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胤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51、552號、107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胤璇於女兒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下稱復興小學)期間,結識同為學生家長之劉嘉順、楊採錦及方麗麗,竟為圖私利,而為以下犯行: ㈠吳胤璇明知陳文雄於民國103年2月間已周轉不靈,所交付之支票陸續無法如期兌現,且陳文雄並非果園產銷商,而係從事賭場投資之高風險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3日劉文雄向其確認對陳文雄之債權是否確實已有足額擔保時,竟佯稱陳文雄確實已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擔保,借款絕無風險云云,再以劉嘉順就其他投資方案投入之金錢充作陳文雄給付之利息,使劉嘉順誤信其所借款項均有足額擔保且陳文雄資力尚可,並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繕打line「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偽稱劉嘉順出借之款項均有足額擔保云云。而於同年6月20日陳文雄欲調取資金時,再請劉嘉順提供300萬元資金貸與陳文雄,而隱匿前揭借款風險等重要資訊,致劉嘉順陷於錯誤,誤信陳文雄之還款能力,接續於103年6月23日,將欲先扣除利息後之對應款項200萬、89萬2千元匯入吳胤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嗣後陳文雄無法還款,且亦無擔保品可供受償,致劉嘉順損失289萬2千元。 ㈡吳胤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不知情之廖冀於每次借款時,僅會提出以其子廖亦珉名義簽發之支票,填上該次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之總和為票面金額以供擔保,而不會提出其他足額擔保物,竟為圖得周轉資金利息及供作自己資金周轉使用,而向劉嘉順佯稱:其友人廖冀因經營利目達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目達公司)而急需資金,可簽發遠期支票,提供月利率2%之條件向外借款,廖冀已提供足額擔保,借款與利目達公司絕無風險云云,致劉嘉順誤信為真,而自101年12月14日開始,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共計2,169萬1,800元匯入上揭帳戶以出借與利目達公司,但劉嘉順於借款期間,除取得利目達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利息外,僅陸續自吳胤璇處取得廖冀返還之部分本金。其間廖冀因再也無力向吳胤璇償還另積欠之1千多萬元,乃於102年5月27日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吳胤璇,並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後,將餘款交與吳胤璇充為債務之清償,詎吳胤璇仍對劉嘉順隱瞞此情,並持續以利目達公司借款之名目,使劉嘉順持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對應之款項與吳胤璇以為出借廖冀之資金。迄至103年1月6日,廖冀之票據開始陸續遭跳票時,吳胤璇仍未對劉嘉順吐實,並接續挪用劉嘉順自己投資之款項佯以利目達公司名義返還部分本金,將詐得之款項供作己用,致使劉嘉順最終受有2,169萬1,800元元之損失。 ㈢吳胤璇於102年1月間,向劉嘉順表示其結識之代書何阡軒,因從事私人放款業務有資金調度需求,願以月利率2%之條件計算利息向吳胤璇借款,而詢問劉嘉順是否願意一同集資借款與何阡軒,劉嘉順依舊表示如借款有確實擔保即願意出借。嗣吳胤璇與何阡軒詳談後,2人因對利息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作罷。詎吳胤璇因當時自身有資金需求,明知何阡軒無意向其借款且未提供任何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劉嘉順隱匿上情並謊稱共同借款與何阡軒以賺取利息且已有設定擔保云云,致劉嘉順因對借款風險及對象評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接續將 對應之款項共計501萬6,500元匯入上揭帳戶,吳胤璇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 ㈣吳胤璇為掩飾前揭巧立名目詐取劉嘉順款項之犯行,亟需取得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5月間,向劉嘉順謊稱:如與其各自出資500萬元共 同經營水果類事業,將可享10%月報酬率之鉅額利潤,一年 即可賺回一個資本額云云,致劉嘉順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3日匯款5百萬元至上揭帳戶,由吳胤璇成立「樂田鮮果農產行」(下稱樂田鮮果行)。然吳胤璇不但未提出其應擔負之5百萬元投資款,亦無實際將劉嘉順提出之款項用於經營 農產事業,反自劉嘉順此揭投資款項中抽取部分佯裝陳文雄之還款,以誘使劉嘉順繼續放款與陳文雄,其餘部分則作為己用,致使劉嘉順受有5百萬元之損失。 ㈤吳胤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採錦及方麗麗佯稱:若合資購買位在馬來西亞之預售屋2單位, 共同投資位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Quadro Residences」成 屋(址設Unit no C-2-2, No.1, Persiaran KLCC, 00000 Kuala Lumpur,Malaysia,下稱馬來西亞成屋),以收該屋出租或轉賣之利益,將有利可圖,出資方式為由吳胤璇、楊採錦及方麗麗3人各出資6分之1,另由劉嘉順出資2分之1,待 購得馬來西亞成屋並完成裝潢後,即可出租,並依上開投資比例共同分配租金收益,並會代為轉交3人出資額與劉嘉順 云云,致楊採錦及方麗麗均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並各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各307萬8,300元匯至上揭帳戶,然旋遭吳胤璇挪為己用,並未購屋,致楊採錦及方麗麗各損失307萬8,300元。 嗣因吳胤璇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劉嘉順見貸與廖冀所餘之本金始終無法回收,所持有由陳文雄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催促吳胤璇處理,吳胤璇卻屢次藉故拖延,且遲未依約支付相關利息,劉嘉順又於103年年底查悉樂田鮮果行之實 際設立資本額僅5萬元,而吳胤璇復無法交代款項之具體用 途,始知受騙;楊採錦與方麗麗則於104年間某日,與劉嘉 順談及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之事,經劉嘉順告知該合夥關係僅存在其與吳胤璇之間,與楊採錦與方麗麗無涉,且相關投資紅利已與吳胤璇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故無投資紅利可再分配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劉嘉順、楊採錦及方麗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亦即法院僅得就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進行審判。