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定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定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庚○○、己○○、戊○○、李村本(綽號阿榮,已歿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為朋友。乙○○與李村本等人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丙○○(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李村本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乙○○、李村本於民國10 6年3月4日晚間起至翌(5)日凌晨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大鑫機車租賃行」作為賭場場所(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甲○○(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招攬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到場賭博,其等以麻將及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再從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乙○○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 ㈡乙○○與李村本、庚○○(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李村本自106年3月22日晚間起至翌(23)日凌晨止,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季志無償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魚蝦蟹海鮮餐廳」作為 賭博場所(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與乙○○、甲○○(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招攬己○○ 、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到場賭博,乙○○另 僱用庚○○擔任工作人員與賭客對賭,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互 相對賭,再從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乙○ ○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㈢乙○○與李村本、己○○(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6年3月28日無 償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 下稱己○○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李村本、己○○並邀集庚○○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且由己○○負責記帳 ,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對賭,乙○○、李村本、己○○復自賭客 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乙○○以此方式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㈣乙○○與李村本、己○○、戊○○(前2人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 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6 年4月1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住處(下稱戊○○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無從 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乙○○、李 村本、己○○邀集庚○○(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其等以麻將為賭具互相對賭,乙○○、李村本、己○○、戊○○復自對賭客贏得之賭金 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乙○○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所。 ㈤乙○○與李村本、己○○、戊○○(前2人被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 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 年4月8日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戊○○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無 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乙○○、 李村本及己○○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 ,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乙○○、李村本、己○○、戊 ○○再自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乙○○以此方式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除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另均涉有「圖利聚 眾賭博罪」,而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0日桃院增刑亮107原易80字第11100129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就該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證人 即共犯李村本、己○○、戊○○、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頁),惟 該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賭博財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這幾次我只有到場賭博,並沒有參與分紅或抽頭,也沒有提供賭博場所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與李村本、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共犯丙○○所提供之「大鑫機 車租賃行」內,以麻將及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村本、證人甲○○、 被告之配偶梁齡尹、被告之友人許學民等人於106年3月4日 至同年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卷附「乙○○106年3月4日 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㈠第5 1至56、111至115頁)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證人即共犯李村本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3月4日至5日,我有跟被告、丙○○開賭場,這次抽頭的水錢是我與被告分,我 們有貼一些飲料跟檳榔錢等語(見偵卷㈢第106頁反面)。