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彰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不足以證明犯罪,諭知被告林彰彪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與證人林志青民國109年2月11日簽署並交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可認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事項,除投資報酬率外,尚有被告承諾將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投資之債權;然依證人莊蕙宇、林志青之證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認莊蕙宇自始即無將房地實際移轉予被告之真意。被告明知卻隱瞞且謊稱擬以房地作為告訴人投資之擔保,簽署切結書誘騙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更在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際,將該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告訴人受償。可證被告自始即刻意隱瞞提供擔保的房地其實是借名登記的重要訊息,並無使告訴人成為抵押權人的真意。 (二)「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關於工廠出貨價、售貨價及利潤等資訊,均與被告親自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切結書格式顯示與莊蕙宇之前於109年1月31日簽署的切結書格式、用語皆相同,顯然是同一人製作。莊蕙宇先前的該份切結書內容也是為莊蕙宇與被告之間的債務擔保。兩份切結書的主要對象都是被告。參酌莊蕙宇及林志青證述,證實被告才有製作莊蕙宇該份切結書的能力。足以推認本案切結書確實是被告參考林志青編輯的分析資料所製作。被告辯稱切結書是林志青交給被告簽名,未曾看過分析資料,不足採信。本案切結書記載,被告除需簽發本票擔保,還擔負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可認積極促成告訴人投資的人是被告;否則被告可以直接退出投資,何需無端擔負擔保責任。被告有相當社會閱歷,自稱有多次大筆金額投資經驗,卻辯稱未閱讀切結書內容即隨意簽名擔保告訴人投資債權並簽發本票,全部推卸給林志青而辯稱不知情,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林志青實際投資成本共63萬600元,卻向告訴人高報 投資成本為70萬2500元。原審認定被告未因此取得詐欺利益、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顯與事實不相符。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林志青共同投資莊蕙宇進口家具,因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已如數交給莊蕙宇,並經莊蕙宇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林志青;之後,因疫情影響,莊蕙宇未能如期進口家具,已經原審調查審認屬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對告訴人以謊稱進口家具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的事實。 (二)自泰國進口家具一事因疫情影響未能如期履行;而告訴人卻早於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給案外人王奕慷之前,即已持被告及林志青開立、用以擔保該35萬元之本票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求取回投資款項。可認告訴人並無意再向被告請求履行抵押權登記。自難僅以被告之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他人的事實,即認被告構成犯罪。檢察官上訴仍未能證明何以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當時,不能認定具有詐欺犯意;卻於此後轉變為詐欺罪行。 (三)被告的前案紀錄共22頁,且多次觸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顯然一再實行違反債信犯行。檢察官雖然得以顯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然而,提出的現有證據卻未能達到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判決有罪的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在被告確實並未保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的事實情狀下,確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的犯意,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彰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0 樓000 室,向告訴人焦經國佯稱從泰國ASIA WOOD 1996 Company Ltd工廠(下稱泰國工廠)販售家具到臺灣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02,500 元,並以917,000 元已轉賣給暘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暘森公司),可獲利潤214,500元, 如投資35萬元,約2 個月即可完成交易,並可獲得107,250元,並表明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慕樂星公司)將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1樓房屋所 有權過戶給被告後,願將其中1 戶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云云,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青(原名林志晴,下稱林志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王寶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輝陽公司負責人陳志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暘森公司經理陳文豐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切結書、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435 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切結書所載之泰國工廠、慕樂星公司均為莊蕙宇之工廠、公司,莊蕙宇是我朋友。