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郭昕怡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4、14117、1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宗、郭昕怡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澄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希公司)所為,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第62條第2項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20萬元;⑵就沒收部分,則諭知扣案之LK-87型血氧機綠盒24個及橘盒14個(其中1個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FDA型血氧機589個均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22,8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林金宗、郭昕怡、澄希公司(下稱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
: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
之醫用軟體分類分級參考指引(下簡稱前開參考指引)五
、產品說明舉例,就一般用於休閒用途之心率、血氧量測
軟體,未涉及疾病之診斷、治療,不屬於醫療器材,是以
血氧機分有醫療型、非醫療型,扣案血氧機FDA、LK-87橘
盒之原廠說明書載明「This device is not intended fo
r treatment」,且取得大陸地區供應商深圳愛藝酷科技
有限公司之證明,即廠商宣稱此非醫療用途。又證人黃O
晨證稱:向澄希公司販賣之LK-87型血氧機屬於運動促進
型,並非醫療型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是具有辨識
醫療器材專業之藥局負責人主觀亦認定LK-87型為非醫療
型器材。
2.至林金宗雖於警詢中陳稱:說明書屬於醫療級等級等語,
但其係欲說明「我以為還是有適用於運動需求使用的」(
見偵12744卷一第12-13頁),並用以針對販賣「劣質商品
」之指控說明「品質已達到醫療等級」。而郭昕怡所稱:
「醫療通路」乙節,亦非逕指醫療型器材,而係指藥局通
路,而藥局本即可販賣非醫療型器材。是林金宗、郭昕怡
於販賣血氧機時,並未標榜所販賣者為醫療型器材。
3.被告三人基於此等記載而認知扣案器材非屬醫療型器材,
是本件並無犯罪之認知故意。且扣案器材在網路平台均可
購買,故器材究竟是否為醫療器材,亦請審酌是否需重行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
明扣案之LK-87型、FDA型血氧機經認定為醫療型器材,且
被告三人均明知屬醫療型器材而為進口、販售等事實,與
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三人所指之違誤。
2.被告三人雖以前開參考指引為據,認LK-87型、FDA型血氧
機屬非醫療器材云云。然前開參考指引一業已說明「即使
同類產品間亦有差異存在,本指引未能全面涵蓋、解釋所
有醫用軟體類產品,僅能提供初步判斷之建議,若無法確
認產品之分類分級,仍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以個案送件申請分類分級判定為準」(見易字卷第127
頁),且由被告三人所提之新聞宣導(見易字卷145、147
頁)亦有相關非可一概而論之記載,是以該指引之前言開
宗明義、新聞之宣導,均確認於原廠說明書出現前後矛盾
時,應個案送件申請判定、綜合評估為宜,自無法因此產
生某特定產品為非醫療型器材之確信。又本件橘盒LK-87
型血氧機User Manual第二行記載(見易字卷第235頁):
「This manual is written and compiled in accordanc
e with the council directive MDD93/42/EEC for medi
cial devices and harmonized standars」顯示LK-87型
血氧機屬醫療器材之記載,且綠盒LK-87型血氧機英文說
明書中亦記載(見偵12744卷一第389頁)「It is applic
able to a wide range of fields ,such as families ,
hospitals(including operation rooms of the depart
ments of internal medicine and surgery,the departm
ent of anesthesiology,the department of paediatric
s,and intensive care rooms),oxygen bars,social car
e institutions ,and sports & health」,更有產品適
用於醫院(包含內科、外科、麻醉科、兒科、加護病房)
之說明,另FDA型血氧機亦係因於說明書中應用部分載明
適合用於居家、醫院門診之測量血氧濃度,更提及血氧機
適用於心血管疾病、呼吸疾病用途等涉及臨床診斷功能,
方經認定為醫療器材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許培祐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1頁),是本件LK-87型
、FDA型血氧機說明書、User Manual中均有關於醫療使用
器材之記載。再被告三人所提供之新聞標題業已明指「穿
戴式裝置法規鬆綁 偵測心率、血氧不算醫材」(見易字
卷第145頁),而本件扣案之LK-87型、FDA型血氧機說明
書、User Manual中載明均非屬「穿戴式」,且經林金宗
陳稱:明知血氧器有指尖型、穿戴型之差異等語(見偵12
744卷第93頁),是以前開新聞資料,實難因此產生扣案L
K-87型、FDA型等指尖型血氧器符合「穿戴式」血氧器鬆
綁為非醫療器材要件之認知。則本件LK-87型、FDA型血氧
機縱於說明書、User Manual中或有關於產品「非醫療使
用」記載,然同時亦有上開與此相矛盾之記載,適正與參
考指引一所指情形相符,而更有使閱讀者產生本產品無法
由說明書、User Manual為判斷,應個案送請綜合判定之
確信,斷無因此產生此產品為醫療器材之誤認。茲無法閱
讀上開LK-87型、FDA型血氧機說明書、User Manual者,
自難因此知悉其內部分有關使用於非醫療目的之記載,而