又 證人即提供賭博場地之共犯丙○○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3月 4日李村本、被告有到我那邊賭天九牌,在場賭博的約有4、5人,是李村本說要跟我做,我都是跟李村本在講,李村本 跟被告是一起做,就是合夥,當天他們有丟8,000元給我等 語(見偵卷㈢第64至65頁)。另證人即賭客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3月4日晚上我有去板橋區大觀路2段的「大鑫機車租賃行」賭博,當天是被告找我去的,他說他一個朋友阿榮(即李村本)在搞場子,問我要不要過去看看,可不可以合夥,我說我身體狀況不行跟你們一起用賭場,但我可以請朋友帶我過去看一下,我有找2個朋友一起過去,我們都 有賭博,當天有人在抽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核前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與共犯李村本、丙○○以「大鑫機車 租賃行」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等事實,均大致相符。 ⒊佐以附表一所示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被告與李村本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4日晚間先向共犯 李村本表示「今天晚上人都叫好了」、「大頭剛剛跟我說個問題,一定要把燈光再加個燈光」、「燈光很重要,今天阿富叫好幾注過來」、「沒有毯子」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2),而向共犯李村本提及晚上賭場燈光要加強、要準備毯子;且證人甲○○於後續之對話中向被告抱怨賭場規模過小,經 被告稱可以變更場地(詳附表二編號3);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被告即向其配偶稱已將場地改至丙○○處(指「大鑫 機車租賃行」,即附表二編號4);於翌(5)日下午3時32 分許,共犯李村本向許學民表示其與被告最後去丙○○那邊, 當天借賭客的錢是李村本準備的,丙○○及被告都沒有準備, 房租扣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亦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共犯李村本、丙○○共同以「大鑫機車 租賃行」為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⒋再輔以證人許學民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3月4日我與被告之 監聽譯文,是當時被告要開賭場,但沒有桌子、毯子,我就跟他說我只有毯子。當日晚間9時33分譯文,被告跟我說要 拿毯子過去,我有跟他說這邊不適合,他有另外叫我找場子等語(見偵卷㈢第84頁反面),此並有106年3月4日被告與許 學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78頁),足徵被告與共犯李村本於事前籌劃經營賭博場所、尋覓、準備場地及確認燈光、準備毯子等工作,且被告對於賭博場所之地點具有決定權,得按證人甲○○招攬之賭客需求臨時更改地點。 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曾邀請其一同經營賭場,共犯李村本 亦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賭場、被告事後有分得抽頭金等情,應堪認被告有參與共犯丙○○提供「大鑫機車租賃行」為賭博 場所,並分配取得抽頭金以營利。 ⒌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李村本聯絡我 說要過來,我幾乎沒有和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 7頁),然如前述,本案由被告與共犯李村本事前協調場地 設備、更換賭博場地,事後有分配取得抽頭金等情,已足認被告與共犯李村本、丙○○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合意,則當 日究竟是共犯李村本或被告向共犯丙○○表示要前往「大鑫機 車租賃行」賭博,僅係其等與共犯丙○○之交情有別而各自為 行為分擔而已,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與李村本、庚○○、甲○○、己○○、戊○○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賭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魚蝦蟹海鮮餐廳」內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村本、庚○○、證人甲○○、 戊○○等人於106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即卷附「乙○○106年3月22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㈠第57至60頁反面、第121至123頁反面)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106年3月22日那天是李村本跟洪季志聯絡,說要借用他的地方,當天有抽頭,拿來支付酒錢等語(見偵卷㈢第69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李村本於偵訊時結證稱:3月22日在餐廳這一次,水錢是我和被告分,這次分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06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2日晚上我有去「魚蝦蟹海鮮餐廳」賭博,是被告找我,叫我帶朋友過去玩天九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另證人即賭客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6年3月22日晚上我有去板橋區板新路的「魚蝦蟹海鮮餐廳」賭博,當天是被告找我去的,我有找朋友一起去賭博,現場老闆是阿榮(即李村本),當天有在抽頭,我們都有賭博,當天有人在抽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復證人許學民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和李村本一同經營賭場,水錢是抽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㈢第85頁),證人己○○於偵訊時 結證稱:該次是被告打電話給戊○○,戊○○問我要不要去賭博 ,應該是被告開的沒錯,是在板橋的海鮮餐廳等語(見偵卷㈢第29頁反面)。綜合前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此次係被告與共犯李村本合作,由共犯李村本出面向洪季志借用該「魚蝦蟹海鮮餐廳」為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被告則負責找庚○○、甲○○、戊○○到場賭博,嗣共犯李村本與 被告均分得抽頭金等情。 ⒊佐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證人甲 ○○於106年3月22日晚間8時55許致電共犯李村本,向共犯李 村本稱其聯絡不上被告,並向共犯李村本稱「他(指乙○○) 跟我說今天要喬,叫我跟別人連絡,我現在連絡好了,人家「咖」也準備好了,錢頭也準備好了,現在找不到阿邦(指乙○○)」等語(附表二編號1),足見此次賭博場所被告為 發起人之一,被告並要求證人甲○○召集賭客到場,故證人甲 ○○因故未能聯繫被告時,方轉而聯繫共犯李村本確認狀況, 由證人甲○○上開反應,可認被告為此次賭博場所之共同經營 者之一。