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應涵蓋告訴人劉嘉順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前借款與陳文雄部分屬被告實施詐術之一部,然參以告訴人劉嘉順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陳文雄於102年10月間有跳票 或延票,但仍正常支付利息,直至104年4月間,才發生未依約付利息之情等語,再參諸告訴人透過被告借款與證人陳文雄,始自101年11月1日至103年6月23日止,往來次數總計約60次,累計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高達逾1億8,343萬元,此有告訴人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告訴人製作之「苗栗水果大盤商匯款對照表」可按(參他字卷告證27、告證30),期間長達一年餘,另參之證人陳文雄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之支票,雖有部分支票有退 票、撤票之情,但亦有為數不少之支票能夠兌現,有告訴人提出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票據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告證29,文書空白處有藍色國泰世華銀行印文),是依三方往來之客觀情狀,與一般正常商業借貸無異。又告訴人明知陳文雄需現金周轉始能維持營運,且顯然債信並非極佳,而無法輕易向銀行借款,卻仍選擇借款,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對證人陳文雄之信賴,亦非毫無憑據,是難僅憑被告對告訴人隱瞞證人陳文雄實並未提供擔保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難認構成詐欺罪責。 ㈡查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透過被告出借235萬元與證人陳文雄 後,直至同年6月23日才再次出借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此有告訴人上開存摺影本可按,是二筆出借款項已間隔四月,陳文雄之財務狀況已不相同,亦難認告訴人於4個月前即 知陳文雄要借款,是本院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係自103年6月3日起(即犯罪事實㈠),與103年2月25日前之借貸 關係無涉。而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行係自103年6月3日起, 並就103年2月25日前之借貸關係認為不應構成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則就103年2月25日前之借貸關係本院認檢察官既未起訴,且若構成犯罪亦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此部分本院亦認難以構成詐欺罪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一部及全部不可分之關係,是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胤璇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胤璇除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坦承確有詐欺犯行外,餘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於101年即開始與告訴人合作為借款事業, 然4位借款對象只有陳文雄、廖冀有抵押權,其餘二人並無 設定抵押權,但告訴人仍同意借款,告訴人稱要求要有足夠擔保,才會借款並無證據。陳文雄於103年資金週轉不靈, 無法如期付款,請求延後提示支票,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陳文雄之資金狀況,且告訴人有商業經驗,應有為風險評估,才會借款,應非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係為幫親友周轉只為媒介角色,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詐欺。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已經成立樂田鮮果行,並分潤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損失,被告雖未依約出資5 百萬元, 且將告訴人投資款挪作他用,此僅係被告違反協 議書,應屬民事紛爭,並非構成詐欺犯行。犯罪事實㈤部分,告訴人楊採錦及方麗麗同意把馬來西亞成屋登記在劉嘉順名下,當初購買馬來西亞成屋之目的是為繳付預售屋款項,並於五年後售出成屋賺取差價。劉嘉順於104年既知悉告訴 人楊採錦及方麗麗有出資,且馬來西亞成屋至今尚未售出,被告雖未告知劉嘉順告訴人楊採錦及方麗麗投資事宜,告訴人楊採錦及方麗麗也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亦未合於詐欺取財罪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自101年10月間,以陳文雄為其親戚,在苗栗從事果園產 銷工作,有資金需求,願以月利率2%或3%之條件計算利息,對外借款為由,邀約劉嘉順自同年11月起共同多次放款與陳文雄,陳文雄則交付徐志浩或何思錡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雙方以此模式持續借貸關係至103年初;然陳文雄於103年2月間起周轉不靈,所交付以代清償之支票開始遭退票, 嗣同年3至5月間,陳文雄所交付之支票,屢次要求延後提示付款,陳文雄之財務狀況已捉襟見肘,劉嘉順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將對應之款項接續匯入上揭帳戶內,但劉嘉順 所持有由陳文雄交付之支票終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易551卷) 五第330至333頁),核與證人劉嘉順及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551卷五第454至470頁、易551卷六第9至13 、34至45頁),並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票據託收紀錄表各1份及卷附徐志浩與何思錡簽發遠期支 票13張可憑(104年度他字第5993號卷【下稱他5993卷】第316至328、364至366,106年度偵續一第7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5至8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嘉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間說她親戚 