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羅世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 號尚志貨櫃場,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兇器」)擊破停放於上開貨櫃場內,鐘○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使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再由破損之車窗處將手伸入遊覽車內拉開控制車門之把手,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用無線電1台、手機架1具得逞。 二、案經鐘○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9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9月12日晚間有至基隆市樂利三街一帶,惟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在尚志貨櫃場的陸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陸達公司)上班,是貨車司機,但於109年5月間離職,案發當天如果伊有去尚志貨櫃場對遊覽車行竊的話,那邊的人就會發現伊的身影,不需要透過監視器,且陸達公司差不多晚間8點許才會有人下班, 如果伊晚間7點多去偷,也會被發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伊,伊姐也認為不是伊;證人李○榛證詞是由司機聽說而來指證,聽說而來的事不能做為證據;該貨櫃場設有保全,門口攝影機及保全都未有拍攝及指證伊當天有出入之證據,警方未提出從伊家到貨櫃場的車程及貨櫃場大門的監視器影像,現場沒有伊的指紋和DNA;伊所犯的案件都是貨櫃車 ,從未有遊覽車,且伊在另案都是坦承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鐘○良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號尚志貨櫃場內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於109年9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遭1名男子敲破駕駛座旁車窗,再將手由破損之車窗處伸入遊覽車內,拉開控制車門之把手後開啟車門進入,徒手竊取車用無線電、手機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33頁、138至139 頁),並有現場照片、遊覽車車窗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原審卷第35至56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勘驗筆錄),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該名敲破遊覽車車窗之男子,頭戴黑色有白色圖樣之棒球帽,身上斜揹一包包,包包背帶為黑色且印有白色英文字,進入遊覽車並坐於駕駛座後,開始搜尋、翻動車上物品,先拿走無線電儀表板及麥克風線、手機架離開後,再度進入車內拿走無線電主機,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第35至56頁),而證人李○榛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是陸達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從108年6月24日至109年2月19日有在公司任職,擔任貨車司機,伊的員工有10幾個,被告都是騎機車來停車場換貨車,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遊覽車剛好停在伊公司貨櫃場的後面,所以警察才拿監視器畫面來詢問伊;伊從監視器畫面竊嫌所揹的背包及其上的英文字樣、臉型、耳朵特徵及身形判斷出監視器畫面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伊以前和被告共事,本來就認識被告,而且被告本來在公司就會戴棒球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所證乃植基於其與被告相識共事有相當時間,對於被告臉型、耳朵特徵、身形及穿著打扮之熟稔,並非僅轉述他人之傳聞意見;而經原審當庭拍攝被告模仿監視器畫面所攝竊嫌畫面角度之照片(見原審卷145至149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6、38、40、54頁)相互比對,被告之體型、樣貌、長相(包含正面、側面)、耳朵之大小、輪廓等特徵,均與畫面中之男子相符;且由109年9月10日所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台62甲線基隆端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確實使用與竊嫌相仿有英文字母肩帶之斜揹背包,足證證人李○榛所言非虛,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姐薛○雲於警詢中稱:警方所提供遊覽車內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的身材、手臂、側臉都很像是羅世安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即係被告無誤;且被告曾受僱於陸達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而陸達公司於尚志貨櫃場內承租倉庫乙節,亦據證人李○榛證述如前,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曾在與尚志貨櫃公司承租場地的陸達公司待過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從而,被告對於該處之地形、車輛如何 停放、監視器設置情形及人員看守狀況知之甚詳,衡以案發地為有警衛看守之尚志貨櫃場內,該處門口車道處有警衛24小時控管,雖證人李○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處有警衛控管,但警衛並不會管誰要進來,也不會要求看證件,誰都可以自由進出,就算不是貨櫃場的人員,警衛也不會問,任何人開車進去也不會管,而案發日當天是週六,伊公司在吃七月中元普渡,晚間7、8點貨櫃場沒什麼人,外面也很暗,公司週六、日不上班,也不會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倘非熟悉該貨 櫃場控管、監視情形之人員,一般人見有警衛控管之場所,當會有所警覺,認為該處可能需有識別證件始能出入,內部場地可能設有監視器作為防閑,不會任意進出,而被告曾於向尚志貨櫃公司承租場地的陸達公司待過,始能對該處保全人員之管理情形及監視器監控狀況瞭若指掌,知悉案發日(週六)晚間沒人,光線昏暗、警衛管理鬆散,能恣意在該貨櫃場內行竊而不被發覺,是以,互核上情以觀,益徵上開遊覽車遭竊乙節,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辯稱:伊所犯的案件都是貨櫃車,從未有遊覽車,且伊在另案都是坦承犯行,伊未犯本案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提出從伊家到貨櫃場的車程及貨櫃場大門的監視器影像,門口攝影機及保全都未有拍攝及指證被告當天有出入之證據,現場沒有伊的指紋和DNA等語,然被告前往尚 志貨櫃場行竊之路線本非必由其住處出發,而依遭竊遊覽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上、下方照片)觀之,可知 該貨櫃場佔地廣大,該遊覽車停放位置在場內亦屬偏遠,現場缺乏照明,僅以簡陋鐵皮圍籬與外界相隔,被告下手行竊時並非必然須由有警衛看守之貨櫃場大門口進出,再依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第49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手上明顯戴有手套,足認被告事前即預為準備以 避免留下指紋或DNA型別跡證,是依被告犯案手法,當日貨櫃 場大門監視器錄影未攝得、大門警衛未察覺任何可疑人士從大門進出,遊覽車內亦未遺留指紋或DNA型別跡證等情,並不足 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 ㈣又被告雖以:伊於任職陸達公司時,因開堆高機時,把堆高機弄倒了,害老闆李○榛賠了新臺幣(下同)30幾萬,且開貨車時,有出車禍,是李○榛出錢賠給對方,又因開貨車趕車回台北,把車開到沒油停在路邊,所以伊認為李○榛是挾怨報復等語。惟查,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男子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認定如上,且證人李○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僱用過很多員工,不僅只有被告開車撞車,也都讓伊賠錢,伊並未因此就挾怨報復,否則報復不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再衡以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偽證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法定 刑遠較竊盜罪為高,證人李○榛實無陷己於重典風險而陷被告於輕刑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以此主張證人李○榛所言不實在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持不詳物品擊破車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侵入或探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累 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故意犯罪,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有一再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認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為己慾而擊破告訴人上開遊覽車之車窗玻璃,竊取遊覽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手機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擊破上開 遊覽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所竊取之車用無線電1台、手機架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竊盜、毀損等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