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振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相關人證、事證均已明朗,被告對於自身所犯之錯誤,均願接受司法制裁,惟羈押已逾1年6月,被告事業停頓,家中年邁親屬無人照料,加以經濟漸窘,實無力逃亡,懇請審查被告資力及家庭狀況,確無逃亡可能性,被告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經看守所表揚,且原在外經營之東辰實業公司,已取得台灣電力公司太陽能光電基樁工程及國防部陸軍總部營區房舍改善工程等案,被告羈押在所,兒子不慎管理,員工經濟生活困頓,倘遲未完工將負擔違約金,公司面臨倒閉,信用破產,公司員工生計不應因本人之錯誤而有所犧牲,懇請准予被告具保,使公司能如期完成工程,又被告尚有年邁之祖母及母親需人照料,弟弟又常年派駐海外,需被告暫行返家,安排年邁雙親日後生活,聊盡身為人孫人子孝道,綜上,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人證、物證俱明,且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及勾串證人干擾之可能,亦願不定期驗尿,已證明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實無以羈押之方式達到之訴訟進行,懇請准予被告提出適額之具保金,並以限制住居所、定期向警政機關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4年、4年、4年 、1年2月、16年6月、16年、10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 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8之犯行,依其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 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 重刑,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所稱本案人證事證俱明部分,然本案現仍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怡如、林亞正、林子淞、陳信辰尚待傳喚到庭,且被告雖稱其經濟困窘,無資力逃亡,然其又陳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業已接獲多件工程,刻正在施作履約階段,顯然被告並非其所稱無資力、能力逃亡之人,至被告另稱其要返家處理公司依約施作所承攬工程事務、照顧員工生計,其於看守所受表揚及其有年邁祖母及母親需安排其等日後生活等節,均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