000元,被告說要向銀行貸款補齊,因為我名下沒有資產,如果要向銀行貸款,會貸不過,要我先貸款買1 台車,然後再用那台車去貸款;被告在隔天28日叫我簽本票、借據這些文件,他說借10萬扣掉利息,所以給我8萬5,000元,借據簽10萬。交車後被告說要把車子放在銀行那邊,把貸款金額拉高,當天被告開他自己車,「小江」開賓士那台,去南港附近吃飯,也是拿了一份文件叫我簽,我後來才知道是汽車賣賣過戶文件。之後被告就跟「小江」把車子牽走了。至於為何要簽45萬元本票、借據這些文件,我已經沒有印象,我那時候急了,他叫我簽一簽,我就簽一簽。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也是被告叫我簽的,在南港附近吃飯時,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簽,我那時候很亂,(問:你辦貸款跟簽這個合約書跟讓渡書有何關係?)他說因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資產,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想辦法弄這台車出來當作資產跟銀行借錢。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如果沒辦法繳錢,車子就當權利車賣掉。除了8萬5,000元,沒有收到其他款項,也沒有拿到45萬元。(問:你沒拿到錢,為何簽了那麼多本票跟借據?)當時有點慌亂,想說急需用到這個錢,被告叫我簽,我就一直簽,他就說簽一簽,他想盡辦法弄一些錢出來給我,我那時候就是因為急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事情。這個轉賣的讓渡書,被告只有跟我說類似一個保證書還是什麼,叫我簽,然後我就簽。我借這45萬元實際上是因為投資比特幣,被騙說要繳一筆稅金,所以借這筆錢去繳稅金要把那個投資拿回來,當下還沒有察覺那是被騙的。我有一直問被告貸款的事,他說我有些聯徵沒辦法過,可能要請別的金主或什麼來協助我,我並不知道車子在5月28日被賣掉等語(見偵卷 第149至152頁反面、第248頁反面、原審卷第100至106、109、113、121、125至128頁),其再三指稱除第一筆扣除1萬5,000元利息,取得8萬5,000元之款項外,別無收到其他現金,且並不知道貸款繳不出來車子會被賣掉,更不知道該賓士汽車已經遭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等情。 ⒉關於張峰銘是否另外自被告、「小江」處借得45萬元乙節:⑴被告警詢時供稱:在申辦初期,因為張峰銘完全沒有錢,購入000-0000車輛前置辦理費用45萬元,交車費及保險費又花了15萬元,都是由我公司代墊,張峰銘簽本票,後來張峰銘貸款不過,連車子的貸款都付不出來,公司擔心先前代墊款項拿不回來,就將該車當權利車處理掉,以維護公司的債權;因為1部車要在1星期申貸到辦理完成交車,一連串作業需要很多地方配合,前置辦理費用就好比用最速件方式拿到車,這些錢張峰銘都拿不出來,所以由公司代墊,但公司代墊款項的相關收據因為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47頁反面),偵查時則稱:「小江」有給45萬,不是我給的,我有看到票,張峰銘是跟「小江」借,不是跟我借,我是負責車貸,前置辦理費用45萬跟保險費15萬,我是交給上面一個配合的人,只知道外號,沒有該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詞(見偵卷第235頁反面),意 即因為以最速件方式購得上開賓士汽車,被告所屬公司乃為張峰銘先行墊付45萬元、15萬元款項,並由張峰銘簽署本票,且「小江」借給張峰銘45萬元與其無關,佐以卷附張峰銘所簽署之本票、借據,除前引面額10萬元、45萬元本票、收據以外,另亦有15萬元面額之本票、借據(日期為109年5月28日)(見偵卷第17、18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前置辦理費用45萬、保險費15萬之數額相符。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張峰銘既係為被告公司代墊購買賓士汽車之前置費用45萬元而簽署該面額45萬元之本票、借據,則此45萬元本票、借據即與被告所述「小江」借給張峰銘之45萬元無關。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第一筆8萬5,000元是我借的,第二筆因為張峰銘要的金額太多,我跟「小江」一人一半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既與其前述45萬元係由「小 江」出借、其僅係負責車貸之詞有別,且仍無何證據證明其或「小江」確有交付45萬元現金予張峰銘一情,已難認被告所辯有交付45萬元款項給張峰銘一節屬實。 ⒊被告於取得上開賓士汽車後是否為張峰銘辦理以車輛貸款之事: ⑴觀之張峰銘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9年5月9日告知「禮拜三幫小林(按:即被告)注意一下電話喔 !銀行的可能會打電話給你照會喔!」、「就是打電話給你,問你的個人資料及是否有用車抵押信貸」、「確認小林有幫你送件銀行辦理申貸的事情」,又於109年5月13日通知「金大哥有請星展的過去幫你處理文件喔」,嗣張峰銘於109 年5月18日詢問「明天的利息又到,但是車貸部分還沒下文 」,被告回稱「我等等去銀行幫你追進度喔」,張峰銘稍晚又問「能問小林哥(按:即被告)為什麼銀行說這禮拜無法下款」,被告於翌(19)日回以「我今天會找經理去偷看審核情形,看問題出在哪」,復於109年5月20日稱「今明兩天星展會跟你回報核貸的事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59至265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對話記錄為其與張峰銘間之對話,並供稱:對話記錄中的經理指「小龍哥」,當時有找一個星展的業務「李小姐」,但無法提供李小姐電話,因為手機壞掉了。