無法產生LK-87型、FDA型血氧機為非醫療器材之認知,另
得閱讀上開LK-87型、FDA型血氧機說明書、User Manual
者,自已明知說明書、User Manual存有矛盾記載,依據
前開參考指引當已明知應再送至有權機關為個案判斷方能
斷定是否醫療器材,亦無法產生LK-87型、FDA型血氧機為
非醫療器材之認知,故無論何者,上訴理由以:閱讀LK-8
7型、FDA型血氧機說明書、User Manual後,依據前開參
考指引認定LK-87型、FDA型血氧機非屬醫療器材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至被告三人所指之「大陸地區供應商愛藝酷科技有限公司
之非醫療器材證明」(見易字卷第157頁)云云。經細查
上開被告所提之深圳市製造商用途證明書(見易字卷第15
7頁),僅記載「LK87血氧機僅供運動用途(非醫療用途
)」等字,並無任何日期標示,更未經任何認證,其何時
出具不明,卷內相關LK-87型、FDA型血氧機外包裝、保固
卡等更均未記載「愛藝酷科技有限公司」,而無法認定「
愛藝酷科技有限公司」與本件LK-87型、FDA型血氧機之關
連性,自更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三人於進口時即已取得,
難以逕認被告因此可得阻卻故意。況林金宗業已自承:LK
-87型血氧機沒有經過美國FDA核准,成本220元,另FDA有
經過美國FDA核准成本為500元。綠盒、橘盒僅為批號不同
,產品內容相同。本件109年8月即進口,進口商為福田區
歐菲勒電子商行,英文仿單和簡體字合格證書均為歐菲勒
電子商行提供。TCT報告(指易字卷第149-153頁)就是大
陸核准歐菲勒電子商行製造之資料等語(見偵12744卷一
第9-19頁),然被告三人提出之原廠證明為「深圳市愛藝
酷科技有限公司」並非歐菲勒電子商行、亦非卷內之TCT
製造廠。況以本件扣案之退貨資料中發票(見偵12744卷
一第77-79頁)顯示本件LK-87型、FDA型血氧機以「計步
器」名義進口之大陸地區售貨商係「深圳市福田區永創勒
電子商行」,並非「愛藝酷科技有限公司」。故上訴意旨
:因「大陸地區供應商愛藝酷科技有限公司之非醫療器材
證明」方確認為非醫療器材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
足採信。
4.且黃O晨業已證稱:我雖為藥師,沒有賣過血氧機,一時
疏忽沒有查規範,血氧機的定義也很模糊,所以不太清楚
。我有問LK-87沒有字號,徐O祥說平行輸入的不需要字號
。另外販售的一台就是有醫療器材的字號,但價格比較貴
,知悉血氧機有分類。當時有問徐O祥有無進口報單,他
說不方便提供,可能涉及成本或資料的問題。橘色LK-87
仿單操作說明有載明醫療器材,但徐O祥賣的並沒有,中
文仿單是徐O祥自己做的,亦未附大陸地區原廠「註明血
氧機僅供運動用途非醫療用途」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
187頁、易字卷第191之2-197頁),徐O祥亦陳稱:林金宗
有特別交代要低調販售,因為沒有許可證字號,要避免被
循線查獲。原本銷售保健類產品,到110年5月底才開始販
售血氧機,有說讓藥局自己選擇要不要買,賣沒有許可字
號的可能有不好的影響等語(見偵12744卷一第190、271
頁),是可認本件LK-87型、FDA型血氧機於進口、銷售時
,即因無衛生福利部許可字號乙事而與有叮囑為迴避等情
,可見被告三人並未就LK-87型、FDA型血氧機係非醫療器
材生有何確信之可言。
5.另上訴意旨更以:LK-87型、FDA型血氧機亦有於其他銷售
平台銷售,應非醫療器材云云,並舉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為佐。然LK-87型、FDA型血氧機業經
權責單位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醫療器
材,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16日FDA器字
第110601998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4117卷第215-216頁)
,並經認定權責公務員許培祐於原審具結明確,實與「網
路平台」是否購得無涉。況於網路平台得見販售,是屬該
平台有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被告等人更無從以他人違
法來主張自己並未違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為採據
。
6.至被告三人另聲請LK-87型、FDA型血氧機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LK-87型、FDA型血氧機是否為醫療器材等
情,然此LK-87型、FDA型血氧機否為醫療器材乙節,已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明確,業如前述,該權責
單位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不具鑑定資格,此部
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三人為有利之認定。被
告三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宗
被 告 徐O祥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昕怡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74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宗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郭昕怡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LK-87型血氧機綠盒24個及橘盒14個(其中1個由台北市政
府衛生局抽驗)、FDA型血氧機589個均沒收。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O祥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金宗為澄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昕怡即其前配偶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
之財務,徐O祥(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為該公司之業務,黃O晨則為設址於新北市五股區之OO健