我曾和林志青閒聊過莊蕙宇經營之泰國工廠是做實木家具,林志青有興趣投資,我就把莊蕙宇介紹給林志青,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談。林志青和我表示投資家具資金不夠,要另行向告訴人借35萬元,並請我一起出名,故我依照林志青之要求在切結書、本票上簽名,後續是由林志青拿著切結書、本票交給告訴人。「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是林志青命王寶雲製作,是林志青提供給告訴人,不是我。告訴人35萬之借款確實是匯入我的帳戶,其中29萬我提款出來交給王寶雲,其餘6 萬元是在金典酒店交給林志青,林志青陸續有把投資款項交給莊蕙宇,莊蕙宇有簽本票給林志青。後續是因為疫情影響莊蕙宇未能如期履行進口家具一事,林志青就慫恿告訴人提告,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 紙,上載:「一、茲因林志青、林彰彪邀焦經國先生投資從泰國工廠販售家具到輝陽公司。二、工廠出貨價為702,500 元整,售貨價為917,000 元整,利潤為214,500 元整。焦經國投資35萬元整,分得利潤為50%。為保障焦經國之投資,待慕樂星公司名下兩戶不動產:⒈ 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⒉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11樓 過戶予林彰彪後,將擇乙戶房舍設定抵押權予焦經國先生,並簽發乙張本票金額為35萬元整予焦經國先生。此致焦經國立切結書人:林彰彪、林志青」,係經被告及林志青親簽;又告訴人確於109 年2 月12日至彰化銀行中正正分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70頁),並有切結書(見偵卷第4頁)、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5 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435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證:林志青當初跟我說被告有投資泰國家具這筆生意,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拿「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給我參考,並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丹堤咖啡店(嗣改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 樓000 室)向我佯稱從泰國工廠販售家具到輝陽公司,進貨成本為702,500 元,已以917,000 元轉賣給暘森公司,可獲利潤214,500 元,如投資35萬元,約2個月即 可完成交易,可獲得107,250 元,並表明慕樂星公司將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11樓房屋所 有權過戶給被告後,願將其中1 戶設定抵押權給我云云,並簽立切結書,林志青只是順著被告的話說,跟被告共同切結。我因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但後來被告沒有將利潤107,250 元給我,也沒有設定抵押,又避不見面,林志青有去問輝陽公司,輝陽公司說根本沒有這筆買賣,故我認為被告對我詐欺等語(見偵卷第46至52、214 至215 頁反面);又證人即輝陽公司負責人陳志欽於警詢證稱:輝陽公司於108 、109 年間與泰國工廠沒有交易往來,是大約在4 年前有曾經至泰國之家具工廠向莊蕙宇進貨2 、3個貨櫃之家具, 但我不知道莊蕙宇之公司名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即暘森公司經理陳文豐於警詢證稱:輝陽公司與暘森公司是子母公司,會互相調度貨源,109 年沒有購買紀錄,也沒有自泰國進口家具等語(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 ㈢、惟查,證人莊蕙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慕樂星公司是我的公司,主要業務為泰國實木家具進口及批發,泰國工廠也是我我的加工廠,做實木家具。108 年底左右,林志青與被告說要投資我1 個貨櫃的實木家具進口臺灣,沒有簽立書面合約,我預估的成本是630,600 元,由他們出資,而我的家具長期以來一進口就是賣給輝陽公司,不需要簽約,我預計要賣的售價是917,000 元,家具賣掉後利潤分給被告與林志青。該630,600 元,依照我定的時間表分批給付,第1 筆20萬元是由被告交付,之後都由林志青給付,我人還在臺時,直接到他們○○的辦公室向王寶雲拿現金,另有1 、2 筆因我人已 到泰國,是王寶雲交給我表姐王良智,由王良智存到我銀行帳戶,我在泰國提領,該630,600 元我都已收到,而依照收到的金額開本票交給王寶雲,她說會拿給林志青。被告或林志青沒跟我說過要邀請告訴人投資該貨櫃,我只知道林志青曾說過告訴人是他金主,我不曾交付「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給告訴人。林志青與被告投資的家具貨櫃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泰國鎖國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一直沒有安排進口,直到110 年4 月我才過去泰國,現在貨櫃在排船期,大約同10月底會發貨來臺。我原本是要把貨櫃貨物賣給輝陽公司,輝陽跟暘森是同一家公司,但林志青卻叫那2 家公司的人去作證,導致這2 家公司的人對我不諒解,我要想辦法找新的買家等語(見易卷第122 至140 頁);又參以林志青提出其與證人莊蕙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莊蕙宇於109年1月29日傳送翻拍之文字檔給林志青,上載:「此次成本630,600-> 第45-50天客戶匯貨款50%,金額458,500-> 第60天 左右客戶再匯貨款50%,金額458,500此次貨櫃- 成本630,60 0- 售價917,000- 利潤286,400 (45.4%)」,並傳送其泰國工廠之執照翻拍照片給林志青,莊蕙宇於同年2 月12日發訊稱:「林董,Kevin ,這是我們泰國貨款交付的金額跟時間,請查照」,並傳送翻拍之手寫紙條給林志青,上載:「總金額630,600=> 2/3 200,000 已支付=> 2/10 100,000 已支付=> 2/15 225,000=> 2/21 55,600=> 3/5 50,000」 ,莊蕙宇又於同年月14日發訊稱:「林董,我已經把申請時間跟使用明細給會計,麻煩您明天下午我過去跟您領錢,我後天一早的飛機到泰國,明天銀行有上班」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0至110 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莊蕙宇所證述林志青與被告欲投資其泰國工廠1 貨櫃之家具進口臺灣,其預估成本、售價分別為630,600 元、917,000 元,該630,600 元之成本,依其所定之時間表分批給付等情相符,且依上開給付時間表,證人莊蕙宇所開立同額之本票,確亦經持票人林志青於偵查中提出,有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本票(見偵卷第至57至61頁)附卷為憑;另證人莊蕙宇所證該批家具貨櫃因疫情關係,其未能入境泰國,故遲至110 年4 月其前往泰國後,始排於同年10月底之船期進口來臺等情,亦據辯護人提出證人莊蕙宇所提供之船期報關資料(110 年10月26日出曼谷港、商品內容為木製家具、目的地基隆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易卷第257 至265 頁)為憑,且查證人莊蕙宇確實自109 年2 月23日入境臺灣後,至110 年4 月4 日始有出境紀錄,並於同年8 月23日返臺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55 頁),基上各情,均見被告所辯本案原係由其與林志青共同向莊蕙宇投資家具進口,因資金不足,始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進口家具之成本已給付給莊蕙宇,嗣係因疫情影響莊蕙宇始未能如期履行進口家具一事等情,並非子虛,是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佯以進口家具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拿「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給其參考,並對其佯稱上情,致其陷於錯誤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如前。而查,證人莊蕙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不是我製作的,但其中家具照片是我提供的,是林志青之秘書王寶雲向我要的,「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王寶雲問我有沒有合約範本,林志青要1 份,我提供給她,「臺灣總代理給輝陽公司出貨報價單」及「輝陽公司訂購單」我沒有看過,但輝陽企業是我的客戶沒有錯,當初是王寶雲來問我說林志青想知道我以前在臺灣是賣給哪些客戶,所以我就將輝陽、暘森公司提供給王寶雲等語(見易卷第122 至140 頁),與證人王寶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1 月16日起,擔任告訴人之助理,同年7 月15日離職。告訴人有交代我幫忙林志青處理事務。「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是林志青叫我幫忙編排,林志青先告訴莊蕙宇要拿她泰國工廠的資料,莊蕙宇有提供家具之照片給我,「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報價單」、「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由莊蕙宇提供給林志青,林志青再就內容進行修改,「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由莊蕙宇提供合約範本,林志青請我將買方填為被告,並調整裡面總金額之數字、付款條件之備料期及交貨日期等內容,「臺灣總代理與地址」填寫為被告,也是依林志青指示、「臺灣總代理給輝陽公司出貨報價單」、「輝陽公司訂購單」是莊蕙宇給我的,但我不記得林志青是否有修改過內容,「訂貨廠商」是林志青拿幾張名片說是莊蕙宇給他,叫我填寫,「此次出貨利潤報告表」是林志青給我手稿,請我繕打,製作完畢後,列印成紙本、電子檔交給林志青。在我製作「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過程中,從來沒有與被告討論過,也沒有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5 至166 、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易卷第213 至233 頁)大致相符,足見「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係證人王寶雲受林志青之命製作,其亦僅將完稿交付給林志青,可見被告辯稱「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並非其交給告訴人,而是由林志青交給告訴人參考等語,無違常理;再者,姑不論「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究係由被告或林志青交付給告訴人參考,其內容既均係依林志青之意思製作,復細觀其中重大影響投資意願之「此次出貨利潤報告表」所載:「成本:70 2,500元、售價:917,000 元、利潤214,500 元、利潤率:30.53 %」(見偵卷第153 頁),與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1 0 9年2 月11日切結書上載上載:「工廠出貨價為702,500元整,售貨價為917,000 元整,利潤為214,500 元整。」相符,與前述被告與林志青投資莊蕙宇之家具貨櫃「成本為630,600 元、售價為917,000 元」相較,業將成本提高,則該提高成本之舉既係林志青主動命王寶雲為之,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一事,均係由林志青主導,其僅係依林志青之指示,在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非無可信。㈤、又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35萬元,經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3日、17日現金提領29萬元、6 萬元等情,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考,上開29萬元、6 萬元,被告辯稱其已分別交付王寶雲、林志青收受,林志青並已陸續將投資之款項交給莊蕙宇,莊蕙宇始簽發本票給林志青等語如前,與證人林志青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35萬元,被告再匯款到我的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告訴人之35萬元及我出資之35萬元相加,我已付款給莊蕙宇,莊蕙宇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大致相符,亦與前述莊蕙宇確已如數收取被告及林志青投資家具之成本,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林志青相合一致,足見林志青應確已收受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5萬元無誤。