況被告於賭客戊○○向其表示要帶賭客己○○到場賭博 ,希望能先借款5萬元時,更向戊○○自陳「我股東」(附表 二編號4),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此次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 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賭客云云,並不可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與李村本、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己○○住處內以天九牌為賭具 進行賭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村本、己○○、證人梁齡尹等人於106年3月27日至同月28日 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106年3月28日圖利供 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㈠第78至9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106年3月28日那天是我跟李村本去己○○ 住處賭博,讓己○○抽頭等語(見偵卷㈢第69頁反面),證人 即共犯李村本於偵訊時結證稱:3月28日己○○找我跟被告在 他住處弄一場子,這次己○○分給我3萬元,也分給被告3萬元 等語(見偵卷㈢第106頁反面)。又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 :106年3月28日晚上,原本乙○○要去戊○○家,但我覺得戊○○ 家是落地窗太明顯不適合,就堅持在我家賭,事前我和別人借30萬元,其中10萬元要還被告,剩下20萬元是我經營賭場的本錢,事前我和乙○○說各自找人來,各自找來的人若有借 錢各自負責,賭博收益扣掉成本,照被告、李村本和我各1 股,1人各3分之1,這次玩天九,大家輪流當莊家,向贏家 抽錢,1,000元抽30元,當天扣掉開銷有9萬結餘,我給李村本、乙○○各3萬現金,該次沒收場地費等語(見偵卷㈢第29頁 反面)。 ⒊佐以附表三所示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己○○於106 年3月27日下午時即向被告稱「順便一起合作」,而邀約被 告一起合作經營賭場,經被告以「打3分就好」等語回應抽 頭比例(百分之3)而同意後,雙方隨即談妥由被告與共犯 己○○、李村本各占1股之合作模式(附表三編號1),上情經 核與共犯己○○、李村本證稱係由共犯己○○邀約,由被告與共 犯己○○、李村本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且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 金等節相符,自足補強其等證述之憑性信。堪認被告與共犯己○○、李村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賭場,由提供場地之 己○○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事後獲利9萬元並分配予被 告、李村本各3萬元。 ⒋再者,由被告與共犯己○○於前開對話中提及「不要在家裡, 太危險」等語(附表三編號1),可見其等對場地是否安全 存有顧慮,若其等僅係單純邀約友人於私人住宅賭博,而無涉及收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本為刑法所允許,即無需針對場地是否安全乙節討論,足認其等當日於共犯己○○住處賭博 之行為,確有收取抽頭金而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當天僅係單純賭博,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無法採信。 ⒌況依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向其配偶 梁齡尹表示此次係共犯己○○找其「合作」,若其等僅係單純 賭博,自無「合作」可言,益徵被告係與共犯己○○共同經營 賭博場所無訛。綜合上情,此部分被告與共犯己○○、李村本 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可以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與李村本、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戊○○住處內以麻將為賭具進 行賭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村本、己○○、戊○○等人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106年4月1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 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㈠第90至94頁反面、第1 42至144頁)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106年4月1日那天我、李村本、己○○還有 一個朋友有在戊○○住處賭博,這次是己○○邀請的。是戊○○要 抽抽頭金,當天都是己○○在負責等語(見偵卷㈢第69頁反面 、第152頁),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4月1 日那天,被告、李村本、己○○等人有到我家賭博,我家住在 社區大樓有警衛,比較不怕警察突然進來臨檢等語(見偵卷㈢第14頁)。又證人即共犯李村本於偵訊時結證稱:4月1日戊○○家也有弄一場,這次被告也是一起弄場子,我分到7,00 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06頁反面)。再證人即共犯己○○於偵 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開賭場於106年4月1日這次是在戊○○ 家,當時賭推筒子,當天我與被告各帶2名朋友,李村本後 來到場,這次扣掉開銷後,我、被告、李村本都分到幾千元,我另外給戊○○3,000或5,000元吃紅,當作場地費等語(見 偵卷㈢第30頁)。 ⒊佐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⑴被告於106年4月 1日晚間8時7分許,即先行詢問共犯己○○「今天有要動嗎? 」而與共犯己○○確認今日是否有要開賭場,經共犯己○○為肯 定之答覆後,其等後續即聯繫稍晚賭博、招攬賭客之狀況、進度,可見其等有於事前聯繫經營賭場事宜。⑵共犯戊○○於 此次賭博後之106年4月2日凌晨,曾致電共犯李村本,抱怨 被告僅分予其5,000元,經共犯李村本稱「今天才弄3萬多」、「分配又不是我分」、「分配是他(指乙○○)分配的」, 而向共犯戊○○稱營利係由被告分配,其本人「才拿了7,000 多」,並要共犯戊○○自行與被告聯繫(附表四編號5、6); 嗣共犯戊○○即聯繫被告並抱怨其僅分到5,000元,並稱都是 被告在處理等情(附表四編號7)。觀之共犯己○○、戊○○、 李村本後續之互動狀況,足徵本次係由被告就抽頭金所得進行事後分配。衡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人,本係藉由抽取一定比例抽頭金之方次獲利;換言之,抽頭金之分配攸關該等行為人經營賭場獲利數額之多寡,核屬關鍵事項,當無交由賭場經營者以外之人進行分配之情,且分配對象亦無可能是單純之賭客,由被告經手抽頭金之分配,共犯己○○ 、戊○○、李村本均自陳事後有分得款項等情,足認該次賭場 確係由被告與共犯己○○、戊○○、李村本共同經營。從而,被 告辯稱並未經營賭博場所,僅係單純賭客賭博云云,並無可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與李村本、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在戊○○住處內以天九牌為賭具 進行賭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村本、己○○、戊○○等人於106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106年4月8日圖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㈠第95至98頁、第1 45至146頁)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106年4月8日那天,我本來跟戊○○在大觀 路吃飯,己○○過來,要我們到戊○○家再玩一次,那次己○○、 李村本也都有下來玩。