保藥局及OOOO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其均明知大陸製LK-87型
及FDA型血氧機均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
療器材。惟林金宗、郭昕怡竟於民國110年5月初,Covid-19
疫情嚴峻,國內許多病患因快樂缺氧事件而喪生,市場對血
氧機需求遽增之際,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
療器材,並與徐O祥共同基於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
犯意,於110年5月間,先由林金宗、郭昕怡以人民幣40元至
8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LK-87型血氧機3600
台(其中退運800台)及FDA型2300台,並以計步器之名義輸
入臺灣後,指示徐O祥等業務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60元、
1,2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大臺北地區、臺南市、新竹縣
、臺中市、桃園市之診所、藥局。其中徐O祥曾於110年6月3
日,以每台360元之代價,販賣血氧機100臺予黃O晨(所涉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黃O晨復於
其所經營之OO健保藥局、OOOO藥局,以880元之代價,將之
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總計澄希公司於110年5月底至110
年7月6日止,合計銷售血氧機之所得為232萬2,864元。嗣於
110年7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澄希公司搜索,於澄希公司
及林金宗之住○○○市○○區○○○路00號8樓扣得FDA型血氧機589
台、LK-87型血氧機37台、LYG88型血氧機4台(偵14117號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91至114頁,第203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
被告林金宗、郭昕怡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其為澄希公
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財務,且該公司確有
販售本案血氧機予黃O晨及大台北地區等地診所、藥局等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犯行,均辯稱其出
售之血氧機屬運動型血氧機,非屬醫療型之醫療器材,主觀
上也沒有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當時檢察官主
要認為我們販售偽劣商品欺騙消費大眾,故要求我解釋商品
品質等級,從食藥署修正法規及發佈新聞稿,我們認為很明
顯法律上面及食藥署上面,一般血氧販售已全面性解禁,所
以我們也審慎要求原廠及注意商品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都
有提到按照法規所述原廠宣稱屬於非醫療器材,據此我們才
販售標示說明書上有註明非供醫療用的血氧機。而辯護人則
為其2人辯稱:「證人許培祐證稱並非所有血氧機均屬醫療
器材,判斷標準會依照衛福部公告之醫用軟體分類分級參考
指引,其中廠商宣稱的部分,雖然證人許培祐稱就是依照原
廠說明書為判斷之依據,但是指引上並沒有這樣寫,更何況
扣案之血氧機在原廠說明書內均有提到這個裝置不適用於治
療使用,且有許培祐方才證述明確,證人黃O晨在調查局也
供稱,當時進貨扣案血氧機時,被告徐O祥亦有告知相關血
氧機並沒有醫材證號,所以黃O晨亦認定此為運動休閒用的
血氧機,依照上開參考指引,本件扣案血氧並非醫療器材,
再來就被告主觀方面而言,被告等人所提相關新聞報導,均
顯示在109年底時,衛福部為了使APPLE WATCH合法化,而開
放了血氧量測設備,供運動休閒使用,而這個扣案血氧機說
明書裡面,也明確說明了非供治療使用的文字,雖然衛福部
的判斷認為說該說明書亦有提到相關診斷的字眼,但這兩個
部分明顯是有矛盾,而對於被告等非醫療專業人員,既然已
經看到說明書寫了非供治療使用的文字,自然就會認定說這
項產品符合衛福部開放醫療器材的標準,再加上被告等至中
國原廠進貨時,中國原廠也有告知本件產品非供醫療使用,
剛剛證人許培祐也證稱扣案相關三款產品中,其實功能及使
用方式均為相同,但其中卻有兩款被衛福部認定成是醫療器
材,另外一款則否,就一般非醫療知識人員,無從區分其中
差異,故本件被告等並無主觀上販售醫療器材之犯意,關於
犯罪所得之部分,從扣案物裡面,也有包含LYG88,這部分
從衛福部函及證人許培祐證稱非醫療器材,但是起訴書卻將
全部販售額當成犯罪所得,這部分顯然也有問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金宗係澄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昕怡則是
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該公司財務;被告林金宗、郭昕怡確有如
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以人民幣40元至8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
陸地區廠商訂購LK-87型血氧機3600台(其中退運800台)及
FDA型血氧機2300台,並以計步器之名義輸入臺灣後,指示
徐O祥等業務以每360元、12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大臺北
地區、臺南市、新竹縣、臺中市、桃園市之診所、藥局。總
計澄希公司於110年5月底至110年7月6日止,合計銷售血氧
機之所得為290萬3,580元(尚未扣除退貨部分)。嗣於110
年7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澄希公司搜索,於澄希公司及林金宗之住○○○市○○區○○○路
00號8樓扣得FDA型血氧機589台、LK-87血氧機型37台、LYG8
8型血氧機4台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
有OOOO藥局、OO健保藥局販售之橘盒裝「Pulse Oximeter」
