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欽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馬欽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范國壕(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認賠卻不認罪,態度很糟糕,所述與偷我手機完全無關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是拿我自己的手機,我有帶一支藍色的手機,一支銀色的手機,而且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拿的手機廠牌是什麼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之同事,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被告、告訴人均在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該工作區木桌抽屜內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裝進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帶離統昶公司,以此方式竊取之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4支手機,只有1支能用,就是我現在所用的三星牌 GALAXY A50,其他3支品牌我不確定,我當時拿手機一直都放在工作的木桌上面,我從中間抽屜拿的是我自己的手機及查看瓦斯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於偵查時供述:監視器中桌上放的是我的手機,我從紅色塑膠提袋拿自己的衣服出來,手機也跟著拿出來,手機拿出來後我就去做清潔工作,回來看了手機後就放在桌子後,我不是從抽屜拿自己的手機,抽屜裡面有很多東西,例如瓦斯表還有白天簽到的工作表,我從抽屜是拿衛生紙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
⑶於原審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東西放在一個木製台桌的桌上,用塑膠袋裝的東西,裡面有衛生紙、手套、布,還有手機,我的手機是三星牌,顏色是藍色的,手機除了放在塑膠袋裡面,還有拿出來放在我的衣服裡面或公司桌上,我上班有帶兩支手機,除了剛剛那支,還有一支三星牌,銀灰色的手機,當時這支銀灰色手機夾在藍色手機的護套裡面,我於警詢、偵查時沒有講,是因為講了就被開除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⑷於原審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天帶兩支手機上班,有放在工作區的桌子抽屜,也有放在袋子,分開放,兩支手機都可以用,也都可以上網,我一共有四支手機,有兩支可以使用,我當天是帶可以用的兩支手機,我於警詢時沒講把手機放在抽屜的事,是因為玩手機會被開除,我有從抽屜拿工具、表格及我的手機,我把手機放在塑膠袋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
⑸於原審111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拿手機,但是不是告訴人的手機我不知道。(後改稱)我是拿我的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33頁)。
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亮光的是我自己的銀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班有玩藍色手機,藍色手機會發亮,鏡頭上有照到我另一個銀色手機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⑻可見被告對於其於本案發生時,究竟攜帶幾支手機到統昶公司、手機是否一同放置、放置之位子為何、其有無從抽屜拿取手機、所拿取的是何人的手機、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正在使用的手機是哪支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認被告所辯俱可採信。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公司做清潔工作時,發現我的手機(三星牌,GALAXY A70,水藍色外殼)不見,我是將手機放在公司給洗箱區作業人員放置物品的櫃子內,櫃子的抽屜沒有上鎖,依公司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徒手將抽屜打開,把我放在抽屜內的手機拿走,放入他的袋子內就離開作業區域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佐以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
⑴(畫面時間19:16:16)被告從褲子左前側口袋拿出一黑色物品(被告表示為其手機),放入淺紅色塑膠袋內(見易字卷第77頁、第88頁)。
⑵(畫面時間22:42:13至22:42:18)被告前方整疊籃子移動,可見被告正在使用手機。被告將手機放置於桌上,可見該手機係使用雙色掀蓋式保護套,即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之後被告拿起保特瓶飲水,邊飲水邊使用手機,飲水完畢後將保特瓶放置於桌面原處,並旋緊瓶蓋,繼續使用其剛放置於桌上的手機,之後將手機放於桌上(見易字卷第110頁、第115頁)。
⑶(畫面時間22:43:12至22:43:49)被告拿起桌上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右手後,使用手機並闔上保護套,拿起另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左手,再拿取桌上一隻黃色手套套在右手上,以左手將其方才置於桌上的手機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中,之後被告將右手上的黃色手套戴入左手,拿起另一隻黃色手套,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110頁、第117頁)。
⑷(畫面時間23:08:59至23:09:01)告訴人右手持黑色瓶子、左手持深色手機走向畫面右下方桌子,以左手移開黃色手套,再以右手先將黑色瓶子放在桌上,再彎腰以右手拉開桌子右邊下方位置之抽屜,將左手所持深色長方形扁平物品放入後關上抽屜,之後起身走向畫面右方靠牆之箱子底層取出一雙黑色鞋子替換後,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錄影範圍(見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⑸(畫面時間23:19:24至23:19:55)被告以右手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手機,可見淺色磁扣,被告將手機塞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被告打開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後,又彎腰蹲下打開下方抽屜,以右手取出一個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被告從桌子右上方抽屜取出捲筒衛生紙,抽取一段衛生紙後,將該捲筒衛生紙塞回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內,以衛生紙擦拭臉部後,左手拿起深綠色衣物,並以右手關好桌子左邊抽屜,右手拿起保特瓶夾在左手臂臂彎,右手拿起淺紅色塑膠袋,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錄影範圍(見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⑹可見被告之手機使用雙色掀蓋式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於使用手機完畢後,將之放入桌上淺紅色塑膠袋中,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告訴人手持深色手機進入監視器畫面,將手機置入桌子右邊下方之抽屜後,關上抽屜離開。嗣被告再進入監視器畫面,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其所使用上開搭配淺色磁扣保護套之手機,放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後,彎腰蹲下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取出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再將該塑膠袋攜離現場。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僅攝得被告使用之手機僅有1支,且該手機之特徵係使用雙色掀蓋式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被告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前已將該手機放入桌上淺紅色塑膠袋中,於再次進入監視器畫面時,亦係從桌上淺紅色塑膠袋中將之取出塞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則被告另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所取出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已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將手機放入櫃子抽屜,併參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所持有手機為深色,且放置手機之位置即係桌子右邊下方抽屜,足認被告自該桌子右邊下方抽屜所取出者,應係告訴人之手機無訛。
