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湘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雲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湘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7樓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0」,發布如附圖所示之限 時動態,並註記告訴人戴安那之IG帳號「0000.00000000」 ,供IG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藉此影射使用「0000.00000000」之告訴人與上開限時動態所述賭博情事有關,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思閔於偵查中之證述、IG帳號「0000000000」之限時動態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內文內容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有明確指出涉嫌賭博之人是楊書瑋及盧澄耘,依告訴人提供帳號之截圖,完全沒有任何跟告訴人戴安那有關之個人資訊,當時被告張貼蒐集到楊書瑋及盧澄耘涉嫌聚賭之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本身張貼系爭動態是希望能夠協尋楊書瑋及盧澄耘,基於這樣的認知才張貼系爭本案限時動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4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0000000000」,發布如附圖所示之限時動態,並註記告訴人戴安那之IG帳號「0000.00000000」,供IG 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內容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卷第72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附圖所示貼文內容,可知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為「方向咖啡館負責人楊書瑋先生與盧澄紜小姐聯手多次擅用咖啡館之場域進行聚賭,其母親邱月明小姐坦承包庇」、「若有人查證此二位持續聚賭之行為請盡快通報當局」等情,是該貼文首句「有找到兩位的話請協助報案」,顯係呼應其下所述具體事件而似尋人啟事之標題,則該句所指「兩位」即應理解為楊書瑋及盧澄紜。至被告雖於該標題前先後標註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 點選該「0000.00000000」之超連結後便可進入告訴人之IG 頁面,而得藉由該頁面所示各項資訊(內容見他字卷,第45-49頁所示)瞭解「0000.00000000」並非楊書瑋或盧澄紜之IG帳號,況上開貼文最後同時標註盧澄紜及楊書瑋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48頁 )可供比對,衡情當不致於令一般人對IG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者產生參與聚賭之誤會,至多僅會適度聯想「0000.00000000」是否認識或能聯絡楊書瑋或盧澄紜,始被發文者以註記方式將該尋人啟事傳達「0000.00000000」知悉。 從而,上開貼文所指述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事,能否足以使其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客觀上容有疑義。 ㈢從而,依被告前揭貼文所指,客觀上能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既尚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IG帳號「0000.00000000」内自我介紹欄,僅撰寫 「AnnaDay」為其暱稱,並張貼其個人相關官網、臉書粉絲 專頁、LINE官方帳號等網址、帳號資訊,自前開資訊實無從辨認該IG帳號「0000.00000000」並非為楊書偉或盧澄紜, 且原審判決就IG帳號「0000.00000000」僅泛言可大致瞭解 該帳戶並非楊書瑋與盧澄紜所申設之IG帳號,但未有何具體論述。 2.被告撰寫本案限時動態之排版方式,係將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字體最大之方式並列於限時動 態之頂端第1、第2行,再於上開2帳號下方以次大字體撰寫 「有找到兩位的話請協助報案」,繼而撰寫楊書瑋與盧澄紜2人涉嫌聚赌情事之文字,反而就楊書瑋與盧澄紜2人所屬IG帳號以明顯較小之字體標註於該動態之最底端,自被告限時動態文字、帳號標註、字體、文意之排版及敘述過程,以直覺觀察本案限時動態之整體文意,實易混淆而認為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被告呼籲觀看該一 般人請協助報警涉及聚賭之對象,況即便點入觀看IG帳號「0000.00000000」内之資訊,亦不足辨識非楊書瑋與盧澄紜2人。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限時動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並無使告訴人受有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罪名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 1.原審已就IG帳號「0000.00000000」說明該帳戶並非楊書瑋 與盧澄紜所申設之IG帳號,並以該「0000.00000000」之超 連結後進入告訴人IG頁面,而就該頁面所示各項資訊及照片(見他字卷第45-49頁),已足以說明「0000.00000000」並非楊書瑋或盧澄紜之IG帳號,此即原審所指「得藉由該頁面所示各項豐富資訊」之意,因認並非楊書瑋與盧澄紜所申設之IG帳號而為判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泛言可大致瞭解該帳戶並非楊書瑋與盧澄紜所申設之IG帳號,但未有何具體論述云云,似有誤會。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使人民在其權利之保障下,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要求。然社會公益亦同受憲法所保障,因此,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自得為合理的限制,俾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為調和上開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法院於審理個案時,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避免國家立即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導致寒蟬效應而違反比例原則;惟關於社會公益之維護,亦應在人民之言論自由顯然已經逾越一般合理、謹慎之客觀狀態下而難認為有相當理由時,個人之言論自由始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予以退讓。故而,法官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解釋及適用上,自應在言論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範圍內,權衡國家刑罰施加於個人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利弊得失,以達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關於加重誹謗罪之判斷、行為人有無加重誹謗行為之解釋上,為避免以刑罰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其標準應以行為人陳述、張貼訊息內容之前後文、排版方式、字體大小、文意醒目與否、文章脈絡、整體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等節,逐一比對,以一般社會通常之人於觀察該文字之內容後,是否會因此產生對於特定之人有社會貶損性之負面觀及評價以為決斷。質言之,倘依行為人述、張貼訊息之內容,依其整體面向、前後文等節予以判斷,客觀上尚有合理解釋之空間時,即難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經查,被告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之排版方式,將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字體較大之方式並列於限時動 態之頂端第1、第2行,並於下方以次大字體撰寫「有找到兩位的話請協助報案」。惟,該訊息之下,有繼而撰寫楊書瑋與盧澄紜2人涉嫌聚賭情事之文字,並非藉由字體較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直接或間接指涉「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聚賭之人,雖其下方有以 次大字體撰寫「有找到兩位的話請協助報案」,然再往下觀察客觀上之文意內容可知,被告請求協助報案之犯嫌,係針對楊書瑋與盧澄紜2人涉嫌聚賭之情事,客觀上顯非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是以,本院認依張貼訊息內容之前後文、排版方式、字體大小、文意醒目與否、文章脈絡、整體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等節整體觀之,係指楊書瑋與盧澄紜2人涉嫌聚賭情事,客觀上一般閱讀該訊息之 人,就其理解全文文意脈絡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在指涉「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聚賭之人,亦難認為 係請求他人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聚賭 罪嫌報案,自更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聚賭」之情事,針對性地貶損「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事爭執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容未可採。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