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9號、110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瑋豪對林東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犯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意也無法再行開設第二間超商,且原經營之OK便利超商樹林中華店(店號;0913,登記名義為鎮豐興企業社)經 營不善屢遭總公司罰款,並無獲得總公司同意開設其他加盟店,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加入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成立之瑞保信用市集交易會員,以會員編號NJS9072申請借款合約(合約編號S-DH00000000),佯稱 因為業務上欲拓展店面而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36期還款,年息13%云云,致瑞保信用市 集為其媒合會員林東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同意貸與款項,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瑞保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由瑞保公司扣除手續費等金額後,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18萬9,785元至陳瑋豪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僅作為陳瑋豪個人債務周轉,陳瑋豪僅清償至瑞保公司虛擬帳戶第一期款項6,740元(起訴書所載為4,010元,僅為瑞保公司匯與林東樺部分本利 ,應予更正)即未還款,林東樺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被告陳瑋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事實欄一㈠量刑部分(即告訴人蘇廷鋒、被害人林東樺、翁文田、陳逸昌遭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被告謊稱申貸目的向瑞保公司傳遞借款訊息,是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而後經由瑞保公司媒合後,使告訴人林東樺、被害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蘇庭鋒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被害人蘇庭鋒達成和解,然僅於111年3月給付1期賠償款項, 於111年3月29日原審判決後,111年4月分期到期時即未給付,顯見被告僅為營造有誠意和解之假象,因而成功求得有期徒刑2月,相當易科罰金6萬元即可免於牢獄之責,然其詐欺所得卻遠超過此數額,被害人仍須負擔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勞費始有可能獲取賠償,便宜被告僥倖免於重刑,悉數不利益卻均歸於被害人蘇庭鋒,此結果實難謂已實現公平、修補法益;是被告並非真摯反省己身過錯,亦未真心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 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蘇庭鋒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然僅於111 年3月16日給付1期款項,於111年3月29日原審判決後,111 年4月約定給付日到期時即未再給付,至111年5月5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於111年5月13日繼續給付111年4、5月之款 項(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 ,難認誠心悔悟;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東樺、被害人陳逸昌、翁文田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仍須負擔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勞費始有可能獲取全數賠償,以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高,復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輕,無以 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蘇庭鋒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然原審判決後即拖延給付調解款項,於檢察官上訴後始繼續支付(迄今共給付19,110元),且未與告訴人林東樺、其餘被害人等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科技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東樺等人信用市集會員匯款明細 會員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實際貸與被告金額 林東樺 106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 12萬2,927元 11萬9,000元 蘇庭鋒 106年10月12日23時39分 6萬1,631元 6萬元 陳逸昌 106年10月12日8時47分許 2萬660元 2萬元 翁文田 106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 1,033元 1,000元 合計 20萬6,251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