我們是幾個朋友一起在玩,錢是給戊○○等語(見偵卷㈢第69頁反面、第152頁),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4月8日那天,被告突然要到我家賭 博,當天被告在電話裡說要給我1萬元,並要給我2,000元跑腿,但後來被告只給我7,000元,所以我在106年4月9日才打電話給被告說約定好1萬元,為何之後才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5頁)。又證人即共犯李村本於偵訊時結證稱:4 月8日我、被告、己○○有到戊○○家玩一次,這次被告說要讓 己○○抽一點錢,這次我只分到4,0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106 頁反面)。再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時結證稱:106年4月8 日晚上在戊○○家賭天九牌,被告有帶人來賭,我只有帶1人 ,當晚我與被告吃飯時,我就跟他說之前2場我已經跟別人 借錢,也有輸錢,希望當日贏的錢及抽頭金都可以給我,讓我可以還被告錢,這次抽頭金1萬多元,我實際分給被告幾 千元,被告有包紅包給李村本等語(見偵卷㈢第30頁)。綜合前開供證述,可知當日在共犯戊○○住處賭博,確有收取抽 頭金以營利。 ⒊佐以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⑴被告於106年4月8日 下午先聯繫共犯己○○確認「今天有要用嗎?」(即有無要開 賭場之意),又共犯李村本聯繫被告稱晚點要到共犯己○○處 賭天九牌,並向被告稱要「一人一半」(附表五編號2), 後共犯李村本聯繫戊○○確認賭博場所係在戊○○住處,共犯戊 ○○稱「起灶」(意指已經開賭,見附表五編號3);共犯李 村本復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表示已在路上,且有帶兩位賭客前往(附表五編號4)等情。足徵被告、共犯己○○等人事前 有聯繫該次經營賭博場所等情。⑵事後被告與友人聊天之過程中,曾向對方提及僅「分得8,000元」(附表五編號5),而抱怨分得金額甚低;共犯戊○○更向被告抱怨僅有分到5,00 0元房租、2,000元工錢,被告則稱「水錢都給阿華賭走了」,並稱其分到8,000元,將一半4,000元分予共犯李村本等語,經核與共犯李村本上開證稱:有收取抽頭金、被告有分予其4,000元等語相符,足認該次經營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且 被告與共犯李村本、己○○、戊○○事後均有分配獲利。經綜合 考量被告與共犯己○○事前聯繫確認賭博事宜,由共犯戊○○提 供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被告更偕同賭客到場賭博,且其等事後均自收取之抽頭金分得部分款項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共犯李村本等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犯己○○已先開賭後才邀 約其過去,並非其自行經營賭場云云,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可成立,由被告及共犯李村本、己○○、戊○○事後分配抽頭金可知,其等獲利之方式均非 單純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乃係包含事後抽頭金之分配或收取提供場地之租金等,可見其等均藉由提供場地供賭客賭博,並從中收取抽頭金、租金之方式獲利,自屬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共犯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因為在「魚蝦蟹海鮮餐 廳」該次輸被告14萬元賭債,但我沒錢還,所以想說和被告賭,賭贏就慢慢還,我沒有和被告一起經營賭博場所,我是因為在調查局時,調查官說被告詐賭,就叫我故意咬被告,我就故意咬他,且賭場也未抽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7 2頁),然共犯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時,調查官有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其辨識、確認,並經其針對錄音內容回想後加以回應,且調查官於詢問共犯己○○ 之過程中,均係採取一問一答、開放式問題為之,並使共犯己○○自由陳述,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可 見共犯己○○係於調查官以上開方式喚醒記憶後,根據自身經 歷之認知回答,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0至182頁、第191至220頁)。況嗣共犯己○○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該次抽頭金1萬 多元,其有分給被告幾千元,被告有包紅包給李村本等語,已如前述,且細觀共犯己○○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能 就各次與被告、共犯戊○○共同合作之情節、抽頭金之比例、 抽頭金分配等事項,具體指述,且與共犯李村本證述相符,更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其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非憑空杜撰而來,其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無收取抽頭金、未分配抽頭金云云,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共犯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106年4月1日原本是在外面喝酒,之後大家包一些菜回我 住處繼續喝,當天不算有賭博,只是大家小小玩,幾百元,但沒有抽頭,只是開心的人丟個幾千元給我去買酒,大家是臨時起意,說賭博太嚴重;106年4月8日該次也是大家喝酒 ,臨時起意開心在玩,不算賭博行為,賭博是好幾百萬、幾千萬,大家就是幾百元小小玩,賭博也沒抽頭,只是贏的人丟給幾百元去買酒,我也沒有收場地費,之前在偵查中我說有拿到5,000元場地費、2,000工錢是開玩笑在講,最後也沒拿到;我所稱的臨時起意,是指我、被告、己○○、李村本都 在場喝酒,喝到一半大家想要玩而玩一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80頁、第186頁),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以戊○ ○住處為賭博場所,均係被告、共犯己○○、李村本等人事前 聯繫確認是否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係事前聯繫規劃經營賭博場所之事,而非在場喝酒、聊天後臨時起意甚明,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戊○○於對話中向被告、共 犯李村本抱怨:就106年4月1日該次僅收到5,000元房租、就同年4月8日則僅收到5,000元房租、2,000元工錢等語之語意脈絡可知,其顯已收受上開場地費、工錢等款項,僅因認金額過低而有所抱怨,未見有何開玩笑之意。