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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商啟泰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8、679號、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南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另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郵局帳戶以得利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疫情關係導致我收入不佳,所以我上網找賺錢的方法,但不知道我找到的是詐欺集團的人,因此導致我與被害人都受有損害,我的本意只是想要增加收入,並不是想要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因為家人長期在國外,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臺灣生活,我的生活單純,並不知道網路上詐欺的方法,也不知道對方會用我申請的門號去騙人,請鈞院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在台灣大哥大日湖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華承奐、劉素華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1萬4,000元、4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被害人劉皓品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承奐、劉素華、證人即被害人劉皓品、證人李菊蓮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以下簡稱偵4636卷,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以下簡稱偵4875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以下簡稱偵8750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告訴人劉素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華承奐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菊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皓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1月17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台灣大哥大110年5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偵4636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487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8750卷第3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詐欺得利之工具。

㈡、至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今生活之日常工具,其普及程度已可謂人人皆有之,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嚴格限制,更無須審核申請人之資力、身分,是任何人皆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甚且為提供暫時、偶發使用者,行動電話門號更發展出預付卡等模式,是倘係正常用途,實無須花費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多與詐欺犯罪有關,以此方式阻斷警方查緝,此乃一般社會之常識。又以向他人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之新聞更層出不窮,且屢經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多番報導。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為27歲,從事統一便利商店大夜班之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自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所任職之便利商店本身即有販售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被告更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我曾經在電視、電影看過犯罪集團會以收購的行動電話門號做為對內聯絡、對外實施犯罪的工具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111年5月24日

用者應無理由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此節,然其為賺取報酬,竟辦理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為有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而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門號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7日,將其於當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取得200元之報酬。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23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不知情之鄭湧宣個人資料(另經不起訴處分),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ieko1992」,並利用該蝦皮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仿冒之「蜜露珂那」膠原蛋白商品。嗣於110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適有高櫻娟瀏覽至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貨到付款815元之方式購買上開商品,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高櫻娟取貨後,因產品品質有異,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上開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透過臉書社團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而申辦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111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但上開門號與本案門號是否同一次申辦並交付給同一詐欺集團此節,卷內未有相關之證據加以佐證,是就併辦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認定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又就告訴人高櫻娟所購得之膠原蛋白商品,告訴人高櫻娟雖證稱:該商品與正版商品嚐起來味道有所不同,應係仿冒品,我有嘗試與賣家聯絡,但對方都不回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560號卷第19至20頁),然經本院遍閱全卷未見上開膠原蛋白商品之鑑定報告,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高櫻娟之前揭證述即認該商品係屬仿冒品。又就該膠原蛋白商品之賣家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品而以假充真販售此詐欺取財故意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故此併辦部分,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告更無理由不知倘係正常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第679號、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內湖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07號),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南祥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日湖直營服務中心,以其本人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報酬。嗣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
    5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在必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編號資料「26574」,並取得上開會
    員所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
    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華承奐,佯稱其使用網路訂房
    系統,因系統更新出錯,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
    華承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操作,轉帳14,0
    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
(二)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0分撥打電話予劉素華,佯稱其使用
    網路購物系統設定出錯,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
    劉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操作,轉帳49,9
    8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
(三)於109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
    撥打電話給曾在「易借網」等網站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想要
    借貸之劉皓品(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借
    貸管道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皓品聯絡,佯稱如需借
    貸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致劉皓品陷於錯誤,因此提供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號(帳號詳卷)給詐騙集團成
    員,並由同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以其他門號撥打電話給李
    菊蓮,佯稱為其家人及急需用錢,致李菊蓮依指示於同年月
    17日轉帳32萬元至上開劉皓品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華承奐、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南祥固坦承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家裡需要錢,我在臉書上看
    到辦門號換現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給有需要的人使
    用,例如外勞,並帶我去門市辦理,一支門號給我200元,
    當時在馬偕醫院那附近見面時因為很多人所以我覺得沒有問
    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在台灣大哥大日湖直營服務中心,申
    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甲男,而取得200元之報酬;嗣告
    訴人華承奐、劉素華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使
    彼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14,000元、49,980元至
    本案虛擬帳戶,被害人劉皓品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
    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帳號
    ,該帳戶即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李菊蓮所用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華承奐、劉素華、證人即被害人劉皓品、證人李菊蓮
    於警詢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
    偵4636卷》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下稱偵
    4875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下稱偵8
    750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
    2日函、告訴人劉素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告訴人華承奐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陽信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菊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通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皓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09年11月17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台灣大哥大110年5月12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
    卡申請書、儲值紀錄在卷可查(偵4636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22頁、偵487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8750卷第39頁至第71
    頁、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申請
    之本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對被害
    人詐欺得利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
    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
    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
    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27歲之年齡,自述在便利商店之工作經驗、工商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
    電話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被告既將關乎個
    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
    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甲男,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財物及取得被害人郵局帳戶以得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認此部分被害人為李菊蓮,且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已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被害人
    為劉皓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被
    害人郵局帳戶以得利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
    念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2份存卷可查(偵4636卷第25頁、偵4875卷第18頁),
    經告訴人華承奐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劉素華陳述被
    告詐欺了我的錢,就應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第39頁、
    第44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為商工畢業之
    教育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月入約29,000元,離婚,育有
    一子女現由母親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稱其販賣本案門號取得報酬200元,既未扣案,復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華承奐、劉素華分別匯入至本案虛擬帳戶中之
    14,000元、49,980元,已經通報後止付,業如前述,難認屬
    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有幫助
    詐欺被害人李菊蓮,然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為劉皓
    品,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提供門號,依證人
    李菊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
    錄(偵8750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聯繫被害人李菊蓮之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被告
    所為對此部分詐欺犯罪之實施,難認有直接之影響,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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