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范先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先雄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志」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冠志」)之託,於民國104年5月8日某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松泰車業有限公司內,透過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松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范先雄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購買重型機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1輛而持有之,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12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給付期付金額5,625元,於上開分期價款及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遠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范先雄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系爭機車,不得擅自將系爭機車遷移新竹市○區○○路000○0號5樓, 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范先雄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范先雄明知其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將系爭機車遷移新竹市○區○○ 路000○0號5樓,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 竟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先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陳冠志」使用,復於「陳冠志」給付2期價金後,即與「陳冠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6日,2人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中友當舖(嗣後變更名稱為遠東當舖,並遷址新 竹市○○路000號1樓),並由范先雄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代價 質押予中友當鋪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俟系爭機車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並於同年12月2日遭過 戶他人。嗣因系爭機車分期車款僅給付2期即未再繳納,經 遠信公司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先雄(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後於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即將該機車以3萬 元質押予當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聽信「陳冠志」表示其因欠有卡債,無法分期,所以希望伊能出面購買,其會繳納價款,才出面購買系爭機車,雖然伊僅有機車使用權,但主觀上認為只要分期付款有繳錢,就可以自由使用,包含給他人使用,才簽約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陳冠志」,「陳冠志」亦依約繳納前兩期分期款項,直至「陳冠志」表示其要出國,要湊錢把貸款還掉,要求伊配合將機車典當還清貸款,伊信以為真,認為「陳冠志」會依約將貸款還清,且系爭機車本來就不是伊要購買,所以才配合出面典當機車,並將典當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冠志」,伊係遭「陳冠志」欺騙會還款而為典當機車之行為,伊沒有侵占系爭機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陳冠志」之託,於104年5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竹市○○路000號之松泰車業有限公司內,以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以6萬7,500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購買稱系爭機車1輛而持有之,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分12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給付期付金額5,625元,於上 開分期價款及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遠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先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陳冠志」使用,復於同年8月26日,被告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代價質押予該當鋪換取現金,俟系爭機車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並於同年12月2日遭過戶他人,而系爭機車分期車款僅給付2期即未再繳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續7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41至44、11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證人即當鋪業者許維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范紹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0、78頁反面至79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109年10月1日109遠資法戊字第20799號函、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3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59582號函所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104年5月8日徵審人員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本票、中友當鋪存字第002570號當票、新竹市中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身分證、重型機車保險證彩色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 刑紋字第1098004994號鑑定書、告訴人遠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匯款明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8日新 院平106司執孔字第38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05年2月16日新院千105司執孔字第14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109他483卷第4至9、58、67至69、76、87至89、91、92、98、100至101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9至73頁),且有被告之身分證彩色影本、保險卡、當票、車輛查詢單及當舖登記簿等件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機車總價6萬7,500元,共分1 2期支付,每期應繳5,625元,分期期間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並依約定之期付金額於每月13日按月給付,於上開分期價款及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系爭機車,不得擅自將系爭機車遷移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5樓),或為讓與、移轉、質押 、典當等其他處分,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前引之被告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明確。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8至34 頁),自應知悉簽立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明知其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將系爭機車遷移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 5樓),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竟僅因 「陳冠志」表示其要出國,要湊錢把貸款還掉,要求伊配合將機車典當還清貸款云云,即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前開契約之約定,與「陳冠志」一同前往中友當鋪,將系爭機車以3萬 元代價質押予中友當鋪換取現金,且未將所取得現金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俟系爭機車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並於同年12月2日遭過戶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至證人范紹達於偵查中固曾到庭證稱:伊跟「陳冠志」及他的朋友見過一次面,伊說要被告作保人,伊告訴他一定要準時繳納款項,他說好,他會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後伊不太瞭解他們(指被告及「陳冠志」)之間的事,被告後來把機車拿去典當時,伊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證人范紹達對於被告與「陳冠志」間嗣後就系爭機車之協議、處分、被告何以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代價質押予中友當鋪換取現金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在 場見聞案發情形,則本院自難僅依憑其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安敏、翁陵紋,以證明系爭機車於典當前為渠等所騎乘云云。惟被告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代價質 押予中友當鋪換取現金前,該系爭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使用,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與「陳冠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陳冠志」2人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被告對機 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竟任意將車輛典當予當鋪而換取現金,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欠遠信公司5萬6,250元車款,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從事電子公司倉管,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親同住,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體狀況、被告與「陳冠志」2 人就本案侵占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侵占車輛而未繳納之金額5萬6,250元、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由「陳冠志」繳交2期共1萬1,250 元後即將車輛侵占入己,尚欠告訴人之未繳價金及應繳利息為5萬6,250元,被告雖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鋪而取得3萬元 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欠繳而侵占車輛之5萬6,250元,而告訴人前於106年11月間透過執行程序對被告強制執行,因查 無被告可供執行之標的物,業經執行終結,全無受償,被告將車輛典當後取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與「陳冠志」平分或由「陳冠志」取得,故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發文日期為107年1月11日、發文字號為北院隆107司執助辰 字第323號執行命令,告訴人將債權金額將為2萬3,776元, 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19日,被告致電詢問能否匯款一次還清以免影響現在工作,告訴人表示請其會款2萬2,000元即會將執行案件撤回,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萬2,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予告訴人間除本案分期購買機車之債權債務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告訴人回函稱其全無受償,顯然有誤,影響法院誤判被告之犯後態度,對被告並不公平,請考量被告對告訴人並非毫無賠償,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107司執助辰字第323號執行命令後,匯款2萬2,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107司執助辰字 第323號執行命令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107司執助辰字第323號執行命令係對於案外人賴陳甲、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則被告前開匯款2萬2,000元乙事,顯係就其擔任案外人賴陳甲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欠款所為之清償,並非就本案被告本人買受系爭機車積欠之款項而為之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及案外人賴陳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有在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乙事(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並未曾就本案積欠之款項清償或賠償告訴人甚明,是原審量刑時審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欠遠信公司5萬6,250元車款」等情,並無違誤;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另以其已清償告訴人2萬2,000元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