「苗栗客人」即陳文雄在苗栗經營水果大盤,類似家樂福、大潤發或全聯,需要資金周轉,邀我一同將資金借貸給陳文雄,當時我跟她說只要是正當生意,而且有足額擔保設定,可以協助她親戚度過難關,我認為因為是和被告各自分擔一半資金,又有足額設定擔保,所以才放心借款,月利率從最開始101年11月第1筆的3%,後面被告陸續說要調降利率,直接降到2%,甚至到1.8%、1.6%,最早陳文雄會拿徐志浩或何思錡簽發的支票給被告,我扣除利息後再把款項匯給被告,過程中我不會和陳文雄接觸到,我們之間同時會有好幾筆借款,直到103年2月28日徐志浩的支票被退票,我因而於同年3月3日追問被告如何保障我們資金,被告回答「我們都有多做設定,共達8,500萬元,且我們是姻親關係,不用擔心」 ,我們的對話紀錄中有記載「3700x2」意味著當時被告跟我說要一人出資一半,未兌現的金額就是7,400萬元,但被告 跟我說有8,500萬元的設定,因而叫我不要擔心;我所謂要 擔保設定是指房屋抵押設定,也就是可以保障我的本金安全,我問過被告,被告說是房屋擔保,她說沒問題,她來處理;之所以於103年2月28日有退票紀錄後仍於同年6月23日出 借289萬2,000元,是因同年6月13、16日我共收到212萬元,被告稱是陳文雄的還款與12萬元利息,但案發後經勾稽金流才發現,被告是拿我投資樂田鮮果行500萬元款項中的212萬元充當陳文雄的還款以讓我放心,同年6月23日借款前我其 實一直都有在跟被告確認是否仍在擔保設定之額度內;我於104年5月15日跟陳文雄第一次碰面,他就跟我說他實際上是經營賭場,從100年開始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賭場102年財務日益惡化,案發後被告更要陳文雄配合串供、騙我他是經營水果大盤商及利率的事情等語(易551卷六第11至21頁) ,觀其證述內容詳實,核與證人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從事草莓或番茄等水果種植業、批發商等事業維生,只有賣紅棗,因投資朋友的賭場而自100年左右向被告借款 ,被告知道我借的錢是要拿去投資賭場,因為我有跟被告說借錢是為投資賭場,沒有說是要投資水果批發生意,我自102年底開始跳票、103年2月間周轉不靈,從103年6月15日開 始沒有支付利息,被告是從103年6月5日左右跟我說要提供 擔保,我沒有設定8,500萬的擔保給被告,只有在103年6月5日用我名下僅剩的1筆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給被告的兒子胡竣,這是不足額的擔保,被告事後有叫我跟劉嘉順說我是做水果批發,但我跟劉嘉順說是借錢投資賭場等語(易551卷五第454至470頁)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被告與 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明知陳文雄已周轉不靈、陸續跳票,仍於劉嘉順詢問後告以陳文雄之借款有足額擔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至1-3),且始終知悉劉嘉順係要求以不動產為足額擔保方同意出借款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卻仍對劉嘉順佯稱陳文雄無實質擔保之事,並隱瞞 借款目的在投資賭場,甚且稱要繼續開發陳文雄投資鐵工廠之生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是劉嘉順此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㈢再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開始周轉不靈,我跟吳胤璇往來幾乎都是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雄帳戶)等語(易551卷五第466至46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均自承:陳文雄除自己帳戶外,亦提供何思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何思錡帳戶)給我,這是我與陳文雄間匯款最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易551卷一第68頁,易551卷五第468至469頁),且被告雖於103年6月3日收受劉嘉 順投資樂田鮮果行之500萬元(詳犯罪事實㈣),並於同年月 13日及同年月16日自上揭帳戶共匯款212萬元至劉嘉順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嘉順帳戶)內,稱之為陳文雄之還款及利息,然於劉嘉順匯入該筆500萬元前,上揭帳戶餘額僅15萬9,094元,而於103年6月3日 至同年月13日間之10日內,上揭帳戶除該筆500萬元外,僅 有於同年月11日以現金存入1萬、1萬5,000元乙節,有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2685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劉嘉順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易552卷】三第49至52頁,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卷證索引欄),顯見陳文雄於 該段期間內已因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利息,被告卻將劉嘉順投資於樂田鮮果行之款項挪用部分佯為陳文雄支付之利息,以隱瞞陳文雄已無力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之情,與前述被告佯稱陳文雄之借款已有足額擔保、隱瞞借款之目的並要求陳文雄配合串供等情相互勾稽,益徵被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劉嘉順之本業並非從事高利放貸,若知悉陳文雄之資金已週轉不靈,又無提供不動產為足額擔保,風險極高,衡情顯無出借300萬元之大筆款項予陳文雄之 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明確知悉陳文雄財務狀況,且已經過風險評估才決定借貸,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劉嘉順以其友人廖冀因經營利目達公司急需資金,可簽發遠期支票,提供月利率2%之條件向外借款等語,劉嘉順遂自101年12月14日開始,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被告出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與利目達公司,但劉嘉順於借款期間,除利目達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利息外,僅陸續自吳胤璇處取得廖冀返還之部分本金,詎103年1月6日起,利目達公司開始跳票,被告仍未告知劉嘉順廖冀周轉不靈之實情,迄至103 