㈢綜上,被告明知上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所放置者非其手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將之放入其所有淺紅色塑膠袋中,攜離統昶公司,被告所為自具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雖聲請調取銀行資料,欲證明其沒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去做銀行帳戶綁定(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有無使用告訴人手機做銀行帳戶之綁定,與其是否竊取告訴人手機,係屬二事,縱使其確實沒有使用告訴人手機做銀行帳戶之綁定,亦無礙於其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認定,即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嗣後復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39頁、第171頁),是被告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亦已滿足告訴人所設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而約定之條件,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欽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欽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欽祺與范國壕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昶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之同事,民國109年3月21日晚
上11時19分許,馬欽祺、范國壕均在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
工作,馬欽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
取范國壕放置於該工作區木桌抽屜內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
手機,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裝進其所有之塑膠袋
內帶離統昶公司,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范國壕於同日晚上11
時30分許下班之際,遍尋不著系爭手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馬欽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
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我自己的
手機,我那天帶了3支手機去,有的放在口袋,有的放在抽
屜或袋子裡,我從抽屜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手機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范國壕為統昶公司同事,其等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至11
時許,均有在統昶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壕於
偵查中、證人高金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6頁、第44頁),並有當日排班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3至69頁);又案
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范國壕發現系爭手機在統昶公司內
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范國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
至20頁),並有手機外盒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范國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1時初
將手機放在公司給洗箱區作業人員放置物品的櫃子内,櫃子
的抽屜都沒有上鎖,我遺失的手機是SAMSUNG Galaxy A70;
據公司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徒手將抽屜打開,把我放
在抽屜内的手機拿走,放入他的袋子内離開作業區域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之上班時
間係晚上7時至晚上11時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日被告上班時間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僅節錄與手機有關之片段):
⑴(畫面時間19:16:16)被告從褲子左前側口袋中拿出一黑
色手機,放入淺紅色塑膠袋內。
⑵(畫面時間22:42:13)被告前方整疊籃子移動,可見被告
正在使用手機。
⑶(畫面時間22:42:18)被告將手機放置於桌上,可見該手
機係使用雙色掀蓋式保護套,即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
磁扣,之後被告拿起保特瓶飲水,邊飲水邊使用手機,飲水
完畢後將保特瓶放置於桌面原處,並旋緊瓶蓋,繼續使用其
剛放置於桌上的手機,之後將手機放於桌上。
⑷(畫面時間22:43:12)被告拿起桌上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右
手後,使用手機並闔上保護套。
⑸(畫面時間22:43:49)被告以左手將其方才置於桌上的手
機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中。
⑹(畫面時間23:08:59)范國壕右手持黑色瓶子、左手持深
色手機走向畫面右下方桌子。
⑺(畫面時間23:09:01)范國壕彎腰以右手拉開桌子右邊下
方位置之抽屜,將左手所持深色手機放入後關上抽屜。
⑻(畫面時間23:19:24)被告以右手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手
機,可見淺色磁扣,(畫面時間23:19:25)將手機塞入長
褲前方左邊口袋。
⑼(畫面時間23:19:34至23:19:35)被告打開桌子右邊上
方抽屜後,又彎腰蹲下打開下方抽屜,以右手取出一個側面
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
淺紅色塑膠袋。
⑽(畫面時間23:19:39至23:19:55)被告從桌子右上方抽
屜取出捲筒衛生紙,抽取一段衛生紙後,將該捲筒衛生紙塞
回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內,以衛生紙擦拭臉部後,左手拿起深
綠色衣物,並以右手關好桌子左邊抽屜,右手拿起保特瓶夾
在左手臂臂彎,右手拿起淺紅色塑膠袋,朝畫面右下角走而
離開錄影範圍。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第88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
第136至140頁)。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
僅攜帶1支深色手機,其於畫面時間22:43:49時,將其手
機放入桌上之淺紅色塑膠袋內,范國壕則係於畫面時間23:
09:01時,將其所有之深色手機放入桌子右邊下方位置抽屜
內,被告於畫面時間23:19:24時,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其
所有之手機後,已將手機塞入其長褲口袋內,而本院勘驗被
告上班時間長達逾四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曾將其
所有之手機放入木桌抽屜內,是被告於畫面時間23:19:34
至23:19:35時,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取出之深色長方形
扁平狀物品,應係范國壕先前放入該抽屜內之系爭手機,甚
為明確,亦與范國壕前揭證述相符一致。又被告自抽屜內拿
取范國壕之系爭手機後,隨即放入其所有之淺紅色塑膠袋內
,將系爭手機帶離統昶公司,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其從抽屜拿的物品係其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的手機明明已經放在手提
袋裡,為何還要從抽屜拿手機」,被告供稱:我不是從抽屜
拿自己的手機,我從抽屜拿衛生紙而已,抽屜裡面有很多東
西,例如瓦斯表、白天簽到的工作表,這些東西不可能放在
手提袋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
表示其並非從抽屜內拿自己的手機,且未表示其當日有攜帶
不只一支手機。而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我當
天帶2支手機上班,有放在工作區的桌子抽屜,也有放在袋
子,這兩支手機是分開放,我當天有從抽屜拿我的手機,放
在塑膠袋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那天帶了3支手機去,有的放在口袋,有的放在抽
屜或袋子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被告對於其案
發當日有無從抽屜內拿取自己的手機,以及其當日帶幾支手
機上班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且依本院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當日僅攜帶1支手機,且未曾將手機放入木
桌抽屜內,是其自木桌抽屜拿取之手機自無可能係其所有之
手機,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
至40頁、第171頁),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認賠卻
不認罪,態度很糟糕,所述與偷我手機完全無關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7頁、第13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手機1支,固未發還告
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