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馬欽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欽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范國壕(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認賠卻不認罪,態度很糟糕,所述與偷我手機完全無關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是拿我自己的手機,我有帶一支藍色的手機,一支銀色的手機,而且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拿的手機廠牌是什麼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昶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之同事,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被告、告訴人均在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該工作區木桌抽屜內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裝進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帶離統昶公司,以此 方式竊取之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4支手機,只有1支能用,就是我現在所用的三星牌 GALAXY A50,其他3支品牌我不確定,我當時拿手機一直都放在工作的木桌上面,我從中間抽屜拿的是我自己的手機及查看瓦斯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83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於偵查時供述:監視器中桌上放的是我的手機,我從紅色塑膠提袋拿自己的衣服出來,手機也跟著拿出來,手機拿出來後我就去做清潔工作,回來看了手機後就放在桌子後,我不是從抽屜拿自己的手機,抽屜裡面有很多東西,例如瓦斯表還有白天簽到的工作表,我從抽屜是拿衛生紙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 ⑶於原審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東西放在一個木 製台桌的桌上,用塑膠袋裝的東西,裡面有衛生紙、手套、布,還有手機,我的手機是三星牌,顏色是藍色的,手機除了放在塑膠袋裡面,還有拿出來放在我的衣服裡面或公司桌上,我上班有帶兩支手機,除了剛剛那支,還有一支三星牌,銀灰色的手機,當時這支銀灰色手機夾在藍色手機的護套裡面,我於警詢、偵查時沒有講,是因為講了就被開除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第47頁 至第51頁)。 ⑷於原審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天帶兩支手機上班,有放在工作區的桌子抽屜,也有放在袋子,分開放,兩支手機都可以用,也都可以上網,我一共有四支手機,有兩支可以使用,我當天是帶可以用的兩支手機,我於警詢時沒講把手機放在抽屜的事,是因為玩手機會被開除,我有從抽屜拿工具、表格及我的手機,我把手機放在塑膠袋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 3頁)。 ⑸於原審111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拿手機,但是不是告訴 人的手機我不知道。(後改稱)我是拿我的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33頁)。 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亮光的是我自己的銀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班有玩藍色手機,藍色手機會發亮,鏡頭上有照到我另一個銀色手機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⑻可見被告對於其於本案發生時,究竟攜帶幾支手機到統昶公司、手機是否一同放置、放置之位子為何、其有無從抽屜拿取手機、所拿取的是何人的手機、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正在使用的手機是哪支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認被告所辯俱可採信。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公司做清潔工作時,發現我的手機(三星牌,GALAXY A70,水藍色外殼)不見,我是將手機放在公司給洗箱區作業人員放置物品的櫃子內,櫃子的抽屜沒有上鎖,依公司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徒手將抽屜打開,把我放在抽屜內的手機拿走,放入他的袋子內就離開作業區域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佐以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 ⑴(畫面時間19:16:16)被告從褲子左前側口袋拿出一黑色物品(被告表示為其手機),放入淺紅色塑膠袋內(見易字卷第77頁、第88頁)。 ⑵(畫面時間22:42:13至22:42:18)被告前方整疊籃子移動,可見被告正在使用手機。被告將手機放置於桌上,可見該手機係使用雙色掀蓋式保護套,即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之後被告拿起保特瓶飲水,邊飲水邊使用手機,飲水完畢後將保特瓶放置於桌面原處,並旋緊瓶蓋,繼續使用其剛放置於桌上的手機,之後將手機放於桌上(見易字卷第110頁、第115頁)。 ⑶(畫面時間22:43:12至22:43:49)被告拿起桌上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右手後,使用手機並闔上保護套,拿起另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左手,再拿取桌上一隻黃色手套套在右手上,以左手將其方才置於桌上的手機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中,之後被告將右手上的黃色手套戴入左手,拿起另一隻黃色手套,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110頁 、第117頁)。 ⑷(畫面時間23:08:59至23:09:01)告訴人右手持黑色瓶子、左手持深色手機走向畫面右下方桌子,以左手移開黃色手套,再以右手先將黑色瓶子放在桌上,再彎腰以右手拉開桌子右邊下方位置之抽屜,將左手所持深色長方形扁平物品放入後關上抽屜,之後起身走向畫面右方靠牆之箱子底層取出一雙黑色鞋子替換後,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錄影範圍(見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⑸(畫面時間23:19:24至23:19:55)被告以右手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手機,可見淺色磁扣,被告將手機塞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被告打開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後,又彎腰蹲下打開下方抽屜,以右手取出一個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被告從桌子右上方抽屜取出捲筒衛生紙,抽取一段衛生紙後,將該捲筒衛生紙塞回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內,以衛生紙擦拭臉部後,左手拿起深綠色衣物,並以右手關好桌子左邊抽屜,右手拿起保特瓶夾在左手臂臂彎,右手拿起淺紅色塑膠袋,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錄影範圍(見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⑹可見被告之手機使用雙色掀蓋式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於使用手機完畢後,將之放入桌上淺紅色塑膠袋中,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告訴人手持深色手機進入監視器畫面,將手機置入桌子右邊下方之抽屜後,關上抽屜離開。嗣被告再進入監視器畫面,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其所使用上開搭配淺色磁扣保護套之手機,放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後,彎腰蹲下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取出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再將該塑膠袋攜離現場。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僅攝得被告使用之手機僅有1支,且該手機之特徵係使用雙色掀蓋式深 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被告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前已將該手機放入桌上淺紅色塑膠袋中,於再次進入監視器畫面時,亦係從桌上淺紅色塑膠袋中將之取出塞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則被告另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所取出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已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將手機放入櫃子抽屜,併參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所持有手機為深色,且放置手機之位置即係桌子右邊下方抽屜,足認被告自該桌子右邊下方抽屜所取出者,應係告訴人之手機無訛。 ㈢綜上,被告明知上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所放置者非其手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將之放入其所有淺紅色塑膠袋中,攜離統昶公司,被告所為自具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雖聲請調取銀行資料,欲證明其沒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去做銀行帳戶綁定(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有無使用告訴人手機做銀行帳戶之綁定,與其是否竊取告訴人手機,係屬二事,縱使其確實沒有使用告訴人手機做銀行帳戶之綁定,亦無礙於其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認定,即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嗣後復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39頁、第171頁),是被告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 價,亦已滿足告訴人所設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而約定之條件,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欽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欽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欽祺與范國壕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昶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之同事,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馬欽祺、范國壕均在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馬欽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范國壕放置於該工作區木桌抽屜內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 手機,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裝進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帶離統昶公司,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范國壕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下班之際,遍尋不著系爭手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馬欽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我自己的手機,我那天帶了3支手機去,有的放在口袋,有的放在抽 屜或袋子裡,我從抽屜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范國壕為統昶公司同事,其等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至11 時許,均有在統昶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壕於偵查中、證人高金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頁、第44頁),並有當日排班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3至69頁);又案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范國壕發現系爭手機在統昶公司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范國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手機外盒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范國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1時初將手機放在公司給洗箱區作業人員放置物品的櫃子内,櫃子的抽屜都沒有上鎖,我遺失的手機是SAMSUNG Galaxy A70;據公司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徒手將抽屜打開,把我放在抽屜内的手機拿走,放入他的袋子内離開作業區域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係晚上7時至晚上11時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日被告上班時間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僅節錄與手機有關之片段): ⑴(畫面時間19:16:16)被告從褲子左前側口袋中拿出一黑色手機,放入淺紅色塑膠袋內。 ⑵(畫面時間22:42:13)被告前方整疊籃子移動,可見被告正在使用手機。 ⑶(畫面時間22:42:18)被告將手機放置於桌上,可見該手機係使用雙色掀蓋式保護套,即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之後被告拿起保特瓶飲水,邊飲水邊使用手機,飲水完畢後將保特瓶放置於桌面原處,並旋緊瓶蓋,繼續使用其剛放置於桌上的手機,之後將手機放於桌上。 ⑷(畫面時間22:43:12)被告拿起桌上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右手後,使用手機並闔上保護套。 ⑸(畫面時間22:43:49)被告以左手將其方才置於桌上的手機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中。 ⑹(畫面時間23:08:59)范國壕右手持黑色瓶子、左手持深色手機走向畫面右下方桌子。 ⑺(畫面時間23:09:01)范國壕彎腰以右手拉開桌子右邊下方位置之抽屜,將左手所持深色手機放入後關上抽屜。 ⑻(畫面時間23:19:24)被告以右手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手機,可見淺色磁扣,(畫面時間23:19:25)將手機塞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 ⑼(畫面時間23:19:34至23:19:35)被告打開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後,又彎腰蹲下打開下方抽屜,以右手取出一個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 ⑽(畫面時間23:19:39至23:19:55)被告從桌子右上方抽屜取出捲筒衛生紙,抽取一段衛生紙後,將該捲筒衛生紙塞回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內,以衛生紙擦拭臉部後,左手拿起深綠色衣物,並以右手關好桌子左邊抽屜,右手拿起保特瓶夾在左手臂臂彎,右手拿起淺紅色塑膠袋,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錄影範圍。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8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36至140頁)。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攜帶1支深色手機,其於畫面時間22:43:49時,將其手 機放入桌上之淺紅色塑膠袋內,范國壕則係於畫面時間23:09:01時,將其所有之深色手機放入桌子右邊下方位置抽屜內,被告於畫面時間23:19:24時,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其所有之手機後,已將手機塞入其長褲口袋內,而本院勘驗被告上班時間長達逾四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手機放入木桌抽屜內,是被告於畫面時間23:19:34至23:19:35時,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取出之深色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應係范國壕先前放入該抽屜內之系爭手機,甚為明確,亦與范國壕前揭證述相符一致。又被告自抽屜內拿取范國壕之系爭手機後,隨即放入其所有之淺紅色塑膠袋內,將系爭手機帶離統昶公司,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其從抽屜拿的物品係其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的手機明明已經放在手提袋裡,為何還要從抽屜拿手機」,被告供稱:我不是從抽屜拿自己的手機,我從抽屜拿衛生紙而已,抽屜裡面有很多東西,例如瓦斯表、白天簽到的工作表,這些東西不可能放在手提袋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並非從抽屜內拿自己的手機,且未表示其當日有攜帶不只一支手機。而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我當天帶2支手機上班,有放在工作區的桌子抽屜,也有放在袋 子,這兩支手機是分開放,我當天有從抽屜拿我的手機,放在塑膠袋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天帶了3支手機去,有的放在口袋,有的放在抽 屜或袋子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被告對於其案 發當日有無從抽屜內拿取自己的手機,以及其當日帶幾支手機上班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僅攜帶1支手機,且未曾將手機放入木 桌抽屜內,是其自木桌抽屜拿取之手機自無可能係其所有之手機,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171頁),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認賠卻 不認罪,態度很糟糕,所述與偷我手機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3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手機1支,固未發還告 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