年12月8日仍向劉嘉順表示利目達公司即將還款等語,惟被告終究未能返還劉嘉順所餘本金1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0至336頁),核與證人劉嘉順及廖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551卷六第27至31、39至45、112至128頁),且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劉嘉順帳戶票據託收紀錄表各1份可考(偵續一卷第56至57、75至86頁);又廖冀以廖亦珉之名義,於102年5月27日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千萬元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利目達公司於同年月24日之借款債權,但廖冀因另積欠巨額款項,終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房屋出售與謝曉華,扣除銀行貸款後之餘款交與被告充為債務全部清償後,該抵押權設定於103年3月14日因債務人清償而塗銷乙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0至336頁),復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06月19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07月0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8946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158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各1份可佐(107年度易字第934號卷【下稱易934卷】三第69至114、149至176、189至209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劉嘉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11月間邀約我放 款給利目達公司時,有跟被告說要提供足額擔保設定,之後借款方式跟陳文雄一模一樣,是同時借好幾筆款,都是先預扣利息,但我收的支票都跳票,我不記得看過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的土地登記謄本,但上面記載於101年11月8日設定抵押權的金額跟借款數額不一樣,權利人不是我,我不認識胡竣,被告跟我說她老公是國泰醫院醫師,不是姓胡,她女兒姓吳,又說她兒子唸醫學院,又該等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與被告共同於102年5月24日與利目達公司簽約並借款1千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5筆款項都是我個人出資借給利目達公 司,不含被告出資,因為我以為我跟被告是出資一人一半,所以我以為實際出借給利目達公司的款項應該是附表二編號2的兩倍,設定擔保也應該是附表二編號2數額的兩倍,才是足額擔保等語(易551卷六第28至31頁),復稽諸卷附被告 與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嘉順於102年9月8日被告詢問有無各放款150萬元之意願時,即與被告確認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被告並回以「會超額喔」(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劉嘉順隨即於同 年月11日匯款144萬元至上揭帳戶,被告又於102年10月17日邀約劉嘉順各借款300萬元與廖冀,劉嘉順亦回覆重要的是 有無設定抵押權、抵押權額度以及廖冀是否有「對等」的擔保品(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2),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274萬6,000元至上揭帳戶,嗣利目達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03年1月6日跳票後,被告仍以「有設定」安撫劉嘉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且被告以代書何阡軒名義借款時,劉嘉順亦表 示「如果利目達的額度,部分移到代書是很ok的」(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可按(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足見被告始終知悉劉嘉順放款與廖冀之前提 係債權有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且擔保物之價值須與債權額度相當,劉嘉順因而始答應與被告各出資一半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就劉嘉順放款與廖冀之債權究竟有無足額擔保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原判決附表四之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登記予胡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劉嘉順無關,我指的足額擔保是第2次登記1,200萬者,卷附登記日期102年5月27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標的即為足額擔保之標的等語(易551卷七第248至249頁);然考諸原判決附表四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登記之債權額除並非1,200萬元外,其設定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範 圍乃「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2年5月2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原判決附表四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可按(易934卷三第198頁),而劉嘉順於102年5 月24日並未匯款與被告,且劉嘉順雖有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0萬7,500元與被告乙情,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但該交易日期及金額規模亦顯非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擔保之對象;況普通抵押權具發生上之從屬性,所擔保者為已發生之特定債權,不及於未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該次設定顯不足以擔保劉嘉順於102年5月27日後陸續出借與廖冀等款項,堪認被告就劉嘉順出借與廖冀之款項,並未依劉嘉順指示設定足額擔保,卻仍持續收取劉嘉順之匯款。 ㈣又證人廖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101年開始向被告借款, 借款金額實際上僅有幾百萬,不可能到3、4,000萬元,我都是付利息,時間到再換票,將到期的支票拿回來再開新的支票給她,大概是以開新票的方式清償前債務,債務總額永遠在1,000萬以內,我於借款時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該不動產值3,600萬,銀行只拿1,800萬,這就是足額擔保,至於胡竣是誰我不認識,最後我付不出錢,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房屋賣給謝曉華,被告 就把謝曉華買受該不動產的價金約1千多萬拿去抵償我欠她 的借款,被告說她後面有個金主「劉老闆」,我一開始以為是錢莊,又我不知道被告向劉嘉順取得的金額合計2,169萬1,800元,我都是用票換票,我不可能借這麼多錢,正常來說我是用新票去借,舊票要還給我,後來我出事後,被告後面的票都沒有還給我,就是她扣在手裡,就是這樣才會有幾千萬,我房子也沒有那麼值錢,殘餘價值不到1,000萬,她也 沒4,000萬可以借我等語(易551卷六第114至118頁),足徵被告除隱瞞廖冀之借款無足額擔保乙事外,更持廖冀開立用以清償舊債務之新支票向劉嘉順佯稱為新借款需求,使劉嘉順陷於錯誤後持續匯款,最終劉嘉順所匯款項合計2,169萬1,800元,已遠逾廖冀實際借款之數額,亦屬明確。 ㈤是以,被告明知廖冀之借款無足額擔保,且係以新簽發之支票清償舊債務,亦即廖冀實際之借款數額並非全部票據金額加總,仍對劉嘉順隱瞞借款風險及虛增廖冀借款之數額,使劉嘉順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 戶,所為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經有擔保,且告訴人已經風險評估才貸放款項云云,自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業已於上訴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劉嘉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宣稱有一位叫何阡軒的代書有資金需求,邀我一起放款給他,我的答覆跟先前都一樣,只要是正當生意及足額擔保設定就可以,被告說何阡軒是土地代書,可能是房款相關借貸,基本上是借錢給何阡軒,就我的理解是代書的客人繳不出房貸所以向代書借款,直到105年6月我提告以後才知道實際上跟我借款的其實是被告而非何阡軒等語(易551卷六第21至24頁), 併參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1被告與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確實始終對劉嘉順佯稱借款人為「何代書」,並於103年2月10日劉嘉順將245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後,旋於 同日分別將200萬、23萬7,500元轉匯入陳文雄帳戶,而於劉嘉順此揭匯款前,上揭帳戶餘額僅717元等節,有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3-1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考(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顯見被告確係以佯稱何阡軒欲借款且有擔保之方式,取得放款與陳文雄之資金,甚將劉嘉順自己匯出之款項充作陳文雄與廖冀之還款,其虛捏借款人之名義及借款之目的,以取得劉嘉順之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劉嘉順稱:如共同經營水果類事業,將可享每月10%報酬率之鉅額利潤,一年即可賺回一個資本額,劉嘉順因而答應,並依約定於103年6月3日匯款500萬元與被告,由被告成立樂田鮮果行,而被告始終未依約提出其應出資之500萬元,亦未將劉嘉順出資之500萬元用在經營農產及分配利潤等方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5至336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之LINE對話紀錄、劉嘉順帳戶存摺匯款紀錄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47至302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8至79頁),且被告與劉嘉順以各出資現金500萬元之方式合作投資成立樂田鮮果行,約定被告僅能將該等出資運用於番茄及草莓之農產運銷事業及營業項目,不得將資金挪作他用,嗣樂田鮮果行成立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僅5萬元,且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等節,有樂田鮮果行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考(偵續卷第80至84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自前述樂田鮮果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除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繳納自己之500萬元出資額外,亦未將劉嘉順之出 資500萬元向經濟部商業司為登記,且係以獨資方式設立樂 田鮮果行,顯見其自始即無與劉嘉順合夥經營水果銷售事業之意思。又證人劉嘉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說500萬 的出資額要趕快匯、趕快處理,但我要求合約一定要在匯款後1個月內簽,亦即被告要求款項要到位,應我要求才簽投 資協議書,但後來我查到樂田鮮果行的商業登記只有資本額5萬元,我有收到2期(利潤),被告在過程中有跟我說有18位農夫做契作、1人50萬,結果光是這樣就把錢都花光了, 被告要求我是否還可以再出資、借款,除了告知契作花用的投資款外,沒有再說其他用途,經我勾稽被告金流,發現我500萬投資款中的212萬元被當作陳文雄還我的本金跟利息,另外260萬元匯到陳文雄相關的何思錡帳戶,這跟我們在投 資協議書上約定投資款項要完全用在水果生意上完全不符,被告也始終沒有提供18位農夫契作的資料等語(易551卷五 第31至33頁),參以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劉嘉順於103年6月3日匯入500萬元後,被告分別於同年月4、9、16日因不明原因支出400、8萬、9萬5,000元款項,並分別以陳文雄還款之名義於同年月13、16日匯款100萬、112萬元與劉嘉順,再於同年月20日轉帳支出260萬元至何思錡帳戶供陳文雄及何思 錡使用,然上揭帳戶於劉嘉順匯入500萬元前餘額僅存15萬9,094元,其間僅於同年月11、18、20日分別有25萬、50萬及13萬元存入,待被告上揭匯款結束後,餘額僅存1萬2,019元等情,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3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他5993卷第274頁),足認被告係為取得資金充作陳文雄之還款以取 信劉嘉順繼續投入對陳文雄之借款,並將劉嘉順之出資額轉為自己貸與陳文雄之款項,方巧立名目藉詞集資設立樂田鮮果行以詐取款項,其此揭所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辯稱確實有成立樂田鮮果行,且有分潤告訴人劉嘉順云云,然登記樂田鮮果行之資本額僅有5萬元,距被告所稱登記資 本額應為1千萬元相差200倍,且截至結算前,被告將告訴人劉嘉順所匯入款項挪作他用,最終僅餘1萬餘元,僅分潤2期,約10幾萬元(偵續一卷第218頁背面),足認被告登記「 樂田鮮果行」僅為欺幌告訴人之用,實際上並無依照投資協議書中所載方式經營之意,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被告、楊採錦、方麗麗及劉嘉順4人曾於102年間以每人各出資4分之1之比例,共同投資位在馬來西亞之預售屋2單位; 嗣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邀約楊採錦及方麗麗2人與劉嘉順共同集資投資馬來西亞成屋,對楊採錦及方麗麗稱:由被告、楊採錦及方麗麗3人各出資6分之1,劉嘉順出資2分之1,並依上開投資比例共同分配該屋租金收益等語,楊採錦 及方麗麗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並同意由被告負責聯繫劉嘉順處理此揭合夥投資之事宜。然被告於交付劉嘉順投資款項時,未告知楊採錦及方麗麗共同合夥投資之事,僅對劉嘉順表示由被告與其各出資2分 之1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並約定將該屋登記在劉嘉順之名下 。