我另外有送中華賓士融資的業務,跟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業務叫「小馬」、「小琪」的,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也沒有他們的姓名、聯絡方式。因為張峰銘自己貸了一個信貸,所以我只能以原車融資方式,我有請交車業務小李處理這件事,但他以聯徵數把我擋掉。我跟張峰銘說,再等3個月幫他包裝重新送一次,我記得最後一次 是5月被拒,所以要等到8月再去幫他辦貸款等詞(見偵卷第322頁反面、第47、236頁及反面)。是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多次表示已幫張峰銘向銀行送件,甚至可以探詢貸款送件進度,然實際上卻無任何成果,被告亦自陳不論其LINE對話中所提星展銀行業務人員,或其他貸款管道之業務人員,均無任何業務人員姓名、聯絡方式可以提供,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其確有進行以上開張峰銘購得之賓士汽車辦理另外之貸款之情。 ⑵而中租迪和公司為合迪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公司亦查無綽號「小馬」、「小棋」之業務人員,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22日陳報狀可參(見偵卷第94頁),另李哲毅亦證稱:(問:被告說他有請你用這台車去融資申貸,但你以聯徵數否決?)沒有,他買的這台車是新車,只有申請車輛的貸款,沒有其他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0頁)。是被告所指合迪公司、中 租迪和公司、辦理購車事宜之李哲毅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曾經透過其等洽詢以該賓士汽車辦理貸款一情。 ⑶再綜觀被告與張峰銘之LINE對話記錄,直至被告於109年8月4 日退出該對話之前,並未見被告告知張峰銘因為其無法繳納車輛貸款,被告欲將該車輛出售之情,反而張峰銘直到109 年6月16日尚且跟被告稱「我付了小江的錢」、「我就會變 成車貸沒辦法繳」、「這次車貸繳費不是1萬6是2萬」,被 告則回稱「那我這有2000,你至少準備6000好幫你,那車貸的部分我們再想辦法」、「不是16000嗎?怎麼是2萬」等語,亦有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偵卷第25至31、251至286頁),顯見至少在109年6月16日時,張峰銘仍在努力想辦法繳納車輛貸款以及預定應支付「小江」之利息,被告也透過LINE表達與張峰銘一起籌措款項之意,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張峰銘已經無法繳納車貸之情。 ⑷再者,本案賓士汽車於109年5月28日已經以權利車形式、以5 1萬元價格出售予許智偉,並將車輛交付予許智偉使用,亦 如前㈠述,若被告確實告知張峰銘該賓士汽車因其無法繳納車貸而已經出售,何以雙方在109年6月16日還在討論繳納車貸之事?又若被告前⑴所述因為張峰銘聯徵的問題,所以要再等3個月幫他包裝重新送一次,要等到8月再去幫他辦貸款乙節屬實,被告何以竟早在109年5月28日即將車輛出售予許智偉?更見被告辯詞之矛盾。且依前援引之張峰銘分期付款購買本案賓士汽車之聲明書記載「今因市場行銷計畫,本公司/本人為享有賓士資融減免第1~1期之月付款,同意下列內 容:付款方式:※第1期~第1期應付金額:每月月付款17,4 75元實付金額:每月月付款0元(…略)」(偵卷第56頁), 亦即該首期分期付款款項尚無須繳納,而張峰銘甫於109年5月6日購買取得該賓士汽車,被告竟在未及1個月即根本尚未到達下次繳納貸款期限之前即將車輛以權利車出售予許智偉,尤可見被告出售該賓士汽車根本與張峰銘是否無法繳納車貸無關。 ⒋至張峰銘雖同時簽署上開賓士汽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各1紙,然張峰銘前⒈已證述因急需用錢去繳納當時誤認取 回投資比特幣款項所需繳納的稅金,所以很慌亂,被告叫他簽什麼文件,他就簽了,被告說是類似什麼保證書,他會想盡辦法幫忙跟銀行借錢等情,亦即在簽署當下,張峰銘並未詳細思考,僅憑被告告以將竭力為其申辦貸款之詞而誤信之,衡以前揭⒊被告與張峰銘對話內容絲毫未提及出售、讓渡之事,反而係討論籌措繳納車貸款項之情,更徵張峰銘所稱其並不知悉上開文件內容係同意出售、讓渡該賓士汽車,其並未同意出售、讓渡該賓士汽車乙節,應堪信實。是張峰銘雖簽署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然無從證明張峰銘同意被告將該車出售,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張峰銘另證述:交車完那天,「小江」說要給公司一個交代,所以用我的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總共刷了13萬元,他們說事後會退還給我也沒有,後來為了繳這個卡費去找他們,結果他們又叫我簽一個15萬元的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並提出該二信用卡於109年5月7日各刷卡4萬元、5萬元(花旗銀行)、4萬元(遠東銀行)之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有張峰銘所簽署面額15萬元、發票日期109年5月28日之本票、借據各1紙、花 旗銀行111年5月1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703號函及所 附帳單資料、遠東銀行111年5月11日(111)遠銀風字第160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63 至187、225至228頁)。