從而,共犯戊○○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丙○○、李村本;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與庚○○、李村本;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與己○○、李村本;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與己○○ 、戊○○、李村本,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5罪之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並斟酌被告參與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賭場,其經營期 間均短、規模亦非甚鉅,及其擔任之角色、獲利之狀況,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部分,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0元、3萬元、3萬元、7,000元、4,000元,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本案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使其於「偵查中」無法行使答辯及防禦權云云,惟本案被告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1571號、第25569號、第26170號、第26175號起訴、106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偵查後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公訴或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與被告於「偵查中」辯護權之行使並無關係。而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被告,並於107年10月25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歷經3年餘之審理 ,均未爭執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經濟目的或有害其訴訟防禦權,且因本案於第一審並非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原審法院並未與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合併審理, 而係單獨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為證據之調查及辯論,亦難謂有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小舅子丁○○(被訴此部分,另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由丁○○提 供其擔任董事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富 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苑公司)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李村本及陳能標等多數人前來賭博,渠等以撲克牌(13支)為賭具,由賭客先以1萬元押金兌換10個籌碼,丁○○從 中抽取1個籌碼作為經營賭場之抽頭金,2人約定由丁○○給付 10萬元經營分紅予被告,丁○○於106年3月27日亦先行交付5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到場賭博之供述、證人丁○○、李村本、戊○○之證述,以及卷附「乙 ○○包庇他人經營賭場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丁○○經營之富苑 公司賭場賭博,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賭客,並未投資富苑公司之賭場,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10萬元,單純是丁○○跟我借錢 並非投資賭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丁○○於106年8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時證稱:我只有在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富苑公司經營過約10天的賭場,我只有在該期間有抽頭,被告知道我有在富苑 公司開設賭場,因為有時賭場缺賭客,被告會幫忙找人來賭,他曾帶李村本及陳能標過來賭博。(被告有無投資你經營的賭場?金額若干?如何約定報酬?)就我認知,我是跟被告借錢,金額10萬元,約定賭場結束有盈餘會算給他,但沒有約定報酬。我前後總計拿了5萬元給我姐姐當作還給被告 的本金,一次是在海產店拿4萬元現金給我姐姐,另一次是 幫我姐姐支付會錢1萬元等語(見偵卷㈢第41至43頁)。又於 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6年農曆過年後約2月至3月間, 總共14、15天,在富苑公司內經營賭場,(被告是否有投資你經營之賭場?)沒有,但我後來周轉不過來,有跟被告借10萬元,我已經分別償還4萬元、1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我姐姐。我跟被告拿10萬元之時間是在106年2月、3月間,在 富苑公司1樓,因為我急需用錢,這10萬元是賭客贏錢,準 備要給賭客的錢。(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給你10萬元,是否是投資使用?)是我跟他借的,我有跟被告說等賭場結束再還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45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經營富苑公司賭場,但是有和被告借10萬元,後來還了5萬元,我賭場收的抽頭金都是給我,不用分配 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此與被告所辯:當時現場賭客沒錢,丁○○跟我借錢,我當時剛好在富苑公司 1樓泡茶,當天就領現金給他,我有和丁○○講好,如果我去 富苑公司賭博,輸錢就從裡面扣,我沒有投資,也沒拿過抽頭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相符。觀之證人丁○○前開歷次之證述,均未明確表示被告有投資其經營之 賭場,亦未曾表示有承諾給付10萬元分紅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有與證人丁○○共同經營該賭場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僅係 借款10萬元予證人丁○○,並未與證人丁○○共同經營賭場等語 ,尚非無據。 ㈡觀之被告與證人丁○○於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略以:「A(即被告,下同):嘉成,你那個錢OK嗎 ?10萬那個」、「 B(即丁○○,下同):都卡住阿」、「A ;真假,都卡住?」、「B:阿狗那天輸28萬,才給我9萬」、「B:我就說我用這賭場真的搞死自己」、「A:靠腰,阿你本金都出去了」、「B:你看會不會死,幹你娘」、「A:靠腰,我想說母金要先回來」、「B:他們有些就都延阿, 叫我再給些時間阿,什麼的」、「A:沒有,我最近10萬要 投資東西,我要拿20萬出來,沒關係啦,不然你最近看看,如果收回來,本金先那個啦…」(見偵卷㈠第108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向證人丁○○追討10萬元款項時,經證人丁○○以款 項均卡住而無法償還等語回應,雖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母金要先拿回來」等語,然「母金」意指「本金」,與被告辯稱係借貸之本金,尚無衝突,而證人丁○○亦證稱該10萬元係 借款,自不得僅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母金」等語,逕認被告有投資證人丁○○經營之富苑公司賭場,且與證人丁○○ 約定給付10萬元分紅予被告等情。 ㈢再稽之被告與其配偶梁齡尹於106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梁齡尹曾向被告表示:「嘉成(指丁○○)昨天拿4萬塊給 我」,被告則回以:「才拿4萬給你,他媽的,我叫他還我 清的,他才拿4萬。」