迄104年間某日,楊採錦、方麗麗與劉嘉順談及上開投資 馬來西亞成屋之事,經劉嘉順告知該筆投資僅存在其與被告之間,而與楊採錦及方麗麗無涉,且相關投資紅利已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故無投資紅利可再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551卷五第333頁),並有方麗麗土地銀行存摺、匯款購買預售屋之水單影本、馬來西亞成屋購買證明、被告手寫投資款項單據各1份及楊採錦與方麗麗之匯款單5份可憑(105年度他字第4706號卷【下稱他4706卷】第32至38 頁,易552卷二第48至49頁),已足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採錦於偵查時證稱:我、方麗麗、劉嘉順及被告4人的小孩都是就讀復興小學,彼此因都是學生家長而 認識,102年間被告找我跟方麗麗及劉嘉順一起去買馬來西 亞的預售屋,這部份我們也有出資、沒有被騙,後來比較有信任關係後,被告於102年年底找我跟方麗麗買馬來西亞成 屋,說要出租後拿租金去付預售屋的還款,被告說成屋價錢比較高,劉嘉順要出資2分之1,我、方麗麗及被告3人各出 資6分之1,並叫我及方麗麗先把錢匯到上揭帳戶,被告再一起把錢匯給劉嘉順,被告又說因為劉嘉順的持分比較多,所以馬來西亞成屋登記在他名義下,我跟方麗麗也同意,直到約104年間我遇到劉嘉順,詢問他房子的租金及房屋情況, 劉嘉順嚇了一跳,他說馬來西亞成屋是他跟被告各出資一半,跟我和方麗麗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才覺得投資受騙等語(他470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方麗麗、劉嘉順及被告4人於102年間共同投資馬來西亞的不動產,共有3間,其中2間是預售屋,我們4人各投資4分之1,之後被告向我和方麗麗邀約購買馬來西亞成屋,以出租 之租金支付先前2間預售屋的第2期款,當時因劉嘉順人在馬來西亞,要求被告趕快決定是否購買,被告就叫我和方麗麗趕快決定,被告並提議因成屋價額較高,所以劉嘉順持有2 分之1權利,另外2分之1由我、方麗麗及被告共有,決定購 買後我和方麗麗都沒有與劉嘉順討論,我們在投資成屋時基本上約定先收房租來繳預售屋的第2期款項,5年以後成屋漲價也要賣出、再按投資比例分紅,我們並把投資款匯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先拿裝潢的照片給我們選擇,不久後她就說成屋出租出去了,金額是7萬元,但於104年時,方麗麗打電話跟我說馬來西亞成屋沒有我們的名字,而是被告與劉嘉順各2分之1,我們嚇了一跳,於是聯絡劉嘉順,劉嘉順說被告一直告訴他成屋是他跟被告的,我們才發現受騙,在得知被騙以前,我曾經跟被告要過馬來西亞成屋的出租契約,但她都說沒有問題,要我相信她,而我跟方麗麗也有拜託被告找劉嘉順出來討論成屋的問題,但被告一直推託,說劉嘉順最近家庭出了問題,心情不好,請我們不要打擾他等語(易551 卷五第434至4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麗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約我們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有向我和楊採錦保證會把我們出資的事情跟劉嘉順說明,等到我們匯款給被告後,她也有向我表示已經跟劉嘉順說明我和楊採錦各占6分之1的出資比例,過程中被告有傳房子的照片給我們,說很正常,但沒有回答租金目前收了多少錢等語(他4706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成屋的當天是我、楊採錦與被告去看被告女兒的舞蹈比賽,被告跟劉嘉順講電話,說這是最後一間房屋,急著要做決定,我們在旁邊點頭說好,被告很急著要我們趕快匯款給她,被告說既然劉嘉順在馬來西亞,所以要我們把錢匯到被告的上揭帳戶,因而我們很快就匯了第1期款項(73萬9,800元)給被告,她說這是定金,之後被告說要匯第2筆錢(226萬200元),這是尾 款,與定金加起來每人300萬元,第3筆(7萬8,300元)是裝潢費,被告要我們去挑裝潢材質,她說一裝潢好就可以出租,要我們趕快匯款給她,被告說她會將這3筆款項再匯給劉 嘉順,我和楊採錦就投資馬來西亞成屋的部分,沒有與被告或劉嘉順達成任何協議,我們出資6分之1就應享有6分之1的權利,我是直到104年8月時劉嘉順打電話來,說他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傳了一個簡訊跟劉嘉順說我和楊採錦就馬來西亞成屋有各出資6分之1,劉嘉順來跟我確認有無這件事,他說這個投資是他和被告一人一半的,我掛掉電話後就與楊採錦一起找劉嘉順出來,劉嘉順把他和被告間的LINE對話給我們看,上面載明是他和被告一人一半,我才知道被告是騙我們的,先前購買的預售屋有1間登記在劉嘉順名下,就這部 分錢是匯到劉嘉順帳戶等語(易551卷五第445至450頁), 觀諸證人楊採錦與方麗麗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互核相符,就被告邀約渠等投資馬來西亞預售屋、成屋之過程、出資比例劃分之依據及如何自劉嘉順處獲悉遭詐欺等細節亦證述詳實,應堪採信。 ㈢再稽之證人劉嘉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合 資購買馬來西亞成屋時,有說因為成屋的金額比較大,沒有跟楊採錦與方麗麗提這件事,被告說好、要跟我合資買,我對於楊採錦與方麗麗是合夥人及有各出資6分之1乙事完全不知情,我認為合夥關係是存在我與被告之間,楊採錦與方麗麗這部分是我於104年8月間收到被告的簡訊,要我提供合夥證明才知道等語(他4706卷第11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下稱偵4358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楊採錦及方麗麗於102年10月左右,在被告邀約下,4人共同投資2間馬來西亞預售屋,我們4人碰面後一起決定1間 掛在我名下、1間掛在方麗麗名下,投資比例每人4分之1, 當時就說好2間預售屋的款項分別匯款給我和方麗麗,我們 只付了第1期定金,因為之後發生被告詐欺案件,就沒有再 付了,我完全沒有在102年間與被告、楊採錦及方麗麗4人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馬來西亞成屋的投資是我於102年11 月份分享給被告,被告說她有興趣,最後在她邀約下變成共有,不然以我的作法都是自己買,直到104年6月我提告後,被告於104年8月間以簡訊通知我說馬來西亞成屋楊採錦與方麗麗有出資,此時我才驚覺,並立刻通知方麗麗,要求一起出面討論,當時我也有拿出LINE對話紀錄給她們看,嗣於107年11月被告要求和解,她提出馬來西亞成屋歸我的條件, 並載明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中等語(易551卷六第24至27頁),此亦有被告於104年8月6日傳送與劉嘉順、載明「請寫一張合買馬來西亞房子的証明給我。此房子的50%是由方 麗麗.楊採錦.我共同持有。請先傳真至00-00000000」之簡 訊可按(偵4358卷第13頁),並參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1 至5-2所示被告與劉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嘉順確已明 確告知被告馬來西亞成屋因金額較大,不欲告知楊採錦與方麗麗,被告立刻回以「可以我們兩人投資即可」,嗣於103 年4月間,被告又囑咐劉嘉順切勿向方麗麗提及購買馬來西 亞成屋之情,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1至5-2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益徵楊採錦與方麗麗前開證述屬實,被告確係明知劉嘉順不欲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參與投資,仍隱瞞此情,向楊採錦與方麗麗詐稱若共同投資將可分得收益且會將出資額轉交劉嘉順云云,而劉嘉順直至104年8月6日經被告通知前對此渾然不知,遑論同意楊 採錦與方麗麗共同出資及分配投資收益。 ㈣再證人楊採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沒有要求被告要將我們隱名,我們要被告確實跟劉嘉順說我們有投資6分之1股份,被告也答應我們一定會告知劉嘉順等語明確(易551卷五第438頁),核與證人方麗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馬來西亞成屋時,我沒有要求被告將我投資的部分予以隱名,我們都有出錢,怎麼可能不要名字,我們當時有請被告一定要把我們有出資的事情跟劉嘉順說,後來匯款給被告時,她也有跟我們說已告訴劉嘉順,先前投資2間馬來西亞預售屋時都是我們4人一起談好幾次,沒有任何一個投資人是事後才被其他人知悉的,當時也沒有要求被告將我投資的部分隱名等語(易551卷五第445頁)相符。另比對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3所示劉嘉順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收受方麗麗匯入之226萬元購屋款項後,並未將之如數轉匯與劉嘉順,反 而係接續於同年月20日存入金額為105萬、105萬及10萬元支票據款項,惟均即遭退票而自上揭帳戶扣除,劉嘉順並於同日匯入5百萬元,被告旋於同日將1千萬元匯出至何思錡帳戶,再將放款利息之3萬元轉入劉嘉順帳戶,致上揭帳戶餘額 僅5,002元,其間未見被告將方麗麗匯入之該筆款項轉匯與 劉嘉順等情,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3 所示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參原判決附表五卷證索引欄 ,他5993卷第265頁),顯見方麗麗所匯入之226萬元購屋款項,均遭被告挪作放款與陳文雄之用。且與前揭證人證詞勾稽,益徵被告於邀集楊採錦與方麗麗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之初,即無將渠等出資轉交劉嘉順之意思,其所為當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屬明確。被告雖辯稱馬來西亞房屋還沒有賣,劉嘉順知悉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有出資,故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並無損害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出資後,並未登記馬來西亞成屋產權,劉嘉順自可拒絕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對該房地行使任何權利,甚至否認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之出資,此與劉嘉順是否知悉並無相關。況劉嘉順亦表示其就房屋投資所生利得,已經與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抵銷,而無何紅利可供分配。又被告於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主張權利時,未為任何返還款項之表示,致使其二人出資數百萬元無從取回,堪認被告確係佯以向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調取資金購屋為由,詐騙其2人財物 無訛,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及㈤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罰金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㈡、㈢、㈣及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均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佯稱陳文雄有足額擔保並隱瞞陳文雄周轉不靈且借款目的係投資賭場;就犯罪事實㈡佯以廖冀有足額擔保;就犯罪事實㈢假稱代書何阡軒欲借款用以放款與客戶;就犯罪事實㈣假意邀集出資設立樂田鮮果行,及就犯罪事實㈤詐稱可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屋且可代以轉交出資額等情,係使劉嘉順、楊採錦、方麗麗對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投資風險及流程等重要事項分別陷於錯誤,因而移轉財產,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亦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致楊採錦與方麗麗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楊採錦與方麗麗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5罪,乃係以不同 詐欺方式、於不同時地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衣食無虞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劉嘉順、楊採錦與方麗麗與其兒女互為同學之交誼,獲取信任,佯以各種理由詐取3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劉嘉順受有附表 二編號1至3之損失;致告訴人楊採錦與方麗麗則分別受有307萬8,300元之損失。至被告雖於起訴後與劉嘉順以給付2,300萬元金額及確認馬來西亞不動產屬劉嘉順單獨所有之條件 成立調解,並與楊採錦及方麗麗以各給付309萬8,3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可稽(易551卷三第60頁,易552卷二第116至117頁),然劉嘉順部分被告全未履行 、楊採錦與方麗麗部分則僅各給付51萬1千元等情,及參酌 告訴人3人對量刑之意見,認為應從重量處,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教化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為289萬2,000元;犯罪事實㈡為1,100萬元; 犯罪事實㈢係350萬元;犯罪事實㈣即500萬元,合計2,239萬2 ,000元,應宣告沒收與追徵,並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其犯罪所得各為307萬8,300元,扣除被告於調解後各返還51萬1,000元與楊採錦與方麗麗之 部分,應就所餘各為256萬7,300元,合計513萬4,600元宣告沒收與追徵。