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偉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偉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鄭偉堯為大倉捷有限公司(下稱大倉捷公司)之負責人,大倉捷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設有倉庫(下 稱本案倉庫),被告因不滿陳宥竹屢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倉庫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上午零時36分許,手持材質不明之尖銳物品劃破陳宥竹停放於上址之 本案車輛左後側輪胎,致令該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宥竹。 二、案經陳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偉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1至7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本案車輛,並曾將腳放於本案車輛輪胎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並辯稱:因我要開啟本案倉庫門讓公司送貨司機取貨,而本案車輛就停在本案倉庫門口,我才會靠近本案車輛,我不認識告訴人陳宥竹(下稱告訴人),無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動機,且我當時手上係拿著磁扣及本案倉庫門之遙控器,非鑰匙或其他尖銳物品,又靠近本案車輛之時間短暫,我不可能刺破本案車輛輪胎,勘驗現場錄影並不能確認是我刺破輪胎,也未顯示我持何種器物刺破輪胎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倉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上址設有本案倉庫;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本案倉庫前;被告於上開時、地靠近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左後側輪胎破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75至77頁、易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本案車輛輪胎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倉捷公司登記資料、道路救援簽認單、濱江服務廠結帳清單、告訴人所錄之現場影像光碟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39、45至53、83、95、97頁)。又告訴人固曾具狀稱被告外貌與其所見之靠近、破壞本案車輛輪胎者不同,被告非本案行為人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錄之現場影像,影像內僅有一名男子靠近本案車輛,而該名男子外貌與本案被告大致相符,且於影像勘驗後,被告亦自承其為影像中男子(易字卷第67、68頁),堪認於上開時、地靠近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對告訴人所錄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先稱:「敲我的門幹什麼?你為什麼踢我的輪胎?」,再稱:「你破壞我的車子」,且過程中設備持續晃動,可見告訴人係在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因其在車内突感受到車子晃動,無法第一時間掌握人在車外之被告究竟做了何事,乃隨著其感受到的車輛狀態變化(先有震動,再傾斜),先後陸續提出:「敲我的門」、「踢我的輪胎」、「破壞我的車」等質疑,其於影片中之反應屬情緒事實流露,由告訴人於影片中之反應,足證本案車輛輪胎於其錄影之始,即遭人破壞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車上有一些東西太重了,我又從外縣市回到臺北市太累,沒有力氣搬,所以我就乾脆睡在車上,發現有人靠近我,我就起來看,看到有一個男的靠近我的車子,就錄影起來,當時我以為他是踢我的車子,但後來我發現我的車子傾斜,我才發現車子輪胎破了,車子就傾斜了,我開口問他為什麼要破壞我的輪胎,他就叫我下去,我說我為什麼要下去,我報警就好了,當時我從他一接近我車子,我就開始錄影了,他站的位置就是我輪胎被破壞的位置;我的睡不是馬上昏睡,我只是閉目躺著的睡;我發覺有人的時候就開始錄影了,人還沒有靠近,但那個時候還沒有感覺車子傾斜,我開始錄影的時候只是覺得車子有碰碰的聲音,就是撞擊的聲音及車子震動的感覺,在這個過程中才感覺車子有傾斜。我在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輪胎時,我就有感受到車子正在傾斜等語(易字卷第69、70頁),亦可證明於告訴人錄影前,並無任何人接近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亦無漏氣傾斜之情況,則本案車輛輪胎之毀損,僅有可能係遭上開影片中之人破壞。要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他看到我之後就叫我下車,當時他手上還拿著刀,因為時間太短看不清楚是什麼刀,沒有辦法辨識;因為透過車窗只看到他的瞼,他是站著,他的身體以下是被車身部位擋住,所以我看不到,但他站的位置就是我輪胎被破壞的地方,他本來是蹲著,他蹲著的時候我感覺我的輪胎被撞擊,他後來站起來之後我感覺到車子傾斜。他是蹲在我車子左後側輪胎的旁邊;他本來蹲著,後來站起來,到走過去的過程中,我感覺到有刀的形狀,不是像菜刀,是長長細細的,大概多長我無法區辨,因為一晃而過等語(易字卷第72、73頁),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有看見被告持有金屬銳器。而於原審上開對現場影像勘驗之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38時,亦錄得被告右手伸向本案倉庫右側牆面,伸右手時可見約於右手掌處下方垂掛有一長條型物品,與告訴人證述之物品外觀大致相符,且與採證人員於案發後1小 時內到場拍攝之左後輪毀損情況(遭利器橫向割破)相符,足證本案車輛之輪胎,係遭被告持利器劃破。 ㈢再者,被告係大倉捷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大倉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資證明。案發當日凌晨0時36分20秒,被告駕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並準備停車,同日 0時36分26秒下車步行,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右後輪旁停留, 雙手一起持不詳物品,於0時36分50秒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左 後輪處徘徊時,大倉捷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駛離,被告隨後於同日0時39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山分局監視器照片可資證明(偵卷第41至53頁),可知被告係特意在本案倉庫門口即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車後徘徊,而非其所辯到場幫司機開門搬貨,益徵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以報復大倉捷公司貨車無法自由上下貨之動機。綜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告訴人始終一致之證述及員警擷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本案車輛之輪胎係遭被告劃破,則本案雖無直接錄影畫面,然綜合上開證據互為參證以觀,告訴人之指證,並有上開證據之補強,自足擔保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㈣依原審對告訴人所錄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先於本案車輛內出聲質疑被告為何敲車門、踢輪胎、破壞其車輛,被告則立於本案車輛外回應其未破壞該車輛並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可見被告手持點燃香菸,轉身向本案倉庫內走去,並伸手關閉本案倉庫電燈,且伸手時可見其手掌處下方垂掛有一長條型物品,於本案倉庫電燈關閉後,被告走至本案倉庫鐵捲門外抽菸,又走近本案車輛車窗,復走回本案倉庫鐵捲門外繼續抽菸,直至鐵捲門由上而下放置地面為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7至68頁),是於該影像中已可見被告有靠近本案車輛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入倉庫前曾將腳放在本案車輛之左後輪胎上等情(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其若未破壞輪胎,何以致告訴人察覺本案車輛傾斜而迅速出面質疑被告破壞輪胎行為?參核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行為。 ㈤依本案車輛輪胎破損狀態以觀,顯非徒手得以造成該破損結果,而需借助尖銳物品方可為之(偵卷第35至37頁),依原審上開對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影像中可見被告於靠近本案車輛時,手上持有點燃之香菸,影像中亦可見被告於關閉本案倉庫電燈時手上垂掛一長條型物品,則被告靠近本案車輛時已經將該物拿取或掛於手上,該長條物自是被告攜帶而來,又依現場影像內容,雖無法判認該長條型物品具體究係為何物,亦無從判斷該物是否屬於尖銳物品,惟若非尖銳之長條物,自難致告訴人本案車輛左輪胎破裂一長條型裂痕。 ㈥本案車輛輪胎之破損既需借助尖銳物品為之,自非被告單純有靠近本案車輛、將腳放於本案車輛左後輪胎上等行為即可造成,查本案車輛緊臨本案倉庫門口停放,本案倉庫門於案發時係開啟狀態等情,此有車輛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8頁),被告處於案發現場,衡情並無將腳放於本案車輛左後輪胎上吸煙之必要,是其所辯,核與常情相悖,復乏佐證,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車輛停放於其倉庫門前,造成上下貨不便,即生不滿,並持尖銳之物割破告訴人本案車輛輪胎,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至為不當,犯後一味適卸,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係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酒商,乃大倉捷公司負責人,育有3 名兒女,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其子女(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