;於同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梁 齡尹又向被告表示:「嘉成今天還1萬」、「他跟我講說他 有錢會盡量快點還給你」,被告則表示:「他拿1萬給你, 還有5萬,還欠我5萬。」等語(見偵卷㈠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由被告、梁齡尹上開對話內容均以「還錢」、「欠錢」等語,談及證人丁○○給付被告之5萬元性質,堪認上開5萬 元應係證人丁○○償還被告之借款,而非給付賭場之盈餘分紅 ,則被告辯稱其係借款予證人丁○○而非投資賭場,尚非不可 採。 ㈣證人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有約 定要分配盈餘給被告,但未約定報酬,錄音對話中所提及之「母金」就是指投資款等語(見偵卷㈢第41頁),然證人丁○ ○亦同時為上開㈠之證述內容,相較於上開㈠較完整之證述內 容明確表示該10萬元係借款,自不得僅因證人丁○○曾供稱「 母金就是指投資款」云云,逕認被告有以10萬元投資證人丁○○賭場之事實。至於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己覺得 是投資,但我知道內情,僅是借款等語(見偵卷㈢第45頁及反面),然就此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有 人贏錢,我拿不出來,所以向被告借款,我當時稱要分配盈餘給被告,是因為向被告借錢如果沒有講一些好聽的,被告不可能會拿錢;我是直接跟被告開口借錢,被告就答應,不是因為說要分配盈餘,被告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至 152頁),是證人丁○○雖證稱曾口頭告知被告會分配賭場盈 餘云云,然僅係其為取得借款而假意允諾,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賭場之意思。況被告與其配偶梁齡尹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均以「還錢」、「欠錢」定性該筆10萬元為借款性質,堪認被告並未認為其交付予證人丁○○之10萬元係賭場之 投資款。 ㈤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稱:丁○○的 賭場乙○○應該有投資,因為我有聽過,乙○○也帶過朋友去賭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1至72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僅係證人戊○○之聽聞,而非根據其親身經歷之實際見聞,且其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究竟有無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自難以證人戊○○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逕認 被告確有投資證人丁○○經營之富苑公司賭場。 ㈥綜合上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4日 17:10: 31 乙○○(A)、 李村本(B) A:喂,阿榮,我跟你說,今天晚上人都叫好了,我們約8點在..等,大頭(音譯)剛剛跟我說個問題,一定要把燈光再加個燈光。 B:要加燈光? A:你現在去說應該可以,那個很快,你聽的懂嘛?燈光很重要。今天阿富(甲○○)叫好幾注過來,叫三、四掛要過來... B:要白燈還是日光燈用白色就可以了、齣? A:白色的就可以了,對,對,對。所以今天他好幾掛要進來會分開叫進來,不會一次擠進來。 B:約幾點? A:8點。 B:約8點齣。 A:阿你要燈... B:8點,人家還在做生意... A:我們在裡面,那是裡面在裝,哪有差。 B:我說他在做生意,8點還在做生意,不然10點、11點開始... A:沒啦,我們是10點以後開始,8點是說燈,我們要提早到。 B:好,好,對面有人裝燈光,我去買就好... A:你先去處理電燈最重要。 B:好,好。 A:好,好。 偵卷㈠第51頁 2 106年3月4日 19:54: 21 乙○○(A)、 李村本(B) B:喂? A:喂? B:你要跟大頭(音譯)說,你跟大頭(音譯)說一下沒有毯子 A:沒毯子 好。 B:要拿毯子。 (後略) 偵卷㈠第51頁及反面 3 106年3月4日 21:24: 03 乙○○(A)、 李村本(B)、 甲○○(C)、 B:喂? A:他們到了喔? B:還沒啦,阿富(甲○○)是在說他的咖來,這種桌子,這種形式不行,你跟他說是約三重 喔? A:我跟他約這邊單純就好,你跟他說這樣...你快來跟他說 你叫他聽。 你等一下。 C:邦哥喔? A:這種你不行嘛? C:不行啦,我那邊都玩公場的咖,你給我弄這種家裡面,這 種桌子哪可以。 A:你確定要公場齣,我有阿,在三重。 C:對啦,我跟你說今天沒玩沒關係,延後沒關係,我們很多小桌就不講,記帳的、清注的 (臺語)、顧前顧後的人... A:都有阿,都有阿。 C:嘿。 A:都有耶,都有耶,都有準備耶。 C:對啦,過去三重啦,這邊不行啦,你用長方形的桌子、吃飯桌,咖一進來就知道是「家裡賭博」,這也不是「場」 阿。 A:這樣好,好,我馬上移過去三重,OK,可以阿。 (後略) 偵卷㈠第52頁 4 106年3月4日 22:47: 18 乙○○(A)、 梁齡尹 (乙○○配偶,B) B:喂,你在哪? A:我喬一喬來黑龍(丙○○)這裡,來黑龍這裡,把阿富(甲○○)叫來這裡... B:你說上次去的那邊喔? A:對呀,大觀路這邊,打麻將那邊。 B:怎麼變去黑龍那? A:叫黑龍接,阿富帶太多人這沒辦法,他帶太多人,只有黑龍有辦法用。 B:不是要去南雅西路... A:啊?大觀路二段,南雅西路那地段不行,他說那邊人太雜,他不要,黑龍...就這樣阿,他們要帶人過來,就這樣。 B:不是要去... (下略) 偵卷㈠第53頁 5 106年3月5日 15:32: 12 李村本(A)、 許學民(大頭,B) B:喂,阿榮喔? A:大頭哥,你說? B:阿邦(乙○○)怎麼說? A:我跟你說,我們最後去黑龍 (丙○○)那邊,靠腰,他那個度操(音譯,臺語)是蠻適合的,他昨天2000、3000、5000、10000,一萬多都差不多這樣而已,他說那個叫做一 誠(黃丞志)是竹聯的輸3000多萬,我絕得不像啦,不像輸 3000多萬的...我們這邊賭的都臝,黑龍(丙○○)那邊都 輸,小放15萬,今天相送。 B:阿我們今天這邊要用嗎? A:今天要用...,要用就要那個時間,阿邦(乙○○)我等等跟他聯絡,看到底要幾點。 (中略) A:因為她們要輸贏,黑龍(丙○○)也沒準備錢,阿邦(乙○○)也沒準備錢,只有我一個人準備15萬,都被借光,你不可能錢都花完,不然工作人員怎麼辦? B:對啦。 A:所以... B:這樣喔。 A:... B:所以今天要用現金還是怎樣? A:沒啦,今天要用現金也沒關係,你們說好就好,現金、科 梆(音譯)都沒關係,重點是,黑龍(丙○○)要找地方,他說他要找地方,昨天去那邊房租才扣8000,不過那個地方桌子不方便,他要找一個差不多像 「半公場」這樣。 (中略) A:你看怎樣,你跟阿邦(乙○○)說一下。 B:我打給他就沒接。 A:他可能還在睡覺。 B:他3點打給我我沒接到。 A:他昨天贏7、8萬,心情比較輕鬆。 B:贏就是爽就是了。 A:對,看怎樣,晚點聯絡,我帶小朋友來動物園運動。 B:好啦,看怎樣再聯絡。 偵卷㈠第114頁及反面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22日 20:55: 08 李村本(A)、 甲○○(B) A:欸,阿富,怎樣? B:那個,不好意思,我跟你說一下,我現在聯絡他聯絡不到。 A:聯絡誰? B:阿邦(乙○○)。 A:為什麼? B:我就不知道,昨天打到今天,他跟我說今天要喬,叫我跟別人連絡,我現在連絡好了,人家「咖」也準備好了,錢頭也準備好了,現在找不到阿邦,人家打電話打給我罵我,說我在做啥,兩次了。 A:好啦,我現在打,我現在打,我不知道,他沒跟我說啊,都沒跟我講。 B:有啦,他是喝酒才打給我是不是阿,不然每次都出狀況,時間到都找不到人。 A:我好幾天沒跟他在一起,你是在… B:他要喬一定會跟你說,他哪有可能跟我說,他還說檯面不夠還要邀黑龍(丙○○)那邊。 A:沒跟我說,他一句都沒跟我說喔,我是不知道。 B:他是喝酒喝完才打電話跟我開玩笑,我還專程從高雄上來,現在剛到台北。 A:有可能,有可能,我是不知道,我現在打。 B:人家一誠(黃丞志)現在打來,他家從下午就打來說現在是怎樣,我回他是在開車,我還沒聯絡到,他回幹你娘,現在是在搞笑喔,我們「咖」都找好。 (下略) 偵卷㈠第121頁 2 106年3月22日 22:55: 53 乙○○(A)、 庚○○(B) A:喂? B:阿邦你好?我富哥(音譯)的朋友。 A:你說。 