被告就此部分則供述:刷卡借現金 是因為交車當下有相關規費及產險費用,張峰銘身上的錢不夠支付,所以向「小江」借款,「小江」以此方式要求張峰銘用信用卡刷卡借現金出來作為另外的貸借款項,此部分為「小江」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所為說明適 與其警詢時所陳:交車費及保險費又花了15萬元,都是由我公司代墊,張峰銘簽本票一節相同(見偵卷第3頁反面), 亦與張峰銘於109年5月12日LINE對話中向被告詢問「小林哥,我有一個點不太懂,就是上次交車時候不是要付保險費用,當時我說我不夠…然後小江哥說先從他那邊出五萬…然後用 信用卡刷現金出來…然後又說要在扣我今天幫你初36000…有 點不懂呢」等語一致(偵卷第260頁)。顯見依被告供述、 張峰銘之認知,張峰銘於109年5月7日分別以其花旗銀行信 用卡刷卡4萬元、5萬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即均 與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有關,而為被告與「小江」之人為順利詐得該賓士汽車過程接續使張峰銘誤信之而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13萬元。 ⒍綜上,張峰銘所簽署45萬元本票、借據不能證明被告或「小江」之人另已交付45萬元款項予張峰銘,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其或「小江」另外交付45萬元現金予張峰銘,且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依其告知張峰銘之申貸方式對其他銀行洽詢以該賓士汽車辦理貸款之情。反之,由被告在以張峰銘名義購買取得該賓士汽車不到1個月時間內即立刻將車輛出售 交付許智偉乙情,足認被告與「小江」應係利用張峰銘急於貸借款項而未多加思索之情形下,向其謊稱可以以另外購買車輛再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而使張峰銘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該賓士汽車,並將車輛交付被告與「小江」之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與「小江」之目的實係在詐取該賓士汽車,過程中並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以完成購車之詞向張峰銘詐得總計13萬元款項。 ⒎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辯稱刷卡換現金為「小江」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由被告及「小江」之言行,使張峰銘主觀上認為刷卡換現金之目的是為完成購車而與購買車輛有關,則詐得該賓士汽車既為被告與「小江」之目的,則「小江」以前詞使張峰銘為上開刷卡行為,自應認屬於其等詐術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與結果,當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否認「小江」此部分行為與其有關,即難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盡力協助張峰銘向其他管道辦理汽車融資,並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民間貸款之黃晴樺到庭作證。證人黃晴樺證稱:我印象是去年5月、還是6月的時候,被告有拿一位姓張是做美髮的給我評估,這位客人的條件是比較特殊的行業,我們公司是做有勞健保,可能是製造業比較適合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比較偏做銀行,我聽到美髮就說不能做,他是問我這位客人的條件可以適合哪種方案,我評估是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是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口頭詢問黃晴樺。然核以上開㈡之⒊⑴被告與張峰銘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卻向張峰銘稱:「銀行的可能會打電話給你照會喔!」、「確認小林有幫你送件銀行辦理申貸的事情」、「我等等去銀行幫你追進度」、「我今天會找經理去偷看審核情形」、「今明兩天星展會跟你回報核貸的事情」等語,均係以其正積極向銀行送件辦理為幌。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跟他說一般民間的借貸利息太貴,建議他由銀行端做申貸,先購入一台車子,購入以後再將該車以動產質押方式借貸金額,他同意以後,我就開始幫他跑辦車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張峰銘前開所述:交 車後被告說要把車子放在銀行那邊,把貸款金額拉高等語,在在可見被告自始即建議張峰銘購車,並向銀行貸款,而與上開黃晴樺所述有關民間貸款方式有別。況被告在取得車輛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將車輛出售予許智偉,更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為張峰銘辦理另外以該賓士汽車貸款之情屬實,已如前說明,是上開黃晴樺證述之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一再以張峰銘自陳向被告借款之初是說要創業,因為不可能跟被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如果這樣說不見得會借到錢等語,而指張峰銘具有一般金融風險常識,自知其信用等級不足。