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皇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文 陳碧雲 陳蕙涓 陳皇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皇文、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下逕稱姓名,並合稱陳皇文等4人)被訴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早年經濟部為了公司登記行政作業順利進行,繼承人如果尚未完稅或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時,便以「遺產戶管理人」之方式登記,但前提應是避免遺產管理人選任程序之進行而影響公司,然陳皇文已於偵查中坦承其等辦理拋棄繼承只是要解決股份移轉之稅賦,實際上並無拋棄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0頁),故陳皇文等4 人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即無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於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陳皇文為「遺產管理人」、陳皇文為被繼承人陳家明(下逕稱姓名)之「遺產戶管理人」即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㈡陳皇文等4人於民國102年8月至 同年10月已辦理拋棄繼承、改選陳皇文為家億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於108年6月14日將該公司之股份、經營權出賣與昕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昕城公司)、吳致逸,此段期間已歷數年,陳皇文等4人卻辯 稱因不諳法律,誤認陳皇文是陳家明之遺產戶管理人即可出賣陳家明之股份等語,從未試圖了解不得處分拋棄繼承之財產等規定,顯有違常情。陳皇文等4人在未釐清產權可否出 賣前,即貿然對昕城公司、吳致逸販售股份、經營權,應認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依照證人吳俊誼、陳淑鈴、王文士及林小玲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見原審卷第352至369頁),「遺產戶管理人」之註記係在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前,為順遂公司業務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透過繼承人或股東之推舉所產生。是以,陳皇文等4人雖於陳家明死亡後 辦理拋棄繼承,喪失陳家明繼承人之身分,然其等既然仍為家億公司股東,自得本於股東身分改推陳皇文為家億公司董事,並推舉陳皇文就股東陳家明部分擔任「遺產戶管理人」以行使陳家明之股東權利,此觀卷附「家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見他卷第181頁),就「申請事項」欄位亦載明 「...透過『股東會議』推選陳皇文為本公司之新任董事並變 更公司登記章程」等語自明。據此,股東同意書記載陳皇文等4人同意改推陳皇文擔任家億公司股東,另於「股東陳家 明」處註記陳皇文為「遺產戶管理人」,均屬陳皇文等4人 本於其等家億公司股東身分推舉、選任產生之結果,與其等是否已拋棄繼承無關,且變更登記之內容亦未見陳皇文經登記為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又該變更登記是由經濟部人員審核後認於法無違,且合於當時公司登記實務之情形而准予變更,自難認上開變更登記之內容有何不實可言。再者,股東同意書記載之內容,雖有陳皇文為陳家明「遺產管理人」抑或「遺產戶管理人」之用語不一,惟陳皇文等4人僅為 一般民眾,不熟悉法律專業用語顯有可原,且實際上亦未生不實登記「遺產管理人」之結果,自難以股東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用語未臻精確,逕認陳皇文等4人主觀上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至於陳皇文於偵查中稱:「(問:實際上,你們辦理拋棄繼承只是要來解決股份移轉的稅賦,實際上你們沒有想要拋棄的意思?)對」(見偵卷第20頁),然陳皇文等4人辦理拋棄繼承後,客觀上即未以繼承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仍足認規避賦稅只係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之動機,非謂其等主觀上欠缺拋棄之真意。何況陳皇文等4人於前 述時間辦理拋棄繼承後,家億公司持續維持停業之狀態數年(至108年10月31日止仍同),有公司登記表影像資料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85至94頁),陳皇文等4人復於辦理拋棄繼承約6年後之108年6月間,始與昕城公司、吳致逸簽訂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期間未見陳皇文等4人以繼承人自居,抑或實際 繼承陳家明積極財產或債權之事,可認陳皇文等4人主觀上 應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上訴意旨稱陳皇文等4人既無拋棄繼 承之意思,即無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顯不可信。 ㈡依證人吳淇煜、吳致逸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9至22 0頁、第230頁)可知,陳皇文等4人與昕城公司、吳致逸洽 談、商議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乃至於辦理契約簽立、公證之期間,參與之人均未對陳家明股份處註記「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乙節提出疑問或質疑,公證人丁惠貞亦未就上情主動說明,甚或提及陳皇文等4人已拋棄繼承之事, 堪認陳皇文等4人並未積極隱匿或否認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 實。再者,依證人吳淇煜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0 至211頁),本件交易是昕城公司、吳致逸主動透過陳梅雀 居中牽線促成,並非陳皇文等4人自行找上昕城公司、吳致 逸。則陳皇文等4人辯稱因不諳法律,誤認陳皇文是陳家明 之遺產戶管理人即可出賣陳家明之股份,且經詢問陳梅雀表示可以成功辦理移轉故為本件交易等語,非全然無稽。更遑論本件交易為求慎重業經公證,並將昕城公司、吳致逸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170萬元交由陳梅雀保管,若陳皇文等4人自始即知無法履約及完成移轉登記,僅意在詐取簽約金或契約價款,其等何須大費周章就前述契約進行公證,更將簽約金交由他人保管,而非由其等收執以確保詐欺財物之取得,在在可徵陳皇文等4人自始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存在。 ㈢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陳皇文等4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皇文等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陳皇文等4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