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宗諺為久舜營造建設公司(下稱久舜公司)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130巷2弄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消防工程承 包商,而得以進出本案工地施作,詎其見久舜公司發包承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施工,而由承暉公司進料之玻璃欄杆不銹鋼材乙批(為長短不一之U型鋼,價值新臺幣 【下同】7萬2,005元)放置本案工地地下2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15分間之某時,將上開不銹鋼材搬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110年6月27日18時15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本案工地,竊取上 開不銹鋼材得手,旋於翌日上午8時18分,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忝佑公司),將上開竊得之不鏽鋼材以1萬5,352元變賣得款。嗣因承暉公司查覺該不鏽鋼材遭竊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將自己先前在其他工地施工剩餘之鋼材運出本案工地,並載往資源回收場(廢鐵廠)出售,並未竊取承暉公司放置本案工地之不鏽鋼材云云。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承暉公司因承包久舜公司營造工程,將玻璃欄杆不銹鋼材乙批(價值7萬2,005元)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2樓,於110年6月26日11時完成最後確認清點,經過週末後,於同年 月28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 人委由現場工務領班洪顥融於警詢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3、109至110等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奕秀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奕秀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不鏽鋼材一批予承暉公司之奕秀公司合成鐵材行鋼板部出貨單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9頁),並據告訴人承暉公司職員陳奕如到院具結證實該出貨單即為失竊鋼材之出貨單,係承暉公司向奕秀公司購買,放置本案工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外,並有本案不鏽鋼材於失竊前係放置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照片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71 至72頁)。據上,足認告訴人指訴放置在本案工地之不鏽鋼材乙批,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至6月28日上午8時之間遭竊乙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承攬本案工地消防工程,得進出本案工地施工,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星期六)上午9時57分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址工地地下室, 同日下午6時7分改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再於6月27日上午11時13分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車進入工地,同日下午6時15分改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離開時有自該工地載運鋼材乙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8至10、96等頁、原審審易卷第34頁、本 院卷第77、79至80等頁),並有本案工地於上開日期之進出車輛一覽表、攝得上開車輛進出工地之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號00-0000、9B-651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5至47、53至56、77至79等頁),足認於前揭認定本案不鏽鋼材遭竊之該段期間,被告曾於週末假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本案工地地下室後,先將該車輛停放該址,翌日再以同一車輛自工地載運鋼材乙批離開之事實,甚為明確,亦堪認定。 ㈢、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附於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於110年6月27日晚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 本案工地後,係直接開至臺北市士東路120巷口之住處附近 停放,翌(28)日上午8時許,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直 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廢鐵場(即忝佑公司 );又被告抵達忝佑公司後,以1萬5,352元出售其當場自所駕駛8R-2545號自用小貨車上搬運下車之白鐵一批乙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忝佑公司人員李綠清、蔡宜晅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忝佑公司人員簡碩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5、110等頁),並有進貨單 、車輛進入忝佑公司實名制登記資料(含姓名、電話)、忝佑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9、51、62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承暉公司現場工務領班洪顥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進的是白鐵材質(按指本案失竊不鏽鋼材),加工成U型 。白鐵材質就是不鏽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佐以證人即忝佑公司人員簡碩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當天幫忙卸貨的男子是否是你)是。」「(該男子秤重後,下貨的時候,你搬的鋼材是U型鋼)是。」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而不鏽鋼俗稱「白鐵」為公知事實,復參以卷 附被告自車上搬運鋼材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68頁),被告於變賣現場搬運下車之鋼材形狀,與卷附照片所示本案告訴人失竊不鏽鋼材之形狀相同。據上,足認被告變賣之「白鐵」,確係與告訴人遭竊玻璃欄杆不銹鋼材形狀(均為長條U型)、材質(均為不鏽鋼)相同之物。 ㈤、此外,本案不鏽鋼材遭竊後,經檢視本案工地前後車輛進出大門,門鎖均無遭破壞之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證(附於偵卷第73至74頁),堪認無訛。 ㈥、從而,依照上開各項事證參互析之,被告於告訴人放置本案工地之不鏽鋼材失竊時間,曾於假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且係停放相當時間後,於隔日才將該車駛離工地,且離開時自小貨車上裝有自本案工地運出之鋼材,車輛離開後直接駛往被告住處附近停放,翌日再由被告直接駛往廢鐵廠變賣車上裝載之鋼材,且被告變賣之物,其材質、形狀均與遭竊不鏽鋼材相同,上開諸情,均與被告被訴竊盜犯行相合,顯非巧合可擬,佐以本案工地供車輛進出之前後大門門鎖均無遭破壞情形,應可排除係無權進入工地之人擅自破壞門鎖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之可能,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材一批,得手後即予變賣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被告辯稱其自本案工地運出變賣之鋼材,係其先前在其他工地施工剩餘之圓形長條、L型角鋼,並非告訴人失竊之U型不鏽鋼材云云,並提出出貨對帳明細表欲證明其曾經進貨該等鋼材之事實(附於偵卷第121至137頁),然觀諸該出貨對帳明細表所載出貨日期係108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距離本案案發日甚遠,且其上所載客戶為「MU31元一」並非被告,況進貨品項並無被告所稱L型角鋼,參以依被告於本院 所稱其係將先該等剩餘鋼材搬至本案工地,再從本案工地搬到廢鐵廠出售乙情,被告所為不僅徒增搬運勞費而多此一舉,且被告僅係承攬本案工地之消防工程,何以能將與施工無關且體積龐大鋼材而占空間之鋼材,任意放置本案工地,顯不合理,被告據此辯稱所搬運、變賣之鋼材為其所有之物,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玻璃欄杆不銹鋼材乙批,依該寬度、厚度,總重量不可能只有如本案其所變賣鋼材之重量404公斤,真正重量大概在650公斤左右,並提出其事後在本案工地拍攝U型鋼之照片及其中一支U型鋼秤重為16.7公斤之照片為據,否認其變賣之鋼材即為本案告訴人失竊之物,然本案失竊鋼材長短不一有前揭照片可證,不同尺寸之重量即有差異,被告所辯總重不合,僅為臆測之詞,其所提出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所辯,自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本案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不銹鋼材乙批之犯罪手段,先前已有2次類似手法之行竊前科(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品行欠佳,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消防工程、離婚、有1名4歲小孩,目前自己獨居等生活狀況,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認定被告所竊上開不銹鋼材,業經以1萬5,352元變賣,此部分得款自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先前已有2次類似手法 行竊之前科,原審量處刑度無法使被告認知其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請改從重量刑等語。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態度及前案素行,均為原審之量刑基礎,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原審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