然被告與「小江」應係利用張峰銘急需用錢而以前開方式詐得該賓士汽車,此與張峰銘借款之初是否如實告知款項之用途並無關係,而張峰銘自知個人信用等級無法借得足額需求之款項乃轉向被告、「小江」2人希冀以其他管道 借得款項方式,更可見其當下心慌意亂而未深思熟慮,更易陷於錯誤之情境。辯護人以上辯護之詞,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小江」交付45萬元現金予張峰銘,係以該賓士汽車為抵押品,張峰銘對於無法還債將遭出賣抵押物等情節完全清楚等語。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45萬元現金予張峰銘,再者,被告自警詢時起對於要求張峰銘購買該賓士汽車之目的均係欲藉由該車輛另外辦理貸款,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稱「有請代辦業務幫我詢問車子部分,可以用何方案幫他再去找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如此,又何來將該賓士汽車作為「小江」出借45萬元之擔保品?又被告對於該賓士汽車出售予許智偉所取得之51萬元支票究竟由何人取得一情,先稱該支票係交給「小江」去兌現,因為張峰銘欠「小江」錢,連利息都付不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36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查得該支票係 於其友人歐和婷帳戶兌現後,方改稱該51萬元係其拿走,因為其有本票、借據等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卻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支票兌現後,按其與「小江」出的錢,扣除其的10萬元後,剩41萬元給「小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93頁),被告對於該51萬元究竟何人取走、如何分配,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次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翻異前詞改稱第一筆給張峰銘的錢是其借的,第二筆是其與「小江」一人一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個人出資借予張 峰銘之款項顯然不只10萬元(第一筆之8萬5,000元、第二筆45萬元之一半),「小江」出第二筆借款45萬元之一半,亦不可能為41萬元,此更與其上開所述51萬元之分配方式歧異。益見被告、辯護人辯解之詞先後矛盾,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雖稱其有為張峰銘繳納1期車貸分期付款1萬6,652元, 以盡力維持張峰銘之信用乙節,並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9年7月9日)為憑(見偵卷第69頁 )。然此已係被告與「小江」詐得該賓士汽車並且出售予許智偉之後,被告既然無從提出業已交付45萬元及在此之前任何為張峰銘送件申請貸款之資料以實其說詞,則其又如何在車輛已經出售他人之情形下繼續以該車輛為張峰銘辦理貸款?是被告後續繳納1期分期付款之目的為何,是否另有他圖 ,雖無從證明,然亦已不能推翻前述被告與「小江」詐取該賓士汽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江」為詐得該賓士汽車,以前開詐術使張峰銘同意出名購買該車輛並簽署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等文件,復同意將車輛交付被告與「小江」,又使張峰銘以其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予「小江」,其等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小江」對張峰銘施以詐術而使其同意刷卡換取現金13萬元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上訴主張,而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小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與「小江」向張峰銘告以另購車辦理貸款、持該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詐術方式,目的均為詐取該車輛而接續所為之詐術方法,原判決認被告先施以詐術使張峰銘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車輛,另再施以詐術使張峰銘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似指被告有不同詐欺犯行,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張峰銘購買車輛過程中,以代墊費用之詞使張峰銘同意刷卡換現金而詐得13萬元部分,與上開起訴後認定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認定及此,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小江」接續其不法所有之犯意,使張峰銘以其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另刷卡換現金而詐得13萬元部分,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有理由。