B:你那個什麼時候要用? A:等一下阿,等下11點多有地點嗎? B:要我們找地點喔? A:你有你的地方最好,我們這邊也是有點,看你們,嘿呀。 B:ll點多喔?我現在問一下馬上打給你。 A:好,你打給我。 B:要玩筒子嗎? A:天九牌是最好,如果要筒子,沒辦法也要用筒子,天九牌是最好,人家比較喜歡天九牌,天九牌做後臺比較難做還是怎樣? B:要... A:用手工也可以阿,沒關係阿,我們這邊就是要對戰,叫你們來幫忙,叫幾個出來,我等你消息。 B:平分多少? A:...就如果做的漂亮,就大家五五。 B:嘿。 A:如果做的漂亮,要看做的漂不漂亮。 B:好,好,OK。 A:好,你在打給我。 偵卷㈠第57頁及反面 3 106年3月22日 22:59: 33 乙○○(A)、 庚○○(B) A:喂? B:喂?你好 A:你說 B:OK,場所用你那邊的就好 A:場所用我們這邊喔。 B:嘿,我們這邊共4個人進去。 A:4個人進來,手工沒問題吧?沒什麼問題吧?牌你們帶嗎? B:牌用你們的比較好。對象幾個? A:對象差不多4、5個,他們一群人 (下略) 偵卷㈠第57頁反面 4 106年3月22日 23:52: 21 李村本(A)、 戊○○(B,但持用己○○之手機)、 乙○○(C) A:喂? B:喂? A:怎樣? B:阿邦(乙○○)哩? A:你等一下 ---------------------- C:喂? B:我帶我老大去。 C:你老大?哪個? B:阿華(己○○)。 C:阿華(己○○)有錢嗎?幹你娘要玩就要有錢,我們玩現金的 B:… C:阿? B:我跟你說,現在電話是我打的,電話是我的,就是我的。 C:你說這個我聽不懂。 B:我不會像阿銓(音譯)這樣…。 C:你不是要去阿祥(研判係張家祥)那邊? B:我不去了。 C:你自己,叫你老大要帶3、4萬來,不然我這邊沒辦法處理,我這邊「咖」太多。 B:不用啦,你要先拿5萬借我。 C:不要鬧了,你來沒帶錢要用欠的,你發瘋喔。 B:沒啦,我跟你說,我添益(戊○○),我跟你的。 C:你跟我不是,我股東,你跟阿榮(李村本)說才算數,你跟我說沒用。 B:你給阿榮說。 (後略) 偵卷㈠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5 106年3月23日 02:27: 50 乙○○(A)、 庚○○(B) A:喂?你說? B:喂?阿邦喔?我們走的時候,先拿5萬走。 A:嘿。 B:你看我賭債總共赢多少,明天再算。 A:好哇。 B:你看總帳多少,我們拿5萬走。 A:你們拿5萬走,OK,好。 偵卷㈠第59頁反面 6 106年3月23日 11:43: 35 乙○○(A)、 庚○○(B) A:喂? B:怎麼沒聲音? A:我怎麼知道沒聲音?我說你是工錢5萬拿走還是怎樣? B:我們先拿走5萬。 A:你說工錢還是拿走的? B:總共帶走的,總共所有的,因為我先發給他們... A:發多少? B:我先拿5萬出來而已,總共,我跟你說,我對我的員工就對了,要求的,錢的部份,你放心,100塊都不敢拿,因為我對他們的要求很高。 A:這樣好,你拿5萬走,他們工錢多少? B:我們就是一半阿,你就是要一半給我們,看昨天赢多少? A:對呀,贏的,最後是他們對殺,到時候...今天見面看科梆(臺語,音譯),看怎麼分回來我們才知道,你聽的懂嗎? B:恩。 A:就是我要看科邦(臺語,音譯),被你們殺的那幾個都沒拿錢來,都用公帳,都拿我們這邊下去,所以我今天... B:我知道,你們自己人我知道...你看有幾個欠賬,再來扣掉...我們拿5萬,那個阿南(臺語,音譯)拿5萬走,阿他的現金應該是...7、8萬走。 (中略) A:見面談再說,電話說不清楚,因為帳目也不是我負責,是阿榮(李村本)負責的,我昨天拿20出來都沒拿半元回來,還剩5萬1。 (中略) A:錢都是阿榮(李村本)在管的,不是我管的,我都沒管到錢,所以到時候問阿榮(李村本)就知道,因為你跟他對帳的,不是對我,對不對。 B:對。 A:你跟他對帳,你們知道剩多少,我哪知道,錢都沒有經過我這邊,你知道我意思齣?你要跟他說才有用,我都沒拿到。 B:阿錢如果不清楚,如果有...,我對我員工要求很高... A:那沒關係,那都是見面講,因為錢都是阿榮(李村本)在管的,不是我管的,昨天現金都對他,我都沒管到錢,你知道我意思嗎? B:那如果不清楚... A:沒關係阿,今天晚上說就知道了,你們現場說,我當面聽,因為外面對帳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阿,你知道意思吧。今天就大家出來對帳,就很清楚了,晚上見面講,好。 B:好。 偵卷㈠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有關之錄音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27日 13:34: 57 乙○○(A)、 己○○(B) A:喂?華哥? B:邦董,明天晚上8點,我們在添益(戊○○),我們雙方面啦? A:雙方面?幹嘛? B:在添益(戊○○)家,好不好,你講話方便嗎?你這個電話方面嗎? A:沒關係,你說。 (中略) A:不是,重點是東西要拿給人家,阿榮(李村本)那邊,人家下午要拿錢,你聽得懂嗎? B:我現在要明天。 A:要明天。 B:對,我才說順便一起合作。 A:重點是你東西還沒拿到喔? B:對,要明天。 A:不要在他家啦,他家不好 B:不然誰要做? A:阿? B:沒有樓房,不然來我家? A:你家喔?你要叫誰過去? B:沒啦,我這邊大概3、4,4、5個,差不多3、4個。 A:恩,3、4個喔? B:我要打筒子,我不要打條子。 A:這樣好啊,不要打條子,打條子太慢。 B:嘿啦,我們打3分就好。 A:對呀,我就說去上次那邊就好,不要在家裡,太危險。 B:你說要用哪裡? A:你…那邊,…危險。 B:我家是不黑啦,我家很乾淨。 A:我知道,我說去營業場所比較好,你知道嗎?門可以整個拉下來就好了。 B:你是說我上次去的地方。 A:對呀,那邊也比較適合,外面有什麼事情我們都知道。一樣合作沒差,叫去那邊都可以。 B:好啦,現在確定去你那邊。 A:嘿啦,那邊比較好,不要在家裡,在家裡沒地方跑,有的沒的。 B:沒關係,不然明晚8點,明天8點。 A:明天8點,可以啊。 B:我先去找我這邊的人。 A:你現在要跟阿榮(李村本)說,你今天是拿不到還是怎樣?你明天錢會進來? B:對,我明天一起,我剛剛有去公司,才說要一起。 A:他明天要拿多少給你? B:我這邊30。 A:你那邊你自己放喔?我這邊自己處理。 B:對,我這邊我自己負責,你那邊你負責。 A:對,對,不要用在一起,會很麻煩。 B:我問你啦,這邊說沒關係喔? A:對,沒關係。 B:我問你,這是我們2個人而已嗎?還是怎樣? A:對,你跟我跟阿榮(李村本)。 B:阿榮(李村本)也要1股就是了? A:對,各放各的。 B:阿都要帶「咖」耶。 A:對呀,對呀,嘿呀。 B:好,你跟阿榮(李村本)講就好,我不打給他了。 A:好,好,我知道。 偵卷㈠第78至79頁 2 106年3月28日 12:49: 59 乙○○(A)、 己○○(B) A:喂?華哥? B:嘿,邦總。 A:你今天晚上有決定齣? B:阿就筒子好啦。 A:嘿啦,比較單純,我們要用也比較快。 B:嘿,好啦。 A:阿你說幾點?8點? B:我說8點去添益那邊聊天阿,這樣阿。 A:阿你錢拿到了嘛? B:嘿啦,嘿啦。 A:你錢拿到了喔? B:晚上才拿的到,晚上弄之前拿的到。 A:OK,OK。 B:齁,OK。 偵卷㈠第82頁反面 3 106年3月28日 17:32: 18 乙○○(A)、 李村本(B) B:喂? A:晚上8點。 B:8點在哪? A:阿添(戊○○)他家,阿華(己○○)說在他家,我叫...今天不用天九牌,用筒子。 B:今天要用筒子喔? A:比較好,人家也比較好做,也不用用有的沒的... (後略) 偵卷㈠第83頁反面 4 107年3月28日 19:33: 41 乙○○(A)、 梁齡尹 (乙○○配偶,B) (前略) A:那個添益旁邊那個阿華,華哥(己○○)阿,他們說要跟我們合作,要跟我們合作... B:超誇張,為什麼現在打,以前都不會這樣,現在賭博都師傅來師傅去. (後略) 偵卷㈠第87頁及反面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㈣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4月1日 20:07: 55 乙○○(A)、 己○○(B) B:喂,阿邦,邦董。 A:華哥,你今天有要動嗎? B:有阿,我在等我至這邊的人,才要打給你。 A:今天有確定嗎?有確定我就要找人,因為現在人家在問我。 B:因為我跟你說啦,因為我們清潔隊要先帶去喝酒,他們都愛..,他們就要先去喝酒,你聽的懂嗎? A:嗯。 B:這樣,喝完才要來,我另外一個朋友也會來。 (後略) 偵卷㈠第90頁 2 106年4月1日 21:59: 36 乙○○(A)、 己○○(B) B:嘿,邦董? A:嘿,現在什麼狀況? B:你可以過來阿。 A:可以過來? B:添益他家不行,他家不要。 A:啊? B:添益他家不要。 A:他家不要? B:對呀,就在我家阿,阿添益...那裡。 