因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2,752萬6,6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本院認其之辯解並無足採,業已說明如上(見理由欄貳、一至五),且被告於上訴狀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再償還告訴人分文,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就原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應與本件構成犯罪部分併同審理,原審認不在審理範圍內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係自103年6月3日起(即犯罪事實㈠),與103年2月25日前之借貸關係無涉 ,就103年2月25日前之借貸關係本院認檢察官既未起訴,且若構成犯罪亦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部分本院亦認難以構成詐欺罪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一部及全部不可分之關係,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部分),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原判決犯罪事實及對應之主文內容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㈠ 劉嘉順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㈡ 劉嘉順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㈢ 劉嘉順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㈣ 劉嘉順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㈤ 楊採錦、方麗麗 吳胤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至㈢匯款內容 編號 匯款人 日期 匯款金額 說明 備註 1 劉嘉順 103年6月23日 200萬元 被告僅於同日將其中13萬、16萬分次匯入何思錡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12萬6,000元、10萬8,000元至劉嘉順帳戶,作為陳文雄給付之利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500萬元,應列在犯罪事實㈣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934卷二第167頁) 103年6月23日 89萬2,000元 總計:289萬2,000元 - 2 101年12月14日 94萬元 - 102年5月2日 188萬元 102年5月29日 220萬7,500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5,650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20萬、152萬5,000元至何思錡帳戶,並於同日及翌日分別為多項不明支出 102年6月11日 349萬6,000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24萬1,975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217萬5,000、30萬元至何思錡帳戶,並於同日分別支出189萬8,600、100萬元不明款項 102年6月28日 86萬9,200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33萬5,128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匯款50萬2,000元至何思錡帳戶 102年7月2日 86萬5,600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63萬6,023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90萬、46萬8,000元至何思錡帳戶 102年8月5日 94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8萬1,661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文雄帳戶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9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934卷二第167頁) 102年8月14日 92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30萬8,924元,被告收受後,於翌日匯款68萬元至何思錡帳戶,並有12萬880、3萬元等不明用途支出 - 102年9月11日 144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184元,被告收受後,於翌日支出120萬、3萬元不明款項,未見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方式各借款150萬元與廖冀 102年10月21日 274萬6,000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4萬1,430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9萬元至廖冀配偶黃采茵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作為自己之出資額,未見其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2方式各借款300萬元與廖冀 102年11月12日 131萬1,000元 - 102年11月29日 111萬3,500元 102年12月4日 92萬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2萬8,743元,被告收受後,於翌日連同該帳戶原本餘額匯款94萬元至陳文雄帳戶 102年12月13日 91萬8,000元 劉嘉順匯入前,上揭帳戶餘額僅46萬53元,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連同該帳戶原本餘額匯款130萬元至何思錡帳戶 102年12月31日 112萬5,000元 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連同該帳戶原本餘額匯款282萬元至陳文雄帳戶 總計:2,169萬1,800元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總計2,167萬1,8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934卷二第167頁) 3 102年1月25日 111萬6,500元 - - 102年1月28日 145萬元 103年2月10日 245萬元 劉嘉順匯款前,上揭帳戶餘額僅717元,被告收受後,旋於同日分別將200萬、23萬7,500元轉匯入陳文雄帳戶 總計:501萬6,500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㈤匯款內容 編號 匯款人 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楊採錦 102年11月22日 73萬9,800元 買賣價金(定金) 103年1月15日 226萬200元 買賣價金 103年4月28日 7萬8,300元 裝潢費用 總計:307萬8,300元 2 方麗麗 102年11月22日 73萬9,800元 買賣價金(定金) 103年1月17日 226萬200元 買賣價金 103年4月間某日 7萬8,300元 裝潢費用 總計:307萬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