血氧機(型號LK-87)照片(偵12744卷一第195頁)、OOOO
藥局、OO健保藥局橘盒裝血氧機商品銷售紀錄表(他卷第33
至35頁、第205至211頁)、澄希公司110年6月3日訂單出貨
單(陽光藥局)(他卷第27頁)、澄希公司110年6月3日訂
單確認單(陽光藥局)(他卷第67頁)、澄希公司血氧機保
固卡(他卷第75頁)、林金宗之廠商訂單資料一(偵12744
卷一第57至59頁)、林金宗之血氧機銷貨明細表二(偵1274
4卷一第61至63頁)、林金宗之廠商訂單資料二(偵12744卷
一第65至67頁)、林金宗之血氧機銷貨明細表一(偵12744
卷一第69至71頁)、林金宗之退運資料(含發票資料)(偵
12744卷一第73至79頁)、澄希公司訂單確認單及出貨單(
偵12744卷一第235至249頁)、澄希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17卷第1
13至115頁)、林金宗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17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
,足資憑認,自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均明知所販賣之本案FDA型血氧機及LK-87型血氧機,係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
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入
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醫療器材之判定依
據,係依其原廠產品中、英文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功
能用途、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管理之審
核依據,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16日FDA
器字第1106019981號函在卷可參(偵14117號卷第215至216
頁)。
2.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輸入、販賣之(一)綠盒LK-87(H2-1,此為扣押
編號,偵14117卷第124頁,下同)血氧機:宣稱藉由放置於
患者食指上以測量其血氧濃度,可供診斷之用,尚符合上開
醫療器材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二)橘盒LK-87血氧
機(H2-2):該產品隨貨說明書皆有宣稱藉由放置於患者食
指上以測量其血氧濃度,可供診斷之用,尚符合上開醫療器
材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三)綠盒LYG88型血氧機(H
3):宣稱僅用於運動或高海拔活動之血氧偵測,未符合前
開醫療器材定義,非以醫療器材管理。(四)白盒FDA型血
氧機(H1-1):宣稱用途包含門診病患之血氧測量,尚涉臨
床診斷用途,符合醫療器材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有
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16日FDA器字第110
6019981號函在卷可參(偵14117號卷第215至216頁)。
⑵又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門負責屬性判定、海
關通關疑義之許培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何判斷一個
血氧機是否屬於相關管理辦法裡面的血氧飽和?就是按照其
宣稱的用途,看其有無符合到該鑑別品項的內容。因為只要
符合這個鑑別品項,我們就會判定它應該是要以這個醫療器
材管理,就是按照原廠產品說明書上面的宣稱去做判定,比
如它宣稱可以測量血氧濃度,這樣就符合它的鑑別品項。衛
福部食藥署公告的醫用軟體分類分級參考指引,也會是我們
拿來判斷的參考,也就是說它裡頭如果提到今天只用於休閒
用途血氧的測定,我們就會把它排除在認定醫療器材的範圍
之外。所謂的宣稱就是我們會依照其說明書上寫的用途,因
為它的產品都會敘述今天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們是依照原廠
說明書做判定。如果像一般商家在販售時候所做的廣告等等
,是看它有沒有涉及到醫療器材的廣告,但判定屬性還是回
歸到這個產品本身的說明書認定這個產品的屬性。鈞院110
年度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編號27:LK-87血氧機(橘盒)
,在這邊的敘述我們就會認定其為醫療器材,因為宣稱可以
測量血氧濃度,也講到適用的場域包含一般家庭或是醫院的
部分,這個部分我們認定其已經涉及到臨床診斷的用途,所
以會判定其為醫療器材。該份說明書左上角大欄的有提到「
This device is not intended for treatment」的意思是
這個器材不是用來治療。這邊講它不是用在治療,可是前面
這邊有提到可以拿來放在食指做一個診斷的用途,它雖然不
是治療,但有一個診斷的目的在。又鈞院110年度保管字第6
57號、贓證物編號19:FDA血氧機,這台我們也會判定為醫
療器材,因為在說明書的應用有提到是適合用在居家以及醫
院門診的測量血氧濃度,後面那一段提到血氧機適用於心血
管疾病、呼吸疾病的這種用途,所以從這邊的敘述來看,我
們會認定這台產品也是有涉及到臨床診斷的功能,所以判定
其為醫療器材。該份說明書也有提到「This device
is not intended for treatment,it can’t be used to
assess the accuracy of a pulse oximeter probe or a
pulse oximeter monitor 」,它的第一句話一樣是說這個
東西不是用來治療,第二句話是說它不是用來評估這種血氧
機探針或是監視器的準確度。又鈞院110 度保管字第657 號
、贓證物編號25:LYG88血氧機,它在overview那張第二段
有提到這個東西是for user一般使用者一樣是指尖放進去測
量做一個診斷,去測量其血氧飽和濃度,但是它在overv-ie
w前面這張的最後一段interaction for use也有明確提到這
個產品是多功能用途,後面這段有強調是僅供用於在運動或
是高海拔的活動,它適合用在活動運動過程中使用的,所以
這部分我們就會判定它沒有涉及到臨床的診斷用途,它是僅
供休閒用,所以會判定它不是醫療器材。」
⑶又證人黃O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看過徐O祥當初出售L
