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饒家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假冒為 明道大學職員林玉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梅」之名義,向名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世公司)負責人林淵博佯稱明道大學欲採購電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萬6,728 元向名世公司購買Apple Mac Book Air13.3吋2020年款8台 、桌上型捷元電腦6台等物品,並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40 分許,傳真報價單下訂,致林淵博陷於錯誤,依饒家瑞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攜帶Apple Mac Book Air13.3吋2020年款4台(下稱本案電腦)至饒家瑞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中警衛室外面交,饒家瑞到場後向林淵博佯稱其為「林玉梅」之配偶「洪琪家」,在自強國中與明道大學任職,因此前來取貨,林淵博因覺交貨地點及對象有異,遂欲進一步確認「洪琪家」與「林玉梅」之身分,過程中饒家瑞藉故離開現場,嗣林淵博向明道大學致電求證後發覺遭騙,立即報警處理,饒家瑞因而未完成本案電腦交易而未得逞。二、案經林淵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家瑞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持報價單欲向告訴人林淵博領取本案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跟告訴人訂購電腦的是洪琪家不是我,我到自強國中現場向告訴人表明是洪琪家的朋友,沒有自稱是林玉梅的配偶,我只是要幫洪琪家兜售本案電腦,如果我要騙告訴人,不會讓告訴人當場跟林玉梅求證後,還回到現場,我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109年10月10日有一暱稱「林玉梅」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 訴人聯繫,自稱為明道大學職員林玉梅,向告訴人表示明道大學欲採購電腦,而與告訴人議定以55萬6,728元購買AppleMacBook Air 13.3吋2020年款8台、桌上型捷元電腦6台等 物品,並約定該批電腦中之本案電腦部分,在自強國中交付,被告嗣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自強國中警衛室外,自稱係「林玉梅」之先生「洪琪家」教授,並稱其在自強國中與明道大學任教,因學校有採購電腦,欲向告訴人領取本案電腦,然因交易地點臨時從自強國中校內更改為校外,且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教職員證,被告均無法提出,告訴人發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明道大學求證時,被告即藉故暫時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求證後得知明道大學確有採購人員林玉梅,惟並無本案採購需求,發現遭被告詐欺,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警衛室裡面埋伏,再由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林玉梅」之人,請其通知「洪琪家」回來領取電腦,復撥打「林玉梅」於LINE對話中所提供之「洪琪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請「洪琪家」回來領取電腦,不久後被告即返回自強國中警衛室外與告訴人碰面,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淵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6、75-79頁,原審卷第163-170頁),核與證人林玉梅於 警詢證述其未向告訴人訂購上開電腦,亦不認識洪琪家等語相符(偵卷第103、10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林玉梅」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45頁)、名世公司報價憑單電腦截圖、出貨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見偵卷第51-5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到場表明係「洪琪家」之朋友,並未自稱係「洪琪家」,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到場自稱為「洪琪家」;證人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當時自稱「林玉梅」之人與我聯繫,說是明道大學要採購電腦,經過詢價、報價等採購流程後,「林玉梅」回簽報價單,並指定送貨地點及收件人為「洪琪家」,後來我到自強國中交易時,被告自稱是「林玉梅」的先生「洪琪家」,也是自強國中、明道大學的老師,代替明道大學來領取電腦、驗收,因為我先到現場,自強國中的警衛有說學校沒有「洪琪家」這位老師,所以我當下就有提高警覺,並打電話向明道大學求證,確認沒有本案採購需求後立刻報警,我求證過程中被告有離開現場,我即請員警先在警衛室裡面等候,我再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洪琪家」,請他回來取電腦,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梅」,請他通知「洪琪家」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他看到警察以後才說只是幫朋友拿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70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 稱:當天我要到自強國中前有先撥打本案門號與「洪琪家」聯繫,5至10分鐘以後被告就出現與我碰面,跟我說他是「 林玉梅」的先生「洪琪家」教授,要領電腦,我請他證明是本人,被告只有提出採購單據,卻無法拿出身分證件,我表示要向明道大學求證,被告先說要去旁邊抽菸,我打完2通 電話以後被告就不見了,我求證以後確認明道大學沒有本案採購需求,我即報警處理,警方表示他們在警衛室裡面埋伏,請我把被告叫回來,我再次撥打本案門號請「洪琪家」回來,同時也有傳LINE給「林玉梅」,請她通知「洪琪家」回來,不久後被告就回來要拿電腦,員警這時出來,被告就慌了,向員警改稱其係幫朋友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 );加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說他去確認一下,他在講電話時,我有離開現場去買飲料,在買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買完飲料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即係自稱「洪琪家」並使用本案門號之人甚明。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與暱稱「林玉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請「林玉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林玉梅」僅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與「林玉梅」、「洪琪家」之聯絡方式,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5、43、45頁)。而被告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49頁,下稱被告門號);觀諸本案門號與被告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除高度重疊外,並經常顯示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位在被告 住處附近),有本案門號、被告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6、89-157頁)。又依案 發當日告訴人與暱稱「林玉梅」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玉梅」傳訊息詢問告訴人「你找我」,告訴人即請「林玉梅」叫「洪琪家」回來,暱稱「林玉梅」之人即回稱好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5頁),益見告訴人證稱其透過LINE通知「林玉梅」,並撥打本案門號請「洪琪家」回來,沒多久被告即回來現場等節,係屬真實;而使用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暱稱「林玉梅」之人應為同一人,方有可能經告訴人撥打本案門號無人接聽後,暱稱「林玉梅」之人即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你找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警局打本案門號時,其電話並沒有響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此情節存在,縱認此情屬實,但被告手機未響之原因多端,或因設定為靜音等等,均有可能,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持用之門號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可知,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持用,暱稱「林玉梅」之人以及「洪琪家」均係由被告所佯裝一節,已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幫忙「洪琪家」兜售販賣本案電腦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洪琪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與「洪琪家」聯絡過程之紀錄;又被告於警詢時當場撥打其所指「洪琪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手機之聯絡人非但未顯示係撥打予「洪琪家」,甚且無一接通,此有手機撥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油漆工作,沒有收購電腦設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也沒有跟「洪琪家」的聯絡資訊跟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2009、20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8日(原審誤繕為108年12月24日,逕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刑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原審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故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再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之犯案情節並無裁量不予加重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參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揭前案,係詐欺以及無製作權而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係冒用他人名義身分詐取告訴人信任之犯罪手段,本質上相近,而被告前案係於短時間內持續違犯,則本件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自無違反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即為警察查獲,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電腦,以詐得不法財物,幸得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始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此舉已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師傅、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有父母親、母親罹癌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