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48號、第5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興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子李昱賢之名義向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雲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至晚間10時20分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下稱編號17車輛)、於110年1月25日晚間6時35分至晚間8 時53分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下 稱編號24車輛)之車輛(下合稱本案2車輛,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有罪,未據上訴),在各該出租 期間內以不詳方式,接續毀損各該車輛之車用電池機芯而 致令不堪使用(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毀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8、27、28、31號車輛車用電池機芯,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參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85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陳麒元之指述、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勘察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01238521號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本案員警勘察報告)、汽車維修單、發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工作傳票、車輛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有先後承租本案2車輛,惟還車時各該車輛均正常,伊並未開啟、拆除或 毀損車輛電池等語。經查: ㈠編號17車輛於110年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至晚間10時20分間, 經被告以李昱賢名義租用後,於翌日(16日)經告訴人發現有儀錶板顯示「油電複合動力系統故障」之訊息(還車至發現故障訊息期間無他人租用),於同年月19日進場檢修重置車輛電腦消除故障訊息,於同年2月2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6日再次進場更換大電瓶,於同年5月17日完工;編號24車輛 於110年1月25日晚間6時35分至晚間8時53分間,經被告以李昱賢名義租用後,於翌日(26日)經告訴人發現有儀錶板顯示「複合動力系統故障」之訊息且無法發動(還車至發現故障期間無他人租用),於同年月27日進場檢修更換鉛酸電瓶排除無法發動原因,於同年2月3日完工,嗣於同年4月1日再次進場更換油電混合蓄電池組並於同日完工等情,有本案2 車輛租用紀錄表1紙、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運公司工作 傳票、統一發票各2紙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卷〈下稱偵卷〉第439、471頁、原審卷第9 5至105頁),固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車輛檢修紀錄觀之,僅足認定本案2車輛有更換大電 瓶及油電混合蓄電池組(下合稱HV大電池)之情形,尚無 從認定該等HV大電池有何具體非自然之人力毀損情形,且 本案2車輛於被告返還後,迄告訴人發現故障訊息而以重置電腦消除故障訊息及更換鉛酸電池方式所為初次維修間( 即編號17車輛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日間、編號24車 輛於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3日間),依下列車輛租用紀 錄表所示固無他人承租,然該2車輛於初次維修後迄110年4、5月間再次進場更換HV大電池之期間(即編號17車輛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7日間、編號24車輛於110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日間),是否仍無他人承租,下列車輛租用紀錄 表則無記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該等HV大電池之 損壞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有未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本案2車輛租用紀錄表,參原審卷第95頁】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109年12月6日迄110年2月7日間,連續31 次冒用李昱賢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租用紀錄表所示車輛,租借及返還之時間極為短暫,甚有同1日接續租借2次之情形,且所承租車輛於返還後陸續有發生電池外蓋保固封條斷裂或電池毀損等情形,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堪認本案2車輛之電池機芯確遭被告毀損云云。然依上表所 示,除本案2車輛外,被告所承租其餘車輛自返還起到發生 故障期間,均有出租於他人之紀錄,即難認該等毀損情形確為被告所致,且就被告所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6065號、RCF-6392號、RCF-6117號、RCF-7205號、RCR-6353號等6輛自小客車,經警勘察結果,其電池外蓋保固封條 固均有斷裂或脫落情形,電池外蓋均有疑似手套擦抹痕,不排除該6輛自小客車均遭犯嫌以專業工具開啟電池外蓋並竊 取內部車體零件,惟其中RCR-6065號自小客車車用電池外蓋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RCG-2215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方採獲之掌紋1枚,亦 與被告之掌紋不相符等情,有本案員警勘察報告可稽(參偵卷第247至293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據被告陳稱:伊當時與里長有糾紛,精神狀態也不太好,就冒用李昱賢的名字去租車想要追撞里長,因為里長出入的時間不一定,所以伊看到里長時就去租車,才會有密集甚至1天租2次的情況,之後因為里長有防備了伊才放棄;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提議和解,伊想說可以用李昱賢的名字再去貸款所以就同意,但李昱賢事後知悉不願借款,伊就未再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103頁),就其密集租車及 洽談和解之原因非全無合理解釋,且衡情亦難以被告之租車頻率高低及是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訴訟上考量,作為推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2車輛之憑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本案2車輛之車用電池機芯致令不堪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