證人林志青雖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3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80 頁、易卷第188 頁),然林志青既同為上開切結書之切結人,亦同為告訴人所持面額35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殊難想像林志青在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之情形下,願無端自行補足告訴人之出資額以交付莊蕙宇,並與被告共同承擔對告訴人35萬元之債務,已見證人林志青更改後之證詞不合常理;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告訴人之投資款占總成本之半數,倘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後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真未如數交付給林志青,林志青豈可能未曾向被告催討,而觀林志青提出其與被告間之109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4至89頁),全未見林志青曾有向被告催討告訴人所匯之35萬元之舉,反係林志青自行依莊蕙宇所書之給付時間表,於同年3 月5 日將應交付給莊蕙宇之成本630,600 元全數給付完畢,是認證人林志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顯違常理,不可採信。至證人王寶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反面、易卷第225 頁),惟查,就林志青給付給莊蕙宇之款項中,其中1 、2 筆係由林志青透過王寶雲交付現金給莊蕙宇之表姊王良智,嗣由王良智匯款至莊蕙宇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蕙宇、王良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卷第126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81 頁)證述明確,然證人王寶雲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此節均表示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卷第232 頁),足見證人王寶雲或因時間久遠,其自109 年7 月15日起已不再擔任告訴人之助理,而對有關金錢交付之細節記憶模糊,是尚難逕以證人王寶雲所稱上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始終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甚嗣將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給他人,而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之意,而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此節業經被告辯以係因告訴人均未與其聯絡,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反面、易卷第69頁)。經查,系爭切結書上載之該2 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11樓建物所有權, 於109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慕樂星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再於同年8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奕慷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6 至8 頁反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9 日羅地資字第1090010525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執被告與林志青共同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 年2 月11日、到期日:109年4 月10 日、票號:TH0000000 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9 年7 月9 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觀卷附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甚明,足見告訴人確早於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王奕慷前,即已執被告及林志青所開立用以擔保該3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則被告辯稱並非其無意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告訴人逕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即難謂無憑,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他人之舉,即遽論渠自始即無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為上開指證,即被告遲未能依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等情,然自泰國家具進口一事係因疫情影響始未能如期履行,另不動產抵押登記一事,係因告訴人已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求取回其投資之款項,而無意再向被告請求履行抵押權之登記,再者,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投資款,雖係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業已將之轉交給林志青,嗣由莊蕙宇收取作為其等投資泰國進口家具之成本,則該35萬元最終既非被告取得,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