K-87型血氧機時,有附上被告澄希公司等於111年1月5日陳
報之大陸地區廠商所提供之說明「LK-87血氧機僅供運動用
途(非醫療用途)」的書面資料。
⑷再參以被告林金宗110 年7 月6日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
澄希公司進口綠色LK-87型血氧機都是銷售藥局及部分診所
,並沒有網路銷售。廠商提供的說明及規格都是醫療器材等
級的,而且確實沒有取得衛福部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我確實有看過橘盒仿單說明,他的說明確實是屬於醫療級等
級。」(偵12744卷一第12至13頁)等語。
⑸另被告郭昕怡於偵查中供承其負責澄希公司財務,於110年5
月有進口二款血氧機,用來監測心跳及血氧,是放在指尖上
,打開開關,機器就會自動跑。很久之前有去看過病,就有
用血氧機夾在手上過,其進口的血氧機沒有經過臺灣衛福部
核准,因為沒有申請。但有經過美國FDA認證,是屬於可以
直接販售到醫療通路,因為我們客人就是藥局,就是要給醫
療通路使用等語(偵12744卷一第351至355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定公司有查過法規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
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知悉血氧機在臺灣並非一般通路商可隨
意販售之商品,且被告2人均明知該血氧機係作用於人體,
有診斷功能之儀器,而屬醫療器材,其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本案
血氧機並販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宗、郭昕怡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明知
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被告澄希公司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62條第2項之公司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林金宗、
郭昕怡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輸入、販賣之舉措,
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後進而販賣該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罪名,其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
之,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
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
主動繳納犯罪所得50萬元,並考量本案非法輸入、販賣之醫
療器材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雖仍否認主觀犯意,
惟已繳回其部分犯罪所得,並被告林金宗與郭昕怡均係大學
畢業,兩人曾為夫妻,並育有3名子女且均與郭昕怡同住,
月收入分別為5萬及3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LK-87型血氧機綠盒24個及橘盒14個(其中1個由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抽驗)、FDA型血氧機589個(本院卷第27至28
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其中FDA型共銷售1569個,銷
售金額為186萬8,220元;另一般型即LK-87型則共銷售2931
個,銷售金額為103萬5,360元,但均要扣二成退貨,才是真
正銷售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2744卷一第17至19頁
),是其銷售所得為290萬3,580元,再扣除二成退貨,應為
232萬2,864元,此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繳納50萬元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則不予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徐O祥與被告林金宗、郭昕怡(被告林
金宗、郭昕怡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共同基於販賣
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先由林金宗
、郭昕怡以人民幣40元至8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廠商
訂購LK-87血氧機3600台(其中退運800台)及FDA型血氧機2
300台,並以計步器之名義輸入臺灣後,指示徐O祥等業務以
每臺新臺幣(下同)360元、1,2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大
臺北地區、臺南市、新竹縣、臺中市、桃園市之診所、藥局
。其中徐O祥曾於110年6月3日,以每台360元之代價,販賣
血氧機100臺予黃O晨(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徐O祥亦涉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徐O祥業於111年3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徐O祥新光醫
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53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
告徐O祥被訴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許可
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昭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