A:… B:嘿呀。 A:阿你現在人哩?你現在有人嗎? B:我現在旁邊有人,我們可以自己先開始無所謂阿。 A:這樣喔。 B:對呀,也可以阿,阿就等他們吃飯阿,等他們吃飯看怎樣才有辦法,因為我一直催他們也不夠意思。 A:誰? B:就是那個清潔隊阿,還有我2個朋友,大正(音譯)也要過來。 A:大正?? B:對呀。 A:大正耶!? B:對啦,因為大正我前天就有跟他講,因為我昨天沒有用我沒打電話給他,後來我今天打電話給他,說他朋友的手機放他那裡,他或許會帶他過來。 A:我待會會先聯絡人,我先跟朋友吃飯,我待會聯絡人,你那邊人幾個跟我講一下。 B:我跟你講啦,我最晚11點啦。 A:嘿。 B:最晚我11點啦,我之前會跟你聯絡啦。 A:你看你那邊狀況怎樣,你11 點前跟我講一下,好不好。 B:OK。 A:好,掰掰。 偵卷㈠第90頁及反面 3 106年4月1日 22:18: 26 乙○○(A)、 己○○(B) A:喂?華哥?他們幾點要過去?說11點多喔? B:幹你娘,我現在出來抓人? A:抓什麼?怎樣? B:沒啦,我在抓「咖」現在有通都沒有接。 A:阿你那個阿富(音譯)有沒有要來? B:阿那個我朋友...,沒有啦,他沒有過來,他怎麼過來,他債務都還沒跟我算清楚。 A:喔,我現在是要叫還是不要叫,你跟我講。 B:所以我才說11點以前會打給你,現在你要過來,因為我是在找我朋友,因為他們說去吃飯。 A:去吃飯還沒過去,他們有確定去你那邊嗎? B:現在我人抓不到,我跟我朋友2個去餐廳去找人。 A:你跟四哥(音譯)喔? B:嘿啦,我們人在車上,找一間了,大阪城(音譯)找不到。 A:阿你今天有沒有辦法動,你這樣跟我講比較快。 B:哀,我不動也不行。 A:你趕快去找人,人好11點前跟我聯絡。 B:嘿啦。 A:好,好,0K。 偵卷㈠第91頁及反面 4 106年4月1日 23:24: 09 乙○○(A)、 己○○(B) A:喂?華哥? B:喂? A:你人在哪? B:添益家。 A:阿你裡面人有嗎? B:有阿,我跟我朋友,2咖。 A:2「咖」,好啦,我在現在樓下。 B:先來聊天。 A:阿?等一下阿榮(李村本)也會來,OK,好。 B:掰。 偵卷㈠第92頁及反面 5 106年4月2日 05:27: 13 李村本(A)、 戊○○(B) A:喂? B:阿榮喔? A:怎樣? B:阿邦呢? A:回去了,他要上班耶。 B:房租沒給我耶。 A:他給你5千不是嗎? B:5千是個人的、房租才5千喔? A:今天才弄3萬多耶。 B:房租未來就是要先扣掉耶,剩下才是弄的事情。 A:問題他的意思是今天弄的不好,房租先拿5千這樣這個意思。 (中略) B:...房租沒給我,我只有拿5千,5千包括房租就是了。 A:不然你跟他說,跟我說幹麻,分配是他分配的,又不是我分配的, B:... A:我才拿了7,000多,我還輸2萬多。 (後略) 偵卷㈠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6 106年4月2日 05:40: 34 李村本(A)、 戊○○(B) (前略) A:你頭殼壞掉喔?我們那個少年連工錢都沒有。 B:...3萬多,房租不是要先扣掉? A:跟你說是他分配的,就不是我分配的,連工錢都沒有拿給人家,你聽不懂喔? B:我可以麻煩你你一句話,你打給阿邦。 (中略) B:跟他說我現在要找吵架、幹你娘雞掰,太扯了,房租才5千。 (後略) 偵卷㈠第143頁反面 7 106年4月3日 22:25: 37 乙○○(A)、 戊○○(B) (前略) B:那天我被你氣死,你拿5千給我。 A:不然怎麼說? B:你房租要扣起來,房租扣起來,我有分沒分沒關係。 A:阿你再用的時候說阿,你怎沒說。 B:那時候我喝多了,我跟富哥 (音譯)喝多了。 A:他媽的,有問題在現場直接講。 B:你自己不知道... A:我哪知道房租扣了沒。 B:房租你要先扣,小朋友的錢我自己...沒關係,你什麼都沒給我,你真的壞。 A:壞你媽的逼,壞,我以為房租你已經拿了,我再拿5千給你。 B:沒有,我房租就沒拿。 A:我當作阿華扣給你了。 B:沒有,都你在處理,你真的壞。 A:哀,別說這些,過去算了。 B:...叫阿榮請。 A:你打給阿榮阿。 B:阿我要怎麼跟他講,說阿邦叫你請喔? 偵卷㈠第94頁及反面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㈤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4月8日 17:19: 02 乙○○(A)、 己 ○ ○ (B) (以上閒聊) A:阿你今天有要用嗎?重點? B:不知道。 A:又不知道。 B:因為我有叫人。 A:嘿。 B:現在是我的基本的,我現在是要叫我基本的人要直接帶過去,要用這個機會,不然沒有基本的來,這樣不好看。 A:好,瞭解,我瞭解你的意思。 (以下閒聊) 偵卷㈠第95頁 2 106年4月8日 20:48: 20 乙○○(A)、 李 村 本 (B) B:阿邦喔,怎樣? A:你睡醒沒? B:差不多,怎樣,你說。 A:起灶了。 B:你說什麼。 A:起灶。 B:跟誰起灶。 A:等一下阿華(己○○)那邊賭一下,賭讚(音譯)的,天九牌就好。 B:幾點? A:差不多10點,10點要過來嗎? B:你喝到10點喔? A:對呀,在喝酒阿,喝一下等等要去阿華那邊處理一下,要嗎? B:好哇,10點再說,10點打給我,你快到打給我。 A:你是在,你10點直接到,我已經在這裡,我在他家隔壁。你有沒有辦法到,你睡死就沒辦法。我們要靠秋水,我今天跟他說挺他,分2份,我跟你一半,就分2份,我們一人一半。你跟他也...,賭讚(音譯)的沒差,我現在不是很相信那邊的師傅。 B:好啦,好啦。 A:要不要,要不要來。 B:好啦,好啦,我不是跟你說好。 A:你該起來了,不要在睡了。 B:好啦。 偵卷㈠第95頁反面 3 106年4月8日 22:19: 13 李 村 本 (A)、 戊 ○ ○ (B) B:喂? A:喂?添益喔? B:恩。 A:是約在你家嗎? B:對啦,起灶了(開始了),快點。 A:幹你娘,叫我來阿華(己○○)這裡,擬機掰耶。 B:神經病阿,快點,快點齣。 偵卷㈠第145頁 4 106年4月8日 22:20: 13 乙○○(A)、 李村本(B) A:你到他家了嗎? B:你剛剛說在阿華(己○○)家,又在添益那邊,現在在走路。 A:...過去那邊,我帶2個「咖」過去。 B:好啦,那邊說。 偵卷㈠第96頁反面 5 106年4月9日 15:45: 47 乙○○(A)、 友人林文智(B) (前略) A:對阿,昨天也在添益(戊○○)他家弄天九牌阿。。 B:這樣喔。 A:那阿華弄的,那是阿華弄的,榮華弄的,在那邊...算了,大家都很慘,錢都還沒出來,阿華還欠我錢,煩死。 (中略) A:你問他們阿,在添益他家。我賭整晚...,我分多少你知道嗎?我分8千,你看我有沒有可憐。 B:沒啦,那哪叫配合,笑死人。 偵卷㈠第97頁及反面 6 106年4月9日 23:30: 11 乙○○(A)、 戊○○(B) A:喂? B:你跑去哪裡?你又跑去唱歌喔? A:幹你娘機掰,你在靠杯,你人在哪裡? B:靠腰,你昨天輸還是贏。 A:輸7萬。 B:...跟阿華(己○○)。 A:啊? B:你跟阿華不知道在做啥?我都看不懂。 A:你娘機掰,你錢都借給別人,幹,咚ㄟ(臺語,音譯)都給別人,我看不懂你們在做什麼。 B:..都有寫起來,我全部都有寫起來。 A:你知道我昨天分到多少嗎? B:幾千塊而已。 A:幾千塊幹你娘我是在做啥,像瘋子一樣。 B:你白痴喔,我昨天才拿多少,我房租才5千,我工錢才2千,總共拿7千...。 A:水錢都阿華賭走了,阿華賭走了,拿7千出來賭。 (中略) A:幹你娘,有夠賭爛,不要講了。阿華現在再做啥,他昨天都自己拿錢去賭,我不說了。 B:跟你說啦,昨天那些朋友都是我的「咖」,組長也我叫,…。 A:欸,我昨天才分幾千,8千,我拿4千給阿榮,我跟他一人一半,你娘的都阿華賺的,不好意思,我跟你說好了,聽的懂韵。 B:好啦。 (下略) 偵卷㈠第97頁反面至98頁 7 106年4月11日 00:21: 15 李村本(A)、 戊○○(B) (以上閒話) A:我跟你說,我禮拜三有想要跟別人合作,我跟你說,去我朋友那邊,我用一份給你賺,你不要再那邊股東來股東去這樣就好,小小賭,2千、3千的… B:這事情我先跟你說,我來才拿4千,後來烏龜華(己○○) 再拿1千給我,這是我房租。 A:我還不是一樣,我輸這麼多才拿4千而已。 B:我單子有寫,「A呀」(臺語)錢那邊差不多5萬。 A:廢話,他借出去,沒有拿出來賭。 B:哪有借出去,烏龜華自己輸掉的。 A:我知道,他自己... B:我「A呀」(臺語)拿4千,烏龜華再給我1千,5千,我房租才5千。 A:他總共給我們2人才8千而已。 B:我知道啦,那天我就沒醉,那是烏龜華在酒醉。 A:欠他1萬5,今天裝傻,8點就來拿好嗎? B:你亂說,你欠他1萬7。 A:1萬7,切到1萬5。 B:對,你走到我家門口,你跟烏龜華說老大別說1萬7,1 萬5就好了。 A:因為...,我才分到4千很不爽。 (下略) 偵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