其另上訴指被告其後又佯稱為增加張峰銘財產比例,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至張峰銘名下,然實際上並未使張峰銘占有該車輛,卻使張峰銘一再收受該車輛之相關繳費通知,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不利益,此部分亦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另參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新北檢增慧111請上130字第1119058240號函)。被告雖不否認以上開理由將該車輛過戶至張峰銘名下,但未實際移轉車輛之占有予張峰銘一情,然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且查:檢察官上訴對於被告將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至張峰銘名下之行為與本案犯行之目的、關連性為何、如何認定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被告移轉000-0000號車輛究竟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在歷經偵查、原審審理調查後竟仍未明確指出;且被告移轉該000-0000號車輛至張峰銘名下實就被告詐取前開賓士汽車犯行毫無任何助益;再依張峰銘所簽署000-0000號車輛之讓渡書,其簽署日期為109年6月2日,有該讓渡書可參( 見偵卷第22頁),張峰銘亦證稱簽署日期應該是上面的109 年6月2日等詞(見原審卷第107頁),亦即被告以前詞移轉000-0000號車輛至張峰銘名下之時間,已係被告、「小江」 於109年5月6日取得前開賓士汽車之後,甚至於被告109年5 月28日出售該賓士汽車之後,則被告在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之後又移轉000-0000號車輛至張峰銘名下,其目的為何?是否為圖何不法利益?顯然均屬另事,均無從認其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主張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究,並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小江」共同佯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必須負擔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及刷卡後續之償還;且被告始終未曾面對自己所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詐得之財物為該賓士汽車及刷卡換現金之13萬元,詐得財物價值非低,被告並分得其中車輛轉售之51萬元(詳後沒收部分所述),並考量其自述從事土地仲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2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8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小江」詐得上開賓士汽車後,因後續張峰銘並未繳納分期付款,致該車為台灣賓士資融公司取回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業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如前所述,是該第三人取得該賓士汽車係合法取得,並無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應予沒收之情形,並可認該犯罪所得即賓士汽車已經 依前開方式返還被害人即張峰銘。然該車輛因經由拍賣方式出售後,仍有40、50萬元之差價,應由張峰銘負擔乙節,亦為李慶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8頁),佐以被告將該車輛 出售予許智偉因而取得51萬元等情,是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51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51萬元扣除10萬元後,其他41萬元均交予「小江」等語,然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小江」收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此說詞與其先前之供述亦顯然不同,如前貳之二㈡⒉ 所述,是許智偉交付價金之支票既係由被告藉由友人歐和婷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交予「小江」,自應認該犯罪所得為被告實際獲有處分權者。然被告其後於109年7月9日曾經為張峰銘繳納1期分期付款款項1萬6,652元,如前貳之二㈢⒋所述,亦即張峰銘因此自得免於1萬6,652元款 項之繳納,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就被告代為繳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51萬元,應予扣除1萬6,652元,即應為49萬3,348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張峰銘另刷卡換現金之13萬元部分,依前認定,乃「小江」以代墊為由而使張峰銘刷卡,被告亦否認取得此部分款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13萬元詐欺所得,或有處分權限,是自無從在被告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